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用生命权至上理念来理解医疗法规
――“孕妇死亡”事件留给我们的启示
上官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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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丈夫拒绝签字导致产妇胎儿双双死亡的悲剧之所以发生,其主要原因不在于丈夫肖志军的拒绝签字,也不在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缺陷,而在于医院及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机械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法规,错误理解和解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表面上他们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在实质上是违反法律法规。遵守和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理解和解释法律,应当恰当地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开展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
【关键词】 遵守法律 适用法律 理解法律 解释法律 法律解释方法
一、遵守和适用法律首先必须理解和解释法律
“一切文本学都有这样一个共识:任何类型的文本如果要为人们所理解,首先要进行解释。这对法律工作意味着: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②] 亦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法律在适用的时候,通常都需要解释。所谓解释,就是阐明法律的意义,作为适用于具体事件的一个步骤。法律何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不外有二:(1)因为法律是抽象的规定,虽然以规律社会实际生活为目的,可是当某一具体事件发生时,该事件究竟与何种法律规定相当,而应受其适用,并非当然都是明显的,适用法律的机关首先要探求法律的义蕴,剖析各种法律原则相互间之关系,藉以了解其适用之范围,然后才能作一正确的判断。基此意义,则解释法律实在就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审判机关或执行法律机关欲确定某一抽象法律,应适用某一事件,自然非经过这一过程不可。(2)因为法律是一般的原则,其内容常属固定,在成文法,更须赖正式的文书而为表现,为求明白易晓,所用文字,亦力求简洁,所以很难将各种复杂情况赅括无遗,而社会生活事实,又是变化万千,无从逆料,欲以固定的法则,和有限的法文,来适应变异无穷的事实,当然不免挂漏万,我们适用法律或研究法律,惟有善用推理的方法,才能阐明法律的涵义,因此解释无论在实务及学理上均居于重要地位。”[③]
显然,国家机关在执行和适用法律时首先必须理解和解释法律,而包括医院在内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遵守和适用法律时同样也不得不首先理解和解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就是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过程(同时,理解法律就是解释法律)。当然,在丈夫拒绝签字导致产妇胎儿死亡事件之中的西区医院在遵守和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也必须正确理解和解释该条例的相关条款。
二、遵守和适用法律应当恰当地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既然遵守和适用法律时必须解释法律,那么适法者应当如何解释法律呢?一般认为,解释法律的方法主要有六种: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④]
在这起事件中,医院本应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适用原则,首先应当遵守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而不是遵守和适用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显然,医院对李丽云这样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急救处理。当时只有采取剖腹手术才可能挽救李丽云的生命,紧急措施理应包括剖腹手术在内。《执业医师法》并没有规定采取手术治疗措施必须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只是在第26条第2款中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显然,为抢救李丽云而做剖腹产手术并不属于实验性临床医疗。由此可见,在这起事件中,医院要肖志军签字的做法是多余的,肖志军不签字,医院就不采取剖腹手术,是违背《执业医师法》的。
虽然《执业医师法》的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执业医师法》没有对医院实施手术治疗是否应当征得家属同意作出明确规定,而仍然在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却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求医院只依照《执业医师法》而不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办理,也许要求太高了。然而,即使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来处理,难道医院就非得征得家属肖志军的签字之后才能对李丽云实施剖腹手术吗?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的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然而,医院不能机械地对这一条文进行文义解释。该条虽然规定医院实施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同意并签字,但同时还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可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病人的生命权高于家属的同意治疗权的精神。尽管此事件不属于“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形,然而当时急危病人李丽云的家属肖志军是一名文化程度低的外来农工,对医院极度不信仰,面临妻子难产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仍不肯定在手术通知单上签字,这种违背常理的极不正常的情形显然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这时医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院认为肖志军不签字,就不能做手术,显然是没有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作出恰当的文义解释。当时,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指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显然,也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误读、误解,同样属于文义解释错误。此外,当时西区医院向北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请示的做法,也属于多此一举,也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作出的错误的文义解释,第33条只要求“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并没有要求取得医疗机构上级行政部门的批准,医院此举有推卸责任之嫌。
事后,北京市卫生局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⑤] 北京市卫生局的认定没有提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其他特殊情况”的规定,同样属于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和解释,甚至是对该规定的故意忽视,也有推卸责任之嫌。
退一步讲,在目前《医疗机构管理机构》对哪些属于“其他特殊情况”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假定医院难以认定肖志军在妻子生命危急之时拒绝签字的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殊情况”,那么医院就一定要在肖志军签字后才能做手术吗?答案也是否定的。
遵守和适用法律,不仅要恰当地对有关法律条款进行文义解释,而且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和解释有关法律条款。也就是说,遵守和适用法律时不能孤立地对某个具体条文进行解释,而要站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考虑,要与其他条文结合起来理解。正如一位德国学者所说的:“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法典、部分领域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这里适用一个原则: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⑥]
纵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其他条文,其第31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显然,医院对象李丽云这样不马上做手术就有生命危险的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而由于只有做剖腹产手术才能挽救其生命,故抢救措施包括立即做手术。也就是说,对于危重病人的抢救手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必须征得家属同意并签字的程序,这同样充分体现了病人的生命权高于家属的同意治疗权的精神和理念。结合第31条来理解,第33条中所规定的需要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家属同意并签字的“手术”只是在正常情况下的一般手术,不包括需要对危重病人立即实施的抢救手术。可见,在此事件中,医院本来不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而应依照第31条处理,即不必征得家属肖志军签字同意,直接实施手术进行抢救。医院在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时,由于没有进行体系解释,导致理解法律法规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进而导致了产妇胎儿双双死亡的悲剧发生。
从此事件的全过程来看,家属不签字,医院就不做手术,好像是医院有顾虑,担心万一手术,难以承担责任。其实,这种担心也是医院对法律法规缺乏体系解释的结果。医院没有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放至整个医疗法律体系中去考虑和解释。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如果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条款结合起来理解和解释,我相信医院会在肖志军不肯签字的情况下大胆而直接地采取剖腹产手术以挽救李丽云的生命。
三、遵守和适用法律应当开展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
遵守和适用法律,除了应当恰当地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之外,至少还应开展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以准确地把握法律条款的含义。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其立法宗旨、制定目的,因此我们在理解、解释、遵守和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并尊重立法目的,充分反映立法目的。正如外国学者塞尔修斯所言:“法律解释不是拘泥于文字,而是要实现其意义和目的。”[⑦]
当然,在此事件中,医院在遵守和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理应考虑到并尊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同时,第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显然,保障公民健康、救死扶伤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也是医院存在的目的。医院在遵守和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时,对它的理解和解释不得违背保障公民健康、救死扶伤的目的。在此事件中,医院对于第33条的理解和解释是:如果家属不签字,即使患者会死亡,医院也不能做手术,毫无疑问这种理解和解释是违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的,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和解释。医院的做法看似是严格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但在实际上是一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是违法的。
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它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普通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时必须依据宪法,相应地,人们在遵守、执行和适用普通的法律法规时理所当然应当考虑到宪法,必须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和解释相关条款。这就是“合宪解释”。合宪解释是解释法律的基本方法,它是指“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⑧] 或者说,“当文义容许多种解释时,而使用历史、体系、目的等观点仍无法作出一个无可置疑的选择时,以最符合宪法精神者为优先”。[⑨] 可以说,对法律进行合宪解释,是执法者守法者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所有的执法者和守法者在适用法律中应有宪法思维,必须依照宪法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这也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要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宪法是“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5条第3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条第4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序言)。显然,在此事件中,作为企业事业组织的医院在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时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理应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抵触。
那么,什么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呢?简单地说,宪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保障人权的精神。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可以说,生命权是第一人权,必须首先予以尊重和保障。因此,在此事件中,医院理应以保障病人生命权的精神和理念来理解和解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在事实上,西区医院宁愿眼睁睁地看着危重病人李丽云难产而死、眼睁睁地看着胎儿在其腹中窒息死亡,也要机械地固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有关患者家属签字同意的规定,显然是违背合宪解释的规则的。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管理机构》的规定本身并没有明显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它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病人的生命权高于家属的同意治疗权的精神和理念,它并不阻碍,相反是要求医院采取手术措施抢救李丽云,即使其中有的规定存在不明确、不具体之处,也是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的,正如东吴大学法学院
[②] [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③] 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④] 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⑤] 王思海、李铭:《北京市卫生局认定:孕妇手术受家属明确阻碍死亡不可避免》,载《检察日报》
[⑥] [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⑦] 转引自[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⑧] [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 页。
[⑨] 苏永钦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⑩] 杨兆龙著:《杨兆龙法学文选》,郝铁川、陆锦碧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