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媛:主办者取消杨媛的决赛资格,不仅造成了杨媛为参赛而付出的前期投入难以回收,而且意味着其可能因当选洲际小姐而获得的一切荣耀和商业利益等可期待利益因此丧失。对此,主办方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新闻背景 据《中国青年报》7月20日报道,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全国第一个明文规定不得再就个案请示办案的法院。今年3月该院决定,今后该市基层法院除在审理新类型案件中遇到适用法律的共性问题外,一律不得再向上级法院内部请示办案。
■议题一:参加选美大赛可否视为公民的一种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主持人(徐建波 检察日报社编委、法律经济部主任):近来,随着“人造美女”杨媛案的一审落帷,社会越发关注“人造美女”是否有权参加选美大赛问题。在回答此问题前,首先请各位专家从法律上探讨选美比赛中的“参赛”是不是一种权利。
杨建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要确定参加选美大赛是否为公民的一种权利,首先要看法律是否有禁止性规定,其次要看公序良俗等社会文化观念是否允许。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社会文化观念也允许公民参加选美大赛,因而可以确信其是一种权利,但不是现行法律所确认的具体权利(因为法律对此也没有给予肯定性规定)。那么,这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应当说,这属于宪法层面上的自由权,是公民个人自由选择行为方式和决定意思的权利。
阚 林:(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检察官)参加选美比赛既不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来自于合同约定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取决于大赛主办方和参赛选手之间的约定。
林才红:(北京高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公民是否有权参加选美比赛,应当符合二个条件:一是具备主办方向社会公布的参赛资格;二是参加选美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符合了这两个条件,任何一个公民均有平等参加选美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公民参加选美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权不因参赛选手的社会地位、职业、财富以及是否有过整形等不同而区别对待。
■议题二:“人造美女”的称谓是否含有歧视内容,是否侵犯了被称呼人的人格权?
主持人:今天,我们有幸请杨媛来到了我们的研讨现场。现在,请杨媛谈谈自己对这件事情的看法,我想这是社会大众非常关注的。
杨 媛:(本案原告,职业模特)原来我对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大赛是充满信心的,也为此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顺利通过初试和复试后,我满怀希望。然而没料到,主办方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通知我,说我是“人造美女”,并因此取消了我的决赛资格。我当时就觉得被歧视了,心里很痛苦,直到现在,这种伤害还在。我认为这对我的人格尊严造成了重大损害。
杨建顺:“人造美女”这个称谓是否含有歧视内容,不能仅凭个人的情绪和感受来作出判断,而必须根据这个称谓的历史发展和目前的社会文化背景来分析。作为与“自然美女”相对的“人造美女”,是指经过整容等后天加工的美女,准确的说,应该叫 “整容美女”。“人造美女”这个词首先在韩国流行,后来很快风靡中国,目前已经成为对整容美女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呼。并且,用“人造”来修饰“美女”,说明还是“美女”。可见“人造美女”的称谓并无歧视内容,“人造美女”的称谓不会侵犯被称呼人的人格权。
卓泽渊:(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即使“人造美女”一词本身不含有贬低人格的内容,但将其加在一个特定民事主体身上,并以此作为拒绝该民事主体正当行使权利的理由时,这个词就成了行使权利的障碍,具有歧视意味。在这种情况下,对“人造美女”一词的使用就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比如说,“农民”这个词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贬低人格的内容,但若规定“农民不得买宝马车”,此时的“农民”一词就是对农民的一种歧视。主办方以杨媛为“人造美女”而不让其参加决赛,即是对杨媛的歧视。
阚 林:人格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其功能在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在我国,人格权是否受到侵犯,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不能仅凭个人的自我感觉,而必须以社会对他的客观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考虑到社会目前对“人造美女”所持的态度,“人造美女”的称谓并不会引起社会对被称呼人人格的评价降低。
林才红:除非将其放到特定的环境中与其他事物联系起来考察,否则单凭“人造美女”四个字,我们无法说明“人造美女”是褒义词还是贬义词,进而决定是否含有歧视内容。尽管目前社会已经接受了“人造美女”,媒体、整形医院在自己的报道、宣传中也广泛使用了“人造美女”的称呼,但这种使用属于善意的客观使用,不涉及对“人造美女”本身的是非评价,因而不存在歧视。如果出于主观上的恶意而使用“人造美女”的称呼,就存在歧视。这如同你可以说“傻子”瓜子的商标注册人在瓜子生产方面是“傻子”,但你不能说他本人是“傻子”。就本案而言,主办方仅仅因为杨媛是“人造美女”就剥夺了其参加选美的权利,这种歧视是显而易见的。
■议题三:选美大赛主办方拒绝“人造美女”参赛是否合法?
主持人:前面讨论了参加选美比赛是公民的一种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那么,选美大赛主办方拒绝“人造美女”参加选美比赛,是否构成对这种权利的侵害?
阚 林:由于参加选美比赛是一种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意味着,大赛主办方能否拒绝“人造美女”参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主办方在赛前事先规定“人造美女”不得参赛或在报名时予以拒绝,“人造美女”自然无权参赛;如果事先没有禁止,那“人造美女”的报名就是要约,主办方的接受和让其参赛就是承诺。主办方一旦承诺“人造美女”参赛,合同即生效,主办方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和取消其参赛资格。
卓泽渊:就算法律允许主办方可以事先规定“人造美女”不得参赛,那谁来调查选手是不是“人造美女”?如果主办方不拥有调查权,其如何保障所有选手都是自然美女?如果主办方拥有调查权,其又如何与选手的隐私权协调?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妥善处理。就杨媛这起案件来说,由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主办方事先公布的参赛规则以及后来杨媛和天九传媒公司签订的参赛协议都没有关于限制“人造美女”参赛的规定,在杨媛报名参赛获得主办方认可后,双方即成立了一种关于参赛的合同法律关系,杨媛因此获得参赛资格,主办方无权擅自以杨媛系“人造美女”为由拒绝其参赛。
杨建顺:在本案中,尽管主办方没有对杨媛的人格权造成侵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对杨媛的其他权利造成侵害。很显然,如果不是主办方中途取消杨媛参加决赛的资格,杨媛就有夺得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桂冠的机会。所谓机会,意味着不确定性,即杨媛即使参加完了全部赛程,也未必能够夺得桂冠。但“参加不一定得到,不参加肯定得不到”的道理人人皆知。可见,主办者取消杨媛的决赛资格,不仅造成了杨媛为参赛而付出的一切前期投入难以回收,而且意味着其可能因当选洲际小姐而获得的一切荣耀和商业利益等可期待利益因此丧失。对此,主办方应给予一定的赔偿。
杨 媛:天九传媒公司拒绝我参加决赛的一个理由是,“人造美女”参加决赛会对其他没有整形的选手造成不公平。但从以往其他国家举办环球洲际小姐大赛的情况看,主办者不仅允许“人造美女”参赛,而且还曾在2001年将大赛桂冠授予了“人造美女”巴西小姐。如果“人造美女”参赛确实对其他选手构成不公平竞争,那么作为世界上一项成熟的选美大赛,第33届环球洲际小姐大赛的比赛规则应该会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林才红:通过服装、首饰、化妆品来增加自己的美丽程度,与通过整形来增加自己的美丽程度,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唯一的差别就在于:整形是永久性地塑造美,而服装、首饰、化妆品等则是暂时性的。本案中,主办方拒绝“人造美女”参赛的理由是,选美不是比拼整形技术,整过形的选手参加选美会给其他选手造成不公平。那么,经过最优秀的化装师化装的参赛选手是不是也给其他没有经过如此优秀化妆师化妆的选手造成不公平呢?
主持人:刚才专家们提到,在杨媛案件中,主办方擅自取消其决赛资格属于违约行为,但杨媛在一审时是以主办方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起诉的,现法院驳回了这一诉讼请求。那么,杨媛能否在二审中主张追究主办方的违约责任?
阚 林: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不告不理。因为当初杨媛是请求法院追究主办方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所以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去保护她的合同权利,这一点在二审中也不能例外。倘若二审也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她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主办方的违约责任。
■议题四:如何正确看待“人造美女”现象?
主持人:目前,“人造美女”已经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社会现实,有人针砭,也有人颂扬。如何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待“人造美女”现象呢?
林才红:在法治社会,人人有权追求自己的幸福。作为一种能够创造美的方法,美容整形可以成为人们的自由选择和追求。在国外,美容整形业已是一个相当成熟的行业。目前,国内还处在发展阶段,美容整形机构坑害、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在消费者尤其是青少年中也出现了盲目追求美容整容的现象。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加强管理和宣传引导加以解决,但不能因噎废食。
杨建顺:在现代社会,随着人们的价值观不断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国家、社会和个人都应该多几分理解和宽容。有人希望成为“人造美女”或者“人造美男”,只要不会对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是完全自由的一种个人行为,应该被各方面所理解和容纳。“人造美女”可以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可以为其成功创造诸多机会,还可以给其周围的人带来美和愉悦。尽管如此,鉴于目前科学技术还没有发达到可以“随心所欲”地整形的程度,许多整形医疗机构的资质、资格亦存在问题,加之整形需要高昂的费用,选择整形要特别慎重。其实,我们更应该关注和思考“人造美女”现象背后所隐藏的诸如就业、工作、升迁等深层次社会原因,提出相关对策,保障社会各个领域的竞争真正实现公平、公正。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2004-07-26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