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铁肩如何担当社会道义
――鹰潭中院赵C案裁定的省思
沈桥林 肖萌
二审法院的这一结案方式和裁定内容大大出乎旁听人士的预料,也让不少关注此案的人迷惑不解。开庭前,大家普遍预期二审法院将对本案争议焦点给个说法,并由此规范姓名权行使,引领个性时尚。然而,二审法院既未对争议焦点作哪怕是片言只语的评论,也未对姓名权行使提出任何规范性意见,更别说通过裁判引领社会发展。二审法院如此结案仅仅是终结了一起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争议的问题则是采取搁置态度,这种搁置问题、积压矛盾的做法留给广大公民的依然是迷茫,广大公民依然不知姓名权是否有界限,如果有,界限又在哪里?
不仅如此,仅就裁定本身而言,鹰潭中院的这一裁定至少也存在以下三点疑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和解能否涉及一审判决的效力;第二,二审法院应否认定涉及一审判决效力的和解内容;第三,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能否同时撤销一审判决。
诉讼和解通常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终结诉讼的活动。其基本特征是:和解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实体处分权的诉讼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只能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文书的效力认定是司法专属权,绝对不能成为和解的对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除涉及姓名变更和办理变更手续等相关事宜之外,还涉及到一审判决的效力。其内容明显超出诉讼和解的界限,有悖法律精神。
对于这样一个涉及一审判决效力的和解协议,法院在裁定书中居然予以认定,并明言撤销一审判决。不知理论依据和规范依据何在?
也许是二审法院自身也意识到合议庭意见的不妥之处,故在裁定书的裁定部分仅有“准许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公安分局撤回上诉”之内容,回避了对一审判决效力的处理。然而,根据诉讼法理论及相关规定,二审法院的首要职能是对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二审法院首先应当关注一审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效力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案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即产生类似不上诉的法律后果。此时如果对一审裁判的上诉期未满,则一审裁判在上诉期满后生效;如果一审裁判已经超过上诉期,则一审裁判自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之日生效。
鹰潭中院的裁定书一方面在合议庭意见部分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内容,撤销一审判决。另一方面又在裁定部分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实属矛盾。当然,若从严格意义上说,裁定书之最后裁定仅有“准许撤回上诉”之内容,由此推知,一审判决理应生效。但这不是鹰潭中院愿意看到的结果,也不是鹰潭中院的原意。
窃以为,若二审法院执意回避矛盾,不想触及问题实质,完全可以发回重审,在一审中和解或撤诉,司法程序将会漂亮许多。
行政诉讼中,法院肩负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责,同时也肩负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之责。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本案中,法院本可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为公民姓名权划定一个自由的边界,至少可以澄清公民姓名权的一些模糊认识。但二审法院的裁定却让人大失所望。
不可否认,根据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姓名自由权,但我们也必须承认,任何自由都有一个合理的范围。公民在行使姓名自由权时,不得妨碍社会基本秩序,不得影响民族文化传承,应该可以成为公民姓名权的界限。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民姓名必须使用本国规范语言文字,符合法律目的,也有利于实现超越规范的法律价值。汉字数量众多,意涵丰富,可以演化出无数的组合。要求公民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只是对公民姓名权的符号形式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并未对姓名自由权构成实质侵害,公民姓名权依然具有广阔的发挥空间和选择余地。这样的限制应无不妥。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