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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析评“何春环案”

一、案情介绍:

据成都商报2000年12月20日讯:何春环这位拥有两个“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书”的女才子,因至今无法报名,将其母校推上了被告席。

1996年,根据国家教育部门有关“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政策规定,连续3年学习成绩稳居全年级第一、并荣获多种殊荣的何春环,被川师院推荐到川大读硕士研究生。同年12月4日,她在川师院的要求下,填写了一份“保送研究生定向培养”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两项关键内容:毕业后回校报到参加工作,不要求继续学习或到其他单位谋职;至少要在校方连续工作八年以上,方可视情况考虑工作变动问题。1997年6月,四川师院(甲方)、四川大学(乙方)、何春环(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书》,其中第四款规定:“定向研究生毕业后,由乙方按合同派回甲方,甲方根据其所学专业和实际表现安排工作。据了解,读硕三年来,何春环如期按合同从四川师院领取生活补助费共计2500元。2000年硕士生毕业时,她又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了川大“中国古典文献学”专业及省外某高校的博士研究生。然而,8月底,获悉此事的川师院,在未通知她的情况下,派员到川大取走并扣押了她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学籍档案,并要求川大收回博士生录取通知书,迫使何春环履行合约,回校工作。

2000年9月13日,何春环向南充市人民法院呈交诉状,要求法院确认《保送研究生定向培养合同书》无效,判令川师院不再阻挠她到博士研究生录取单位报到入学,并将其个人档案寄往四川大学研究生院,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500元。9月28日,川师院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责令何春环立即回川师院工作。本案目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何春环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法理分析

近几年,状告高校、教育部的案件频频发生,从田永诉北科大学位不授予案,到刘燕文诉北大博士学位案,到被媒介炒的沸沸扬扬的“齐玉苓案”,再到本文所要谈及的“何春环案”,都涉及到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但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在于并非学校等公法人的一项具体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受教育权,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的一纸合同书的履行侵及到公民的受教育权。因此,本案就涉及到这一纸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公民的契约自由与基本权利相竞合时如何判断取舍?能否在合同中规定侵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即使这一条款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学校保留师资力量之目的能否对抗公民之受教育权?如何提起救济等等法律问题。在此,我们逐一来分析。

第一,本案所涉及到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公民的契约自由与基本权利相竞合时如何取舍?我国自八十年代起,教育部就有“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政策。但关于研究生的招生属于各高校自主办学自主招生,教育部并没有统起来。这一政策在实践中可以允许各高校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本案中的四川师院由于地理位置较为偏僻,交通不便,因而出于急于培养师资力量的需要,将这一优惠政策与定向相结合。规定如果优秀学生愿意回校工作,他们将提供此免试名额,但双方应先行签定《保送研究生定向培养合同书》,并进行公证。于是便有了本案中的这一纸合同书。这一政策的执行已有多年,已形成惯例,对此,何春环应该有清楚的了解,况且其父是四川师院研究生处的处长,这一政策对于他们而言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另外,本案中的何春环学习成绩优秀,因此学校免试推研就不是其继续读书的唯一途径,如果她对合同书中的定向回校条款不予以接受的话,可以通过国家的统一考试获得读研机会。因此,笔者认为在合同的签订中就不存在校方故意隐瞒、乘人之危、强迫等情形。合同的签订可以说是双方的一种真实意思的表达。何春环不能在事后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而且,在读研究生期间,她也根据合同享受了四川师院给予其的生活补助费,这就以自己的实际行为默示了合同的存在及有效。

那么,本案中的合同内容究竟是否合法呢?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契约自由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相竞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可见,受教育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具有双重性。就权利而言,其本质上是一项宪法权利,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地位高于法律权利,任何通过具体法律、法规限制、剥夺宪法权利的规定均构成违宪,这正如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S•考文所说:“即违宪的法规本质上就是违宪的,并不是由于任何法院权威宣布它违宪才违宪的”①,进而是绝对无效的。因此,所谓的“契约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它的行使是有限度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在合同条款中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限制甚至是剥夺,否则即因违宪而无效。民法作为宪法的下位法,不能以公民之间的意思自治来对抗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之基本权利。意思自治不是无前提、无限制的。这就正如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前可以就双方之间的财产分配及归属作出约定,但却不能通过契约的方式对任何一方的宗教信仰自由、婚姻自由作出附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它涉及到公民宪法上基本权利之维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书中第四款的内容中有“毕业生毕业后回校报到参加工作,不要求继续学习或到其他单位谋职;至少要在校方连续工作八年以上,方可视情况考虑工作变动问题”之规定,在这里校方为了保存师资力量而作出了自认为“行之有效”的规定,但是却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和自由择业的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和限制。学校作为相对优势的一方,在作出一项行为时,要考虑到其所要达到之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符合一定的比例原则?保存师资力量是否就是这一纸合同书中的“定向回校”以及3万元保证金的规定所能实现的?这一规定是否具有“唯一的必要性” 呢?是否只有通过限制公民的受教育权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才能达到其保存师资力量的目的呢?我们再来看一下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到底起了多大的作用。据了解,2000年7月7日,当川师院派出专车来接他们翘首以盼的保送生时,原应回校的16个学生却只出现7个,另外9个始终没有露面,其中,就包括川师院的3个教师子弟。可见,这纸合同的签定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保送生拒绝履行合约回到南充。有的拿到学位证、毕业证后便立即消失,有的干脆连双证都不要就走得无影无踪。川师院曾试图主动起诉追回流失人才,但往往适得其反,这些曾享受“推免奖优”政策的学生都宁愿选择“赔钱走人”。

从上述可知,学校的这一规定并不具有“唯一必要性”,而且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和来自学生方面的抵制。从长远而言,这一手段并不是长远之计,即使通过这种方式留住了人,但是却留不住人心,于学校的长远建设是不利的。实践中学生毕业后的频频违约,导致学校在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之后却是“人才两空”的现象更加使校方采取类似“保证金”、“违约金”、“违约责任”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进一步激化了校方与学生之间的矛盾,这应引起学校和有关教育部门的充分注意,对这种留人方式做出适当改变。

第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如何得到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写在宪法典中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应仅仅是公民主观意识形态中的权利,它在赋予公民这项基本权利同时,亦应隐含着赋予公民另一项权利,即“诉权”,使公民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诉权”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应将其区分为宪法、法律两个层面。不同层面的权利受到侵犯其所提起的救济途径、救济理论是不一样的。首先,宪法层面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其形式如:1、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2、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没有被法律具体化。上述情形出现时,需要承担的是违宪责任。其责任的表现形式有撤销或改变违宪的法律、法规;针对立法不作为,可宣告其违宪,并令其作为;根据宪法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层面中,公民个人不可能成为违宪主体。

具体法律上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后,需要依据部门法的责任承担形式予以追究。如侵权是来自教育行政主体(包括作为授权行政主体的学校),则需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由法院宣告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直至国家赔偿;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等。如侵权来自平等的民事主体,侵权人首先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次如侵权行为还违反了行政法,则同时还应由有权行政主体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最后,如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则需承担刑事责任,如管制、拘役、徒刑等。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不能要求继续学习”这一条款,明显与《宪法》《教育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相违背,因而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但是,本案中何春环并不是任何责任都不承担,她本身也是有过错的,省招办有关人士称,国家提倡“推免奖优”政策,却没有禁止学校根据实际变通使用。川师院将此作为师资培养的优惠政策,附加定向条件是可以的。国家规定,保送定向生报考博士是需要经过定向单位同意的,这是为了避免人事管理混乱。因此,何春环的做法确实有些欠妥。在报考博士时,她应该履行告知的义务,不应该在事发之后直接一走了之。作为校方而言,这一政策已经执行了多年,执行效果也是有目共睹,因此校方应该检讨一下此种做法,应该在日常的教育中教育学生信守承诺,随着国家对教育投资的日益增加,应该通过增加教师工资、改进教师福利待遇等诱导性措施来吸引师资力量,而不再通过旧有的限制人才流动、阻碍人才进步的方法来保留师资力量。

本案中,从解决冲突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互相理解。占优势地位的学校应主动一点,敢于承认不足,修改方案。两败俱伤毕竟不是明智的做法,争取“双赢”才是胜利。如果无法留住何春环,学校应主动放弃,给她空间。即使她不回来,但她始终都是为社会做贡献。但对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如“不允许再继续读书” 、“在校工作8年后才允许考虑调动问题”、“交纳3万元保证金”等条款学校应该予以考虑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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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爱德华•S•考文 :《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页。

文章来源:《宪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二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