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法国;宪法委员会;司法审查 France; th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judicial review
从历史上来考察,法国对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认识和探索是比较早的,在大革命的激情尚未完全褪去的时候,“恐怖执政”的教训就让法国人民认识到了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西耶斯建立合宪性审查机构的主张和拿破仑关于元老院的设计是法国早期在这一领域的尝试,然而直到1958年宪法的出台,专司合宪性审查之责的宪法委员会的建立及其有效的实践才意味着法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真正的确立。
与美国模式以及欧洲主流的宪法法院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实践相比,法国1958年宪法所确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宪法设计,在其后的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宪法委员会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活动是极具法国法律文化特色的宪法实践。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就是宪法委员会创造性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开端,这一案件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进行解读,则会发现其背后所隐藏的合理性和必然。宪法委员会对于这一案件的裁决标志着宪法委员会真正地叩开了合宪性审查的大门,并为其后来的合宪性审查实践创造了更为宽广的宪法空间。一些法国和其他国家的宪法学者将此案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 5 U.S. (1 Cranch) 137,1803)相提并论,有的甚至直接将其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对其进行通俗化的解读。本文就是从1958年宪法的制宪本意和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历史背景入手,来对此案的发生和判决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在和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比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该案的创造性和历史贡献进行评价。
一、宪法委员会对于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历史性裁决
(一)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案由
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参议院议长于
根据宪法,特别是其序言;
根据
根据已被修改过的
根据
鉴于,提请给本委员会审查的法律已由议会两院在
鉴于,宪法序言重新庄严确认了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将结社自由的原则纳入其中,该原则为
鉴于,对于未声明的团体也无任何的改变,该法律第3条在公布之前,提请本委员会审查其是否合宪。此条文旨在建立一项程序,依此程序,已声明的团体才具有法律能力,这将使其法律能力的取得受制于司法机关对其是否合法的事先审查;
鉴于,因此,有必要宣布提交本委员会审查的补充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法规,其草拟与通过期间以及在议会讨论此法律草案的辩论中所提出的理由,均未表明上述的条文与提交本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整体不可分割;
鉴于,最后,其他条文与宪法的任何条文并不冲突;
特裁决如下:
第一条,提交本委员会审查的补充
第二条,上述法律文本的其他条文合宪。
第三条,本裁决在共和国政府公报中予以公布。
宪法委员会评议于
二、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历史背景分析
不论是从宪法委员会自身法律理念的演变,还是从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所引发的社会效果和后续成果来看,此案在当代法国宪法发展和宪政体制演进过程中都显得格外地引人注目。宪法委员会于1959年建立,在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奉行自我约束(self-restraint)的法律理念,甚至一度显得颇为低调和默默无闻。在1962年著名的“公民投票案”中,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在公民投票结果出来之后总统公布之前这一短暂的间隙,参议院议长将经过公民投票表决的宪法案提交给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性审查,要求宪法委员会宣布这次全国公民投票无效。宪法委员会却在
如果将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的案由及其发生前后的历史背景详细加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该案的发生既有一定的偶然性,同时也是有着必要的历史条件的准备的。首先,从法国当时的政治形势来看,客观条件是有利于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作出这样的突破和转变的。当时的法国正处在一个变革和转型的时代,政治环境与第五共和之初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戴高乐主导的1962年修宪将总统的选举方式变为直接选举,而且在1965年连任总统成功,这标志着其个人威望已经达到了顶点。但是盛极而衰,1968年就发生了“五月风暴”,这是法国潜在社会危机的总爆发,学生运动和工人运动联合在一起对戴高乐政权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也极大的改变了法国人民的心态和政治理念。戴高乐之后决定进行社会改和和政治改革,但其政治主张没有得到法国人民的继续支持。1969年的公民投票因没有得到法定的半数随告流产,戴高乐也因此而辞去了总统职务,并于1970年11月去世。这标志着法国二战后一个“强人统治”时代的结束,也意味着一个崭新的政治时代的到来。蓬皮杜总统虽然作为戴高乐政治遗产的继承者,但是其政治控制力和影响力显然不像戴高乐那么的大,因此,第五共和的各国家机构之间出现异议的声音也在所难免。阿兰.波埃作为参议院议长就新通过的法律(对
其次,从宪法委员会自身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结社自由案”发生之际也正好是宪法委员会面临着重新定位和超越原始角色的关键时期。从1958年宪法的制定过程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制宪者对于宪法委员会权限范围的设计和角色定位是有很大局限性的。在当时,制宪者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结束内阁的不稳定状态,而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拥有全权的议会,因此制宪者们要通过各种方式来限制议会的权力。从其本质上来看,制宪者建立宪法委员会是为了使议会对政府的肆虐得到终止。因此,制宪者将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上,并且以实现议会制度的理性化为其基本的初衷。宪法委员会就是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被加以设计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委员会要对于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的领域所进行的区分加以保障,主要是防止议会立法对政府立法保留领域的僭越。另一方面,宪法委员会可以强制性地审查议会的立法活动,包括组织法和规范议会本身活动的议事规程,以防止议会超越宪法的规定而擅自进行立法。应该说,这两个方面的设计最能显示出制宪者设计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初衷,并为宪法委员会角色的发挥提供了基本的定位。那就是宪法委员会是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调停人,而不是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人;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是基于宪法文本正文中的程序性的规定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基于宪法序言中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来进行实质性审查。正是基于此,有学者称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但是,制宪者的初衷并不可能永远成为宪法委员会行动的最高纲领,也不可能得到宪法委员会始终的坚持和固守。宪法委员会在政治条件成熟的时候,把握恰当的时机以实现自己角色的转变,并为未来的发展重新定位,这是法国宪政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宪法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不断深入之后寻求自我超越的必然选择。
其次,从技术层面上来看,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结社自由案”裁决的理由部分大胆地提出“宪法序言重新庄严确认了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将结社自由的原则纳入其中,该原则为
此外,宪法委员会之所以能够在“结社自由案“中做出突破,也和其成员的宪法意识、法律素养有很大的关系。有学者就指出,一个机构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组成人员的素质,而宪法委员会则汇聚了许多法律、政治精英,所以它能够随着国际、国内政治现实的变迁做出相应的调整。法国学者Michel Lascombe也认为,宪法委员会之所以无所顾忌的作出这样的裁决,还跟当时另外的一些历史条件有关。因为该裁决是由参议院议长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而宪法委员会当时已不再是1959年时的组成人员。1971年2月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进行了更新,这使其成员在整体上可以对政策说不。同时,宪法委员会在主题的选择上也比较合适,这一裁决涉及到保障在法国的经典自由之一――结社自由。这对于宪法委员会来说也更为容易作出跨越:从仅仅是维持宪法34条和37条关于立法权和行政权领域的界定转变为一种实质性的合宪性审查权力。
(一)宪法委员会在“结社自由案”裁决中基本思路
尽管1971年“结社自由案”的裁决十分的简短明快,但认真地加以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包含了很多丰富的内容。宪法委员会在其裁决中并没有开门见山地进行合宪性判断,而是采取了一个迂回曲折的战术,这一思路是和法国宪法的历史演进以及1958年宪法文本的内容有重要关系的。
宪法委员会首先对于该法律文件进行了程序性的审查。当时,对于1901年结社法进行修改的法案在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得到了不同的的反应,国民议会于
接着,宪法委员会对于法律文件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其具体的做法是先通过对1958年宪法序言内容的深入挖掘找到“共和国法律所确承认的基本原则”。因为,这本来是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的基本内容,而1958年宪法序言宣告,“法国人民恪遵1789年人权宣言中所规定及1946年宪法序言中所确认与补充的人权暨国家主权原则”。这样1958年宪法就和历史上的法律文件建立了一个联系,并将其一概地纳入到了第五共和的法律秩序之中。1946年宪法序言的内容为18条,其中第1条宣示法国人民不分种族、宗教、信仰拥有神圣且不可让渡的权利,庄严确认1789年人权宣言的权利与自由,以及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第2条宣示当代所必需的政治、经济、社会原则,第3至第18条则是对第2条所提及的原则的具体化,主要涉及男女平等(第3条)、难民权(第4条)、工作权(第5条)、工会自由(第6条)、罢工自由(第7条)等基本权利。在找到1946年宪法序言中所提到的“共和国法律所确承认的基本原则”之后,对于其内容的确认就成为宪法委员会行使合宪性审查的关键。事实上,这完全是宪法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的事情,因为宪法委员会完全可以对于其内容进行充分自由的阐释,于是,宪法委员会就自然地将“结社自由”列入到了“共和国法律所确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中。继而,宪法委员会对于1901年法律关于结社自由的意义加以强调,并宣布对于该项自由要给与足够充分的保障:“除了对于特殊的社团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之外,社团的成立即便是处于无效或非法的目的,也不应该受到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事先的有效的干预”。然而,新修改的法律的条文旨在建立一项预先的控制程序,即社团法律能力的取得决定于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的事先审查。这样,将新修改的法律宣告为违宪就顺理成章了。
在此基础上,宪法委员会对另外的条文也一并进行了审查。在指出另外的一个条文违宪的同时,其又宣布这些违宪的条文和所审查的法律文件整体上并非不可分割。这样,宪法委员会就最终做出了所审查的法律文件中个别条款违宪的裁决,而没有从整体上否定其所审查的法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宪法委员会在结社自由案的裁决中,最关键的举措就是对于宪法序言的内容和效力进行了探讨并做出了明确的肯定,而这一创造性的做法是通过提及1946年宪法序言中的“共和国法律所确承认的基本原则”间接地得到了实现。对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加以确认的直接结果就是丰富了宪法委员会实施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并大大地强化了其裁决的权威性。这使得宪法委员会可以从容地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并为宪法委员会未来的实践开辟了新的广阔的空间。
(二)法国历史上关于宪法序言法律效力的争议
在法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一般认为宪法序言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特别是1789年人权宣言,这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对未来社会理想和观念的表白。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法典化的传统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不像戴雪在《英宪精义》中所指出的,英宪是英国各法院由涉及私人权利的个案判决所得之结果,即英宪是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的来源。因为普通法系的法官可以在通过判例在法典之外来实现法律的诉求,因而在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就是实现权利和自由的方法,而宪法序言则仅仅是一个未来行为的规划,一个对于未来立法内容的允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正因为如此,在后来的法国公法学界,对于1789年人权宣言和宪法序言的效力,各种学说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不少的学者是认为宪法序言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一些学者(Ripert)认为宪法序言的条文是混杂的,不精确的,其价值具有神秘性;另外一些学者(Rivero, Vedel)则认为宪法序言在宪法上具有形式意义,而不是实质意义的,除非其变得更为精确。当然,还有学者(M. Prelot J. Lemazurier)认为,鉴于宪法委员会的不作为,序言应该具有立法价值,也就是说拥有高于规章的效力。而相当多的学者(Laferrière, Duverger, Pelloux)则是承认其宪法效力,尽管序言还完全不能进入到司法程序中实施审查。
从法国第三、第四共和的宪法文件来考察,1875年宪法规定的很简洁,因为它被认为是临时性的,并且没有包含任何宪法序言,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其将权力的行使和自由的保障完全地交给了议会来决定。因此,在第三共和时期,只有学说论及到1789年人权宣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中的一些条款,比如第6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则是被最高行政法院作为简单的管理原则适用过。在1946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公民的人权被严重侵犯的惨痛教训,经过了一些实质性的讨价还价之后,制宪者对于人权保障给予了必要的重视。1946年宪法序言对人权宣言予以确认和重申,并宣告了一些当代必需的政治、社会、经济原则,但是,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1946年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得到承认,因为宪法序言被制宪者明确地排除在该宪法所设计的宪法委员会(le comité constitutionnel)的职权之外。1946年宪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法律是否构成宪法修改的时候只能依据宪法第1章至第10章的条文。这样的规定明确地排除了宪法委员会适用宪法序言的可能性,使其能够实施的合宪性审查的空间仅仅局限于形式性的审查。
从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普通法院在诉讼中还是接受了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的观念,但是从其援引宪法序言来看,则只是将其视为具有一般法律的效力。而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实践中则对宪法序言表现出来了一定的曲折,起初是对宪法序言法律效力持否定的态度,但是后来又开始承认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
从第五共和制宪的过程情况来看,尽管1958年宪法在序言中重申了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制宪者并没有在宪法文本中对其法律效力予以明确,而且从制宪者的表态来分析,他们也并不认为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F. Luchaire就指出,在宪法咨询委员会讨论期间,关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被两次提交给政府委员会,对于这一问题,Raymond Janot作为政府委员会委员都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三)宪法委员会“结社自由案”裁决的历史意义
宪法委员会在
就“结社自由案”裁决本身来看,宪法委员会的推理过程并不算新鲜,也并不是太复杂,但是它对于宪法委员会通过自身的努力而重新担负起宪法责任来说却是必要的。如上文说提到的,最高行政法院在其
“结社自由案”裁决还标志着宪法委员会在沉寂十多年之后的苏醒,因此也被视为其“第二次生命”的开始,同时也对宪法委员会还不甚明确的角色问题的解决作出了铺垫。如果就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看,对于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在1958年宪法里可能还是一种行政权对抗议会立法权的补充性或辅助性的方法,而现在却通过宪法委员会自身的努力在宪法里结合进来基本权利从而使其成为公民对于压制性法律的抵抗工具。一方面,宪法委员会通过其裁决将结社自由宪法化,另一方面,又通过有效地加强合宪性审查及其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的作用而确认其新角色。因此,“结社自由案”的裁决促使宪法委员会的实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正是其使用“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使结社自由成为宪法权利,并决定性地赋予宪法序言以法律效力,使其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和广度得以大大地拓展,也使得宪法委员会的实践由原来形式性的合宪性审查向实质性的合宪性审查转偏转,同时也实现了从“公共机关行为的调节者”向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人”的转换。这样,在对于议会和政府权力进行审查和监督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的主要作用就转向了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方面,其角色也日益变得中立和独立,并逐渐地成地成为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的重要机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少的宪法学者在对法国与美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中,都自然地将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相联系,并将其视为是“法国版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四)宪法委员会“结社自由案”裁决所引发的后续问题
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的裁决中赋予宪法序言具有法律效力,带来了法国宪法秩序的革命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另外的问题。总理巴拉迪尔(Balladur)在
四、“结社自由案”与马伯里案的比较――法国版的“马伯里案”乎?
(一)“结社自由案”与马伯里案的相似性
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建国后不久的Hylton v. United Stated案中明确地对联邦法律的合宪性进行了审查,大部分的宪法学者还都普遍认为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它标志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正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美国司法审查的基本模式,并对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都产生了重要的示范效力,包括法国在内的很多国家的宪法发展都受到了美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因此,对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考察和研究总是无法摆脱美国模式的影响,其分散性的审查模式和附带性审查的实践曾经被很多国家的制宪者和行宪者奉为圭臬,很多国家的研究者和理论家甚至唯美国违宪审查模式是瞻。也正是这个原因,在宪法比较研究中,鉴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标志着美国违宪审查实践的新纪元,而“结社自由案”则开创了法国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新时代,一些法国和英、美国家的学者想当然地将法国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相提并论,甚至简单地将前者称为“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事实上,如果我们将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的确可以看到两个案件之间是存在着很多相似之处的。
首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和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都是在特定的政治背景下发生的,都是将政治问题纳入到宪法轨道来加以解决的一种尝试。两个案件的发生都为两个国家的政治生态和宪政体制重大的改变提供了契机。马伯里案发生的基本政治背景是两大政治力量的对抗,“反联邦党人” 获取了总统的职位,联邦党人从政治舞台的中心退守到司法防线。政治上的考量使得法院不敢完全支持同党马伯里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大法官马歇尔却巧妙地迂回并向纵深发展,趁机宣告“本法院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进而攫取到了违宪审查权,从而使得司法与立法、行政三个分支之间出现新的平衡,并为美国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体制奠定重要的基础。纵向地来考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利用马伯里案和其后的一些案件大大地全面扩充了自己的权力,提高了它的地位,使之在国家权力构架中能够真正的同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两部门鼎足而立,由此对美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法国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的发生也与法国当时的政治背景密不可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不是戴高乐退出历史舞台,政治力量在“后戴高乐时代”趋于多元化,新的政治人物的控制力失去了昔日的严密和强硬,怎么可能设想宪法委员会在“封闭型的提请审查机制”中能够进行如此富有创造性的合宪性审查呢?如果不是参议院与国民议会之间因为1901年法律的修改而出现重大的分歧,如果参议院议长与主流的政治力量不是分属于两支,怎么可能奢望波埃议长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合宪性审查的请求呢?如果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不发生更换,如果新的成员萧规曹随,又怎么会主动地寻找“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并进而促使宪法序言效力争议的彻底解决?如果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墨守陈规,不敢在其裁决中有所作为,又怎么能够扩大宪法委员会的政治活动空间,并使得宪法委员会最终能够有机会跻身于“共和国重要机关的行列”?
其次,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和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的裁决都是“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体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基本原理就是以司法权制约立法权,法院在司法活动过程中通过表达独立的政治立场和观点来化解政治冲突和难题,此案可谓是美国违宪审查实践早期司法能动主义最为典型的例证。大法官马歇尔在没有宪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大胆表态,挺身而出,这既是对司法权的捍卫,更是对司法权扩张的支持,它为此后法院司法权积极的介入美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反观法国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可谓是法国版本的司法能动主义的生动体现。尽管法国1958年宪法已经明确地赋予了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权,但是并没有明确的列举合宪性审查的依据。这一缺陷已经成为制约宪法委员会行使合宪性审查最大的障碍。宪法委员会在未经宪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胆地从历史性的法律文件中寻找新的合宪性审查的依据,从而为宪法委员会行使权力找到更为有力的武器和法律渊源,并为此后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打开了一片崭新的天地。从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的发展进程来看,正是通过“结社自由案”中能动性的裁决,宪法委员会才能够有机会彻底的改变制宪者对其原有的设计而实现角色的重塑。
再次,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和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所产生的影响都是深远的,那就是促使宪法实践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并为未来的宪政秩序描绘出新的蓝图,其最为重大的影响就是通过司法审查或合宪性审查,推动法律秩序宪法化的实现。从比较的意义上来看,尽管美国在1787年宪法中明确的宣告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但是,如果没有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司法审查权的“攫取”和捍卫,如果其司法审查不能对美国的法律秩序加以有效地塑造,那么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所描绘的美国社会的宪法秩序是无法得以实现的。对于法国而言,在第三共和之后一直到第五共和,其宪法发展经过不断的尝试和反复的摸索,宪法秩序一直到最近才真正得以实现。这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固有的政治、法律秩序对于这种转换的抵制。而最近几十年里,以“结社自由案”为起点,基于对法治国家坚决而彻底的追求,宪法委员会以其合宪性审查实践推动着法国的民主制度从议会民主制到宪法民主制的发展。因此,不管是美国法院事后的司法审查,还是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事先的合宪性审查,其最终的结果都是宪法的最高效力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宪法对于法律秩序的统摄作用才得以实现,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秩序发生了重大的变迁,宪法秩序终于在渐进的演变中得以实现。
(二)“结社自由案”与马伯里案的区别
“结社自由案”是在法国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出现的一个具有法国本土特征的宪法裁决,不管是对于宪法问题的提炼还是宪法问题的解决路径,“结社自由案”显示了法国基本的宪法理念和独特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从“结社自由案”所涉及的主题来看,该案关系到法国人传统上所一贯珍视的结社自由,七十年前的法律被修改,而且是走向“保守“,这就为宪法委员会大胆的介入提供了一个十分难得的契机,正因为如此,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大胆地从“共和国法律所确承认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该项基本权利。相比较而言,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则是在问题上的选择并没有特殊之处,其所涉及到的宪法问题即马伯里获得任命的权利并非是美国宪法实践中的格外突出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马伯里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
从法律问题的演进来看,“结社自由案”起初的诱因是一个行政诉讼。但是按照第五共和宪法原始的制度设计,在合宪性审查与行政诉讼或普通的民、刑事诉讼之间并没有制度上的衔接,因此,行政诉讼并不能自然地将其所涉及的问题转化为宪法问题。其实际的触发点则是后来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立法行为。该案并非是从行政诉讼一步一步地走向宪法诉讼,它是在条块分割的集中审查模式下探讨宪法问题的解决之道,其后宪法委员会对于立法机关立法行为进行的审查是完全抽象意义的合宪性审查。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则可以被看做是从一个行政诉讼一步一步地演变而来的“宪法诉讼”,当然,这种“宪法诉讼”并非一种完全独立意义的诉讼模式,而是联邦最高法院在解决具体权利救济的同时附带地把宪法问题给阐释清楚,同时也表明了自己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并由此开创了美国宪法的一个新时代。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出现被认为开创了违宪审查的新时代,即通过司法化的路径来进行违宪审查。这完善了美国1787年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的宪政体制,在宪法制度的创建上是有一定的贡献。这也许是马歇尔大法官的有意而为,也许是无意插柳柳成荫。之所以能够有制度创建上的贡献其根本源于美国遵循普通法系判例法的传统,其判决作为法律渊源可以被后来的法院所援引和尊重。反观法国“结社自由案”的出现和解决,其创造性则主要集中在探寻新的合宪性审查依据上,以及其所大胆涉足的领域,即从权力之争转向权利保障,这是法国后来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活力之源。“结社自由案”之所以发生,在法国第五共和宪法上是有基本制度保障的,宪法委员会的创造并非完全的无本之木。既然1958年宪法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合法的合宪性审查权,那么其如何进行审查及其从何处汲取审查的灵感就看时机和条件了。因此,“结社自由案”的出现可谓是完全意义的法国宪政体制下所出现的一个具有典型性的宪法问题,其解决路径也更多的依赖于法国法律传统中的本土资源。
从实际的效果来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这种开创性是具有世界意义的。该案可以被视为是世界宪法文明发展中的里程碑,它的影响力不仅仅基于美国本土以及普通法系的国家,其创造性对于全球正在走向宪法文明的国家来说都具有巨大的标志意义。而“结社自由案”的效果则更多限于法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实践发展自身,它标志着法国宪法委员会在设立十多年之后终于“苏醒”过来,它使得宪法委员会获得了“第二次生命”,并进而将法国的宪法实践带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因此,其对于法治后发展中国家来说所具有的影响力更多的不是在制度创建方面,而是其如何突破既有的框架寻找新的发展道路以及其合宪性审查实践中的成功转型的经验。
五、宪法实践的本土化与宪法制度的多元化――法国宪法发展模式的启示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考察美国和欧洲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联系和区别,这是很多国内外法律学者都曾经进行过的研究,其中一个基本共识就是欧洲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探索和建立曾经深受美国模式违宪审查的理论和实践的影响。从世界宪法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来看,美国的宪法制度,特别是其普通法院实施违宪审查实践的经验,对于宪法走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充分发挥其效力意义重大。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学者,包括法国,也包括中国,对于美国模式的曾经痴迷和推崇其实是对于宪法在现实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真正地发挥作用的期盼。然而,任何一个国家宪法制度的设计都是其本国政治现实和利益博弈的结果,一厢情愿地将美国模式简单克隆或复制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过程中天真幼稚思维的流露,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处于低级阶段的表现。从各国宪法制度的演进过程来看,主导制宪的政治人物和参与制宪的理论家在借鉴国外成功宪法实践经验的同时,一定会将其主要的注意力放在对本国国情的认识和把握上。从本国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中汲取符合新时代需要的因素,并将其与现代的法律理念和制度设计相结合,从而创造出符合当代需要的宪法制度。
从欧洲宪法制度发展过程来看,其主流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成熟是欧洲各国政治人物和学者大胆地进行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的结果。如果追溯历史,法国在大革命结束之后,西耶斯就曾经提出过建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的主张,拿破仑所制定的共和VIII年宪法(1799年宪法)关于元老院职权的设计也蕴含着合宪性审查的构思。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奥地利在凯尔森的设计下建立宪法法院,才真正地开始了欧洲各国探索符合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的违宪审查模式的伟大尝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德国宪法法院的成功实践则为欧洲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树立了自信。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建立则是法国人自己的制度创新的结果。戴高乐及其政治合作者德布雷在领导制宪的时候并没有对专章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寄予厚望,其最初的角色仅仅是服务于“议会制度理性化”的目标,但是宪法委员会在沉默十多年之后终于以“结社自由案”为契机大胆地走出了制宪者所设计的“藩篱”,实现了“直立行走”,完成了“从类人猿到人的转变”。这既促进了法国宪法实践的重大发展,也为世界宪法制度的丰富提供了生动成熟的例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和1971年的“结社自由案”进行充分的比较是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的,但是我们必须走出美国违宪审查模式的“阴影”,摆脱“马歇尔大法官思维”的束缚,重新审视和思考各国走向宪政之路。从法国宪法发展的自身逻辑和路径来研究法国宪法,我们可以发现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和成功运作是法国宪法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这为世界各国宪法制度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典范和榜样。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