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

台湾行政判决一则:撤销判决的执行

【编者按语】台湾最高行政法院的这一则判决大致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撤销判决与被撤销的行政处理的效力关系?

2.撤销判决的效力如何实现的问题?

3.涉及私权争议的行政争讼应如何设计以彻底解决纠纷?

最高行政法院有关「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于形成判决,行政处分经判决撤销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行政判决一则

裁判字号:94年裁字第317号

案由摘要: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民国 94 年 02 月 25 日

资料来源:最高行政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304、305 条 (87.10.28)

要  旨:按「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为行

政诉讼法第 304 条所明定,并无如同法第 305 条第 1 项所定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盖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形成判决,行

政处分经判决撤销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本件抗

告人据以声请强制执行之本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由其主文载

明「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可知仅系将相对人原处分

撤销,并未命相对人对抗告人为一定之给付,为一撤销判决,已使原违法

登记处分溯及失其效力,本无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制执行。

参考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304、305 条 (87.10.28)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抗 告 人 赵水江

上列抗告人因与相对人彰化县鹿港地政事务所间强制执行事件,对于中华民国 92 年

10 月 23 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执字第 3 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U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诉讼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于原审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因违背法律规定所为土地登记案件,业

经本院以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

销。」并确定在案,抗告人凭该判决请求相对人为回复原状之登记及国家赔偿,

讵相对人竟拒不依该判决意旨执行,爰依行政诉讼法第 214 条、215 条及 305

条规定声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相对人就坐落彰化县鹿港镇鹿雅段第 1201、

1204 地号土地为回复原状之登记。

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在原审之声请,其理由略以:(一)按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强

制执行,须提出执行名义,依行政诉讼法第 305 条第 1 项、第 4 项规定,得

为执行名义者不外:命为一定给付之确定判决,依本法成立之和解,依本

法所为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者,依本法所为科处罚锾之裁定等是。至撤销判决

确定者,依同法第 304 条规定,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原

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故关于行政法院为撤销判决后,行政机关如何依判决之意旨

为处理或处分,仍应由该机关行之,如原处分机关不依判决意旨为适当处分,或

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时,人民�o得申请主管机关及其监督机关催促办理,

不得请求行政法院执行,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裁字第 26 号着有判例。另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强制执行之声请,如查明其声请不合法,又无从命补正者,法院应

以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此观行政诉讼法第 306 条第 2 项准用强制执法

第 30 条之 1,再准用民事诉讼法第 249 条第 1 项第 6 款规定自明。(二)

经查,最高行政法院民国 91 年 12 月 19 日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系

属撤销判决,并非命相对人为一定给付之给付判决,依前项规定及说明,抗告人

自不得以之为执行名义声请高等行政法院强制执行,是抗告人之本件声请,于法

不合,应予驳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谓:相对人所谓数度移转所有权,其取得所有权人,实为单独申

请共有物分割登记之申请人赠与其子女,难认为信赖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其中必

有蹊跷,实令人怀疑。相对人假借公权力与单独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之申请人勾

结,有图利他人之嫌。否则抗告人同为依土地登记规则第 7 条规定之信赖登记

之先位登记完毕,合法取得之权利人,为何未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相对人利用

职务之便,径为涂销登记?相对人保护非法取得权利人,而使合法取得权利人受

苦,实本末倒置,故意模糊真相等语,求为命相对人回复依 88 年 2 月 1 日鹿

登 939 号收件,就坐落彰化县鹿港镇鹿雅段第 1201、1204 号土地,于 88 年

2 月 3 日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现状。

四、本院按「撤销判决确定者,关系机关应即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为行政

诉讼法第 304 条所明定,并无如同法第 305 条第 1 项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声请强制执行之规定。盖撤销原处分之判决系属形成判决,行政处分经判决撤销

确定后,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强制执行问题。本件抗告人据以声请强制执行之

本院 91 年度判字第 2318 号判决,由其主文载明「原判决废弃。诉愿决定及原

处分均撤销」,可知仅系将相对人原处分撤销,并未命相对人对抗告人为一定之

给付,为一撤销判决,已使原违法登记处分溯及失其效力,本无庸向高等行政法

院声请强制执行。至于相对人未为实现判决内容之必要处置(即涂销该违法登记

),依抗告意旨所诉,乃因涉及第三人之私权争执,已超出该撤销判决之效力范

围,自应循其它程序以求解决,尤无法藉申请执行该撤销判决以达其目的。抗告

人声请强制执行,于法不合,原裁定驳回其声请,核无违误。抗告意旨,仍执陈

词,求为强制执行回复其土地登记之原状,显系对执行程序之误解,核无理由,

应予驳回。

五、依行政诉讼法第 104 条、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78 条,裁定如主文。

2005年2月25日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