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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登诉桑得斯案
作者: [未知]
1 812年战争后的各种经济混乱导致了大范围的金融混乱。尽管宪法授权国会有制定破产法律的权力,但当时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联邦制定法。就像在独立战争后那段时期一样,各州迫于巨大的压力,通过了许多破产法律。然而,债权人对这些法律不满,认为这些 法 案 违 背 了 契 约 条 款,而 对 它 们 提 出 质 疑。在turgesv.Crowninshield,4Wheaton122[1819] 案中,马歇尔法院宣布纽约州一项破产法无效,该破产法适用于其通过之前已定约的债务 (debtscontracted) 的。但马歇尔也认为在联邦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各州可以制定破产法。八年后,在 Ogdenv.Saun-ders一案中,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一致性的脆弱显露出来了。在此案中,法院以 四 比 三 的 比 例,维 持 了 适 用 于 未 来 契 约 (futurecontracts) 的破产法。本案的判决是马歇尔法院惟一的一个首席大法官本人持有异议的重要宪法判决。
大法官华盛顿 (Washington) 宣布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实质在于:契约的义务是否被一州的破产法案所损害,这个法案免除债务人的人身和未来取得的财产在该法案通过后于该州订立的契约的责任。……是什么给予了一个契约的义务以合法性?在 Sturgesv.Crowninshield一案中,首席大法官已经给出了答案,我当时深表赞同,现在还是如此:是约束契约当事人履行协议的法律。这样,约束契约义务的法律,就必须以其意图的任何形式管辖与控制契约,不论它影响的是契约的效力、解释,还是契约的解除。……所有文明国家普遍适用的法律是……所有的人都必须履行他们的契约。这一强制禁令 (injunction) 与它所适用的契约一样的绝对。不论是对契约的效力、解释,还是对契约的解除,它都不容任何限制与保留,除非此种限制与保留为实现契约当事人的意图所必须。如果这确实是宪法向我们指明的规则,那么,管辖与私人契约相关的事项的州立法的范围,将受到超过人们当时所设想的合众国各主权州所可能承认的限制,因为作一下考察,就会发现,几乎没有任何关涉一州普遍治安 (generalpolice) 或者管理该州公民相互交往或者与陌生人交往的法律,不会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影响他们已订立或将要订立的契约。因为,有关证据或者有关救济诈欺和伪证的法律,有关登记的法律影响地主和佃户、拍卖方式的买卖,时效行为以及那些限制职业人员的收费、客栈主收费的法律以及充斥着各州法典的大量其他法案,除了是会影响契约的效力、解释、期限,或契约解除的法律外,又会是什么?尽管我承认刚才提到各国的普遍法可能是契约义务的一部分来源,但我必须毫不犹豫地坚持认为这个法律必须严格服从于契约缔结地或履行地的市政法 (themunicipallaw)。若 (契约)得不到履行,这个普遍法就不能实现,而本地法则影响和控制契约的效力、解释、证据、救济、履行和解除。前者是所有文明国家和其中每个国家的普遍法;后者是每个国家的特别法 (thepeculiarlaw),并且一旦二者冲突,后者优于前者。那么,该州的本地法,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显然就是在该州内订立的契约的法律,并且必须始终管辖,不论该契约在何处履行。按我的愚见,该州的本地法构成了该契约的一部分,不论契约当事人身处何处,它都随该契约而行。它亦得到世界上所有文明国家的尊重,并按该契约本身的形式由那些国家的法庭强制执行,除非契约当事人相反地已同意:该契约将在他国而不是契约缔结地国履行,或者该契约指定适用他国而不是契约缔结地国的法律,或者该契约是不道德的,或者该契约与受理起诉的法庭所在国的政策相抵触。在后面这些情况下,不论契约于何处缔结,所有国家 (thecomityofnations) 都会拒绝给予该契约强制执行的救济。在没有以上这些拒绝理由的情况下,作为该契约的一部分而伴随该契约的该州本地法,在每一处都得到尊重和强制执行,而不论该州本地法影响的是该契约的效力、解释,还是解除。这是基于普遍法的原则,即契约缔结地的破产法律可在任何地方解除契约,或者解除一方当事人的契约义务。……很明显,不论我们转向影响契约效力、解释还是解除的法律,还是转向影响契约履行中采用的证据或救济的法律,我们都会面临那些溯及既往 (retro-spective) 和适用于未来的法律之间不容置疑的差别。在第一类案件中,法律被宣布为无效,而在第二类案件中并非如此。……我完全同意 Sturgesv.Crowninshield一案的判决,并完全同意宣布这一判决的博学的法官的推理,尽管在当时甚至现在,我也不能赞成该判决承认州立法机关有通过破产法律的宪法权力的那部分―――按我的理解,这些法律使破产者的人身和未来取得的财产免于承担他的债务责任。我一直认为通过这样一个法律的权力被宪法排他性地授予了合众国的立法机关。但既然我这个意见和已经庄严宣布的本院的多数意见不一致,我就相信我这个意见在当时和现在来讲都是错的。在承认这些之后,我以一定程度的信心再次引用上述判决,以支持我想作出的判词,即一项适用于未来或者说就目前来看是适用于未来的破产法律,没有违背合众国宪法。在那个判决中这样写到:“除非国会行使了对破产问题制定统一法律的权力,各州不得被禁止通过一项破产法案,只要该法案中不包括与合众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相背的原则。” 那个案件中的问题是,于 1811年 4月 11日通过的纽约州法案―――该法案不仅解放了债务人的人身,而且,只要债务人交出自己的财产以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在他的人身被免于破产债务之前和之后的任何契约债务的全部责任就被免除―――该法案适用于通过之前的契约债务,是否是合乎宪法的有效法案?基于该法案损害了涉案契约义务这个惟一的原因,法院判决该法案不是一个有效法案。如果确实各州不能通过一项管辖通过后缔结的契约的类似法案,那么结论就只能是,要么各州根本就不能通过这样法案―――这是和刚才引用的本院的明确宣示相反的,要么这样的法案不能损害在其通过后缔结的契约义务。总之,这个观点是不证自明的:任何一个得以缔结的契约,要么先于要么后于可能影响它的某项法律。……对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加以惩罚,没有任何不公和专横。同样,法律宣布在其通过之后缔结的契约可以不同于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解除,如果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契约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以不同于契约条款中约定的方式而解除,这也不能算作不公或者令人难以忍受。尽管我一直认为,宪法的制定者的本意是将通过破产法律的权力排他性地授予国会,或者,至少他们期望赋予国会的此项权力能够得到有效的行使,以阻止各州行使。但更可能的情况是,就州立法机关对契约事项的所有其他干涉来说,仅是溯及既往的法律在制宪大会的考虑之中。……但是,就像有人曾经问到的那样,为什么禁止各州通过这样的法律,这些法律以非金银钱币之物作为偿付在这种法律通过之前或之后的契约债务的手段,但却将禁止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局限在针对过去的契约,或者,换句话说,局限在未来的破产法上。既然两种情况导致的后果是一样的,律师认为后者实际上就是经乔装改扮的彻头彻尾的偿付手段法 (tenderlaws)。……对我来说一个比较满意的答案是:这些偿付手段法……一向就不公正,并且,当缔结契约时有既存的破产法律时,偿付手段法对诚实的债务人几乎是没有任何用途的。这些偿付手段法违背了当事人缔结的协议,且不对它们所采取的措施作哪怕是虚假的歉意表示,因为它们的实施使得债务人可以根据不同于他约定未约束自己的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并且在许多案件中得不到必要性答辩 (pleaofnecessity) 的支持,这些偿付手段法不光救助了那些不幸而无可避免地陷入贫困无力遵守诺言的人,还给予了那些富有的债务人本没有资格获得的救济。就未来契约而言,这些偿付手段法是不公平的,它们给予后一种人以救济,但却对前一种人却毫无用处―――前一种人可因符合既存的州破产法律的要求而得到解脱。破产法律免除了过去债务,并确保他拥有未来取得的财产,他就获得了再一次成为有用社会成员的机会。……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 (Marshall) 持有异议如下:
本院对这个案件判决的分歧众所周知。三个大法官,大法官杜沃尔先生、大法官斯托利先生和我本人对刚才宣布的判决持有异议。……必须承认,在适用于过去的契约和适用于未来的契约的法律之间存在原则性差别。前一类法律极少能被认为是正当的,而后一类法律则属于日常立法自由裁量 (legislativediscretion) 的正当主题。因此,宪法限制通过某类法律的权力,与立法可自由制定另外一些法律是不矛盾的。但是,当我们考虑到合众国的性质―――它在很大程度上试图使我们在商业目标上成为一个民族;至少就尊重个人之间的相互交往来看,各州之间的分界线在很多方面都被消除了。如果说在既定契约这个微妙的主题上,应当极大地限制或者完全禁止州立法机关的干涉,也并不奇怪了。……我们正在讨论的 (宪法) 第一条第十款的第一项,列举了完全禁止州立法机关采取行动的那些情况。……在所有的……情况中,不论被禁止的仅是政治权力的行使,还是针对个人的立法行动,相关禁止是完全的和整体性的,不容任何例外。任何一种立法都包含在其中。就像被完全禁止缔结条约或铸造货币一样,一州被完全禁止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问题又产生了:什么是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在审视整个句子以及它的每一个措辞时,论辩所能给人类心智带来的所有敏锐都被派上用场了。争论从上下文和规定这一禁止的那些术语本身展开,为了达到下面这两个目的,其中一方为了论证它对所有影响契约的法律都适用,而不论它们是否溯及既往,另一方为了论证它被限制适用于那些只影响该等法律本身生效前形成的契约的法律。这些措辞给人的第一印象可能会是该项禁止性规定是一般性的。契约通常都被理解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且,如果它并非不合法律,当事人在他们约定范围内受到约束。要消除这种印象,并得出结论认为,宪法中使用的契约和义务这些措辞不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需要一定的深思熟虑,需要一定的知识努力 (intellectualeffort)。……各州惩罚刑事案件中的违法者的权力进行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各州通过剥夺财产和公民权以及溯及既往的法律 (billsofattainderandexpostfactolaws)的规定,仅限于先前既存的案件。一项剥夺财产和公民权的法案,只能是适用于已经犯下的罪行,而一项法律不会是溯及既往的,除非适用于通过之前已实施的行为。这样的措辞是再清楚不过了,制宪大会的本意指向的是溯及既往的立法。被禁止的是溯及既往。但是该条款中关于个人民事交易的部分是以更为一般的术语来表述的。这些术语,按照它们的通常含义,包括了在该法案通过之后发生的案件也包括了通过之前发生的案件。它禁止州规定除金币或银币之外的任何其他东西作为债务偿付手段,也禁止州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任何法律。这些禁止涉及相近的主题,它们指向的是对私人权利的立法干涉,这就限制了这种干涉。在解释这个条款中和偿付手段法相关的部分时,也从未对在法律可能通过之时已经存在的债务和法律通过之后发生的债务作出区分。这一禁止是被当作一个整体来考虑的,以财产来偿付该法案通过之后发生的债务,与不付款而解除债务或通过放弃财产而解除这些债务之间的原则区别,或者,清偿债务的绝对权利 (anabsoluterighttotenderinpayment) 和有条件清偿债务或解除债务的权利 (acontingentrighttotenderinpaymentorindischargeofthedebt) 之间的原则区别,并非是显而易见的。语言上的差别也并非如此明显,以致能清楚地表明宪法的制定者的不同意图。“任何州不得规定除金币或银币之外的任何其他东西作为偿债的手段。” 这里 “债” 是指总体上那些当这样的法律适用于案件时已到期的债务,还是仅限于当这样的法律通过时到期的债务?把随后的措辞界定在指在这样的法律通过时既存契约的推理,同样能成功地推导出应当把这些措辞限定于该法律适用于案件时既存的债务。然而,我们相信,谁都从未想到过这样的区别。而人们要多久才能够想到这种区别不应是由我们来决定的。我们认为作这种区别毫无疑问会阻止这个条款目标的实现。……我们被告知,宪法处理的不是形式问题,而是实质问题。它不能被擅自保留,使得契约义务如此明显地暴露于被破坏的危险之下―――如果宪法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契约义务免于州立法侵害的话。答案是,如果法律更进一步取消 (契约) 义务却不提供适当的救济,如果它的救济措施明显有损契约义务,我们认为属于宪法范围中的那种情况就出现了。如果这样的法律并不改变 (契约) 义务,但却拒绝救济,或者仅提供一个象征性的救济,这就像实施恶政的所有其他情形一样,并且,这使债务人依旧对债权人负有责任,只要债务人或其财产在那些法律规定应提供救济的地方被发现。如果人们认为的他们的政府所应当具有的那种高度责任感无法提供安全保障,防止那些必然自我毁灭的某项立法。如果每个政府成员所作出的维护合众国宪法的庄严宣誓亦无法提供安全保障,防止故意规避宪法的文字规定并违背宪法精神的企图,那么,宪法在多大程度上为受到伤害的个人提供了保护,他们向法院请求每个政府都应当给予的救济,这将取决于本身就需要考察的法律。预想发生此种情况或许会显得格外不敬,因为要对这个问题作出论断,至少是不成熟的。但是,不论对这个问题作何种判断,即使断定这样的法律是对宪法的一个成功规避,这也并不表明,某项直接适用于其通过之后的契约的法案,不在宪法对各州作出的限制之内。一项直接适用于 (契约) 义务的法律的有效性,并不能因证明了宪法未提供强制各州执行该法律的手段而得到证实。因此,我们看不到持有理由支持这样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禁止 “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和州立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是不相容的,他们与所有政府一样享有规制它们自己的法院提供的救济。我们认为这种(契约) 义务和救济是互不相同的。前者是由当事人的行为创设的,而后者则是由政府提供的。我们认为,我们正在考虑的那种限制性规定的措辞支持了这种观点。任何州都不能 “通过任何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这些措辞,在我们看来,意味着这种 (契约) 义务是内在的,它是由契约本身创设的,并不依赖于使契约得以强制实施的法律。当我们注意到美国政治家早年的通常读书历程,我们只能推定我们的宪法制定者对那些智慧博学的人们的作品了如指掌,而这些人在自然法和国际法方面的论文支配着公众对义务和契约这些主题的观点。如果我们求诸那些论文,我们会发现它们支持了这样的一个断言:契约拥有一种原初的内在义务,它来源于意志自由者的行动,而并非是政府所给予的。我们只能推断我们的宪法制定者对这个主题采取了与此相同的观点,而他们所用的措辞也证实了这种意见。……若不注意当时赋予第一条第十款的极度重要性,我们就无法理解当时的历史:为了将十三个独立的主权置于一个政府之下 (这对实现联邦的目的来说应该是必需的),整个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举行了庄严聚会。改变债务人和债权人相对状况的权力、干预契约的权力 (这个权力每个人都熟悉) 触及了所有人的利益,并控制那些本应由每个人自己管理的事务,当时这种权力被州立法机关过度行使,以致打断了社会的正常交往,并完全摧毁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危害是如此之强烈、如此让人震惊,以至不仅损害了商业交往、威胁到信用的生存,而且还侵蚀了人们的道德、摧毁了私人信赖 (privatefaith) 的圣洁。防止这种祸害的持续,是这个伟大社会所有真正明智而又道德高尚的人深刻关注的一个目标,并且是通过政府改革所能获得的重要益处之一。在这个微妙而又引人关注的主题上对州立法机关进行限制,所有那些对我们国家当时所处的状况持有通达而又全面观点的爱国者认为是必要的,而这一原则很早就进入了后来提交给制宪大会的各种不同的政府方案之中。在制定一个准备永久适用的宪法时候,有一个重大假设:宪法引入的每一个原则同样是永久性的,一项明示要永久实施的原则,也旨在实践中这样被实施。但是原告的律师所声称的那种解释如果是正确的话,那么宪法就应当会对有关表明此种永久性措辞加以限制,而这是联邦中的任何一州都可以任意回避的。生效契约的义务,在任何时候,存续的时间都很短,而如果仅是禁止溯及既往的法律,那么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对每一个这样的法案来说,其被禁止适用的对象就会不再存在,从而使得宪法的这个条款形同虚设。这样,宪法要引入的就不是一个重大的原则,也不是要禁止所有这样可憎的法律,而只是在一段时间内暂停这些法律的适用,或者排除这些法律对既存案件的适用。这样一个目标根本就没有重要到足够使之在宪法中找到自己的位置的地步。……同样值得考虑的是,招致宪法所试图阻止的所有危害的那些法律,在它们的实施中,除溯及既往之外,也适用于未来。它们对未来契约适用,也对在它们通过之前缔结的契约适用。将这样一种意图强加给制宪大会 (制宪大会所采用的语言没有表明他们有这样一个意图),说制宪大会规定的原本是为了阻止那些危害再度发生的限制,针对的仅是溯及既往的立法,更没有理由。……(邓海平译 史大晓校)
文章来源:转自东吴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