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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后取精之法律问题分析——以孙吉祥及杨凯伟案例为中心

死后取精之法律问题分析-以孙吉祥及杨凯伟案例为中心

案例                       ?电子报登载:2006/7

新闻案例            

一、

孙吉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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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97 中午,陆军586旅战车部队进行移防作业时,发生战车暴冲意外,造成孙吉祥上尉连长不幸被撞及胸部大量出血,送医不治死亡,得年二十九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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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吉祥连长有个相恋12年的女友李幸育,李女和家属希望能取出孙吉祥的精子作试管婴儿,求助 医师,但医师告诉她,依现行规定,生前取出保存的精子在该捐精人死亡后精子也要跟着销毁,因此除非等到法令开放,或以个案方式处理,否则也爱莫能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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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意志坚决,主张愿为孙吉祥连长留后而四处求助。行政院卫生署于同年月9日改变原本禁止之态度,同意孙吉祥之家属在黄金时期取下孙之精子,避免精子死亡殆尽,至于是否允许李幸育进行后续人工生殖手术,仍须邀集专家学者讨论开会后始能决定。

 

()

卫生署为本案两度召集专家开会讨论,嗣后并表达保守反对立场,主要理由为:

 

 

1.

若同意上尉未婚妻进行人工生殖,未来在子女身份确认上会发生问题,并可能影响孩子的人格发展。

 

 

2.

国外就算同意进行死后取精,也要死者生前同意,并且有六个月至一年的等待期,甚至还要经法院判决同意才能施作,因此台湾并不宜贸然进行相关手术。

 

 

3.

人工生殖应该以治疗不孕夫妻为目的,若没有婚姻关系,贸然进行人工生殖,并不恰当。

 

()

94 1217 ,孙吉祥连长的父亲传真给储存精子的诊所医师,要求销毁孙吉祥的精子,希望可以恢复多日以来的纷纷扰扰,并以存证信函告知李幸育销毁一事。李幸育十分不谅解孙父之作为,打算请教律师来实现他生子的愿望。

 

 

 

二、

杨凯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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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岁英年早逝的杨凯伟才新婚不久,而且是家中独子,突然死亡,家属无法接受,要求人工取精。有了之前陆军连长孙吉祥的例子,这一次,卫生署只花了1个多小时就火速同意,由台大医院进行人工取精,不过卫生署强调,同意取精,不代表同意杨凯伟的遗孀,进行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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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事发当时,杨凯伟被送到台大急诊室已经没有生命迹象,迫于时间有限,家属找来立委帮忙,卫生署火速赶办公文,才一个多小时,同意的文件就传真到了台大,院方把握时间,在急诊室里紧急取精,成为台大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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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陆军连长孙吉祥之后,又出现死后取精案例,卫生署说,这次火速同意,与其说是受了孙吉祥的影响「项目核准」,还不如说是死后取精目前其实是「无法禁止」。尽管目前人工生殖法草案依旧躺在立法院里待审,目前行政院的所提出的版本只经过一读而已。但卫生署强调,同意取精,而且对于精子的保存时间也不会加以限制,但这并不代表政府同意家属进行「人工生殖」。但接二连三的死后取精请求,似乎已经成为突然失去亲人的安慰剂。

重点提示

一、

孙吉祥死亡后,孙吉祥的遗体在法律上的定位如何?谁有处分的权利?尸体处分权有何限制?

二、

生殖细胞与尸体分离后,生殖细胞的所有权归属为何?是否也存在着处分权的限制?

三、

男性一方死亡后,未在没有经过男方生前同意且未婚的女友可否利用其死后所去出之精子?

四、

另外,承上述三,若女方为男方之妻子,且生前取得男方之同意,是否会与第三个问题的解答不同?

《深入分析》

一、

尸体之法律性质,其概说:

 

民法第六条:「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是否在死亡后立即丧失权利能力,若照这样解释,则人与物的区别则以「生命活动是否维持为基准」,如此解释方式单纯在法律概念上或许没有问题,但是在一般社会及国民感情的认知会产生极大的差异。

二、

尸体是否为物?尸体的所有权归属?在国内学者间的讨论为何?

 

()

史尚宽在其民法总论提到:

 

 

1.

「尸体为物,故无疑义,然除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为不融通物。其法律上之关系,应依法律及习惯定之。」;

 

 

2.

「有以尸体虽为物,为于其上不成立所有权。然于尸体上不妨承认有所有权,为其所有权之行使,公法及私法上有所限制而已。对于尸体之不法占有人,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或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尤其就尸体不认有留置权者,非以其非物,乃以留置尸体有背于公序良俗也。」

 

()

他在继承法论一书里也提到:「尸体亦不妨为物,其上得成立所有权。习惯法上属于继承人,其内容依公序良俗在公法或私法上受有特别的限制,非如普通所有权为收益使用处分,乃专以为埋葬祭祀供养之权能及义务为内容之特殊的权利,除死者有授权外,不得为其它目的之行为。尸体的处分,于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由死者自由决定。继承者须依死者遗志为之。对于尸体的不法占有,有占有回复及基于本权之返还请求权。」

 

()

多数学者赞成尸体为物之性质,赞成者中多数认为所有权应归属于继承人,归属原因除史尚宽认为基于习惯法之理由外,其它学者采取继承说之见解。

三、

继承人取得尸体所有权之原因:

 

()

继承说:此说认对尸体之权利(所有权),与被继承人之其它财产相同,因继承而归属于继承人。此说主张依据继承而取得权利之立论,将尸体所有权之取得认系权利之继受取得。

 

()

习惯法说:继承人取得尸体系基于习惯,而原始取得被继承人之尸体所有权,并非继受取得。理由如下1

 

 

1.

尸体的形成是在死亡的一瞬间产生,并非死亡前以存在之物,故尸体无法成为民法第一一四八条中得继承之权利。

 

 

2.

虽说是继承人依照民法第一条之习惯原始取得尸体所有权,解释上应认为其不得抛弃尸体所有权,此一抛弃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3.

此外,称尸体为物有违社会大众认知,在感情上及实际生活上仍认为尸体系「残存着死者之人格」,非单纯之物,应认为是「具人格之物」。

二、

加重结果犯探讨:的12

 

()

通说看法:

 

 

1.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加重结果犯乃是对于原先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将之独立为一个特别加重刑罚的规定。

 

 

2.

加重结果犯的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应该要负较重的刑罚的正当化基础,即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对该加重结果间并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对于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亦即必须具有过失13,始可让行为人负较想象竞合犯为重的刑罚。

 

 

3.

简言之,加重结果犯为对于基本犯罪行为有故意,为于加重结果有过失;若对于加重结果有故意,则为结合犯的范围,非加重结果犯;逻辑上基本犯罪有过失,对加重结果有过失也可成立加重结果犯,但是法条明文规定中并无此种类型存在。

 

 

4.

实务见解亦赞同通说的说法:

 

 

 

(1)

在须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个刑罚加重的基础,可参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1号裁判:「按刑法上之加重结果犯,系对于实施基本犯罪后,另发生加重结果者,加重其刑罚之规定,必其行为与结果之发生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始得成立。」

 

 

 

(2)

此外,对于加重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可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0号判决:「刑法上之加重结果犯,系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客观上有预见之可能,能预见而不预见者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伤害致人于死罪,系对于犯普通伤害罪致发生死亡结果所规定之加重结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以行为人能预见其死亡结果之发生而不预见为要件,此所谓能预见,系指客观情形而言,与加害人本身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观上已有预见,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规定间接故意之范畴,无复论以加重结果犯之余地。」此看法在最高法院的裁判中一再地被重申。

 

()

学说上另有认为,有因果关系与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过失对于给予差别待遇合理化仍欠缺合理化的基础,违反宪法上平等原则的疑虑仍然存在,在加重结果犯条文存在之下,要解决它适用上可能引发的违宪疑虑,必须要说明什么条件之下的想象竞合是所谓「恶性重大」或者「一加一不一定等于二」,是必须加重,可能尝试是将对加重结果有过失,解释为「轻率过失」,一种高度的过失,认为只有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轻率过失之下,对于本来应该以想象竞合处理的情况,特别规定为加重结果犯,大幅加重刑罚才具有足够正当化的基础14

三、

本案解题提示(供参考)15

 

以下提示本案的解题方法供大家参考,类似案例的解题,可参考 甘添贵 教授,下毒食品与恐吓取财一文,刊登于台湾本土法学第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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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将氢化物加入饮料内,放置到数个便利商店的架上,预计打电话向厂商勒索的行为,可能会成立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三项,以及刑法第二七一第一项普通杀人罪、普通杀人未遂罪(刑法第二七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二七一条第三项)。由于前述立论将本案行为人是否有杀人故意或是仅具有认识过失部分,已确定是具有间接故意,因此,在这部分的依序检讨时,结论上会得出,成立一个杀人既遂罪与数个杀人未遂罪,而不成立刑法第一九一条之一第三项的加重结果犯17

 

()

可能成立恐吓取财未遂罪18(刑法第三四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依客观说或是主客观混合说观之,皆应属未至着手的阶段,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至这行为作下去,将使法益侵害的行为完全实现或是听任因果关系进行,因此,判断上,应该仍未至着手,不成立恐吓取财未遂罪。

 

()

竞合:行为人一行为触犯一个毒化饮食物品罪17、一个杀人既遂罪、数个杀人未遂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条前段想象竞合,从一重杀人既遂罪处理。

《与身体分离之精卵之法律上的定位》

一、

预留将来自己医疗之用而分离之脐带血、血液、精子或卵子等物质,是否如同通说一般为不具人格性之物?
随着生殖科技的发展,尤其是冷冻技术与体外受精技术的成功发展,人类可以自由选择生殖的时间地点,对传统家庭关系的结构带来冲击及变革,也引起对于生殖工程道德问题。
通说认为人体之一部与身体分离者,已非人体之一部,因不具人格性而为民法上之物,属于分离前其人之所有。有认为人体之一部份,如其分离不伤害人体健康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者,得于分离后成为一般之物。
身体的组织中例如预留将来自己医疗之用而分离之脐带血、血液、精子或卵子等物质,是否如同通说一般为不具人格性之物?有探讨余地:

 

()

通说看法:

 

 

1.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科学的进步使身体的部分得与身体分离,其后再予以接合,如用于自我移植的皮肤或骨骼部分,为受胎而割取的卵细胞及输血等。若身体的分割,依权利主体者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在与身体结合时,则为保护权利主体者的自我决定主权与身体本身,从法规范目的言,应认为此项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乃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

 

 

2.

与身体分离精子或是卵子宜认定其仍有人格性的附着,况且精卵为人类生命的起源,自应与物为不同之考虑2

二、

精子卵子之人格性

 

()

人格权的定义:

 

 

1.

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

 

 

2.

一般人格利益是一种具有发展的权利,随着人类文化及社会经济之变迁,其内容亦扩大,最近隐私权尤其特别受重视,即其着例。

 

 

3.

关于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诸种人格法一法律设有特别规定学说上称之为特别人格权3

 

()

法律上并不承认精卵得成为交易的客体

 

 

1.

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10条:「符合左列各款条件之人,医疗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精子或卵子:一 女性年满二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男性年满二十岁以上,五十岁以下。二 依第五条规定之检查及评估结果为适合捐赠者。三 未曾于他处捐赠精子或卵子者。四 愿以无偿方式捐赠,且不指定受赠对象者。五 愿将捐赠之精子或卵子之所有权移转与负责保存之医疗机构。」

 

 

2.

行政院卫生署在94614日公告人工生殖法草案第8条 :「捐赠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医疗机构始得接受其捐赠生殖细胞: 一、男性二十岁以上,未满五十岁;女性二十岁以上,未满四十岁。 二、经依前条规定实施检查及评估结果,适合捐赠。三、以无偿方式捐赠。四、未曾捐赠或曾捐赠而未活产且未储存。受术夫妻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或价额内,得委请医疗机构提供营养费或营养品予捐赠人,或负担其必要之检查、医疗、工时损失及交通费用。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形,医疗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查核,于核复前,不得使用。」 立法理由说明第三款系为了避免生殖细胞之捐赠,沦为商业买卖,影响其质量及引发伦理道德上之争议,爰规定生殖细胞应以无偿方式捐赠。

 《死后生殖的课题》

一、

同意死后进行人工生殖之理由
本于宪法对人性尊严及人格权之保护,任何人对于自己人格的发展有自决权,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二、

反对死后进行人工生殖之理由

 

()

为子女之利益方面着想
这是反对死后人工生殖的最坚强的理由。我国亲属法从民国19年制定到民国74年、85年以后之修正趋势看来,我国亲属法的立法已从家本位之立场渐渐转成父本位及最近法制的趋势已转成子女本位之立场。
联合国致力于儿童之权利亦推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条约第7条宣示子女有知道父母及受扶养的权利,释字第587号解释中亦有提到该权利公约,并引入此一趋势作为解释依据。
子女有血统的认识权、具有双亲之权利及身分安定之权利。从发展心里学的角度而言,在具有双亲家庭环境成长之子女,比在单亲家庭成长之子女更容易在少会中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对外界较无敏感恐惧的防卫心态,也较能实现子女健全人格发展的利益,而死后人工生殖,死亡者虽为血缘上之父或母,但死亡者已无法养育及扶养子女,使子女自受胎时,即在单亲家庭中成长,侵害子女拥有健全家庭之权利,使子女处于不利之地位,当然违反子女之意愿,且带来子女极大之痛苦。在法律上自有限制之必要4
另外从现行法制来看,子女无法依照民法第1062条及第1063条受到婚生性的推定,因为妻是在夫死亡,二人婚姻以不存在后受胎,非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无法受婚生推定。即使该名子女与生父有事实上之血缘,欲依民法第1067条提起强制认领之诉,也因为事实上血缘之父亲已死亡不具权利能力,无法成为诉讼法上的被告,也因事件具专属性,无法由他人承受。故该名子女只能依民法第1065条第2项,与母亲具有婚生关系,却无法取得与事实上具有血统关系的父亲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既然子女无法取得与父亲之亲子关系,连带的该名子女亦无法取得对于父亲之继承权。该名子女处于最不利之地位显而易见,一出生即注定没有父亲之呵护,生下后与父亲一方的亲戚无法律上的关系,亦无法取得对父亲的继承权,实不宜同意死后人工生殖。

 

()

从人工生殖之目的来看
人工生殖之目的,依照人工生殖法草案总说明中「为健全法制并因应实务需求,爰基于人工生殖技术属医疗行为,系以治疗不孕为目的,非作为创造生命之方法;对于生殖细胞及胚胎应予尊重,不得任意移为人类品种改良之实验;禁止为商业目的,而实施人工生殖技术及其相关行为,以维护生命之伦理及尊严;亲子法中,以子女最高利益为指导原则之精神,于人工生殖之场合并无改变;妥适规范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以维护其权益;规范之内容应包括医事法层面之管理,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及可能产生之法律责任,务期周延可行;」可知本法非为创造生命为目的,仅为解决不孕症之夫妻的生殖需求。故本国法律并没有采取允许的迹象。

 

()

外国立法例之比较5

 

 

1.

德国立法
德国于1986年在柏林召开第56届德国法律专家大会,基于死亡后之人工生殖所出生之子女,出生后即无法请求父亲照护,侵害子女自然之权利,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项之规定,而决议应禁止死后人工生殖。因此,德国于1990年制订「胚胎保护法」第4条即明文禁止死后人工生殖之规定,倘违反该条之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2.

法国立法

 

 

 

(1)

法国自1984年起对有关死后生殖的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法国法律家亦曾于1988年就有关人工生殖议题,进行全国之问卷调查,其中有关死后人工生殖部分,有55%的受访者反对死后人工生殖。

 

 

 

(2)

1991Toulouse大审法院判决死后不得请求返还寄存之精液后,实务上均倾向于禁止死后人工生殖之见解。

 

 

 

(3)

另法国伦理咨询委员会于1993年亦提出否定死后工生殖之见解,因此法国1994年制订生命伦理三法中,关于医疗行为并未绝对重视个人自由意思,强调家族关系之社会利益,尖端之医疗科技应与公共秩序相协调,认为人工生殖应以不孕治疗及防止感染为目的,应立法排除死后人工生殖之实施。

 

 

 

(4)

故法国保健医疗法点L-152条之二为防止单亲家庭子女之出生,明订实施人工生殖必须实施者生存且有同意能力,倘一方死亡,不得实施人工生殖,明文禁止死后的人工生殖。

 

 

3.

瑞士立法
瑞士于2000年施行之生殖补助医疗法第3条明确规定人工生殖必须以子女福祉为基本原则,为确保子女福祉之实现,于同法第3条第3项规定人工生殖实施对象限于有婚姻关系之夫妻,同法第三条第四项更明确规定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细胞来源者死亡后,不得利用该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细胞实施人工生殖,明文禁止死后人工生殖。

 

 

4.

瑞典立法

 

 

 

(1)

瑞典政府制定有关人工生殖之相关法律前,先任命特别调查委员会研究报告,1983年该调查委员会提出报告认为人工受精技术必须夫生存时始得为之。

 

 

 

(2)

1984年制定之人工受精法虽为明文禁止夫死亡后不得实施人工受精,但同法第2条规定「人工受精,只有在已婚妇女或在形同结婚之状况下与男子永久同居之未婚妇女,于分别得其丈夫或同居人之书面同意后才能实行。

 

 

 

(3)

因此,人工受精之实行需丈夫或同居人之书面同意,倘丈夫或同居人死亡将无法书面同意,故不得在丈夫或同居人死后使用其冷冻精子实施人工受精;

 

 

 

(4)

另外有关体外受精之限制,瑞典在2002年修正体外受精法第6条规定:「为实施体外受精,医师必须选择适合的精子或卵子,不得使用死亡者之精子或卵子实施体外受精」,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死亡者之生殖细胞实施受精,故瑞典立法禁制死后人工生殖。

 

 

 

综上所述,多数国家明文禁止死后人工生殖,立法禁止死后人工生殖应为合乎潮流之立法。

 

()

从死者在生前的同意权出发
若以死者在死亡后无法行使同意权,同意进行死后人工生殖,来支持反对的立场,在杨凯伟的案例当中,杨凯伟在生前因预先考虑未来传宗接代的心愿,记取孙吉祥一案之教训,预立遗嘱表示愿意死后取精为人工生殖,加上杨凯伟是已婚的状态,是否有遗嘱的表示,就可以在杨凯伟死后取精进行人工生殖?
目前人工生殖法草案并未规范,若生存之配偶一方事先得到死者生前之同意,或者死者以其遗嘱表示其冷冻之精子由其配偶继承或表示希望生存配偶使用其精子为其怀孕生子。我国未来人工生殖法是否应该开放并尊重个人遗嘱之意愿?这从中国人传宗接代之观念看之,似乎无不妥之处。但是依照上述有关子女之利益之说明,子女注定在出生时即无父亲之照护,无法取得婚生性,对死着亦无继承权,此时死者之遗嘱必须退让。
另外,若开放死者可以在遗嘱中表明愿意死后取精为人工生殖,对于其配偶也是生命中一个无法承受之遗愿。虽然是否进行人工生殖死者配偶有自主决定权,但是在中国人传宗接代之观念下,若死者配偶愿意进行,也可能无法见谅于死者之家庭,因此,开放死后遗嘱为人工生殖仅是徒然造成生存配偶一方之困扰6

 

()

美国类似的案例7

 

 

1.

时间:1993617

 

 

2.

加州上诉法院的判决。

 

 

3.

事实经过:

 

 

 

(1)

Kane先生(下称K)于19911030号自杀,同居人为Hecht小姐(下称H),K与前妻育有一男一女。K在死前到法院作认证,同意由H做为他的遗嘱执行人,并同意H在其死后使用K生前存放在精子银行的精子,也同意HK死后为K生下K之后代。

 

 

 

(2)

K的子女请求法院销毁K之精子,该子女提出两个理由:

 

 

 

 

A.

未来出生的子女永远无法知悉父亲为谁,连一点受到传统家庭呵护的机会都没有;

 

 

 

 

B.

避免未来出生子女分裂现存的家庭,避免额外增加生存之人情绪上心理上及财务上的压力。

 

 

 

(3)

H抗辩没有任何遗产及K之小孩是与此一精子有利害关系的,精子亦非为遗产分配的标的,因为H取得精子之法律依据不是生前赠与就是死因赠与。

 

 

4.

法院的结论:
K
之子女提出公共政策不允许H使用K之精子主要理由在于H未婚之情况。法院认为K之子女没有办法提出加州之公共政策禁止H以未婚的状态实施人工受孕。

 

()

母亲一方之自决权
个人自己决定的主张,乃是以能否有「完全自己责任」作为内在前提,亦即,对于影响他人之自己行为无存有完全责任者,其主张应受到限制。基于此点,以死者之精子进行人工生殖之行为,根本难以在理性主义的脉络下得到承认8
本案中李幸育并未与孙吉祥结婚,单身的妇女可否施行人工生殖手术,美国有四个州明文规定单身妇女可以实施人工生殖其理由为:

 

 

1.

单身妇女拥有宪法上或自然法上所赋予之生育权,因此以立法方式排除宪法上之权益应为无效。美国最高法院一九七二年在Eisenstadt v. Baird案判决麻萨诸塞州立法限制已婚者方可实施人工生殖是不合宪的。且实施人工生殖有一定之条件,需受医师之监督及资料的保密,在有效的管制下较之不贞之行为更值得保护;

 

 

2.

反对单身妇女实施人工生殖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考虑到子女的扶养问题。但现实情况,许多单亲家庭,在夫妻离婚后,为任监督的一方仍应负担子女之扶养责任。因此,如单身妇女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时,似不必考虑与其有血统联系之捐精人是否应负担扶养责任;

 

 

3.

捐精人为匿名且捐赠资料应予保密的共识下,立法使其成为法律上之父并负担扶养义务,在事实上显不公平且矛盾。基于上述理由,单身女性应可接受人工生殖手术9

 

()

我国将来的立法
对于此一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加以规范,而人工生殖法草案也未直接规范,不过人工生殖法草案第21条规定:「捐赠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医疗机构应予销毁:
一、经依第十条规定实施筛检结果不合格。
二、提供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三、保存逾十年。
  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或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医疗机构应予销毁:
  ()受术妻年满五十岁。
  ()受术夫年满六十岁。
  ()受术夫妻婚姻无效、撤销、离婚或一方死亡。
  ()保存逾十年。
  ()受术夫妻放弃施行人工生殖。
前二项应予销毁之生殖细胞及胚胎,经捐赠人或受术夫妻书面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不论是捐赠精子者或供自己未来使用的提供者,只要精卵提供者死亡,即不得再使用该生殖细胞为人工生殖,且该生殖细胞必须销毁。
因此,若法律因生殖细胞为个人专属,死后无人可以代为决定,则依法律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已经取得的精子,皆因为生殖细胞提供者之本意无法得知而须在死后销毁,则尚未经过个人同意而该个人也已经死亡,自不得死后取精;或者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使用死者所保存之精子为人工生殖10
法务部决定在民法亲属编增订「死后认领制度」,明定生父死亡后,私生子女仍可提起认领之诉,且删除现有的请求权时间限制;如此将可落实血统真实原则,保障子女利益,以符合我国认祖归宗的传统民情。现行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必须证明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由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向生父请求;条文并限定请求权年限,非婚生子女必须自成年后两年内,或生母自子女出生后七年内,若不行使,认领的请求权就消灭。
近年来,民法的认领规定频受挑战。法务部认为,认领趋向「客观事实」主义,尤其是DNA比对可鉴定血亲关系时,法院应根据事实作判断;于是参酌外国立法例子,配合我国情及相关制度,在民法亲属篇中提出修正条文。但是法务部之修法用到李幸育的案件中,仍无法解决该名出生之子女之婚生性的问题。

 《考题趋势》

【国立政治大学-94年度智慧财产研究所民法科II
美国加州一位妇女利用去世十五个月丈夫的精子怀孕成功,成为医学史上的首例。在在此种情况下,若无法律规范,对社会会造成冲击。请问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于捐赠人所捐赠之精子或卵子,或受术夫妻之精子、卵子或胚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应不得再使用,并于情形发生后二个月内销毁:
一、保存逾十年。
二、捐赠人或受术夫妻一方死亡。
三、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保存未逾十年之冷冻胚胎于完成活产一次后,经同一受术夫妻要求,医疗机构得协助其再完成活产一次,不受前项第三款之限制。医疗机构为第一项销毁时,应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规定可以解决问题吗?

《参考文献》

1. 李悌恺,论尸体(骨)之法律性质,台湾本土法学,第五十六期,第20页。
2.
吴煜宗,死后取精生子的民法难题,月旦法学教室,第四十期,第十二页。
3.
侯英泠,从李幸育坚持取精施行人工生殖论未来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方向,台湾本土法学,
 第七十八期,第2页。
4.
陈美伶,人工生殖之立法规范,政治大学法律系博士论文,民国八十三年,第156-157
 。
5.
蔡显鑫,死后人工生殖的规范与亲子关系,法学丛刊,第二○○期,第128页。



《注释》

1

李悌恺,论尸体(骨)之法律性质,台湾本土法学,第五十六期,第20页。

2

蔡显鑫,死后人工生殖的规范与亲子关系,法学丛刊,第二○○期,第128页。

3

王泽鉴,民法总则,二○○二年九月九刷,第一三七页。

4

蔡显鑫,死后人工生殖的规范与亲子关系,法学丛刊,第二○○期,第143-145页。

5

蔡显鑫,死后人工生殖的规范与亲子关系,法学丛刊,第二○○期,第147-148页。

6

侯英泠,从李幸育坚持取精施行人工生殖论未来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方向,台湾本土法学,第七十八期,第4页。

7

Hecht v. Suprerior Court, 20 Cal. Rptr. 2d 275

8

吴煜宗,死后取精生子的民法难题,月旦法学教室,第四十期,第十二页。

9

陈美伶,人工生殖之立法规范,政治大学法律系博士论文,民国八十三年,第156-157页。

10

侯英泠,从李幸育坚持取精施行人工生殖论未来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方向,台湾本土法学,第七十八期,第2页。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pl112.shtml

 

 

文章来源:高点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