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报纸发表一篇文章,披露该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几个案件,并指责某法官判案不公。该法官以其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以该文作者和报社为共同被告,向该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简评:
言论自由与民主
言论自由是人们将其思想观点自由地表现于外而不受不正当干涉的权利,是思想和良心自由的延伸和外在表现。有人把它说成是天赋人权,即每个人天生就享有的权利。但是,历史的经验和大量的现实资料都说明,除了符合人们的内心情感以外,天赋人权的概念是一个虚构。它毋宁是历史进步的结果和近现代民主制度运行的需要。离开民主制度谈论言论自由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
现在来讨论一下民主的概念。应当说,民主不仅仅具有“少数服从多数”这一个维度,这甚至连一半也没有说对,因为离开另一个维度,民主就根本不成其为民主,而成为了“多数人的暴政”。民主的另一个维度就是“多数尊重和保护少数”。多数与少数是一个相对的和变动不居的概念:今天的多数明天可能变成少数;在一个问题上属于少数的人在另一个问题上可能属于多数;今天支持多数明天可能转而支持少数或相反,等等。每个人都有权利坚持其内心确信为正确的信念和观点,并将其表现于外,虽然大多数人可能并不认同其观点。也就是说,没有人可以宣称自己的观点是唯一正确的,并把它强加于别人,进而禁止别人拥有、保持、发表、了解和接受与自己不同的观点。民主就是要允许各种不同的观点共同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交锋和相互妥协。而这些不同的观点又只不过是对人们各自不同利益的主张而已。可见民主还理解为是对不同利益之存在的尊重和保护。
从以上与民主概念的对比考察,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言论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必要条件;其次,若把言论自由看作是对各种利益的伸张的话,言论自由是目的,民主是手段;最后,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已经深深地融入民主制度运行的各个层面,已经内生于民主制度的肌体中。
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
言论自由既不仅仅停留于人的内心,也不是背地里的自说自话,而是表现为一种人们之间的交互影响和作用以及信息的传播。这样,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就必然伴随着内在的界限――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尊重并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等。
人在社会中生活,不可避免地与他人发生这样那样的联系,必然会对他人的行为加以评论,自己的行为也必然受到他人的评论。并不是对他人的任何评论都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只有发表评论的人出于诋毁他人的目的而散布虚假信息,或散布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隐私,或在发表评论时使用侮辱漫骂的语言或根本不把被评论者作为有与自己同样尊严的人――不把他当作“人”来看待时,才能认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同时,对于这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其他的人自然会有自己的评价,就是说这种言论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所以,被侵权人不一定要采取积极的行动来对其加以救济。并且被侵权人不提出请求,国家机关也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可见,这种每个人都具有的名誉权是一种明显带有消极性质的权利,只要他人不对自己加以评论或其评论不带有上述的特点,就应当认为名誉权未被侵犯,自己的名誉处于良好的状态。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要求他人在对自己加以评论时不能逾越前述的界限。
还有一种名誉权的情况,那就是作为一种特定社会――职业角色的名誉权,比如作为一名理发师、一名律师、一位医生或者一位法官等。对作为一定社会角色的人的评价应当分为两个部分――对其专业技能的评价和对其职业道德的评价。对于专业技能的评价,由于评论人的个人需求、价值观念、审美情趣的不同,可能会相当地因人而异,而并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比如城里有一个高明的厨师,几乎每个人对他的手艺都赞不绝口,但这并不妨碍我以个人口味的原因而认为他手艺不行。他也不能因为我认为他手艺不行而认为我是在侮辱他。但是,对职业道德的评价就不同了。当评论者说某个人职业道德有问题时,他必须掌握自己相当确信的证据――不一定是他亲眼所见但至少要自己相信是真实的,否则就构成对被评论者名誉权的侵犯。当我没有相当的证据的时候,如果我说前面那个厨师作菜的时候偷工减料,显然我就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这种作为一种特定社会――职业角色的名誉权虽然也具有消极性的特征,但同时明显具有积极性的特征。想成为一名“好”理发师、一名“好”律师、一位“好”医生或者一位“好”法官,被评论人就必须以“好的” 专业技能和“好的”职业道德通过努力工作来赢得“好的”评价。
与普通职业者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又具有特殊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与其身份和职务无关的方面,他与普通公民具有同样的名誉权,并同样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与其身份和职务相关的方面,国家工作人员的名誉权有着自己的特点――那就是几乎不具有消极性的特征而只有积极性的特征。首先,国家工作人员无权要求他人不对自己的职务行为予以评论,反之有义务公开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情况,以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并应当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其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业务能力的批评不能认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相反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对照批评以改进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方法。再次,对国家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批评,对其事实根据的要求应从宽,并且因国家机关的原因未能使评论人及时了解情况的,评论人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对国家工作人员名誉权的救济方式应当受到限制,对侵权人显然不利――攻守不平衡的方式不应当允许采用。
社会舆论自由与新闻自由
言论自由是一个内涵宽泛的概念,以不同的标准可加以不同的分类。本文根据言论的发表场合和形式将其分为社会舆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两种情况。
社会舆论具有存在范围广泛,内容驳杂,信息量大,单个信息影响范围小且持续时间短等特点。在社会舆论中,侵犯名誉权的事件非常多,但一般影响都较小,通常也不会引发诉讼。
通过新闻媒体发表的言论具有形式正式,内容相对集中于重大事件,信息量有限,单个信息影响范围广且持续时间长等特点。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的事例要远远少于社会舆论,但是通常都影响较大,常常引发诉讼。
新闻自由对于现代民主政治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新闻媒体是广大公众了解国际国内大事的信息来源,是技术、商业、文化进步的推动器,是各种观点交流的平台,是各种意识形态和政治主张交锋的战场。各民主国家都非常重视维护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并逐步形成了一些成熟的制度:放松媒体设立的限制;禁止对新闻进行事前检查;新闻侵权不告不理;禁止媒体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党派、种族、性别歧视;禁止或限制媒体的国家经营;完善新闻侵权的救济制度包括宪法诉讼。如果把新闻自由比作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那是毫不夸张的。
但是,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等特点,新闻往往会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的侵害。如何在新闻媒体的积极价值和负面影响之间作出恰当的权衡,恐怕是令各国立法者、法官和律师最感头疼的难题之一。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一些做法:要求公众,尤其是所谓的公众人物,必须最大限度地容忍新闻报道自由,以满足共众的知情权和民主政治运转的需要;对新闻媒体、编辑、记者规定严格的职业规范和操守,如尽职和勤勉义务、客观公正的义务等;对新闻侵权案件由中立和无偏见的法庭来审理,直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等等。
我国的制度性缺陷――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本案的实际处理显然不妥。首先,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社会公众包括新闻媒体对其工作的批评负有当然的容忍义务,其名誉权在此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其次,法官与媒体名誉权争议不应当由法院来处理,因为明显不能保证法院审理的公正性。由法院来审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对自然公正原则的粗暴践踏、对法院职能的公然嘲弄、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丢脸的讽刺。
虽然这一案件令每一个中国的法律人感到羞耻,本文还是想指出本案中法官诉诸法院保护其名誉权的理性的一面。这种理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维护法官个人的地位――说得难听一点――饭碗;二是间接一点――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本文的这一进路揭示了我国国家权力配置方面的两大制度性缺陷,下面试论述之。
虽然从本案的视角看,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只是法官提起诉讼的间接目的――或者法官根本没有此目的――而只是其间接效果,但法院缺乏独立审判权却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如果不是最重要的原因。长期以来,新闻媒体和其他各种势力影响、操纵审判甚至直接决定判决结果不是偶然现象,本案也许可以看作法院系统的反戈一击,尽管非常过分。
另一个制度性缺陷与前一个联系非常紧密甚至难以分割,本文将其分割出来以便论述得更清楚,这就是法官缺乏独立性的问题――饭碗随时不保。与发达国家的法官们相比,我国法官们地位的牢固性显然是非常可怜的,他们可能随时由于一些肯定其外国同行莫名其妙的原因丢掉原来的位子,当然包括媒体的批评。这种案子在国外肯定很少,因为外国的法官们完全不必理会媒体的说三道四,这根本既不影响他们作为法官的声誉,更不会危及他们的饭碗,反应过于激烈反而有失体面且又劳神费力,何苦来哉。本案中法官的作法也许可以看作是处于无助地位的法官的无奈的选择――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吧!
但是本案的被告又靠谁吃谁呢?本文的答案是――改革。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