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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美国联邦法院]帕帕克里斯托诉杰克逊维尔市案

[编者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则判决书引经据典,说理严密,文采斐然,值得一读。故推荐之。希能引起各位思考。

帕帕克里斯托诉杰克逊维尔市案

(Papachristou v. City of Jacksonville, 405 U.S. 156, 1972)

上诉人被控所违反的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the Jacksonville vagrancy ordinance)因意旨模糊而无效,原因在于它“无法公允地提醒正常智力的人何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它鼓励任性妄为的拘捕行动和偏执的定罪,它使按现代标准属正常无辜的行为入罪,并且它将几乎毫无约束的裁量权交到警察的手中。

236 So. 2d 141案件的原判被撤销。

道格拉斯大法官传达了法庭的意见,除了鲍威尔大法官与伦奎斯特大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议与判决以外,其他大法官均表示赞同。

塞缪尔・S・雅各布森担任上诉人的出庭律师,并提供诉讼文件。

T・爱德华・奥斯丁,Jr. 担任被上诉方的辩护律师。与他一起提出辩护状的还有James C. Rinaman, Jr. 与J. Edward Wall。

道格拉斯大法官传达了法庭的下述意见:

本案涉及八位被告,他们均因违反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而经佛罗里达市政法院宣判有罪。 对他们的定罪由佛罗里达州巡回法院在一起合并上诉中得以确认,他们关于调审令的诉求被地区上诉法院根据约翰逊诉州案(Johnson v. State, 202 So. 2d 852)的判决而拒绝。摆在本院面前的这一案件是请求调审令,对此诉求,我们授予调审令。403 U.S.917 出于各种理由,我们撤销原判决。

有待裁决的是5个合并审理的案件。玛格丽特・帕帕克里斯托(Margaret Papachristou),贝蒂・卡洛韦(Betty Calloway),尤金・埃迪・梅尔顿(Eugene Eddie Melton)与伦纳德・约翰逊(Leonard Johnson)在一个周日的凌晨被逮捕,警方指控他们的罪名是流浪――“驱车游荡”(prowling by auto)。

吉米・李・史密斯与米尔顿・亨利被指控的罪名是流浪――罪名是“懒汉”(vagabonds)。

亨利・爱德华・希思与一位共同被告因流浪而被捕――罪名是“四处闲逛”(loitering)与“惯盗”(common thief)

托马斯・欧文・坎贝尔被控流浪――罪名是“惯盗”(common thief)。

休・布朗被控流浪――罪名是“在街上闲逛而妨碍治安”(disorderly loitering on street)与“妨碍治安的行为―暴力抗捕”(disorderly conduct --- resisting arrest with violence)。

案件的事实都在文件中清楚地规定。帕帕克里斯托与卡洛韦是两名白人妇女。梅尔顿与约翰逊是两名黑人男子。帕帕克里斯托参加了杰克逊维尔市佛罗里达州专科学校由州劳工委员会所资助的职业培训项目。卡洛韦是位于杰克逊维尔市附近的一家州立精神学院的打字与速记教师,也是四位被告被捕时所乘汽车的主人。梅尔顿是一名越战老兵,于老兵医院出院9个月后刚从海军退役。被捕当天,他是一名兼职计算机助理,同时在杰克逊维尔市一所大学里全脱产学习。约翰逊在一家杂货连锁店仓库工作,是一名拖车驾驶员,也是杰克逊维尔市的永久居民。

被捕时,四名被告正乘坐卡洛韦的汽车行驶在杰克逊维尔市的主道上。他们刚在约翰逊的叔叔所开的餐馆吃完饭,然后动身前往一家夜间酒吧。拘捕他们的警察否认在决定逮捕时曾考虑过不同种族的人混乘同一辆汽车。相反,之所以逮捕四位,是因为他们将汽车停在一个废弃的停车场附近,而该停车场曾发生过几次爆炸。然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当时发生爆炸,也不能证明四名被告曾进入该停车场。

被控“驱车游荡”的四名被告当中,除了帕帕克里斯托曾有一次被判决触犯杰克逊维尔市的法律以外,都不曾被逮捕过。

吉米・李・史密斯与米尔顿・亨利(他不是上诉人之一)于一个周末的上午9点至10点在杰克逊维尔市闹市区被捕。当时,他们正在等待一位朋友,后者答应借给他们汽车去一家农产品公司应聘。史密斯是一位兼职农产品工人,也是一个黑人政治团体的业余组织者。他有一个未经正式婚姻仪式但长期同居的妻子,他们共同抚养着三个子女。他曾屡次被捕,却只有一次被定罪。史密斯的同伴亨利还是一名18岁的高中生,没有逮捕记录。

当天早晨的天气很冷,史密斯没穿茄克衫,所以他们急匆匆地走进一家干洗店,但在店主的要求下又离开了干洗店。然后,他们在两个街区之间来回走了两三趟以寻找那位朋友。店主显然对史密斯及其同伴感到害怕,遂叫来两名警察。警察对史密斯二人进行搜查,未发现携带任何武器。但是,警察把他们都拘捕了,理由是,他们没带身份证,警察也不相信他们的故事。

希思与一名共同被告因“四处闲逛”与“惯盗”而被捕。他们都是杰克逊维尔市居民。希思一直居住此地,并受雇于一家汽车车体店。希思以前曾被捕过,不过共同被告却没有逮捕记录。希思及其同伴在驱车前往其女友与另外几个女孩合租的房子时被捕。当时,一些警察已在路上拘捕另外一名男子了。当希思及其同伴开始把汽车退出车道时,警察示意他们停车并要求他们下车,他们就停下了。警察对他们的身体与汽车进行了搜查,尽管没有发现违禁品,也没有发现犯罪证据,却还是逮捕了他们。希思因争辩自己不是小偷而被控“惯盗”。他的同伴因站在车道上而被控“四处闲逛”,原因是警察认为任何人只有根据他们的命令才能站在车道上。

坎贝尔在某日凌晨回家时被捕,被控告的罪名是“惯盗”。他因高速行车而被警察拦阻,不过警察并未指控他超速行车。

布朗被捕的过程是这样的:一名坐在巡逻车里的警察看见他离开杰克逊维尔市区的一家宾馆。警察作证说,认为他是一个小偷、麻醉品贩卖者,且性格粗暴无礼。警察遂把布朗唤至车前,意欲逮捕他,除非他能合理地解释自己为何在大街上。布朗走近警车,警察对他搜身,显然已经做好把他带进车的准备。在搜身时,警察碰到了两个小袋子,后来发现那里装着海洛因。当警察碰到小袋子时,布朗开始抵抗。布朗被指控“在街上闲逛而妨碍治安”以及“妨碍治安的行为――暴力抗捕”。虽然他还被指控违反麻醉品的规定,但起诉被中止了。

杰克逊维尔市的条例与佛罗里达的法令都“渊源于早期英国法”(Johnson v. State, 202 So. 2d, 854),而且在对流浪汉下定义时都使用了“废弃的语言”(同上引,855页)。历史就是一个陈旧的故事。英格兰封建庄园的崩溃引起劳动力的缺乏,从而导致《劳工法》(the Statutes of Laborers)的制定, 该法通过限制涨工资与限制工人在所住地区为寻求更好的待遇而迁移来保证劳动力的稳定。后来的流浪法成为济贫法(the poor laws)的刑事部分。英格兰所制定的一系列相关法律日趋严厉。 但是,“伊里莎白时代的济贫法理论已经不合时宜了”(Edwards v. California, 314 U.S.160, 174)。滋生那些法律的情事业已变更,而过时的归类方法却依然残存。

该条例因意旨含糊而无效,既由于它“无法公允地提醒正常智力的人何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United States v. Harriss, 347 U.S. 612, 617),也由于它鼓励任性妄为的拘捕行动和偏执的定罪。(Thornhill v. Alabama, 310 U.S. 88; Herndon v. Lowry, 301 U.S. 242)。

生活在法治社会中必然伴随着各种预设前提,其中之一,即“关于州发布何种命令或者限制何种行为,[所有人]都有资格获知。”(Lanzetta v. New Jersey, 306 U.S. 451, 453)。

Lanzetta判决是一组广为人知的判决之一,它坚持法律应公允地告知什么是犯罪行为。(见Connally v. General Construction Co., 269 U.S. 385, 391; Cline v. Frink Dairy Co., 274 U.S. 445; United States v. Cohen Grocery Co., 255 U.S. 81)。在管理商业活动的规制法领域里,行为被限制在狭窄的范围之内,是允许较大的回旋余地的。(Boyce Motor Lines, Inc. v. United States, 342 U.S. 337; United States v. National Dairy Products Corp., 372 U.S. 29; United States v. Petrillo, 332 U.S. 1)。

我们中间的贫穷者、少数族裔与一般的户主不从事营生,并且对流浪法的规制体制毫无警惕;我们推定,他们若阅读流浪法,则可能理解不了其含义与产生的后果。而他们在迫不得已情况下为特定意图而有不合法的行为时,却还是难免陷于流浪法所罗织之网中。(见Screws v. United States, 325 U.S. 941; Boyce Motor Lines, Inc. v. United States, 同前引)。

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活动,按照今天的标准衡量根本当属无罪。“夜行”(nightwalking)即是其一。佛罗里达州在Johnson v. State(202 So. 2d, 855)判决中, 如是解释该条例:一个晚上的流浪(one night’s wandering)不是犯罪行为,只有如条例所述“惯常性的”流浪汉(“habitual” wanderer)或“一般的夜行人”(“common night walkers”)才被认为是犯罪。但是,我们都知道,患有失眠症的人总是夜间散步,多半是指望通过放松来促使自己入眠。

卢斯・穆尼奥斯-马林(Luis Munoz-Marin)是波多黎各的前任总督,他有一次评论说“游手好闲”(loafing)是联邦国民的一种美德,应该予以弘扬。然而,在杰克逊维尔市,游荡却成为一种罪行。

“有工作能力却惯常依赖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人”――就像一贯“无可见维持生计的手段”而生活那样――可能暗含了那些因娶了有钱的太太而不用工作,却是社区中重要负责人的男子。

“有工作能力却惯常依赖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人”――还可能包括了在劳动力市场未找到工作的人,以及由于经济大萧条或者出于技术或所谓结构的调整而被解雇的人。

四处“流浪或游荡”(wandering or strolling)的人是瓦尔特・惠特曼与韦切尔・林赛所讴歌的一种人。“无合法目的或目标”的限制也许为无罪行为设下了陷阱。“有意不做任何合法营生,惯常频繁光顾……出售或供应酒精饮料的处所以消磨时日”者仅从字面上看就涵盖了高尔夫俱乐部与城市俱乐部的许多会员。

步行者、游荡者与流浪者(walkers and strollers and wanderers)也许正要去行窃或者是作案以后正往家里赶。游手好闲者或闲逛之人(loafers or loiterers)可能正在对某处进行“事先勘察”以备实施抢劫。某男子由太太养活也是一件家庭内部的事情,一般无关警察的痛痒。当然,它也可能是滋生大量犯罪的场所。

麻烦就在于,这些人类活动均是有史以来为我们所熟知的怡情生活的一部分。它们并未曾见之于宪法正文或权利法案。但是,这种未诉诸文字的怡情生活却部分地承担着赋予我国人民以独立、自信与创造力的重任。这种怡情生活以表示异议的权利为荣耀,崇尚不墨守成规,蔑视奴颜婢膝。正是它们激励着人们去过斗志昂扬的生活,不甘心湮没于哑然无声、令人窒息的沉寂之中。

他们铭记于沃尔特・惠特曼的诗歌,尤其是《大路之歌》当中。他们在韦切尔・林赛《我想去流浪》的精神中得以体现。他们也为亨利・D・梭罗的散文所反复吟咏。

流浪法的这一方面体现在本院于1876年针对国会颁布的一部宽泛的刑事法规所提出的主张中:“倘若立法者能够撒一张网足以使所有可能的违法者伏法,并由法院介入以决定哪些人应该被正当地拘押,哪些人应该被全部关押起来,那当然就是危险的事情了。”(United States v. Reese, 92 U.S. 214, 221)。

虽然那是联邦的一个案件,但是正当程序的含义却平等地适用于各州,也适用于这部流浪条例。此时,法网恢恢,却并不能赋予法院以挑选与选择的权力,而只是增加警察的装备。在Winters v New York, 333 U.S. 507中,法院否决了一部纽约法令,该法规定,如此广为传播充斥着血腥犯罪情节与色情内容的杂志以致于可能成为诱发个人暴力犯罪与行为堕落的工具,乃是一种犯罪行为。法院找出该项规定的一个弱点是意旨含混――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敏感区域内缺乏“可确定的罪行标准”(同上引,515页)。 法兰克福特大法官先生提出异议。不过,他所关注的,与其他法官一样,一直都是流浪法。他补充道:

“关于Lanzetta v. New Jersey, 306 U.S. 451判决,只有一句话要说的。该案涉及新泽西州所颁布的试图控制‘流浪行为’的那一类法令。这些法令本身是独一无二的,因为它们使……习惯于滥用权力。在制定时故意含糊其词,以便法网大面积撒开,令那些在警察和检察当局眼中些微不受欢迎的人动辄被拘捕,尽管他们不一定能被指控犯下某种罪行。总之,这些‘流浪法令’与针对‘帮派’(gangs)的法律并未受制于法令的文字或所辖之物的藩篱,因此无法告知哪些是应避免的行为。”(同上引,540页)。

被罗织的罪名几乎无所不涉,皆可概括为该条例所示的一种类型,即,那些被控告者之所以受到惩罚,不过是因为他们在警察权力面前的辩白有当众冒犯之嫌(vindicating affronts to police authority):

“在有关流浪一类的事项(vagrancy-type proceedings)上,给治安官造成对人类困境的如此混杂分类的一般理由,乃是程序上的疏忽,这使得对几乎任何一种行为均可‘定罪’,也使得感化院(the House of Correction)能够存在并成为各种似乎无即刻解决之道的问题的一个便捷的堆积地。”富特:《流浪类法律及其管理》(Foote, Vagrancy-Type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 104 U. Pa. L. Rev. 603, 631)。

当我们所关注的,不是缺乏对潜在违法者的告知,而是对条例赋予杰克逊维尔市警察不受约束的裁量权所产生的后果时,该条例意旨含混的另一方面就体现出来了。这个专业的一位初学者凯莱布・富特(Caleb Foote)把流浪类法律称作提供了“类推的惩罚”。(同上引,609页)。这样的罪行尽管在俄罗斯很常见, 却和我们的宪政体制不相协调。我们允许警察只能基于“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而逮捕人, 这是既适用于联邦政府也适用于州政府的第四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标准。出于怀疑而逮捕某人,正像为了调查而逮捕某人一样,即便针对既往的犯罪行为,也是与我们的制度相悖的。然而,将来的犯罪行为,却成为流浪法普遍存在的正当理由。见富特,同上引,625页。的确,佛罗里达是这样解释她的流浪法的:和其他的事物一起,作为“阻止流浪汉并预防犯罪”的“必要的规则”。Johnson v. State, 202 So. 2d 852; Smith v. State, 239 So. 2d 250, 251。

立法者对警察逮捕所有“可疑的”人所作的指导是通不过宪法的检阅的。一项流浪指控可能纯粹是为了掩人耳目,是对于事实上无从定罪的行为而罗织无以示众的逮捕理由。People v. Moss, 309 N. Y. 429, 131 N. E. 2d 717。不过,正如首席大法官弗雷德里克・迪安(Frederick Dean)在18 Crim. App. 133, 134 (1924) 判决中所述:

“假如在这个国家的任何地方,那些承担刑事法律运转责任的人应该持有、纵容或卖弄于某种观点,即在某个案件中,没有足够的证据可用以指控一名企图做坏事的羁押犯,然而检察当局却可能基于这些不充分的证据,成功地根据1824年的《流浪法》实现并确认对他的有罪判决。”

该条例不精确的条款一般暗含的人――穷人、不墨守成规者、持异议者与懒汉――可以被要求根据杰克逊维尔市警察与法院认为适当的生活方式而行为。此时,若缺乏支配该条例所授予的裁量权的行使的各项标准,现行制度就允许并鼓励任意妄为的以及歧视性的法律适用。它为“当地的检诉官员针对那些不讨他们喜欢的特定团体粗暴而歧视性地适用法律”武装了一套便捷的工具。Thornhill v. Alabama, 310 U.S. 88, 97-98。它导致这样一种体制,其中,穷人与不受欢迎者要想“站在人行道上……只能取决于某位警官一时兴起的念头。”Shuttlesworth v. Birmingham, 382 U.S. 97, 90。根据该条例,

“倘若某些逍遥自在的人就满足于手头的工作,无它欲求,只须负担得起一箪食、一壶酒、一间陋室,而某法院却认定此等生活非人类所应有的话,那么它就得强迫那个人开阔眼界,否则即作为一名流浪汉而入狱。”阿姆斯特丹:《联邦宪法对某些形态的犯罪、一般可憎行为犯罪、令警官不悦的犯罪,等等的惩罚所施加的限制》。(Amsterdam, Federal Constitutional Restrictions on the Punishment of Crimes of Status, Crimes of General Obnoxiousness, Crimes of Displeasing Police Officers, and the Like, 3 Crim. L. Bull. 205, 226 (1967)。

那些可能走向或溜达或闲逛或漫步或频繁光顾出售酒类的处所的人,或者那些依赖太太过活的男子或者在警察眼中乃行踪可疑的人,也许都成为未来的罪犯。做这样的假设,对于法治而言实在是过于危言耸听了。这些概念化的流浪标准所暗含的前提――将犯罪扼杀于襁褓之中――过于夸大其词以致于应受到扩大的处理。当然,流浪法令警察大有用武之地。当然,它们就是轻易围捕所谓不受欢迎者而布下的罗网。然而,法的统治意味着法律的适用要体现平等与正义。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教导我们,正义的天平倒向了一边,以致法律的公平治理成为不可能。法的统治,公平地既适用于大多数人,也适用于少数人,既适用于富人,也适用于穷人,它是凝聚社会的伟大粘剂。

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不符合我们的宪法标准,因此明显地违宪。

原判决均被撤销。

鲍威尔大法官与伦奎斯特大法官未参与本案的审议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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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杰克逊维尔市条例大全》第26-57条(Jacksonville Ordinance Code 26-57)规定了下述逮捕与定罪的情形:

“暴民和流浪汉,或四处乞讨的行为放荡之人,一般赌徒,进行诈骗或非法游戏之人,一般酗酒者,小偷,入室行窃者,扒手,销赃者,好色之徒,淫荡的人,赌博场所的经营者,一般打架斗殴者,无合法目的或目标四处游荡之人,惯场游手好闲之人,妨碍治安的人,有意不做任何合法营生、惯常频繁光顾名声不佳的地方、游戏室、或出售或供应酒精饮料的处所以消磨时日的人,有工作能力却依赖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人,应被视为流浪者,经市政法院定罪,应按规定以D类罪行而受罚。”

对于这些逮捕与定罪所施加的D类刑罚是90天拘禁,或500美元罚款,或并处。《杰克逊维尔市条例大全》第1-8条(1965年)。迄今以来最严重的处罚是75天拘禁或450美元罚款。304.101(1971年)。我们认为这种下浮的修正处罚是为了避免联邦法院作出聘请律师之权利的判决。在Harvey v. Mississippi, 340 F. 2d 263 (1965)判决中,第五巡回法院将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扩大至500美元罚款或90天拘禁的轻罪处罚。

我们认为,目前的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是第330.107号,除了“诈骗”(juggling)被删改以外,它与早期的条例是完全一致的。

佛罗里达州也制定了一部流浪法,《佛罗里达州法规大全》(Fla. Stat.)856.02(1965),读起来与杰克逊维尔市流浪条例很接近。《杰克逊维尔市条例大全》27-43将佛罗里达州的所有轻罪都归入杰克逊维尔市的D类罪行。1971年,佛罗里达州对该法进行细微的修订。见1971年法,c. 71-732。

在Lazarus v. Faircloth, 301 F. Supp. 266判决中,第856.02节被宣布过于宽泛而违宪。法院认为:“所有在城市街道和高速路上闲逛、游手好闲或无所事事的人,即使是惯场性的,也不必然有害于公共福利,在任何情形下也都不得干涉他们的旅行。它可能且经常是绝对无害的。法律未对被认为有害的行为与本质上无罪的行为加以区分。”同上引,272页,引述Hawaii v. Anduha, 48 F. 2d 171, 172。也见Smith v. Florida, post, 172页,

佛罗里达州妨碍治安行为条例,包含了“在任何宾馆、街区、酒吧、酒类销售场所、赌场或妨碍治安的场所闲逛,或者夜间或白天在街头溜达而无任何已知的维持生计的合法手段,或者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该条例由于“过于宽泛且意旨含糊”而被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裁定无效。Headley v. Selkowitz, 171 So. 2d 368, 370。

23 Edw. 3, c. 1 (1349); 25 Edw. 3, c. 1 (1350)。

见3 J. Stephen,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203-206, 266-275; 4 W.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169。

在Ledwith v. Roberts, 1937. 1 K. B. 232, 271判决中,法院作如下总结:

“早期的《流浪法》是在完全不同于今日情形的特定条件下诞生的。在14世纪中叶的黑死病时期到17世纪中期,尽管数量不断减少,但是直到19世纪上半叶《济贫法》的改革时期,英格兰的道路上还是挤满了无雇主的男人及其家人,他们因各种原因而丧失工作,又缺乏谋生的手段,只好过起流浪的生活。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封建制度日渐腐朽,劳动阶层固定在社会的底层,立法强制人们守着固定的工作而引起经济衰退,亨利八世统治时期教士阶层分化,以及随后一直管理着某种‘公共补助’而提供住所、食物和救济物的宗教秩序丧失;最后,《圈地法》导致经济变化。在这些人当中,有些是诚实的劳动者,他们没有熬过悲惨的日子,其他人则成为‘野外暴民’(wild rogues),后者在伊丽莎白时代以及当时的文艺作品中非常常见,他们生来就过着无所事事的生活,也无意效仿其他任何人。就是他们及其同伙形成了臭名昭著的‘丐帮兄弟’,并一度兴盛于16、17世纪。对于共同体来说,他们是一种明确而严重的威胁,那时制定条款苛刻的《流浪法》主要也是针对这些暴民及其同伙。”

也见于Sherry, Vagrants, Rogues and Vagabonds �C Old Concepts in Need of Revision, 48 Calif. L. Rev. 557, 560-561 (1960); 注释,The Vagrancy Concept Reconsidered: Problems and Abuses of Status Criminality, 37 N. Y. U. L. Rev. 102 (1962) 。

在Edwards v. California, 314 U.S. 160, 177案中,并参照1837年判决的City of New York v. Miln, 11 Pet. 102, 142,法院称:“无论流行一时的可能是什么理论,我们都不认为现在的情形已严重到主张,某人因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故构成一种‘道德瘟疫。’贫穷与不道德不是同义词。”

也见Reich, Police Questioning of Law Abiding Citizens, 75 Yale L. J. 1161, 1172 (1966) :“假如我选择在夜间散步,仰望星空,看仙女座是否按时出现,我想我就有权去寻觅Almach星与Mirach星的遥远光芒,而不用让自己紧盯着警察手电筒射出的令人晕眩的强光。”

“在我的人生历程中,曾经只遇见过一两个理解了步行艺术的人,就是说,出门散步的艺术,――可以说,他有着从容漫步(sauntering)的天份;这个优美的词语可追溯至‘中世纪的闲人(idle people),他们整日漫游于全国各地,乞求施舍,假装经历一场la Sainte Terre,’往赴圣地,当孩子们欢呼,‘来了一位朝圣者(Sainte Terrer),’就看到一位闲逛之人,一名前往圣地的信徒。在他们的步行旅程中,他们从未到达过圣地――无非是假装那样,因故确实是游手好闲的流民;不过,抵达圣地的人,通达地说,的确也就是如我所述的从容漫步之人。但是,有些闲逛者的词源追溯至sans terre,他们没有土地,没有家园,好点讲,就意味着没有特定住宅,只好云游四海,到处漂泊。此乃成功达至从容漫步的秘密。他总是平静地坐在一间屋子里,也可能是所有人中最伟大的流浪汉;不过,从容漫步者,明智地说,就像蜿蜒的小河四处流淌,无时无刻不坚忍不拔地寻求入海的捷径。不过,我宁愿成为前者那样的流浪汉,的确,最可能的由来也在此。因为每一次散步都是一趟圣战,就像我们中的隐者彼得(Peter the Hermit)所祈祷的那样,向前行吧,从异教徒的手中再把圣地夺回来。”《旅行散记》,251-252页(1893年)。

关于基本权利领域内因意旨含混而无效原理的讨论,参见注释,《联邦最高法院中的因意旨含混而无效原理》,109 U. Pa. L. Rev. 67, 104 et seq.; 阿姆斯特丹:《联邦宪法对某些形态的犯罪、一般可憎行为犯罪、令警官不悦的犯罪,等等的惩罚所施加的限制》。Amsterdam, Federal Constitutional Restrictions on the Punishment of Crimes of Status, Crimes of General Obnoxiousness, Crimes of Displeasing Police Officers, and the Like, 3 Crim. L. Bull. 205, 226 (1967)。

见Edelman v. California, 344 U.S. 357, 362(布莱克大法官表示异议);Hicks v. District of Columbia, 383 U.S. 252(道格拉斯大法官表示异议);District of Columbia v. Hunt, 82 U.S. App. D.C. 159, 163 F.2d 833(斯蒂文森法官书写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意见书);Judge Rudkin for the court in Hawaii v. Anduha, 48 F.2d 171。

相反的观点也是不胜枚举:Ex parte Branch, 234 Mo. 466, 137 S. W. 886; H. R. Rep. No. 1248, 77th Cong., 1st Sess., 2; Perkins, The Vagrancy Concept, 9 Hastings L. J. 237 (1958); People v. Craig, 152 Cal. 42, 91 P. 997。

罗斯福总统在否决哥伦比亚特区的流浪法时,说道:

“法案包含的许多条款是对现有法律的改进。然而,遗憾的是,法案有两个条款看起来令人感到不安。

“法案第一条包括许多词汇以给‘流浪者’下定义。该条第六款包括在‘任何身体健壮却无所事事地依赖没有法定义务扶养他的人的工资、收入与财产而生活的’那一类人中。这个定义是如此宽泛而松散,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很多案件中,一个富裕家庭中的成年子女,衣食无忧,虽然不曾有任何不适当或不法的行为,却没有职业,有赖于父母亲的养活,因此就可以被称为流浪者。

“该条第九款是‘任何人过着无所事事的生活……且无法充分证明自己有理有据’,根据这款,任何人,除非能证明,如第二款所要求的那样,有合法的职业或收入来源,构成合法的维持生计的手段,否则将招致有罪并受到惩罚。法令没有指明如何才构成‘过一种无所事事的生活’以及‘无法充分证明自己有理有据’,却首先留给警察来决定,最后由违警罪法庭来决断,而且还要取决于在适当的情形下的进一步审理。这种措词也许适合将流浪者的定义用于一般的意图,但是作为刑事犯罪的定义,它却不符合立法实践中已广为接受的标准。我不愿赞成这样的观点,即某人若没有合法的维持生计的手段――不管是临时还是永久性的――则根据意旨含混、无法确定的条款,并适用该条款中所用的措词,他就应该冒被逮捕并受处罚的风险。

“辩称一定能依凭警察与检察当局周全而合理的判断与裁定,只在适当的案件中才诉诸于法律,那根本就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对于那些明显不具备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律本身在制定时就应加以考虑。”H. R. Doc. No. 392, 77th Cong, 1st Sess。

这样,构成四位上诉人因流浪而被捕和定罪的根据的“驱车游荡”,甚至没有作为一种罪行而被列入条例当中。但是,在Hanks v. State, 195 S. 2d 49, 51案的判决中,佛罗里达州地区上诉法院把“四处闲逛或游荡”解释成包含了开车旅行。

J. Hazard, The Soviet Legal System 133 (1962) :

“1922年的刑法在犯罪定义的精确性上迈前了一步,但是并未完全摆脱根据法官社会良心的指示而决定惩罚的概念的做法。由于牢记不忘从1864年至1903年生效的旧沙俄时代的一个刑法条款,即熟知的‘类推’,苏维埃起草者插进了这么一条,允许法官考虑某人的社会危险性,即使他的行为并不能被界定为专业化刑法中的一种罪行。该条引导法官将危险的行为类推为刑法上的某种罪行,不过,一开始时,类推的使用不总是很明显的,正如在一个案件中,丈夫因虐待与谋杀妻子,随之把她肢解并用卡车运至偏僻的火车站而受到处决,法院的推理是,这种罪行可类比为盗贼行为(banditry)。判决该案时,刑法规定对盗贼行为施以死刑,但是,对没有政治动机或未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谋杀行为,却并未规定处以死刑。”

“在重要的传统刑事法律问题上,与中东欧与黑非洲国家不同,阿尔及利亚反对苏维埃刑法引进‘类推’原则的灵活做法。”Hazard, The Residue of Marxist Influence in Algeria, 9 Colum. J. of Transnat’ 1 L. 194, 224 (1970) 。

Johnson v. United States, 333 U.S. 10, 15-17。

Whiteley v. Warden, 401 U.S. 560。

有关为了调查而进行逮捕的问题,见美国国民自由联合会的报告:《芝加哥警方的秘密羁押》(1959年)。下表包括了1968年―1970年间有关因“流浪”与“可疑”而被捕的全国范围内的数据。表略。――译者。

翻译日期:2003年6月19日

校对日期:2004年6月13日 2004年9月9日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