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检察权 人民主权 人民代理人 法律监督 一般监督权
无视文本文字,臆想宪法目的是宪法研究久治不愈的顽疾,其积习与沉疴不仅无法严谨宪法释义学使命,而且在实践中严重阻碍民主集中制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功能的发挥,检察权公诉权核心论即为一例。在过去的十多年间,曾经有观点认为“检察权”所指不明,内涵空洞,尝试用“公诉权”填充其内容。持此论者似乎对“原告”这一身份深恶痛绝,认为宪法规定的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弱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检控中的地位,将检察机关降格为与刑事被告地位等同的原告,不利于检察权的行使。[①]该观点看似渊渊入微,嘎嘎独造,表面上异乎流俗,实则是一家执念。这不仅无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地位,反而自我贬抑,无异于放弃宪法责任,将自己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目前,国家监察委员的成立再度在宪制上引发检察权地位的讨论,[②]有必要立基于解释学,通过对检察权人民性的剖析,检讨检察权核心论的利弊得失。
一、词源学与解释学追溯:代理
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宪法第136条是其明示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词源学可以帮助认定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检察权”的英文为procuratorial power,与之类似的近义词有indict、accuse和charge。Procuratorial有“代理人”和“诉讼”两重含义,其余英语词汇皆为指控和控诉,且为刑事指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英文版宪法“检察权”选择使用procuratorial power,这意味着无论在词源学还是修辞学上将二者等同缺乏文字依据。这一方面说明检察权不等于公诉权,他方面说明我国宪法依然着重检察权的代理属性。
检察权的代理属性可从四方面得以展开:其一,检察权的身份是代理人,代表某一个体或者某种利益。其二,检察权代表特定利益,该利益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其三,检察权须在诉讼过程中代表特定利益行使权力,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其四,检察权代表特定利益参与诉讼并非仅限于刑事领域。检察权性质的认定还可以检察官发生史作为佐证。检察官产生的历史表明,检察官代表王室最早参与的主要是私人纠纷,如土地纠纷和财产纠纷,其代理并未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代理王室提起刑事指控是其后的事情。检察官在成为公共利益代表之后,除了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之外,并没有放弃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公益诉讼的参与。[③]
认为检察权的核心是公诉权等于间接承认检察权与公诉权同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无视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文字的浅白和显明含义。在解释学上,无论是宪法文本主义还是制定法的文义解释,都要求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不得明显偏离文本文字”。“明显偏离文本文字的解释是不允许的”,将“检察权”等同于“公诉权”既是对其宪法含义的歪曲,也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认知欠缺,还是宪法和法律解释技术的匮乏。
作为一个宪法和法律语汇,“检察权”在我国宪法中出现一次,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出现四次,而“公诉权”在宪法中却一次也未出现,仅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出现两次,且针对刑事指控,学界不应对检察权和公诉权两词语的明显差异熟视无睹。在制定法解释的三个规则中,除“缺陷规则”外,“字面规则”和“黄金规则”都要求遵循文字的显明含义,对字面含义的尊重甚至达到连荒谬都在所不惜的程度。字面规则(literal rule) 要求: 如果某一法令的语言是清晰的,法院必须服从它,即使结果明显荒谬。”[④]黄金规则(golden rule) 要求用普通而自然的含义解释法条,除非结果明显荒谬。“普通而自然”是指应当按照字面解释规则。缺陷规则(mischief rule) 是指立法者没有明文规定,允许法官根据上下文和语境进行解释,并被允许援引文本以外的资料,也被称为目的解释。该规则因其与关注文本的字面解释和黄金规则有本质差别而受到严格限制。在“字面规则”、“黄金规则”和“缺陷规则”三种解释规则之中,字面规则是主导性规则,黄金规则次之,缺陷规则再次之。这表明,逻辑的要求尚在其次,文本文字才是正统。亦即为了“防止法庭作出令人震惊的傻事”,[⑤]只有在出现明显荒谬之时才弃文字于不顾,进而遵循正义和公正的要求,求助法律之外的资料探寻立法目的。法治是法律之治,法律之治须光大文本文字,法治的解释学表现首重文本文字。在形式主义看来,只有文本文字才构成“法律”,文字以外的资料不属于法律,应严格禁止援用。卢埃林.戴维斯说道: “普通法的一个显著规则是,在解释书面文件时,必需严格地排除所有外来的证据,他们坚持文件的含义只能从文件所使用的语词里面确定。”[⑥]早期普通法对书面文件有一种“神秘的敬畏” (mystical awe),由于文件加盖印章,这一特定仪式使法庭格外敬重成文法。法律的字面含义而非立法者的意图构成“法律”既是形式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也体现了法的实质价值即民主。
依循文本文字阐明宪法和法律含义是人民主权的解释学映射,凸显宪法和法律人民授权之属性,因为宪法和法律是人民制定的。检察权公诉核心论涉及宪法和法律解释,也是如何再定义“检察权”内涵的问题。著名法解释学家、《布莱克法律辞典》的作者Henry campbell Black 说道:宪法“宣布国家的组织法,处理宏大议题,其用语较之制定法和私法文件更为宽泛”。[⑦]文本永恒,唯有文字才是最为体现人民意志之处,只有在文字中才能查明人民的真实意图,最好地促进人民授权的目的,最好地保护他们的权利、财产和自由。为此,斯托里说道:“文字的确不能超出其恰当含义,而应在其范围之内,须严格依循这一解释规则,即最好地遵循其明显意图。该规则被认为是解释国家宪法之时普遍采用的模式,它源于常识。”[⑧]人们不能将这一解释规则等闲视之,或视为笑谈,因为在自由政府之下,统治者除了其所服务的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身的利益。“任何时候,偏离宪法使用文字的字面含义都是一个非常危险的过程。如果法官为了避免显而易见的荒唐和矛盾,须是在必需的压力之下,且须格外谨慎行使此权力。当含义显明且不牵涉模糊之时,担心灾难后果发生并不是法官不依据宪法的明文规定拒绝给予其效力的理由。假如担心正当,且意外的困难和灾难可能随之发生,救济的唯一途径就是利用人民,即修宪。”[⑨]即,只要宪法的文字含义清晰,即使可能发生灾难性后果,法官也必需按照文字解释。只有当文本文义的明显荒唐确有发生灾难性后果之虞,才能诉诸人民通过修宪改变文本文字,否则,法官只能依据文本文字进行解释。宪法来自人民授权,所有涉及国家组织的重大变化,唯有人民有权以修宪方式予以变更,除此之外,不得用任何方式包括制定法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宪法文本文字所体现的显明目的。除非修宪变更宪法文字,否则宪法文本文字的显明含义至上。
首先,以“狭窄和技术推理”( narrow and technically reasoning) 方法解释宪法是错误的,不能依据普通法和制定法的方式解释宪法,应在自由和宽泛意义上解释宪法。所谓自由解释,是指允许在文字之外抽象出精神,以使其完成宪法确立的目标,执行政府的伟大原则。立宪政府由人民授权成立,宪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利益,须接受自由解释。[⑩]这正是阐释(construction)和解释(interpretation)的区别所在。阐释是指无需依据宪法文本文字便可抽象其精神,即“言中无而意中有”。当宪法“言不尽意”之时,可以依据 “言外之意”解释宪法,即“意在言外”。例如,美国宪法无一处写明“民主”、“三权分立”、“违宪审查”、“联邦主义”,但它们却是宪法设计的重要原则。自由解释即阐释的要旨在于考虑人民授权的总体规划 、目标和结构 ,宪法解释不得偏离这一总体设计,即人民性和人民利益。
其次,即使是自由解释,亦不得脱离宪法文字去假定或者臆想宪法目的。斯托里继续说道:“在最为限制的意义上,不得使用宪法的文字去假定一个目的。”“严格和最为宽泛的意义同等地寓意于字面之中,可被恰当地认为不出于其目的。”即,在正常情况下,文字之内已经蕴含了宪法目的,不得脱离文字再造宪法目的。换言之,即“意在言中”或者“万变不离其宗”。“宗”为目的或者意图(intention),不管是自由解释还是严格解释,其意义都蕴藏在文字之中,且都存在于目的之内,这一目的就是人民利益。这要求宪法解释须“形神兼备”,坚持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一方面,检察权的内涵须坚持宪法的字面含义,不能臆想其为“公诉权”;另一方面,检察权的内涵不能依循严格和狭窄解释,须将其置于人民主权这一宪法设计中理解。前者形式即文字,也是严格解释;后者内容即实质价值,也是自由解释和建构。
再次,法治统一还要求在解释学上贯彻“一致性原则”。无论海洋法系还是民法法系,法秩序和意义体都要求下位法的解释须与宪法相一致。部门法的解释须考虑宪法,既不得与宪法原则相违背,宜不得与相同位阶的法律以及法律的其余部分相冲突。美国法学家说道: “法律解释须援引规范同一主题的宪法和制定法条款”。德国法学家说道: “法律解释还应维护‘法的统一性’;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结果,应当能够与法的其余部分,至少与具有相同位阶或更高位阶的法相兼容。”“人们在解释一条法律规范之时还应尽可能使其不致与更高位阶的规范发生逻辑上的冲突”。“为了不致与更高位阶的规范发生冲突,对于法律应作‘与宪法一致'的解释,对于行政法规应作‘与法律一致的'的解释。”这就是说,检察权不能单独解释,必需参照宪法确立的政体原则,其内涵不得违反民主集中制,不得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冲突,不得与其它部门法如《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并不得与该法的其它部分如规定检察机关性质的条款相矛盾。这是不能单纯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解释检察权,更不得将检察权仅置于刑事诉讼的原因。
最后,法律的整体决定部分。理解具有“循环性”,法律评价的统一性要求宪法和法律解释须参照背景和整体意义。施莱尔马赫的文学阐释理论同样适用于宪法和法律解释。“在一件文字作品中,只能从整体出发理解个别语句。因此,在对(个别语句)作更为准确的解释之前,必须对整体加以浏览,以获得对整体概况的认识”。Henry Campbell Black 指出:“给予整体以效力”(effect to be given to the whole) 。在法律的部分模糊之时应考虑整体,并不得与其他部分相冲突。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检察权是独立于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的一种权力,无论将其视为行政权、司法权、准司法权还是公诉权都属于自我降格。将检察权定位于行政权、司法权或者准司法权是无视我国宪法的“五权”体制与检察独立,公诉权核心论将检察机关沦为行政机关的附庸,这为宪法所不许。检察权来自人民授权,其相对独立的属性具有宪法依据,而非空穴来风。美国检察官在体制上隶属于行政部门,总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及其行政属性是三权分立使然,欧洲检察官隶属于法院是法官制度造就。各国检察制度有云泥之别,不可同日而语。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一委两院”表明检察权与其它三权平行,具有独立属性。
二、人民的代理人
既然检察权的本质特征是代理,就须追问代表谁?代表什么利益?如何代表?由于检察权深受其国体和政体的影响,检察权在不同时代代理不同人的利益。在君主政体时期,检察官是“国王的眼睛”,检察权是“国王的代理人”,代表帝王利益。当共和勃兴,政权易主,人民成为国家主人之时,检察权是人民的代理人,成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检察权之作为相对独立的宪法权力而非单纯刑事公诉权在于检察权是人民的代理人,代表人民参与各种诉讼,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公诉权核心论属于检察权的自我降格早已为学界有识之士所洞悉,但其立论的根源却疏于查明,原因在于检察权的人民性未受到应有重视。检察权之所以是人民的代理人,其根据在于检察权的人民性。检察权的人民性是指检察权来自人民授权,代表人民参与诉讼,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人民性的忽略不仅是学说上对检察权性质认定偏差的原因,还在实践中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流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应将“检察为民”作为改革的文化指针,实现“检察民主化”,指出:“必须确立检察官不是政府统治的工具,其权力的来源乃植根于人民追诉犯罪决定权的付托……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权之机关,与通常之行政机关不同。”通览学界宏论,在对检察权权力来源认识方面大致有五种观点,即宪法授权说、主权者(国家)授权说、人大授权说、人大二次授权说、人民授权说。除人民授权说外,各种观点虽然俱有其合理性和依据,但一则未能全面把握检察权的理论实质,二则与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定位有相当疏离。
宪法授权说认为,检察权的权力是宪法授予的,其理论根据是人民主权。主权者(国家)授权说认为,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检察权的权力来源应当直接来自于主权者的授予,同时对该项权力的监督也是直接来自于主权者。人大授权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由权力机关授予,并接受其监督。该观点认为“在现代民主体制下,一国主权者是人民,此时体现人民意志的国家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也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而非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意志。” 人大二次授权说认为,检察权是由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权力的第二次分配,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前述立论均未触及检察权力正当性之根本。如果坚持宪法授权说,宪法的权力来自何处?如果坚持主权者(国家)授权说,主权从何而来?如果坚持人大授权说,人大的权力源头在哪里?对人大二次授权说的质疑与之同理。就宪法授权说而言,制宪权的基础是人民,宪法的最终权威来自人民,该观点未能言明国家权力的终极来源。就主权授权说而言,尚需追问的是,谁的主权?人民主权?君主主权?国民主权?还是议会主权?现代社会公认的理论是人民主权,主权授权说的源头须诉诸人民。就人大授权说而言,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同样须求助于人民,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由人民选举组成。人大二次授权说依循相同法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其权力来源于人民。
检察权来自人民授予的依据有四。其一,规范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权力”在宪法解释学上是指所有国家权力,包括列举权力和未列举权力、明示权力和隐含权力,以及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权力。宪法第136条明确规定检察权,说明检察权是明示的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授权。其二,逻辑依据。授权者须是权力的持有者,无权者既无法授权,也无权可授。如果全国人大是检察权的授予者,其前提是全国人大拥有所有国家权力,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恰的,在规范上与宪法第二条也是难以融通的。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所有国家权力中居于至上地位,但其并非全权或者全能机关。其三,理论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包括权力分工和监督,虽然检察机关是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但是这一产生是组织上的,而非本原性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自行决定检察权的成立和存在,只能通过宪法确立该权力。其四,解释学依据。该观点认为,人民将一揽子权力授予了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其规范依据为宪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体系解释不支持这一结论。以体系解释视之,该条只说明人大的权力来自人民授予,但不能解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所有国家权力,否则既与前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相冲突,也与其后多条相龃龉,包括宪法第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及第21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此处“民主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方面表明全国人大权力非自设,另一方面表明其虽然优于其它国家权力,但并未包括所有国家权力。
或许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是对前述观点的否定,实则不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该条既可作为检察权“国家授权说”或“主权者授权说”的依据,亦可作为“人民授权说”强有力的规范补充。从字义上看,各级人民检察院是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既可以解释为 “国家”,也可解释为“主权者”,还可解释为“人民”,但是,依据互文解释(intertextyal),结合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则三种解释中以“人民”最为贴切,也最符合逻辑。因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不但不是对检察权人民授权说的否定,反而是最为有力的佐证。
检察权来自人民授权,作为人民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任何其它权力所不能替代的。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从“原告”变成“公益诉讼起诉人”。“公益诉讼起诉人”符合检察权人民授权说之原理,体现检察机关人民代理人的身份。
三、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公诉权核心论模糊了检察权“人民代理人”的属性,动摇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理论基础,不能为其参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提起公益诉讼提供学理支持。只有立基于“人民代理人”这一理念,才能确定“检察为民”的思想,明确检察权代表利益的归属,完成检察权的宪法定位。
作为人民代理人,检察权究竟代表谁的利益?该问题不仅与国体攸关,且与政体相连,具有鲜明的时代和地域特色。历史上,伴随着国体演进和变迁,检察权曾作为不同利益的代表,分别是国王代理人(法国、英国〕、主权代理人、公共利益代理人(中国苏维埃、日本)、法律守护者(葡萄牙)、行政机关辩护人(美国)、行政机关代理人(现代法国)。前述理论各有特色,各依其国体和政体定位检察机关代理的利益,符合各国的历史与传统。依据我国宪法和传统,检察机关代表人民,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1949 年,《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查机关“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虽然“全国社会利益”、“劳动人民利益”和“国家公益”三词语意涵不同,但无外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权代表利益归属,还规定检察权可以参与对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的监督,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对检察权代表何种利益未做明确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等表达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内涵。依据宪法和我国政体,作为人民的代理入,检察权宜作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是由我国现阶段国家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于新时期公共领域范围扩大使然。
建国初期,我国政权性质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因而检察权必须代表“劳动人民利益”。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劳动人民的利益、公共利益统一,故此三种表述实为同义词。在实行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公域与私域相互重合,国家利益等于社会利益、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改革开放之后,公有制和多种所有制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使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公域与私域相对分离,这一分离在释放了社会、经济和私人空间的同时,形成了更为广阔的公共空间。国家和公共领域不再重合,国家属于公共领域,但公共领域未必仅限于国家。国家利益与劳动人民利、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形成一定冲突。在现有社会结构之下,公共领域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诸如公共安全、环境、慈善、消费者权益等都从属于公共范畴。这些领域虽然不是国家利益,但属于劳动人民的利益,从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是为什么在国家利益之外,检察权还须成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原因。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其依据有二:一是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此处的“国家”所指不明,未能区分“国家权力”、“国家的代理人”和“国家利益”的差异。依据之一只在中央地方关系上成立,说明检察权从属于“国家”而非地方,但难以界定其代表利益归属。依据之二虽然点明代表国家,但只将代理人的身份限定在刑事诉讼领域,排除了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其它诉讼。该观点不能合理解释《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从两部法律的规范用语来看,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而未提及代表“国家”,说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的并非是仅仅是国家利益,而是也包括公共利益。进一步而言,如果将检察权代表利益归属仅限定为国家利益,实践中涉及公共环境、卫生、安全、教育、慈善等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人民的利益将受到损失。
至于“行政机关的代理人”和“行政机关辩护人”之说,因其将将检察权依附于行政权,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独立属性,故不符合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权法律监督属性和代表利益归属认定并无多少借鉴价值。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林钰雄指出:“检察官系代理人民行使追诉之机关,所谓之‘公益代表人’及指检察官系一般人民之代理机关,而非政府之代理机关”。“代理机关之检察官为达成民众之托付,正当行使检察职权,应受国民之监督及一定之制衡”。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机构形式原理不支持“行政机关的代理人”和“行政机关辩护人”之说。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与行政权、检察权、审批权平行,代理人民行使诉权,参与监督国家机关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并非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代理人。
比较含糊或者需要甄别的是“法律守护人”一说。“法律守护人”是“国王代理入”的现代版本,它既是法官利益群体与国王利益群体分化的结果,也源于国家权力重心的转移。早期欧陆国家实行“司法一体化”,“审检合署”,检察官等同于法官。法官是“坐着的法官”,检察官是“站着的法官”,故检察官归于法官群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议会取代国王成为国家权力中心,国王不再享有至上地位,亦非主权者,取而代之的是由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及其制颁的法律,故而“法律至上”成为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法理和制度基础,“国王的代理人”遂让位于“法律守护人”。但是,“法律守护人”之说不适用于我国。一则,将检察官代表利益归属确定为“法律守护人”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不符;二则,法律利益不能概括检察权所代表的利益之全部。前者,我国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如果在代表利益归属上将检察权定性为“法律守护人”,其与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相冲突。后者,“法律守护人”暗含的“法律利益”不符合实践中检察权代表利益的全部。“法律守护人”指检察机关守护法律利益,“法律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法律规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法律利益通常指私人享有的利益,不包括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宪法使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我国宪法5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些规范区分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说明“法律的守护人”不足以言明检察权代表利益的全部。
检察权是人民的代理人,代表人民对侵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提起诉讼。201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指出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17年7月1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决定》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区分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维护国家利益,但在其它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涉及环境、消费者权益、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诉讼中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公诉权核心论明显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落后于时代需求。
四、一般监督权:割裂检察权
在检察权性质认定上,还有一种理论将检察权区分为法律监督和一般监督权,认为两者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这种检察权二分观点的基础是公诉权核心论,其逻辑前提是将检察权、法律监督等同于公诉权,并将检察权局限于刑事诉讼,认为除公诉权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一般监督权。“一般监督权”在不当地割裂了检察权内涵的同时,亦为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法律监督与监察监督、法律监督与宪法监督的区别投下了一抹暗影,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检察权的诉讼属性。
(一)一般监督权的内函
“一般监督权”并非我国宪法规范用语,该理论来源于苏联,涉及对行政权的监督,其所追求的是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与违法抗议。列宁言:“一般监督权”是“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列宁指“一切政权机关”,但是,我国对一般监督权的定义主要着眼于对行政权的监督,指“检察机关对政府制定政策、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情况的监督”。许多著作定义检察权有权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违法犯罪行为”,但是,此处的“国家机关”的具体所指却语焉不明,是“所有国家机关”,还是仅指“行政机关”?简言之,这种理论通过区分对严重犯罪行为的监督和对行政机关(国家机关)的监督,试图从检察权中剥离出一般监督权。“一般犯罪行为的监督”是公诉权,“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是“一般监督权”。该理论源于苏联在先,适用于我国建国初期政权动荡时期于后。由于其并无宪法基础,且当下我国政权稳定,故时过境迁,对我国已失去借鉴意义,而“国家机关”的具体内涵尚需进一步辨明。
一般监督权的定义明显不符合我国宪法对检察权地位和性质的规定。该定义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检察权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一是检察权对普通法律主体的监督。就检察权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言,此处“国家机关”仅指行政机关,而非所有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只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我国宪法并非对所有国家权力一视同仁,“一府一委两院”仅表明检察权与行政权、监察权和审判权平行。检察权并不高于立法权,因而无权监督立法机关。检察独立意味着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既不表明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所有国家机关,也不表明检察机关享有对行政权的一般监督权。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检察权和监察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权和审判权实行“以审判为中心”,检察机关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权对行政权则实行“合法性”监督。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具有个别性、程序性等特点。其它非诉监督如侦查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虽然不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但都着眼于行政机关是否违法,因而是法律监督。
就检察权对普通法律主体的监督而言,检察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情况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运行检察权的一部分,并己通过《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运行公诉权参与对刑事被告的追诉,通过参与民事诉讼对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两种情况都己在法律中得到确认,它们恰恰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并以诉讼方式进行,并非“一般监督权”。所谓的“一般监督权”只是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部分,也是检察权的具体体现。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除了由于《国家监察法》的通过须对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须作必要修改之外,其余内容涵盖了刑事公诉权、民事诉讼中代表人民维护人权、行政诉讼中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人民的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简言之,复活“一般监督权”的初衷在于奠定宪法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的地位,但是,依循错误的理论预设必然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割裂检察权的完整性。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但不等于公诉权。这意味着既不能将检察权局限于刑事诉讼,亦无法从检察权中分解出“一般监督权”。
(二)混淆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
“一般监督权”除了割裂检察权,将检察权不当地等同于公诉权之外,另一个负面作用是混淆了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的区别。
检察机关并不享有针对行政权的一般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责,宪法第3条、第67条、第92条、第128条、第133条就是人大监督的规范依据。2018年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增修条文第67条第(六)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有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行政机关。除宪法外,《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监督法》作出了具体规定。
就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言,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执行、适用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其特点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监督行政机关的守法情况;人大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一委两院”的工作监督,并非是对监督对象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而是对其工作方式、方法、履职情况、效率等方面的监督。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监督性质不同。法律监督是合法性监督,人大监督是工作监督。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就行政机关执行、适用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人大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情况所做的工作监督。其二,监督方式不同。除了包括监督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执行、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等非诉监督之外,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在诉讼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大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报告的方式进行的,此外尚有法规撤销权、备案权、人事任免权、调查权、质询权、罢免权、检查权等。其三,监督的法律责任不同。除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外,法律监督的法律责任是将案件移交法院,人大监督的法律责任是督促相关机关提交工作报告、改进工作,接受质询、问责、罢免。以此可以看出,法律监督和人大监督有明显区别。除提出建议外,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这是检察权的具体运行,并非所谓“一般监督权”。
(三)混淆法律监督与监察监督
来源于苏联的一般监督权试图解决当时俄罗斯联邦法律适用不统一,通过纠正地方主义,树立联邦的最高权威,但该理论并不适用于我国,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混乱。由于“一般监督权”主要针对行政权,当《国家监察法》剥离了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追诉权,覆盖了对所有公职人权的监督范围之时,如何看待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成为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界分法律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差异,重新检视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含义
监察委员会的成立一定程度上修改了法律监督的定义,主要表现在监督对象方面。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执行、适用和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即监督上述三类主体是否有违法犯罪的行为,通过纠正其行为,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国家监察法》通过之后,各级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督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三缺一,只有国家机关(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公民(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已经由监察机关“全覆盖”。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对立法机关没有监督权,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是通过“互相配合、互相配合”,对法院的监督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因而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仅至于对行政机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督,其监督方式包括非诉监督和诉讼监督。如此,法律监督就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公民违反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民事行政监督,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情况的监督。
监察监督是国家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和犯罪的公职人员进行的监督,其与法律监督在监督性质、监督目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与本质不同。
首先,监督性质不同。法律监督是合法性监督,监察监督是政治监督。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组织以及公民执行法律情况的监督。监察监督是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合一,该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现党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既监督包括执政党党员干部在内的公职人员的政治忠诚,也监督公职人员违法犯罪情况,与西方国家带有政治审判性质的弹劾制度有相似之处。监察监督是“纠官”之举,通过考察公职人员遵守党规国法的情况,纠举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检验其对执政党和宪法的忠诚程度,确定是否具有任职能力与资格。其次,监督目的不同。法律监督的目的是督促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监察监督的目的是惩治贪污,澄明吏治。虽然二者都旨在“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但法律监督并非是惩贪,监察监督则是通过“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腐败工作”促进公职人员政治忠诚、维护法律尊严。再次,监督对象各有所重。法律监督的监督对象包括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公民,但不包括执政党,也不再包括公职人员;监察监督的对象虽然是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并包括国家机关,具体包括执政党成员在内的六类人员。其四,监督方式不同。法律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通过诉讼方式参与对相关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情况的监督,监察监督是监察委员会通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留置”以予调查进行监督。法律监督和监察监督都包括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调查,但是,法律监督中运行的是侦查权,监察机关运行的是调查权,包括询问、谈话、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提交等,其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住宅、物品、通讯自由等限制的程度更高。其五,监督程序不同。法律监督适用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的人身财产等的限制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包括拘留的时间、律师介入等。监察监督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其对“留置”人员的人身财产等的限制无论在时间还是程序方面更为严格。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嫌刑事犯罪人员的拘留须在24小时内释放,特殊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留置”时间为3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6个月。又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便可聘请律师,但是,在监察程序中,被“留置”的涉嫌违法犯罪的公职人员却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最后,监督的法律责任不同。法律监督的后果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监察监督的后果是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一般监督权”不仅没有以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定位为依据作出分析,而且混淆了法律监督和监察监督的差异,甚至导致个别检察官和学者因《国家监察法》的制定一度顾影自怜,似乎失去了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管辖权就无所事事。客观而论,国家监察法的制定恰恰可以使检察机关谨严宪法职责,即使各级监察委员会专责纠举谏官、惩治腐败,检察机关独特的宪法地位依然使其大有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统一,《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衔接,各级监察委员会承办的反腐案件始终没有脱离法治轨道。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虽然性质有别,但是彼此互有分工,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无可取代。《国家监察法》第4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在调查完毕之后,需要移交检察机关决定是否予以起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充分,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还可以在报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后决定不予起诉。宪法修正案第127条增加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国家监察法》第4条第2款作出了同样规定。这说明,“一般监督权”既不是对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最好概括,亦不能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奠定理论基础,且其内含的监督行政权的主张超越了宪法界限,并混淆法律监督和监察监督的区别。
(四) 混淆法律监督与宪法监督
一般监督权理论还混淆了法律监督与宪法监督的区别。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替全国人大运行宪法监督,检察机关有权监督立法权,此说难以成立。根据我国宪法,宪法监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进行审查的权力,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首先,我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宪法监督的对象包括“法律”。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定具有法律性质。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作为民意代表机构的立法机关具有民主合法性,其所制定的法律居于至上地位,只能被各国家机关遵守,而不能被质疑,更不能被审查。其次,法律至上意味着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监察机关依法调查、法院适用法律,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检察机关既不能对法律的起草、制定、通过提出怀疑,亦不能对法律作出价值判断,只负责对相关机关涉及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符合法律进行监督,判断权属于法院。其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检察权并非与立法权平行,检察权缺乏制衡立法权的宪法空间。“一府一委两院”仅表明检察权与行政权、监察权和审判权平行,检察权既不与立法权平行,更不高于检察权,因而没有审查人大立法的宪法能力,且检察独立只意味着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并不独立于立法机关。其四,宪法第3条明订检察机关由全国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说明检察权接受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不是相反。在我国,各种国家机关的宪法地位高下有别,权力机关居于最高地位。除负责制定法律之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在我国,专责宪法监督的权力属于全国入大及其常委会。
宪法解释不得偏离宪法文本文义,亦不得脱离宪法目的和精神,而须是对宪法设计抱负的加强。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该权力既为人民所托,亦为民代所用,更为民谋利。将检察权二分为公诉权和一般监督权缺乏宪法依据,割裂了法律监督的内涵,并与人大监督、监察监督和宪法监督相混淆。
结论:检察权的民主化
检察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宪法权力,与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平行,其性质为法律监督。那种认为检察权的核心为公诉权、行政权、司法权、准司法权的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矮化检察权的宪法地位。作为人民的代理人,检察权来自人民授予,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目的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近日指出:检察权应“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体现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厚植巩固党执政的政治基础。”“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要围绕落实宪法职责,建立健全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民事行政监督等法律监督体系”。一言以蔽之,检察权的终极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人民权利达至政权巩固。
如果不能树立检察权来自人民委托的观念,对检察权的任何定位都将偏离宪法航向。“检察为民”意味着须妥善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冲突,既须兼顾检察权人民性之宏旨与程序公正细微之联系,亦须平衡检察独立与人权保护两大宪法原则,还须维系“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与个人自由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以人民为中心,尤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为重,“人民检察院”之“人民”更是提醒该机构的价值所属。作为人民的代理人,检察权不仅追诉犯罪,也致力于人权保护,还维护公共利益。将检察权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仅为控方当事人,是将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有将具有独立地位的检察机关沦为行政权附庸的危险。这一自我贬损不仅违反宪法设计,也与宪法价值有悖,还将在最终意义上损害人民基本权利。
1994年,法国宪法名宿路易.法沃热指出:“法国还不习惯于以宪法的角度考虑司法的组织或运转原则”。此语虽未必适用于具有深厚宪法学养的我国刑诉法学界,但对于严肃检察权之宪法地位却是醒世之言。值此宪法修正、《国家监察法》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通过之际,认真领会其奥义对于理解作为“意义统一体”的宪法秩序不无裨益。各种宪法权力确有核心之所,它们是民主集中制的内涵,也是权力分工和监督的基础,意味着各行其是,彼此不得逾越界限,侵犯其他权力之“核心”。检察权的核心为“独立检察”,其含义包括侦查、决定或批准逮捕、起诉、执行、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提起公益诉讼。以“公诉权”替代“检察权”的显明含义是强加了一个宪法所没有载明的目的,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宪法的哪一处都找不到这一目的。这是宪法解释之大忌,亦为人民主权所不容,更是检察权的自我戕害。而树立确立于形式文字之上之宪法精神的牢固信仰,依然需要假以时日。征途漫漫!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