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优势证据 身份要件 真实要件 关系要件 一对一证据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刊载的“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以下简称“廖宗荣案”)在行政诉讼判决主文中正式提出“优势证据”这一概念,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诚然,“优势证据”并非新鲜事物。学界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1款则被视为是优势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领域的首次亮相。然而,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理论中对证明标准的清楚界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较为模糊,进而导致学者的研究领域较少涉猎“优势证据”。毋庸置疑,“廖宗荣案”中提出的“优势证据”概念是对现有的行政诉讼理论的有力补充。但是法院使用这一概念是兴之所至、偶然为之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作为公报案例,“廖宗荣案”无疑承载着规范和指导法院系统审理行政案件的重要使命。如此重任之下,“优势证据”的内涵自然远非其字面意义般简短。笔者认为,对这一标准,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读。第一,优势证据的构成要件为何?判决主文中有无对此作出暗示?第二,“廖宗荣案”提出的优势证据标准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案件?为此,笔者尝试对“廖宗荣案”的判决主文进行解剖,从中提炼出“优势证据”的若干构成要件特征;随后将语境扩展至其他案例,观察“优势证据标准”在新环境中适用的现实样态。笔者希冀通过下文略显粗浅但不失前瞻性的探讨,为行政诉讼领域中“优势证据”的认定提供些许具体指标。
二、“廖宗荣案”之剖析
(一)案情概要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4760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祖坤示意原告廖宗荣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宗荣敬礼后,请廖宗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宗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宗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祖坤认为廖宗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宗荣出具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祖坤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宗荣。但廖宗荣仍缴纳了200元罚款。事后,廖宗荣因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宗荣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原告廖宗荣是否有违规左转弯的行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法院对原告廖宗荣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优势证据”之兴起
作为公报案例,“廖宗荣案”无疑为解决类似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行性机制,其“优势证据”之提法亦引发了众多关注。为回应真实世界的需要,笔者尝试对2005年后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梳理,发现2008年的“张洪波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张洪波案”)、2009年的“贺向明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以下简称“贺向明案”)、2010年的“金国海诉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金国海案”)均使用了“优势证据”的概念。在表1中,笔者试图对这四个案件的争议点及判决主文中对优势证据的阐述进行归纳对比:
表1
序号 |
案名 |
争议点 |
判决主文 |
1 |
廖宗荣案 |
原告廖宗荣是否有违规左转弯的行为 |
……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2 |
张洪波案 |
原告张洪波是否违反禁令跨越道路右侧单黄实线 |
……虽然只有洪家野一人的陈述证实,但洪家野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洪家野没有利害关系,洪家野的陈述就是证明原告有违反禁令跨越单黄实线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3 |
贺向明案 |
原告贺向明是否实施了违反禁线标志停车的行为 |
……虽然只有罗来樟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罗来樟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的公益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罗来樟和贺向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罗来樟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贺向明实施了违反禁线标志停车的行为的优势证据。 |
4 |
金国海案 |
原告金国海是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
一审:根据郦大泉、宋伟祥陈述,……原告驾车途经104国道昌安环岛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陈述客观真实,且原告自认与两执勤交警没有利害关系,故执勤交警的陈述属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
二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事实的认定已具有优势证据,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包括现场民警对其存在偏见等情形,使其证据难以采信的前提下,上诉人仅持有异议,或者主观认为民警作证有利害关系,均不能削弱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 |
由上表可知,近年来优势证据标准在行政诉讼中颇受青睐。毋庸置疑,上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均不同程度的参照了“廖宗荣案”对“优势证据”的论证思路,言词表述大致相同。有学者因而乐观的认为,“廖宗荣一案中,法院改变了一贯的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审查标准,对事实的认定采用了优势(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也有学者认为“廖宗荣案也在事实上否定了我国行政处罚中单一而使用频率又非常高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然而,笔者认为,单凭上述4个案例就得出“优势证据已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谱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结论,未免有过于草率之嫌。其次,现代行政国家面临的社会态势日趋复杂多样,优势证据标准难道可以成为适用所有案件的万精油?笔者对此表示怀疑。事实上,法院在“廖宗荣案”中已对优势证据作了限制。因而,笔者认为,对“廖宗荣案”判决主文进行深度剖析,提炼其中暗含的优势证据之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才是解读优势证明标准的首要之道,亦将对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大有裨益。
三、“三要件说”:优势证据之构成要件解析
让我们将目光再次转向“廖宗荣案”。法院在论证陶祖坤的陈述属于优势证据时作了这样的表述:
“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①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②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③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④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⑤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通过对语句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发现:①+②+③=④=⑤。换言之,法院在对陶祖坤的陈述作优势证据证成时考虑了①②③三个要件,笔者将其归纳为:身份要件,真实要件,关系要件。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②是需要证明的,而且不是由①来证明的。但本案中,明显是存在相反证据的,即原告的陈述。故而,法院实质的逻辑是:①+③>原告的陈述。”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值得商榷。诚然,本案中原告对陶祖坤的陈述表示反对,但综观判决主文的表述,①②③之间实为并列、互补关系,因此不能仅因②需要证明就将其排除在论证序列之外。故而,笔者认为,此处法院的逻辑应为:①+②+③>原告的陈述。
(一)身份要件
如前所述,法院在判断陶祖坤的个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为何时,首先考察了其个人身份的特殊性。判决主文中明确提及“①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这一论断并不复杂,关键在于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正确理解。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这里的“法”应作何理解,是只限定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可以进一步做扩大解释?其二,执行公务是一个过程性行为,其持续时间、具体内涵等细节在解读时均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如何对其作最直观的解读?为何必须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为避免这一首要条件蜕变为判决主文的摆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两个问题作详细解答。
第一,对“依法执行公务”中“法”的理解。依照学界通行的观点,此处的“法”需作扩大解释,即除现行有效的法律外,还应包括各类行政规范。“依照我国当下的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行政规范可以分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前两者属于法,且行政法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后者不属于法,其效力当然低于前两者,但它们都服从于法律。”
第二,对“执行公务的人员”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作了区分,学界通说认为该条款确立了行政诉讼领域的优势证据规则。其中第6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些公文文书之所以更具说服力,盖因其是由公权力机关在其管理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文书,这使得公文文书具有其他书证所无法获得的公信力,而这种公信力的优势在诉讼程序中则衍生为证明力的优势。就此意义而言,交警陶祖坤作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的执行公务人员,其作出的陈述与公权力机关所作的公文文书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类似地位。依据前述公文文书属于优势证据的原理,显然交警陶祖坤所作的陈述较之原告廖宗荣的陈述更具优势。此时,“执行公务的人员”这一身份特征对优势证据的证成而言意义重大。
(二)真实要件
在对身份要件作了阐述后,法院进一步对陶祖坤个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提出了要求,需“②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即需符合真实要件。然而,就本案而言,针对廖宗荣是否违规左转弯的问题,廖宗荣与陶祖坤的陈述针锋相对,但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此时“客观真实”的证成端赖于法官的内心确信。根据陶祖坤陈述,“2005年7月 26日8时30分,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笔者尝试将该陈述解构为五个部分,即“A.2005年7月 26日8时30分,B.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C.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D.缺口处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E.廖宗荣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换言之,A+B+C+D+E=陶祖坤的陈述。而廖宗荣则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即A+B+C+D+非E=廖宗荣的陈述。为规避自由心证的不确定性,法院对陶祖坤的陈述进行了逐一核实,“经查,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道路隔离带确实有一缺口,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宗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据此,法院认定陶祖坤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对比陶廖二人的陈述可以发现,法院审查的触角只延伸至ABCD四个因素,但并未核实E的真实性。显然,这里的“客观真实”只是指陶祖坤的论述中与争议点密切相关的部分事实的真实性,E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要件作综合评判。
(三)关系要件
除身份要件、真实要件外,构成优势证据还需满足关系要件,即“③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第4项的规定,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用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的。行文至此,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前文所论述的真实要件与关系要件为并列关系是否与这里的证据规定相悖?事实并非如此。如前文所述,本文中提及的真实要件只是作为论证优势证据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与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并不相同。前者为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成前提,后者为证据自身的属性,二者分属不同领域。
仅仅说明关系要件的存在仍稍显不足,笔者认为这里还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首先,这里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害关系”是发生在何时,是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作出中还是作出后?其次,是否只要有证据证实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的陈述就不构成优势证据?
就利害关系不存在的时间节点而言,法院虽未做详述,但笔者认为综合考虑现实境况,以“陶祖坤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与廖宗荣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进行限定更为合适。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显然,陶祖坤的陈述是事后收集的,而且是在交通管理局成为被告之后收集的。这时,陶祖坤的陈述就很难说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因为作为执行公务的人员,自然要维护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故而,这里所要证明的其实是执法人员在案件之前与原告之间没有个人利害关系。”
另一方面,若存在证据证明陶廖二人在案件发生前即存在利害关系,笔者认为,此时应否定陶祖坤个人陈述作为优势证据。回溯前文,法院在阐述优势证据时的论证逻辑为:①+②+③=④。换言之,只有①②③三个要件都满足才能证成④。若二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得到证实,则③不成立,此时①+②+非③≠④。此外,针对廖宗荣是否违规左转弯的事实,只有陶廖二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辅助证据。设想,若二人之间原就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陶祖坤为个人私利而说谎的可能。此时若仍将其陈述作为认定廖宗荣违规左转弯的优势证据,未免有失公允。
(四)小结
至此,我们已结合“廖宗荣案”的判决主文提炼出了行政诉讼优势证据的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身份要件、真实要件、关系要件。笔者认为,这与判决主文的旨趣是暗合的,并大致可以作如下评价。
第一,身份要件是优势证据三要件中的首要因素。对于“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的理解,既需明确,其中的“法”包括法律和各类行政规范;也需注意,执行公务人员给出的陈述的证明力优势来源于其依据管理权限、遵循法定程序而获得的公信力。
第二,真实要件所指向的对象范围有限。虽然法院并未直接表明真实要件的辐射范围究竟有多广,但结合判决内容审视,可以得知,此处的真实性仅仅是针对原告论述中与争议点密切相关的那部分事实而提出的要求。
第三,关系要件是优势证据的另一个重要构成。依据法院判决,在论证逻辑上,惟有执法人员在案件发生之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个人利害关系,方能成立优势证据一说。反之,则应否定该执法人员陈述的优势证据地位。
基于此,我们可以发现,优势证据的三个构成要件之间丝丝相关、彼此密不可分。然而,行文至此,另一个问题随之产生:“廖宗荣案”中的优势证据标准在行政诉讼领域中是否具有普适性?仅从“三要件说”看,似乎法院对这一至关重要的前提性问题着墨不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四、行政诉讼中优势证据的适用界限探析
前文已对优势证据的三个构成要件作了剖析。然而,为避免使文章的论证沦为简单的形式化口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优势证据的产生源头作进一步的探寻。诚然,法院在“廖宗荣案”中对优势证据的分析让人耳目一新,但新问题随之衍生:“廖宗荣案”中提及的优势证据构成要件分析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案件?还是说,通过身份要件、真实要件、关系要件三个构成要件来证成优势证据的存在的思路只能用于与“廖宗荣案”相似的案件?前文虽已对“张洪波案”、“贺向明案”、“金国海案”的判决主文作了简单概括,法院在这几个案件中也的确运用了与“廖宗荣案”类似的论证逻辑。但不可否认,这三个案件的案件事实与“廖宗荣案”相似度较高,均为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若仅凭这三个案件推断出“三要件说”可供法院在审理其他行政案件时适用,实难服众。因此,笔者尝试扩大搜寻范围,通过对比数个案件优势证据的不同论证逻辑来寻找“三要件说”的容身之所。
(一)一对一证据:优势证据之适用前提
笔者尝试以“优势证据”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搜索,共发现14个行政诉讼案例(上文提及的5个案例除外),其中7个案例只以“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或“从优势证据角度考虑”的表述简略提及优势证据的认定。笔者对余下7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结果见表2:
表2
序号 |
案名 |
判决主文 |
构成优势证据需具备的要件 |
1 |
杨记关等与杨华成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上诉案 |
……杨华成、杨文伟主张争议地房屋为杨兆欣建造,并提供了众多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形成了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
有众多证人证言及居委会证明 |
2 |
巩义市路通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与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决定纠纷案 |
中孚铝业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茂玉、武学红在行政程序中的证言及证人武学红在一审出庭过程中的陈述有矛盾,不能形成优势证据。 |
与其他证言或证人陈述没有矛盾 |
3 |
廖放明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
证据3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且与致害人肖平和所陈述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相对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1(殷文华的证人证言)而言,是优势证据。 |
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且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 |
4 |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等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晏家乡晏家村岗家村民小组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上诉案 |
……该行政裁决系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档案馆复印而来,系优势证据。 |
属于县档案馆的资料 |
5 |
琚泽敏与段双录房产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
……但应由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办理公务,现仅由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所以其证言无法形成优势证据。 |
行政行为无瑕疵 |
6 |
海南万宁硕源橡胶有限公司与万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争议纠纷上诉案 |
……以上的事实组成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优势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确实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违法行为。 |
各个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组成证据链 |
7 |
南通市崇川区绿康生猪养殖场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
相对于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种类不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更能从多方面印证案件待证事实,属于优势证据。 |
各个证据种类不同、内容相互印证 |
由表2可知,上述7个案例在认定优势证据时多数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度入手,综合考虑各证据间能否相互印证,而非从上文提及的“三要件说”的角度入手。这种差异是如何产生的?笔者认为这关乎“廖宗荣案”本身的特质。让我们再次将目光转向“廖宗荣案”。法院在论证陶祖坤一人执法时的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时,指出“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显然,法院在这里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廖宗荣违规左转弯。此时三要件说在论证优势证据的存在与否时才能找到用武之地。有学者将这种“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却只有一对证据,即原告作为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否定的辩解,两者针锋相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的情况定义为“一对一证据的认定难题”。悖反的是,表2中的7个案件多数均涉及多个证据,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时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的影响。显然,“一对一证据”的前提在这里并不适用。这也间接导致了“三要件说”在这些案例中无立足之地。因此,笔者认为“廖宗荣案”所折射的优势证据三要件说只有在类似的一对一证据的情境下才适用,而不能随意拓展使用。
(二)其他证明标准的适用僵局
至此,我们基于“廖宗荣案”对优势证据作了较为全面的剖析解读。然而,若对优势证据的论证仅止步于此,似乎仍稍显单薄。回溯文章开头提出的问题,优势证据在“廖宗荣案”的出现是偶然的吗?诚然,法院在“廖宗荣案”中适用了“优势证据”,但设想,若将其替换成其他证明标准,其他标准是仍旧能够顺理成章找到滋生的土壤,还是会遭遇水土不服的困境?解答这一疑惑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其他证明标准的内涵、适用范围作一番梳理。
目前学界通行的观点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综观各类学说,当前相对讨论较多证明标准,除优势证据标准外,还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通常被认定为是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证明标准,源于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些无根据、不现实的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或者得出唯一结论。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庭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认定结论。”有学者主张,应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这有利于保障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在最大限度上接近真实。该论断引起不少学者的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法官就曾在其著作中提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有影响。……(2)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 就此意义而言,在“廖宗荣案”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合适。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固然对原告廖宗荣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影响,但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而言,只能构成轻微影响而非“重大”。此时若强行适用,不免陷入“杀鸡焉用牛刀”的窘境。
相较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多学者倾向于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或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主流证明标准。通常认为这两个标准较为接近,大致处于刑事标准与民事标准之间的中间地带。究其本质,二者与优势证据标准的区别仅在于对“优势”的具体程度要求不同。有学者借用盖然性标准的量化刻度来作具体区分,认为“明显优势标准”应接近于以上刻度盘上的“非常可能”区间,即75%-99%;而优势证据标准则近乎“大致可能”区间,即51%-74%。就此意义而言,笔者认为,即使将明显优势标准或清楚而有说服力标准视为主流证明标准,二者也不适宜适用于类似“廖宗荣案”的一对一证据之情境。即使陶祖坤个人陈述中蕴含的“三要件”为其陈述增加了一些可信度,但因缺乏其他佐证,这种可信度的分量也远不及“非常可能”区间。此时若强行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只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另一方面,类似“违规左转弯”的违法行为往往是发生在瞬间,结合执法人员的工作环境,若对证明标准要求过高,无疑会阻碍行政任务的实现、降低行政效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优势证据”在“廖宗荣案”中的出现并非偶然,与具体案情和各类证明标准的特性相符。
五、结语
“廖宗荣案”刊载之前,法院较少运用“优势证据”来判断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廖宗荣案”之后,在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但又缺乏其他佐证时运用“优势证据”来审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思路得到进一步强化。通过对判决主文的解构与剖析,笔者发现“廖宗荣案”中提及的“优势证据”暗含三个构成要件,即身份要件、真实要件、关系要件。而实证对比揭示,公报案例中折射的优势证据标准只适用于类似“廖宗荣案”的一对一证据的情境。笔者尝试通过解读“优势证据”来满足审查日益复杂的行政案件的需要,以实现法生活的安定性、可预见性和平等性。然而“无论标准多么绚丽,因无法精确到具体的刻度,法律上的标准要真正落实仍必须依赖有高度技术能力的法官”。因而,无论学理上的解释多么完美,优势证据标准的内涵始终存在不确定性。为使其能适应社会发展、充分发挥作用,一个充满能动性的司法组织系统必不可少。根据行政效率和现代诉讼效益理论,或许可以尝试加强对司法实践者“自由心证”能力的培训。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