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王明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评议人: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讨论人:邓海峰(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侯佳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杨素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杨朝霞(中国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童光法(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副教授)
严厚福(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王社坤(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时间:2014年5月7日
地点: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7会议室
王社坤:各位老师和同学,欢迎光临“瑞林资源能源与环境法论坛”!本次讲座由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大学金瑞林教授环境法学发展基金共同主办,其宗旨是邀请国内外的知名学者,通过高水平的学术交流来推动环境法学研究的进步和繁荣。
今天的论坛是2014年的第三期,也是总第十一期,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到清华大学法学院的王明远教授,他的讲座题目是《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
大家知道,《环境保护法》刚刚修改通过,汪劲教授称之为“中国环境立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也有人称之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总体上认为它是环境法治的重要进展。这就促使我们思考:作为研究者,面对研究对象的发展,我们的学术研究本身的状况怎么样?今天王老师就将讨论环境法学研究的现状,特别是问题和出路。相信今天的讲座会给大家未来的学习和研究带来启示。
我们还邀请到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汪劲教授和中国政法大学的胡静副教授作为评议人,此外清华大学法学院的邓海峰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侯佳儒副教授、于文轩副教授和杨素娟副教授,北京林业大学的杨朝霞副教授等也来参与讨论。
今年是北京大学建校116周年、北京大学法学院建院110周年。今天来的很多老师都是北大的校友,欢迎大家!下面请王老师发表演讲。
王明远:谢谢社坤的介绍,也谢谢汪老师、胡静老师以及其他老师和同学的参与。对我来说,能够利用今天这个机会,在校庆的日子里重新回到母校,我感到非常高兴。
1993至1996年,我在金瑞林教授的指导下开始研习环境法学。当时金老师对我们的基本要求是:对于做学问的人来说,首先要学好做人。此外,他特别重视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强调“方法就是世界”,这一思想也让我非常受益。可以说,今天来到这里举办讲座,也算是对老师培育的回报,是对老师表达的敬意。
汪劲教授是我的学长,更是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和教学的重要领导者。近二十年来,他一直在北京大学这一学术圣地耕耘、探索,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就。他也很关心环境法学的方法,认为“环境法是一种方法论的学问”。
在上述思想和教诲的基础上,我也一直结合自己的研究工作进行探索和思考:我们的环境法学,在目前取得很大成展的同时,是不是存在问题和危机?如果要改进我们的制度和实践、改进环境法学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的话,要做哪些努力和调整?这是我非常关心的话题。基于此,今天我探讨的主题是《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从浅层环境法学到深层环境法学?》。之前已经把发言提纲发给了相关老师和同学,相信大家已经看到了。
这个提纲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环境法学的困境和危机;第二部分:环境法是什么?;第三部分:环境法的研究方法――如何建构“环境法学大厦”;第四部分(结束语):“顺天应民”的环境法。“顺天”就是顺应自然、顺应客观规律,“应民”就是对人类的生存、发展、价值、尊严、自由等利益做出回应、顺应。可以说,“顺天应民”的环境法是集科学与民主于一体的价值和规范体系。鉴于时间有限,我以下主要讨论环境法学的“危机论”和“研究方法”两个方面。
说到“环境法学危机论”,我想首先界定一下我所理解的“危机”、“浅层环境法学”与“深层环境法学”这三个重要概念。
什么是“危机”呢?我相信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学科,人们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和概念界定。一般而言,“危机”是指某一系统所处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由于系统内部因素的作用,或者外部因素的作用,或者内部因素与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导致该系统的自我平衡、自我维持的能力减损,甚至完全丧失,结果导致该系统无法维持其正常功能,甚至完全崩溃、消亡。生态系统可能会面临“危机”,而学科和学术共同体,作为一个特殊的系统,同样也可能会面临“危机”。
至于“浅层环境法学”和“深层环境法学”,并不是严格的学术定义,而是我基于感受和经验加以描述和界定的。我认为,“浅层环境法学”是指环境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下的“目的-手段型”、“环境问题-法律对策型”环境法学,而“深层环境法学”则是指法学,特别是大陆法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ARI模型和路径下的“一体、多维”环境法学。至于ARI模型,我会在后面进一步解释和讨论。
至此,我们再来问:目前是否存在所谓的“环境法学危机”?其实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也存在很大争议。为什么呢?大家想一下,首先,我们国家环境法律的制定和发展很繁荣,数量多、进步快,特别是最新修订的环保法,是一个很大的飞跃,汪劲教授称之为“里程碑”,我自己也曾经对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王立德教授谈及自己对这个新环保法的评价,认为《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在事实上表明,有意或无意地,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中国民主化和法治化的“前沿阵地”和“试验田”。因此,如果该法能够得到顺利而有效的实施,那么我们应当说它不仅是中国环境立法的“里程碑”,而且更是中国现代民主与法治的一个重要成就。可见,我们的环境法律是欣欣向荣的。但是,很可惜,我们的环境危机和生态系统灾难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我把这一现象称为“环境法律的繁荣与尴尬”。
而对于环境法学科来说,一方面,环境法学是十个法学二级学科之一,具有很“显赫”的官方身份和地位,可以说形式上已经在“法学大厦”里“登堂入室”了,而在过去,在其产生之后的很长时间里,环境法学是“寄人篱下”的,通常只是经济法、行政法、民法或者国际法等“传统学科”下的三级学科。现在的环境法学可谓“今非昔比”,很多学校越来越重视它并加以重点发展,这样,除了环境法学硕士和博士学科点的“爆发性”增长外,环境法学甚至还被列为本科生的“核心课”。但是,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看到,在这种热闹的“大跃进”背后,环境法学不仅难以完全适应当下日新月异的“环境法新世界”----许多大同小异、“惠人”也“毁人”的环境法教科书便是一例明证,而且还缺乏较为规范的学术话语体系与研究范式,学术共同体较为孱弱,以至于有人将一些较大规模的环境法学会议称为“骡马大会”、“残疾人运动会”或“丐帮大会”。对于这一现象,我称其为“环境法学的荣耀与耻辱”。
众所周知,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长青,但没有科学理论指导的生活是盲目甚至危险的。理论应当具有科学性、创新性、适应性,具有显著的解释力、预测力和指导力,能够对生活作出及时而有力的回应。在这方面,我认为,中国目前的环境法学远未成熟,甚至偏离了应然的、正确的“道路”,在自觉或者不自觉中误入歧途。可以说,环境法学的悲剧很可能为期不远了,或者,正在成为现实,甚至,已经发生了!环境法学的官方二级学科的定位根本无法改变这一学术发展趋势和“环境法学危机”。只是,我们往往“当局者迷”,缺乏自我反省、批判和改造的勇气与能力罢了!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环境法学危机”呢?这需要从“外因”和“内因”两个方面来看。
先说外部因素。在这方面,虽然有很多有利之处,比如刚刚提到的很多学校重视和积极推动环境法学科的发展和人才培养,等等,但是这些有利的条件可能并不会从总体上改变环境法学的被动处境。为什么这样说呢?这是因为,一般地,传统法学大都以本学科的重大基础性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自己的主要研究命题和关注点,通常并不会将注意力放在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上,但目前,这种形势在迅速变化:一方面,环境问题和环境法治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另一方面,传统法学在基本理论研究和基本制度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和成就,传统法学的学者们往往就有足够的兴趣和时间、精力去关注和探讨新型的环境法律问题,可以分别从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程序法等角度来研究“环境法学”。这种情况与西方国家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环境问题爆发时期发生的传统法律学者纷纷进军环境法律领域的景象比较相似。但是当时的西方只有“环境危机”、“环境法危机”,却不存在一个“环境法学危机”,因为当时西方没有环境法、没有环境法学科,也没有一个独立的环境法学者群体。而在今天的中国,不仅有独立的环境法学科,而且也有独立而庞大的环境法学术共同体。”可以说,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等“传统法”对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的关注、理论觉醒和强势入侵,是导致“环境法学危机”的最主要的外部因素。
再说内部因素。我们的环境法学术共同体存在很多根本性问题。首先,在研究对象上,到底是研究环境问题还是环境法律问题呢?我认为,很多环境法学术成果都是在研究环境问题而不是环境法律问题,因而在研究对象的选取上就出现了重大的偏差。实际上,环境问题与环境法律问题紧密相关,但又相互区别,环境法律问题而非环境问题才是环境法学应该研究的对象。其次,在立场上,在环境法学术共同体里,有学者强调生态中心主义、自然物权利论等比较激进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但是似乎忘记法学是“人类之学”,是关于人类在社会中的关系、权利(力)义务关系、行为规范等的一套理论体系。我觉得,在立场的选取上,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直接跳跃到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将之作为环境法学的重要特殊性的作法,还是要仔细思考,值得疑问。第三,在路径上,环境法学往往激烈地批评传统法持机械的、割裂的、静止的世界观,提出环境法要满足生态系统论、整体论和平衡论等的要求,环境法学研究、环境法治要追求生态整体主义。然而,事实上,环境法学研究往往在批判传统法的机械论、强调环境法的有机整体论的同时,在研究路径方面却继续采用机械论的世界观,比如就环境论环境,就环境法论环境法,将学术共同体局限在环境法的“小圈子”里,将环境法与传统法学并列起来,等等。这就会导致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割裂,可能出现“坐井观天”甚至“南辕北辙”的效应。第四,在视角和方法上,环境法学是交叉学科,强调采用环境科学和法学的交叉方法。但到底是环境科学的视角、思维和方法,还是法学的视角、思维和方法?或者二者究竟谁主谁辅?还是其他的什么关系?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而我们在这个方面还存在缺陷,法学的维度应该也必须得到适当的重视。在我看来,存在着环境论者眼中的“环境法”与法律论者眼中的“环境法”之分。在我国,前者是主流实践(特别是立法和行政)与非主流学术,而后者则是非主流实践与主流学术。环境论者眼中的“环境法”以工具理性特别是科技理性为主,作为环境论者特别是环境保护主义论者的环境法学者实际上往往只是徘徊在“法学大厦”的周围。而法律论者眼中的“环境法”则是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之工具,是人文(目的)理性与工具(科技、制度)理性的有机体,作为法律论者的环境法学者包括部分“入侵”的传统法学者与部分“突围”的环境法学者。现实中,许多在法学院系的所谓的法律论环境法学者身在“法学大厦”,但心在“环境科学大厦”,其环境法学研究实际上主要是对策与管理思维下的目的、原则与制度论,实质上只是环境论者的“环境法”,而非法律论者的“环境法”。
结合以上的“外因”与“内因”,可以想象,随着传统法学对环境法律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强化、研究越来越深入,就会导致环境法学这一独立的二级学科丧失在法学领域生存的土壤。其结局是,安于现状的环境法学很可能既无法在大陆法系主导的“法学大家庭”很好地安身立命,也无法在“环境科学大家庭”找到适当的栖身之地。这种状况下的环境法学,我将其称为“两不靠”的“流浪儿”、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甚至“弃儿”。
如果是这样的话,“独立的环境法学”这个奇特的学科在中国的命运很可能只是“昙花一现”。这就是“环境法学危机”的直接不利影响和后果。
当然,我们不想做“流浪儿”、“弃儿”,更不想在“昙花一现”后走向“消亡”,而是希望环境法学在理论研究、人才培养、推动国家法治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方面都能够有所作为,甚至希望做引领整个法学后现代转向、生态文明转向的“弄潮儿”。这虽然艰难,却不得不为。
为此,我们需要探寻“回家的路”,需要弄清何处是“家园”,也需要弄清“路在何方”。也就是说,我们要明确在环境法学术研究上的落脚点和研究路径。我觉得,许多所谓的法律论环境法学者应当“转换”其角色与视角,实现“拨乱反正”,从“作为环境学家的环境法学者”转变为“作为法学家的环境法学者”,从“环境科学大厦”走向“法学大厦”。也就是说,应当在以“浅层环境法学”为主的现有的环境法学研究的基础上再往前走,达到“深层环境法学”。当然,从“浅层环境法”到“深层环境法”,并不是要将“浅层环境法学”抛弃,而是要以前者为基础,对浅层和深层的环境法学进行有机整合,从而进一步拓展、丰富和完善环境法学。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想,作为专门的环境法学者,我们首先要有一种自我反省、自我批判、自我改造的勇气,敢于面对危机、正视危机、分析危机、处理危机。当然,光有勇气是不够的,我们还要有足够的智慧和能力去应对危机。
如果能够在这一点上取得成功,环境法学就可以引领整个法学群体和法学领域,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向现代生态文明形态转轨、向后现代法学转向,有望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领头羊”、“弄潮儿”。当然,这很艰难,但我们对此要有清醒认识并切实付出努力,要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环境法学研究路径的修正、方法的更新和调整。
以上是对环境法学的危机及其出路的讨论,下面简要谈谈“环境法是什么”这一问题。
我觉得我们需要“掀起环境法的盖头来”,这样才可能弄清楚“环境法是什么”,也就是看清环境法的真面目,即它的特点、品味和本质、规律
首先要看看环境法所具有的“一体、双向、多维”的分析框架,即“同一个体、双向视角和多维面目”框架下的环境法。
“同一个体”是指环境法是环境科学和法学交叉、结合而产生的个体,我将其喻为环境科学和法学的“婚生子”、“混血儿”。它不同于“纯种”的民法、刑法等传统法、一般法,而是一个特殊的个体。
“双向视角”是指环境科学和法学这两个视角。当然,研究环境法律现象和规律会有很多不同视角,但是其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就是环境科学视角和法学视角。
“多维面目”,是指环境法具有多种层面的法律定位和属性:可以从“自然法”的角度来探析应然的、“理想国”中的环境法,包括其体系、结构、功能、本质和发展规律等,这实际上是建构环境法的理想模型;可以从“实定法”的角度来分析环境法,这是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也可以从“活法”即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环境法。上述三个层面分别对应着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以及法社会学等现代法学研究中最主要的流派。此外,环境法是高度复杂的法律和法学现象,因此可以把它当作“新综合法”来解读。为此,需要对相关的价值、逻辑与事实进行整合,对相关的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进行整合,对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进行整合,对地方、国家、区域与全球层次的环境法进行整合。还有,也可以从法经济学、法政策学等维度来探讨环境法。
其次要看看“ARI模型下的环境法”。
虽然环境法是在对传统法进行分析、批判、否定与解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意在重新建构符合生态学原则、生态规律与生态伦理要求的新的法律制度与理论形态,但是它不能完全脱离传统法。而ARI模型的含义就是,环境法是在首先尊重和体现环境伦理以及生态学等自然科学规律的前提下,私法、公法、程序法、国际法等的理念、原则、制度和理论在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应用(Application)”、“变革(Reform)”和“创新(Innovation)”。
我们发现,一方面,有关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很多社会关系,都可以直接用传统法及其理论来应对和解决,不需要特殊的制度与理论,但另一方面,针对环境伦理、环境规律的特殊性,针对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要求,在有些时候、有些方面又需要对传统法的理念、理论、制度、实践进行一定的调整和修正以适应新的环境社会关系。这属于“变革”的层面。举个例子,对污染侵权,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无过错归责、举证责任倒置等新的法律制度和理论,实质上是对传统侵权法的一种“变革”。这种“变革”或改良并没有导致根本的质变,而是属于量变的情形。此外,在应对某些更加特殊的环境问题或者需求时,需要在制度、理论、观念上进行“创新”,这种“创新”是原来法律制度和理论中所完全没有的,是发生了质变的,比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风险预防原则下的相应制度和理论就属于这种情形。所以说,关于环境法和传统法的关系,可以在ARI模型的思路下解读其联系和区别。
如果把环境法比喻为一个“家族”,就会发现它也有很多“孩子”,如环境私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环境宪法、环境经济法、环境程序法、国际环境法等,其中环境私法主要涉及有关环境的侵权、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以及专利等,环境程序法主要涉及公众参与、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以及替代性纠纷处理等。这些“孙子辈”的三级学科群共同构成了环境法“大家庭”。而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如上三级环境法的制度、实践和理论的孕育和产生顺序不同,这就好比一个家庭的多个孩子,有大有小,出生顺序有先后之别。
我认为,一般说来,环境问题最初是由民法和刑法的规范加以调整,逐步发展到由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规范加以调整,之后又扩展到国际法规范进行调整。从理论发展的角度来说,我们可以笼统地提“环境法学”,但我的判断是先有“三级”环境法学的实践、制度和理论,然后经过进一步整合才能获得更加系统、完整、深入的“二级”环境法学。另外,关于环境法学的性质,它产生于20世纪60、70年代,产生的时间非常晚,可以说是一种后工业时代的法律制度和理论现象,有一种后现代性,我则把它称为“超现代性”。关于这一点,我在发言提纲中有较为详尽的论述,由于时间关系在这里就不展开了。
另外一个问题,环境法到底是谁的特别法,在“法学家族谱系”中处于何种地位?这似乎根本就无法用传统的“部门法”视角和理论加以解释。我想,基于“ARI模型下的环境法”和环境法是一个“特殊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的认识,可以说环境法是民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国际法等一般法在“环境社会关系”方面的特别法,而“生态伦理和生态规律”则决定了环境法的质的规定性、特殊性和差异性,使得环境法与其他法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在以下,也就是最后一个部分,我想谈谈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即如何建构“环境法学大厦”这一问题。
我觉得环境法学研究不是“平地起高楼”的,而是要“站在他人的肩膀上”。这是因为,环境法学是交叉学科,所以“环境法学大厦”应当是在“环境科学大厦”和“法学大厦”的基础上建成的一个交叉领域,应当是二者的“结合部”。
在建这个“环境法学大厦”的时候,选取什么立场非常重要。大家知道,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受到批判,此外也有比较激进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甚至生态中心主义,这些新的思潮在法学中也有所涌现。我认为,环境法学研究的立场不能走极端,既不应是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应是深层生态学之类的激进生态主义,而应该是一种弱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这种“弱人类中心主义”是经过改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坚持环境工具理性论、坚持“主客二分”的浅层生态主义。它承认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价值,也承认环境具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认为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要基于人的经济、生态、美学等方面的综合价值和利益而进行环境保护。这实质上是把环境视为利用工具、享用对象的功利主义。这种观点相对保守,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法学人总体上是保守的,过于激进可能便会失去法学的本体,就如同一个人掏空了自己脚下的土壤而试图站立在空气当中,这是难以支撑的。
进一步说,针对传统法,环境法研究应持有一种什么样的态度,是保守主义,改良主义还是革命主义?很多传统法学者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环境法,因为只需更新、应用传统法即可应对环境问题;也有学者主张环境法要从观念、制度、理论与研究范式上颠覆传统法。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极端性,我们应当聚集在理性、务实的“三色旗”下,也就是说,面对传统法,要坚持理性、务实的保守主义、改良主义和革命主义的有机结合、和谐共存,而这恰好可以与ARI模型相对应、相吻合:保守主义对应的是“A(application)”的问题,改良主义对应的是“R(reform)”的问题,而革命主义对应的是“I(innovation)”的问题。环境法学者所研究的制度和理论应当侧重于R和I层面,而不能割裂传统的东西,否则就会使环境法学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变成“空中楼阁”。基于对传统法的批判、反思、解构,应当进一步考虑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的特殊性,考虑如何建构必要而合理的环境法律制度和理论,做到对传统法的批判、继承、扬弃、改良、创新与超越。
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还应考虑如何合理配置私权利(Private Rights)、公权利(Public Rights)、义务(Duties)和公共权力(Public Power),如何有机整合市场机制、政府机制和社会机制。虽然环境法主要体现为对企业、公民的自由、财产和行为的限制,但总体来说,我认为环境法属于社会本位的法,是典型的公共利益法。
对于环境法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开放性、动态性和超现代性,我们也应予尊重。我觉得,环境法学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尽管它并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此外,为了研究环境法学,通常需要做好必要的学术准备:
首先,要掌握跨学科的知识结构和学术话语体系。法学是一个专业的、自洽的话语和理论体系,具有特殊的思考模式和方法。因此,从事环境法学研究首先要学好法学。在此基础上,还要掌握必要的环境科学以及法经济学、法政策学等。
其次,至少要对某一个重要的传统法学领域,如民法、行政法、刑法或者国际法等,具有系统、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在其基础上,针对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的特点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实现从“应用”到“改革”和“创新”的跨越。
最后,还要采取适当的研究范式。在这个方面,我觉得,应当考虑和重视“一体、双向、多维”的分析框架,应当采取ARI模型下的研究路径,还应当将传统法学方法与跨学科的综合研究方法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可能站在传统法这些“巨人”的肩膀上,结合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对环境法进行概念开发、制度设计、实践探索与理论建构。
可见,研究环境法学的“入门”门槛非常之高,难度很大,但是这种研究如果能做得很好,便会有利于促进甚至引领整个法学向后现代转向、向生态文明转向。虽然困难重重,但我们似乎别无选择,而只能,也必须坚持探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环境法学理论,并用它解释、预测和指导环境法治实践。
总之,环境法学需要而且可以摆脱危机、走向繁荣,这需要我们共同努力。谢谢大家!
王社坤:感谢王明远教授的精彩演讲。他的核心意思,归纳起来就是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两种基本逻辑即环境逻辑和法律逻辑之间的关系问题。
今天的第一位评议人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汪劲教授,他是我国环境法学专业的第一位博士学位获得者。汪教授的博士论文是关于环境立法目的研究的,在2000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书名是《环境立法的目的――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这本书是一种宏观的、理念层面的探讨,也是很多学校的环境法学专业研究生的必读书,大家都比较熟悉。此外,他曾经于2005年在《法律科学》上发表了一篇论文,专门对当时中国的环境法学科的状况进行描述、分析和评价。下面,我们先请汪教授进行点评。
汪劲:谢谢王明远教授给我们做了一个小时的精彩报告。我在想,他考虑这个问题似乎有一种悲观主义的情结。实际上,他去年秋天刚从纽约大学访问研究回来,本应为我们带来一些西方环境法学的新思潮,但我不知道他是怎样想到今天所谈的中国环境法学危机这个问题的。
其实,和大家一样,关于环境法学的研究与发展,包括学科建设,我在高校从事环境法学工作的近三十年中也一直在思考,只不过没有像明远这样在分析中国环境法学发展危机的基础上还得出一个ARI新模型。
我最早开始系统地考虑这个问题是在1994年,那时北大刚刚设立了我国第一个环境法学方向的博士点,我从武大来到北大攻读环境法学博士学位。作为国内首位环境法学专业的博士生,当时我就在想,环境法学到底要研究什么、如何研究呢?它和传统法学的关系是什么呢?我的许多其他专业的同学也常常和我谈论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等问题,我想这也是他们所关心的。
在学习和写博士论文的过程中,我到访过瑞典和日本,也和外国的法学研究人员讨论过这个问题。对他们而言,这似乎并不是问题,因为只要是社会问题,法律学者都可以研究,而且也没有什么学科界限。
毕业之后,我就留在北大工作。在这个时期,对环境法学到底是怎样的一个学科,虽然一直有些想法,但还是没有想清楚。
刚才,明远也谈到了方法论的问题,我觉得这是他对金老师所教的环境法学的一个归纳和总结。经过这么多年的思考,我现在感觉,环境法学既是一个应用法学科,又是一个方法论的学科。在西方国家,或者说传统的法治国家,确实没有专门的环境法学科,但是他们的环境法学都比较繁荣,研究的程度也都非常深。我们所熟知的在环境法学领域内做出过重大贡献的老一辈学者,基本上都是行政法、民法出身的,当然也有宪法、邢法等出身的。例如,日本的藤木义雄是非常有名的刑法教授,但是也写过有关环境刑法的著作。他们的成长背景和我们不一样。明远老师谈到,现在除了环境法学科以外,传统法学科好像醒过来了,也开始关注环境法的问题了,而传统法学者关注和研究的越多,我们这里的阵地和空间就越少。我觉得这个观点有些过于悲观了。
王老师不赞成环境法学是一个部门法学,其实我也不赞成。在我看来,环境法学是一个领域,或者说是一个学科,但是不见得就是一个部门法学。谈到部门法学的划分,我觉得也不要把界限划分得过于清楚。实际上,环境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最早也是在西方国家提出的,今天依旧是方兴未艾。从环境法学出现的背景看,我们和西方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我国的立法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而且我国的法学研究的整体水平一直很低。
确实,中国的法学直到今天还很幼稚,因为有大量的禁锢和限制,使得我们的视野不够开阔。尽管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就恢复了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教育,但是法律学者们的研究还是在不断构建传统的法学部门的理论体系和框架,没有时间和兴趣去关心新的事物。这跟西方国家的情况不一样。
我们的传统法学者所研究的东西大都还停留在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概念的水平以及基本制度构建的阶段,而这些已经不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学者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了。西方国家的学者,要想发展、创新和壮大,就必须结合社会问题。不结合社会问题,其文章、理论就没有生命力。因此在西方的传统法学研究中就出现了以应对问题为中心的,或者说以问题为导向、以问题为对象的法学研究方法。但这种问题导向型的法学研究方法的出现,还没有像我国这样形成诸如民法、行政法或者国际法这样的一个个集团。我非常同意明远老师刚才所说的,要做好环境法学的研究,必须依托某一个传统法学----无论是应用法学还是理论法学---作为基础来进行,而不应是“万金油”。
从总体上看,环境法学是一个方法论的学问。通过环境法学的研究可以提出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确实跟传统民法、行政法等的方法、理念、制度都不同。在这个过程中,视野的差异可能会产生出一些新的看法,这些看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对传统法起到改良的作用。环境法有这样的需求,其实传统法学也有这样的需求。
前面提到了新修改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其实这部法里有很多的制度和方法是不符合传统法学理论的,如果非要按照传统法学去做,就不可能实现。例如,《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从传统法的角度其实是不通的。再如,对于“按日计罚”这样一种特别的制度与方法,有的行政法学家认为它不是“执行罚”,因为“执行罚”只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而“按日计罚”是针对行为履行的义务,所以说它不能作为“执行罚”,否则便会与《行政强制法》有矛盾。也有的行政法学家说它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否则便会与“一事不再罚”这一原则冲突。如果说这一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规定的话,那么它在中国一定会被湮灭。
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最大的不同就是它是以问题为导向的。传统法学往往是以本学科所涉及问题的某种单一维度和性质为限。例如,民法就在“私”的范围内,宪法和行政法就在“公”的范围内,刑法只在“犯罪与刑罚”这个范围内。而环境法所考虑的涉及环境法律问题的各个方面,不管是是“私”的还是“公”的,“实体”的还是“程序”的,“国内”的还是“国际”的,都要研究,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方法论的问题了,这个方法论就像比较法一样。我觉得环境法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要给人家提供一种研究的方向、思路和方法,而问题的深入解决,还需要传统法学家与环境法学家来共同努力。例如崔建远教授就对自然资源物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实际上当传统法学家在这些问题上开展深入研究时,我认为不存在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明确界限。当然,基于环境法与传统法在所保护权益及价值取向等方面的差异,环境法学研究更为关注群体、公益等法律保护问题,而这恰恰也是民法等传统法学研究的弱点之所在。
还有一点,我认为确实存在的问题就是环境法学的使命问题。
环境法学有没有一个基本范畴?我觉得这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以前我们强调法律的调整对象----德国和前苏联的传统法理特别强调这一点,但是现在也不太强调了。如果从主体的角度来看,我更认为环境法不是以“人”为对象,而是以“类”为对象。在《环境法学》这本教科书中,我提出了环境利用行为理论。在我看来,人生存在社会上,本身就在利用环境,人天生就有的这种利用环境来生存的权利和政府许可企业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需要理清。政府许可的越多,企业开发的越多,人天生可利用的就越少,而人天生可用环境的这种权利难道就不应当受到保护吗?
在探讨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时,有必要重视经济法学的教训。经济法学不断地被肢解、不断地走向没落,其主要原因就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自身没有一套独特而系统的理论作支撑。但是,环境法学是在不断地壮大,表现出了强大的活力。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的发展,使得环境法学在发展中有自己的思想和理论基础,起码有应然的哲理和思想的支撑与指导。此外,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以及环境社会学等学科,都可以为环境法学提供实证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总之,我认为环境法还是有它的生命力的,问题无非是你怎么看这个学科以及它应该怎么发展。
最后,不要拘泥于环境法学这个学科本身,就算这个学科被撤销,我们还会被归化到民法、行政法、国际法或者其他传统法学学科,还是可以继续以环境与资源问题为对象进行研究。而当下,环境法学越是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就越是可能被抛弃。所以,尽管北大专门从事环境法学研究的学者目前就我和社坤两位,但是北大法学院很多其他学科的学者常常和我们一起讨论环境问题,我们也经常参加他们的学术沙龙并邀请他们参加我们的环境法学术活动。从他们那里,我们得到了很多的知识以及他们对环境法律问题的看法。这些都很好。可以说,他们为我们的环境法学研究拓宽了眼界。特别是在与传统法学者对话的过程中,我们更容易发现问题,包括他们所提出的我们在研究方法等方面的问题,进而,我们可以更好地思考和解决这些问题。
王社坤:谢谢汪劲教授的点评。下一位评议人是胡静教授。2009年,胡老师在其博士论文的基础上出版了《环境法的正当性基础与制度选择》一书。我认为这本书展现了一种法律人的思维,回答了为什么需要环境法、该如何进行制度选择以及如何进行规则层面的构建等基础性理论问题。
胡静:谢谢主持人。对于王明远教授刚才所谈的环境法学的“危机与出路”问题,我之前只是有一种直觉,但是没有考虑到这样一种清晰的程度。
我理解,王老师对“浅层环境法学”的担忧主要集中表现在他所讲的环境逻辑上。这种环境逻辑是相对于法律逻辑而言的,是从问题直接到规则,中间没有过渡。也就是说,基于环境逻辑,在问题应对和法律条文之间,是没有过程的。这样一种思路其实是不讲规则的,是“浅层环境法学”的主要表现。
我觉得浅层次的环境法可能在环境问题暴露之初有它的合理性,因为在危机暴露之初确实需要有一种应急机制。而应急法制往往是不讲道理的,因为没有时间或者来不及讲道理。但在这个应急状态过了之后,需要解除应急措施。所以这种直接以环境问题为导向的、环境逻辑下的环境法,实际上越过了规则背后的规则,直接从问题找条文,这是不讲道理的。
环境逻辑从本质上看,就是目的论的逻辑,只要目的正当,方式和手段在所不问。这就将环境保护简单化,将环境保护的思维扁平化了,缺乏纵深。不讲规则,个案处理,这必然导致法律的虚无。在环境法的幼年时期,这种逻辑和思维的主导性是难免的,甚至是必要的,是有积极意义的,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得到容忍和接受,但这种逻辑和思维不能长期存在而常态化。因此,环境法需要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化,环境法应当是建设性的,而不能是破坏性的。
综上,我理解,浅层的环境法往往只问目的,不问手段,或者说越过过程直接找手段,找条文。
“深层环境法学”应该讲道理。法律是理性的,一定要找规则背后的规则。而要找到规则,首先就要知道现在有什么规则,所以明远老师提到application。现有的这些规则尽管不是专门为环境问题准备的,但是因为规则是抽象的,所以有适用和解释的空间,某些现有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某些具体的环境问题。当然,有一些规则需要reform,因为规则是因应规则确立之时的问题,不可避免会打上当时的烙印,有可能对后面的规则有借鉴意义,但未必针对性很强,对于环境问题未必那么“贴身”,所以需要改造。此外,还有一些是传统法中根本没有的,需要innovation,即需要创造,这是环境法学者责无旁贷的使命。无论是application,reform,还是innovation,都不局限于某个传统部门法,但是环境法规则的组合和搭配一定有其内部逻辑,总体上是站在“巨人”肩膀上的。所以环境法学就像群山背后的高峰,绝不是平地而起的高楼。
我很赞同明远教授的观点:要研究好环境法,必须找到一个切入点,至少要懂一门传统法。从传统法钻进去,将它理解清楚,再爬出来,以它为工具解决环境问题。钻进去就不容易,爬出来可能就更难,甚至还可能爬不出来。“入乎其中、出乎其外”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比较悲观。环境法需要出个五百年一遇的天才,就像陈寅恪先生那样的,才能弄明白。当然,我们做不了天才,做个铺路石也是好的。深层环境法学研究的难度是很大的,但前途是光明的。这是我对今天讲座的一个解读。
关于“环境法是什么”的问题,我不好展开。我认可汪劲教授提出的环境利用行为理论。他将所有的从环境中获得利益的行为称为环境利用行为,包括本能利用行为和开发利用行为两类。我觉得环境利用行为是环境法学的基石性范畴,其地位类似于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强调的是意思,体现的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律行为体现了民法的本质特征。环境利用行为则界定了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如果某种行为能够导致人类与环境之间产生物质、能量的交流,环境法就调整;如果没有这种交流,环境法就不调整。环境利用行为就是环境法调整的行为。
环境法本质上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法,保护环境实质上就是分配环境资源的用途,环境法的任务是找到对环境资源负责的主体。对于可以私有化的环境要素,因为能排他性占有,其主体就应当是权利人。在环境资源上设立的权利或者私法可以抵御来自权利人之外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侵害,但不能保证权利人自己破坏环境资源,这就需要实施用途管制,这是公法问题。用途管制附着于客体本身,不管客体流转到谁手上,用途管制的义务都如影随形。对于不能私有化的环境要素,那么思路就要发生转变,不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而是从谁可能破坏它的角度看问题,这时需要的是公法,而不是私法,法律需要给可能破坏环境资源的主体施加公法义务。这就是对法律工具的运用。这些工具本身可能是传统法给的,但我们可以而且必须进一步加以运用、改良或创新。针对不同的要素,搭配之后的制度架构是不一样的,这需要环境法学者站在传统法学这些“巨人”的肩膀上进行研究。
环境法学者需要了解多种法律工具本身的性能,过去的工具可能有问题,需要改造,还得关注新的工具的出现,所以说环境法学研究很难。我们做不了高峰,就做个铺路石吧!
王社坤:感谢胡老师的深刻点评,下面进入到讨论环节。
邓海峰:作为明远教授的同事,我可能对他的学术思想了解得比较多。我比较赞成他所提出的这种ARI模型。实际上我自己的研究路线大体上跟这个模型比较接近,只是还没有达到它所要求的那种程度。
我是学民法学出身的,后来开始接触环境法学,也是从物权的角度切入来研究环境容量的用益权问题。从我自己研究的过程看,有两点比较深的体会。
第一,环境法学既然是法学学科的一个部分,也就不可避免地要遵守法律学科的知识与理论建构的基本规律,不可能使环境法学完全跳脱出传统法学理论既有的概念、框架、模式、方法、视野乃至是制度,而直接创生出一套全新的东西。即使这套全新的东西能够创生出来,可能也是没有用的,因为可能不能被使用者所接受。
第二,除了考虑环境法学科的法学基础性之外,还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基础性,尊重社会生活的现实。环境法学科要解决的问题其实也是社会生活当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社会生活当中的实际问题,而只是照顾了环境法学在法律方面的基础性,即便它在民法、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学领域都能够自圆其说了,但最终还是没有用的,还是不能够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
所以,我觉得ARI模型中,除了有这个最开始的A之外,也一定要强调实证性,就是以问题为导向,回应现实生活中提出的一些问题。当然,有可能在回应的过程中不是很圆满,不是很完美,有可能会很狼狈,但还是要做出回应,并尽可能地从多个角度进行回应,最后寻求到一种基本上能够实用的状态。当回应到这种实用状态的时候,就达到了ARI模型里面的R和I。当然,这个过程一定是很曲折的。
侯佳儒:我赞同环境法学存在危机的观点,但是这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法学整体都遇到了危机。例如,民法的危机意识就特别强,总说合同法“死”了又“活”了,“活”了又“死”了。民法“死去”又“活来”,这就是因为它在不断地面临新的问题,接受新的挑战,也在不断地寻找新的出路,试图把这些问题纳入既有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因此,在我看来,法学的危机是一个整体情况,而环境法学的危机则更加突出。为什么呢?这是因为环境法学没有传统。没有传统意味着更具有创建的可能性,也能给传统法学带来更多的启示。因此,环境法学在本质上是革命的。环境法学在产生之初即以“革命者”的形态示人,在那个阶段,环境法学者的的确确是这样做的,其思想、情绪、采用的话语体系、所用语言的风格,的的确确都显示了“革命者”的姿态。当然,这是一种状况的描述。我觉得,如果在传统法学里找不到根源的话,环境法学就应该返回其自身。但是法学永远是整体的,不可能脱离现有的话语体系去建构另一种话语体系。
其实整个法学,包括民法、宪法等,也都在革命,只不过是自我革命。而环境法学没有历史,只有眼下,所以这种革命是最彻底的。因为没有历史的包袱,所以我们看很多问题可能更清晰。我们谈的不是环境法学的内容,而是环境法学的危机,这实际上是一种环境法学人的身份认同问题,不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而是实际生活中时时刻刻感觉到的东西。这东西是最真实的,然后我们才反思总结,变成一个理论。
总之,我认为危机是整体的,所有的学科都在努力。每个学科都有自己的出发点。作为环境法学而言,我们应该开辟一条更开放的途径,不能把自己局限在某一个视野。脱离现有的法学体系是不现实的,但是如果固囿于传统法学,那就是自取灭亡。我们每个人都在研究问题,研究环境法律问题,一定要清楚,要知道自己的出发点是什么,问题的局限性是什么,能解释什么。民法也好,行政法也好,环境法也好,都在努力。大家都可以研究,但是大家又各有各的特点,最终的结论不是谁一个人的结论,而是各种结论的结合。
杨素娟:关于环境法学的危机,我想说两点看法。
第一,危机可能不仅仅是环境法学领域有,而是整个法学领域里都有。这个危机感的出现是因为社会的变化而导致的整个法学乃至社会都要应对的现代社会的一种焦虑。
第二,尽管危机根源于社会的变化,但是学者们对这种变化并不完全了解。由于经济发展,人们之间分出了阶层,但大家对社会各方的利益诉求了解得好像不够,甚至还有一些学者会过度地追随政治、追随政策,而不是对社会问题进行研究。还有就是对生活中的“活法”研究、注意得不够,这种研究或者是浅层次的,仅仅关注和探讨某种现象,或者是仅仅把自己拉入到某个阶层里。例如,在为污染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往往把自己完全等同于污染受害者,仅仅站在污染受害者的角度进行思考。我觉得这不是一个法学研究者应有的样态。研究者当然应当深入到生活当中去,能够从中发现法学问题,然后从某点切入,研究导致权益冲突的原因、探究如何实现利益协调的方法与路径,进而对国家立法的完善、对法学理论发展做出贡献。
我主要关注和研究环境纠纷解决,按照王明远老师所主张的ARI模型,我过去的工作好像更多是在A的层面上吧。我一直从私权利的角度,也就是有关环境的私的权利与义务或者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争议这个角度研究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这两年,我的研究逐步发展到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试图通过程序制度或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突破环境纠纷的解决问题,但是这个思路还不是很成熟。
另外,关于“问题触发型”或“问题导向型”这一表述,我也有一点想法与明远老师讨论。我认为“问题导向型”的环境法学可能还不等于浅层的环境法学。在日本,环境法学被概括为“问题导向型”的,但绝不是“环境问题导向型”的,学者们是以环境问题所生成的法律问题为导向来研究环境法学。两者应当有所区别。
金瑞林老师曾反复强调环境法是立足于法学的。他所强调的“立足于法学”,与明远讲的在继承传统法学的理论、原则、制度的基础之上进行变革、创新,应该是相容的。所以,我最后想说的是,我相信环境法学的前途是光明的,因为,至少今天我们已经敢于面对我们自己存在的问题了。只有敢于面对问题,才有解决的希望。在这方面,明远开了一个好头!
王明远:简要回应一下。我完全赞同环境法学,不论是我所谓的“浅层环境法学”还是“深层环境法学”,都是问题导向型的法学。其中“浅层环境法学”是指环境学视角、思维模式和方法下的“问题-对策型”环境法学,这个“问题”显然就是指“环境问题”;而“深层环境法学”主要是指法学思维下的,特别是大陆法系思维以及ARI路径下的环境法学,也是环境法律问题导向型的法学。我理解这些概念之间没有本质冲突。
杨朝霞:我赞同王老师将环境法学分为“深层环境法学”和“浅层环境法学”的观点。确实,现在中国的环境法学基本还停留在“浅层环境法学”阶段。但是,环境法学正在转向新的发展阶段,不仅仅要考虑制度的必要性、有效性,还要考虑其合理性、正当性,这也就是“深层环境法学”。他今天讲了三个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法学、环境法学者。我感觉有些时候这三个关键词被混淆了。例如,是环境法的危机,还是环境法学的危机,抑或环境法学者的危机?流浪的是环境法、环境法学还是环境法学者?就传统法学者也来研究环境法学并“侵占”了一些理论高地来说,这对环境法学而言无疑是好事,而不应属于环境法学的危机,顶多算是环境法学者的危机。
以下,我就结合这三个关键词谈一下自己的想法。
第一,关于环境法和其他法的关系。
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不是在同一个层次上的:民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属于解决基础问题的部门法,而环境法同经济法一样,属于解决行业问题的领域法。
至于环境法制度同传统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套用ARI模型进行阐释,将其概括为应用、变革和创新三个层次。应用(Application)就是将传统法律制度直接照搬过来,如新环保法规定的查封、扣押等;变革(Reform)就是将传统法的制度改良、改造成环境法制度,如环境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推定等;创新(Innovation)就是以传统法的原理为基础,创造全新的环境法制度。这往往是传统法学者做不到或者难以做到的。例如民法学者关于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研究只到了第二个阶段,还谈不上创新,而环境法学者将自然资源利用权分为自然资源载体使用权和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主张确立环境权,等等,这些才是创新,是传统法学者难以提出来的。
第二,关于环境法学,可以将其分为理论环境法学和应用环境法学。国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应用环境法学,大多是谈环境问题的法律对策,关于环境法的正当性问题、基本理论和原理问题的研究很少。这么多年来,很少有一本环境法教材像民法或者刑法教材那样有严密的逻辑和理论体系。
第三,关于环境法学者,我赞同王老师提出的三个概念:作为“环境法学家”的环境法学者,作为“法学家”的环境法学者,作为“其他家”的环境法学者。我认为,环境法学者从事学术研究至少需要注意四个问题:一是要坚持法学的立场;二是要以建立环境法学的理论体系为基本使命;三是在研究对象和研究领域的选择上,要注意研究的前沿性、可持续性和可发散性;四是要能熟练运用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工具。具体而言,要掌握法学以及相关学科,如环境学、生态学、资源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等的知识,但要保持环境法学的法学本色,只能“跨”而不能“串”。
胡帮达(北京大学博士生):我的问题是,现在环境法学研究的状态是否可能与实体法的稳定性有关?例如,我国很多刑法学者都进行教义学研究,这与刑法的稳定性有关。而环境法却一直在变,我认为这是影响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法进行深层研究的因素。
王明远:我所说的“浅层”和“深层”环境法学不能说它是深度的问题,更多的是环境科学视角还是法律视角的问题,是环境科学的思维、逻辑和方法还是法学的思维、逻辑和方法的问题。我国大多数环境法学教材,总体来说包括环境问题、环境立法的目的和目标、环境法基本原则、环境法基本制度等部分。这是较为典型的环境问题-法律对策论的模式。这看起来是环境法律,实际上体现的却是环境管理学、环境政策学的思维。因此区别“浅层”和“深层”环境法学的不是深度的问题,而是视角和思维方法的问题。
有的法律是成熟稳定的,有的法律,比如环境法,随着科技的进展,随着政策的变动,它的变动性很强。但是,这并不妨碍从法学视角和环境科学视角进行综合观察和研究。
王社坤:由于时间关系,今晚的研讨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的参与。
文章来源: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研究中心http://erelaw.tsinghua.edu.cn/news_view.asp?newsid=1226。 发布时间:2014/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