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例中,该女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都与教育部的一纸通知有关,教育部的通知规定:参加研究生报名的考生,必须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介绍信和该单位的同意盖章,否则不予报名或录取。原单位主要就是依据该通知一次一次阻碍了该女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可是教育部的通知却把公民受教育权中考取研究生报名和被录取的权利配置给了公民所在单位,所以说教育部的规定是违宪的。教育部的规定对《宪法》上的公民的教育权配置存在以下几个宪法问题:一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可否被教育部配置;二是教育部是否有权配置公民的受教育权;三是公民的教育权是否完全不可以被配置;四是公民的受教育权如何被配置;五是教育部的规定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宪法上如何救济。
一 公民的受教育权可否被教育部配置
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享受其它权利�p得以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在我国的《宪法》里把“公民的受教育权”放在其“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里,很明显是把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法理上说,基本权利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是不可以被配置给其他主体的,否则人就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了,只能说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赋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国家�p社会�p团体�p其他人都要承认每一个公民的受教育权,国家机关还负有保护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p种族�p性别�p职业�p财产状况�p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收高等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p社会�p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p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上法律的规定都是为了保证宪法上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p不被侵犯。《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p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p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p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说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宪法上是被作为配置给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和在其他的法律中的为了保证受教育权基本权利不被侵犯的规定是不能被侵犯的,只能是遵守和保证实施,否则就是违宪,所以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为基本权利是不能被教育部随便配置的。
(二)教育部是否有权配置公民的受教育权
国家的权力配置应该有宪法来规定,在我国的《宪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三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p审判机关�p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权力配置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由权力确定权利的配置,并且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确保国家的性质和整个国家机关的运行在宪政的框架内。另外,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解释宪法和制定法律�p解释法律的权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就对宪法的受教育权作了一定程度的配置,它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就是对少年和儿童的受教育权的具体规定,是对特定的受教育主体的受教育权作的具体规定,同时有比宪法的规定附加了更多的义务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权利或权力的配置。这就排除了其他机关包括教育部在内的机关有利用解释宪法的权力配置权利的机会。所以说在我国,有权力对权利进行配置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从法律的制定效力来说,依据《立法法》关于法的位阶的规定,教育部规定在法的范畴内的效力小于宪法�p法律�p行政法规,它应该规定的内容是如何执行上位阶规范性文件,而不得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但是在该案例中,教育部的规定研究生报名需要单位的介绍信和单位的同意的实质上是把公民的受教育权配置给了报名人的单位,公民不能行使自己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必须仰单位的鼻息,该案例中的某女为了行使自己的受教育权不得不离开单位,然而即使这样,原单位仍然利用教育部的规定阻碍了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使,使该女士在宪法上的受教育权成了一纸空文。虽然国家教育部在2002年研究生报名中取销了需要单位介绍信的规定,但是仍然规定需要单位的同意,否则就取消其报名资格或录取资格,故2002年的规定与以前的规定相比仍是换汤不换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使仍然受到外来的影响,教育部的规定仍在阻碍着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使。仍在发挥着权利配置的作用。所以说教育部的规定违反了宪法。另外它也违反了自己的职责,《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各部�p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p决定�p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p指示和规章。”这一规定规制了教育部的职责和权力,超越了它的规制自然就是违宪,由此可以得出教育部没有配置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力。
(三)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否完全不可以被配置
公民的受教育权可以被配置,不过配置的主体同样是《宪法》。《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p社会的�p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是公民行使受教育权的合理的界限。这个界限保证公民的合理的行使自已的权利,同时又不与其他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保证国家�p社会和个人和谐有序的存在和发展。这也符合法理学的“没有无限制的权利”理论。而教育部的规定则完全把公民的受教育权配置给了单位,显然是不合理的,使个人的权利和单位权力失去了张力,使个人的受教育权完全依附于所在单位,甚至使个人的受教育权异化为单位的权力,这是受我国儒家传统文化�p集体主义的影响,轻个人,重集体,甚至完全忽视个人的权利恶果。所以说教育部的规定是对《宪法》第五十一条的曲解,只强调了集体的利益,忽视了个人的权利的行使,使宪法的内涵�p原则和精神发生了变异。所以说是违宪的。
(四)公民的教育权如何被配置
在本案中关于公民的教育权如何被配置的问题涉及到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使和单位的利益的衡量。即如何处理好二者之间关系的合理问题。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某女的受教育权不是义务教育,《高等教育法》也没有规定必须上研究生,某女完全使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需要国家权力干预,她可以与单位就此事达成一个合同,使公民的受教育的权利与单位的利益达到双赢,使个人把自己的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自己既可以为了行使受教育权而放弃一部分从单位得到的利益,也可以为了从单位获得较大利益而放弃受教育权,而如何抉择能使自己的权益最大化,公民自己对“合理”二字理解的最清楚,而完全没有必要国家机关越俎代庖,把公民当成不懂集体利益重要的自私自利的人。这样公民才是在真正意义上行使自己的受教育权,同时又不损害其它的合法利益。而国家机关只是保障个人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不侵害其它的合法利益即可。
(五)教育部的规定侵害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宪法上如何救济
现在我国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一直还没有结论,如何操作也没有定论,故我就不敢抖胆放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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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法律指的是法意义上的法律,不是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