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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日本最高裁判所: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3、4是否违反日本国宪法第82条第1款及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之规定之判决

【译自日本最高裁判所网】

H17.04.14 第一小法廷・判�Q 平成16(あ)1618号 伤害、强奸案

判决日期:2005年4月14日

案件编号:2004(あ)1618号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3、4是否违反日本国宪法第82条第1款及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之规定之判决。

最高法院判决集 卷59第3号文。

案件名称:人身伤害及强奸案

结 果: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审理之结果,驳回。

二审法院:名古屋高院,二审判决日期为2004年6月29日。

判决主旨:

刑事诉讼法第157之3、4不违反日本国宪法第82条第一款及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之规定之判决。

参照:

日本国宪法第82条第一款及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及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3、4之规定:

日本国宪法第37条第1、2款规定: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之公开审判之权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充分之机会以询问所有证人,并有通过强制程序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由此产生之费用由国家支付之。”

日本国宪法第82条第1款规定:“法院之审讯及判决应公开进行之。”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3规定:

“1.讯问证人之时,若认为证人可能因案件之性质、年龄或者生理或者心理上之因素、与被告之关系及其它情况,而被迫面对被告作证,可能感到压力或者内心安宁可能遭受严重之损害(包括下一条第1款规定之情况),且法院认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告与证人双方见面的,法院根据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之建议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二者。但采取措施阻止被告见证人者,须有被告辩护人在场,否则不得为之。

2.讯问证人之时,若认为证人可能因为案件之性质,己之年龄或者生理和心理上之因素、己之名誉及其它相关因素等受影响,法院得根据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之建议,采取措施避免证人与旁听者见面。”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4规定:

“1.讯问下列证人之时,法官得根据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之建议,不安排证人与法官、被告同时出现于法庭之上,通过音像传输设备进行讯问(其它皆从证人出庭之规定)。

(1)刑法第176条起至第178条、第181条、第225条(限于侵害道德或者婚姻之犯罪;此后皆同)、第227条第1款(限于第225条规定之犯罪之帮助犯),第227条第3款(限于侵害道德之犯罪)、第241条第1句规定之犯罪行为之受害者。

(2)儿童福利法(1964年,法164号)第60条第1款或者该法第60第2款关联之第34条第1款第9项、关于雏妓及儿童淫秽物品之处罚及儿童保护之法案(1999年,法52号)规定之犯罪行为之受害者。

(3)其它由于犯罪之性质、年龄和生理及心理之因素、与被告之关系或者其它有关因素,被迫在法官和被告出席之情况下当庭陈述,可能导致压力或者严重损害其内心之安宁者。

2.通过前款规定之手段讯问证人之时,如果法院认为在将来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有可能须再次对同样之事实作同样之陈述,得根据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之建议,以录像设备(必须能同步进行声音及影像之录制,以下同)同时录下讯问时问答之声音与影像,但须征得证人之同意。

3.通过前款规定制作之讯问录像,包括同步之声音与影像,须作为此案审判之记录存于卷宗之中。

主文:

本件上诉案予以驳回。

为此,本判决前170天之拘留计入主刑刑期。

理由:

1. 上诉之辩护律师滨田广道(�I田�诘溃┲髡徘笆鎏蹩钗シ聪芊ā�

其主张刑事诉讼法第157之3、4违反日本国宪法第82条第一款及第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句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3规定,若证人在被告之注视下,可能感到有压力或者其内心安宁遭受严重之损害,且法院认为存在此种可能性并应采取措施避免之,法院得采取措施避免证人看见被告、被告看见证人或者二者之面对面,其目的在于减轻证人之负担。若法院认为证人可能因为案件之性质,己之年龄或者生理和心理上之因素、己之名誉及其它相关因素等受影响,亦可采取措施避免证人与旁听者面对面,其目的亦同。(前述二条或称“防护措施”,)该法第157条之4规定,在讯问证人时,若其为涉性犯罪之受害者,为避免被迫面并回答对法官或者案件之当事人之提问可能给其带来精神上之压力,法官得采取音像传输设备传输影像与声音之方式进行讯问(这种方式可以称为“录像连接方式”, ビデオリンク方式)。

即使是在既定之审判日,由法官下命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录像连接方式讯问证人,避免旁听者与证人面对面之情况下,审判仍然是公开的。因此,这些规定并不违反宪法第82条第1款或者第37条第1款之规定。

同样,在采取防护措施以免被告看到证人之情况下,尽管被告看不到证人但可以听到被告之陈述,也能亲自质问证人。并且,防护措施之采取,须由被告之辩护人在场,辩护律师可以观察证人作陈述时之表现,此不得阻止之。因此,就前述措施之意图而言,被告质问证人之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同样地,在采用录像连接方式之情况下,通过音像传输设备,被告可以同一时间内看见证人并可以听见其陈述,因此被告质问证人的权利也未受到侵害。即使在采用录像连接方式之情况下,被告看不见证人,其亦可以听见证人之陈述,并对其进行质问。尽管此种方式乃是通过音像传输进行之,但是由于有被告辩护人在场,其可以观察证人作陈述之时的表现。因此,被告质问证人之权利亦未受到侵害,本案亦是如此。因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之3和第157条之4未违反宪法第37条第2款第1句之规定。

参照最高法院此前判决:大法庭1950年3月15日 作出的1949(れ)第731号判决,载最高法院判决集第4卷第3号,第355页;大法庭1955年4月6日作出的1949(れ)第1873号判决,载最高法院判决集第4卷第3号,第371页;大法庭1955年4月6日作出的1951(れ)第2518号判决,载最高法院判决集第9卷第4号,第663页;大法庭1956年12月26日作出的1954(あ)第1400号判决,载最高法院判决集第10卷第12号,第1746页;大法庭1958年2月17日作出的1954(秩ち)第1号判决,载最高法院判决集第12卷第2号,第253页。

2. 关于辩护律师及本案上诉被告之其他请求

与此同时,辩护人还主张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而被告上诉之主张除认为上诉法律之规定违宪外,还主张存在纯粹之违法或者事实认定之错误,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5条之规定,此均不足以构成其上诉之理由。

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8条和第181条第1款、《刑法典》第21条,所有的法官一致同意,判决如文。

审理法官:

裁判长:岛田仁朗法官

横尾和子法官

甲斐中辰夫法官

泉德志法官

才口千晴法官

(译者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本站首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