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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从Marbury V.Madison(1803)一案试析美国宪法上的几项原理问题

一、前言

美国系采三权分立下的总统制国家,在其宪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一项中之规定,确认了三权分立制的意旨,使三权分属三个相异之机构。因此,国会与总统都不能逾越宪法所付予之权能,而为各种政治行为。倘若逾越,而侵犯其他机构权能,或危害国民之自由与权利时,担任裁判之角色者,唯独法院而已。而其终局裁判则为联邦最高法院美国称此为“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易言之,联邦最高法院对政府的政治行为(含联邦及州政府的行政行为,立法行为,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联邦及州政府的司法行为等)是否合宪性争议,扮演最高权威机关之裁判角色。然而,此司法审查制度,并非一蹴可至,立宪之初,及至十三州签署联邦宪法之时,对此制度之意涵与归属,联邦最高法院与合宪性争议问题的终审裁判权均未能明确规定。直到一八O三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Marbury V.Madison一案所作的判决及其理由,才确认了司法审查权的内涵与范围。本于英美法系“先例拘束”的原则,本案成为美国宪政史上关键性的判例。也开启美国宪法中许多理论与原则的先河。因此析论此案,有其特殊的意义。

二、事实

本案起因于美国第二任总统亚当斯(John Adams)与第三任总统僳弗逊(Thomas Jefferson)之纠葛。亚当斯于任满离职之前,提名麦伯瑞(WilliamMarbury)等人担任D.C(华府特区)之治安法院法官,参议院在亚当斯总统任满前一日予以同意此一提名。亚当斯总统随即签署了此一任命案,但未能即时发布人事令。及至新任总统杰弗逊就职立即指示国务卿麦迪逊(James Madison)不予承认前总统之任命案,并撤销此一未经发布之人事令,麦伯瑞因此依据国会一七八九年制定的司法组织法,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令,请求联邦最高法院命令国务卿发布其人事令。

三、系争论点

就案件事实分析本案涉及法理有三:

(一)原告麦伯瑞是否有权接受业经总统签署,但未发布人事令之任命。

(二)就本案性质看,是否得以提出法律救济。

(三)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可以依原告之申请,竟自发布执行令。

四、判决及其理由

本案就前项涉及之三点争论点所做的判决及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麦伯瑞有权接受此一任命案:

盖因人事任命案的生效要件,并非以其是否发布为要件。系争之人事案既经总统提名,参院同意,再经总统签署,则被任命人即得到“法律上被赋予之权”,应予保障。

(二)法院有权审理此案: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将行为之属性区分为政治行为与法律行为二类,而政治行为应由政治过程去解决,个人权利涉及法律明定之义务时,法院得依法受理并提供法律上之救济。就本案而论,原告麦伯瑞既有权接受此一任命,国务卿麦迪逊拒予发布之行为,显然违反法律所课予之义务,系属法律行为,法院应予受理,并寻求适当之救济措施。

(三)联邦最高法院无权依原告之申请竟行发布执行令:

倘若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发布此一执行令,其所依据之法律权源系一七八九年制定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条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向联邦官员发布执行令之权限。然而发布执行令不属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前段所列举事项,该法第十三条显然抵触宪法,任何法令若与宪法抵触,均属无效。

五、本案涉及美国宪法上的几项原理分析

美国宪法史上几项制度与原则,与其说是依据特定宪法条文的规定,毋宁说是由宪法思想和理论来奠定其基础。并经美国法院,尤其是终局地运用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屡于案例中宣示,而臻于确立。

Marbury V.Madison―案中所确定下来的主要准则: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宪法优位性概念的确立,以及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之确立,对美国的宪法理论与实践,有著长远的影响,兹说明如下: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就美国制宪的历史背景与政治现实来看,其立宪制度的根本原理是在防范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与专断,寻求其相互制衡,以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为设计的总方针,因此“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成为美国宪政的根本原则。然而三权分立之下的司法权中,所谓违宪审查制度在立宪之初都未能成形,到1803年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在本案之判决中,宣示联邦最高法院就法律是否合乎宪法或违反宪法,所谓合宪争议性问题有权予以审查,并对违宪法律不予适用之后,本於英美法,“先例拘束”原则,违宪审查权才以“既经确立之事实”之形态形成,而逐渐确立,对美国宪政发展有深远影响。

(二)宪法优位性概念的确立

宪法是根本大法,凡与宪法抵触之法律均属无效,此一基本法理,为世人所共同理解与奉行,亦为法制国家社会之理则。1803年马歇尔在本案之审理中展开了理论之阐述――宪法是高于一般法律的最高法律规范。兹就本案所涉及的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为何抵触宪法以致宣告违宪,马氏的见解所在为何,说明如下:

1、宪法之规定:

① 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联邦司法权及于“关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案件,及基于本宪法,与美国各种法律,及根据美国权力所缔结之条约所发生之案件”。

② 同条项第二款:“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之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于前项所述其他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关於法律与事实上诉审管辖权,但须依国会所定之例外与规则之规定”。

2、国会之立法:

国会依宪法第三条之规定,于一七八九年制定司法组织法,在该法第十三条赋予联邦最高法院向联帮官员发布执行令之权限。

3、争论点:

执行令的性质为何?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是否合宪?法律抵触宪法应如何处理?联邦最高法据此条文究竟有无权限竟自发布执行令?其根本争论点就在于:国会特别立法,排除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项有关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力限制,此一立法是否合宪?

4、马歇尔首席大司法见解:

① 马歇尔认为宪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定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之范围仅及于“关于大使,公使,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时之案件,此一立法旨意任何机关不得以任何手段更改其限制”。

② 至于同条款后段所言,系指除前段所列案件之外,联邦最高法院拥有上诉审管辖权。但国会可另立法,予以改变。换言之,宪法只赋予国会立法可以更动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管辖权之部份。

⑧ 发布执行令(即: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官员、职员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而向该官员,职员发布之司法性裁判,地区法院对此有初审管辖权)不属宪法所列举联邦最高法院初审管辖之事项,因此司法组织法第十三条违宪。

总之,本案以判例形成,确立了宪法优位性―国家最高之法律,任何法令若与宪法抵触均属无效。

(三)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之确立

在阐述执行令之本质时,马歇尔首席大法官肯定此乃法院审查公务员行政行为时,对不正之行政行为受害者,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措施。但他同时提出三点立论:

1、总统及其幕僚首长涉及政治性质之事物不受司法审查之监督。

2、联邦宪法及法律明定属于总统及其幕僚首长行政裁量范围内之事物。不受司法审查之监督。

3、对于联邦宪法或法律明文课予总统及其幕僚首长之法定义务,法院有依法执行上述义务之权力。法院审查特别之法定义务,并未侵犯总统在宪法上之任何行政权能。

本案判决文中如此记载: “……按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政治权能,总统得以自己的裁量权行之,仅以其政治资格向国家负责。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权任命若干官员。……这些官员本此而为的行政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绝非法院可加以审理的”。

又称:“……法院之管辖,仅限于决断有关个人权利事项,至于行政官员本于行政裁量权之职务……法院不能加以审查。其性质上属政治问题,或依宪法或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执掌之问题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本案判决不但在形成违宪审查制度上起了关键性作用,也对法院是否可以审理政治性争议问题起了决定性的前例。考诸美国宪政史、从本案提起“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以来,数百年来,美国法院对司法审查制的自我约制,使得联邦最高法院从不卷入政治斗争的旋涡,无疑地是本案最深远的影响。

参考书目

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美国联邦宪法论 陆润康著   台北:法治建设基金会2001

违宪审查论 李鸿禧著 台北:元照出版社1999

美国宪法与政府权力 史庆璞 台北:三民书局2001

1 Cranch 137.163(1803)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