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93年判字第951号
案由摘要:营利事业所得税
裁判日期:2004 年 07 月 2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4 条 ( 87.10.28 )
要 旨:按撤销诉讼,须原告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径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诉愿决定,惟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始得为之。此观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自明。查本件课税及罚锾处分系对纳税义务人德和公司为之,有处分书附原处分卷可稽,复查决定及诉愿决定亦列德和公司为当事人。原判决并认德和公司未依法践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尚为存续,不得以其法人人格已消灭,请求注销欠税。则本件行政诉讼应由受处分之德和公司提起,上诉人并非受处分人,且其仅为德和公司之清算人,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得提起撤销诉讼。
参考法条:行政诉讼法 第 4 条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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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一号
上 诉 人 张高福(即德和广告事业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上 诉人 财政部台湾省北区国税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当事人间因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四五二二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一、缘德和广告事业有限公司(下称德和公司)民国(下同)七十
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自行依法调整纯益率为百分之六,列报全年所得额
为新台币(下同)一四、四○○元,原经台北县税捐稽征处按其申报数核定,嗣经法
务部调查局查获其当年度漏报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元,致短报所得额,核计
漏税额二二六、三二○元,被上诉人遂予以补征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二二六、三二
○元,并处所漏税额一倍之罚锾计二二六、三○○元 (计至百元)。上诉人为德和公
司之清算人,不服上开处分,申请复查,未获变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二、
查德和公司业已于八十年间办理解散登记,并经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就其清算完结(以
下简称为第一次清算),准予备查在案。嗣再奉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民事庭于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以板院义民司字第一七六号函再次就德和公司于破产事件后清算完结(以下
简称为第二次清算),准予备查在案,经践行法定清算程序后德和公司法人人格即归
于消灭。查本案第二次清算程序,其清算期间为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日,故在此期间之收支方应列入清算收支损益表内,本案系争之佣金收入一、一六
三、六○○元系发生在七十九年度,非属上开清算期间之收支,自无从于清算时列入
清算所得参加分配。三、又本案原处分系以通报之漏报销货收入,径以按同业利润标
准之毛利率来核计,惟本案原处分之际,纳税义务人并未曾接到被上诉人之查帐通知
函,故也未曾提示帐证予稽征机关查帐之情事,被上诉人未经依法调帐查核,径以通
报数据之漏报销货收入按同业利润标准毛利率核定匿报所得额,其认事用法,核与财
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财税第三三四○一号函释未合。复按财政部七十一年十月
二十三日台财税第三七八一○号函释,对「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者,除依查得资料或
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课税外,不再适用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处罚之规定」,然
对于情节较轻微之本件已办结算申报且同属「推计课税」,却处以补税及罚锾,显不
合理。综上所陈,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其认事用法显有违误,请判决撤销原处分及诉愿
决定等语。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为德和公司之清算人,该公司于办理七十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
税结算申报时,漏报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元,经法务部调查局查得,并有当
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核定通知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调查项目调整
数额报告表、调查笔录、现金支出传票及请款表等相关资料附案为证,其违章事证明
确,且与本件营利事业所得税基于同一违章事实于八十二年五月间作成补征营业税及
核处罚锾处分,德和公司并未提起复查而告确定,是原核定据法务部调查局查获其漏
报佣金收入之结果,补征七十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二二六、三二○元,并处所漏税
额一倍之罚锾二二六、三○○元,并无违误。而德和公司之结算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其结算期间为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惟该公司于八十二年五月间
接获基于同一违章事实补征之营业税及罚锾处分书及缴款书时,即已确知所涉违章漏
税情事,却未将漏报之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元,自行补报,或于清算时列入
清算所得参加分配,亦未通知稽征机关申报债权,复未将该笔收入,并入清算资产,
提供债权分配,是清算中已有不法行为,其清算程序难谓适法,虽嗣后办理清算完结
手续,将表册送经股东或股东会承认,并向法院声报备查,然清算人之责任并未解除
,自亦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德和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至财政部七十一年十
月廿三日台财税第三七八一○号函释规定,系对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案之规范,上诉
人据以主张,显系对法令误解。且查本件德和公司全年所得额核定部分,上诉人于复
查、诉愿阶段并未表示不服,则德和公司全年所得额之核定部分即告确定,上诉人复
提行政诉讼,其程序已有不合。又本件因违章事证已臻明确,被上诉人以查获之当年
度漏报佣金收入,按查核准则第一百十二条规定,依同业利润标准毛利率核计补征税
额并裁处罚锾,其相关事实、法条依据及加计漏报佣金收入计算之全年所得额、漏税
额等,皆已于送达上诉人之处分书中叙明,是本件全年所得额之计算及核定,皆系依
规定办理等语,资为抗辩。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以:查上诉人虽于八
十年十月四日向法院声报德和公司清算完结,经板桥地院以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板院元
民司字第二九号就其清算完结准予备查在案,惟依台北县税捐稽征处中和分处八十一
年一月十三日八一北县税中一字第一二二六五号函,载明德和公司并无办理清结算申
报记录,此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该函文附原处分卷可稽。依前揭函释,清算人之责
任并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德和公司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嗣上诉人虽再于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法院声报德和公司清算完结,又经板桥地院于八十六年二
月三日以板院义民司字第一七六号函就德和公司清算完结,准予备查在案(即第二次
清算),惟依其第二次清算之结算损益表、资产负债表所载,其结算期间为八十年十
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而该公司于八十二年五月间接获基于同一违章事实补
征之营业税及罚锾处分书及缴款书时,上诉人即已确知漏报之佣金收入及所涉违章漏
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情事,然其为逃避纳税义务,于造具表册时故为虚伪之记载,未将
漏报之七十九年度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元,自行补报,或于清算时列入清算
所得提供分配,亦未通知稽征机关申报债权,复未将该笔收入并入清算资产,提供债
权分配,是清算中已有不法行为,纵如上诉人所主张系争营利事业所得税二二六、三
二○元及罚锾二二六、三二○元之缴款书系于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方送达予上诉人,
但此际德和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经法院核备,上诉人仍可撤回其清算完结之声报,补
行通知稽征机关申报债权,其未为之,清算程序自属不合法。是上诉人虽嗣后办理清
算完结手续,将表册送经股东或股东会承认,并向法院声报,经准予备查,清算人之
责任并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上诉人为清算人之德和公司之法人人格仍
视为存续。则被上诉人于德和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续中,依据法务部调查局查获其漏报
佣金收入之结果,核定补征其七十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二二六、三二○元,核无不
合。三、罚锾部分: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漏报佣金收入一、
一六三、六○○元,致短报所得额,漏税额为二二六、三二○元,原核定依「税务违
章案件裁罚金额或倍数参考表」按所漏税额,裁处一倍罚锾二二六、三○○元(计至
百元),并无不合。上诉人虽主张依财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财税第三七八一
○号函释,对「未依限办理结算申报者,除依查得数据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
课税外,不再适用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处罚之规定」,对属第二项较严重之未
办理结算申报,明示除予补税外不再处罚,依同一法理,对已办结算申报之案件,处
二倍以下罚锾,显不合理云云。惟上开财政部函释亦指出应否适用所得税法第一百十
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端视其有无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
之情事而定,是如经调查另行发现课税资料者,自得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二项规
定处罚。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已自行列报全年所得额为一
四、四○○元,与上开函释情形不符,自难比附援引。因将原决定及原处分均予维持
,驳回上诉人之诉。
本院查:按撤销诉讼,须原告主张行政处分违法并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提起;诉愿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认为诉愿决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得径
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诉愿决定,惟须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始得为之。此观行政
诉讼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自明。查本件课税及罚锾处分系对纳税义务人德和
公司为之,有处分书附原处分卷可稽,复查决定及诉愿决定亦列德和公司为当事人。
原判决并认德和公司未依法践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尚为存续,不得以其法人人格
已消灭,请求注销欠税。则本件行政诉讼应由受处分之德和公司提起,上诉人并非受
处分人,且其仅为德和公司之清算人,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得提起撤销诉讼,其
在原审之起诉并非合法。原审从实体判决,固有未洽,惟其驳回上诉人之起诉,结论
尚无二致,仍应予维持。上诉意旨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
第三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文章来源:法源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