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德国国家法学受到了德国国内及欧洲相关政治议题的强烈影响,联邦宪法法院也着力回应处理了一些传统的宪法问题。
在难民和移民危机以及欧洲本土恐怖袭击的背景下,人们迅速谈及“行政与国家失灵”(Verwaltungs- und Staatsversagen),当代德国著名哲学家Peter Sloterdijk甚至使用了施密特提出的“例外状态”(Ausnahmezustand)概念。但大部分国家法学者都对这一判断表示反对。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公法教授Jens Kersten指出,对于危机、紧急状态以及恐怖主义,基本法已经做好了宪法上的准备,并不需要通过承认宪法上未规定的“国家紧急权”(Staatsnotrecht)或例外状态来保障所有居民之安全。洪堡大学法学院宪法教授Christoph Möllers也认为所谓国家失灵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毋宁只是一种用以掩盖自身政治评价的论战式话语。
除了难民危机,德国宪法学去年的另一个重要议题是“宪法同一性”(Verfassungsidentität)。联邦宪法法院使用这一概念来划定国内法与欧盟法的关系:尽管在审查高权行为时,欧盟法相对基本法优先适用;但这一优先性成立的前提是,欧盟法的规定与德国宪法不可变动之核心内容相符。在这一背景下,Christoph Schönberger关于德国国家法学特有的“德国道路”应当如何因应法体系欧洲化进程的新著,在学界受到了特别的欢迎。
2015年,在基本权利方面,联邦宪法法院处理了诸多涉及宗教宪法/国家教会法以及集会自由的案件。在过去一年特殊的政治背景下――大量穆斯林难民涌入德国并由此引发右翼民粹群体的集会抗议――宪法法院在这两个领域的裁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国家机构方面,宪法法院裁判的重心落在了议会质询和信息权、议会保留以及联邦与州的权限划分这些较为传统的议题上。
在2016年,宪法法院还将做出诸多具有深远影响的裁判,其中尤其具有重要意义的是针对德国国家民主党的政党禁止程序,而关于统一团体协议的争议,也因为其中涉及劳动结社自由的法政策学问题而受到关注。
本文首先关注德国宪法学的理论发展,第一部分将讨论“难民危机”与“德国道路”这两个德国学界去年的重大理论争议;文章的重心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实践,在第二、三部分,将分别介绍宪法法院2015年在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领域做出的重要裁判;最后一部分则聚焦宪法法院正在审理中的两个重要案件。希望通过对以上宪法理论与实践的译介,展现德国宪法学在2015年的整体发展情况。
一、2015年德国国家法学的重要讨论
(一)危机时刻的宪法 ―― 难民潮与边界的宪法意义
最迟从2015年夏天开始,难民和移民危机就已经成为德国宪法与政治讨论的中心议题。难民的不断涌入引发了关于边界管控的讨论,而在2016年1月巴伐利亚州政府宣布将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现有边界管控制度的合宪性之后,关于国家是否以及应如何保障其边界的法律争议达到了顶峰。巴伐利亚州政府委托波恩大学法学院宪法教授、前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Udo Di Fabio撰写了一份长达125页的专家意见书(Gutachten),作为其动议的法律论证依据。Di Fabio的核心观点是,基本法预设了德国的国家性(Staatlichkeit)以及国界的完整性(Integrität)。据此,从基本法第30条联邦忠诚原则中,即可推导出各州在宪法上的保护请求权。而联邦并未实现这一宪法委托,相反,其在难民危机中,以一种有损于各州及联邦的方式忽视了基本法课予其的边界保障义务。在欧盟法层面,Di Fabio指出“欧洲边界和居留制度事实上的失败”,并认为联邦因此有义务迅速采取行动。其尤其认为,联邦不得以现有机制出于欧盟法上的原因无法改动为由,反驳深受难民涌入影响的州。联邦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致力于 (重新)建立一套能够运行的、符合条约规定的欧洲边界保障机制,并实现对移民的有效控制和对负担的公平分配。尽管联邦可以将高权转移至欧盟,但在可以证明欧盟机制失效的情况下,联邦即负有责任,保证对入境德国的有效管控。在国际法上,也并不存在无限制地接受他国内战或国家崩塌之受害者的义务;这种义务如果存在,则将构成对不受变动之宪法秩序同一性的侵害。
尽管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国家法教授、前任联邦宪法法院院长Hans-Jürgen Papier对Di Fabio表示赞同,认为在边界保障问题上确实存在“法外空间”(rechtsfreie Räume);但大部分宪法学者均对联邦政府边界方针违宪的观点表示反对。
吉森大学法学院公法教授Jürgen Bast 与洪堡大学法学院宪法教授Christoph Möllers针对 Di Fabio专家意见书撰写的回应文章,同样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两位作者在一开始就指出,这份专家意见书中的法律内容“令人惊讶的贫乏”。尤其是Di Fabio关于“基本法预设了德国的国家性和国界的完整性”并“进而在宪法上课予对其加以保护的义务”的观点,反映了一种过时的、已经几乎不再被主张的见解,在宪法教义学上也是无法成立的。甚至,即便Di Fabio关于国家性的论证能够成立,但是否能就此推导出保护义务,无论如何也是存疑的。此外,在边界设立检查站、对入境人员进行系统检查,也并不属于国家性的必要条件。无论是耶利内克提出的国家三要素,还是国际法上的国家概念,都只将领土之存在――而非对边界的警察管控与保障――作为国家的特征。两位作者还指出,Di Fabio关于欧盟法相关规定的分析,在前提上就是存疑且错误的。尤其是《都柏林III条例》第17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了对难民申请直接自行审查的情形,亦即联邦移民与难民署2015年夏天所实施的方案。而且,在边界一概禁止难民入境,也违反人权法和海洋法上的义务,这些义务要求在欧盟境内对难民提供暂时性保护并逐一进行审查。Bast 与 Möllers的结论是,Di Fabio的专家意见书使用了一种“可疑的国家理论论证”,其是政治气候趋向强硬的标志和证明,而以此为基础向宪法法院起诉必定不会得到支持。
马克斯・普朗克社会法研究所所长Ulrich Becker与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公法教授Jens Kersten也持类似见解:接收和整合难民并未对国家及行政机关的运行能力造成问题,依据Di Fabio的专家意见书向宪法法院提请审查,没有任何胜诉的希望。两位作者同样认为,联邦政府的难民政策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都柏林III条例》第17条第1款,联邦可以决定不将难民申请转回入境国,而直接自行对其进行审查。尽管联邦在做出这一裁量时,受到诸如保障国内安全,保障社会国、联邦秩序和行政机关运行能力等宪法界限的约束;同时,在人道主义的因素之外,联邦还应考虑其决定对欧盟整合以及所谓的“巴尔干路线”上相关国家尤其是希腊稳定的影响;但联邦政府在平衡上述冲突时,享有广阔的政治决定空间。二位学者预计,鉴于这一问题的极端复杂性,联邦宪法法院无法也不会在宪法上确认联邦负有――例如封闭德国边界――特定的行动义务。
2016年3月初,尽管与德国总理默克尔的倾向相反,但出于奥地利和匈牙利的压力,经欧盟各国政府首脑协商,最终仍然决定关闭德国边界。此外,欧盟还与土耳其签订了难民协议,使得难民数量进一步下降。在今年1月到3月期间,只有109000名新难民进入德国。与此同时,巴伐利亚州政府也决定不再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请联邦与州的争议程序。至于这一决定的做出是因为目前难民局势大为缓和,还是鉴于胜诉希望过于微弱,就不得而知了。
(二)作为科学的国家法学――“德国道路”
康斯坦茨大学法学院宪法教授Christoph Schönberger关于“德国道路”的长文,探讨了德国法学尤其是德国国家法学的一个特质。从萨维尼时代开始,德国法学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法(Recht)是一门科学(Wissenschaft),而法学(Rechtswissenschaft)则能够发挥“未来蓝图”的作用。通过这种方式,科学本身也成为法,因为法被科学地生产出来。Schönberger在其著作中展示了,国家法学与法律是如何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作用下通过互相影响而发展,进而又是如何在这一路径上形成了一种“科学的法”(wissenschaftliches Recht)。
Schönberger首先对德国法学与法国法学不同的历史发展路径进行了比较:在当时四分五裂的德国,自1800年起走上了一条“通过科学促建统一”的道路;而法国的公法,却从同一时期开始,即带有浓重的“单一制国家革命政治实践”的色彩。在法国当时的制度环境下,尤其是因为大革命以来全国性议会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中心地位,法国法学在传统上即不具备多少形成或建构性的空间。与此相对,在“漫长的19世纪”,德国国家法学只经历过微弱的“制度竞争”,因为当时的德国身处一个严重分裂的法秩序中,而法学则扮演了“尚付阙如之统一的替代”与“未来统一建构的先行”之角色。彼时的德国国家法学仅仅是一种“科学建构”,以此对各邦国不同的宪法秩序进行一般化的抽象。
接下来,Schönberger讨论了二战后国家法学与司法裁判的关系。不同于在法国,法学界更多是从外部关注法国各最高法院简短且难以理解的判决;在德国,1945年以后,法院和法学界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作为对纳粹期间不法教训的反思,德国的司法体系在战后确实被大规模重建了,公法也在历史上首次被法院全面接受适用。但随着法院裁判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重要,传统国家法学“概念构想与未来指向蓝图”的历史遗留却日渐消弭。Schönberger发现,联邦宪法法院迅速作为一种“替代前瞻者”(Ersatzvisionär)填补了这一空缺。但与此同时,学界也开始反思宪法法院的功能和角色,甚至担忧宪法裁判权可能导致国家法学被废黜(Entthronung)。一方面,通过与法院的“共生关系”,国家法学在实践中的地位大大提升;但另一方面,宪法法院的裁判又导致国家法学丧失了其独立的概念构想职能。
然而,Schönberger指出的这一国家法学的“意义丧失”,部分却是自我造成的,因为国家法学仅仅关注那些能够成为宪法裁判对象的问题,仅仅关注法院裁判的产生和意义,而忽视了对其学术依据的探究。在这一背景下,从1970年代开始,德国国家法学开始明确地将其研究进路描述为“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这亦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学“独立的学术内核”。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德国法教义学的特殊性在于:只有法院的裁判具有关键性意义,在法院体系中又首先由高审级的法院来形成论证风格,这一论证风格本身又取向于法学界。这一点构成了德国国家法学的特质,在德国以外的国家没有与此类似的现象。
在文章的最后,Schönberger得出结论,现在已经到了与“教授的法和科学的法之时代”(die Zeit des Professorenrechts und des „wissenschaftlichen Rechts“)彻底告别的时候了――面对民主制定的实定法以及范围广泛的高等法院审判权,对传统意义上的“德国道路”来说,已经不存在任何空间。至于法学界与法院的法教义学对话,在德国之外,尤其是在欧盟层面,也无法重现。鉴于欧盟法和国际法层面日益加深的多元化与碎片化,德国国家法学今天不应再试图将其迄今关于宪法的理念直接投射到欧盟基本法(Primärrecht)之上。毋宁,当下的发展要求,对德国的概念建构蓝图传统依照符合时代精神的方式加以更新,在古老的“德国道路”的意义上――这一道路最初就是在法体系分裂的背景下产生的――通过法比较,建立一个一般化的、普遍性的欧洲宪法。
二、2015年联邦宪法法院重要裁判(基本权利)
2015年,联邦宪法法院共收到了5891件各类型的程序申请。按两庭划分,第一庭3320件,第二庭2571件;按程序类型划分,宪法诉愿5739件,抽象和具体规范审查14件,暂时命令110件,机关争议及联邦与州的争议7件,其他类型(政党违宪确认、选举审查等)21件。与之前数年相比,宪法法院收到的申请数量有所回落,这使得两个审判庭都能更为充分地为2016年将要进行的重大程序做好准备;同时,这也是宪法法院自2007年以来,首次在工作量上未产生新赤字,亦即当年处理完毕的案件数量显著超过新收到的申请。尽管如此,目前积压在宪法法院的未决程序仍有3600余件。
2015年,联邦宪法法院共审结各类型案件6133件。按两庭划分,第一庭3431件,第二庭2702件;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由三人小组审理,由合议庭直接裁决的主体程序,第一庭10件,第二庭33件。按程序类型划分,宪法诉愿5971件,抽象和具体规范审查18件,暂时命令112件,机关争议及联邦与州的争议9件,其他类型23件。在5971件宪法诉愿程序中(含合并审理的程序),由小组裁决的有5867件,其中只有98件被支持,其余5769件被直接拒绝受理;由合议庭审理的有17件,其中拒绝受理1件,驳回3件,支持13件;另有87件被诉愿人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结案。总体上,宪法诉愿的成功率为1.89 %。
本文将选取宪法法院在2015年做出的8份具有重要意义的裁判进行评述,本部分首先介绍涉及基本权利的5份裁定,第三部分将介绍国家机构法领域的3份判决。对每个裁判,都首先简要介绍案情并勾勒该案件涉及的宪法学理论问题,尤其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和宪法法院对此一贯的裁判方针;进而梳理案件的具体争点以及宪法法院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最后简要引述德国宪法学界对这些裁判的评论。
本部分将要讨论的联邦宪法法院在基本权利领域的5份裁判,可划分为两个主题:第二次头巾裁定、主治医生裁定以及第二次耶和华见证人裁定均涉及国家教会法和宗教宪法,而海德瑙市和爱国者日两个小组裁定的对象都是集会自由。
(一)关于国家教会法和宗教宪法的裁判
在2015年,联邦宪法法院在国家教会法与宗教宪法领域做出了三个非常重要的裁判。这三个案件都延续和发展了宪法法院此前在这一领域的裁判方针,但又展现出一些新的变化。第二次头巾裁定和第二次耶和华见证人裁定,均是对宪法法院十余年前就相关问题第一次裁判的进一步发展;而对于主治医生裁定涉及的教会劳动关系问题,宪法法院上一次做出裁判已经是在30年前。以下首先介绍德国国家教会法与宗教宪法的法律框架,进而对这三个裁定逐一进行分析。
1.法律框架
国家教会法(Staatskirchenrecht)是公法的一个传统领域,其以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制度性法律关系作为规范对象;与此相对,在较新的文献中,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宗教宪法(Religionsverfassungsrecht)这一术语,以指称所有调整国家与宗教之间关系的法规范。德国宪法学中关于这两个术语的争论已经进行了很久,二者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视角不同,国家教会法涉及的是对国家与教会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宪法上的承认,而宗教宪法的视角则受到基本权利的强烈影响。其次,国家教会法这一术语是历史的产物,其中的“教会”一词,暗示了天主教、新教等基督信仰团体相较于其他宗教团体的优先性;而在今天这样一个宗教多元化和去宗教化的社会,中性的术语“宗教宪法”显得更为适当。作为对此的调和,也有学者建议使用“宗教法”(Religionsrecht)这一中性的上位概念,但相较传统术语,宗教法的概念显然还尚未普及。需要与此进行区分的概念是教会法(Kirchenrecht),教会法是由教会和宗教团体自身针对其内部事务制定的法规范。
在德国,宗教宪法与国家教会法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基本法第4条以及通过基本法第140条纳入基本法的魏玛宪法第136-139条、第141条。此外,与歧视禁止(基本法第3条第3款特别平等原则)以及宗教课程(基本法第7条第2、3款)相关的宗教问题,在近年来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个人宗教自由条款(基本法第4条第1、2款)与宗教团体制度性条款(所谓的“魏玛教会条款”)相分离的方案,可以追溯到1948年8月的海伦基姆制宪会议。该次会议上提出的宪法草案中,原本只包含了对个体性宗教权利的保护。就此,在之后议会委员会的讨论中,基民盟/基社盟、天主教中央党以及右翼的德国党等保守党派曾提议,在基本法中加入对宗教团体权利的宪法保障;但这一提议遭到了左翼和偏自由立场的政党――社民党、德国共产党以及自由民主党――的反对。最终,作为一种妥协方案,魏玛宪法中的教会条款被保留并被作为基本法的组成部分。
尽管这两个概念在内容和视角上存在差别,但基本法第4条的宗教自由与更多带有机构考量的国家教会法,并不能被视为两个彼此完全隔离的事物。实际上,这两个领域互相影响,进而共同构成了一个“作为整体的宗教法秩序”。
(1)基本法第4条第1、2款
尽管根据其文义,基本法第4条第1款分别保障信仰自由、良心自由及宗教和世界观表达自由,第2款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但根据宪法法院的见解,基本法第4条这两款应被整体理解为一个统一的基本权利。信仰自由构成了宗教自由的核心,其包含了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进而,在形成与持有某种个人内在信念(forum internum)之外,基本法还保障对外的宗教表达自由,即依照自身的宗教和世界观信念来表达并据此行动(forum externum)。
关于如何定义“宗教”概念的问题,首先应以个人或团体的自我理解为基础。但单纯以自我理解为准,有可能导致宗教概念漫无边界,因而就有必要在判断时引入一定的外在客观标准。据此,对宗教信仰来说,展现其同一性的标准就始终是一种超验的、超世俗的力量,这一力量源自某个人格化或非人格化的神,抑或产生于某种超自然的因果律的效力之中,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某种真理。宪法法院指出,某个团体能否作为宗教受到基本法第4条第1、2款的保障,不仅取决于其自我理解,还要求该团体“依据其精神内容和外在表征,确属宗教或宗教团体”。
基本法第4条第1、2款对宗教自由做出了一种无保留的保障,但宪法法院在其一贯的裁判中已经指出,即便在此种情形下,对宗教自由的干预仍然可以通过与其相冲突的基本权利或其他宪法法益被正当化。仅仅存在互相冲突的宪法权利是不够的,关于如何消解宗教自由与对立法益之间的紧张关系,必须由立法者做出符合比例原则的决定。这意味着,只有基于法律才能对宗教自由进行限制,而且该法律必须追求正当的目的,且符合适当性、必要性以及狭义比例原则。
(2)基本法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136-139条、第141条
基本法第140条规定,1919年魏玛宪法第136-139条及第141条是基本法的组成部分。魏玛教会条款主要涉及国家与宗教团体之间的机构和制度关系。在宪法学上,从魏玛宪法第137条中推导出的国家中立性(Neutralität)与平等性(Parität)原则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就国家针对宗教团体的行为而言,这两个原则发挥了路线设定(Weichenstellung)的作用。
魏玛宪法第137条第1款首先确定,不存在国教。国家职责之履行与宗教事务之完成,在组织和内容上必须分割,这是“宗教与世界观中立原则在宪法上的表现”。但对于世俗化的国家机关具体应如何建构,还存在争议,通说将国家与教会的关系称为“友好的分离”(freundliche Trennung),亦即在某些时候允许国家与宗教事务的部分交叉,“交互关注与合作”构成了这种政教分离关系的特征。在此背景下,宪法法院从魏玛宪法第137条第1款中推导出来的“国家的宗教和世界观中立性原则”就尤为重要,这一原则禁止国家与某个宗教派别的同一化。在国家教会法的角度之外,中立性原则亦属于对基本法第4条第1、2款宗教自由客观法保障的一部分。
与此紧密相关的,是从魏玛宪法第137条第1、3款与基本法第3条第1款中推导出的国家对宗教团体的平等性诫命。此处的平等,既是一种关于平等的主观权利,也是一种要求国家“不受公民世界观与宗教信仰之影响”平等对待所有国民的客观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机械地对所有宗教团体加以平等对待……毋宁,基于各宗教团体事实性差异的差别对待,是可被允许的”。基本法第3条第1款一般平等原则的意涵恰恰要求,对宗教或宗教团体的差别对待,只有在其“并非基于事实上的差异所必需或无法经由事理上的理由而正当化”时,才被排除。但国家的差别对待行为并不能根据各宗教的内容做出,其区分的依据只能是一些结构性的标准,例如信徒人数、该宗教团体公开活动的强度及其社会意义等。在此需要注意基督信仰的特殊地位,因为其代表了西方传统的一个重要部分。
在宪法诉讼法上,不同于基本法第4条第1、2款,魏玛宪法第136-139条、第141条并不能作为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依据,其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但一般情况下,基于基本法第4条第1、2款的“保护范围覆盖作用”,这一点并不具有严重影响,也不会导致对宗教团体基本权利地位的减损。魏玛宪法中的这几项规范,更多是提供一种解释视角,用以更准确地理解界定基本法第4条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
(3)对宪法法院裁判的归类
以下将要介绍的三个裁判,第二次头巾裁定主要涉及基本权利,可被归属于宗教宪法;而第二次耶和华见证人裁定涉及宗教公法团体地位的授予,主治医生裁定涉及教会劳动关系,故属于国家教会法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这两个领域在内容上的紧密关联性,这一划分并不排除彼此交叉的部分。
2.第二次头巾裁定
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了第二次头巾裁定。宪法法院此次裁定和此前第一次头巾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当下的社会背景。近年来,在欧洲和德国,穆斯林人数持续增长,穆斯林对公共生活的参与程度也不断加深;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关于宗教自由的宪法争议。
本案的案情是,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以下简称“北威州”)的两位女性穆斯林教师,在校方多次要求后,仍拒绝在履行教育职责期间脱去其所佩戴的穆斯林头巾。其行为被认为违反了《北威州教育法》第57条第4款,并因此分别受到警告与辞退处分。《北威州教育法》第57条第4款第1句规定:“教师在学校中不得做出有可能危害或干扰国家相对学生及家长的中立性或学校的政治、宗教及世界观安宁的政治性、宗教性、世界观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公开表达行为。针对这一处分,两位教师诉至劳工法院,但在包括联邦劳工法院在内的各审级均被判败诉,最终二人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支持了两位诉愿人。法院判定,基本法第4条第1、2款对信仰和宗教表达自由的保护,亦保障教师在宗教上开放的公立学校中,遵从基于宗教理由而被视为一种义务的“遮蔽诫命”的自由,佩戴穆斯林头巾即可被认为属于这种情形。
首先,毫无疑问的是,《北威州教育法》第57条第4款第1句构成了对教师信仰和宗教表达自由的干预。而由于基本法第4条第1、2款对宗教自由做出了无保留的保障,因而对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只能从宪法自身中导出,即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和具有宪法位阶的共同体价值这些所谓的“宪法内在限制”。在这一案件中,与教师宗教自由相对立的法益具体包括:学生的消极信仰自由(基本法第4条第1款),父母的抚养权(基本法第6条第2款)以及对国家的教育委托(基本法第7条第1款)。
以此考察《北威州教育法》第57条第4款第1句,尽管其是为了追求“保障学校安宁与国家中立性”这一正当的目的,亦有助于该目的的达成,符合适当性原则;但宪法法院第一庭认为,这一规范在必要性以及适度性上均存在较大的问题。关于必要性的具体争议在于,仅通过一种对上述保护利益的抽象危害,是否足以正当化这一禁止规范?宪法法院在裁定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详细探讨,即对通过外在表征进行宗教性表达的禁止,在何种情形下可被认为是正当的?这就需要考量此处涉及的与教师信仰自由相冲突的法益,分析对二者的权衡是否恰当。
根据宪法法院的见解,只要教师的行为并未超越外在表征层面(佩戴穆斯林头巾、十字架等)且不具有传教性,就不会对学生的消极宗教自由构成限制;虽然学生会面对穿戴具有宗教意涵之服饰的教师,但通过其他教师与此不同的仪容举止,其对学生的影响会被相对化。至于基本法第6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权,并不能超越对子女的保护本身,因而此处也不构成对父母权利的限制。据此,对此处涉及的多方面的宪法权益――教师的信仰和宗教表达自由,学生与家长的消极信仰与宗教表达自由,父母的基本权利以及对国家的教育委托――的适当平衡,要求对这一禁止规范做合宪性限缩解释:只有当至少存在一个针对保护利益的足够具体的危害时,才能对教师的信仰和宗教表达自由进行限制。具体到本案,当佩戴头巾的行为可被证明是出于某种被视为义务的宗教诫命时,在宗教上开放的公立学校中,其就只构成了一种对学校安宁和国家中立性的仅仅抽象的危害可能性,因而以法律形式在全州范围内对此加以禁止就有违比例原则。
除了在基本权利方面对积极和消极宗教自由的阐述,宪法法院在本次裁定中关于国家在宗教事务上的中立义务的见解,也很值得关注。与“教室悬挂十字架案”的情形不同,本案中涉及的是穆斯林教师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个人行为,而非国家自身的行为,因而个别教师佩戴头巾并不会导致国家与伊斯兰信仰的同一化。而个人无法回避或者必须面对某种宗教标志,也并不必然有违国家的中立性诫命。就这一问题,宪法法院第一庭延续该庭此前两份裁判的观点,做出了如下表述:“宪法要求国家的世界观―宗教中立性并不意味着一种政教严格分离意义上(对宗教)的疏远,而是一种开放且互相重叠、对所有信仰予以平等扶助的态度。基本法第4条第1、2款亦在积极意义上要求保障一定的空间,以积极践行宗教信念并实现在世界观―宗教领域的人格自治。”
而对于《北威州教育法》第57条第4款第3句中所包含的“特权化规则”――据此,对于基督教和西方教育与知识价值及传统的表达,并不违反该款第1句的对宗教性表达行为的禁止――联邦宪法法院也加以了否定。只要其仅允许穿戴基督教和犹太教服饰,这一规定即“不符合对基于宗教理由之歧视的禁止(基本法第3条第3款第1句及第33条第3款)”。多数法官还认为,并不存在对这一特权化规定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因为其狭窄的文义并不存在解释的空间,而且就这一规则的发生史来看,其恰恰是有意仅排除伊斯兰教的标志。
宪法法院第一庭此次的裁定,相较第二庭2003年做出的第一次头巾判决,展现出了一定的延续性。第一次头巾案的诉愿人也是一位穆斯林女性,其申请分配至巴登-符腾堡州的学校担任试用教师,但因不愿承诺在授课期间放弃佩戴头巾,其申请被教育主管机关以欠缺个人资格为由拒绝。诉愿人就此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复议以及在各级行政法院的诉讼均以失败告终,故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最终支持了诉愿人的主张。宪法法院第二庭以5:3判定,巴登-符腾堡州的行政决定及各级行政法院的判决对诉愿人的基本权利造成了侵害。佩戴穆斯林头巾可以明确地展现诉愿人的伊斯兰宗教团体归属以及其个人的穆斯林认同,将佩戴头巾的行为认定为欠缺担任教师职务之资格,并无现行的、必要的且足够确定之法律依据,侵犯了诉愿人基于基本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由第4条第1、2款保障的信仰自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法院在此对议会法律依据的欠缺予以了批评。在宪法法院看来,是否禁止在授课期间穿戴具有宗教动机的服饰,必须由民主立法者决定;而议会在此应以适当的方式,对教师和学生的信仰自由、父母的教育权以及国家的世界观―宗教中立义务加以考量。对于这一立法委托――就学校中宗教表达的界限进行法律规制――各州立法者做出了不同的反应,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最终即制定了第二次头巾裁定中所审查的《北威州教育法》。但根据宪法法院第一庭在此次裁定中的观点,北威州立法者所选择的方案并不符合宪法的要求。Claudio Franzius认为,宪法法院两个审判庭之间在此存在一定的分离:第二庭在2003年第一次头巾判决中,承认了在这一问题上的“政治保留”;而第一庭的最新裁定,则通过引入比例原则为政治决定划定了边界。
Karl-Heinz Ladeur认为,这一新的裁定是对2003年第一次头巾判决的“倒退”,因为宪法法院第一庭此次的裁定,实际上掏空了此前已经赋予立法者的在形成教育法事项上广阔的决定空间。此外,这一裁定也未认识到,本案中的女教师在学校实际上身处一个特殊的“私密公共空间”(privat-öffentlicher Raum)之中,在这一空间中,教师对于儿童和青年的影响会变得尤其强烈。与Ladeur的评价相反,Benjamin Rusteberg强调,宪法法院第一庭此次的裁定取向一种“自由主义的基本权利理论”,显然是在正确的方向上往前迈进了一步,值得欢迎。Guy Beaucamp 和 Jakob Beaucamp则认为,原则上,(全部)遮蔽诫命是与“一个自由且承诺接受宽容思想的法秩序”不相适应的。当然,Michael Sachs和Claudio Franzius均指出,目前还应等待各州立法者对新的头巾裁定将做出何种反应。Franzius还进一步指出,宗教多样性不仅关乎基本权利,还涉及联邦多样性的问题,因而需要交由政治决定。
3.主治医生裁定
“主治医生裁定”是联邦宪法法院2014年10月22日做出的一个国家教会法领域的重要裁判。该案案情如下:某天主教教会医院认为其主治医生再婚有违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忠诚义务,故将其解雇(Kündigung);该医生向劳工法院提起解雇保护诉讼,各级劳工法院均认定医院的解雇处分无效;该教会医院遂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最终支持了诉愿并撤销了联邦劳工法院的判决。
该医生自2000年起以主治医生(Chefarzt)身份在该教会医院工作。2005年底,其与前任妻子分居,并在此后两年与新的同居女友(Lebensgefährtin)共同生活。2008年初,其根据国家法律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并于8月与同居女友正式登记结婚。医院得知其再婚的消息后,与其进行了数次商谈,最终正式对其做出解雇处分。在其雇佣合同中,由德国天主教全体主教于1993年制定的《教会劳动关系中教会服务基础规章》(Grundordnung des kirchlichen Dienstes im Rahmen kirchlicher Arbeitsverhältnisse)被作为有拘束力的组成部分。这一规章规定了若干项基于天主教信仰的忠诚义务(Loyalitätsobliegenheiten),并将部分有违忠诚义务的情形认定为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中包括缔结依据教会理解系属无效的第二次婚姻。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劳工法院支持医生的解雇保护诉讼,并未对教会的自我决定权加以足够考量,因此撤销了联邦劳工法院的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宪法法院首先指出,教会对其雇员课予忠诚义务以及国家法院对此的审查,涉及教会自我决定权(基本法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137条第3款)与团体宗教自由(基本法第4条第1、2款)的问题。进而,法院在理论上澄清了二者在保护范围上的关系:相较于基本法第4条第1、2款,魏玛宪法第137条第3款构成了一种“特别规范”;因为不同于前者对宗教自由的无保留保障,后者规定教会的自我决定权受“一般适用之法律”(für alle geltenden Gesetze)的限制。但国家的法院在适用“一般适用之法律”――在本案中即为劳动法,尤其是关于一般解雇保护的规定,这些法规范恰恰体现了“国家面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相互基本权利关系的客观保护义务” ――对相互冲突之利益进行权衡时,又必须注意到,基本法第4条同样对团体宗教自由加以无保留的保障,进而,就应对教会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宗教团体的自我理解予以特殊的关注。
接下来,宪法法院进行了两个层次的审查。第一层审查关注的问题是,离婚是否构成了忠诚义务违反及其严重程度,这实际上是在讨论教会自我决定权的范围问题,亦即教会解雇该医生的原因――雇员离婚违反忠诚义务――能否成立,教会的这一判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接受国家法院的审查。第二层审查的内容是利益权衡,在此法院引入雇员的基本权利,在雇员的利益与教会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
具体而言,在第一层的审查中,法院应依据教会基于其信仰形成的自我理解,进行一个合理性审查(Plausibilitätskontrolle),以确认何种忠诚义务为教会信仰原则之体现,其重要性如何,根据教会自我理解何种行为又构成对此种义务的违反。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尊重教会服务的特性,也就是宗教专属性(kirchliches Proprium)。这意味着,哪些宗教基本义务对于劳动关系具有关键意义,仅取决于由所关涉教会认可之基准。换言之,教会有权对其雇员规定一定的义务,即便这些义务关涉雇员的私生活,这里尤其涉及宗教关于婚姻义务的准则。由此,宪法法院就回溯到了其在1985年做出的关于教会劳动关系的引领性裁判――“忠诚义务裁定”(Loyalitätspflicht)。在该案中,宪法法院判定,在判断何者为教会可信性所必需、何种行为属于对信仰和道德准则之严重违背时,宗教团体的自我决定权是唯一的判断标准。在此后的两个小组裁定中,宪法法院延续了这一见解,认为只有在“逾越由法秩序基本原则所划定的界限”时,教会的自我决定权才应受到限制。在本次裁定中,宪法法院详尽地讨论了法院审查范围的问题,亦即当宗教团体认定其雇员的某个行为违反教会准则时,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可对这一判断本身进行审查。原则上,如果某个宗教团体行使其团体宗教自由,认定其雇员的某个行为有违根本性的信仰准则而构成忠诚义务违反,那么教会的这一决定即涉及其自治权并受到宪法保护,对此国家之法院不得加以审查评价。
对于解决本案中的冲突具有关键意义的,是宪法法院在第二层审查中进行的“开放的总体权衡”(offene Gesamtabwägung)。在这一步,宪法法院纳入关于雇员利益的考量,对两相冲突的权益加以总体性的权衡。一方面是教会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团体宗教自由,另一方面是雇员再婚的基本权利以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法院必须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使互相对立的法益各自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现”。此处宪法法院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例,对关涉雇主与雇员双方利益的各项因素分别加以列举分析,具体包括:违反忠诚义务的持续期间与严重程度,雇员本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忠诚义务,雇员自愿服从教会劳动关系中的相关规定,雇员本人在任职单位中的职位及其对外影响,如保留其职位对雇主权益的影响,以及该雇员再次就业的可能性等等。
综合以上因素,宪法法院最终判定,联邦劳工法院在进行《解雇保护法》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利益权衡时,对于教会的自我决定权,并未以符合宪法要求的范围和程度加以考量,其判决因而违反了基本法第4条第1、2款,第140条以及魏玛宪法第137条第3款第1句。
宪法学上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本案中,宪法法院的权衡过程出现了一定的“转向”。一方面,法院一如既往地承认,在平衡双方利益时,教会的自我理解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但更重要的,是宪法法院在此次裁定中指出,“教会的利益并非在原则上重于雇员的权益”。这意味着,在教会劳动关系争议中,教会的自我决定权不再具有绝对效力;相反,必须进行一个“全面的、在结果上开放的利益权衡”,以满足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这至少部分改变了宪法法院此前在此类案件中的裁判方针。在1985年的忠诚义务裁定中,面对相似的情形,宪法法院尽管在形式上指出应进行利益权衡,但其裁定在结果上相当于准许教会根据自我理解对“服务共同体”予以规制。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裁判惯例,使教会的信仰准则在原则上优先于雇员的权利。在30年后的主治医生裁定中,通过要求对各方利益进行实质性的权衡,宪法法院谨慎地改变了这一裁判惯例。鉴于教会社会性组织巨大的社会政策关联和影响――在德国,大量的医院、幼儿园、学校和养老院都由教会主办――本次裁定的转向应被视为一种进步,同时也展现出了30年来社会变迁对宪法解释的影响。
Andrea Edenharter在评论中指出,此次裁定延续并确认了“联邦宪法法院迄今关于教会劳动关系中忠诚义务之司法审查性的裁判”,在宪法上并无可指摘之处;但宪法法院仍须进一步证明,其裁判基准与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协作性宗教自由”(《欧洲人权公约》第11条第1款结合第9条第1款)的裁判完全相符。Georg Neureither亦对宪法法院表示肯定,其指出,宪法法院在此次裁定中重新启用了“实践中的调和”(praktische Konkordanz) 这一基本权利教义学中的重要原则,这有助于提升困难裁判的可接受性。Claus Dieter Classen则就裁判中涉及的婚姻基本权利问题对宪法法院进行了批评,其认为,基本法第6条第1款对婚姻自由予以无保留的高度保障,还将其置于国家的特别保护之下,但宪法法院在本次裁定中并未充分认识到该医生婚姻自由的重要意义。更为尖锐的批评指向了宪法法院在本案中关于教会自我决定权的见解。Stephan Rixen质疑,宪法法院的观点带有明显的“对教会的倾向性”(favor ecclesiae),根本不能称之为中立。他在此援引了Helmut Quaritsch早先提出的观点,宪法法院的裁判去除了一切其他关键的法律标准,创设了一块“保留地”。Rixen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教会基于其自身信仰做出的评价”,而宪法法院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国家不加任何限制地接受了教会的评价;而法院受教会这一评价的拘束,将其作为自身的判断,构成了国家与教会的同一化。因此,这一裁判并不能称之为中立,相反,其带有偏向性,违反了国家的中立性原则。
4.第二次耶和华见证人裁定
联邦宪法法院2015年6月30日做出的第二次耶和华见证人裁定,涉及耶和华见证人这一长期引发争议的宗教团体。该教派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一直希望成为宗教公法团体。其最早在柏林州提出申请,被拒绝后一直诉至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于2000年做出第一次耶和华见证人判决,明确了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的条件。2006年,在经历了多年的法律争议后,耶和华见证人终于在柏林州被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随后其他各州也相继授予该宗教团体这一地位。在不莱梅州,州政府于2009年向州议会提交法律草案,请求授予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公法团体地位,但不莱梅州议会最终拒绝了这项立法动议。耶和华见证人遂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并最终在部分诉求上得到了宪法法院的支持。
在2000年的第一次耶和华见证人判决中,宪法法院已经界定了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的实质性条件(基本法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137条第5款第2句)。在该案中,耶和华见证人诉愿的具体对象是联邦行政法院的一份判决。在这份判决中,联邦行政法院支持了柏林州政府拒绝授予耶和华见证人宗教公法团体地位的决定。因为在其看来,耶和华见证人并不符合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的条件:该教派原则上禁止信徒参加国家的选举,这在宪法上构成了对民主原则无法容忍的抵触,而民主原则对联邦和州的国家秩序具有建构性意义,属于宪法不可触碰的核心部分。
宪法法院第二庭最终判定,联邦行政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耶和华见证人基于基本法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137条第5款第2句所享有之权利。宪法法院在判决要旨中指出,凡欲成为公法团体之宗教团体,必须忠于法律(rechtstreu),即必须“提供担保,其将遵守现行法律规定,尤其是将仅以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所受托之公权力”;该宗教团体还应保证,“其未来之行为不会危及基本法第79条第3款所规定之基本宪法原则、国家受托保护之第三人的基本权利以及基本法中有关自由之宗教和国家教会法的基本原则”。除此之外,基本法不要求其必须对国家忠诚。据此,仅因为该教派之教义禁止信徒参与国家选举,即不足以证明其不符合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之条件,因为基本法仅仅期望公民能够利用各种为国民开放的民主参与可能性,但基于恰当的理由,并未将这一前法律的责任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
在2000年判决的基础上,宪法法院第二庭又于2015年做出此次裁定,其中的争点已经不再是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的实质性条件问题,而是两个相对形式性的问题,但这两个形式性问题又分别涉及联邦制和权力分立这两个宪法根本原则。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如果某个宗教团体在一个州被授予了宗教公法团体地位,那么,该地位是自动在其他各州生效,抑或仍有必要逐州进行所谓的“二次授予”(Zweitverleihung)?此处涉及的是关于授予程序管辖权方面的联邦制争议,而非核心的基本权利问题。基本法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137条第5款第2句实际上只规定了一些在全联邦范围内有拘束力的标准,对此,各州在具体授予公法团体地位以及制定关于具体特权与义务的州法规范时,必须加以尊重;但授予该地位的程序本身,可以由各州自行规定。
本案中的权力分立问题,涉及不莱梅州宗教公法团体地位授予程序的特殊之处:在联邦其他州,是否授予某个宗教团体公法团体地位,由行政机关决定;但不莱梅州宪法第61条第2句规定,宗教公法团体地位之授予,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做出。宪法法院认为,授予程序实际上是对基于基本法第4条第1、2款,第140条结合魏玛宪法第137条第5款第2句的请求权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如果一个规范将此种在个案中进行的审查行为分配给立法者,就违反了基本法中的权力分立原则。在宪法法院看来,对于授予条件的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职权领域的高权行为,在功能上属于行政活动;而授予公法团体地位的法律,实质上替代了行政行为。据此,不莱梅州宪法的这一条款就相当于在没有强制性理由的情况下,将一项原本在功能上保留给行政权的活动排他性地分配给议会立法者,侵害了基本法第20条第2款第2句所保障的行政权权限范围。此外,这里还涉及基本法第19条第4款有效权利救济的问题,因为如果以法律的形式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那么相关的宗教团体即无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宪法诉愿就成为唯一的法律救济途径。鉴于不莱梅州宪法第61条第2句与宪法权力分立原则控制和制衡功能的冲突,宪法法院最终判定该条款违宪。
Michael Sachs认为,这一裁定意味着,“在实践中,耶和华见证人现在基本上将被行政机关授予公法团体地位”。Benedikt Beckermann指出,宪法法院此次的裁定,在结果以及法教义学上都应予以赞成,其坚持了宪法法院迄今在其裁判中所主张的一种严格形式性的权力分立概念,并大大澄清了关于授予宗教公法团体地位之法律形式的争议。
(二)关于集会自由的小组裁定
以下将, , , , , 要分析的宪法法院第一庭的两个裁定,在宪法诉讼法上,属于小组裁定(Kammerbeschluss)这样一种特殊的程序类型;在实体上,则涉及在当下特殊的政治气候中引发激烈争议的集会自由这项基本权利。在进入具体案件之前,首先对这两个特殊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1.宪法诉讼法中的小组裁定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15a条第1款,在每个审判年度,宪法法院两个审判庭均划分为若干个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小组(Kammer)。作为审判庭之外的裁判机关(Spruchkörper),小组在部分裁判事项上替代审判庭,其裁判的对外效力等同于宪法法院的裁判。根据《宪法法院法》第93b条,小组可以驳回宪法诉愿,或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宪法诉愿。1985年修改宪法法院法和法官法、增加小组裁定这一制度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减轻因宪法诉愿泛滥造成的审判庭的裁判负担;但该减负功能实际上是否实现,却受到了质疑。
2.集会自由的最新发展
30年前,宪法法院在“布洛克多夫裁定”(Brokdorf)中指出,基本法第8条第1款的集会自由基本权利属于“民主共同体中不可缺少的功能元素”,由集会自由所保障的集体性意见表达,构成了自由民主国家秩序的建构性元素。这已经成为宪法法院关于集会自由的一贯见解,但与法院当年做出这一裁判时的政治与社会环境相比,在过去数年,关于集会自由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德国法院当下所处理的集会自由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一种新的集会类型,即近来越来越频繁出现的、由敌视宪法的团体所组织的小型游行,这些集会往往伴随着攻击性或者敌视外国人的标语口号,其目的在于通过令人难以接受的挑衅吸引广泛的公众关注。在此背景下,宪法法院始终强调,仅仅因为这些集会所表达的内容伤害到了绝大多数人民的道德情感(Anstandsempfinden),尚不足以构成集会法上禁止或限制的理由。基于国家的中立性诫命,其不得仅因为某个集会具有某种不受欢迎的意识形态内容,即对此加以禁止或限制;毋宁,国家负有保障集会自由实现的责任。
3.海德瑙市裁定
宪法法院第一庭第三小组2015年8月29日做出的“海德瑙市裁定”案情如下:萨克森州的一个县(Landkreis)通过一般命令,宣布在周五(2015年8月28日)中午至周一(2015年8月31日)早上期间,禁止在该县下辖的海德瑙市(Stadt Heidenau)举行任何露天公众集会。这一禁令主要涉及两个此前已经登记的集会:由“德累斯顿无纳粹联盟”(Bündnis Dresden Nazifrei)组织的“难民欢迎大会”,以及由右翼团体组织的对立集会。鉴于在此前的周末,右翼团体试图阻扰难民安置的示威行为最终引发了骚乱,该县认为新的集会将造成警察紧急状态,并以此为核心依据于8月27日(周四)宣布禁止集会。
针对这一一般命令,潜在的集会参与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Widerspruch),并同时向法院请求紧急权利救济(Eilrechtsschutz)。德累斯顿行政法院于8月28日裁定,警察紧急状态并无法被充分证明,同时这一集会禁令也不符合比例原则,因而判定恢复该复议的暂缓执行效力。州行政机关向萨克森州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诉愿,该院于同日判定,除难民欢迎大会外,行政机关的禁令适用于所有集会申请。最终,宪法法院于8月29日撤销了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定,再次恢复了复议的全部暂缓执行效力。
本次小组裁定在程序上属于依据《宪法法院法》第32条申请暂时命令(einstweilige Anordnung)。暂时命令是暂时性权利保护(vorläufiger Rechtsschutz)制度中的一种,与保全程序等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暂时性权利保护机制一样,在暂时命令程序中,宪法法院也可以在对争议案件做出终局裁判之前,先做出一个暂时性的裁决。设置暂时命令程序的目的首先在于保全,即阻止终局性事实之形成,以保障法院后续主体裁判的“实效性和可实现性”;同时,这一程序也具有暂时止争的功能。在暂时命令程序中,宪法法院应进行“结果衡量”(Folgenabwägung),即法院在此需要对所谓的“双重假设”(Doppelhypothese)进行比较并做出选择。在本案中,这两种假设情形即为:如果宪法法院不做成暂时命令,亦即该集会禁令继续生效,而最终宪法诉愿得以证立,那么申请人基于基本法第8条第1款的集会自由基本权利就将被错误地废止。而在与之相反的情境下,如果法院做成暂时命令,但该宪法诉愿最终被判定无法证立,那么计划中的所有集会,就将根据初审行政法院的裁定在整个周末于海德瑙市举行。在完成这一衡量过程后,宪法法院得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结果。
宪法法院认为,在全市境内设置集会禁令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的。首先,这将在一个在时间和地点上都与当下局势紧密相关的情形下,剥夺人民参加集会进而参与公共意见形成的可能性。而基于此前几个月的局势发展和媒体报道,对于难民危机以及应如何应对由此引发的挑战这一公共议题,海德瑙市的集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其次,对许多市民来说,周末往往是其通过“自我集会”参与公共意见形成过程,并在真正意义上表达立场的唯一机会。在此背景下,基本法第8条第1款即保障“自我决定何时、在何种条件下应举行集会,以及是否打算参加这项集会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对于是否、何时以及如何去表达其自身的利益和关切,应当由公民自我决定。
鉴于集会自由的重要意义,宪法法院第一庭第三小组三位法官认为,即便事后证明做成这一暂时命令是错误的,亦不明显存在对与集会自由对立之利益同等严重的限制。关于警察紧急状态,宪法法院指出,最终审级法院在裁判中未能确认,在国家保障集会自由实现方面存在警察紧急状态;通过其他州以及联邦的警力支援,周末在海德瑙市举行集会并不会导致无法掌控的紧急状态。
宪法法院的这一裁定受到了支持,特别是许多媒体都给予了积极的评价。尤其受到广泛关注与讨论的问题是,因为右翼团体宣布将组织游行,导致和平的难民欢迎大会一并被禁止。有的评论指出,如果真的禁止所有集会,就相当于“向暴徒屈服”。绿党政治家Cem Özdemir在参加难民欢迎大会时强调,在德国,关于未来走向之决定,决不容右翼极端分子置喙。
4.爱国者日裁定
在做出海德瑙市裁定两周后,宪法法院第一庭第三小组又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了“爱国者日裁定”。此次裁定在程序上也是暂时命令,其申请人是汉堡州的一名新纳粹分子。申请人此前登记,将于2015年9月12日组织一次名为“爱国者日”(Tag der Patrioten)的右翼极端团体游行示威活动。这一集会被汉堡警察局禁止,警察机关同时要求排除相对人复议的暂缓执行效力,立即执行该行政禁令。集会组织者遂根据《行政法院法》第80条第5款第1句第二种情形,向法院提起紧急程序。汉堡行政法院判定,暂缓执行效力不得恢复。该院认为,参加本次游行的极右翼分子有可能使用暴力,并针对对立游行一方以及同样有可能使用暴力的左翼极端分子、警察和第三人实施犯罪行为,对上述人等的生命和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汉堡高等行政法院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该院在进行紧急程序中的结果衡量后得出结论,在本案中,立即执行集会禁令的公共利益更为重要。如允许集会,则在多个暴力团体交锋冲突的情况下,警力不足以保障所涉人员及警察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集会组织者遂向宪法法院提出暂时命令申请,请求撤销两级行政法院的裁定,并恢复其针对汉堡警察局集会禁令所提出之复议的暂缓执行效力。宪法法院第一庭第三小组三位法官在审查后认为,高等行政法院所进行的结果衡量并未超出专业法院的评判框架,亦未误解相关的宪法原则,因而驳回了暂时命令申请。
根据目前宪法法院关于集会自由的裁判方针,当集会组织者与参与者之行为主要是和平的,而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主要是由其他人――尤其是对立集会方――的行为造成时,原则上应准许该集会之举行,主管机关的行政措施应主要针对“干扰者”。只有在出现警察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亦即集会主管机关基于个案权衡得出结论,因履行其他具有优先性的国家职责,在做出努力(在必要时请求其他州或联邦警力支援)之后,仍有相当大的可能无法为该集会提供足够的保护时,才可以禁止该集会。宪法法院判定,“如仅因为存在对立游行、需增补警力,就剥夺集会组织者表达其游行示威关切的可能性,并不符合基本法第8条。”保障所有基本权利主体集会自由的实现,系属警察之职责。
尽管指出了集会自由的重要性,但宪法法院仍然判定,汉堡州在初始程序中尽到了保障集会之必要努力,其亦正确地基于警察紧急状态对该集会加以禁止。此次集会的参会者确实存在重大威胁,而且,也无法判断集会组织者是否有意愿或有能力防止暴力升级加剧。高等行政法院基于结果衡量做出的危险预测,并不仅仅是一种推测,而是建立在全面的事实调查之上;鉴于紧急程序中特别紧迫的时间压力,无法要求法院收集调取更多的信息。同样限于时间,宪法法院自身也无法再另行进行结果衡量。最终,宪法法院维持了汉堡州的集会禁令。
三、2015年联邦宪法法院重要裁判(国家机构)
本部分介绍宪法法院2015年在国家机构法领域做出的三个裁判,其中,子女抚养金判决涉及联邦制下联邦与州的立法权划分问题,珀伽索斯行动和联邦警察支援行动两个案件则均与议会的权限有关,前者涉及议会保留的范围,后者涉及议会的质询和信息权。
1.子女抚养金判决
德国联邦议院于2013年2月修改《联邦父母金及父母假期法》(Bundeselterngeld- und Elternzeitgesetzes,BEEG),增加了“子女抚养金”(Betreuungsgeld)这项新的社会给付。该法规定,凡在子女15-36个月期间独自抚养子女,亦即未利用公立幼儿园等国家其他给付的父母,均可获得每月最多 150欧元的子女抚养金。该项社会给付的设立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有观点认为,国家支付子女抚养金有可能被视为支持资助一种已经过时的社会角色模式;也有观点批评,子女抚养金将导致幼儿远离国家的早期教育,尤其是对有移民背景的儿童来说,这将使其融入和整合的过程变得更为困难。
法案通过后,汉堡州政府旋即针对《联邦父母金及父母假期法》中涉及子女抚养金的第4a �C 4d条,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抽象规范审查程序,其认为,联邦缺乏就此事项立法的权限。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于7月21日做出判决,支持了汉堡州政府的诉请。
本案涉及的宪法争议在于,对于子女抚养金,究竟是联邦还是州享有立法权?关于联邦制下联邦与州之间立法权的划分,基本法第30条、第70条规定了一般原则,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只有在基本法明确授予联邦在某些事项上的立法权时,联邦才可就此制定法律。基本法第73、74条进而设置了两种类型的联邦立法权,将相关事项的立法权划分给联邦。第73条规定了联邦的专属立法权,根据第71条,对第73条列举的外交、国防等十余类事项,只有联邦有权立法。第74条规定了联邦与州的竞合立法权,根据第72条第1款,对第74条列举的三十余类事项,只有在联邦未通过制定法律行使其立法权时,各州才享有立法权。但第72条之后两款,又在部分事项上对联邦的竞合立法权做出了一些限制。第72条第2款规定,对于该款列举的十种竞合立法权事项,只有“为在联邦境内建立同质之生活关系,或基于国家整体利益,为维护法律与经济之统一而有必要制定联邦法律规范时”,联邦才享有立法权;第72条第3款规定,对该款列举的五种竞合立法权事项,各州可制定与联邦不同之规定。
在判决中,宪法法院首先认定,子女抚养金属于基本法第74条第1款第7项所规定的“公共福利”(öffentliche Fürsorge)领域,即属于竞合立法权事项。当立法者针对至少存在潜在需求之专门情形进行规制时,即涉及公共福利事项;就子女抚养金而言,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回应特定的帮助和支持需求,并以此减轻相关家庭抚养子女的负担,故符合上述要求。但公共福利属于第72条第2款所规定的竞合立法权中的特殊事项,就此,只有在符合该款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时,联邦才有权立法。但宪法法院认为,在此并不存在第72条第2款所列举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首先,尽管法律草案中提及同质生活关系之建立,但就子女抚养金而言,并不涉及这一问题。根据宪法法院此前的裁判,只有在德国各州之间生活关系发展严重不均,危及联邦国家之社会结构,或者此种不均衡发展具体切实呈现时,某项联邦法律才属于“为建立同质之生活关系”所必要者。但在本案中并不明显存在上述情形。“仅仅希望制定一项全联邦统一的规定,抑或实现生活关系的普遍提升”,均不能满足第72条第2款的要求。此处的要件“同质性”(Gleichwertigkeit),目的在于对个别州居民所面临的因联邦制导致的特殊不利加以平衡,以避免有可能由此产生的对联邦国家社会结构的危害,而非对各州之间的其他不平等状况进行平衡。而通过幼儿园抚养子女相较自行抚养获得了国家更多的资助这一事实本身,尚不构成“因联邦制导致的特殊不利”。同样,从基本权利中,亦无法推导出给付子女抚养金对于建立同质生活关系之必要性。从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保护面向中――国家对父母抚养教育子女予以支持资助――并不能推导出针对某种特定国家给付的请求权。设立子女抚养金亦非平等原则所要求,公立幼儿园向所有父母和子女开放,如果某对父母选择不将孩子送到幼儿园,相当于自愿放弃了这项给付,由此并不能导出国家在宪法上的补偿义务。
其次,系争规范亦不属于第72条第2款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为维护法律与经济之统一而有必要进行联邦立法。根据宪法法院此前的裁判,只有在联邦法律成为全国经济运行之必要前提,换言之,只有各州之间的不同规定或州立法者的不作为已经对整体经济造成严重不利时,才可认定由联邦就某事项制定法律对于维护法制统一具有必要性。但在宪法法院看来,本案中联邦子女抚养金的创设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最终,宪法法院判定,联邦缺乏设立子女抚养金的立法权限,系争规范因违反基本法第72条第2款而无效。针对这一判决,Stephan Rixen强调,宪法法院通过延续此前的“限缩式解读方案”,对基本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在内容上进行了详细阐明,并加强了对在该款框架下产生的立法权的宪法审查;在基本权利方面,该判决提供了一个契机,对基本权利与家庭及平等对待政策之间的关系进行思考,基本权利不能异化为一种实现所谓“正确”生活的唯一模式的手段。Anne Lenze也做出了类似的评价,其预计,此次判决将导致未来关于家庭政策的争论,从具体政策内容转移到立法权限上来;同时,该判决提供了一个契机,使我们对以往只关注税收分配的家庭政策进行审视检验。
2.珀伽索斯行动案
2011年,在利比亚内战爆发前夕,鉴于当地的供给和安全形势不断恶化,同时陆路撤退方案具有较高风险,德国外交部与国防部于2月24日决定,由联邦国防军空军将德国公司员工从利比亚东部沙漠地带的一个油田基地撤出。联邦总理批准该计划后,国防部长于2月25日告知联邦议院各党团主席,但议会整体并未参与此次决策。2月26日,德国空军在“珀伽索斯行动”(Operation Pegasus)中,将132名德国公司员工(其中德国公民22名)从利比亚撤退至希腊。参与行动的飞机装备了防空导弹,士兵也全副武装,但这只是考虑到撤退计划可能遭遇的复杂因素,实际上这些士兵并不需要投入战斗。
事后,联邦议院“联盟90/绿党党团”(Fraktion Bündnis 90/ Die Grünen)向宪法法院提请机关审查程序,请求宪法法院确认,联邦政府负有义务,就撤退计划在事后取得联邦议院之同意;联邦议院未参与此次行动决策,违反了军事宪法中的议会保留原则。最终,宪法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判定该申请未被证立,予以驳回。
关于军队(Streitkräfte)的部署使用,基本法仅就防卫情况(Verteidigungsfall)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基本法第115a条第1款,当“联邦领土遭受武力攻击或此种攻击之迫切威胁”时,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议院可决定进入防卫情况。关于军队的其他军事行动,基本法文本中并未规定。但从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中仍可以推导出,在防卫情况之外,联邦国防军亦可在北约或联合国等集体安全体系中加以部署使用。至今仍有争议的问题是,基本法第87a条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军队海外军事行动的实质性法律依据。
关于哪一宪法机关拥有决定军队部署使用的权限,基本法亦未做出明确规定。宪法法院在1994年关于这一问题奠基性的“海外行动判决”(Out-of-area-Einsätze)中指出:“军队的任何军事行动原则上都需取得议会决定性的事先同意。”只有在延误即有危险(Gefahr im Verzug)的情形下,联邦政府才可例外地单独决定军队行动,但之后应补全议会之同意。2005年,就此问题专门制定了《议会参与法》。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不能容许任何延误的紧急危险情形下的行动”或者“对处于严重危险状况中的人的营救行动”,不需要取得联邦议院的事先同意;该条第3款同时要求事后应立即补全议会对行动之同意。
具体到本案,宪法法院第二庭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珀伽索斯行动是否属于军队的军事行动?该行动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取得联邦议院的事后同意?宪法法院首先确认,此次行动属于“军队的军事行动”。法院指出,议会参与的必要性,不仅针对“基本法第24条第2款互保集体安全体系下德国士兵的对外军事行动”,亦普遍适用于单边海外部署中军队的军事行动。只要有德国士兵参与了武装军事行动,即构成宪法上“军队的军事行动”;此处不仅包括类似作战的行动,亦包括在政治上相对次要的行动。
在此基础上,宪法法院指出,未经议会事先同意,原则上不得进行军队的军事行动。只有在延误即有危险的情形下,联邦政府才有权例外性地决定军队的军事行动,并在事后立即向联邦议院通报;如联邦议院要求,联邦政府应将军队召回。但宪法法院在此并未详尽探讨本次行动是否属于延误即有危险的情形,毋宁,法院集中分析了事后征得联邦议院同意的必要性问题。法院指出,如果某项因属于延误即有危险的情形而由联邦政府决定的军队军事行动,在事后最早可以请求议会参与的时刻已经终结,那么联邦议院对军队的具体使用即无法再施加决定性的、在法律上具有关键意义的影响力。在行动完成之后,已经不存在联邦议院表达决定性的同意意见、共同决定和负责的空间。对于业已终结的行动,联邦议院事后的同意,既不能决定军事行动的持续时间,亦不能要求终结行动或撤回已投入的士兵。而对于行动合法性的判断,本身亦非议会,而――基于申请――系属联邦宪法法院之权限。基于上述原因,联邦政府即不再负有义务,必须就珀伽索斯行动在事后取得联邦议院的同意。
在此,宪法法院有意做出了与其1994年确立的裁判方针以及宪法学界主流观点相反的结论。传统意见均认为,联邦议院的事后决定对于军事行动亦具有决定性意义;此前判决中提出军队军事行动原则上须取得议会决定性的事先同意,这里的“原则保留”(即“原则上”)仅仅针对“事先”,而非议会的“同意”本身。传统观点也与《议会参与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文义一致,该句仅规定对于“不能容许任何延误的紧急危险情形下的行动”,不需要取得联邦议院的事先同意,而非完全不需要取得联邦议院的同意。
在取消对已终结之军事行动的议会同意保留后,宪法法院又反过头来强调,联邦议院可将信息请求权作为其“权利之继续效果请求权”(Rechtsfortwirkungsanspruch)。宪法法院指出,为了实现联邦议院对军队行动的全面控制,作为军事宪法议会保留之结果,对于已终结的军事行动,联邦政府应立即向联邦议院详尽报告该行动的有关情况,以替代议会对此的事后同意。对于联邦议院的这一信息请求权,联邦政府必须在事实上详尽地、在时间上不加延迟地加以满足。
宪法法院最终判定,尽管本次撤退行动属于军事宪法议会保留范围内军队的军事行动,但联邦政府并不负有义务,在事后寻求联邦议院对业已终结之军事行动做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政治认可。宪法法院的判决在学界受到了批评。Michael Sachs哀叹,这一判决将导致军队海外军事行动的重要基础问题变得不确定。 Matthias Fischer 和Manuel Ladiges也认为,此次判决无论在论证还是结果上都是无法令人信服的。相对此前的裁判,本次判决构成了一个转向;现在,军事撤退行动在事实上已经不再受军事宪法议会保留的限制了。 Heiko Sauer的批评不仅针对案件结论本身,他还尤其指出法院裁判在策略上的问题:宪法法院本可以通过缜密充分的论证,将本案作为关键且坚实的一步,对其关于军事宪法议会保留问题的裁判做进一步的发展,但法院回避了对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的讨论,浪费了这个契机。
3.联邦警察支援行动案
本次机关争议程序由联邦议院左党党团(Bundestagsfraktion Die Linke)提起,起因是联邦政府拒绝回应该党团此前针对联邦警察对多个州的支援行动在联邦议院提出的“小质询”(Kleine Anfragen)。
2011年2月,数个具有右翼极端主义背景的团体,借二战德累斯顿大轰炸纪念日之际,宣布将组织游行。与此同时,相关团体也策划了一场据称将有20000人参加的对立游行。为保障集会顺利进行,主管机关出动了大量警力,除德累斯顿所在的萨克森州警察之外,联邦警察以及其他州的警察也参与了行动。2011年5月1日,为应对历史上一直有骚乱事件发生的劳动节游行,联邦警察在柏林等地对相关州的警察进行了支援。针对这些行动,尤其是联邦警察参与这些行动在权限上的合法性问题,以左党党团为主的联邦议院多名议员向联邦政府提出了近100个小质询问题。联邦政府拒绝回应这些质询,其理由在于,上述行动属于州的权限,联邦政府只是对州的警察行动予以支援,由此并不产生在联邦议院内针对联邦政府的信息请求权。左党党团遂向宪法法院提请机关审查程序,请求宪法法院确认,联邦政府拒绝回应的行为侵害了该党团的质询和信息权。
联邦宪法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做出判决,判定联邦政府不回应小质询的行为并未侵害议会的质询和信息权,并在大部分诉请上驳回了左党党团的申请。议会的质询和信息权(Frage- und Informationsrecht)源自基本法第38条第1款第2句及第20条第2款第2句。据此,联邦议院及其议员、党团可以以各种形式向联邦政府提出质询和问题,而政府原则上必须予以答复。议会的质询和信息权,首先保障了联邦议院及议员能够迅速且可靠地获得其履行职责所需之信息;进而,其还有助于实现政府事务的透明,强化议会对政府的控制功能。但议会质询和信息权的适用亦有界限,只有在质询事项系属联邦职责范围时,才能针对联邦政府加以主张;因为只有在此时,联邦议院才能发挥正当性传递的功能。作为“在内容和事项上的民主正当性工具”,信息请求权的范围不能超越民主正当性本身。由此出发,对于宪法法院此次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问题即是,联邦警察的支援行动到底应由联邦议院还是相应的州议会负责并加以民主正当化?
根据宪法法院的判断,关于联邦警察基于基本法第35条第2款第1句的支援行动,只有在其依据由基本法确立并由《联邦警察法》加以详细规定的职权分配方案,系属联邦职责范围之时,联邦议院及其议员和党团对此才享有质询和信息权。据此,联邦政府就只对议员关于支援决定(是否应相关州的请求派遣联邦警察支援)和支援行动相关情形的质询问题,负有回应义务。根据基本法第35条第2款第1句以及《联邦警察法》第11条第2款,联邦警察对各州的支援行动适用各州相关法律。基本法文本以及宪法法院早期的裁判也都已经确认,通过警察手段抵御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危害,根据基本法第30、70、83条,属于州的职权范围。既然联邦警察在支援行动中服从各州官员之指挥,故也应由各州对联邦警察的行动负责;进而联邦政府原则上就没有义务,就属于州警察责任范围内的行动及相应的准备、计划和实施情况进行回应。此处的民主正当性,通过州政府对州代议机关负责来实现,因而就不需要再在联邦层面通过联邦议院传递正当性,进而也不产生与此对应的联邦议院的质询和信息权。
然而,在判定联邦政府对支援行动总体上不负有回应义务后,宪法法院在裁判中又指出了两种例外情形。首先,联邦在此对其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行政机关和人员受法律和法(Gesetz und Recht)的约束,因此,对于针对支援行动中个别联邦警察违法或违纪行为的议会质询,联邦政府就有义务回应。其次,如果联邦和州对相关行动进行联合评定,例如共同出具行动总结报告,那么双方就应对此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此时联合行动并非仅由其中一方单独指挥,所以无论是联邦议院针对联邦政府,还是州议会针对州政府,均享有质询和信息权。
学界对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主要给予了积极评价。Christian Hillgruber和Michael Sachs都强调,此次裁判的重要意义在于实现了议会和行政权之间的平衡,一方面是通过信息请求权保障的议会对行政权的控制,另一方面是根据相应宪法机关正当性射程所界定的权限边界,而此次判决在二者之间建立了一种平衡的关系。Berthold Huber还指出了这一判决更为深远的政治意义,其认为,宪法法院此次对议会一般质询权的阐释,虽然并未明确提及,但至少也考量到了已经持续两年的、对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和德国联邦情报局(BND)相关行为的议会调查。
四、2016年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展望
最后一部分简要介绍联邦宪法法院2016年将要做出的两份重要裁判。对这两个问题,德国宪法学界已经进行了一些讨论;宪法法院最终对此将如何裁判,受到了学界和整个德国社会的关注。
(一)国家民主党禁止程序
2015年,宪法法院正在审理中的针对德国国家民主党(Nationaldemokratische Partei Deutschlands,NPD)的政党禁止程序,引发了德国法律、政治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各州此次通过联邦参议院诉至宪法法院,请求禁止德国国家民主党的背景是2011年发生的“国家社会主义地下组织”(Nationalsozialistischer Untergrund,以下简称NSU)事件,尤其是其中的种族主义谋杀行为。NSU是一个极右翼恐怖团体,由三名成员于1990年代末期创立,前身是德国东部图林根州的地方右翼极端群体。在1999年至2011年间,该组织杀害了9名具有移民背景(8人为土耳其裔,一人为希腊裔)的小店主以及一名女性警察,并进行了至少两次爆炸袭击以及多次针对银行等的抢劫活动。2011年11月,该组织罪行败露,两名成员自杀,一名成员自首。而在此之前,对上述罪行的调查长期没有进展,警方既未发现这些犯罪活动之间的关联,也未发觉其背后的种族主义动机。在随后的调查中,警方逮捕了该组织的多名嫌疑支持者,并发现了NSU和国家民主党之间的关联,由此再度激起了关于禁止国家民主党的讨论。
1.基本法中的政党禁止程序
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1款,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之形成。基于政党对于自由民主秩序之形成的特殊意义,其在基本法确立的宪法秩序中获得了一个非常突出的地位。从政党的这一宪法地位出发,宪法法院关于政党禁止的裁判,无论是在形式还是实质方面,都首先指向一种高强度的“保护与存续保障”。据此,只有当宪法法院依据基本法第21条第2款确认某个政党违宪时,该政党才可被禁止;换言之,对政党违宪问题,宪法法院享有“决定垄断”。在此基础上,基本法第21条第2款、第93条第1款第5项,《宪法法院法》第13条第2项、第43条以下,对政党禁止在程序和实体上都设定了特殊的要求。这一对政党特殊的保护与存续保障也被称为“政党特权”(Parteienprivileg)。
政党禁止程序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宪法法院法》第45条规定的前置程序(Vorverfahren),据此,宪法法院应对某个政党禁止申请成功的可能性加以评估,以决定是否进入主体程序的审查。此处的考量是,只要进入到主体程序,无论最终结果如何,系争政党都很难摆脱对其违宪的指责,因而应尽可能通过前置程序对政党加以保护。2001年针对国家民主党提出的政党违宪申请,即在前置程序环节就已告失败。这里还涉及政党禁止程序的另一个特殊之处,根据《宪法法院法》第15条第4款第1句,与大多数程序中宪法法院裁判仅需要参审法官过半数决定不同,政党禁止程序中对政党不利的决定,需由审判庭法定法官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做出。宪法法院每个审判庭由8名法官组成,故在该类程序中需要至少6名法官同意,方可对政党做出不利决定。但在2001年的程序中,有3名法官持不同意见,未达到三分之二多数。
根据《宪法法院法》第43条第1款,只有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政党禁止申请。而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2款,如“依其目的或其党员之行为,可确认政党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则应判定该党违宪,对其的禁止申请成立。关于这两个要件的具体认定,宪法法院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界定为“一种自由、平等并排除任何形式的专制或恣意统治、建立在国民多数意志自我决定基础上的法治国统治秩序”;而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的危害,则是指“对基本法序言通过列举联邦各州所规定之领土的完整性的任何威胁”。对于上述基准的判断,要求政党必须已经表现出了“有目的、有计划的行动”;如其只是不承认对这些受到保护的法益,对此加以拒绝或反对,尚不足以构成上述两项违宪行为。换言之,要求该政党不仅拒绝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还展现出了针对现有秩序“积极的敌对和攻击性态度”。以上前提的存在,都应通过该政党的路线目标(政党纲领、政党官方言论、政党编印之刊物、演讲等)或“其党员可归因于政党的行动”加以具体确认。
如宪法法院通过审查得出政党违宪之结论,则应根据《宪法法院法》第46条第1款确认该政党违宪,并根据该条第3款第1句解散该政党并禁止建立任何替代性组织。自联邦共和国1949年成立以来,宪法法院曾对两个政党宣告违宪并加以禁止,两次程序都发生在联邦共和国成立初期。1952年,宪法法院禁止了社会主义帝国党(Sozialistische Reichspartei,SRP),该党是德国国家社会主义工人党(NSDAP,即纳粹党)的继承组织,而纳粹党本身则在1945年10月被盟军管制委员会禁止。1956年,因其为实现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社会秩序而针对现有秩序采取“攻击性的敌对手段”,德国共产党(Kommunistische Partei Deutschlands,KPD)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并禁止。
2.第一次国家民主党禁止程序(2001-2003)
2001年,联邦政府、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曾共同向宪法法院提起针对国家民主党的政党禁止申请。2003年,宪法法院判定,此次政党禁止程序因形式方面的瑕疵在前置程序阶段终止。
本案中有争议的地方在于,在提出政党禁止申请之前,德国联邦和各州宪法保卫局在国家民主党内安插了相当数量的线人对其进行监控。宪法法院第二庭Winfried Hassemer 、Siegfried Broß和 Lerke Osterloh 三名法官认为,在宪法法院确认政党违宪程序开始前以及程序进行过程中,国家机关安插线人在该党联邦和州委员会任职并对其进行监控,不符合法治国的程序要求,构成了“无法补救的程序障碍”。鉴于政党在民主法治国中的特殊地位,对国家干涉的严格禁止,亦即政党不受监控自我决定意志形成、在宪法法院之前进行自我呈现的自由,就构成了政党禁止程序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法治国要求。根据这三位法官的见解,在总体上,国家民主党在政党禁止程序开始前受到了过分强烈的监控,因为该党的部分领导人系属宪法保卫局线人,而其对该党纲领的内容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因而本案中申请方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足够的证明力。如前所述,在政党禁止程序中,对政党不利之决定需要由三分之二多数做出,因此这三名法官的异议最终导致此次程序被终止。法官们最后还指出,再次启动针对国家民主党之禁止程序的前提是取消“在该党领导层面大规模的国家监控”。
3. 第二次国家民主党禁止程序(2013年开始)
2013年12月3日,基于其在NSU谋杀案中的关联,联邦参议院再次针对国家民主党向宪法法院提出政党禁止申请。宪法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至3日,举行了针对该案的前置程序言词辩论。国家民主党的代理律师认为多名宪法法院法官对本案有偏颇之虞,并提出回避申请,但均被法庭驳回。第一天辩论的主要问题是,此前宪法法院提出的重启政党禁止程序的要求――撤回该党委员会内的国家机关线人――是否确已被落实。宪法法院法官随后得出初步结论,国家民主党委员会内存在宪法保卫局线人并不构成程序障碍,进而判定本次申请进入主体程序审查。而根据《宪法法院法》第45条,这意味着在宪法法院看来,联邦参议院此次申请的理由可被认为是足够充分的。
2016年,宪法法院还将就关于统一团体协议的法律争议做出裁决。这一宪法诉愿由三个职业群体工会提出,诉愿对象是联邦议院2015年7月通过的《统一团体协议法》(Tarifeinheitsgesetz)。该法在《团体协议法》(Tarifvertragsgesetz,TVG)中加入了这样一项冲突规则:“如由不同工会缔结、内容不同的数份团体协议适用范围重合,则在该工厂中,仅适用在该等互相冲突的团体协议中最晚订立者缔结时,在该工厂成员最多的工会所订立之协议的内容。”(《团体协议法》第4a条第2款第2句)根据立法草案,在法律中规定统一团体协议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团体协议自治的运行能力”。
诉愿人认为,《统一团体协议法》与基本法第9条第3款、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3款以及第20条第1、3款的规定不符,其尤其对小工会的罢工权造成了不合比例的限制。首先,该法的立法目的难称正当,因为团体协议自治的运行能力原本就并未受到任何损害。其次,该法也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因为还存在其他同样有效但限制强度更弱的方案,例如在涉及生存照顾的领域对罢工权进行规制等。波恩大学法学院教授Stefan Greiner支持这一观点,并认为本次宪法诉愿能够成立。在他看来,统一团体协议法的新规定,在形塑劳动关系的核心方面,将工会相关基本权利的行使置于多数保留之下;而这实际上误解了基本权利的意涵,基本权利的意义恰恰在于“为不受欢迎的少数创设自治空间”。一旦实行统一团体协议,对少数群体的保护就将取决于其观点是否合乎多数见解。
慕尼黑大学法学院教授Richard Giesen和Jens Kersten则持相反见解,在二人为“德国雇主协会联邦联合会”(Bundesvereinigung der deutschen Arbeitgeberverbände, BDA)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中,其主张关于统一团体协议的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基本法。Giesen和 Kersten认为,尽管基本法第9条第3款第1句保障个人和集体的劳动结社自由以及团体协议自治,而且这其中也包含了(以缔结团体协议为目标的)劳动斗争的权利;但对这一权利的保障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毋宁,团体协议自治的运行能力、公民和企业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的宪法利益,例如能够有效运行的公共卫生事业和交通基础设施、覆盖全境的邮政和通讯服务以及整体经济平衡,都构成了劳动结社自由的宪法内在界限。在二人看来,立法者制定的统一团体协议法,在各种对立利益之间实现了一种合比例的平衡。该法对于实现其立法目的――保障团体协议自治的运行能力――也是必要的;尤其是在涉及生存照顾的领域对罢工权进行规制的方案,并不构成一种同样有效的手段,因为其无法解决由多元团体协议引发的具体冲突。
联邦宪法法院已经于2015年10月驳回了职业群体工会提出的暂时命令申请。驳回的理由是,在宪法诉讼中发布暂时命令,必须存在某种严重的、不可逆转或者难以恢复的不利,但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此等情形。宪法法院的最终裁决预计将在2016年底前做出,主体程序的裁判结果如何,目前还不得而知。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