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员的权利与权力
马 岭*
摘 要:议员的物质保障权、参会权、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是议员的“权利”而不是“权力”,其内容直接指向议员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他人的利益;但它只是一种“准权利”。议员的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是“权力”而不是“权利”,议会的权力不是每个成员权利的集合体而是每个成员权力的集合体;议会作为一个整体行使的是权力,但其中每个成员所行使的是权力的一部分,因此议员的权力也是一种“准权力”。
关键词:议员; 议会; 权利; 权力; 宪法
关于议员的权利与权力,我国宪法学界在论述中呈现出较大差异,如有学者将议员的参会权、提案权、提名权、质询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表决权、人身特别保障权、言论免责权等均视作议员的“权利”;也有学者将参会权、提案权、批评建议权、质询权、罢免权、表决权等视为代表的“权利”,将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履行职责保障权视为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还有的学者将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视为对议员的“保障”,但不认为议员还有另外的“权利”,只是在论述议会权力时顺带谈及议员的权利;有学者将提案权、讨论表决权、质询权视为议员的“权利”,将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物质保障权均视作议员的“特权”;亦有学者对上述内容是否属于议员权利持回避态度,而认为是议员的“工作”和对议员的“保障”。
笔者认为,议员的物质保障权、参会权、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基本上属于议员的一种权利;而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等应是议员的权力;同时,议员的权力与议会的权力也应该是有区别的。
一、议员的权利
议员的物质保障权、参会权、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之所以被认为是议员的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主要在于其内容是直接指向议员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他人的利益。议员的权利与公民的权利都是权利,虽然其主体不同――权利享有者的身份不同,但二者享有的都是权利,都程度不同地具有权利的一般性特征,如利益性、资格性、主张性、意志性等。
(一)议员权利的资格性
议员无疑是一种资格,一种身份,这种资格和身份带来了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是针对其议员身份的,而不是针对“公民”或“人”的身份。与公民权利相同的是,其权利都来自其公民或议员的身份,没有这种身份就不会有其权利;不同的是,议员的权利是为议员行使其权力而设置的。相对于其他没有这些权利的普通公民来说,议员的这些权利是一些“特权”。但报酬权是各种公务员、乃至所有就业人员都享有的待遇,不能视为议员的“特权”。虽然公民权利也是一些非公民没有的权利,但现代国家公民往往占一国人数的大多数,而多数一般不构成特权,只可能(不是必然)构成对少数人的歧视。因此,公民权利相对于非公民而言不是特权,但议员权利相对于非议员而言,却可以构成特权(议员总是少数人),只是这种特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为人民谋福利”的“正当特权”。
(二)议员权利的利益性
议员的权利能够给议员带来利益或方便,带来保障和安全,如物质保障权、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都有助于议员进行其活动,使他们在工作中有相应的保障,为其消除了后顾之忧,“利”在其中。在这里,法律赋予了人民代表多于人民的权利,使他们具有了一些特殊利益。“我认为,统治者没有同被治者大众的利益相反或不同的利益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决不认为,统治者具有同全体被治者的利益一致的利益也很重要,因为我还不知道哪里有过这样的利益。”因为议员的权利“保护的不是某一个具体的议员,而是整个议会和抽象的人民意志的代表。”议员的权利是为了保障议员行使权力的,没有这些权利保障,议员将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力,最终将会危及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议员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而不是像人权那样是天赋的,虽然议员的权利与权力都写在宪法中,都是宪法赋予的,但从逻辑上说,议员的权利来自议员的权力,宪法为了保障议员行使其权力才赋予议员以权利,人民为了保障自己的根本利益才允许其代表拥有某些特别利益。据统计,目前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21个国家(占85.2%)在宪法中有关于议员豁免权的规定。
(三)议员权利的主张性
议员的权利是议员能够主张的,这些权利一旦被侵犯,议员有权要求权利救济,恢复权利原状,制裁侵权者。议员“与以行政权为主的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互相对立的;为对抗集合式的行政专制,作为个人的议员必须享有一些对抗可能的侵犯的手段,即权利,来保障自己能够起到人民代表的作用。”因此对议员权利的侵犯最可能来自议员可能“冒犯”的那些国家权力,其中主要是行政权,而赋予议员以权利就为议员们设置了挡箭牌,一旦发生侵权,议员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捍卫自己的权利。
(四)议员权利的意志性
意志性主要表现为可选择性,权利具有可行使可不行使、可这样行使也可以那样行使(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的特征,那么议员的权利是否也可以选择、放弃呢?笔者认为,在这里,议员的豁免权即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没有权利主体选择的特征,议员可以不发表言论,这是他可以选择的,但发表还是不发表言论是言论权,而不是言论免责权。言论免责是伴随言论而出现的,只要议员发表言论,就随之产生言论免责的问题,议员在此无法也无须选择。对于政府、法院等其它国家机构来说,没有权力追究议员发言的责任,对他们来说这是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职责,他们更没有选择的余地。而物质保障权作为议员的权利也很难说具有可放弃性,议员的薪水、差旅费、资料费等是法律规定的,议员即使不想要也必须先接受然后再处理(如捐赠出去等),对于法律给予的一系列待遇,他们并不存在放弃的“权利”。同样,参会权也是议员不能选择的,议员原则上不能选择是否出席议会的会议,何时出席以及出席哪一次会议,等等。参会权与物质保障权、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的不同在于,后者作为议员的权利所带来的义务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的义务,前者作为议员的权利既是他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是议员本身的一项义务。作为权利,其他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不能禁止议员参会,他们有义务尊重甚至保障他们的参会权利;同时作为议员自己的义务,他们不能放弃参会,不能无故缺席会议。
由此看来,议员的权利只是一种“准权利”,其中物质保障权、身体免捕权、言论免责权是一种对代表的“保障”,就像公民的受救济权是对公民生活的最低保障一样(所不同的是公民可以放弃这一权利);而参会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体。但这些权利都不完全具备权利的意志性(或曰自由性、可选择性)特征,而意志性和利益性,笔者认为是权利最基本的两个要素。
二、议员的权力
议员的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应当是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议会作为一个整体行使的是权力,那么,其中每个成员所行使的是权力的一部分,而不可能行使的是权利,议会的权力不是每个成员权利的集合体,而是每个成员权力的集合体。权力与权利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其利益性和意志性方面,在利益性方面,权力主要涉及他人或公共利益,而权利主要涉及自己的利益;在意志性方面,权利是权利人可以放弃和选择的,而权力是权力人不能放弃的(否则就是一种失职),权力即使有可选择性也是在法定范围内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议员的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是一种权力而不是权利,因为它们关系到公共利益而不是(至少主要不是)自己的利益,如果议员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就是滥用权力。有些国家宪法规定议员不得自行增加俸禄,如菲律宾宪法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的薪津由法律规定,上述薪津的任何增加,在通过此项增薪案的国会参众两院议员任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同时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是议员不能放弃的,具有程度不同的强制性特征。而权利的资格性和主张性并不是专属于权利而是权力也具有的特征,如权力人通常也需有一定的资格,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担当权力职位的;权力也通常是一种要求和主张,权力人有权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在权力受到侵犯时要求惩治对方或自己直接对其实行惩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资格性和主张性在权力上表现得比权利更突出、更明显。
议员的权力与一般的权力相比不是一种“典型”的权力,主要表现为,一是权力的自由裁量幅度极大,而责任相应较小,这种特征与议会权力的特征一致,但有过之而无不及。议员在其任期内如果不行使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失职,他可能在下一次选举中落选,但一般不会因此在本届任期内被罢免,因为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可以视为一种对权力行使的选择而不是放弃。议员可以决定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行使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决定对什么人就什么事提出质询和调查,对什么内容进行提案,提名谁,罢免谁,就哪些方面提出批评建议,等等,也可以在他认为没有必要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完全不行使,议员无须为此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其权力的强制性是不完整、非直接的,议员的质询权、调查权、提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罢免权、批评建议权往往并不具有对他人或相关权力的直接强制性,因为它们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权力结果,而是需要其他因素的配合,需要众多议员同时行使权力才能达到权力的预期结果。议员的有些权力是属于个人的,如表决权,发言权,有些权力则不完全属于个人而是要求一定数量的议员共同行使,如提案权、提名权、质询权等。一定数量的议员联名提出罢免时,罢免案才能成立,经过一系列的罢免程序,众多议员的讨论、表决,才能形成罢免的结果;而质询权只是了解情况,表达不满,追问事由,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追究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而是需要与罢免权结合才能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调查权和批评建议权也通常是一种“软”监督,它可能只是为其后的质询、提案、罢免做铺垫和准备。“议会的建议案与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有别。……在许多国家中,议会两院所通过的法律案,政府只有服从的义务,无拒绝的权能;建议案则无强制政府的能力。但在采行议会内阁制的国家,下议院向政府提出的建议案,实际上往往使政府不能不予接受;因为政府的拒绝,或曾引起该院对于政府为不信任的决议。所以议会的建议案,亦实含有监察的意味。”至于提案权和提名权只是议案或法案的提起,它们是否能够通过还属未知,它们还需要表决,表决通过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或许有人认为,议员的法律草案、质询案、议案、罢免案等一旦提出,就必须进入议事程序,这也是一种强制性,但这种强制性是针对议会自身的,涉及的是议员与议会之间的关系,而不是针对权力对象的(如针对行政权或公共社会),因而不是一种典型性的权力强制。
由此看来议员的权力也是一种“准权力”,因为这些权力带来的相应责任是较少的,权力的强制性特征也是相对比较弱的。
三、议员的权力与议会的权力
如果说议员的权利是一种准权力的话,议会的权力则无疑是真正的权力,是有明确的强制性特征的,如议会通过的法律必须执行和遵守,议会的罢免直接导致某人下台等。
宪法学界有许多学者将议员的权力融汇在议会的权力中,在论述议会权力时连带着论述了议员权力,如在论述议会的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决定权时,其主体时而是议会,时而是议员。或许在他们看来,议会的权力与议员的权力是分不开、也不必分开的。但笔者认为,议会与议员虽然是紧紧纠缠在一起的“共同体”,但它们的权力还是有区别的,不能只看到二者的联系而忽略其差别,只有对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差别都进行考察,才能较为全面和准确地认识和把握这两种权力的不同特点。
议会的权力是集体负责制下集体作出决定的一种权力,议员的权力是这个集体中每个成员的权力,这种分散的权力经过一定的集合上升为集体的权力。从权力主体的数量上看,议会中过半数议员通过的法律被认为是议会通过的法律,其实议会中的议员不论是多数还是少数也还都是议员,但法律规定议员“过半数”后就变成了“议会”,此时部分议员就代表议会,局部就代表整体,因此“过半数”是一个质变。从权力行使的过程来看,议员的权力主要展现在议会权力形成的过程中,这种权力形成的过程一旦完成,就表现为议会权力(而不再是议员权力),在一系列程序中,往往最后一道程序标志着议员权力向议会权力的转化。因此,议会权力是整体性权力,议员权力是局部性权力;议会权力是结局性的权力,议员权力是过程中的权力。议会的权力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结局性,议员的权力具有个体性、分散性、过程性。当我们从宏观上认识议会权力时,我们注重的是议会作出的决定是什么,通过了还是没通过,通过了什么内容等等权力结果;而当我们从微观上观察议会权力时,我们往往进入到议会权力形成的过程中,这时我们看到了议员的权力,看到许多议员行使权力时的相互碰撞与磨合,这种碰撞和磨合所形成的最终结果就是议会的权力展现。如立法权是议会的权力而不是议员的权力,但提出法律草案、讨论法律草案、表决通过法律草案是议员的权力而一般不认为是议会的权力,如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立法表决权”属于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立法权是提出法律草案权、讨论法律草案权、表决通过法律草案权的综合,立法权包括了这些权力,但又不是这些权力的简单相加而是呈现出一种整体性。立法权的权力主体是议会,提出法律草案权、讨论法律草案权、表决通过法律草案权的权力主体是议员。在一次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提出法律草案的通常是少数议员,如我国《立法法》第13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而讨论法律草案和表决通过法律草案的是全体或多数议员,但不论在哪个阶段,议员都是作为个体在行使权力,当法律草案通过变成法律之后,议员的个人身份隐退,取而代之的是以议会名义展现的权力(议会的立法权)。议会的其它的权力,如监督权,其权力主体是议会而不是议员个人,但作为议会监督手段和形式的质询权、批评建议权却是议员的权力而一般不认为是议会的权力;任免权是议会的权力,而表决权是议员的权力。
与行政权等典型的权力不同的是,行政决策权通常集中在首长个人手中,虽然行政决策的形成也有一个过程,也可能有众多参谋、幕僚进行论证、商讨,也可能召开各种座谈会进行协商对话,但这些程序从性质上说都是咨询性的,建议性的,因此它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力,而只是权力的辅助。而议员的提案、讨论却是在行使权力,是权力形成的过程而不只是权力前的热身。集体制与首长制的区别不仅在于决定的结果是由一人决定(并负责)还是多人决定(并负责),而且在于决定的形成过程是多人为一人(首长)提供咨询还是多人共同形成决定,前者是集权,后者是分权。集权与专制的区别在于专制是不受制约的,而集权可能呈现于一个互相制衡的权力体制中,集中的权力也要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因此宪政体制下也可以有、甚至必须有某个国家机构的集权(如行政机关),但宪政体制不允许任何国家机构实行专制。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集中制作为一种“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更接近于(不是等于)首长制而不是集体制,议会中各议员充分行使自己的发言权、辩论权并不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不存在各议员之上还有一个集中的权威在对议员们进行指导,而议员们的表决也不完全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而是一种“多数决”。倒是首长制下首长决策前的咨询、对话、协商更像是一种“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而首长的最后拍板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