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宪法原理,即平等权和劳动权。
本来,人在人种、性别、出生、天资以及能力等方面可能客观的存在着某些先天性的差别,要消灭这些差别,实现人的绝对物质化,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尽管这样,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近代平等观念产生的因由。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在把握“平等权”的内涵时,须注意区分平等与“合理的差别”。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了形式上的平等,又包括了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其实旨在于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必然承认合理的差别。不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其中主要包括根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歧视方式。而合理的差别指的是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其中包括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的男女平等以及现实中由于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情况所予以的在劳动中的特殊照顾和保护,均属于这种类型。
在本案中,李小兴拥有与车间中另六位男工人同等的权利,但李小兴无故下岗。李小兴素无不良记录,且单位领导对于下岗原因一直未做出答复,因此这并不属于合理的差别。根据平等权的内涵及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该国有企业侵犯了李小兴的平等权。
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公民享有劳动权,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和条件,这是劳动权作为积极权利的一种必然要求。根据宪法第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在本案中,李小兴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工人,在工作中素无不良记录,但无故被剥夺劳动的机会,因此可以断定李小兴在本案中劳动权受到侵犯。
综上所述,李小兴在本案中平等权和劳动权均受到侵犯。
在目前,类似李小兴的案例屡见不鲜,却未受到很好的重视。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样如此。但中国宪法面临的困境是理想和现实之间的落差很大。宪法对于一般公民而言仅是作为一种权利宣言而存在,而难以在现实中一睹她作为“法”的“芳容”。虽然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现实是令人尴尬的,只有抽象的措辞宣布个人具有这样那样的权利。有鉴于此,应加速宪法司法化的进程。令人欣喜的是,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2001年8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做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被学者们誉为“开启了中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是我国宪法研究的一个里程碑”。相信这种投石问路、聚沙成塔般的努力会使中国在导入司法审查制度方面的现实条件逐步趋向成熟。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