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
――彷徨于英国的连体人手术分离案
柳建龙*
【内容概要】本文试图通过对2000年发生在英国的一起牺牲式的“连体人分离手术案”进行分析,对三种不同的观点提出批判,明确一点,即尽管法律规定的种种权利都有各自的边界,但这种边界是并非绝对排外的,因此,在特定情况下,权利冲突是确实存在的。在本案中,由于生命权的双重性,一方面要求国家保护Mary的权利,使之免受外来的侵犯,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负有积极救助Jodie,保障其生命权的实现的义务。当连体姐妹的这两个权利发生冲突之时,宪法或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据以做出判断。但是,基于基本权利的请求权性质要求,法院应当做出判断,这种判断是基于当下连体姐妹的健康情况和当下的医学技术的发达水平,为实现连体姐妹的最佳利益而作出的。
【关 键 词】生命权 宪政 平等 权利冲突
这些年来,随着环境以及各种因素的变化,“连体人”这一词频频地冲击着我们的视觉和听觉、拨动着我们的神经,但是,除了好奇之外,其并未引起国人更多的思考,尤其是从理论的角度予以思考和探讨更是少之又少。然而,我认为对此予以探讨十分有必要,因为连体人的出生率大概在于1/250, 000-1/80,000-之间[①],可谓相当高。且这些年来,随着环境的恶化,其出生频率渐呈上升之势。由于其中的部分连体婴儿,都可能存在一方生理机能不健全的问题[②],必须实施分离手术方能保全一方,否则,则只能任由双方一起消逝。但实施分离手术的风险相当大,其可能导致连体婴儿较弱的一方死亡,甚至双方的死亡。在我国法制建设初期,这一领域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故虽有连体人分离的事实,但并未得到应有的讨论。[③]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展开,权利意识的提升,如何处理连体人分离手术,尤其是牺牲一方以保全另一方的牺牲手术(Sacrifice Surgery)无疑是值得探讨的。另外,厘清这类存在的诸多争议,还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明确父母之亲权之未成年子女治疗的处分权及其界限,以及生命权的范围与界限,从而,在诸如堕胎、安乐死等问题上作更进一步的研究。为此本文将以英国的一个连体人手术分离案展开探讨。
上面的这个案子过去有些时候了,而且英国也有了确定生效的判决,那么,为什么要讨论这个问题呢?那是因为关于这次法院的判决的争论还远远没有结束。《医生道德通报》的编辑理查德·尼尔逊表示,法院的这个判决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
这个案子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是否存在着生命权冲突:一方是以Jodie和Mary的父母,或者理查德·尼尔逊为代表的,主张姐妹两各自有了独立的生命权,法院无权为了挽救一个人(Jodie)的生命而牺牲另外一个人(Mary)的生命,故而法院不能甚至无权就此作出判决;另一方就是法院,或者
(一) 第一种观点正确吗?
本案中Jodie和Mary的父母,或者理查德·尼尔逊主张姐妹俩各有独立的生命权,这一点在以后的证明中,我们会发现其并没有什么问题。
所谓生命权,自近代社会以来,便与自由权、财产权共同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自由权体系。[⑨]就其本身而言,生命权是完整的价值体系。通常由四种具体权利组成:一是防御权,即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即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⑩]但是,什么意义上的人享有生命权呢?这就是解决本案的第一个关键问题。只有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才能根据相应的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论。而要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地,有必要提及另外两个个长久以来已经存在争论的问题――“堕胎”和“安乐死”问题。为什么要提及这两个问题呢?因为关于生命权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着这两个争议展开的。
而要在这些争论中认定一些“真理”以为解决系争案件的答案,一样是殊为不易的,因为对于这些争论,“每个人似乎对于正确的答案都有自己的见解。”――但,即使这些答案是如此的令人难以捉摸和不确定,即使宪法中对之没有明文的规定,即使无论是哪个最高法院的法官或者是任何从某市电话黄皮书里面随机选出的市民,对于这一问题,他们一样都一无所知。但是,面对如此独一无二的问题,我们不能躲在父母和医生双方的争论之后一声不吭,它必须作出决策以维护孩子的利益。总而言之,无论作成此类决定是如何的困难,我们无可避免地,要带着只有一个正确的答案,而这答案正是法院所给的那个答案的确信去作成最后的决定。我们必须确信宪法不是一把“漏雨的伞”。
然而,就我国而言,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尚未充分展开,因此,很难给我们提供相应的有参考价值的信息;但就堕胎问题而言,我国婚姻法赋予妇女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生育权,即妇女可以就是否“堕胎”自主决定,因为我国承认“人”之为人的标准,是胎儿脱离母体后是活体。只有作为独立活体或者曾经是独立的活体的,才成为法律上意义的人。此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法律中关于“人”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可以被用来支持Jodie和Mary的父母和理查德·尼尔逊的观点的,即Jodie和Mary各具有完整独立的生命权。
至于国外,有关“堕胎”和“安乐死”的争议早就存在,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这种争议已经得到法学界比较广泛和充分的讨论,因而其中可以为解决本案提供更多的理论上和经验上的参考。就“堕胎”而言,虽然“堕胎”自由作为妇女运动长期以来争取的一项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较之之前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就总体而言,应当说在妇女权益保障得到加强的同时,另一方面对胎儿的权利的关注也随之增加。因为人的产生本身就是一个连续不可分割的过程,即人类自身的生产过程不仅包括受精(包括性行为和非性行为),以及妊娠,生产这样的几个阶段。在保护人的同时,不应该也不能够忽视独立之人产生之前的各个阶段,因为,如果这些得不到相应的保障,那么人的存在也就受到了极大的威胁。故而,再探讨生命权之前,首先必须明确生命权所欲保护之对象――生命――的自然属性,明确生命在自然过程中并非是一个可以任意截取的,而是一个统一、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明白为什么美国在罗伊一案中判决,尽管最后肯定了妇女的“堕胎”自由权利,但是,还不得不将这种权利限定在妊娠期的前几个月。而此后,尽管最高法院曾经多次试图改变罗伊一案判决,但最终还是未能完全脱离或者推翻这一判决。此外,我们也更能理解遗产分割中的“胎儿必留份”为什么是对即将到来的人的权利的保障,同时也表明了既存者对于尚未降临的人的责任,而这行为本身源自于人作为动物延续物种的需要,同时也是文化进化过程中所发展出来的对生命的尊敬。而进而言之,这也有助于我们明确这么一点宪法学或者法学上的生命价值的认定并非凭空而生的,而是深深地立足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之上的。而就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而言,生命始于受精,孕育于胚胎,而成于生产,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因此,就本案而言,尽管如果不对Jodie和Mary实施分离手术,她们将很快地死去,但是她们具有生命权利却是宪法在她们还未出生时就赋予她们的,遑论她们出生之后还是活体,其生命权当然地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因为作为公民,她们是作为国家组成部分而存在的,国家有义务平等地保障它的每个公民的生命权。而国家如果对其公民的保护带有歧视性,那么,无疑这个国家是不正义的;如果甚至不去履行其平等地保障每个公民的生命权,那么,这样的国家是更不正义的,这时候的国家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意义。因而,就本案而言,Jodie和Mary不仅有权获取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而且国家在保护两人的生命权之时不得带有任何的歧视性,即对一方的保护不能高于或者低于另一方,也不得高于或者低于任何其他人。而这也就是本案存在着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即Mary和Jodie的生命权是相互独立而且平等,而“实施分离手术”必然地危及另一方的生命权,这时,权利的冲突不仅是可想象的,也是现实存在的。这一冲突笔者将在以后的论证中试着予以解决。
就安乐死而言,在更多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指本人对自己的生命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而这看起来似乎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但是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比如植物人的近亲属申请为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对于解决本案,就具有相对的意义。其主要涉及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他人是否有权就他人的生命权作出相应的处分;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他人的申请而准许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其依据是什么。而这两个问题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人对他人的生命是否享有处分权,这里的他人包括植物人的近亲属以及国家。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在欧美都已经先后出现过,目前普遍的做法是根据被申请人在此前是否有相应的表示而作出判决。至于未成年人,如果其确无苏醒的希望,其父母也可以代理其申请实施安乐死。即司法实践上,实际上肯定了他人有限的处分权。但是这一处分权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即在可预计的将来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人类医学的发展无法改变被申请人肉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巨大痛苦。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结束病人(植物人)的痛苦,使其生命和尊严受到相应的尊重,才得实施“安乐死”。而就本案而言,当时的医学已经可以准确地估计连体女婴可存活的期限,即预计他们死亡的时间,而且在在俩姐妹死亡之前,现有的医学技术无法也不可能发达致足以同时挽救两个人的生命。因此,若是在任何手段都无法同时挽救俩姐妹,甚至其中的一个时,其父母无疑可以主张不得对他们的孩子实施分离手术,因为实施分离手术增加他们的孩子临死前的痛苦,而这是非为姐妹俩之利益的,故而为了他们孩子的利益他们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必须进行分离手术”的判决,从而使得姐妹俩能够自然死亡,以维持其作为“人”的起码尊严。但是,问题在于,尽管目前,甚至在可预计的将来,虽然无法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但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有办法且能够挽救其中一人的生命,那么,该如何在“实施分离手术”或任由二者都死亡中作出选择呢?这就必须明确一点,生命权不仅仅具有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其还具有法律属性,尤其是作为宪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另外也必须明确,生命权不仅仅是排除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在相当程度上,它也是一项要求国家积极地予以保障的权利,并且任何一个国家都负有宪法上的保护公民生命权利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则“孩子不仅仅是父母的子女,一旦出生之后,其即与这个社会发生联系,与他/她的国家发生联系,他/她对这个国家即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同样,他/她也享有法律赋予其的各种权利,这其中包括要求国家对之进行保护的权利”。这一点,不因为其在宪法中是否予以明文规定而受影响。正是因为如此,当关于是否实施分离手术的这一争议一旦诉请法院予以解决,那么,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救济者,法院就必须依法作出判断。但是本案又无直接法律的依据,因此,法官就应当根据立法意图作出相应的判断。在这个案子中,就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比较。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目前以及将来可与见的相对的一段时期内(即姐妹俩最长的存活期限内,不超过一年),不可能有任何的办法足以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若依照其父母或者理查德·尼尔逊,以及红衣主教的主张,那么其结果就是姐妹俩的必然死亡;按照姐妹俩的主治医生的建议,对她们实施分离手术,其结果是姐姐Jodie可以存活下来,妹妹Mary必然死亡。此时由于姐妹俩尚为无行为能力人,因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为其利益代她们为相应的行为。但是,在这个案子中,显然二人的父母为她们所作的选择却是一个最差的选择,即其结果为姐妹俩的共同死亡。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其父母的主张。那么,法院如何可以支持姐妹俩主治医生的主张呢?这主要基于这样几点:一是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在穷尽了其他救治手段后作出的,其符合医生“救死扶伤”的基本医德;二是这样做实际上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俩姐妹的生命权利益;三是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也是最为基本的法律义务,是法律正义的最低体现。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必须进行分离手术”,而不支持其父母的主张。
(二) 对第二种观点的批判
那么,Mary生命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是否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呢?这无疑是一个严肃而且复杂的问题。首先,不妨让我们来看一下
此外,在探讨生命权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时,我们不应当也不能忽视人的尊严在这一判断中所起的作用,因为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是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人的尊严与价值的内涵是在人类文化长期发展和沉淀中形成的,其有赖于人们的共识。生命权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重要内涵之一,其完整性和独立性的标准的判断标准必须是基于人们的共识,而长期以来的有关于堕胎和安乐死的争论中,无疑就表明了人们的这样一种观点生命的完整性和独立性是不以其生理的独立性和完备性高低作为其判断的标准。
故而在本案中,Mary不仅具有独立完整的生命权,与此同时,她有权获得宪法和法律对于其生命权的平等保护。也就是说,在本案中,生命权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的,而非
至
(三) 第三种观点对么?
关于第三个观点,实际上(二)的论证大致与之相似,但是为什么又要提这样的一个疑问呢?笔者认为在对待本案时,我们必须排斥这样一种观点,即仅仅对其结果做一种简单的得失的比较进而得出结论,即功利主义态度。这是因为,生命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纯粹的功利主义态度,企图将人的生命权的价值以及人的尊严量化,并进一步比较,从而得出某一人的生命权的价值或尊严高于另一人,并作出相应的取舍,而这一方面不仅违背了宪政的平等精神,另外也是对生命价值的一种亵渎,因为生命本事无价的,其并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并非仅仅是一种个人就其人身完整性和自我支配的权利,除了自然的属性之外,它还明显地具有了社会属性,这是生命权的价值同时具有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这种价值通过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尊严和价值予以体现。总而言之对于某个人生命权价值的忽视,同时也就是对自己,甚至是对整个人类的生命权的价值的亵渎,也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极不尊重的表现。因而,在对待第三种观点时,必须坚持这么一点,这种利益衡量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而做出的取舍。就本案而言,具体指的是:
1.根据现在的医学技术水平可以准确地预计,如果不对姐妹俩实施分离手术,那么,在不远的将来,不超过3至6个月,她们必然会死亡;
2.现在的医学技术不能够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且在可预计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段时间应该大于姐妹俩可能存活的最大期限),医学技术不可能发达至足以同时挽救姐妹俩的生命;
3.实施分离手术,是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救治方案,即穷尽其他救治方案的情况下所做的一种选择;
4.分离手术存的可行性经过严格的论证,即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姐妹俩的利益。
总而言之,在本案中权利冲突是现实存在的。其并不是
而就生命权而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由此带来的幸福的同时,生命权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要求要求我们对作为根本法的价值的基础和核心的生命权予以更多的关注。在面对其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时,“有必要认真地反思宪法学理论与制度,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当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这是我们研究生命权所应当坚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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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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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05级博士研究生。特别感谢韩大元教授提供的指导和童之伟教授提出的修改意见。当然,一切文责由作者本人承担。
[①] L. Marcel Stewart, Can the State Mandate Sacrifice Surgery, 45 How. L. J. 675.
[②]其中双胞胎在头部连体的约占2%;臀部连体的约占1%;胸部连体约占35%;躯干连体,即躯干和头部同时连体,双胞胎的面部在连体头部的两侧。心脏有时连体,这种类型的连体十分罕见;下肢连体约占5%,坐骨连体或者前后位连体约占6%,脐部连体约占30%;另外还有寄生式连体,即其中一个较小,依赖于另一个婴儿;和胎内胎,即一个被完全包含在另一个婴儿的体内。比例都比较小。
[③] 据报道,我国1980年至上世纪末,共就18例连体婴儿实施分离手术,结果27个婴儿成活,9个死亡。参见“郑州连体婴儿出生11天 手术风险大家长在考虑”,载河南报业网(http://www.hnby.com.cn/hnxw/shh/t20060309_440589.htm),2006-3-29。以下,为我国见诸报端的一些连体人的信息:
我国近年报道得连体婴儿的出生及术后情况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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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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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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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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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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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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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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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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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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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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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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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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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知是否实施手术)死亡。http://www.39.net/nursing/baby/qw/19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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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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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长汀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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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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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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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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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张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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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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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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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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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即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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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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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成功。健康情况未见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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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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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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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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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一死亡,一存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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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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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宜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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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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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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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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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郸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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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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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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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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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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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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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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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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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凌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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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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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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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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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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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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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对之进行救治·被父亲当死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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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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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万载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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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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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均健康。送福利院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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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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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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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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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2006.03.27实施手术;一健康,另一未见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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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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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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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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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后,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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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连体婴儿所以称Siamese Twins(暹罗式孪生),是因为1811年在泰国(暹罗)出生的一对连体兄弟,一名Chang,一名Eng,他们因躯干连在一起而闻名世界,故之后的连体孪生又称暹罗式孪生。In L. Marcel Stewart, Can the State Mandate Sacrifice Surgery, 45 How. L. J. 675.
[⑤] A(Children),Re [2000] EWCA Civ 254 (22 September 2000).
[⑥] Lord Alton of Liverpool之后写信给大法官(The Lord Chancellor ,Lord Irvine of Lairg)质问何以未允许孩子的父母及Mary的律师(法律援助)就此案向上议院提起上诉,大法官作了书面答复,说上诉法院已准许孩子的父母及Mary的律师提起上诉,但他们放弃上诉。
[⑦]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载《法制日报》
[⑧] 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是个伪问题》,载《法制日报》
[⑨]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6页。
[⑩]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26页。
A(Children),Re [2000] EWCA Civ 254 (22 September 2000).
Referred to 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1990),110 S.
Referred to A(Children),Re [2000] EWCA Civ 254 (22 September 2000).
在写下这句话之时,也许我应该感谢我们的祖先,他们使得“孩子”一词既可以表示单个的孩子,同时也能够用以表达复数的孩子,这就使得我能够不必像英国上诉法院的法官那样,用A(Children)这么忐忑不安的表达方式。然而,即使如此,我相信,我的忐忑并不必他们的少。
Referred to In A(Children),Re [2000] EWCA Civ 254 (22 September 2000).
严格地讲,非性行为的受精,包括人工受精和克隆,但是由于后者在目前还存在许多未能解决的问题,因而在各国普遍通过法律加以禁止,因而这里主要指人工受精。而人工受精之后的妊娠过程,又可以分为母体妊娠和试管妊娠。
Referred toJohn Taylor Gatto,The Underground History of American Education,http://www.rit.edu/~cma8660/mirror/www.johntaylorgatto.com/chapters/6e.htm.
Referred to A(Children),Re [2000] EWCA Civ 254 (22 September 2000).
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第28页。
<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