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3日,由山东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纪念1982年宪法30周年暨‘走近宪法规范与宪政精神’”学术研讨会在山东大学举行。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华南理工大学吴家清教授出席会议并致辞。
董和平教授在致辞中充分肯定了本次会议主题,并代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预祝会议成功。山东大学学术研究部副部长肖金明主持会议开幕式,法学院副院长林明代表会议主办方致辞,对参会专家学者表示欢迎和感谢,祝愿宪法学人心中的宪政愿景早日实现。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走近宪法规范与宪政精神”的会议主题,分“宪法理论与宪政精神”、“宪法规范及其完善发展”、“宪法权利及其保障实现”、“宪法实施与部门宪法”四个专题进行了广泛且深入的研讨,回顾和评价了1982年宪法30年的发展及其作用,充分肯定了1982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从多个角度对宪政事实、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之间的分裂与统一进行了分析和辩论;结合民族国家、传统文化、发展阶段等要素的意义,对宪政本土化、人权与法治中国化进行了深入讨论。大家还针对宪法学研究的使命、研究方法和范式以及30年的学术成就和不足等进行了广泛的交流。
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院长汪全胜主持会议闭幕式,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作会议总结,吴家清教授、肖金明致闭幕辞。来自南京大学、山东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中央民族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华东交通大学、苏州大学、江汉大学、青岛大学、山东科技大学、山东财经大学、烟台大学等高校的60余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本次会议是山东大学法学院为庆祝学校111周年校庆而举办的系列学术活动之一。
开幕式
开幕式由山东大学学术研究部副部长、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肖金明教授主持,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林明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致辞。
山东大学法学院林明副院长致辞:林院长首先对参会学者表示感谢,并重申了本次会议举办的背景,即为纪念1982年宪法30周年,这次学术活动也成为庆祝山大111周年学术活动的一部分。林院长在致辞中强调,从历史文化的角度看,宪法不过百年历史,中国宪法是对西方文化的接纳吸收。宪政是有广泛的政治主体参与的,中国宪政怎样走下去,任重而道远。宪法文本和宪政道路对中国政治发展有重要影响。最后,林院长预祝会议圆满成功,并祝各位老师身体健康。
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致辞:董教授首先代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对会议召开表示祝贺,并向会议主办方表示感谢。董教授充分肯定了本次会议主题,认为其抓住了宪法的核心,即宪法规范是外在表现,宪政精神是内在精髓,二者的结合很有意义。宪法实施30周年,从宪法规范来讲,任重道远的是宪法条文、宪法体系缺乏规范性,不能很好的实施宪法救济。从宪政精神上,暂且不论政治文明、人权入宪,宪政精神是否深入人心,要走的路很长。中国法治观念、人权观念的普及也还有很大的局限性。董教授强调,本次会议主题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论文涉及面特别广,包括宪法文本分析、宪法精神解读、宪法实施与部门宪法建设等。从参会的学者来看,也是在各领域颇有建树的专家学者。良好的准备工作必定促成会议的成功,最后祝大家端午节快乐。
专题一 宪法理论与宪政精神
第一专题由华南理工大学教授吴家清教授和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王珍行顾问主持,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教授、青岛大学门中敬副教授、山东警察学院刘述涛老师以及山东政法学院刘炳君教授作主题发言,山东财经大学梁晓俭教授、山东大学魏治勋副教授作评议。
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作题为《宪法三十年修改与社会变迁》的主题发言。宪法与宪政研究最重要的功能和实际的任务是在宪法实施方面的成绩和思路,发现问题并找出解决的办法。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整个历史时期呈现出几个特点:一、务实性。改革开放的成果,说明宪法在经济政治改革中发挥了举足重轻的作用。二、人性化。针对1982年宪法的修改,有四次都体现了人性,其中包括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和对人权的保护等。三、国际性。中国在宪政方面缺乏历史经验可以利用,所以需要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思路为我所用。中国的宪法与宪政一方面缺少一个整体的宪政思路和实现计划,主动性不足,一旦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就寄托于宪法修正案平息争论。另一方面,我们缺少宪法修改经验的积累。董教授强调要实现宪法经验的积累就要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再者,我们要确立修宪的目标,要树立中国的宪政目标,要提供不同体制和平台。西方有宪法制约,我们也有很多本土的思路,如五权分立。中国是经济发展最快,文化最厚重,生活方式最丰富多彩的。我们为什么不用经济上的强大来推动我国的宪政?相信中国的宪政和民主一定会在世界上显示独立特征。
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教授作题为《1982年宪法的精神与作用》的主题发言。首先引领大家一起回顾了1982年宪法,明晰了1982年宪法与改革的关系。刘教授认为1982年宪法的整体精神是改革。第一,这部宪法的背景是改革。第二,这部宪法是通过立法来推动改革的一次尝试。1982年宪法制定时是最不稳定的,当时党的领导思想、基本原则受到严峻的挑战,我们试图用西法特别是立宪进行规制。第三,这部宪法要应对改革的局面。八十年代中期以后,开始推行经济体制改革,到现在政治体制改革基本停滞不前。第四,推动宪法制定的先行者要有勇气果断把一些东西写进宪法,亦即历史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再者,刘教授主张我们要学会客观评价该宪法,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宪法的作用。我们对宪法的认识不能总和国外相比,要承认宪法的生命力。宪法有四个基本作用,一是结束了终身制;二是明确了将为公民制定规则的权力赋予了一个机关;三是为所有公民和组织制定了规则体系;四是明确了如何实施宪法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五是涉及宪法监督的问题。
青岛大学门中敬副教授作题为《宽容的宪政与宪政的宽容价值》的主题发言。首先指出研究宪政精神的原因。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团体都有各自的精神。作为国家法的宪法也应当具备某种精神。学界对宪法精神的论述很多,在此,要对宪法的宽容性精神的理论架构做一说明。从我国三千年的封建历史来看,政治极不宽容,这样导致中华民族文化的断裂。从宪政发展的过程来看,世界各国自从有宪法,实施宪政之后,暴力革命基本消除,这是一个既定的事实。宪政在防范政治革命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这是之所以将宪政宽容精神列入宪政理念,研究宪政宽容精神的重要原因。其次是论述为何宪政的基本精神是宽容精神。宪法有诸多原则而且存在冲突,要实现各个原则之间的冲突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规范来约束各种权利和利益,达到一种中和和平衡的状态。要通过对宪政宽容精神的宣扬,让社会的各种矛盾通过宪政制度来得以化解,而不是走向政治革命,这也是宪法成为国家要素的重要原因。再次,是怎样实现宪政宽容。第一也是最主要的是要实现体制宽容。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点,结合本国特点在各种权利、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要能让社会认可不同观念、思想和行为,达到社会的和谐,所以要通过体制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通过一种政治手段或者是运动来解决。第二是通过宪政解决少数人诉求或者是弱势群体的诉求问题。通过弱势群体宪政制度的保护体现宪政宽容精神。第三是宪法规范必须体现宽容精神。宪法走向动态才能实现宪政,需要重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宪法如何从实体性规范转向程序性规范,这是实现宪法和宪政宽容的重要要素。1982宪法的实施以及四次修宪的过程说明,宪法在逐步体现宪政的宽容精神。
山东警察学院刘述涛老师作题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我国宪法的属性》的主题发言。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中国宪法存在契合与互动,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对宪法具有指引作用,另一方面,宪法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供了依据和保障。然后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宪法内容的契合从四个方面展开介绍。第一个方面,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中有明确的表述。宪法序言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第二个方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也体现在序言和正文当中――序言指出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文第一条关于中国国体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中国的经济制度的规定;第三个方面,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和爱国主义的民族精神,也体现在宪法的序言和正文里,在序言中是规定坚持改革开放,正文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神圣职责;第四个方面就是“八荣八耻”。这是内容上的互动,还有时间上的互动,随着我们对于社会主义价值体系认识的不断深化,也将体现在宪法中。宪法修改最频繁的内容,只有两个方面,第一是经济制度的修改,第二是指导思想的修改。指导思想就可以视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一个体现,比如1993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写入了宪法,99年邓小平理论入宪,04年是“三个代表”和政治文明入宪。刘老师就中国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关系指出,政治属性体现为宪法是政治斗争的结果,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宪法是政治契约。宪法的法律属性,首先它有一般法律共有的属性,包括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和可诉性等。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有属性,特有属性体现为内容上的根本性、效益上的最高性和制定程序的严格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相比较而言,宪法的更重要的属性应该是法律属性,我们对于政治属性强调的不是太少而是太多,相反,对于法律属性强调的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我们可以这样推断,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都已入宪,而党的十八大马上召开,是不是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也要入宪呢?如果照此下去,中国的宪法序言将越来越长,甚至超过了宪法的主体部分,这样的结果就是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受到损害,宪法的法律属性被淡化,最终导致宪法被束之高阁,宪法的实施遥遥无期,只有当宪法的法律属性充分的实现,宪法和其它法律一样在社会中得到实施,人们才会尊重宪法,认同宪法以及宪法所体现的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才能被广泛认同和发扬光大。
山东政法学院刘炳君教授作题为《宪政、法治、民生与中国的改革》的主题发言。认为目前中国的改革首先要关注宪政,如何把宪法规范和宪法政治、宪法与中国当前的改革实践和未来的政治活动结合起来。其次是法治问题,法治在宪政层面还是没有解决好,这就意味着中国的改革要在这个问题上更进一步,确保公民的权利得到政治真实的有效的保护;再次是物质基础,也就是民生问题。民生发展的更高的阶段必然对民主这一政治领域提出更高的要求,所以民生在现阶段主要是奠定物质基础。文章开头我引用了狄更斯的一段话,这段话对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是有所体悟的,这段话虽然是用文学的语言写出来的,但反映了一个时代的时代性,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从发展的眼光看,从回顾历史的眼光看,的确是个最好的时代,但从另外的角度看,又是个最坏的时代。同时,这个时代是个最智慧的时代,从另一个角度看又是一个最愚蠢的时代,这个时代是非常讲信仰的时代,同时这个时代又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时代,这个时代是光明的,但也有它反面的问题。这个时代是极具辩证的时代。宪法政治存在的最根本的问题:第一,宪法政治层面不足――宪法的权威没有在现实中真正树立起来;第二,涉及到与公民私权利有重大利益冲突关系的方面没有得到有效的协调;第三,社会上缺乏真正的民主化,而且中国的事情想办好,必须是党内民主引导社会民主,核心问题就是解决党内民主问题,有了党内民主,社会民主会逐渐的发展起来;第四个方面,权利的保障有待加强。今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直接从225条变为290条,修改达到了110多条,这些条文里有很多是在强化公民权利保护,但另一方面来看这是否在膨胀某一些权力,还有待于观察。这部法号称“小宪法”,明年1月20号实施,大家可以关注一下,关注好了把握好了,就可以有利于法治国家的进步,人权保护的进步。今天谈的宪政、宪法规范的实施,主要是解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问题;第二个,刚才也提到,修宪的时候,全国各个层面的人,达到4000多人聚集北京讨论。现在有没有这个氛围,这个问题值得思考。要使宪政、法治、民生更好的结合起来,首先要激发作为引导国家改革的改革主体――执政党的意识;第二,要完善现在正统的国家制度;第三,要夯实民生的基础;第四,以真实的可行的纲领引导社会民主;最后,宪法的实践和宪法精神,关键在于树立宪法的权威,一百个口号不如一个行动,所以如何树立宪法的权威,用宪法的权威指导政治实践是将来发展最根本的问题,离开这点很多的内容都会归于口号。
在评议阶段,山东财经政法大学梁晓俭教授评议:我先谈谈对刘松山教授论文及发言的看法,刘教授论文一共分为五个方面,在我看来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介绍背景,二是三个考察评价宪法的维度和视角,三是谈了82年宪法的意义,第四第五是一个问题,就是实施问题,包括它的监督。在我看来1982年宪法还不一定能达到1954年宪法的高度,比如司法独立的问题。我基本上同意刘松山教授提出的个人领袖的色彩以及政治品格风格对宪法的影响作用。比如美国宪法的制定,也是包含个人问题。如果没有华盛顿的个人品格,可能美国总统也不可能适时的结束自己的政治生涯,但是反过来说,从哲学上讲,偶然孕育于必然,假如华盛顿不是那样的品格的话,可能也不会在那样的时代被推出来,所以一个民族走到什么时候,一个国家需要具有什么样政治风格的人做领袖可能还是有其必然性的。门中敬教授的文章学术性非常强,他讲的是宽容的宪政和宪政的宽容价值。我想谈三点:第一,宽容非常重要。罗马帝国衰亡史一书中,认为罗马帝国之所以繁荣存续几个世纪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宽容的精神,包括罗马帝国当年对宗教的宽容,直至最后威胁到其政治体制的时候它才有一些打压,包括对它各个行省、各个民族的传统和文化、政治体制都很宽容。所以罗马才有那样一段非常辉煌的时期,所以宽容对国家的政治非常重要;第二,宽容的根源问题。我认为宽容包括哲学上的、宗教上的还有政治传统上的,最终源于哲学上的认识论。人的宽容从哲学上讲就是源于他对自己的有限性的认识,宗教也会宽容,它对自己这样一个共同体中信仰的共同体是宽容的,但对其他信仰不见得是宽容,甚至在激烈的时候它对自己的团体也不见得是宽容。比如基督教早期历史,关于很多问题分为三派,打得非常惨烈。只有佛教对其它宗教宽容,但好多西方学者认为它更像一种哲学,不是宗教。所以宽容更多的是源于哲学的理性传统,宽容在西方还有其政治传统,比如希腊的民主传统,共和的传统;第三,宽容是非常适合中国现实的。在中国当下,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还可能探讨的一个问题,所以门教授更在乎探讨这个问题对实践的指导能力的提高,我也觉得是这样的,最终的落脚点是中国的现实。
山东大学魏志勋副教授评议:第一篇文章是董老师的《宪法三十年修改与社会变迁》,文章从宪法规范与社会变迁浮动的视角,清晰树立了三十年来宪法修改的历程,概括说了它的特点,并指出了存在的缺点和未来的规划思路。我个人有三点体会:第一,宪法的修改完善必须以社会的变迁和制度改革的现实逻辑为基准,完善宪政体制,满足人民对制度与价值的需求,通过修宪不仅能解决宪法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冲突,还能为改革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对宪法与社会在规范性与人民性之间建立好的互动关系;第二,宪法修改在社会生活的发展和人民的权利增进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必须严肃对待,我们很容易认识到社会对宪法和宪政的推动作用,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宪法的精神、宪法的规范和宪法的概念的创新与引进,其实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发挥着观念启蒙与权利增长作用,比如,当宪法中写入人权这个概念的时候,人权就结束了它纯粹意义上的状态,而成为了法定权利,这是我们享有权利最重要的根据;第三,董老师提出了宪法修改和实施中的国际化意识和宪政设计的中国化的问题,我们知道,中国必须顺应世界的潮流,中国宪法的修改和宪政发展不可能不具有普世价值,但是中国也不可能放弃自己的特点和自己的道路,那么合理的选择只能是中国民主宪政的建设一定要符合中国社会化的现实和人民的权利需求,在坚定推进过程中树立起中国的宪政平台,创造出适合本国特点的民主宪政之路,这是董老师给我们的结论,也是我们非常重视的一个合理的选择。第二篇是刘述涛博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中国宪法的属性》,刘博士从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应该具有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判断出发,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其对中国宪法属性的影响而做出理论的梳理和考察,他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中国宪法之间存在契合与互动,这方面使得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发挥了对宪法的指引作用,同时又借助宪法巩固和保障了这一价值体系,这就使得一个后果出现,中国的宪法在属性上主要表现为突出了政治性,但是由于中国的宪法不具可诉性,没法直接援用司法的过程,其本该有的法律属性反而淡了,因此,虽然宪法是一种地道的政治衍生物,但是我们认为宪法不应该成为政治权力的附属物和政治利益的工具,否则,将会导致宪法的泛政治化和异化。从刘博士的阐述中我体验到青年人对于一部能够平衡两种属性的伟大的宪法期待,这种期待蕴含着对优良的现实生活的追求,我认为这是我们必须给予称赞的。第三个文章是刘炳君教授的《宪政、法治、民生与中国的改革》,刘老师的文章是很有价值的,他的开头以狄更斯的《双城记》提议的方式,提出了当前宪法和宪政改革的主要问题,提到其艰难性,刘老师提出中国改革的真谛在于宪政改革,要旨在于逐步实行宪政,在他的详细的论证中,他阐述了中国为什么要实行宪政及其基本要素,明确指出了中国改革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政不兴、法治不彰,如此,人治风必将回潮,因此现阶段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大力践行宪法与法治之道,强化权力制约秩序,消除权力异化,这是最终能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长久治安的根本措施。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刘老师认为在宪政和法治的路径选择上中国最好弄一个官民结合的道路,这是最佳的开拓路径,在具体方略上也提出了很多办法,我认为主要三点:第一,加强党内民主,提高政党领导改革的能力;第二,树立宪法的权威,理顺人大代表和人民的关系,同时要加强司法,加强社会正义的制度防线;第三,夯实民生基础,民生基础的重要功能是为政治合法性提供广泛的政治认同,建立于认真反思之上,刘老师指出我们必须下决心改革好内部的问题,只要我们能够改革好内部的问题,只要能够实现宪政和善治,人民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则能稳住当下,赢得未来。这三个文章共同的主线和主题,就是中国必须通过优良的宪法构建理想的制度和生活,只要我们方略合理、措施得当、勇于实践,美好未来是可以期待的。虽然这种憧憬没有转化为现实,但是任何理想的政治设计本身都具有通向未来的动态的拉动力,或许这就是这三篇文章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所在。
在自由发言阶段,山东政法学院化涛副教授发言:宪政理念、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一,宪政实施的瓶颈与短板究竟在哪里,我觉得对中国宪政而言,主要瓶颈在于中国传统中的一些不合理的要素加之制度的供给不足和制度僵化之间的问题。对于制度供给方面,我想在宪法保障实施层面真正的要使制度充盈起来,制度规范起来,乃至制度完善起来,制度竞争与公平起来,更重要的是制度长效起来,这是我觉得宪政的瓶颈。第二,宪政的核心内容到底在哪儿,宪政的实施从实践层面就是法制政府的构建问题,在当下中国要想实现宪政,我们要思考的是法制政府怎样构建,特别是如何使自上而下的顶层设置与自下而上的基层探索形成良性互动,真正的实现开放式的决策与多方参与的治理模式。第三,宪政改革与实施的路径究竟如何做,最终可能是实践的落实与践行,综观世界来看,任何时候的改革都不会超出两种基本的模式,第一种是历时性的循序渐进,还有一种就是共时性的平行推进。当代中国,宪政实施而言就某一个方面或某一问题,它重要的是先做什么再做什么,顺序很重要,但中国的宪政实践是一个非常复杂,非常系统的工程,在此更应该注重整体协调的推进问题。最后强调的是,中国的宪政改革也好,宪政理念的培育创新也好,需要的是一种突破,但不是突变。最后蔡定剑老师有一句话:“中国传统有一些不好的文化和制度因素与宪政民主里面格格不入,实乃阻碍中国迈向现代政治文明的最大撤手,鉴于此,虽然已经历百年的踯躅,在中华大地普及宪政理念,创造宪政文明仍不失为当务之急,中国宪政民主制度建设离不开政治文化的依托,也只有当政治文化与制度建设形成良性的互动,中华民族才能真正的拥有光辉的未来。”
华东交通大学梁成意副教授发言:刚才听了各位精彩的发言,感受颇多。第一个就是董老师谈到的几个观点,第一是中国近三十年宪政的人性化、民主化和国际化。谈到国际化的时候他说:“国际化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国外的具有普及性的经验,利用到中国”,我觉得这是一个方面,我们有特色的东西也要让别人认同,这也是国际化的一个方面。第二个观点我也非常认同,就是要在宪政上树立中国的品牌,这个中国的品牌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中国特色。我认为在谈论中国特色的时候存在几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当时的政治家为什么要提出中国特色,我认为提出的目的主要是抵御当时西方文明对于我们文明的侵蚀;第二,中国特色的内容是什么?这还是要从中国的传统文化以及中国当代面临的问题来考虑。第三个方面就是中国特色,主要问题是中国特色怎么走出去?这是中国最近一两年内思考最多的问题。特别是看到苏力教授的文章后,我觉得他最大的贡献就是他阐述了中国特色是什么,但是“中国特色如何走出去”这个问题我觉得还没有解决。还有就是刘松山老师谈到的问题,我感觉他勇于面对政治家的话语。那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在从事学术研究的时候如何面对政治家及其话语。现在在中国有两种倾向,第一种倾向就是政治家的话语不值得研究。第二种倾向是不愿意研究政治。这种倾向需要解决,如何用理论将政治家的话语表述出来,这既需要我们有一种参与的心态,还需要有一种表达的艺术。
山东交通学院范冠峰副教授发言:目前国家建立宪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宪政制度中国化。刚才董教授谈到了要树立中国的宪政品牌,这个我们听了当然很振奋,建立这个品牌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甚至是每一个中国人的梦想,但是梦想毕竟离我们有点遥远。我们中国目前宪法的状况是有宪法而无宪政。我个人认为和修宪的仓促性和过多的强调宪法的中国特色有关系。所以从另一个侧面考虑,即过多的强调中国特色是不是也阻碍了中国宪政的进程,这是一个问题。当然如何来构建我们的宪政体系,这是一个需要展开讲的大问题。第二个问题是中国宪政现在面临很复杂的状况,如果要谈宪政规范、宪政精神,就离不开中国现在的大的环境。中国宪政现在处于的这种状态,有自下而上的原因,也有自上而下的原因,而且更多的是自上而下的原因,目前的一些说法和一些提法与我们宪法的精神是脱节的。我觉得宪政精神就是在宪法实施过程中要让人实实在在感受到的一种价值理念,所以什么时候这种最基本的权利能从纸面上走到现实,能让老百姓切切实实感觉到了,我觉得这种宪政才是真正的宪政,也是构建的所谓中国特色的宪政的最核心的部分。
专题二 宪法规范及其完善
第二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教授和济南大学杨士林教授主持,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山东大学汪全胜教授、华东交通大学梁成意教授、山东省委党校钟丽娟副教授、山东科技大学王茂庆教授作主题发言,南京大学肖泽晟教授、山东大学冯威老师作评议。
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作题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依法执政的有效方式》的主题发言。这是二十几年学习宪法、研究宪法、教授宪法中一直很纠结的一个问题,建国初期的时候董必武在这个问题上有很清楚的认识,他说“党的领导应当在人民政权之中来实现,而不是在人民政权之上来实现党的领导”,在建国初,作为开国元勋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很清楚,但是很遗憾董老的这个认识后来并没有占领主导的地位。赞同刘松山教授的观点,认为1982年宪法是一个改革的宪法,是一个解放思想的宪法。但是近两年我国高考平等制度改革却没能实现,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缺乏一种改革精神。如何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和执政党的领导的结合,这实际上一个政治考量的问题,这也涉及到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中的中国特色问题,中国有能力而且应当在社会转型中为人类的政治文明、宪政文明做出中国人的贡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现同样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多党合作,并且要扩大党内民主。搞好宪政是实现稳定的最重要的法宝。
山东大学汪全胜教授作题为《宪法文本中宪法责任条款的设置论析――以宪法制裁的实现为视角》的主题发言。认为除了宪法之外,法律文本的规范性结构一般都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而且每一部分都包含相应的条款。责任条款在法律文本中一般规定在分则里。宪法法律文本法律责任的设置和一般的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同,包括在法律责任的形式、法律责任与义务条款的对应性和法律责任追究的程序等。宪法责任作为法律责任(刑法法律责任、民法法律责任、行政法法律责任和宪法法律责任)的一种,一般具有两种意义。包括积极意义上宪法责任和消极意义上的宪法责任。积极意义上的宪法责任主要是根据责任一词来的,就是宪法主体所应当承担的积极义务。消极责任是违法宪法的义务性规定而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一般地宪法责任主要是从宪法的消极责任意义上来讲的。接着汪教授围绕责任条款的构成从六个方面介绍了自己提交的论文。第一个方面,汪教授针对宪法责任和宪法制裁的概念进行阐释,认为宪法制裁是宪法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宪法责任和宪法制裁有很多的不同。第二个方面,汪教授探讨了宪法文本中责任的主体,包括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追究宪法责任的主体。第三个方面汪教授针对宪法文本中的责任依据进行探讨,得出我国宪法责任依据条款设置方面存在不足之处的结论。第四个方面,汪教授探讨了国内外宪法文本中的责任的形式。第五个方面,汪教授介绍了国内外宪法文本中责任追究的条款。最后,汪教授从两个方面对宪法责任条款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构想:认真对待并充分实施宪法功能――通过制裁维护宪法权威的基础;完善程序规则与操作技术――通过制裁维护宪法权威的关键。
华东交通大学梁成意教授作题为《八二宪法的政治决断及其宪法规范的历史展开》的主题发言。首先对政治决断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即政治决断是宪法的逻辑起点,是根据中国的现实和个人的生活、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所做的在总体性的安排,并强调了在宪法解释学中引入政治决断的两个意义――为我们建立规范体系寻找起点、界分宪法解释学和宪法政治学的关系。接着梁教授引入了自己的观点,即1982年宪法的政治决断是人民民主专政。在梁教授看来,人民民主专政的前身是78宪法无产阶级专政,从无产阶级专政到人民民主专政有巨大的历史性的进步,实质性的飞跃表现在:一是主体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人民的外延远远超过了无产阶级,二是内容发生了变化,人民民主增加了民主。当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专政也需要被赋予新的内涵,同时人民民主专政作为一个政治决断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具体的宪法规范表达,并且在历史发展中不断的展开。最后梁教授介绍了对政治决断的表达很重要的规范:第一个是宪政体制。虽然我国宪法第二条作了规定,但是其仅仅是确定了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组织的地位和功能也需要得到相应的认可。梁教授建议宪法第二条增加一个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社会团体的自治权,国家鼓励和引导、支持社会团体参与管理公共事务。社会团体的活动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个人自由、社会自治、国家自律的现代宪政精神。第二个是扩大直接选举。突破现行宪法第九十七条“一刀切”的规定,在原则性的规定间接选举的同时赋予市级人大一定的因地制宜采取直接选举的可能。第三是司法独立。梁教授认为在我国实现西方式的完全的司法独立不太可能,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和实践中好的做法逐步实现有限的独立。第四个是村民自治的问题。梁教授认为村民自治是国家规定的唯一的法定的模式,实际上具有反民主的嫌疑。
山东省委党校钟丽娟副教授作题为《人民代表大会重大事项决定权探讨》的主题发言。认为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人大的四项权力之一落实的并不好。接着钟教授从三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论证。首先,钟教授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渊源进行求证。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渊源于苏维埃制度,再往前推可能就是巴黎公社经验。马克思提出了“一切有关社会生活事务的创议权都留归公社”的论断;在马克思代议制理论的基础之上,恩格斯将其进一步推进和明确;列宁在马恩代议制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切权力归苏维埃”。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思想和实践的影响下,我国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广泛的职权得到了宪法的确认。接着,钟教授探讨了重大事项决定权实现的制度环境。如何避免与执政党的权力冲突、如何与相对落后的选举制度相适应、如何切合“谁决策谁担责”的制度逻辑是重大事项决定权实现需要解决的三个重要问题。最后,钟教授得出了三个判断:第一,重大事项决定权承载的是形式正义,应该给人大,这体现的是人民主权。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使决策的程序公开、透明。第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性质是一项潜在否决权。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直接载体,人大不应是权力运行的起点,而应成为权力运行的终点。第三,重大事项决定权落实的关键在于对相关权力进行合理分解。要真正做实重大事项决定权,还有待进一步理顺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权力运行机制模式应逐步规范为:党委建议、人大决定、政府执行。
山东科技大学王茂庆教授作题为《税的宪法学思考》的主题发言。认为相对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领域,税收法治化程度可以说是最低的。税法作为纳税人权利保障之法,直接涉及到公民的财产权、生存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还间接影响到自由权等基本权利。宪法中的税法学非常的重要。王教授从三个方面具体谈了自己关于税的宪法学思考。第一,税法的概念。王教授认为经济学(主要是财政学)上的税与法学上的税不同,宪法上的税与法律上的税不同。这种不同在逻辑上可以从宪法对国家、法律的统治得到解释。第二,税收立宪问题。世界各国无一不将税收立宪作为本国迈向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的第一步重大举措,一般的税收立宪的事项包括税收法定原则、征税权的划分和税收平等原则。但是我国现行宪法仅56条一个条款对税收进行了规定。第三,税收宪政问题。税法是否是违宪审查的主阵地?各国差异很大,与税法模式的不同有关。美国是立法型的税法模式,司法对税法领域的违宪审查较少实践;德国,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税法是违宪审查的主阵地。我国是行政型的税法模式。距离税收宪政的实现似乎很遥远。
在评议阶段,南京大学肖泽晟教授评议:关于熊教授的文章,第一点是文章的结构上的。熊教授的文章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问什么(why),第二个部分是如何实现(how),从结构上来讲可以在文章中再加一部分。第二点是从实现依法执政的路径选择上来看,熊教授直接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党的领导在人民政权中实现。如何看待执政党和各级党委的地位,从现实来看,各级党委基本上是国家机关。这里有两个思路,一是议行合一的传统思路,熊教授是按照这个思路来理解的。一是人大代表人民共产党也代表人民,像钟丽娟教授提到的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性质是潜在的否决权,在某种意义上人大是在制衡建议权。钟教授和熊教授一个走制衡思路,一个是融合思路,最终都会指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宪了怎么办。当然要责任追究,汪教授刚才也提到了。要追究全国人大的责任,又让全国人大来追究,这就涉及到宪法指定的逻辑的起点。宪法是谁制定的,当然是第一届全国人大,共产党带领人民贯彻的是共产党的意志还是贯彻人民的意志,这个前提问题一定要弄清楚。我们是按照议行合一还按照熊教授的观点让党的成员融入人大的融合路径实现,两种可能性都有。我担心的一个问题是最后谁来监督全国人大。我想在路径选择上是不是可以多一些思考比较,再得出结论。钟丽娟教授的文章问题意识很强,但是第二三部分都涉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的实现,从论文写作上论文可以归纳为两部分。杨士林教授刚刚提到了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界定,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钟教授可不可以从其他方面继续完善这篇文章。汪教授的文章涉及到宪法学界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理论问题,但是我个人认为文章的深度还需要继续挖掘。第一个是结构上的,第二三四五部分都是责任条款的描述,第六部分涉及到我国宪法文本中宪法责任条款设置完善的构想,结构上有待改进。二是内容与小标题,文章第六部分的第一部分“认真对待并充分实施宪法功能”是和宪法的设置如何完善是没有关系的。因此第六部分的小标题要做适当的改动。第三是宪法责任与普通法律责任的区别,没有从理论上做深入论证和阐述,这是研究文章的基础和前提。第四是宪法文本中责任的主体问题,刚刚杨士林教授也提到了,个人是否是承担宪法责任的主体,这要对宪法第5条做解释。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民之违反法律,国家机关既违反宪法也违反法律。把两个条文联系在一起才得出公民不是宪法责任的主体的结论。批评不正之处请批评指正。
山东大学冯威老师评议:熊老师关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重大事项决定权。我有两个不同的理解,重大事项决定权还不是法定的术语,相关法律规范用的是“讨论决定 重大事项”的表述。在这个表述中,我们能看到兼具程序性和实质性的特性。另外特别强调了充分发挥民主集中制的制度特性。第二,在我的理解中,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现的制度环境中,关于执政党和人大的关系,实践中党的决策和人大的重大实现决定权存在一定的张力,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和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权的关系。党的决策权是历史自然形成的,没有法律具体依据。实践中党和政府的决策权紧密联系在一起。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权有制度依托。在考察山东省的相关的规定中发现,制定权给予政府,人大享有的修正的权力。但实际上制定权更加根本。我想这里有连两个问题,一是制度安排上不合理,另一个是把重大事项决定权异化为监督权,实际上就削弱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理清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和政府的重大事项决策权有助于人大制度和法治政府建设。这比直接区分政党和人大的事项更具有温和性和法制性。王茂庆老师的文章是财税法治的问题。税收有很多的维度。在宪法上关注税收问题,有两个维度,首先有一个问题是财政权的分配状况。我们的一个共识是普适性的制度安排,代议制机构在税收和公共财政安排的作用毋庸置疑。第二个维度是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从物质基础上谈权利实现更加客观。最后,王教授谈到了如何实现税收法治,文章没有展开。实际上我们还是有很多工作可以做的。行政性税收制度表现为恪守法律保留原则、落实重大事项决定权、严格授权立法是在税收法制中逐步做的。
专题三 宪法权利及其保障
第三专题由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山东财经大学梁晓俭教授主持,南京大学肖泽晟教授、江汉大学施业家编辑、济南大学刘康磊老师、济南大学杨士林教授、烟台大学杨曙光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秦奥蕾副教授作主题发言,华东交通大学梁成意教授、苏州大学上官丕亮教授评议。
南京大学肖泽晟教授作题为《墓地上的宪法权利》的主题发言。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源于当时我们南京市燕子街街道发布了一个公告,为了陶行知纪念馆扩建需要,要把陶行知的7000多个邻居全部迁走,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迁走的话就地做深埋处理,这就引发我一个思考,死者的家属对他们的祖坟有什么样的权利,民法解决不了,因为这涉及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合理的侵害的问题,那么在公法、宪法的角度这里有没有私人对其祖坟享有权利的问题,到底祖坟保护的是谁的利益,这利益归属于谁,由此,我对与祖坟有关的38个案件做了一个综义,发现法官在所做的判决中,理由的论证各种各样,什么判决都有,然后我们会发现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观点,人死之后没有任何权利和利益,对死者利益的保护低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可以推导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迁你家的祖坟没问题,这就是问题,我们缺乏对公权力的制约。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生前通过契约等形式,对死后的身后事做了一些安排,由此就引入了对祖坟的保护问题。但是从民法和行政法角度我无法做任何论证,后来我就模仿德国宪法法院,对认可人格权来弥补对人身利益保护漏洞的一个做法,我的论文在论文集第186页有一句关键的话“只有个人可信赖其人格形象在此刻能得到基本保护并在此期待中生活,其生前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它是通过对死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的解释延伸到对身后利益的保护。因此我的论文在第一部分提出问题之后,在第二部分从宪法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来思考我们为什么保护死者的尊严,我从四个方面进行了陈述,第一,尊重和保护死者的尊严是中国人的传统价值取向;第二,保护人格尊严是保护一切的宪法价值本身就包括了对死者身后权利的保护;第三,许多死后利益对于维护死者的尊严至关重要,因此应通过法律拟制让死者“复活”并享有人格权;第四,通过死者生前指定的人或者其近亲属或后代或者国家指定的人代为行使死后人格权,可以解决死人不可以采取行动的问题。每个人在生前的四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四项所保护的利益或可以延续到死后一段时间,由此产生一个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不管有无后人或近亲属,死者的权利都应受到保护,只是我们怎么给他指定保护人的问题。另外,我们还得讨论生者对祖坟有什么权利,我认为它是宗教信仰自由和文化生活自由的一个重要的物质保障,它是生者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是一种附义务性的财产权利,只有对祖坟履行了相应的照顾管理义务,才对祖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也就是法理上能不能提出一个附义务的财产权利,我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的。在广阔的农村,新中国成立后实行了土地公有制以至于原来对家族墓地享有权利的后人已经无法用原来的土地私有权来保护祖坟,于是发生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家族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我们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解决,怎么办?地方政府是哪个势力强就倒向那一边,基于这样的现实我首先从宪法的角度来思考,第一,宪法强调的是整个社会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第二,宪法还规定了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但没讲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在我要解释的是墓地是不是生产资料,如果不是生产资料有没有必要公有化,即使有必要公有化,有没有必要由土地管理法专门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对此提出质疑。即使承认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将现在的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们能否认为家族后人对祖坟的权利可以限制土地所有权,这就是我前面的论证最终所要解决的问题。就像1982年宪法规定土地国有,祖屋下面的土地是私有的,国有之后我依然享有使用权,我对我祖屋的产权或使用权可以限制和排挤国家的所有权,所以我是想从宪法的权利反射到民法,以什么样的权利来限制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我们把它叫做坟地物权,我从民法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由于坟地问题受到很多批评,我的观点现在也有所改变,希望得到大家的批判让我的观点更加积极全面一些。
江汉大学施业家编辑作题为《宪法规定与自由迁徙的问题》的主题发言。迁徙自由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规定公民的迁徙自由应该是我们的宪法的义务,迁徙自由是民主宪政下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宪法不确认这一权利,就与民主宪政的精神不相符合。首先,从迁徙自由的起源来看,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随着资本主义普遍发展,迁徙自由成为西方国家所普遍确认的,我国社会是市场经济尽管在本质上不同于资本主义经济,但是遵循共同的市场经济规律,它的最大特点就是流动,商品流动,人力资源的流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有迁徙自由。那么我们国家为什么没有规定迁徙自由的呢?主要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限制了人们的自由迁徙。在宪法中增加迁徙自由的规定符合现阶段公民生活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人口管理法律制度,虽然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迁徙自由,但是由于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和劳务市场的逐步规范化,人们在各地自由生活成为必然,但是人们在出入国和国内各地选择居住地受到法律和各地政府规章的限制,迫切需要从宪法的高度来确立迁徙自由权。我国签署过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精神是相一致的。其次,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阻碍着公民的迁徙自由。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但与迁徙自由又有着一定的历史联系。新中国建立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1949年第一届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明确含有公民享有迁徙自由权利的条文。城乡二元结构的状况和工业化发展模式的确立必然导致对公民迁徙自由权的限制,因此,1975年宪法大大缩小了公民权利的范围,取消了迁徙自由的规定;1978年宪法亦没有恢复19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在确认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吸收了1954年宪法的许多内容,但未能对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加以规定;以后的四次修宪,也从未涉及公民的迁徙自由。随着改革开放潮流的冲击,用传统的户籍管理制度钳制日益活跃的人口迁徙不仅难以奏效,而且其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给社会发展带来诸多的负面影响。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在实践中一个基本特点就是户口的不可迁徙性,这限制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对建设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障碍。城乡劳动者除了生产力水平造成的差异外,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身份差异,应共有一个统一的社会环境,共享一个统一的社会政策。但是目前这种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制度却无形中造成了“城里人”、“乡下人”两个物质文化悬殊的“世界”。现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另一个缺陷是,大量到城市务工的农民没有城市居民身份,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仍将土地作为最后的保障,不利于实现农业的规模经营。由于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以及与之配套的劳动用工、社会福利制度等确立的成像分离的二元结构,几乎未让农民从工业化中得到好处,这极大地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提高,使我国经济、社会结构的转换严重滞后于经济总量的增长,阻碍了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这对我国国民经济的总体发展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
总之,迁徙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保障公民迁徙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必要条件和要求。而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是以限制人口迁移为主要目的的封闭式人口管理制度,与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相去甚远。应尽早恢复我国宪法中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并以此为根据和导向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既要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地区差别、行业差别的现实存在,避免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流向发达地区,又要考虑到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避免社会秩序失控和混乱,而稳妥、慎重地进行。同时,应认识到迁徙自由是一种法律自由,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自由移动,必须有相应的立法保障。应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建立适应时代发展的户籍管理模式,以确保劳动力资源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中国老百姓一定能够依法根据自己的意愿“适彼乐土”,安居乐业。
济南大学刘康磊老师作题为《政治的“敌我”与宪法的“人人平等”》的主题发言。主要尝试与各位学者讨论三个问题。第一人民主权到底是不是宪政精神的真相;第二政治上所称的敌我,和宪法上的人人平等是否冲突;第三结社权问题。
首先第一个问题,人民主权到底是不是一个一般性的或者普适性的精神,我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从经验角度来看,美国人和英国人享受的自由,日本人和韩国人享受的自由在我看来并无很大区别,到底是人民主权还是君主主权在权力的限制上并无区别,因为在现在民主制下采用代议制,民主都是被高度抽象和虚化的概念,权利属于谁是符号性的东西,不会影响权利的行使和分配。如果我们推定人民主权是宪政精神,我们可以反推英国人是不具有宪政精神的,这就与我们理解的英国是宪政国家的事实相抵触。从我们国家来考虑,1945年做了一个政治的论断,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如果人民主权是一个宪政精神的话,它是一个个别性、国别性或者是有意识形态区分的宪政精神,而绝对不是一个普世精神。
第二个问题,1949年之后,从阶级的立场来看,阶级矛盾被消灭,但是敌我矛盾存在,政治的主要任务就会解决敌我矛盾。权利的区分和权力的赋予首先是在区分敌我的基础上获得的。而宪法要求人生而平等,并且一直保有这种平等的关系,在这样的概念之下,关于公民享有的权利首先要经过政治上的概括的总体的论断,才能够在法律的技术角度上给予分配,在公民完全平等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在敌人和我们之间就出现一个巨大的冲突。
第三个问题,结社权如何理解,结社权的形式就是产生组织,包括社会性组织、政治性组织等。这种权利按宪法上人人平等予以保护,但在政治上这种权利只能是属于我们的。结社权能不能放开还要看整个的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济南大学杨士林教授作题为《非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主题发言。各国近代宪法、宪政运动都有一个条款规定,就是个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必须经过法官的裁判才可以限制人身自由,这种限制通常都会被刑事诉讼法所规范,公民在刑事上的权利得到了保护,那么公民不是犯罪嫌疑人,他的权利要怎么得到保护?我国非刑事犯罪嫌疑人处罚方式比较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此外还有很多形式如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这些都属于行政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政策与宪法精神是有抵触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考察近现代各国的法律实践,都坚持只有法院才有权力裁决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权力比较强,行政权力相对较弱,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权力相对较强。日本就有法律规定非经法院裁决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在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典型,在限制人权方面,1943年在国民党时期有一个叫《违警罚法》,警察、官署就可以做出具体处罚,包括留置、处罚等。此外1985年制定的《检束流氓条例》,还有2000年制定的《刑事执行法》、2006年制定的《儿童及青少年性教育防治条例》,这些都规定警察官署以限制人身自由,可以留置,最后都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布违宪,在其陈述中指出《违警罚法》规定由警察官署裁�Q之拘留、罚役,系关于人民身体自由所为之处罚,应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以符合“宪法”之本旨。第二就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刑诉法对非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程序要正义。总之,根据我的学习,除了中国之外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由法官作出,我国的行政性处罚措施都是由公安机关作出的,我有一个初步还不成熟的考虑,既然由公安机关作出,那么能不能在公安机关设立法规处或法规科,作出处罚决定,然后对这个机构进行改造,将公安机关的这个机构扩展为由法学专家、群众和公安机关人员三方组成的机构,这个机构逐渐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成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不周全之处请大家评论。
烟台大学杨曙光教授作题为《试论工伤认定中的基本权保护原则》的主题发言。一开始提出2004年修宪的时候增加了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宪,第14条第4款是新增加的社会保障制度条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33条则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这次宪法的修正明确宣告公民基本权保护原则时代的到来,现在看来这样说其实是武断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工伤概不负责”案的《批复》,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无意中适用了早已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确立的公民基本权保护原则,然后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我主要阐述了基本权保护原则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学理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划分为自由权与基本权,基本权保护原则正是基于此种权利二元结构的理论,在西方是逐渐的由自由权过渡到基本权,最终基于基本权保护原则,我们可以得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适用职工权利优先保护义务,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要做出适合基本权利的解释,基本权所包含的平等原则并不是指绝对的机械形式上的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实质上的一个平等。第三部分,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赔偿条例向保险机构代为补偿。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如果外出期间在洗澡不慎滑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的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法官客观的适用法律不算工伤,但是我认为这种情况,应当适用我们宪法上确立的基本权保护原则,应该认定为工伤。基本权保护原则已不再是“写在纸上”的空洞抽象的公民宪法权利,它是能够适用的,应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中国政法大学秦奥蕾教授作题为《论公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主题发言。首先谈一下这篇论文的主旨,第一,问题的选出,是基于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思考,现在关于基本权利研究大致可以分为几种状况,第一种是关于各个单项基本权利的研究,比如言论自由、人身自由等;第二种是对于基本权利体系的研究,这种研究也分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基本权利体系,这就需要加入一些新的权利,此种观点也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二是基本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就是通过第33条到51条的一个体系性的解释,来完善中国基本权利解释的功能。第三种方法就是随着宪法学解释方法的研究的不断兴起,关于基本权利如何解释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对宪法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的,另外我认为基本权利主体也是很重要的一块,因为我们知道,对基本权利的研究除了基本权利的规范效力范畴之外,一个基本权利的效力可以到达多大程度的主体范围也是基本权利效力标志的一个重要范畴,近来有学者关注法人的基本权利范围,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今天我要谈论的是公法人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地位,可能有人觉得我的研究过于前沿了,在中国谈这个有点奢侈,所以在我讲之前要解释这个问题是怎么进入中国语境的,我的思考有两点,第一点,行政法并未在中国建立正式的公法人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已经牵涉到公法人的存在,虽然不一定是公法人的名称,但可能造成事实上的法律地位的存在,所以这个问题在中国不是完全的理论性的东西,它带有一定的实践性,另外我在梳理德国关于公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问题的研究中也发现,至少他们在研究中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好的思路是我们如何区分公法人的具体的行为,这些行为有一些是公权力执行行为,有一些是类似于司法行为或是牵涉到对方基本权利的行为,这些方法利于我们去判断公法人的具体行为以决定适用公法还是司法。
我的研究主要是以德国法为主要背景,在德国这个题目的研究大概有五六十年的历史,主流的宪法、行政法著作中对此问题都有所知会,他们争论很大,并没有完全的统一的观点,但是这个问题都经过一些充分的讨论。
这篇论文第一部分是公法人权利主体指的是什么,公法人权利能力是指公法人能否享有保障的资格,德国提出了法人的基本权利的问题,但是这个法人是属于私法人的范畴还是公法人的范畴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在最开始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中,他们对这个问题持否定的观点,德国在研究“基本权利的主体地位”问题的初期,无论学界抑或实务界,对“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否定”可视为一般观点,形成该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围绕“履行公共任务原则”展开的。“履行公共任务原则”是指公法人的成立目的与权力行使以达成公共任务为要旨,鉴于其任务履行是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行政权力之延伸),因此其行为应该接受基本权利之拘束,而非基本权利保障。第一个理论是混同理论,基本权利的立宪目的在于以个人拥有之基本权利作为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堡垒来对抗国家权力之侵犯,国家权力为基本权利的防御对象。设若国家权力既为基本权利的防范者,又同时为基本权利的受益者,便混淆了基本权利的立宪目的与功能。公法人作为法律授权的独立行政组织,其实质功能等同于国家权力的行使,因此在国家权力与基本权利对立的宪法体系内,不应承认公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与主体地位。第二是权限理论,履行公共任务的共同目标形成了国家及其各国家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公权力运行网络,这个网络也当然包罗行使实质公权力的公法人。依据法律,各类行政组织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与行政关系,例如服从、监督、领导等,很多情况下这些关系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存在交叉。鉴于这些关系之复杂,使得行政组织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彼此之间会发生法律关系或者实际利益的冲突、摩擦,一方公权力行使者对另一方公法人组织之功能履行、财产、权力行使等有所干涉或侵犯当属可以想见的情形。但是这类问题其实质仍应该属于广义的公权力之间的权限争议,应该通过公权力的合理界分、相关行政组织法律加以解决,而非经由基本权利保障来实现。也就是说,这类问题属于行政组织规范的调整范围,而非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第三是行政改革理论,行政组织应该以促进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实现为其宗旨,如果其自身具备基本权利能力、可以享有基本权利,则自身之利益与自身权力之目标重合,就难以保证其公允独立地作出判断、行使权力,国家建立行政组织来完成公共任务的目的遂失去意义,国家通过适时的行政组织改革达到国家任务调整、社会发展目标变迁的机制也无法发挥功能。随着实践中问题越来越多的提出,关于公法人理论也不断的松动,甚至出现了对公法人主体地位的保护,支持者有几种观点,第一种指基本权利保护,我觉得这是比较有利的一种观点,按照这种观点,公法人原有职能是履行国家义务,原则上具有基本权利主体地位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当公法人的任务直接涉及其基本权利所保障的生活领域的时候,比如说言论自由的保护以及其他的一些自由的保护的时候,那么这个时候有可能获得一种非常例外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是一种观点,还有一种观点叫穿透理论、基本权利的典型受危理论以及救济性基本权利的普遍享有,当然这些理论也受到一些质疑,但实践中也经过联邦法院的判例之后像大学、广播电视机构以及教会的权利主体地位是基本成立的。
在评议阶段,华东交通大学梁成意教授评议:杨士林老师文章最大的优点是用宪法的眼光看待具体法律问题,这个很重要。在思考宪法问题的时候,不是有宪法这个词就是宪法问题,没有宪法这个词就不是宪法问题。可能是我没有认真看文章,文章有几个问题:一个问题是文章的标题部分。文章的题目论非刑事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保障,从文章来看非刑事犯罪嫌疑人主要指的是行政相对人,这个词能不能换一个表达方式;第二点是文章副标题,文章副标题是“以收容教育为例”,事实上文章没有以收容教养为例,探讨的问题比较多。第二个问题,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则和程序,是对国外立法例的介绍,但主要是对刑事诉讼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介绍而不是对非刑事犯罪嫌疑人即行政相对人的介绍。杨曙光老师的文章,粗看有两个非常好的,一个是谋篇布局,非常工整;第二个是语言非常流畅。内容上非常好的地方是,通过中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原则,而目前中国宪法多是通过域外法引进一个原则。这是文章方法的一个亮点。在文章第二部分,也就是基本权保护原则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有一些问题要完善。在概念使用上,有几个概念容易混淆,比如自由权、基本权、社会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篇文章是秦教授的文章,第一个问题是主体与权利的关系,一个主体要成为真正的主体,必须是权利主体。第二点,有人说谈公法人有点奢侈,我觉得不奢侈,有三个迹象可以证明:第一个是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公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一个类型;第二个,今年广东省对社会组织登记的门槛降低了;第三个是民诉的修改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拥有诉权这一程序性的权利,接下来的肯定是会拥有实体性的权利。这让我想起社会组织民事诉权可能引起的公法变革。有三个变革,宪法上的变革包括个人自由、社会自治、国家自律;第二个变革是公共行政;第三个变革是推动行政诉讼法的改革,公益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是没有的。
苏州大学上官丕亮副教授评议:肖泽晟老师的文章题目新颖,视角独特,论证充分,而且已经发表在《法学》上。说到点评我还是请教几个问题。一是,保护墓地在宪法上确认农村宗族墓地的所有权归宗族是否具有可行性。当下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农民的房屋宅基地都得不到保护。二是有没有必要产生死者的人格权。第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已经过时,是不是不能保护墓地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对生者的人格尊严、精神利益的保护。施业家老师的文章讲到我国宪法应当规定迁徙自由。我非常赞同。不知道你有没有新的解读,关于迁徙自由的必要性、可行性,如果规定的话该如何规定。我在这请教三个问题:一是,关于迁徙自由的含义,范围能否扩大,从各国宪法来看包括国内公民迁徙到国外和外国的迁徙到到国内。二是可行性问题,现在规定迁徙自由的可行性,即使规定了迁徙自由能否实现。我国54年宪法就规定了迁徙自由,75年宪法废止了,迁徙自由制度存在21年,恰恰是迁徙自由被剥夺的21年。三是户籍制度不改革能不能实现迁徙自由,只改革户籍制度其他制度不改能不能实现迁徙自由。第三篇文章是刘康磊老师的文章。关于政治的地位与宪法的平等的问题,在大讲政治的中国,研究宪法与政治的关系很有意义。文章否定人民主权是宪法的第一精神,我不赞同,我觉得这是违背宪法常识的。而且我不主张宪法中使用主权概念,我认为主权是国际法中的概念。中国为何宪法得不到落实,首先在定义上就有问题,我们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不是公民,而何为人民是不定的。第二点,施密特讲的现代是不是我们现在讲的现代,现代政治是不是我们讲的现代政治。即使现代政治是不是你死我活。我个人认为现代政治是平等的政治。政治各方是平等竞争的。现代政治与现代宪法不是对立的,是受宪法约束的,是宪法至上的政治,也就是是宪政。三是你的文章观点是有阶级斗争的思维。第四点是施密特是为纳粹服务的,他的最高的就是宪法的观点是违背宪法常识的。
在自由发言阶段,山东政法学院的刘炳君教授发言:同意正当程序原则,但不赞同具体的改革路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等六个方面,有的是行政处罚领域,有的是强制措施。杨士林教授提出劳动教养是解决就业,不赞同这一观点。劳动教养的目的绝对不是解决就业。公安内部的法治部门是内部的行政法治机构,没有超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刘教授建议可借助行政诉讼法修改提出的四大特别程序。认为秦教授文章的理论性很强,但是其提出两个问题。一是公法人的范畴问题,没有说清楚。二是给予公法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动机是什么。
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老师发言:接着法律责任,还有一个问题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法律责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对人身自由有限制的制度设计的必须是法律。再一个是用正当的法律程序来控制。公法人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人格,基本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法人的权力是power,有权利也有义务,公, , 民权利是right,,公法人作为一个主体当然有权利,但是为何要用基本权利一词?不用基本权利同样可以解释权利的问题。这样的导向意义不符合宪政。我初步的感觉是秦教授做研究做的很规范,但是意图我没有搞清楚。另外一个,公法人的概念,如果扩大如民族区域自治权是集体的权利。
济南大学杨士林老师回应:行政拘留、劳动家养等,不管叫什么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任何国家警察机关都无权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我们改动刑诉较大的是强制医疗,以前是公安机关做出决定直接将其送去医院,这违反了人权,这次刑诉修正后最终由法院来决定。这开始回归了,只要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都归人民法院。
中国政法大学秦奥蕾教授回应:公法人的概念,是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公法行为直接创设的概念。它在不同国家概念不同,但是相同的是它们是完成公共职能又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体。论文的前提已经限定这个公法人概念,只是在这一设定的前提下对其基本权利的探讨。报社是一般一个公权力组织部分,当然无法应对公权力的侵犯,在赋予其基本权利的时候就可以对公权力进行对抗。公法人是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在对公法人基本权利否定,法国公法学者可能会混同公权力机关权限。这一问题的解决来源于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当学校报社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主张权利的时候,宪法法院就会回来反思公法人权利的特殊性。公法人的基本权利仍然是对抗的权力机关而不是公民。当然很多问题还需要理论和实践的证实。
山东政法学院徐永涛老师发言:我觉得秦老师预设的一个前提是公法人指的是代表国家的权力之外的公法人。你们理解的公法人的概念和外延都不一样。
济南大学刘康磊老师回应:英国有宪政,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现代的概念。从政治学上讲是把人从古典神学中解脱出来的过程。三是民主的问题,美国人认为建国以来一直是对美国民主的瑕疵或者是缺失进行纠正。四是阶级分析是一个很有用的工具。宪法是保护少数人。只要宪法中认为还存在敌对分子,这部分人的权利要靠宪法来保障。多数人的权利是通过民程序走议会实现。
专题四 宪法实施与部门宪法
第四专题由南京大学肖泽晟教授、山东政法学院刘炳君教授主持,苏州大学上官丕亮教授、山东大学魏治勋教授、山东大学牟宪魁教授、华南理工大学吴家清教授、山东大学博士生相焕伟作主题发言,山东政法学院刘和海教授和刘炳君教授评议。
苏州大学上官丕亮教授作题为《宪法的实施需要以宪法文化为基础》的主题发言。认为宪法的实施需要宪法文化为基础,而我国自清朝以来虽然制定了很多宪法,但是却没有变成宪政,这除了力量对比的原因之外,没有宪法文化做支撑也是很重要的问题。上官教授从三个层次论证了自己的观点。首先,上官教授坚定的认为宪法文化决定着宪法的命运。美国宪法制定之前,文化已经形成,所以有独立宣言、美国宪法生成,并得到较好的实施。其次,中国从清末到现在制定了很多宪法,但是宪法文化没有形成。制定宪法的人不尊重宪法,有权力的政府不信仰宪法;制约权力、保障人民的宪法成了政治斗争的工具。新中国宪法文化也没形成,比如宪政还是一个敏感的词汇、宪法司法化还不能提。最后,中国宪法的命运不仅在于力量的多元化,还在于宪法文化的构建。在培育宪法文化,推进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上官教授提出了自己的三点建议:第一是要进一步重视宪法文化的作用及其养成,而不要过分苛求宪法规范的完善和宪法文本的完美;第二,政府和政党要带头养成守宪护宪的风气和习惯,同时每个公民都应作出自己的贡献;第三,既要充分认识到宪法文化形成的长期性,又要对未来充满信心。
山东大学魏治勋教授作题为《原意主义解释方法的难题及其司法实用进路》的主题发言。首先介绍了原意主义解释方法的主要类型及其核心意涵,根据米歇尔伯曼的划分,把宪法理论根据宪法解释的不同将原意主义的类型按照时间序列划分为:起草者意图的原意主义、批准者理解的原意主义和原初公共含义的原意主义三种主要类型。接着,魏教授介绍了原意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三个悖论:其一,关于宪法权威的原意基础与当下民意根据之间的悖论;其二,关于宪法忠诚命题与普通法司法哲学之间的悖论;其三,关于原意主义与三权分立体制之间的悖论。最后,魏教授根据原旨主义宪法解释理论对美国司法实践产生影响的时间序列和涉及的问题的不同层面将原意主义所遭遇的宪政实践困境概括为如下三个类型,并分别予以理性地反思批判:其一,秉持原意主义宪法解释理论的司法者,基于其强固的忠实于宪法条文原意的立场,既未能对成文宪法自身存在的历史缺陷作出解释性改进,又不能正视社会进步运动所提出的普遍价值要求,则极易在社会变革的关键时期成为阻碍历史车轮的“反动者”,从而成为国家悲剧和个人悲剧的制造者;其二,某些宪法案件的判决经历了原意主义和非原意主义的不同阶段,从而使得曾经带有深厚原意主义色彩的司法判决重获转折并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关键性决断,从而展示了“宪法时刻”的伟大历史价值;其三,在宪政史上的某些非常时期,当三权中的其他部门有可能利用时局的之利试图扩张自身权利从而危及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体制时,司法部门坚持按照宪法原意进行的判决,则可以起到匡扶宪政框架与价值的作用。
山东大学牟宪魁教授作题为《中国的违宪审查与司法权》的主题发言。分三点对该报告进行了汇报。第一点,中国法院司法解释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的关系。牟教授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做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受苏联思想的影响,其区别于英美国家的特殊性在于法官是脱离个案进行解释。抽象性的司法解释解释宪法问题的传统已经中断了。但是近年来仍有学者探讨它希望给法院增加一点人权保障的功能。牟教授还认为制度上的变化不是我们一厢情愿的,关键是民众对宪法的尊重。第二点是关于法官解释宪法。国内大部分学者对这一制度不看好。牟教授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于日本的危险审查制度一直存在片面理解。实际上,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相当活跃,任何案件都可宣布违宪,这在当时已经很超前。最后一个问题是行政法院制度。牟教授介绍说关于行政法院设置的问题在我国已经探讨了一百多年了。虽然我们一直没有单独设置行政法院,但是实际上我们的做法和设立行政法院没太大区别。
华南理工大学吴家清教授作题为《部门宪法与宪法学分支问题论纲》的主题发言。首先介绍了部门宪法发展的宗旨、概况,将部分宪法形成的路径分为下行路径(搞宪法的具体化)、上行路径和一个上下结合的通道。大陆年轻学者也在研究“使宪法走出贫困”的问题。接着吴教授谈到了部门宪法兴起的意义:一是丰富宪法的内容体系;二是建设部门宪法可以使宪法具体化,发现宪法文本的漏洞,不足和价值冲突等;三可以提高宪法可适用性。最后,吴教授探讨了部门宪法划分的根据和标准。宪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会与不同社会层次相联系,按马克思即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三部分,这便产生了不同的部门宪法。据此,我们把部门宪法划分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宪法。台湾学者的划分过于细化,容易导致宪法的非宪法化。关于部门宪法的划分标准:一是直接调整根本社会关系;二是在刑法典中有直接依据;三基本法中要有相应的具体规范,此三方面便形成了部门宪法的规范体系。另外,吴教授在提交的论文中还讲到了部门宪法三种形态:完整、准完整和非完整,以及部门宪法与宪法分支学科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山东大学博士生相焕伟作题为《文化宪法初探》的主题发言。首先谈文章的背景。认为部门宪法也好,文化宪法也好,只是我们研究的工具,它的目的在于促进宪法实施和具体化。学者们对宪法实施的探讨已经很丰富,但实践中推动效果却不大。具体到文化领域,对文化权利的推动中,宪法规范的指导意义并不明显。所以,我的目的是让宪法规范走进生活。具体而言,文化宪法的背景是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转变,使得宪法内容扩张。尤其是序言和总纲中的内容,往往可操作性弱,降低了宪法的可适用性。很多学者强调宪法的操作性低,主要是就宪法司法化的层面而言,但其实宪法的作用不仅限于这方面。另外,刘述涛提到宪法的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我则认为宪法是政治性、法律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文化宪法需要从两个层面探讨:文化和宪法。“文化”的界定上,可采狭义文化;“宪法”的界定有形式宪法和实质宪法两种观点,本文采取实质宪法说。文化宪法的特征主要有:政策性、全能性(既保障权利又限制权力)等。另外,吴老师提出四种部门宪法的划分,但我认为可以结合宪法规范而后宪政实践,加上环境宪法一项,与生态建设相适应。宪法中的文化规范主要有三个方面: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国家根本任务、国家基本文化政策,且各方面内容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
在评议阶段,山东政法学院刘炳君教授评议:关于上官教授的文章,我认为,宪法权利很难树立起来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宪法文化的缺失。所以我很赞成此观点。另一方面我们的政治实践,有没有在灌输一种宪法文化?过去讲工人阶级、共产党的天然优越性等,以此宣誓其执政的合法性,但其实任何一个党的执政地位,都不是天赋的。不过后来的许多提法逐渐在强调民主的合法性,如去年提出了“四大困难”、“四大挑战”、还有“三个至上”。虽然受到质疑,但毕竟提出来了宪法至上。“权为民所赋”也体现了这一发展动向。说明我们在渐进地走近宪法精神和文化。关于相博士的《文化宪法》以及吴教授探讨的部门宪法的划分,难度在于如何科学界定和划分部门宪法和各部门法领域。关于魏治勋教授的宪法解释的原旨主义,文章很庞大。我同意“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无论如何是不可否弃的”的观点。不过,有几个解释的基本原则、自然法原则值得重视:宪法平衡权利和权力的原则、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护人的全面发展原则。
山东政法学院的刘和海教授评议:我的经历与现行宪法很有关联,82年宪法颁行后,我主要做了两件事:一是讲宪法课,宣传宪法知识;二是加入宪法学研究会。新颖的观点提出后,往往需要时间去检验,所以评议难度很大,只是谈谈看法吧。吴教授的文章中,有几句话值得关注:第一句是:我们做宪法研究做什么?就是在宪法和法学的结合上做推进;第二句是:宪法是科学,但宪法又是人的科学。对宪法的分类,加了一个文化宪法,很有意义。吴老师的题目也很有意义,与会议主题结合紧密。介绍了台湾、国外的情形。但应更进一步,研究一下如何推进在中国的实践。
在自由发言阶段,徐永涛老师发言:关于宪法,2004年是一个分界线,对人权关注更多了。对我们时代影响最大的事物――互联网,互联网创制了有效的权利形式。前面讲到德国法上的公法人,因与中国实践相距太远,所以交锋激烈。互联网背景下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公民表达的自由得以充分发挥。可以说,网络技术影响了宪法规范的实施现状。如果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网络表达权,对实践指导意义会更大。
熊文钊教授发言:关于部门宪法的划分,改革开放初期也有经济宪法的问题,但未明确提出。文化宪法的提出还有文化法学构建的意义,并不单纯在宪法学的范围内。从这一立场出发,文化宪法首先有宪法问题,但也有其他部门法的问题。
闭幕总结与闭幕阶段
闭幕式由山东大学汪全胜教授主持,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作会议总结,华南理工大学大学吴家清教授、山东大学肖金明教授作闭幕致辞。
中央民族大学熊文钊教授作会议总结:熊教授认为依法执政是很重要的问题,而谈到宪法文化,认为1979年前后我国人民的宪法观念较强,但改革开放之后,宪法文化有所倒退。指出社会整体缺乏信仰,人们对于宪法乃至法律体系的不信任以及我国目前选择式的法文化以及潜规则现象的存在,均不利于法律观念的普及。如何普及宪法文化亟须解决。
此外,熊教授认为此次会议关于权利保障(生者权利的保障、死者权利的保障、工伤权利的保障等)以及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保障、宪法实施机制等)等选题非常好。会议发言、评议以及自由讨论阶段均探讨了很多有价值的宪法话题,与会专家学者积极参与,贡献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这无论对日后的学术研究还是宪法实践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华南理工大学吴家清教授闭幕致辞:此次“走进宪法规范与宪政精神”学术研讨会作为山东大学111周年校庆的学术活动之一以及对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的纪念具有重要学术意义。诸位专家学者高水平的参会论文、发言质量,山东大学肖金明教授对于会议的精心筹备以及西北政法大学董和平教授和山东大学林明教授的开幕致辞均是引领会议顺利进行的重要因素。
吴教授就会议主题谈了三点看法:第一是关于宪法规范,宪法是一个集合体,有三个系列构成。第一个是宪法的概念系列,包括宪法范畴、宪法基本范畴等。第二个是宪法的原则系列,宪法的原则分为一般的原则和基本的原则两个层面。第三个是宪法的规范系列,这三个系列最重要的是宪法规范,三个系列均要体现宪法的规范性。宪法的规范在宪法集合体中是最重要的。宪法规范有很多定义,一般是指调整根本社会关系(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组合。宪法规范也需要设置“宪世”行为模式,在宪法文本草拟、修改过程中宪法设置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均没有相应的规定,需要反思。宪法规范调整根本的社会关系形成根本的宪世关系,宪世法律关系实现后形成的法律状态就是宪政,所以宪法规范及其重要。
第二是关于宪政精神,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形成宪政,宪政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中蕴含的精神即是宪政精神,宪政精神存在不同的表现形态,形态的转换需要一定的条件。宪政精神可以概括为以人民民主为重要前提,以保障维护促进人权为根本目的。以法治为基本形态,以分权为直接路径的法治精神。宪政精神是法治精神的升华。关于对人民的理解,毛泽东时代,人民与敌人相对而言,现在人民的概念虚拟化了,人民应该指多数公民。宪法分权原则是衡量宪政的最重要标准。宪政精神就是一种价值取向,是民主、法治、人权、分权的价值取向。宪政精神是宪法原则的升华,宪法精神体现为宪法原则,宪法原则体现为宪法规范。
第三是如何走近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首先是完善宪法,使宪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用宪法规范化的标准疏通宪法文本。其次是通过两个抓手推动宪法实现,一个是通过宪法案例推动宪法实现,另一个是通过独立事件来构建市民世界的网络共同体,实现向市民社会的转化。
最后,吴教授代表中国宪法研究会对主办方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学术研究部、山东大学政治文明与宪政研究中心,会议论文的提交者以及会务组的会议安排与周到服务表示感谢。祝愿山东大学法学学科不断进步,祝愿会议参加者回程顺利!
山东大学法学院肖金明教授闭幕致辞:从2004年到现在已经8年,第一次会议是纪念1954年宪法颁布50周年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学术研讨会。今天会议的主题是走近宪法规范与宪政精神,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8个年头每年都主办和承办与公法有关的学术会议。这8年的时间大概有30个专题研讨会,一半以上和宪法有关,包括中日公法学论坛、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等,每次学术活动中都有若干收获,有学术方面的、友谊方面的收获以及成就感的收获。这是支撑山东大学公法学科研究不断进步的精神动力。
将近30个学术研讨会是成功的,董教授给与此次研讨会高度的评价,对于1982年宪法颁布30周年的纪念要按照宪法学人的品性和学术习惯来纪念。熊文钊教授在总结阶段对会议过程等方面的高度赞许以及吴教授对会议的肯定均是很真诚的评价。这次会议是我们举办的众多学术会议里最成功的一次。举办学术会议产生的效力不仅要局限于会议参加方,局限于在会场里分享,还要超出这个范围,放大会议内容的学术影响。
与会专家学者围绕“走近宪法规范与宪政精神”的会议主题,分“宪法理论与宪政精神”、“宪法规范及其完善发展”、“宪法权利及其保障实现”、“宪法实施与部门宪法”四个专题进行了广泛且深入的研讨,回顾和评价了1982年宪法30年的发展及其作用,充分肯定了1982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与会学者徜徉于规范与现实之间、宪法精神与宪法规范之间,既不无视成就,也不回避问题,对于宪法给与客观的评价。从多个角度对宪政事实、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之间的分裂与统一进行了分析和辩论;结合民族国家、传统文化、发展阶段等要素的意义,对宪政本土化、人权与法治中国化进行了深入讨论。大家还针对宪法学研究的使命和中国气派、研究方法和范式以及30年的学术成就和不足等进行了广泛的交流。
学者虽有各自的学术侧重、特色和学术风格,但对于中国宪政以及宪法的实施等都有同样的责任感。宪政学人的群体形象很重要,希望我们的学生能够记录专家的学术观点和论断,同时记录各位学者的深沉、幽默、乐观、博学、深邃等,从中捕捉那真正属于宪政学者群体的精神所在。与近30年的宪法建设和宪政实践相伴随,宪法学理论研究不断获得进展,宪法学界实际上亲历了宪法政治发展过程,并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亦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迈向未来的宪政征程中,我们不仅仅有民众般对政治民主化的深情期待,更有专业人对宪政前景的深切向往,宪法学人为此必须有更多和更大的担当,为人权与法治中国化坚持理论创新,为中国宪政政治提供理论素养,为解决政治生活中的宪政难题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没有人否认,宪法学人是推动中国宪法改善和宪政发展不可替代的力量。宪政学人一直在默默的关注中国宪政的发展。代表主办方向以在座的学者为代表的宪法学人表达崇高的敬意。
今天是端午节,有一个人物和一句话长留心中,我在会前写会议介绍时写过一段文字,其中就包括了这句话: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我们以这样的心境,并以“走近宪法规范和宪政精神”学术研讨会的形式,纪念1982年宪法30周年!
(山东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王洁、陈爱敏、解思思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