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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度

从“法官引咎辞职”谈开去

2001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同往常经常能够见到的情形一样,媒体对这一规定寄托了很高的期望,欢呼、雀跃。然而,在细细研读该规定之后,所有的欢呼、雀跃都变成了一场闹剧――该规定存在着严重的违背宪法精神的问题。

让我们首先来看一看这个规定的有关内容:

1、此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写道:“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3、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经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广义上的立法,因为它具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要具备的一切条件: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体现国家意志;该项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的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规定的行为,也因此具有了行政立法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承担有审判、政工、后勤保障三项基本工作任务,我国现行法院系统的管理模式,基本上沿用了一般党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院领导干部分别负责、管辖的属于政工方面的工作的主要有包括对法官的管理(工资、福利、培训、奖励、惩戒、任职回避、评定法官等级、退休等)、法官的任免(院长提请任免副院长及副院长以下的审判人员)等。有关法院组织、法官管理等方面,在《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法院的独立审判的地位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规定的内容涉及到了法院的审判、政工、后勤保障等等各方面的内容,法院领导干部在其负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承担引咎辞职的责任。

本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违背宪法的情形。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本规定的立法依据不合法。此规定第一条开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所以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人民法院不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以根据宪法原则,本规定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来制定,实质上是太阿倒置,授人以柄。根据此规定,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预法院审判工作和执行国作的现象也就得到了“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都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来进行管理,更何况受到地方政府更多制约的地方人民法院呢。这种体制怎能真正做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呢?因为根据我国的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实行由地方党委和上级法院党组双重领导,以地方党委为主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这种体制在历史上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利于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建立一支精通法律专业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正所谓“管人与管事相脱节;管人的不管事,管事的不管人。”

其次:本规定超越法定职权,设定有关人事任免的程序。有关法官的人事管理,《法官法》对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有详细的规定,本规定中法院领导引咎辞职的四种情形出现的话,如果有关人员不辞职,将会使得本规定中的第六条的免职程序得以发动,而这四种情形与《法官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抵触,如果按此规定执行,势必在事实上造成最高法院以此规定实质上修改了有关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造成了事实上的立法行为,直接与宪法规定的本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形成冲突,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尤其是第四条第四种情形,实质上赋予了有关机构无限审查权,而且缺乏有效的监督、救济手段,这些都是与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的精神相违背。该项规定涉及到法院组织法的内容,超越立法权限。作为法院行政系统内部施行的规范,可以就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管理事项设定处罚、奖励等行政措施,但是涉及到人事安排这一部分,就要看这种人事安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很显然,对于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以及辞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中都已经做出了规定,而且没有类似于本规定中第四条第四款的模糊规定,如果需要对这些规定作出修改的话,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进行,该规定在事实上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

最后: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也存在着违背宪法精神的情形。

1,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如果法院领导干部确为党员,则按照第四条这种非常模糊的规定,不能保证法院领导干部作为法官能够确实根据法律和自己的良知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马克思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而根据有关规定,法官的任免大权事实上操纵在有关部门的手里,而作为法院领导,就其直接的管辖范围来看,无论哪个方面都能够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法官的权益造成巨大的影响(必须考虑到法官也是人),所以,在法院领导自身的独立性都难以的以保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施加压力,从而促使其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这样,如何能够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呢?所以,这种规定一旦得以实际运行,势必造成违背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的现实。而且相关人(法院领导、法官、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2,该规定将“干部”和“法院领导干部”混为一谈,事实上,前者是一种政治身份,是特指“在中国共产党组织系统内部的负承办一定的事务、负有一定责任的领导人员或者负责人员”;而后者则抛开了政治意义上的身份,特指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肩负领导责任的审判人员或者行政工作人员。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所指的“公民”是抛开了政治身份的自然人,是特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所以,宪法在事实上明确了一切立法应当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为基础,依据相关立法而确立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没有政治身份的差别的。而本规定公然以“政治身份”作为确立相关的法律关系的基础,违背了宪法精神。

3,将“干部”与“法院领导干部”混为一谈,在另外一个层面上也存在违背宪法的精神的问题。在法院的领导干部中并不是人人都是中国共产党员的。在本规定中作出了这样的身份的界定,却又将所有的地方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包括不具有党员身份的法院领导干部)都纳入本规定的调整范围,这种逻辑上的混乱事实上侵犯了非党员的法院领导干部的思想自由权(这里不提“信仰自由”是因为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而信仰自由是思想自由的一部分)。而从本规定本身来看,是为了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要求“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按此规定:“主动辞去现任职务”,所以如果这个规定确实得以实施的话,非党员身份的领导干部将不得不按照这个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而制定的规定“主动辞去现任职务”。这种强制性的规定本身就失去了公意的基础,本规定是违背法治精神的。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