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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青岛考生诉教育部案的宪法分析

案情:青岛两考生参加高考之后,因不满全国高考录取根据地域区别分数线,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教育部,主张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最高院以《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方并未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起诉的目的只是在于引起大家对此问题的注意,至今其目的已经达到。

评述: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是一个典型的宪法问题,其中不仅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涉及到教育部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实质上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平衡问题),之所以在实际中表现为行政诉讼的形式,盖可以归因于我国有效的、具可操作的宪法诉讼机制的空缺。本文仅从理论上分析其中存在的宪法问题。

一、关于受教育权

公民的受教育权系指公民获得教育机会、接受教育的权利,其本质的社会依据在于人自身完善发展的基本需要,在福利国家兴起之后,以《魏玛宪法》为标志,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上得到了确认。受教育权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作为自由权具有消极的属性,即受教育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要求国家、社会的不作为;作为社会权具有积极的属性,即受教育需要有人从事教育活动,要求国家、社会的作为。基于此可以分析受教育权的基本含义包括:首先,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民有接受教育、通过教育来完善自己、发展自己的权利,与此相对国家或社会有提供配置相应资源的义务。其次,受社会经济水平影响,由于教育资源(尤其是高等教育资源)有限,只能保障一部分公民享受完整的教育。因此对于享用稀缺教育资源的受教育权就需要加以更多的限制,即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公民才可以享用这一资源,而这里限定的条件应当是公平、公开、统一、为一般民众所接受的。由此,公民的受教育权转变为满足特定条件即可享受特定教育的权利。

二、关于平等权

平等权是一项原则性的权利,渗透于宪法的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同时,平等也有着多重的歧义,需要一一加以明确。首先,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结果的平等。也就是说,宪法只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而不保障享有权利都会达致同样的结果。其次,平等包括实质上的平等,而不仅仅限于形式上的平等。因为实际中人人生而不平等,每一个人最初的社会起点都是不一样的,而福利国家的基本理念就在于,在最基本的层面上使得人人都享有生存上的保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矫正这一起点上的不平等。这也正是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根本上的理论依托。平等权体现在受教育权中就是:平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平等地享有满足特定条件即可享受特定教育的权利。再次,平等权并不排除合理的差别。因为现实中人们客观地存在着许多差别,如果法律上完全无视这些差别而加以机械的均一化,则反而是不合理的和非现实的。

三、高考区别地区录取的规定有违平等权、受教育权内涵和精神

根据上述我们对于受教育权、平等权的内涵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高考区别地域划定分数线的规定是缺乏合理基础的。

首先,就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作为享受高等教育资源的限定条件而言,这一条件是不公平、不统一、难以为人所接受的。在起点平等难以保障的情况下,法律的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保障人人享有机会上的平等,每个人都应当有同样的机会来改变自身的命运,而根据地域区分划定分数线的做法显然剥夺了相当一部分公民这一机会上的平等,满足同样条件的公民在不同的地区却遭受完全不同的待遇。

其次,这一规定与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的基本理念相违背。原意为保障起点上的相对平等的受教育权,却因为分数线的区分划定而进一步加大了起点上的不公平,在竞争还没有开始的时候,就人为地为不同地域的公民划出了不同的起点。当经济发达、教育水平较高的地区分数线偏低,而经济欠发达、教育水平较低的地区分数线较高的时候,这一规定尤显荒谬。

再次,根据地域区分划定分数线并不属于平等权上所谓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主要的几种类型有:根据年龄、生理、民族差异而采取的合理差别;根据经济上能力以及所得差异而采取的税负合理差别;特定职业主体的特别义务和特别权利限制。教育部依据地域而划定分数线,实质的结果是对不同地域的公民给予了不同的待遇,但很难找到这一差别的合理之处,相反,尤其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的部属院校而言,国家以全国的税收而对其进行补助、扶持,而全国各地的税负是统一的,教育部进行这种依据地域上的不同而划定不同的分数线怎么能说是合理的呢?如果说合理的差别,也是应该在于对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一定的优惠。

再次,各高校并不具有区别地域划定各自分数线的所谓“办校自主权”。当然这里应当进行一定的区分:公立部属院校接受国家财政补助、扶植,原则上自应对全国统一录取、统一划定分数线;公立地方院校接受地方财政补助、扶植,相应的可以在录取时对本地考生予以适当照顾,但是这些学校如果对其他省份之间区别分数线录取也是不尽合理的;私立高校不接受财政补助、扶植、按照市场规律运行,自可以依其自身需要自主地划定其分数线。

最后,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的规定与现行立法相冲突。《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废而拒绝招收。”以上条款直接或间接地确定了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和精神,而根据地域区别划定分数线的规定与这些规定和精神是相违背的。

四、结语

总之,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高考根据地域区别录取制度有违于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规定,有悖于公平、正义的理念,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平等权的侵害,应当尽快地予以废除。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