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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人为本的“人”

摘要:以人为本的“人”首先是指个体的人,其次才是指社会性的人;以人为本的“人”主要并不是指自然和生理意义上的人,而是指具有人作为“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人。人类对于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认识是历史的、发展的。目前,我国在对人的认识上虽然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仍然有诸多任务需要完成。

关键词:以人为本  人权  尊严  人格  公民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新的中央领导集体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新的执政理念, ①在科学发展观提出并逐渐完善的背景下,赋予“以人为本”新的、更深层次的含义,实际上是将“以人为本”上升到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最高价值观和最高价值判断标准的高度。“以人为本”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人”,那么应如何理解“以人为本”的“人”呢?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的价值又如何得以体现呢?在保障人权和实行法治的现时代,国家又应如何尊重“人”和保障作为“人”的价值呢?②这些都是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必须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人”是指个体的人

“以人为本”的“人”首先是指个体的人,或者可以称之为个人,在一般的法意义上又称之为“自然人”。③社会是由个体的人组成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通常是以个体的人的形式和以个体的人为单位进行的,即使是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形式进行的,其法律后果仍然是由个体的人来承担和享受。从最基本的逻辑出发,有个体才有集体或者共同体。在一个共同体中,个体是最基本的活动主体。社会作为一个由个体组成的共同体,其活动的基本主体也是作为个体的人。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承认人是个体的人,我们尊重的对象首先必须或者只能是作为个体的人。

20 世纪80 年代末我国开始在官方文件中使用“人权”这一概念, ④到200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 第一次在我国宪法上使用了“人权”这一概念,历时十几载。⑤这表明,经过多年的发展和进步,我国不仅接受了“人权”这一国际上通行的概念,而且也接受了有关“人权”的基本理念。⑥而根据人权的一般原理,作为人权主体的“人”主要是指个体的人, ⑦而且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人。人权意义上的“人”是不分国籍、性别、民族、种族、地域、年龄、家庭出身、受教育状况、财产状况等因素的。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意义上的“人”及“人权”,国际社会才能够形成诸多有关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才能够成立人权委员会,一些洲才能成立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人权法院。

中国共产党人从自己的政治理念出发,习惯使用“人民”这一概念,并且赋予“人民”以政治含义,使之成为一个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被认为是代表并推动社会进步的阶级、阶层和集团。在这里“, 人民”显然是指由相对多的人组成的群体的概称,而不是指个体的人。⑧在毛泽东同志发表了著名的《为人民服务》一文之后“, 人民”这一概念和“为人民服务”这一短语的使用变得更为广泛。2003 年以后中共中央提出的是“以人为本”,而非“以人民为本”。笔者认为,这显然与我们接受了“人权”理念有密切联系。

个体意义上的人是独立的、具有尊严的和独立人格的人。每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都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每一个人都要尊重其他人的尊严和人格。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有义务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不得侵犯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这一点,是我们讨论和认识“人”这一重大问题时的核心。可以说,其余一切关于“人”的问题的讨论、一切关于“人”的理论、一切关于“人”的制度皆围绕此而展开。

在人权意义上,每一个人的人权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因而也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每一个人具有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和自由。

每一个人都不可能单独地生活于社会之外。在人类社会仍然需要国家权力作用的前提下,每一个人都必然生活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之中。个人因具有某个特定国家的国籍而成为这个国家的公民。公民是宪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和范畴,它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体的人。因此,公民不过是在人类社会仍然需要国家的前提下,作为个体的“人”的一种特定和具体的身份。⑨作为公民,某个人作为个人形成与国家之间的独立关系,即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这种关系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甚至可以说是必须首先解决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公民是作为个体的人在国家中的最基本的身份,甚至可以说是第一身份。一个国家的宪法所调整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是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与国家的基本权力义务。

无论是从个体的人赖以生存的角度,还是从个体的人所具有的与生俱来的社会属性的角度来看,人都不可能仅以个体的形式独立生活、生存并获得发展,而是必须生活在一个群体之中,即必须与他人共同组成社会而生活在具体的社会之中。鲁滨逊式的生活方式只能说是一种外力作用下的非常态的生活方式。我们在承认“人”是个体的人的前提下,不得不探讨个体的人与其他人、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之间的关系,不得不承认具有普遍性和绝对性的人权在具体的社会和国家中是应当受到限制的。在社会生活中,个体的人必须与其他人共同生活,与其他人、社会组织以及国家之间发生着社会关系,因而必然存在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也就是说,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保证其中任何一个人所具有的权利和自由的绝对性。

从社会意义上而言,每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必然地要受到限制,即要受到国家和社会组织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限制,受到其他人所具有的比其权利和自由更重要的权利和自由的限制。

因此,人首先是个体意义上的“人”,这是第一个层次和本来逻辑上的“人”,其次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研究和认识个体意义上的“人”,是研究和认识社会意义上的“人”的前提。

二、“人”的核心和标志是人权

对“人”的认识,首要和基本的当然是一种自然和生理上的判断。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人是指一种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⑩然而,“以人为本”意义上的“人”,在内涵上并非是指自然和生理意义上的人。提倡和要求“以人为本”,主要是指要将自然和生理意义上的人作为一个“人”来尊重和对待。尊重和保障“人”的核心和基本标志是尊重和保障人之为“人”的人权。自近代以来,一个人是否是“人”,其基本的判断标准是他是否具有人之所以为“人”的自由和权利。那么,一个人具有哪些自由__和权利他才是“人”呢? 应该说,这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范畴和标准。

() 人权理念的普遍化是历史的进步

人权意识和人权概念产生于古希腊时期。在人类的社会发展进程中,不断地有思想家探讨和宣传人权。在资本主义发达的商品经济基础上,资产阶级思想家以人权作为口号和旗帜,反对封建统治,维护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也正是有以平等、自由、权利、法治为标志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为基础,才使得人权理念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识。

根据人权的一般原理,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具有与生俱来的作为人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同时这些权利和自由是不言自明的,必须受到尊重和保障。国家权力如果要限制或剥夺一个人的人权,必须具有正当的依据和理由。既然人权是与生俱来的、不言自明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同时人权的内容又是不胜枚举的,那么人权当然也就不需要也不可能法定化或者成文化。人们只需要以宣言的形式将人权的神圣性及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予以明示即可。笔者认为,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是这一基本认识的产物,美国《联邦宪法》没有原始性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这一基本认识的产物。

人类具有这种理念上的人权应该说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 (1) 这是人类在历史上第一次认识到人只有具有人权才是“人”; (2) 这是人类在历史上第一次合理地论证了个人及人权的先定性; (3) 它界定了公共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及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 (4) 它更进一步合理地说明了“社会”和“国家”作为共同体存在的基本目的。

() 人权的内容是历史的和发展的

如前所述,人权是不言自明的和不言而喻的,人类只需要一般性地表明其神圣性和最基本的内容11) 即可。换言之,只需要将人权视为一种道德形态即非法定形态。从立宪技术上考察,只需要根据公权力的授权原则,在宪法上将国家权力的范围予以界定,余下的空间即为人权的范围。12)但是,尽管如此,人类从自身的国家生活经验和体验出发,仍然对国家权力限制及侵犯人权的历史和可能性充满了恐惧。

因此,人类还是要利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将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以类似于目录或者清单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下来。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上设专章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谓“公民”,即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人;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人在一个具体国家中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基本权利和自由之“基本”,即是人在一个具体国家中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个体的人享有了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意味着他基本上是个“人”;倘若不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意味着他基本上就不是个“人”。

从人权理论上说,即使宪法未列举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生活在这个国家中的每一个人也仍然是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宪法并不能“赋予”公民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只能是确认“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一个国家的宪法为什么要列举公民的这样一些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列举那样一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呢? 为什么要把这样一些权利和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确认呢? 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在人类历史上,宪法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人作为“人”未曾享有过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我们从各国宪法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就可以非常明确地看到这一点。

在现代人看来,奴隶制社会的奴隶不是“人”,而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那么为什么说奴隶不是“人”呢? 因为奴隶连最基本的人身自由都没有,也根本不可能享有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治权利等这些在现代人看来是作为一个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那么在现代人看来,奴隶主是“人”吗?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即奴隶主也不是“人”。因为现代人认为人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奴隶主也并不享有,奴隶主上面还有更大的奴隶主决定着他们的命运。只是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主的境况要比奴隶好一些而已。

在现代人看来,封建制社会的农民也不是“人”,而是臣民。那么为什么说农民不是“人”呢? 因为封建制社会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农民与奴隶相比,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但并不具有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并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人身自由,也不享有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治权利等这些基本的权利和自由。在我们今天看来,当一个人不享有人身自由、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治权利等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他根本就不是一个“人”。那么,地主是“人”吗? 从根本意义上说,地主也不享有人身自由、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治权利等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只是他的境况要比奴隶主强一些,在现代人看来,他只能是更像“人”。

我们今天这种对“人”的认识,完全是在与奴隶制社会的奴隶、奴隶主和封建制社会的农民、地主在社会和国家中所处的状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而形成的。正是因为与奴隶、奴隶主、封建农民、地主的社会地位进行比较,我们现代人才认识到,作为一个“人”,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或缺的、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的,否则即是依附于他人的奴隶或者臣民,或者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奴隶主或地主。因此,需要在宪法上对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予以明示,以获得尊重和保障。

2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类对于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的认识也在发生着变化。根据传统的人权理论,所谓人权的“权”是指作为个体的人的自由。根据这一理论,自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只是规定和强调了个人的各项自由,即社会成员可以平等地享有各项自由。这种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它是在肯定社会成员之间先天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平等,其结果必然是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愈来愈大。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证贫困者的基本生活,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增加了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劳动权、结成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请愿的权利等。同时,由于认识到人作为人还应当有精神方面的需求,因此,这些宪法又增加了受教育权、文化活动的权利等。

3与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相比较,资本主义社会在对“人”的认识上有了巨大进步,它在形式上承认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生命权、财产权、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政治权利、经济自由、生存权、劳动权、结成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请愿的权利、集体交涉的权利、受教育权、文化活动的权利等;反对封建制社会的等级制,承认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提出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实施,并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是,资本主义社会仍然以肯定财产的私有制为基础,因此,它只能是在形式上肯定每个人享有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且是平等地享有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而在实质上这一切都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在对资本主义制度进行深刻批判的基础上建立的,它强调公有制在国家经济形式中的主导地位和基础性地位,并由此影响着国家的政治、文化等方面。因此,它不仅能够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在形式上享有宪法上确认的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在实质上做到所有社会成员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也正是因为以公有制为基础,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够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真正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地位。可见,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认识,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对“人”的认识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与资本主义社会对“人”的认识相比,它更为全面。

4随着未来人类对人作为“人”的认识的深化,各国在宪法中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还会进一步扩大。例如,随着人类对于环境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强,环境权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必将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由上可见, (1) 公民基本权利体系或者基本人权体系形成的基本根据是人类的历史经验和现实要求的总和; (2) 现代人对“人”的认识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古代认为是人的“人”,今天看来他们并不是“人”或者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 (3) 可以预见,未来人类对“人”的认识仍然会发生变化,而且只能是向着全面化的方向发展变化。

三、我国关于“人”的认识及课题

党中央明确将“以人为本”作为执政理念,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中的最高价值加以强调,意义非常深远。应该说,这是对原有的单纯发展经济、以GDP 作为衡量和判断标准的发展观的提高和升华。我国宪法载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事实表明我国在对“人”的认识方面有了质的飞跃和进步。笔者认为,要落实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必须解决好以下课题:

() 提高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神圣性的认识

“以人为本”的“人”的核心是人权,而人权的根本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人格。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基于“文化大革命”中的经验教训,增加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lx这表明,在经过“文化大革命”以后,人们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重要性已经有了新的、更高的认识。但是,我国毕竟是一个具有2 000 多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同时长期以来又实行以国家权力干预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社会、公民处于三位一体的格局,国家生活等同于社会生活、公民的个人生活。可以说,长期以来,作为个人的独立性、尊严和人格是受到忽视的。近年来,媒体对一些地方国家机关对违法犯罪者进行游街示众的情形时有披露就是明证(14)。

市场经济是一种平等经济、权利经济、自由经济、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强调作为市场主体的个人的意思自治。总之,市场经济突出的是市场主体的主体性,而市场主体实际上也就是所有社会成员。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也引发了我国社会在政治、文化、思想等方面的全面转型,其核心即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意识、法治意识的不断强化以及国家权力介入社会生活和公民个人生活的空间与强度的变化。在这一背景下,传统的国家权力行使思维和行使方式必然与愈来愈强的人的尊严和人格保护意识之间形成一种紧张关系。在这一紧张关系中,需要调整的主要是国家权力一方,即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到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权力的真正所有者、国家权力存在和运行的基本目的。只有这样,人的尊严和人格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尊重和保障。

() 提高对人权理念的认识

人权理念是人的尊严和人格的具体化与展开。提高对人权理念的认识和理解,就是要具体理解和落实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格。如前所述,既然在对社会主义制度本质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已经接受了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理念,那么我们也就必须同时接受属于人类共同文明结晶的人权理念的一般原理。我们反对的是那些属于资产阶级特权范畴的人权理论和制度规定。

从本质上说,人权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提出来的。国家权力与人权之间存在着一种矛盾统一的关系:(1) 就现时代而论,国家权力是保障人权最主要、最有力和最有效的力量,离开了国家权力,社会秩序必将难以维持,人权也就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尊重和有效的保障; (2) 国家权力具有腐败和扩张的本质特性,因此,它也是人权最大的可能侵害者。由此可见,尊重和保障人权既离不开国家权力的作用,也需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防范。国家权力与人权之间的这一基本矛盾统一关系,作为人权所有者的每一个人都有着深刻的体会,而国家机关的每一名工作人员也都应当有更深刻的认识。

宪法的基本功能在于既要充分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又要控制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而在这两项基本功能之中,控制和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是宪法最基本的、最首要的功能。宪法控制和防范国家权力滥用的基本方法是要求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对此,1999 年《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法治的基本要义是依法治权。因此,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地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力,做到这一点即是尊重和保障了人权。

() 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随着我们对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认识的提高和强化以及在具体法律制度上的逐渐完善,我国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已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但笔者认为,我国仍然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努力:

1宪法层面。1982 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历部宪法中最为完善的,尤其是在增加了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概括性条款之后,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条款以新的含义。但笔者认为,1982 年《宪法》仍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 1982 年《宪法》制定于20 世纪80 年代的改革开放之初,当时我们对人权和法治的认识远未达到今天的程度。在经历了近30 年的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宪法》应当根据新形势的要求,适当增加若干新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如生命权、经济自由、迁徙自由、罢工权等。(2)我国已加入了21 个国际人权公约《, 宪法》和国内有关法律如何与这些国际人权公约进行衔接,特别是那些国际人权公约作出了规定而《宪法》和国内有关法律还未作出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如何在我国实施,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3)《宪法》和有关法律虽然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实效性,我国至今未曾进行过一次违宪审查活动。这样,在法律规定违反《宪法》而侵犯了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如何在宪法层面上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宪法救济,就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课题。

2立法层面。《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最基本的方法是制度性保障,即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法律层面上形成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制度。缺乏制度性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实现的程度上必然是存在问题的。这就需要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推进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立法。目前,立法机关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有关民事和经济方面的立法持积极态度,而对其他立法特别是有关的政治权利方面的立法则持一种求稳求妥的态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法律急需制订,如结社法、新闻法、出版法、信息公开法、宪法监督法、行政程序法、紧急状态法等,但目前在这些方面仍未出现积极的立法动态;一些法律需要根据新形势和新理念进行适当修改,如集会游行示威法、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法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即使是有关民事和经济方面的立法,也应当按照人权保障的理念来规范其中可能涉及的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3行政管理层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在行政管理领域,尽管行政机关在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格方面有了很大改善,但从目前法院审理的“民告官”案件的情况看,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的状况又是令人担忧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 (1) 人民法院明确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1. 2 %15; (2)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因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0 % - 40 % ,这类案件实质上也属于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16)此外,我国在浙江省台州市进行的行政诉讼“异地交叉管辖模式”试验的结果也显示,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高达60 % - 70 %l| 因此,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尽快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促使他们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充分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能否在10 年内实现建设法治政府这一目标的关键之所在。

4司法层面。司法的权威来自于其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又来自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的公正性。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次司法改革,我国司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审判制度有了极大改善。通过公正判案,人民法院解决了大量的社会纠纷,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司法机关在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格方面的进步是举世瞩目的。

但从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反映看,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公信力并不高。司法机关办案的外部环境仍不是很理想,审理案件的原则、制度和具体规则也都亟须改善。例如, (1) 时有党委、人大常委会、行政机关等干预法院办案的情况发生; (2) 时有上级法院直接指令下级法院办案的情况发生; (3) 时有滥用审判监督程序,严重影响判决权威性的情况发生; (4) 法院系统内部存在比较严重的行政色彩。

总之,只有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才可使人基本上成为“人”;只有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宪法没有规定的人权,才能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人。因此,立足于以服务于社会绝大多数人为宗旨的社会主义制度,更需要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生活在这一制度下的人们不仅可以安宁地、幸福地生活,而且都满怀一种追求更多幸福的美好憧憬。

注释:

  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http://news.sina.com.cn/c/2003-10- 4/21231921305.shtml

②参见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4 条。200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不仅意味着我国宪法第一次引入了“人权”这一人类共同的概念,更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已经接受了“人权”的基本理念。但什么是国家“尊重”人权,什么是国家“保障”人权,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③在整个国家意义上,与个人相对应的是“人民”;在整个社会意义上,与个人相对应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社会和国家的局部意义上,与个人相对应的通常是“集团”、“集体”、“群体”等。

④不可否认,我国政府最开始使用“人权”这一概念是为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出发的,当时并未真正接受“人权”这一概念及其所包含的理念。我国政府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发表的关于人权问题的白皮书及其他方面人权状况的白皮书,实际上也是在这一思维指导下进行的。20世纪末,我国政府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出发,才开始真正认识和接受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理念。

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及1954 年以后的历部宪法均使用的是“基本权利”这一概念,而从来没有使用过“人权”或者“基本人权”这一概念。

⑥关于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提法,到底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引入“人权”这一概念,还是第一次引入“人权”这一理念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提法,既是第一次引入“人权”概念,更是第一次引入“人权”理念。虽然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作出了规定,但在该宪法形成的当时,我们在观念上对人权是持排斥态度的,因此,该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不可能按照人权理念的基本要求进行设计,同时,对这些宪法上的人权规范也不可能是按照人权保障的理念进行理解的。

⑦人权概念的出现及人权理念的形成,都是以承认存在社会和国家为前提的。离开了社会和国家,可以断言,不可能形成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理念。

⑧在我国,习惯上将县级以上(含县级) 范围的群体表述为“人民”,如“中国人民”、“北京市人民”、“海淀区人民”;乡镇一级除作为行政机关的“某某乡人民政府”外,日常用语中并不使用“某某乡人民”这一表述。

⑨在宪法上,对于“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些国家使用“基本人权”的表述,而另一些国家则使用“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表述。笔者认为,从公民不过是一个特定国家的人这一意义出发,这两种表述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异。所谓的差异,也仅仅在于前者突出了“人”与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后者突出了公民所具有的国家性。

⑩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6月第5,1144页。

11 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所表述的最基本的人权是相同的,即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原始意义上的人权仅指自由,生命权和财产权是作为人享有自由的基本前提而加以规定的。

12 从整个社会来看,除了公权力即为私权利,或者除了私权利即为公权力。因此,在立宪技术上,或者将私权利的范围进行界定,或者将公权力的范围进行界定。但是事实上,对私权利的范围进行界定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采取对公权力进行界定的方法来保障私权利。

13 参见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显然是存在以下缺陷的: (1) 它只是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加以规定,而没有将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根本性条款和价值加以明确; (2)它规定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而并不是“公民的尊严和人格”,因此,它只是“人的尊严”这一根本性条款和价值的某一方面的内容和体现。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吸取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增加这一基本权利内容的积极意义。

14 参见《对姚建国〈就深圳警方将妓女嫖客游街示众事件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的评述与建议》,http://blog. sina.com.cn/s/blog_3f549ab30100071v. html

1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95707,上升3.81 %。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政行为,共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16895;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共维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37192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准予原告因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撤诉等41620件”可以作出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1.2%的判断。

16参见肖扬: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7参见章再亮、陈佳《“异地交叉管辖”破解行政诉讼难》《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42日。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