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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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死后进行人工生殖之理由 本于宪法对人性尊严及人格权之保护,任何人对于自己人格的发展有自决权,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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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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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死后进行人工生殖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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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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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子女之利益方面着想 这是反对死后人工生殖的最坚强的理由。我国亲属法从民国19年制定到民国74年、85年以后之修正趋势看来,我国亲属法的立法已从家本位之立场渐渐转成父本位及最近法制的趋势已转成子女本位之立场。 联合国致力于儿童之权利亦推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条约第7条宣示子女有知道父母及受扶养的权利,释字第587号解释中亦有提到该权利公约,并引入此一趋势作为解释依据。 子女有血统的认识权、具有双亲之权利及身分安定之权利。从发展心里学的角度而言,在具有双亲家庭环境成长之子女,比在单亲家庭成长之子女更容易在少会中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对外界较无敏感恐惧的防卫心态,也较能实现子女健全人格发展的利益,而死后人工生殖,死亡者虽为血缘上之父或母,但死亡者已无法养育及扶养子女,使子女自受胎时,即在单亲家庭中成长,侵害子女拥有健全家庭之权利,使子女处于不利之地位,当然违反子女之意愿,且带来子女极大之痛苦。在法律上自有限制之必要注4 。 另外从现行法制来看,子女无法依照民法第1062条及第1063条受到婚生性的推定,因为妻是在夫死亡,二人婚姻以不存在后受胎,非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无法受婚生推定。即使该名子女与生父有事实上之血缘,欲依民法第1067条提起强制认领之诉,也因为事实上血缘之父亲已死亡不具权利能力,无法成为诉讼法上的被告,也因事件具专属性,无法由他人承受。故该名子女只能依民法第1065条第2项,与母亲具有婚生关系,却无法取得与事实上具有血统关系的父亲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既然子女无法取得与父亲之亲子关系,连带的该名子女亦无法取得对于父亲之继承权。该名子女处于最不利之地位显而易见,一出生即注定没有父亲之呵护,生下后与父亲一方的亲戚无法律上的关系,亦无法取得对父亲的继承权,实不宜同意死后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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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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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工生殖之目的来看 人工生殖之目的,依照人工生殖法草案总说明中「为健全法制并因应实务需求,爰基于人工生殖技术属医疗行为,系以治疗不孕为目的,非作为创造生命之方法;对于生殖细胞及胚胎应予尊重,不得任意移为人类品种改良之实验;禁止为商业目的,而实施人工生殖技术及其相关行为,以维护生命之伦理及尊严;亲子法中,以子女最高利益为指导原则之精神,于人工生殖之场合并无改变;妥适规范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以维护其权益;规范之内容应包括医事法层面之管理,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及可能产生之法律责任,务期周延可行;」可知本法非为创造生命为目的,仅为解决不孕症之夫妻的生殖需求。故本国法律并没有采取允许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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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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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立法例之比较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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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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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立法 德国于1986年在柏林召开第56届德国法律专家大会,基于死亡后之人工生殖所出生之子女,出生后即无法请求父亲照护,侵害子女自然之权利,违反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项之规定,而决议应禁止死后人工生殖。因此,德国于1990年制订「胚胎保护法」第4条即明文禁止死后人工生殖之规定,倘违反该条之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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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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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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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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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自1984年起对有关死后生殖的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法国法律家亦曾于1988年就有关人工生殖议题,进行全国之问卷调查,其中有关死后人工生殖部分,有55%的受访者反对死后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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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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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991年Toulouse大审法院判决死后不得请求返还寄存之精液后,实务上均倾向于禁止死后人工生殖之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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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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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法国伦理咨询委员会于1993年亦提出否定死后工生殖之见解,因此法国1994年制订生命伦理三法中,关于医疗行为并未绝对重视个人自由意思,强调家族关系之社会利益,尖端之医疗科技应与公共秩序相协调,认为人工生殖应以不孕治疗及防止感染为目的,应立法排除死后人工生殖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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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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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法国保健医疗法点L-152条之二为防止单亲家庭子女之出生,明订实施人工生殖必须实施者生存且有同意能力,倘一方死亡,不得实施人工生殖,明文禁止死后的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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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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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立法 瑞士于2000年施行之生殖补助医疗法第3条明确规定人工生殖必须以子女福祉为基本原则,为确保子女福祉之实现,于同法第3条第3项规定人工生殖实施对象限于有婚姻关系之夫妻,同法第三条第四项更明确规定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细胞来源者死亡后,不得利用该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细胞实施人工生殖,明文禁止死后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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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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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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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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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政府制定有关人工生殖之相关法律前,先任命特别调查委员会研究报告,1983年该调查委员会提出报告认为人工受精技术必须夫生存时始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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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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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984年制定之人工受精法虽为明文禁止夫死亡后不得实施人工受精,但同法第2条规定「人工受精,只有在已婚妇女或在形同结婚之状况下与男子永久同居之未婚妇女,于分别得其丈夫或同居人之书面同意后才能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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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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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人工受精之实行需丈夫或同居人之书面同意,倘丈夫或同居人死亡将无法书面同意,故不得在丈夫或同居人死后使用其冷冻精子实施人工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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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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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关体外受精之限制,瑞典在2002年修正体外受精法第6条规定:「为实施体外受精,医师必须选择适合的精子或卵子,不得使用死亡者之精子或卵子实施体外受精」,明确规定不得使用死亡者之生殖细胞实施受精,故瑞典立法禁制死后人工生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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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多数国家明文禁止死后人工生殖,立法禁止死后人工生殖应为合乎潮流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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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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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者在生前的同意权出发 若以死者在死亡后无法行使同意权,同意进行死后人工生殖,来支持反对的立场,在杨凯伟的案例当中,杨凯伟在生前因预先考虑未来传宗接代的心愿,记取孙吉祥一案之教训,预立遗嘱表示愿意死后取精为人工生殖,加上杨凯伟是已婚的状态,是否有遗嘱的表示,就可以在杨凯伟死后取精进行人工生殖? 目前人工生殖法草案并未规范,若生存之配偶一方事先得到死者生前之同意,或者死者以其遗嘱表示其冷冻之精子由其配偶继承或表示希望生存配偶使用其精子为其怀孕生子。我国未来人工生殖法是否应该开放并尊重个人遗嘱之意愿?这从中国人传宗接代之观念看之,似乎无不妥之处。但是依照上述有关子女之利益之说明,子女注定在出生时即无父亲之照护,无法取得婚生性,对死着亦无继承权,此时死者之遗嘱必须退让。 另外,若开放死者可以在遗嘱中表明愿意死后取精为人工生殖,对于其配偶也是生命中一个无法承受之遗愿。虽然是否进行人工生殖死者配偶有自主决定权,但是在中国人传宗接代之观念下,若死者配偶愿意进行,也可能无法见谅于死者之家庭,因此,开放死后遗嘱为人工生殖仅是徒然造成生存配偶一方之困扰注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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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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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类似的案例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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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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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93年6月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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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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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州上诉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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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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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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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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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e先生(下称K)于1991年10月30号自杀,同居人为Hecht小姐(下称H),K与前妻育有一男一女。K在死前到法院作认证,同意由H做为他的遗嘱执行人,并同意H在其死后使用K生前存放在精子银行的精子,也同意H在K死后为K生下K之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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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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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的子女请求法院销毁K之精子,该子女提出两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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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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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出生的子女永远无法知悉父亲为谁,连一点受到传统家庭呵护的机会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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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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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未来出生子女分裂现存的家庭,避免额外增加生存之人情绪上心理上及财务上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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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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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抗辩没有任何遗产及K之小孩是与此一精子有利害关系的,精子亦非为遗产分配的标的,因为H取得精子之法律依据不是生前赠与就是死因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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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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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结论: K之子女提出公共政策不允许H使用K之精子主要理由在于H未婚之情况。法院认为K之子女没有办法提出加州之公共政策禁止H以未婚的状态实施人工受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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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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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一方之自决权 个人自己决定的主张,乃是以能否有「完全自己责任」作为内在前提,亦即,对于影响他人之自己行为无存有完全责任者,其主张应受到限制。基于此点,以死者之精子进行人工生殖之行为,根本难以在理性主义的脉络下得到承认注8。 本案中李幸育并未与孙吉祥结婚,单身的妇女可否施行人工生殖手术,美国有四个州明文规定单身妇女可以实施人工生殖其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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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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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妇女拥有宪法上或自然法上所赋予之生育权,因此以立法方式排除宪法上之权益应为无效。美国最高法院一九七二年在Eisenstadt v. Baird案判决麻萨诸塞州立法限制已婚者方可实施人工生殖是不合宪的。且实施人工生殖有一定之条件,需受医师之监督及资料的保密,在有效的管制下较之不贞之行为更值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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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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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单身妇女实施人工生殖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考虑到子女的扶养问题。但现实情况,许多单亲家庭,在夫妻离婚后,为任监督的一方仍应负担子女之扶养责任。因此,如单身妇女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时,似不必考虑与其有血统联系之捐精人是否应负担扶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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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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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精人为匿名且捐赠资料应予保密的共识下,立法使其成为法律上之父并负担扶养义务,在事实上显不公平且矛盾。基于上述理由,单身女性应可接受人工生殖手术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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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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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来的立法 对于此一问题目前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加以规范,而人工生殖法草案也未直接规范,不过人工生殖法草案第21条规定:「捐赠之生殖细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医疗机构应予销毁: 一、经依第十条规定实施筛检结果不合格。 二、提供受术夫妻完成活产一次。 三、保存逾十年。 受术夫妻之生殖细胞或受术夫妻为实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医疗机构应予销毁: (一)受术妻年满五十岁。 (二)受术夫年满六十岁。 (三)受术夫妻婚姻无效、撤销、离婚或一方死亡。 (四)保存逾十年。 (五)受术夫妻放弃施行人工生殖。 前二项应予销毁之生殖细胞及胚胎,经捐赠人或受术夫妻书面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不论是捐赠精子者或供自己未来使用的提供者,只要精卵提供者死亡,即不得再使用该生殖细胞为人工生殖,且该生殖细胞必须销毁。 因此,若法律因生殖细胞为个人专属,死后无人可以代为决定,则依法律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已经取得的精子,皆因为生殖细胞提供者之本意无法得知而须在死后销毁,则尚未经过个人同意而该个人也已经死亡,自不得死后取精;或者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使用死者所保存之精子为人工生殖注10。 法务部决定在民法亲属编增订「死后认领制度」,明定生父死亡后,私生子女仍可提起认领之诉,且删除现有的请求权时间限制;如此将可落实血统真实原则,保障子女利益,以符合我国认祖归宗的传统民情。现行民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必须证明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事实,由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向生父请求;条文并限定请求权年限,非婚生子女必须自成年后两年内,或生母自子女出生后七年内,若不行使,认领的请求权就消灭。 近年来,民法的认领规定频受挑战。法务部认为,认领趋向「客观事实」主义,尤其是DNA比对可鉴定血亲关系时,法院应根据事实作判断;于是参酌外国立法例子,配合我国情及相关制度,在民法亲属篇中提出修正条文。但是法务部之修法用到李幸育的案件中,仍无法解决该名出生之子女之婚生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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