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评述:本案是一个关于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比较典型的案例,当然在实践中基本权利互相冲突的表现形式是非常多样化的,而且各种不同的基本权利相冲突所表现出来的特征以及其解决途径也是非常不同的,笔者拟从本案入手讨论言论自由的界限以及其与其它基本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从而对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冲突与平衡能有一个理论上的总括性把握。
一、言论自由概述
言论自由自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首次规定之后,为各国相继效仿,至今言论自由已普遍为各国宪法和法律加以确认。言论自由与其它基本权利一样,其产生首先是用来对抗政府权力,因此其经常与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结合在一起。言论自由从产生开始即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卡多佐法官甚至认为它几乎是所有其他形式自由的源泉及不可缺少的条件,米拉博称之为“没有其存在便不会取得其他自由的自由”。2言论自由已经成为现代民主制的必须,民主社会必须保证公民自由的发表政治观点及传播自己的思想,言论自由对于民主制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性质自不待言,但对言论自由的范畴的理解尚存异议,其大体表现出一种由窄至宽的发展过程。狭义上的言论自由则仅仅限于口头语言表达。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广播、电影、电视、电传、电脑等表达思想的手段日益增多,言论自由的范畴逐渐扩大,人们现在倾向于从最广义上理解言论自由,即与表达自由,或称表现自由、意见自由等同畴。而在国际人权法上,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也几乎是相同概念,以《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为代表,其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保持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关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并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3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以书面、印刷等形式出现的书面语言表达以及以广播、电视、电影等形式出现口头语言表达均应包含在言论自由的范畴之内。从本案来看,笔者认为言论自由主要受到三方面的限制,即法治原则的限制、公共利益的限制以及其它基本权利的限制。
二、法治原则的限制
纵使最极端的自由主义者,不管是自然权利论者还是功利主义论者都要承认自由和权利不是绝对的,总是要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平等原则,人们在资产阶级革命伊始即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体制的口号,平等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区别于封建君主专制社会的标志之一,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出发点。因此人们享有的自由理应是一种平等的自由,从每个独立的个体的角度来说,自由意味着不受任何拘束,然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平等主体之间享有的同等的自由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因此处于社会中的个体行使其自由不能妨碍其它平等主体行使其自由,即自由只能为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而平等对自由的限制是为了在社会中实现普遍的自由。因此,普遍自由的第一个条件就是一定程度的普遍限制,法律对于自由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只有法律才能实现这种平等的普遍的限制。洛克就认为:处于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是要有一个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为社会的一切成员共同遵守。4也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5。因此,任何自由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这种限制内含的是法治社会平等原则的要求。这也就构成了言论自由要受到法律限制,必须具有合法性的理论基础。
欧洲人权法院早在“The Sunday Times”的判决中已经初步奠定了合法性标准的基础,此后不断得到提炼和概括,目前而言,这一标准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限制行为在国内法中有根据;2、该法律可为公众获知;3、该法律制定得足够准确;4、该法律为防止任意限制提供了有效保障。在本案中,爱尔兰在宪法修正案第40条中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然从这项法律规定来看,爱尔兰政府并没有明确禁止向孕妇提供此类信息,也未明确是否禁止阅读刊有此类信息的期刊或限制其他对胎儿生命构成“威胁”的活动,如到国外堕胎。因此,欧洲人权法院也肯定了爱尔兰宪法修正案第40条的规定并不能使申诉人(即公司、中心)应该预见其提供的咨询服务会违反爱尔兰法律而本案中的公司及中心都只是为孕妇提供国外有关医院的堕胎技术和设施的信息和资料,其含义不是特别精确。但欧洲人权法院考虑到爱尔兰法律普遍为胎儿提供的高度保护,以及爱尔兰法院把他们当作宪法权利保护者的解释方式,法院认为再有适当的法律咨询的条件下,申诉人应能预见可能会他们提起诉讼,因此该项限制是“依法律所规定的”。6
三、公共利益的限制――言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界限
以上主要探讨了在现代法治社会,自由和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然而法律对于自由和权利应予以那些方面的限制以及予以多大程度上的限制却有待于商榷。笔者认为从原则意义上来考量,法律应从两方面对自由和权利予以限制,一方面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去考虑,这实质上反映的是自由、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和协调的问题;另一方面是从自由与自由、权利与权利冲突与协调的角度去考虑对自由和权利进行限制。这是两条原则上的限制,而根据不同的自由和权利,其限制的内容和程度也会相应的变化,在此笔者仅以言论自由为例进行分析。
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试图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达到一种平衡,传统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是用来对抗政府的公权力,而言论自由亦不例外。当时有学者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认为言论自由实质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与自治的权力,即那些涉及到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同意且与公益有关的公共问题的“政治性言论”(公言论),因此,这种言论是不可限制的;相反,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则无此特权。此种关于言论自由的绝对主义论产生一定的影响作用,道格拉斯法官认为:“第一修正案的表达方式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不可限制。因此相比其他公民权利,言论自由享有一种优先的地位。”7笔者认为: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有一定的意义,但“公言论”并非一定是完全针对国家权力,其往往同时相伴随着侵犯公民的权利,而“私言论”亦往往会影响公共利益。而其主张的“政治性言论”不受限制更不足取,“政治性言论”虽然应该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但其必须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正如西塞罗所说的“公益优于私益”,公共利益理应成为言论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的界限。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在1919年的“申克诉美国案”中首次确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原则,后来由布兰代斯大法官加以补充。霍尔姆斯指出:“当所使用的语言在特定情形下,其性质足以产生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极大恶果时”,可以惩罚此种言论,布兰代斯大法官补充道:“除非坏事的发生迫在眉睫,根本无机会充分讨论就可能来临,否则不能认为言论而引起的危险是明显而即刻的”。8这种标准实际只在保护美国社会的公共利益,虽然此种标准被批评为不明确也不够具体,但总算给出了一个关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大概的标准。在德国,最初发展起来的关于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是法律保留原则,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以法律方得为之。然而法律保留原则是涉及限制基本权利的执行工具的制度――即必须以法律来限制,但仍然没有解决宪法应该是为了何种目的来限制人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即公共利益的问题。而要解决此问题则须借助比例原则,所谓宪法的比例原则问题,就是讨论一个涉及人权的公权力,其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有无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问题。比例原则包括了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原则,即指一个法律的手段所能达到的目的;必要性原则,即指在妥当性原则已经获得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的方式当中。必须选择予以人民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因此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均衡原则,是指虽然一个措施是达到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以予以人民过度的负担,此种原则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方式,衡量目的与人民权利的损失两者有无成比例,而这种利益的衡量便必须以宪法内的价值秩序来判断,则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当抽象性及弹性了。9因此,公共利益概念的最大特色表现在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上且极具抽象性,公益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出现新的内容,而且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对公益概念的理解也同样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公益的内容应该由各国的立法者依照严格的程序来加以规定,并且立法者应该严格遵从宪法所确定的价值体系,将宪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确定公益内容的首要考虑因素,同时充分注意社会价值的变迁所引起的有关公益的内涵及特征的变化,相信这样可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公益概念的抽象性。
当然在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言论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而是涉及到与一种公民权利即胎儿生命权的冲突。但是要讨论言论自由的界限,必须对这一部分进行探讨,国家权力一旦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即为最严厉的限制,必须对此限制加以严格的限制。
四、其它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言论自由与其它基本权利的界限
由于上文提到的法治社会的平等原则,以及随着宪法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兴起,使公民在私法领域内直接引用基本权利条款来对抗另一方的基本权利成为可能,同时由于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效力等级,因而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基本权利冲突的现象,而如何解决这些同在宪法中规定的且具有同等价值的基本权利冲突的问题,已显得相当重要也相当棘手,基本权利也不再仅仅扮演对抗政府公权力侵犯的角色。而作为基本权利之一的言论自由,除与本案的胎儿生命权相冲突以外,还与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极易产生冲突。
(一)、言论自由与胎儿生命权
与其他基本权利相比,生命权是为各国宪法及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益,是基本人权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规定生命权是绝对不能克减和限制的。然而各国在对胎儿生命权的态度上却不尽相同。这缘于各国对胎儿是否属于真正的“人”的看法不同,然而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一个医学上的问题,在更深层面上还涉及到社会普遍的道德理念和伦理判断,最终导致各国法律对胎儿权利规定的不同。爱尔兰就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胎儿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的极度重视正是对爱尔兰人关于生命的深刻的道德价值的反应。1983年爱尔兰曾为此进行全民公决,绝大多数人都是对堕胎持反对意见。爱尔兰宪法第40条第3项第3款规定:国家承认未出生儿童的生命权,并对母亲的生命权予以同等尊重,国家以法律上的尊重对此加以保障,并以事实上的法律规定加以保护和证明。爱尔兰在宪法当中明确规定了胎儿生命权。而胎儿生命权与堕胎自由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对一方的保护必然导致对另一方面的侵害。堕胎自由与胎儿生命权的针锋相对导致了西方社会旷日持久的争论不休,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先决性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上述自由的行使既然带有责任和义务得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约束。”根据此项规定,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除了上述的“合法性”标准外,还同时应用了“合目的性”的标准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对言论自由限制的目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为公共利益,包括维护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等;二为私人利益,即非公共的个人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保障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等;三为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这类目的兼具公私利益,因为司法权威和公正不仅关涉国家公权,也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爱尔兰政府认为限制是为了保护胎儿的权利,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防止犯罪,因此具有合法的目的。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爱尔兰法律并没有规定到国外堕胎和提供这方面的咨询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存在防止犯罪的问题,但是,爱尔兰法律为胎儿的生命权提供保护无疑是建立在有关生命的深刻的道德价值的基础上的,这一道德基础可以从1983年全民公决中绝大多数爱尔兰人反对堕胎的事实中得到反映,因此,这项限制包含了合法的目的。这样,争论的焦点最后集中在爱尔兰最高法院的禁令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须的”这一标准上,或者具体的说,此禁令与所追求的目的是否相称。欧洲人权法院首先指出,本案要解决的唯一问题是爱尔兰有关当局所作的有争议的限制措施在民主社会中的必要性问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同样适用于使国家或任何一部分人感受到冒犯、震惊或不安的“信息”或“思想”,这些思想和信息是民主社会中多元化、宽容或容忍异己的要求,没有这些,“民主社会就不复存在”。而法院也同时注意到爱尔兰最高法院的禁令是绝对的,它“永久”的禁止向孕妇提供有关国外堕胎设施的信息,而不考虑他们的年龄、身体状况或者中止妊娠请求咨询的原因,仅就以上的事实可以断定,爱尔兰法院的限制范围太宽,与合法目的不相适应。此外,法院认为,申诉人所从事的咨询业务中,既没有倡导堕胎,也未鼓励孕妇堕胎,其与剥夺胎儿生命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禁止申诉人的咨询也不能阻止孕妇通过其它媒体获得堕胎的信息。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爱尔兰法院的裁决构成对第10条的违反。10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言论自由与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并不是以一种直接的方式出现的,而是表现为以一种提供堕胎信息的咨询的方式间接侵害到胎儿的生命权,欧洲人权法院最终通过“三个标准”认定爱尔兰法院对于此种咨询的禁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事实上,欧洲人权法院在此案中运用的方法与上文所提到的“比例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比例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上,适用于对基本权利限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考量上,而且亦可以适用于基本权利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然而,我们应当看到,由于本案中胎儿生命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并不存在着直接的冲突,所以不存在对两种权利互相比较,进行权衡的情况,这是本案所未及之所在,笔者将在下文中讨论言论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直接冲突的情况,并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试图解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爱尔兰法院的禁令,同时是对孕妇知情权的侵犯,虽然,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运用这一点。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应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知情权是与言论自由相生相长、相辅相成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虽然世界各国鲜有“知情权”字样的宪法或法律规定,但从许多言论自由的规定当中都可以推导出知情权的宪法保护内蕴。如上述《欧洲人权公约》不仅规定了传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也规定了接受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言论自由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不仅仅强调“说”的权利,而且要强调“知”的权利。本案中,公司和中心向孕妇提供国外有关堕胎的信息,是公司和中心言论自由的表现,而孕妇同时享有接受其渴望获知的信息的知情权。爱尔兰最高法院判决禁止公司和中心及其雇员、代理人为爱尔兰的孕妇提供有关医院资料并与之联系,无疑是对公司和中心言论自由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孕妇发知情权。爱尔兰政府并不否认其行为实质上是构成了对他们权利的侵犯,但爱尔兰政府认为这种侵犯和干预是合法且必要的,因为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可能不受限制,而爱尔兰政府正是基于一定利益的考虑――胎儿生命权的保护,显而易见,在胎儿生命权和堕胎自由甚至与堕胎相关的言论自由以及知情权之间,爱尔兰政府坚持自己的道德基础判断,胎儿生命权成为高于这些权利的国家利益,也成为限制这些权利的基本利益。爱尔兰最高法院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法,但是,由于言论自由对一个民主国家的重要性而言,其限制是严谨而慎密的,在其不是与胎儿生命权直接冲突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利益衡量”的方法,同时也要考虑欧洲人权法院所采用的三个标准。
(二)、言论自由与隐私权
至此,此案已经可以告一段落,然而笔者对此案的思考并不仅仅停留于此。在本案中同时还涉及到另一项基本权利――堕胎自由,虽然本案中言论自由并没有与其产生冲突,甚至开门公司的言论是在帮助爱尔兰的孕妇实现关于堕胎的知情权,然而言论自由在实施此种帮助的同时,也极容易对这种自由特别是对隐藏在其背后的隐私权造成侵害。
提到堕胎自由与隐私权,不能不提到美国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Blackmun在罗伊案的判决中代表多数发表了意见,他认为堕胎自由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隐私权的范畴,应该受到宪法保障,任何法律侵害妇女的该项自由均可能构成违宪而导致无效。“隐私权的广泛性足以涵盖妇女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妊娠的权利”。11 虽然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没有关于隐私权的任何确切规定,但是Blackmun大法官认为“无论是权利法案提供的特定保障,第九修正案确认的‘人民保留的权利’,还是第14修正案确认的、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都隐含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12此外,宪法不仅保护宪法当中明确规定的权利,也保护宪法当中没有规定的权利,这已经成为一个原则。笔者认为:基本权利的重要特征之一当然是由宪法赋予的并加以规定,以显示基本权利对公民的重要性但是,社会总在进行不断的变迁,随着社会的变迁,某项权利会变得越来越不可或缺,这就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来加以补充,隐私权就是典型的例子,在各种各样的大众传媒出现之前,人们就算对别人的隐私有足够的兴趣,但却缺乏必要的手段,因此,隐私权显得不是那么迫切,但当大众传媒出现之后,人们要保留自己的隐私显得非常困难,此时,隐私权非常之必要了,必须列入基本权利的范畴。笔者同意隐私权的基本含义就是个人对私生活范围内的事情享有自主决定权以及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干涉权,13堕胎自由源于生育自主权,意即妇女享有自主决定是否生育孩子的权利,同生育权一样,堕胎自由也应该属于隐私权。隐私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是指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由此可以将公众任务和政治人物排除在外)的而不愿他人知悉或者受他人干涉的私事。同时,个人有公开自己私领域秘密的自由,而个人一旦公开自己私领域的秘密,即愿意将之告与他人,私不再隐,也就不再将其称为隐私。当然,个人也可以选择公开的对象,而对于其不愿公开的那部分人而言,则仍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因此,隐私权相应的即表现为公民有保留自己的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秘密不为其他人知晓的权利。因此,隐私权可以理解为一种消极权利。而言论自由则表现为一种通过一定的载体将某种言论发表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自由。因此,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不可避免。众所周知,隐私既然不愿为人所知,则隐私一旦被揭晓,必然会给隐私权人造成实际损害,所以有关隐私的定义中实际已经给出了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界限,即言论自由不能侵入到公民的所意欲保留的自身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秘密,除非此私事被足够证据证明与公共利益有关。有学者,提出合理公共兴趣的原则,笔者认为并不足取,每个人都有想了解别人隐私的欲望,同时又都不愿意自己的隐私为众人皆知,而关于隐私的定义实已达到个人所能保留的私生活秘密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人们对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不影响公共利益的私人秘密的兴趣,无论如何,我们不能说它是合理的。在此,笔者试图总结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界限的几点标准:一为公共利益标准;二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之私生活标准;三为隐私权人同意标准;四为注意公众人物及政治任务特殊性的标准。
(三)、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
所谓名誉是指一种个人尊严与社会评价的结合,而名誉权即指公民有保证自己的个人尊严受到客观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往往与隐私权以及肖像权等人格权发生竞合,言论自由往往在侵犯个人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同时,造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犯。所谓权利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并列于同一权利人时,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此两个以上的权利,如演说家在集会场合中,不但可以主张意见发表自由,而且可以主张集会自由。1994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贾桂花诉青年电影制片厂一案,比较具有典型意义。青年电影制片厂在拍摄《秋菊打官司》一片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大约4秒左右,而贾桂花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结果贾氏在电影公映后,遭到周围熟人的百般嘲笑,其子亦难幸免,使贾氏遭受了很大的痛苦,不得已提起上诉。此案一审法院判决贾氏败诉,并有学者以言论自由对民主社会的重要性为理由对本案进行了辩护。14笔者在此无意去否认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只想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本案做一分析,并希望通过分析此案,能够对此种类型冲突的解决提供一种制度上的解决办法。所谓“利益均衡”的方法,其源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庞德注意倒人们的利益之间存在重叠或冲突,要解决这种冲突,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15此案中,我们注意到此案中,制片厂通过侵犯贾氏的肖像权实际上对贾氏的名誉权在客观造成了很大的侵害,使之在周围人当中落下了“长的那样,还相当明星”这种不够客观的社会评价。相反,让我们再关注一下如果对本案中言论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这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因为,有人抬出了“公共利益”这一挡箭牌,认为如果判此种摄影行为侵权的话,以后电影就没有办法拍了,是这样子的么?笔者认为,首先此种侵权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只要制片厂剪掉此四秒钟即可,而此四秒钟不会影响到影片的整体艺术效果;其次,可能有人会担心此风一开,以后拍摄电影无法开展下去,笔者在此假设如果贾氏没有上述的生理缺陷的话,而仅仅以侵犯肖像权提起诉讼的话,笔者会毫不犹豫的倾向于保护言论自由,这同样是一个利益的衡量问题,制片厂对于90分钟长的影片完全可以负担起这种注意义务,而没有必要在拍摄群众演员时非要找一个生理有缺陷的人来拍,非要去侵犯他的名誉权。因此,通过此种利益衡量,笔者认为此案应该对贾氏的名誉权加以保护。
小结: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终于可以对言论自由在与其它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言论自由应该受到何种限制做一总结,简言之,即通过比例原则加利益衡量的方法加以解决,这也同样适用于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因为宪法或法律对这两种权利都加以保护,这些冲突的权利都能从宪法或法律中找到根据,因此,在保护那种权利上就出现了冲突。基本权利发生冲突同样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在衡量保护那一种权利更符合公共利益时,比例原则中的三个次要概念:妥当性、必要性以及均衡原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而在两种冲突的基本权利之间进行取舍时,就要考虑利益均衡的方法,德国联邦法院采用了相似的方法即“视情况而定的法益衡量”来解决基本权利的冲突问题,也就是以“具体案件中的法益衡量”来决定争议案件中相冲突的基本权利那一个应处于优先地位,此种方法并非排除某一个基本权利,而是试图平衡基本权利之间的对立,因此,又称为“最小调和原则”。比例原则及利益均衡原则都将制度性保证与个案问题的解决很好的结合在一起,其结合在一起适用于解决基本权利的冲突,不仅在制度上提供了一种解决办法,而且又具有非常大的弹性,能够很好的适应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毕竟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永远不会存在一种一劳永逸的确定的标准,个案与个案的情况差别很大,因此,在适用这两个原则同时,必须对整个社会的现实以及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并辅以哲学上的思量才可能使整个基本权利体系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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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本案是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案件,所以本文主要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并且为了叙述的方便,以下行文均将本案简称为“开门公司案”。
2 转引自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3 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页。
4 转引自【英】霍不豪斯著:《自由主义》,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页。
5 转引自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8页。
6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448页。
7 参见候健著:《舆论监督与名誉权的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
――71页。
8 参见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9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372页。
10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48――451页。
11 李树忠、焦洪昌主编:《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12 同上
13参见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85页。
14李树忠、焦洪昌主编:《宪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290页。
15 庞德著:《法理学》第3卷,第327――328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5页。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