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撤销判决与被撤销的行政处理的效力关系?
2.撤销判决的效力如何实现的问题?
3.涉及私权争议的行政争讼应如何设计以彻底解决纠纷?
最高行政法院有关「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于形成判决,行政处分经判决撤销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判决一则
裁判字号:94年裁字第317号
案由摘要: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民国 94 年 02 月 25 日
资料来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304、305 条 (87.10.28)
要 旨:按「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为行
政诉讼法第 304 条所明定,并无如同法第 305 条第 1 项所定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盖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形成判决,行
政处分经判决撤销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本件抗
告人据以声请强制执行之本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由其主文载
明「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可知仅系将相对人原处分
撤销,并未命相对人对抗告人为一定之给付,为一撤销判决,已使原违法
登记处分溯及失其效力,本无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参考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304、305 条 (87.10.2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抗 告 人 赵水江
上列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彰化县鹿港地政事务所间强制执行事件,对于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3 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执字第 3 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U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诉讼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于原审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因违背法律规定所为土地登记案件,业
经本院以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
销。」并确定在案,抗告人凭该判决请求相对人为回复原状之登记及国家赔偿,
讵相对人竟拒不依该判决意旨执行,爰依行政诉讼法第 214 条、215 条及 305
条规定声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相对人就坐落彰化县鹿港镇鹿雅段第 1201、
1204 地号土地为回复原状之登记。
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在原审之声请,其理由略以:(一)按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
制执行,须提出执行名义,依行政诉讼法第 305 条第 1 项、第 4 项规定,得
为执行名义者不外:命为一定给付之确定判决,依本法成立之和解,依本
法所为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者,依本法所为科处罚锾之裁定等是。至撤销判决
确定者,依同法第 304 条规定,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原
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故关于行政法院为撤销判决后,行政机关如何依判决之意旨
为处理或处分,仍应由该机关行之,如原处分机关不依判决意旨为适当处分,或
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时,人民�o得申请主管机关及其监督机关催促办理,
不得请求行政法院执行,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裁字第 26 号着有判例。另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强制执行之声请,如查明其声请不合法,又无从命补正者,法院应
以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此观行政诉讼法第 306 条第 2 项准用强制执法
第 30 条之 1,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249 条第 1 项第 6 款规定自明。(二)
经查,最高行政法院民国 91 年 12 月 19 日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系
属撤销判决,并非命相对人为一定给付之给付判决,依前项规定及说明,抗告人
自不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是抗告人之本件声请,于法
不合,应予驳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谓:相对人所谓数度移转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人,实为单独申
请共有物分割登记之申请人赠与其子女,难认为信赖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其中必
有蹊跷,实令人怀疑。相对人假借公权力与单独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之申请人勾
结,有图利他人之嫌。否则抗告人同为依土地登记规则第 7 条规定之信赖登记
之先位登记完毕,合法取得之权利人,为何未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相对人利用
职务之便,径为涂销登记?相对人保护非法取得权利人,而使合法取得权利人受
苦,实本末倒置,故意模糊真相等语,求为命相对人回复依 88 年 2 月 1 日鹿
登 939 号收件,就坐落彰化县鹿港镇鹿雅段第 1201、1204 号土地,于 88 年
2 月 3 日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现状。
四、本院按「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为行政
诉讼法第 304 条所明定,并无如同法第 305 条第 1 项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声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盖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形成判决,行政处分经判决撤销
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本件抗告人据以声请强制执行之
本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由其主文载明「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
处分均撤销」,可知仅系将相对人原处分撤销,并未命相对人对抗告人为一定之
给付,为一撤销判决,已使原违法登记处分溯及失其效力,本无庸向高等行政法
院声请强制执行。至于相对人未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即涂销该违法登记
),依抗告意旨所诉,乃因涉及第三人之私权争执,已超出该撤销判决之效力范
围,自应循其它程序以求解决,尤无法藉申请执行该撤销判决以达其目的。抗告
人声请强制执行,于法不合,原裁定驳回其声请,核无违误。抗告意旨,仍执陈
词,求为强制执行回复其土地登记之原状,显系对执行程序之误解,核无理由,
应予驳回。
五、依行政诉讼法第 104 条、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78 条,裁定如主文。
2005年2月25日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