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要做一个成功的案例研究,必须选择真实的、有价值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对案例的结构性解释方法主要有法律关系分析方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和三层次分析方法,但行政法学者更多的是采用多元分析方法。
关键词 行政法 案例 研究方法
一、 引言
近年来,在行政法学者群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官方刊载的权威性案例、对媒体热炒的争议性案件的个案研究热情也日益高涨。在这种趣味转变的背后,实际上正在悄悄地发生着一场研究方法的革命。我们不再崇尚抽象的、纯逻辑的推演,而是更加关注实践的发生。我们感兴趣的是实践上的真问题,而不是理论上可以成立的问题。渐渐地,对待一些提问,我们也会像西方学者那样坦然、从容,甚至有些悠闲地说,因为“没有发生这类案件”,“我们还得等待这方面的案件发生”,所以,我们只能在理论上语焉不详。更为深远的,在我看来,这种趣味的改变,恐怕会成为我们迈向部门行政法、探寻中国特色的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契机与起点。
对于当下的案例分析研究状况,王利明教授有如下判断――“目前我国有各种各样的案例分析,而每一个都是按照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去进行案例分析,我们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 韩大元教授也有类似的感叹――“可能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思维方式,这些方式方法未必不能有效地分析宪法案例,但是如果没有一套规范的分析方法,就缺乏方法论上的统一性,以至于在讨论问题时出现各说各的现象。同时,每个人各自采纳自我设计的方式就不能形成正确的思维。很多人都是按照自己的学术背景、思维模式去进行分析,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 那么,分析方法上的规范是什么样的呢?我们谈规范,究竟是在什么层面上有意义呢?是在法律职业的思维训练上有意义呢,还是在学术对话上有意义?我国行政法发展迄今,也实在有必要梳理、总结在案例研究方法上的经验。
这种总结,首先要关注的是行政法学人的经验,尽管这些经验极少被凝练集中到作品中,更多的是潜藏在行政法的学术论著之中,需要我们探颐索隐。其次,还可以建立在比较援用上。目前对案例研究方法的关注与阐述,民法学者的成果相对丰硕,见解也比较精到。把它放到行政法情境下进行考量,我们定会有所收获。我们甚至可以把眼界放得更加宽阔些,因为案例研究“被广泛用于社会科学领域――包括传统学科(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史学及经济学)和面向实践的学科领域,例如城市规划、公共管理、公共政策、管理科学、社会救济及教育等等”, 参考适用于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案例研究方法,我们也可以从中发现一些可资借鉴之处。
在本文中,我会首先讨论一下作为检材的案例,并介绍在我心目中什么样的案例才是理想的分析对象。然后,我将逐一评价几种主流的研究方法。根据我自己的经验与观察,我发现我们现在流行的其实是多元化分析模式。
毫无疑问,案例的分析是一个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的过程,案例研究也必然会涉及大量的有关法律解释技术问题,或者法学方法论。这是一个宏大的话题,也是一个巨大的富有争议性的漩涡,而且有关研究成果可谓汗牛充栋,其中不乏杰出者。 所以,本文有意回避了对这些技术的描述和研究,我只探讨案例分析的范式,也就是结构性的分析层次与方法。
二、 作为检材的案例
1、什么样的案例?
谈案例分析,首先涉及到的必然是研究对象本身,也就是被剖析的案例。这是我们做研究的检材,就像生物实验一样,检材的质量与质地,会直接影响到案例分析的趣味与成效。那么,我们需要挑选什么样的案例呢?
我们见到的案例无非两类:一是真实的案件,二是虚构的案件。真实的案件可以是“原汁原味”的,也可以是经过剪裁加工的。虚构的案件(包括仿照的案例)可以是简单明了的直线性思考,也可以是跌荡曲折的复杂考题。
经过咀嚼、人为裁剪或编织的案例,多见于案例教学当中,在案例研究中也时而能够遇见。这类案件通常已经人为的设定了很多定量,所以能够把错综复杂、变化无穷的社会现象大大的、甚至是生硬的简约化,囫囵装入一项原理要解决的直线式思维当中,变成案件纠纷解决――理论认识之间的“点对点”式的直线性对应。
我也丝毫不想贬损它的价值。因为这样的认识过程,是我们在中学学习物理时就熟知的。我总觉得,我们所从事的研究与自然科学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在自然科学研究中,为了化繁为简,可以先设定若干定量,只观察一组变量,从中找出规律。然后,再渐次增加变量,使得研究结论逐渐贴近客观事实。所以,我从来也不小看那些咀嚼过的、运用到课堂教学的案例。但是,随着我们对行政法中的一个个“定律”、“定理”熟悉之后,就应该考虑放开变量,回归自然。
但遗憾的是,案例研究的特定时空限制了我们,我们无法或者也没有有意识地在同一个案件上逐次增加变量,不断引导学生进行深度观察与思考。所以,这种传统的做法招致了犀利的批评――这会让行政法的研习者一旦面对一个真实发生的复杂的案例出现“失语”现象。当前一些学者对“黑板行政法学”的批评,在我看来,问题的实质不在于纯粹概念之争,或者所谓的“空泛议论”,首先是作为讨论问题的物质基础发生了扭曲。假如我们面对的案件是一个真实的、充满变量的案件,不管从何种角度、采用何种分析方法,我们都会有所斩获,都会获得对客观世界的较为接近的认识。
我所理解的和身体力行的案例分析,应该是“将真实世界引入课堂(书斋)”的一种方式。所以,我崇尚真实的案件,原汁原味。当下,很多学者在编辑行政法案例文献中也有意识地强化这种理念。比如,由胡锦光教授主编的《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中,就强调“对案情作介绍,要力争将案情的主要内容全面介绍清楚,达到以后寻找该案件的相关材料只需要看本书就行,不需要查阅其他资料。如果有案件的判决书以及其他文书,可以附录”。 在这些厚厚资料之下充满着、活跃着诸多变量,让我们能够直观地触摸活生生的实践问题,细心体会实践者的酸甜苦辣,实践的困惑与无奈,解决问题的智慧与技巧。
在法律人眼里,“案例”(case)在法学上必定要与诉讼粘连在一起,它必须被深深地打上诉讼的烙印,沾染上诉讼的味道。在其他社会科学的学者看来,法学上的案例似乎很另类。法律人要想像社会科学学者那样从更广泛意义上谈case,就要颇费心神地去解释什么是“案例”?什么是“判例”?什么是“事例”?什么是“实例”或者“范例”?在我看来,这番劳心费神的概念游戏,在维护传统的同时,也成就了一种偏见。作为一种社会科学,一般意义上的案例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学上援用呢?
其实,我很赞同社会科学上所说的一般意义的“案例”。“案例是一种描写性的研究文本,通常以叙事的形式呈现,它基于真实的生活情境或事件。案例总是试图比较客观而又多维地承载事件发生的背景、参与者等信息。人们编制案例的明确目的是为了进行充分的讨论,案例力图包含大量的细节和信息,以引发持有不同观点的案例使用者进行主动的分析和解读。这个定义重申了案例的三大要素:(1)案例必须是真实的;(2)案例总是基于仔细而又认真的研究;(3)案例应该能够培养案例使用者形成观点多元化的能力”。
所以,我坚持认为,作为讲述的“案例”(case),不都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进入司法领域、为法院所审理或者判决的案例。还有很多行政实践中的事例,也非常值得我们在案例教学课堂上进行研讨。我所称的案例,实际上包括进入司法审查的案件、未被起诉的案件,以及只能称得上是一种行政事例的“案件”。
2、案例从何而得?
案例的来源,在我看来,至少有五个: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案例指导》、《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以及地方法院编辑的案例。 我也注意到,近年来,不少学者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利用这些案例资源。
(2)媒体追踪报道、热炒的一些案例,其中对案件细节、法律争议、双方态度、学者评价等都很可能会有较为详细的介绍。更妙的是,这些案件发生在当前,也容易吸引学生积极参与讨论。
(3)参加论证的案件。拿到学者面前要求论证的案件,一般是比较复杂的“疑难杂症”,或者有意思的案件,其中充满了法律上争执的问题,当事人为了有效说服法院或者有关机构,所以,才请专家“集体会诊”。当然,也有的主要是遇到了行政不正当干预,想借助学者超脱的身份呼吁一下,以增强、提升当事人的抗辩能力。就检材来说,比较理想的自然是前者。
(4)主动到实践部门收集一些有意思的案件。当然,前提是实践部门是否愿意提供,调研者是否能够浏览所有卷宗,与有关人士访谈,实地考察,是否能够带回有价值的第一手资料。
(5)从市面上流行的各种行政法案例教材(文献)以及有关个案的研究论文中遴选合适的案例。
让人感到些许遗憾的是,对于上述(1)获取的案例,法院在公布这些案例时,为了法制宣传与自身形象,往往要经过层层筛选、反复推敲和细细咀嚼,润色、甚至修改、隐匿了一些案件细节或判决表述。而且,由于文本容量的限制和编辑者的指导思想,省略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使得分析者无法与大量的证据材料进行有效的对话活动。这对于案例研究来讲,是不甚理想的。
正像Daniel B. Rodriguez所困恼的那样,案例教材的通弊是材料的残缺不全,“受理上诉的决定中没有与行政记录有关部分的材料,它们也不在行政机关公开的决定主文之中。想要分析规则制定问题嘛,又缺少对规则的制定理由和目的的简明扼要说明,也不知道行政机关在做决定时有过哪些争论。要分析裁决嘛,又拿不到行政法法官或委员会的决定报告,一般也找不到行政法法官做出决定时所见到的所有证据材料。” 因为或许,案件中的一个细节、一个事实,在主审法官看来无关弘旨,但在分析者看来却是至关重要,甚至会改变对整个事实的定性,影响到案例的处理结果。因此,我们编辑起来的行政法案例书,最好是完整保留行政审判的每一个细节(环节)的详细记录,要客观真实。但是,从我的阅读经验看,上述(5)中多半也做不到这一点。
当然,我们很难得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没有价值的,不能成为案例研究的理想样本。William Funk就说,“案例书不是案例书”(The "Casebook" not be a casebook),“简单的说,案例书是让学生阅读司法意见和从这些意见中汲取法律的书”。 其实,我们只要得到有法律价值的、足以揭示案件内涵的材料,就能够对案例进行有价值的分析和判断。从这一点上讲,(1)和(5)的案例仍然会是很有价值的,是值得一读的。而且,让人高兴的是,在民间追求判例法和官方推动指导性案例的浪潮中,法院编辑的案例越来越具有可读性,学者编辑的案例书也越来越有品位。
就我而言,相形之下,我更钟爱后(2)、(3)、(4)这三种路径得来的案例。媒体炒作的案件,由于记者的跟踪调查、学者的犀利评点和公众的热烈反响,能够让几乎所有的案件细节暴露无遗,对某些细节的权重很可能引发多方激烈的争议,也能够给我们更多的思考空间和话题。但同时我们也要警惕的是,由于信息来源的鱼龙混杂,由于报道者的个人偏见而产生的报道误差,所以,对某些事实和细节还需要谨慎鉴别。而拿来论证的案件,或者我们亲身到法院调研获取的案件,一般都能够看到有关案件的几乎所有材料或者重要材料。(这也是我参加案件论证时坚持要做到的,特别是要得到官方的所有法律文件(书)材料)。我们对案件的分析过程,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亲历主审法官的审查与判决过程。
三、 分析方法
1、 法律关系分析法
所谓法律关系分析的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
这种研究方法的基本步骤与结构是,首先,要将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适用分开。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个案中历史发展的脉络,认真鉴别和详细梳理出案件中存在着的几种法律关系,特别是要把非法律关系剔除出去,把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识别出来,并思考它们在解决纠纷上的内在关联、处理次序。其次,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分别整理出每一种法律关系从主体、内容到客体等各要素的情形。最后,再思考法院的管辖、诉讼的种类(性质)、解决问题的先后秩序、法律的适用问题等等,以解决本案的争议。
但是,从我国行政法案例分析文献看,行政法律关系分析方法较少作为一种主导性技术来加以运用。之所以如此,我猜想:
第一,是因为法律关系分析需要对案件中的行政法律关系和非行政法律关系、各类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逐一进行各要素梳理、归类和研究,作业繁琐、工作量极大,而且,很多工作实际上与案件当事人的直接诉求之间距离较远或者关联性不大。
第二,着眼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展开对行政法的研究,是一种行政法研究方法。但它没有成为行政法方法论的主流。在其发源地的德国,也“似未成熟至对通说理论构成‘典范转移’效果之程度”。 赖恒盈博士也感叹:“吾人截至目前为止所习之行政法学,绝大多数并未以行政法律关系为理论体系之基础,使‘法律关系’停留在文字用语问题,而非‘法思考类型’问题”。
但这不意味着这种分析方法在案例研究中完全被弃置不用。在涉及混合法律关系的案件中,我们也会比较关注、并仔细梳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法律关系:
(1)案件中存在着混杂难辨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比如,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彼此纠缠不清时,必须条分缕析地识别出来,以决定应当依循何种诉讼途径解决案件纠纷。这是行政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最具价值的地方,因为“排除私法之适用或普通法院之审判权”, 本来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功用。
(2)混杂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或者是否存在着)解决顺序问题,需要我们先梳理出各自的关系,并判断它们之间在处理次序上是否存在着互为因果条件。
2、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分析法,就是要努力探寻出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规范。它是以请求权为基础,围绕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寻找正确的法律规则,并适用之的一种分析方法。在我看来,它是一种“法官”视角的分析方法,要求分析者像法官那样思考,是对法官解决问题方式的微妙模拟,站立在法官的立场,在法律与效果之间进行推演。或许我们还可以推而广之,这是所有从事实务的法律工作者都应该遵循的一种思考路径。唯有如此,法律人才能有对话交锋的前提与语境。
作为一种分析方法,其基本步骤是,首先必须从当事人的请求权出发,弄清其在法律上的诉求究竟是什么,然后要恰当地找到支持这些请求权的规范依据,把规范与请求之间连接起来,它们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个过程,有的学者把它通俗称为“找法”。其基本的逻辑构造就是要解决“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请求权基础分析是一种最基础的案例分析模式,在法学上、尤其是民法上有广泛的运用,特别是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被介绍到大陆之后,备受民法学者们的推崇。就其渊源而言,其实这也是在西方法学院流行上百年的、能够有效训练学生法律思维的一种传统教学方法。 毫无疑问,它在行政法上也应该有适用的价值。
据王志的梳理和研究,我国1990年代的行政法案例教材深受这种影响,比如,姜明安、王殿全主编的《行政法案例精析》、姜明安主编的《行政诉讼案例评析》等书中,由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大学合作开设的行政法研究生班的一项研究成果,参与撰写的很多法官已开始自觉运用这种分析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一些案例也有运用的例子,比如,“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2003年第3期)中,法院在认定事实之后,明确运用“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展开分析。 在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编辑的很多案例汇编中,我们都能够依稀、反复地看到这种研究方法的身影。
请求权分析方法在行政法上无疑是具有价值的,与其作用于其他部门法学一样,在行政法上,它对于解决具体个案的纠纷、对于训练学生的法律思维,同样也具有重大的意义。当然,仅就一种分析方法而言,它也存在着内在的缺陷。大致有:
第一,不具有普适性。王利明教授就指出,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有其限定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并不存在请求权。比如,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争议、确认物权、确认继承权、以及合同撤销、解除等涉及到形成权的争议,此时就需要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加以分析解决。 按照这种理解,在行政法上,至少是行政契约、行政确认中发生的一些争议恐怕也无法循着请求权分析路径来解决。
第二,由于法律疏漏而导致请求权检索的难度。王利明教授指出,“请求权基础就是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具体适用的条文。但我国由于民法典没有制订,现行法体系比较杂乱零碎,难免有许多法律疏漏,请求权体系尚不完备,检索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如完全依照现行法律检索请求权,可能造成法律疏漏”。 这在行政法上也存在,恐怕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三,视野的狭隘。叶俊荣教授有一番评论,在我看来,还是比较精当的。他说:“当然,以判决方式来训练对案例的思考并非不妥,但是基于案例的选取与设计取向,往往使得法律系学生自限于以超然第三者‘法官’的角色来看问题。如此一来,虽然有益于其建立‘客观’的法律知识,却无助于其分析辨明分析者立场的能力。此外,由于要求学生基于法官的心态来分析案例,在‘不告不理’与避免形成‘诉外裁判’的考量下,往往无法综观案例全貌,失于以偏概全。” 的确,在这个过程中,分析者要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必须中规中矩,不逾雷池一步。分析者关注的核心,始终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如何妥当地解决案件纠纷、处理问题。不崇尚对法规范与理论的批判精神,不鼓励对“案例背后的政经社文条件作进一步思考”,也没有必要“引用实证数据作推论的依据”。 因为对于务实的法律工作者来说,任何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批判都是无益的,愤世嫉俗、慷慨陈词,对案件的解决都无济于事、于事无补。
这是一般意义上说的。那么,当它具体运用到行政法上,还会有其他什么样的一些缺陷呢?叶俊荣教授归纳了三点缺陷:首先,案例中所呈现的当事人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合理地呈现现实的状况,许多权利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提起诉讼。其次,案件中所涉的利益,并不在诉讼程序中作完整的呈现。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案件所彰显的议题,并不局限于权利与救济层面,许多涉及私权救济的背后,是整体制度与政策面的问题。从当事人请求权的结构,根本无法探讨这些问题。 在我看来,叶俊荣教授的上述归纳,不完全是在行政法情境下所产生的独有问题,除了第三点判断是例外。
的确,行政法上的案件“往往涉及高度的利益冲突或公共政策上的争议”, 而这些争议很多又发生在中国转型时期,我们所面临的急剧社会变迁、政府职能转变、立法滞后与冲突等现实,使得我们无法仅仅从现实规范层面获得完整、全面和客观的理解,并进行正确的处置。这就迫使我们必须从更加宽阔的视野来思考行政法案例中涉及的议题。在这样的拉张过程中,以规范分析为基础,“着重概念推理与运用”的请求权分析方法,就显得异常比较拘谨、保守,甚至有点沉闷、压抑,缺少了一股飘逸,一种洒脱,一种鸟瞰问题的视野。
更重要的是,在我看来,在行政法层面适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还会发生另外一个值得警觉的问题,就是通过对个案的请求权分析而建立起来的具体规范分析模型与进路,却很难具有长期的可反复性。这注定了请求权分析方法在行政法中不太可能占据主导地位。
我们知道,科学实验的发现,必须能够在同样的实验条件下反复多次得到同样的结果。在法学中似乎也存在同样的现象。比如,在民法学中,请求权分析方法之所以占据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是因为在个案分析中总结归纳出来的规范分析模型,在以后同样的案件中可以反复适用。也就是说,通过对一个案件的请求权分析,可得出同类案件的规范分析路径与模型。而民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这种重复性可以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因而使得规范分析具有了相当重要的价值与意义。这也就是为什么民法学者非常崇尚民法解释学,甚至把后者与方法论划等号。
但是,在行政法上,规范却是不稳定的。行政法的魅力也在于规范的易变动性。而且,我们能够很容易地观察到,对行政权具体行使的直观影响力,是从法律、法规、规章到规范性文件逐渐增强的。愈是能够强烈影响行政权的具体行使的规范,愈是属于地方性、部门性规范。这种规范的层级愈低,对行政权的规范效果越直观强烈。而规范的层级越低,其稳定性越差。
这就注定了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必然有内在的局限性。任何个案的解决,很难绕开地方性、部门性规范。由于后者的变动性,使得在某个个案中形成的规范分析框架,未必适用于另外一个个案,甚至未必适用于未来的同样个案。这种现象或许在民法、刑法中也同样存在,但却绝对没有行政法那么突出。这也是为什么在行政法研究中规范分析方法总是退位于社会学分析、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其他方法。相对于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学科,行政法上的法的阐释学始终是不发达的。
3、 三层次案例分析方法
在批判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之后,叶俊荣教授提出了“行政法三层次案例分析方法”。也就是,并非全盘否定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而只是将其作为第一层次的分析,然后,进一步架构制度与程序以及政策与策略两个面向的考量。此种多层次的分析方法,在注重私权救济之外,进一步就个案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与政策面向的问题作深入探究,从而使行政法的案例分析具有了政策反思的功能。
关于“行政法三层次案例分析方法”的基本进路,叶俊荣教授用一个很简洁的结构图来表示。
图4-3 行政法三层次案例分析方法
|
冲击评估
|
政策与策略
|
制度设计
|
制度与程序
|
诉讼要件
|
权利与救济
|
从人才培养的定位和方向看,行政法研究生未来的就业方向和领域多为政府或者与公共治理有关的单位,分配到法院、检察院或者律师事务所从事行政审判的比率相对不是很大,所以,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案例分析与教学模式或许并不适应,而更应该从行政过程的角度、从行政政策的形成角度来加强对学生的培训。从这个意义上看,“三层次案例分析方法”是有贡献的。
但是,将规制理论引入行政法,把研究的视野进一步推进到政策的形成过程与实际运行状态,这样一种美国人倡导的方法,像其他研究方法一样,它必然也带有局限性。因为行政法从来就是,也只能是一种控制行政权的一种工具,它不太可能深入到行政政策的实质内容层面。尽管叶俊荣教授的后两个层面的某些元素和内容,在我们的案例分析中也会有所涉猎,但是,假如我们无限制的继续深入到对其政治运作、冲击评估和策略考量,那么,由此带来的对行政法范畴的冲击甚至可能是颠覆性的。
对于这种颠覆,骆梅英博士用一连串的提问来概括――“在传统行政法中引入政府规制的研究视角会不会脱离行政法学的疆域,使行政法学本身作为法学的学科体系和特征被淡化?行政法学者又能否驾驭这种需要在思维上打破定势、在方法上更多地引入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因素甚至在精神上以饱满的热情和充沛的精力深入到行政实践的内部去一探虚实的研究方法?”“这还是行政法吗”?
我没有骆梅英博士那么乐观。在我看来,这的确就成为了问题。因为我们或许会在行政法创新或者重新整合的口号下,不经意的跨入一个我们很不熟悉的领域,与公共管理学混淆不清的界面。我们还真得认真的扪心自问,我们有研究的知识背景与储备吗?这是我们行政法学者擅长的吗?行政法与公共管理学之间的学科分工将会变成啥样的呢?
而且,在我看来,叶俊荣教授的最大贡献就是在案例分析中引入、并强化了管制理论,但这仅仅只是观察行政法的一个视角,是诸多研究行政法方法之一,这就注定了其缺陷在于方法论的单一。我觉得,三层次分析法中的第二和第三层次实际上是由具体个案引发的争议而进一步延伸出去的理论思考,完全可以合二为一,适度的借助其他学科(比如公共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展开对行政法问题的多维思考,可以、也必须运用多样分析方法,包括历史分析、实证研究等。
4、 多元化分析模式
在对现有案例研究文献的浏览中,给我的强烈印象是,案例分析的方法多元化、用途多样化;案例分析的用途决定案例分析的方法。我自己在研究教学实践中也有同样深刻的体会。分析模式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 单纯或混杂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模式
围绕着当事人的请求权,寻找恰当的法律依据,给出案件的解决方案,并进行适度的点评。如果案件中还夹杂着其他非行政的法律关系,比如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的情形,还可能会引入嵌入式的法律关系分析模式,交替使用两种分析方法。这类案例分析往往用于法院的法制宣传,或者案件指导,或者培训职业人才。在法院编辑的案例中表现得最为突出。这种分析模式回答的是“应该(能够)怎样解决本案纠纷”。
(2) 两层递进的理论分析模式
以请求权分析为逻辑起点,解决诉讼层面的争议问题,寻找并构建个案规范分析模型。这是第一个层面的分析。然后,就其中揭示的矛盾、不合理之处进行理论层面的批判性思考,可以运用多种分析方法,比如实证分析、统计分析、历史分析、文献研究,或者从经济学、社会学和行政管理学等学科的角度、借助其方法或观点进行分析,等等。这在很多学者编辑的或者参与编辑的案例文献中比较常见。这种分析模式在回答“应该(能够)怎样解决本案纠纷”之后,还会进一步回答“为什么能或不能”、“如何进一步改进或完善”等问题。
(3) 纯粹的理论分析模式
至少从我国行政法学者的实践看,案例分析的逻辑起点并不都是请求权基础。尤其是以理论研究为趣味的案例分析,更是如此。因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求(或请求权)显然会受到法院解决问题的能力的限制。对于哪些因制度性缺陷引发的对当事人的不利(益),当事人就不太可能在诉讼中提出,而这种(些)制度性缺陷却恰好是案例分析者感兴趣的。或者,当事人的诉求(或请求权)和有关纷争很有意思,但却不是分析者关注之所在,分析者更为关注的却是与该案有关的制度或理论层面上的问题。这时,分析者就可能撇开当事人的具体请求权和法律纠纷,而直奔引起自己兴趣的理论问题。案例就成为了分析者发现问题的一个路径。分析者只是从一个案件中发现了引起其理论研究兴趣的问题,并展开与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并无直接关系的理论思考。
这种研究的目的,不是想回答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能够从法律上得到满足和实现,而只是想用这个案件来验证一个大家已经接受的理论、立法或者制度,或者挑战、延展这个理论、立法或者制度。它要回答的问题是多样的、多维的,包括“是什么”、“怎么样”、“为什么”等等。
在理论分析中,使用的研究方法也是多样化的。总体上看,我国学者似乎更加偏好过分抽象的价值论证,以及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概念法学的分析进路。从近年来的一些作品看,已经在有意识地把案例研究方法和行政法研究方法打通连接起来,是试图“孕育出案例研究方法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分支的可能性”,“前者关注的是法律制度,后者关注的是法律理论,本质上是对以往行政法学教学与研究方法的建构或重构。”
我们在很多的硕士或博士论文中都会发现这种研究的路数。而且,据我的观察,不少行政法学者也十分钟意这种样式的研究。比如,在胡锦光教授主编的《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中,对很多案件提出的问题,“不限于诉讼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还包括当事人或者法院没有意识到但是应该提出的行政法问题”。
四、 结束语
在我看来,在中国情境下采取案例研究的进路,至少有两点意义:
第一,行政法案例真正能推动行政法学的中国化。 通过对行政法案例的分析,我们能够不断积攒自己的行政法术语与话题,真正解决中国自己的行政法实践问题,使中国行政法逐渐由外循环(西法东渐)为主,发展为以内循环为主,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
第二,当下中国行政法的窘境,或许是未能全面细致的反映和及时的跟进中国蓬勃发展、日新月异的行政法实践。在不能及时修订行政法教科书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对最新案件的分析来弥补这种缺憾,能够不断跟上时代的步伐。尽管有些步履踉跄,有些缺斤短两。
*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获得了2007年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也是我主持的清华大学“985工程”二期本科教学面上项目“行政法案例研究方法与分析”的主要成果。荷兰Utrecht大学的Tom Zwart教授帮我收集了大量的英文资料,韩大元教授也提供了一些很有价值的材料。清华大学法学院管君同学帮助我收集了一些资料。在此一并致谢。本文发表在《浙江学刊》2008年第6期。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429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与宪法事例”,http://www.fatianxia.cn/paper_list.asp?id=18826
林来梵教授在其博客中还专门罗列了这方面的论著,有18本之多。http://linlaifan.fyfz.cn/blog/linlaifan/index.aspx?blogid=133713
Cf. William Funk:“My Ideal ‘Casebook’ or What’s Wrong with Administrative Law Legal Education and How to Fix It, in a Nutshell”(2000, winter) Brandeis Law Journal 249.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4658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4658
王泽鉴教授曾以极富诗意的笔墨描述了他的感受,他说:“此后在上课,在法学院走廊,在学校餐厅,在附近清丽的英国公园的小溪旁(可供日光浴!),一再听到Anspruchsgrundlage,使我认识到请求权基础实蕴涵着法律思考的精义,而启发了撰写本书的动机。”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4658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4658
韩大元教授说:“宪法案例真正能推动宪法学的中国化。”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与宪法事例”,http://www.fatianxia.cn/paper_list.asp?id=18826。我也深以为是,故仿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