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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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93年简字第1189号
案由摘要:广播电视法
裁判日期:民国 94 年 05 月 1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 条 (36.12.25)
行政诉讼法 第 98、233 条 (87.10.28)
广播电视法 第 21、26-1、43 条 (92.12.24)
要 旨:按广播节目内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广播电视法第 21 条第
5 款所规定;又广播事业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上开规定者,依同法第 43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得处以 3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之罚锾。次按
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一般道德观念而言,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在个
案中应审酌其整体内容、目的、及各种附随情况,以社会上通常合理之人
的共同价值确信为判断之基础。在多元开放社会,同性恋非不可供公众讨
论之议题,从社会各阶层融合平等的角度着眼,此议题尤有广泛讨论之必
要。综合系争节目之全部内容以观,该节目以女性同性恋为收听对象,播
出同性恋议题之节目内容,以符合其听众之需要,除了有为女性同性恋者
发声之意图外,兼有宣达性接触应有安全防护观念之正面意义。虽其中有
模仿叫床声音,此不过是增加节目之趣味而已,核其音调尚无夸张、造作
或淫秽之感;另其以视觉感官直接描述保险套应放置位置,固然毫不修饰
而粗糙不雅,观念保守者闻之或感不悦,惟该段不雅之内容,尚不致使人
产生淫秽、引起色欲之不当联想。判断该部分内容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不
能将该内容自节目之全部抽离以观,而应综合节目之全部内容客观判断。
系争节目既系讨论非属禁忌之女性同性恋者之议题,其目的兼有宣达正确
性接触之观念,且已考虑其内容之属性,而于深夜播出,收听之听众已因
播放时段而有所限缩,综合上开情状予以判断,该内容或嫌不雅,惟尚不
致有碍社会之善良风俗。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1 条 (36.12.25)
行政诉讼法 第 98、233 条 (87.10.28)
广播电视法 第 21、26-1、43 条 (92.12.24)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
原 告 紫色姊妹广播电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丽萍
送达代收人 林素霞
被 告 行政院新闻局
代 表 人 姚文智(局长)
诉讼代理人 杨锦荣
陈春桃
上列当事人间因广播电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6 日院台诉
字第 0930087549 号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及 理 由
一、事实概要:原告系广播事业(频率 105.7 兆赫),民国 93 年 2 月 14 日 23
时至 24 时播出之「拉子三缺一」节目(下称系争节目),主持人谈女同志模仿
各国叫床情节,其内容涉有妨害善良风俗情事,被告以系争节目内容违反广播电
视法第 21 条第 5 款规定,乃依同法第 43 条第 1 项第 2 款规定,以 93 年
4 月 14 日新广二字第 0930005271 号处分书处原告罚锾 3 千元,折合新台币
9 千元(下称系争处分)。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驳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诉讼。
二、被告代表人原为林佳龙,于诉讼中变更为姚文智,兹由其具状声明承受诉讼,核
无不合,应予准许。
三、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以主流价值检查言论内容,违背民主法治社会中最基本的言
论自由保障,抹煞女性与弱势性别主体,扼杀性别议题讨论空间。广播电视法自
65 年制定公布至今近 30 年,早已不堪使用,多有不合时宜如不得违背「反共
复国国策」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规定。其既无与时俱进之修法且毫
无相关施行细则及禁止事由解释,界定模糊,依法无据;被告指控:「妨害善良
风俗...甚在节目前段安排未满 15 岁的国中生上节目...。」一节,实为
公共电视「别小看我」节目制作单位主动派出公视小记者,接受系争节目主持人
采访对谈,讨论媒体与大众对同志之刻板印象;另当天正逢情人节,节目的后半
段在谈论女同志的相处模式有模仿传统男女异性恋者,主持人希望破除这种迷失
,另外也教导听众如何使用保险套以避免传染病,内容并无不妥等语,请求撤销
原处分及诉愿决定。被告则以:系争节目播送内容涉及妨害善良风俗之事实,有
广播电视事业处广播电台节目纪录表及侧录带可稽,且经被告「广播电视节目暨
广告咨询会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明确。另查现行广播节目并无分级规定,节目
内容应以普遍级为原则,原告认为将公共电视节目内容于广播中播送,内容并无
不妥云云,忽略了电视节目应受分级规范之事实,亦即依电视节目分级处理办法
规定,深夜 11 时至凌晨 6 时之时段,无线电视电台仅得播出普遍级、保护级
及辅导级之节目,并应于节目开始播音时及每隔 10 分钟标示分级标识 1 次,
每次至少 10 秒钟,该时段之电视节目如被列为限制级者,或内容有妨碍善良风
俗、违反相关规定之情事者,电视事业仍不得免责。本件系争节目当日播出之内
容,该电台并未在开始播音时及每隔 10 分钟播音提醒听众节目相关之级别,且
在节目前段安排未满 15 岁之国中生接受访问,经被告邀请学者专家评鉴认定有
妨害善良风俗情事;因此,原告辩称「与公视节目制作单位所派出之记者讨论媒
体与大众对同志之刻板印象,内容并无不妥」乙节之说辞,显不足采信等语置辩
,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四、按广播节目内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广播电视法第 21 条第 5 款
所规定;又广播事业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上开规定者,依同法第 43 条第 1 项
第 2 款规定,得处以 3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之罚锾。本件被告作成系争处分
,其所持理由,无非指节目主持人模仿各国女同志叫床情节,内容涉有妨害善良
风俗情事为据。原告则否认叫床部分的节目有妨害风俗。是本件之争点,即在于
该部分内容,在客观上是否足以认为违反善良风俗?
五、所谓善良风俗乃指社会一般道德观念而言,为一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在个案中应
审酌其整体内容、目的、及各种附随情况,以社会上通常合理之人的共同价值确
信为判断之基础。经查,系争节目中经被告侧录部分,可分为二部分。上半段内
容经记载于被告「广播电视事业处广播电台节目纪录表」(见原处分卷可阅部分
第 11 页)内容摘要之序号 1 至 12 部分,乃主持人与一名为「苏玉」之公共
电视小记者对谈,苏玉在节目里表示其观念中的女同志像电视剧「霹雳火」里的
「马安妮」,外形是短发粗鲁的;另外主持人又谈及同志目前在台湾的处境、外
界对同志的观感,及主持人表示其预见女同志将会被接受;此部分对话将结束前
,苏玉表示「很高兴来到这里」。下半段节目内容经记载于上开节目纪录表内容
摘要之序号 14 至 18 部分,未再有苏玉声音出现,仅有 2 位主持人彼此对话
,内容在谈女同志的相处方式有模仿传统男女异性恋的(按即主持人所称之「T
婆」,「T 」指女同志中扮演男性角色者),此时主持人之一模仿不同之叫床声
音,时间约 1、2 分钟,另外也谈到「保险套也可以撕裂成平面状,放在三角洲
有毛的地方、阴蒂或阴唇上,然后来舔,是较有安全性的行为」等等,其余则如
上开节目纪录表所摘录之内容,此经本院于 94 年 3 月 9 日准备程序中比对
上开节目纪录表,当庭播放勘验被告侧录部分之节目光盘片,载明于笔录中,并
有原告提出之光盘片可佐。综合上开内容,该广播节目乃谈论女性同性恋者之议
题,原告主张该段节目之前半段系与来宾即公共电视小记者讨论女同志之形象,
期望同性恋的现象可以被社会接纳;后半段则系谈论女同志的相处模式有模仿传
统男女异性恋的方式,主持人希望破除这种迷失,另外也教导听众如何使用保险
套以避免传染病,期使女同性恋者获得保护,尚非不可采信。另经本院向行政院
卫生署函询女同志如何使用保险套以避免艾滋病之传染,经该署函复略以:「保
险套使用系以不接触对方之体液(含:阴道分泌物及血液)为原则,故女性同性
间性行为方式如为口交,可使用市售口交保险套,或将一般男用保险套剪开成为
一平面保险套使用」,此有该署 94 年 4 月 12 日署授疾字第 0940000240 号
函在卷可凭。足认系争节目主持人所表示之保险套使用方式,并非无稽。
六、在多元开放社会,同性恋非不可供公众讨论之议题,从社会各阶层融合平等的角
度着眼,此议题尤有广泛讨论之必要。综合系争节目之全部内容以观,该节目以
女性同性恋为收听对象,播出同性恋议题之节目内容,以符合其听众之需要,除
了有为女性同性恋者发声之意图外,兼有宣达性接触应有安全防护观念之正面意
义。虽其中有模仿叫床声音,此不过是增加节目之趣味而已,核其音调尚无夸张
、造作或淫秽之感;另其以视觉感官直接描述保险套应放置位置,固然毫不修饰
而粗糙不雅,观念保守者闻之或感不悦,惟该段不雅之内容,尚不致使人产生淫
秽、引起色欲之不当联想。判断该部分内容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不能将该内容自
节目之全部抽离以观,而应综合节目之全部内容客观判断。系争节目既系讨论非
属禁忌之女性同性恋者之议题,其目的兼有宣达正确性接触之观念,且已考虑其
内容之属性,而于深夜播出,收听之听众已因播放时段而有所限缩,综合上开情
状予以判断,该内容或嫌不雅,惟尚不致有碍社会之善良风俗。
七、至该节目中有小记者在场一节,实乃前半段小记者与主持人对谈同性恋给予外界
的印象,迄节目后半段播出叫床内容时即未闻该小记者之声音,该小记者应已离
去而未在场。自不能以邀请小记者参加节目作为处分原告之依据,被告于本院也
自承该小记者在场与否,所涉者乃原告有无违反儿童福利法之问题,与本件无关
(见本院 94 年 3 月 2 日笔录)。
八、本查,主管机关应依电视节目内容予以分级,限制观看之年龄、条件,广播电视
法第 26 之 1 条第 1 项前段定有明文。即关于电视节目分级制度乃适用于电视
节目,而不适用于广播节目。则被告指原告并未在开始播音时及每隔 10 分钟播
音提醒听众节目相关之级别,并引为处分理由,显属乏据。��
九、综上,系争节目既不致违反善良风俗,被告依广播电视法第 21 条第 5 款、第
4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为系争处分,即非合法。诉愿决定未予纠正,亦嫌疏漏
。本件原告起诉指原处分违法求为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即无不合,应予准许
,爰由本院判决如主文。又本件为简易诉讼事件,爰不经言词辩论,径为判决,
并予叙明。
据上论结,原告之诉为有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 98 条第 3 项前段、第 233 条
第 1 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4 年 5 月 13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性者为限,始得于本
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已于本
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具上诉
理由(均按他造人数附缮本),且经最高行政法院许可后方得上
诉。
中 华 民 国 94 年 5 月 13 日
书记官 张 静 怡
文章来源:法源法律网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keyword=&sdate=&eda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