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公法案例 宪法案例分析

宪法案例分析

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Goodridge 诉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案

感谢译者来稿。

Goodridge 诉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案

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

440 Mass. 309, 798 N.E.2d 941

2003年11月18日

赵西巨 译

MARSHALL首席法官,

婚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两个人之间的排他性之约滋养了爱情和相互支持;它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稳定。对那些选择结婚的人以及他(她)们的子女而言,婚姻提供了丰厚的法律上的、财政上的以及社会上的益处。作为报答,它也强加了沉甸甸的法律上的、财政上的以及社会上的义务。本案关涉的问题是,根据麻萨诸塞州宪法,本州是否可拒绝将民事婚姻所享有的保护(protections)、益处(benefits)和义务(obligations)扩充至两个意欲结婚的同性个体。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麻萨诸塞州宪法确定了所有个体的尊严和平等。它禁止创设二等公民。在做出结论的过程中,我们对本州所提出的理由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但是,在拒绝民事婚姻于同性伴侣这一问题上,本州未能识别出任何宪法上充分的理由。

我们深切注意到我们的决定在我们的婚姻法历史上会成为一个转折点。许多人都持有根深蒂固的宗教、道德和伦理信念,即婚姻应限于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而同性恋行为是不道德的。许多人同样持有强烈的宗教、道德和伦理信仰,即同性伴侣有权结婚,同性恋者应得到与其异性恋邻居同样的对待。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不能回答我们面临的问题。我们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统治其管辖范围内每一个人的宪章即麻萨诸塞州宪法。“我们的义务是界定所有人的自由(liberty),而不是去对我们的道德规则做出指示”。Lawrence v. Texas, 539 U.S. 558 (2003), 引自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 v. Casey, 505 U.S. 833, 850 (1992)。

本州是否可利用其令人敬畏的统制权力将同性伴侣拒之于民事婚姻之外是麻萨诸塞州上诉法院原先尚未触及的问题。由于在Lawrence案中,此问题不是系争点,在美国最高法院那里,这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联邦法问题。在Lawrenc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普遍人类尊严之核心概念阻止政府侵入两个自愿成年人的亲密表达和对亲密伴侣的选择这些深度私人化的领域。法院也再次确认了决定是否结婚和拥有子女在塑就人之身份中的中心作用。麻萨诸塞州宪法,如果做点比较的话,在对个体之自由和平等的保护方面,比联邦宪法更胜一筹;它要求对基本权利做更加宽广的保护;它更不愿容忍政府对私人生活受保护领域的侵入。

由于被阻止获得民事婚姻所带来的保护、益处和义务,一个意欲与另一个同性伴侣进入亲密的、排他性组合的人被武断地剥夺了成为我们社区一种最富有回报性、最令人珍视的制度之成员的资格。此种排除是与尊重个体自主和法律下平等的宪法原则不相容的。

I

本案的十五个原告来自麻萨诸塞州的五个郡。截止到2001年4月11日,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Gloria Bailey,60岁,和原告Linda Davies,55岁,已经相互厮守了30载;原告Maureen Brodoff,49岁,和原告Ellen Wade,52岁,也已相互厮守了20个春秋并与其12岁的女儿生活在一起;原告Hillary Goodridge,44岁,和原告Julie Goodridge,43岁,彼此保持一对一关系已经13年并与其5岁女儿一起生活;原告Gary Chalmers,35岁,和原告Richard Linnell,37岁,彼此信守诺言地度过了13个春秋并与其8岁女儿和Richard的母亲生活在一起; 原告Heidi Norton,36岁,和原告Gina Smith,36岁,已彼此忠诚地共度了11年并与其两个儿子(分别5岁和1岁)生活在一起;原告Michael Horgan,41岁,和原告David Balmelli,41岁,始终如一保持了7年的关系;原告David Wilson,57岁,和原告Robert Compton,51岁,已彼此信守诺言4个年头,并在David的母亲重病后一直照顾她直至其去逝。

这些原告中,包括商业管理人员、律师、投资银行家,也包括教育工作者、医疗人员和计算机工程师。他们中的许多人是教会、社区和学校团体中的活跃分子。他们曾经启用了任何可得的法律手段――如共同收养(joint adoption)、授权代理(powers of attorney)和不动产的共同所有――来确保他们关系的方方面面。每位原告都表达了意欲与其伴侣结婚的愿望,以便他(她)们可向公众确认他(她)们的忠实关系并确保获得法律赋予结婚伴侣及其子女的保护和益处。

根据法规,公共健康部(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负责保护公共健康。在其职责当中,它监督负责重要记录和数据登记的登记处(registry)的工作,它负责“执行”与结婚证书颁发和结婚记录存档有关的“所有法律”,并发布城市和城镇的职员和登记员颁发结婚证的政策和程序规则。登记处以重要记录和数据的登记官员(registrar)为首,该登记官员由公共健康委员会同意、公共健康委员长(commissioner)任命,并接受委员长的监督。

在2001年的三月和四月间,原告中的每一对伴侣都试图从城市或城镇的办事机构处获得结婚证书。按照一般法第207章(G.L. c. 207)之要求,他(她)们在登记处提供的表格中完成了意图结婚的声明(notice),并将这些表格,连同所要求的健康表格和结婚证费用,交给了这些城市或城镇的办事人员手中。但在每一个个案中,办事人员或者拒绝接受意图结婚的声明,或者拒绝向伴侣们颁发结婚证书,原因是麻萨诸塞州不承认同性婚姻。由于在麻萨诸塞州获取结婚许可(marriage license)是民事婚姻(civil marriage)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向原告拒发结婚许可就等于拒绝他(她)们获得民事婚姻以及该婚姻所附属的社会上的和法律上的保护、益处和义务。

原告于2001年4月11日以公共健康部和公共健康委员长为被告向高级法院(Superior Court)提出诉讼,寻求法院判决“拒绝向原告和其他适格的同性伴侣颁发结婚许可、赋予民事婚姻之法律和社会地位以及婚姻之保护、益处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麻萨诸塞州法律”。原告声称违反了本州的法律,这些法律包括但不限于:麻萨诸塞州宪法第1、6、7、10、12和16条,以及麻萨诸塞州宪法第二部分第1章第1节第4条之规定。

注解:第一条,根据麻萨诸塞州宪法修正案第106条修改,规定:“所有人生而自由和平等并享有确定的自然的、重要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不可忽视的是享受并捍卫其生命和自由的权利,获取、拥有和保护财产的权利,总而言之寻求并获得安全和幸福的权利。 法律下的平等不能因性别、种族、肤色、信仰或国籍而被拒绝或剥夺。”

第六条规定:“没有人、没有公司、没有协会,能有权获得不同于社区中人的、较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为多的优势(advantages)、或特定的和独占的特权(privileges)….”

第七条规定:“政府是为公共利益而设;为保护人民而设,为人民的安全、繁荣和幸福而设,而不是为某一人、某个家庭或某类人的利益、荣誉或私欲而设。因此,唯有人民有权创设政府,有权,当保护、安全、繁荣和幸福需要时,改革、改变或完全改变政府,此种权利是无可争辩的、不可转让的和不能取消的。”

第十条在相关部分规定:“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均有权在享受生命、自由和财产时根据现行法律获得社会保护的权利….”

第十二条在相关部分规定:“除非经由同等人之判决或土地法,任何公民不得被剥夺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豁免或特权,或者,不得被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

第十六条,正如修正案第77条所修改的,在相关部分规定:“言论自由(free speech)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经由第112条所修改的(本州宪法)第二部分第1章第1节第4条在相关部分规定,“有时授予州议会(general court)充分的权力来做出、颁布和建立所有形式的有益的、合理的命令、法律、法规和条例、指示,不管是否带有处罚,只要这些法令与本宪法不相悖,只要它们的判断是为了本州的利益和福祉。”

以首席检察官为代理人的公共健康部承认存在向同性伴侣拒发结婚许可的政策和做法。但它否认它的行为违反任何法律,也不认为原告有权获得救济。诉讼双方相互诉请做出即决判决。

高级法院的法官做出了有利于公共健康部的裁决。在2002年5月7日做出的决定和命令书中,该法官驳回了原告所提出的婚姻法规应解释为允许同性人之间结婚的要求,认为一般法第207章(G.L. c. 207)明白无误的用词以及其他婚姻法规的用语排除上述解释。对于原告的宪法主张,该法官认为,上述婚姻上的排除没有违反麻萨诸塞州宪法中的自由利益、自由、平等或正当程序条款,而且麻萨诸塞州的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也不能确保“同性之间结婚的基本权利。” 该法官得出结论说禁止同性婚姻合理地推进了立法者在保护婚姻的“首要目的”即“生育”上所存在的正当利益。他认为,立法者可合理地将婚姻限于异性伴侣,这是因为这些伴侣“理论上…能够生育”,因为他(她)们不用依赖“固有地更为麻烦的”的非性交生殖手段,而且他(她)们比同性伴侣更有可能拥有子女或更多子女。

在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即决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诉讼双方均要求做出直接的上诉审查。我们同意。

II

尽管原告在表达上提及的是“婚姻法规(the marriage statutes)”,他(她)们主要指的是一般法第207章(G.L. c. 207),即婚姻许可法规,这是非常适当的。该法规控制着民事婚姻的进入。作为一个初步问题,我们概述一下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般法第207章(General Laws c. 207)既是一个守门法规,也是一个有关公共记录的法规。它设定了获得婚姻许可的最低资格标准,并指令城市和城镇的办事人员、登记官员和公共健康部保留民事婚姻的一些“重要记录”。 该法规的入门条款是最低限度的。它禁止一定程度的血亲结婚(第1节和第2节)和多配偶制婚姻。当一方患有可传染的梅毒时,它禁止结婚。它限制低于18周岁之人结婚。该法规规定,只有获是结婚许可授权的人方可举行民事婚姻的庄严仪式。

一般法第207章关于记录保留的规定更加宽泛。婚姻申请者可在任何麻萨诸塞州的城市和城镇办事处呈送标准的信息表格和医疗证明并交付申请费。由办事人员颁发婚姻许可,婚姻仪式化后,被授权可举行仪式的人在表格中添加附加信息后将该表格(或复制件)交于办事机构(这个完成的表格通常被称为“结婚证明书(marriage certificate)”)。办事人员将一个信息表的拷贝送于登记处官员,此信息由此成为公共记录(public record)。

总之,对于通常伴随婚姻而来的喜悦和庄严而言,一般法第207章是一部许可法,它控制着婚姻的入口处。原告认为,在这部许可法中没有任何一处特别禁止同性间的婚姻,应将法规解释为允许“合格的同性伴侣”获得婚姻许可,因此可以避免讨论此部法律是否合宪这一问题。见School Comm. of Greenfield v. Greenfield Educ. Ass'n, 385 Mass. 70, 79 (1982), 和引用的案例。此种主张缺乏依据。

我们对法规的解释应贯彻立法者的意图,应根据“通常的和已认可的语言惯例”来解释法规中的字词。Hanlon v. Rollins, 286 Mass. 444, 447 (1934)。“婚姻(marriage)”的通常含义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作为丈夫和妻子的合法结合,” Black's Law Dictionary 986 (7th ed.1999),原告并没有提出理由证明“婚姻”在麻萨诸塞州法下曾有不同的含义。见,比如,Milford v. Worcester, 7 Mass. 48, 52 (1810) (婚姻是“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的一个单身男人与一个单身女人之间彼此以夫妻相称的约定”)。婚姻的定义,正如公共健康部和高级法院法官所指出的,来自于普通法。见Commonwealth v. Knowlton, 2 Mass. 530, 535 (1807) (麻萨诸塞州普通法源自于英格兰普通法,除非麻萨诸塞州法规和宪法另有所改变)。也见 Commonwealth v. Lane, 113 Mass. 458, 462-463 (1873) (“当法规无明确规定时,婚姻有效性的问题应由万民法(jus gentium),即普通万民法(common law of nations),来决定”)。一般法第207章中所使用的“婚姻”虽未定义但并非是模棱两可的,它与州议会(General Court)的意图是一致的,在婚姻伴侣的性别上应坚持其普通法的、通常的含义。

一般法第207章意图适用的范围在其有关血亲的规定中也可见一斑。见Chandler v. County Comm'rs of Nantucket County, 437 Mass. 430, 435 (2002) (法规的其他规定可对理解立法意图提供洞察力)。 一般法第207章第1节和第2节是关于一个男人和一定的女性血亲以及一个女人和一定的男性血亲结婚,而没有提及男性申请者之间或女性申请者之间的血亲问题。仅有的一个合理解释是,立法者并没有意图许可同性伴侣结婚。我们得出结论,正如法官所言,一般法第207章不能被解释为允许同性伴侣结婚。

III

A

更大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正如公共健康部所声称的,政府禁止同性伴侣进入民事婚姻的行为是对州规制行为之权力的正当行使,或是否,正如原告所言,这种分类式的婚姻排除违反了麻萨诸塞州宪法。我们已经认可长久以来源自于普通法的对“婚姻”的理解,即婚姻是指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之间的合法结合。但是,历史不能也没有排除宪法上的问题。

原告声称,对婚姻的限制违反了麻萨诸塞州宪法。此种观点可由两种方式来分析。即,它是否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的保证?或者,是否麻萨诸塞州宪法中的自由(liberty)和正当程序(due process)规定可确保原告与其选定的伴侣结婚的权利?在涉及婚姻、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问题上,上述两种宪法概念经常发生重叠,此案也不例外。见,比如, M.L.B. v. S.L.J., 519 U.S. 102, 120 (1996) (注意到在涉及父母――子女关系案件中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发生重合);Perez v. Sharp, 32 Cal.2d 711, 728 (1948) (将种族间婚姻的法律禁止分析为对平等保护的违反,此种违反又与基本权利的规制有关)。也见 前文Lawrence案 (“平等对待和要求尊重自由之实质保证所保护的行为的正当程序权利在重要领域是相连的,对后者的一个决定会推进二者利益”);Bolling v. Sharpe, 347 U.S. 497 (1954) (在哥伦比亚特区公立学校所实施的种族隔离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在同一天做出判决的Brown v. Board of Educ.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 (判定在一些州公立学校所实施此种隔离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我们的与一个标准有关的许多意见同样适用于另一个标准。

我们从考察民事婚姻本身的性质入手。简单地讲,是政府创造了民事婚姻。在麻萨诸塞州,民事婚姻是,自殖民前时代以来一直是,正如其名字所暗指的,一个完全世俗的制度。 见 Commonwealth v. Munson, 127 Mass. 459, 460-466 (1879) (注意到“在麻萨诸塞州,从很早时日起,一个有效婚姻的必要元素一直是由殖民地、省和本州的法规来规制的”,并探查了从1639年到1834年有关婚姻的法规)。宗教议式从来不是一个麻萨诸塞州婚姻有效的必需要件。

从真正意义上讲,在每一个民事婚姻中,存在三个角色:二个心甘情愿的伴侣和一个同意的政府/国家。见 DeMatteo v. DeMatteo, 436 Mass. 18, 31 (2002) (“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契约,而是可以产生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身份(a legal status)”);Smith v. Smith, 171 Mass. 404, 409 (1898) (在婚姻之上,“承载了双方彼此以及对国家的新型的关系”)。 也见 French v. McAnarney, 290 Mass. 544, 546 (1935)。诚然,只有婚姻双方才可对婚姻做出彼此的同意,但婚姻的条款――谁可以结婚以及民事婚姻可附带什么义务、益处和责任――则是由本州设定的。反过来,尽管只有婚姻双方才可同意终止婚姻(除非一方死亡或婚姻自始无效(void ab initio)),但是,婚姻退出条款则是由本州来定义的。

民事婚姻的创设和规制是通过行使治安权(police power)来完成的。见Commonwealth v. Stowell, 389 Mass. 171, 175 (1983) (对婚姻的规制正好落入治安权的范围)。“治安权”(现更通常地称为国家的规制权力(regulatory authority))对本州的立法权力机构来说是一个过时的概念,该权力是受到麻萨诸塞州宪法的自由和平等保证规定以及人民对政府的明确权力授权限制的。从更宽泛的意义上讲,立法者的权力是制定规则来规制行为,只要这些法律是“确保社区的健康、安全、有序、安居或普通福祉所必需的。” Opinion of the Justices, 341 Mass. 760, 785 (1960)。见 Commonwealth v. Alger, 7 Cush. 53, 85 (1851)。

毫无疑问,民事婚姻增强了“社区的福祉。” 它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制度。” 前文French v. McAnarney案。 民事婚姻通过鼓励固定的而不是瞬变的关系稳固了一个有序的社会。 婚姻在本州如何确定人群、如何有序分配财产、如何确保孩子和成年人尽可能得到私人而不是公共资金的照顾和支持以及在如何追踪重要的流行病和人口统计数据方面起着中心作用。

婚姻也向那些选择结婚的人们赐予了巨大的私人和社会益处。民事婚姻即刻成为与另一个人的深深的个人化约定,是对相互关系、携手共进、亲密关系、忠实和家庭理念的高度公开化的庆典。“它是一个组织,它能促进生活方式而不是目的;能促进生活中的和谐,而不是政治信念;能促进彼此的忠诚,而不是商业或社会项目。”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486 (1965)。由于婚姻成全了人们对可靠、安全港、关联这些表达共同人性之元素的渴望,民事婚姻因此成为一个倍受人敬重的制度(an esteemed institution),是否结婚以及与谁结婚成为一个人一生中自我定义的一个重大行动。

有形的和无形的益处均可从婚姻中衍生出来。婚姻证书赋予那些满足进入条件并同意接受政府规制这一负担的人们宝贵的财产权利(property rights)。见 Leduc v. Commonwealth, 421 Mass. 433, 435 (1995) (“证书历史上的目的通常是通过只将公共信任扩展到那些符合条件的人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福祉”)。在民事婚姻中,立法者赋予“每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实质上的权利,而这是未结婚的同居者所不能享有的”。Wilcox v. Trautz, 427 Mass. 326, 334 (1998)。见 Collins v. Guggenheim, 417 Mass. 615, 618 (1994) (由于原告只是与被告同居而未结婚,法官拒绝了公平分配财产的请求);Feliciano v. Rosemar Silver Co., 401 Mass. 141, 142 (1987) (如果承认“一个从未接受婚姻相关责任的人恢复配偶财产(consortium)损失的权利”,那么它将“颠覆”政府在促进婚姻方面存有的利益); Davis v. Misiano, 373 Mass. 261, 263 (1977) (未结婚的伴侣无获得分居支持或瞻养费的权利)。一般地,可见 Attorney Gen. v. Desilets, 418 Mass. 316, 327-328 & nn. 10, 11 (1994)。

只有通过结婚证方式才可获得的益处几乎触及了生活和死亡的每一个方面。公共健康部谈到有“数以百计的法规”与婚姻和结婚益处有关。我们不想做全面的列举,我们注意到立法者赋予进入民事婚姻之人的一些法定益处包括:在财产方面,共同的麻萨诸塞州收入税申请、整体租赁(tenancy by the entirety)(一种能对抗债权人、能提供一定保护的所有权形式,它允许在没有遗嘱认证的情况下自动将财产传承给仍生存的配偶)、将家园保护(homestead protection)(可保有对抗债权人的300,000美元)之益处扩展至其配偶及子女、配偶死亡后即使未留下遗嘱自动继承其财产的权利、选择性份额和亡夫遗产(elective share and of dower)权(它允许在遗嘱中死亡配偶未能提供充分遗产时使生者配偶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对亡者受雇所得工资的权利、继续死亡配偶之事业的资格、分享配偶医疗政策的权利、一人被解雇或死亡其配偶继续享有39周的健康保险、在本州养老金/退休金制度中的优先权、在本州医疗项目(即MassHealth)中的优先利益、可获得退伍军人配偶益处及优先权、对一些在履行职务中丧生的本州受雇人员(消防人员、警察、公诉人及其他)之配偶的财政保护、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公平分割的权利、暂时或永久获取瞻养费/生活费的权利、未离婚但分居时得到分居支持(separate support)的权利、对不法死亡和配偶财产损失、对丧葬费和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惩罚性赔偿提起诉讼的权利。

不直接与财产权相关的由婚姻独占的益处包括:结婚伴侣所生之子被假定为合法并假定此伴侣为孩子之父母、证据上的权利(比如禁止配偶之间就其私下话语做不利于对方的证言,这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皆适用)。 其他仅由结婚之人才可享受到的法定益处包括:有权享受丧亲或医疗休假来照看与其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之人、在无行为能力或残疾配偶无相反健康照护代理人时而自动优先成为“家庭成员”而代为做出医疗决定、当结婚之父母离婚时可申请在子女监护、探视、扶养、离开本州方面具有可预测性的规则、在配偶死亡而无遗嘱时在死者财产上优先的权利以及在任命他人为管理人时生者配偶同意的权利、在死亡配偶所有区域或坟墓处埋葬的权利。

如果一对结婚的伴侣拥有子女,他(她)们的子女也直接或间接地、同样幸运地,成为民事婚姻所带来的特定法律和经济保护的受益者。尽管在公共政策上,本州极力反对在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照看上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做区分,见Department of Revenue v. Mason M., 439 Mass. 665 (2003);Woodward v. Commissioner of Social Sec., 435 Mass. 536, 546 (2002),但事实仍然是婚生子女的父母享有法定的特权地位,他(她)们可获得一定程度的家庭稳定和经济安全,而这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大多不可获得的,或不能随时可得到的。这些益处的一些是社会性的,比如仍与婚生子女身份相连的强化同意(enhanced approval)。其他则是物质性的,比如更易获取以家庭为基础的州和联邦益处,这些益处与为人父母的假定相伴。

基于上述具体的原因,也基于婚姻所具有的重要的亲密的、私人化的属性,民事婚姻毫无疑问地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civil right)”。见,比如, Loving v. Virginia, 388 U.S. 1, 12 (1967) (“婚姻是一种‘人类的基础性的民事权利’,它对我们的存在和生存来说是根本性的”),引用 Skinner v. Oklahoma, 316 U.S. 535, 541 (1942);Milford v. Worcester, 7 Mass. 48, 56 (1810) (提及了“与婚姻相随的民事权利”)。也见 Baehr v. Lewin, 74 Haw. 530, 561 (1993) (将婚姻确定为一种“民事权利”);Baker v. State, 170 Vt. 194, 242 (1999) (Johnson法官,部分同意部分反对意见)(同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将结婚的权利描述为“对所有人具有根本性、重要性的东西”而且“是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所暗含的基本的‘隐私权’的一部分”。Zablocki v. Redhail, 434 U.S. 374, 384 (1978)

见前文 Loving v. Virginia案 (“结婚的自由长久以来一直被认为是对自由人有序追求幸福来说至关重要的个人权利的一种”)。

没有结婚的权利――或更加准确地讲,选择结婚的权利――一个人就被排除在了人类经验的全部范围之外,被拒绝了法律对一个人“公开信守一份亲密持久的人类关系”的全部保护。前文Baker v. State案。正因为民事婚姻对个体的生活和社区的福祉至关重要,我们的法律才不遗余力地使个体的结婚权免受政府的不当干预。法律不能“直接地和实质性地干涉结婚权”。前文Zablocki v. Redhail案。见 前文Perez v. Sharp案(“除非有重要的社会目的和合理手段,否则对婚姻不能有禁止”)。

毫无疑问,本州对民事婚姻的规制权力是宽泛的,正如本州在授予公共益处上的自由裁量权一样。见 Commonwealth v. Stowell, 389 Mass. 171, 175 (1983)(婚姻);Moe v. Secretary of Admin. & Fin., 382 Mass. 629, 652 (1981)(医疗保险益处)。具有是否结婚的选择权而不选择结婚的个体可以被正当地拒绝婚姻的益处。见 Wilcox v. Trautz, 427 Mass. 326, 334 (1998); Collins v. Guggenheim, 417 Mass. 615, 618 (1994);Feliciano v. Rosemar Silver Co., 401 Mass. 141, 142 (1987)。 但是,这一逻辑对一个只要他(她)能结婚他(她)便会结婚的个体来说却不能成立。

B

数十年来,实际上数百年来,在这个国家的许多地方(包括麻萨诸塞州),在白种和黑种美国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合法的婚姻。当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在1948年判决对种族间婚姻的立法禁止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证,前文Perez v. Sharp案,或者,当,十九年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样判决立法禁止种族间婚姻违反第十四修正案时,前文Loving v. Virginia案,那段悠久的历史便告一段落了。正如Perez 案和 Loving案所指明的,如果结婚权不包括与所选之人结婚的权利,那么结婚权便意义不大了,当然它受制于政府基于公共健康、安全和福祉利益所做出的适当限制。见前文Perez v. Sharp案(“结婚权的实质在于自由地与所选之人进入婚姻殿堂”)。在本案中,正如在Perez 案和 Loving案一样,立法仅因为一个简单的属性――在Perez 案和 Loving案中为肤色,而在本案中则为性倾向――便剥夺了个体进入一个具有根本的法律上、私人和社会上之重要性的制度――婚姻制度――的权利。也正如Perez 案和 Loving案所为,历史必须屈从于对歧视之臭名昭著性质更加完善的理解。

麻萨诸塞州宪法对免予政府侵入的个人自由的保护与联邦宪法同样热切,在许多情况下更甚,尽管两部宪法主要运用了同样的语言。见 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 of Mass., Inc. v. Attorney Gen., 424 Mass. 586, 590 (1997); Corning Glass Works v. Ann & Hope, Inc. of Danvers, 363 Mass. 409, 416 (1973)。麻萨诸塞州宪法在一些情况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甚于联邦宪法并不足为奇。我们的联邦政府体制保持活力的一个根本点在于“州法院可完全自由地解释州宪法规定以便给予个人权利比美国宪法的相似规定更多的保护。” Arizona v. Evans, 514 U.S. 1, 8 (1995)。

麻萨诸塞州宪法对个体自由和平等的保证(liberty and equality safeguards)既保护免予政府对受保护的生活领域未经授权的侵入的“自由”,也保护分享本州为公共利益而创设之益处的“自由”。见Bachrach v. Secretary of the Commonwealth, 382 Mass. 268, 273 (1981); Dalli v. Board of Educ., 358 Mass. 753, 759 (1971)。两种自由均与本案相关。 是否结婚以及与谁结婚、如何表达性亲密、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家庭――这些均属于每个个体自由和正当程序权利(liberty and due process rights)的最基本之物。见,比如,Lawrence, supra;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 v. Casey, 505 U.S. 833, 851 (1992);前文Zablocki v. Redhail案;Roe v. Wade, 410 U.S. 113, 152-153 (1973); Eisenstadt v. Baird, 405 U.S. 438, 453 (1972);前文Loving v. Virginia案。个人自由和安全的中心是法律在相似情形下对每个人的平等适用。“在法律面前的完全平等是我们自己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Opinion of the Justices, 211 Mass. 618, 619 (1912)。如果本州,在没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能禁止个体自由选择其能在民事婚姻这一独特的制度中分享排他性承诺之人,选择是否结婚以及与何人结婚的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便成为空洞之物。

麻萨诸塞州宪法要求,作为底线,本州对规制权力的行使不能是“武断的或任性的”。 Commonwealth v. Henry's Drywall Co., 366 Mass. 539, 542 (1974)。在平等和自由保证下,规制权力必须,至少,“以合理的方式”服务于“一个合法的目的(a legitimate purpose)”;一条法规必须“与可允许的立法目的存有合理的关联(bear a reasonable relation to a legislative objective)”。Rushworth v. Registrar of Motor Vehicles, 413 Mass. 265, 270 (1992)。见,比如,Massachusetts Fed'n of Teachers v. Board of Educ., 436 Mass. 763, 778 (2002) (平等保护); Coffee-Rich, Inc. v. Commissioner of Pub. Health, 348 Mass. 414, 422 (1965) (正当程序)。任何未能满足此基本的合理性标准(standards of rationality)的法律皆是无效的。

原告是基于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规定向婚姻法规发出挑战的。就上述任何一个主张来说,我们首先必须确定适当的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当一部法规涉及一项基本的权利(a fundamental right)或使用了可疑的分类(a suspect classification)时,我们运用“严格司法审查(strict judicial scrutiny)”标准。Lowell v. Kowalski, 380 Mass. 663, 666 (1980)。 对所有其他的法规而言,我们运用“‘合理根据’测试(‘rational basis’ test)”标准。English v. New England Med. Ctr., 405 Mass. 423, 428 (1989)。对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主张来说,合理根据分析要求法规“与公共健康、安全、道德或普遍福祉的一些其他方面存在真实的、实质的联系(a real and substantial relation)”。 前文Coffee-Rich, Inc. v. Commissioner of Pub. Health案,引用Sperry & Hutchinson Co. v. Director of the Div. on the Necessaries of Life, 307 Mass. 408, 418 (1940)。就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挑战而言,合理根据测试要求“一个公正的法律制定者能合乎逻辑地相信此种分类是为了一个合法的公共目的,此目的能超越对不利社会阶层的伤害”。 前文 English v. New England Med. Ctr.,引用Cleburne v. Cleburne Living Ctr., Inc., 473 U.S. 432, 452 (1985) (Stevens法官,同意意见)。

公共健康部抗辩到,本案系争的并非基本权利或“可疑”分类问题,合理根据不是合适的审查标准。基于下文我们阐述的理由,我们认为本案的婚姻禁止既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合理根据测试,也不能满足平等保护的合理根据测试。既然系争法规不能逃脱合理根据的审查(rational basis review),我们不再考虑原告所称的对本案有必要适用严格司法审查(strict judicial scrutiny)的抗争。

对于禁止同性伴侣结婚,公共健康部列举了三个立法理由:(1)“为生育(procreation)”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 (2)为子女抚育确保一个最佳的环境,公共健康部将此种环境描述为“分属于不同性别的双亲家庭”;以及(3)保护稀缺的州和私人财政资源。我们将诸个加以考察。

高级法院的法官支持了第一个理由,认为“本州在规制婚姻上的利益是基于婚姻的首要功能为生育这一传统观念”。这是不正确的。我们的婚姻法并未给予结婚人之间可生殖的异性性交优于其他成年人亲密形式和其他创建家庭方式的特权。一般法第207章没有要求婚姻证书的申请者应证明他(她)们有能力并意图通过性交怀育孩子。是否可生育不是婚姻的条件,也不是离婚的根据。看起来从来不能使婚姻完美的,或从来不打算使婚姻完美的,人们,可以结婚并处于婚姻状态。 见 Franklin v. Franklin, 154 Mass. 515, 516 (1891)(“通过性交使婚姻完美化并不是婚姻有效的必需条件”)。不能在临死所卧之床上燃烧激情的人们仍可以结婚。尽管事实是,许多,或许大多数,结婚伴侣拥有孩子(不管是辅助的或未经辅助的),但是,是婚姻伴侣彼此间排他的、永久的允诺,而不是孩子之产生,构成了民事婚姻的必要条件(sine qua non)。

另外,本州在促进孩子进入家庭上是持肯定态度的,而不管有此种意图的父母是已婚或未婚,不管孩子是该家庭所生或属被收养,也不管该孩子的产生是否使用了辅助技术,同样不管父母或她的伴侣是异性恋者、同性恋者或双性恋者。如果生育是民事婚姻的一个必需要素,我们的法规将围绕非婚生子女抚养和非性交方式创建家庭的可允许的边界划一个密封的圈。将生育单挑出来作为“基本结婚权之源泉”(本案的Cordy法官,见 不同意见)的企图忽视了法院在考察个人自主、婚姻、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这些复杂且重叠区域问题时的整体的思路。我们的法理认为,在这些细微的、具有根本私人属性的生活领域,上述狭窄的圈定是不适宜的。

“婚姻即为生育”的辩解单挑出了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不可逾越的区别,并将这种区别转化为合法婚姻的本质。与实际上拒绝同性恋者法律面前平等权和对政治过程的完全参与权的科罗拉多州宪法“修正2”一样,对婚姻的限制“由单个特性来识别人,然后全面地向他(她)们拒绝保护”。Romer v. Evans, 517 U.S. 620, 633 (1996)。这么做的结果是,州的行为为一个具有破坏性的陈词滥调,即同性关系与生俱来地不具有稳定性、次于异性关系而不值得尊重,盖了一个同意的官方印章。

公共健康部的第一个理由,即将婚姻等同于未经辅助的异性间的生育,不知不觉地折射出其第二个理由:将婚姻限定在异性伴侣能确保孩子能在“最佳”的环境中得到抚育。保护孩子的福祉是本州的一个首要政策。但是,将婚姻限于异性恋伴侣不能合理地推进这一政策。“在过去的一个世纪的人口统计上的变化已使得很难对通常的美国家庭说点什么了。家庭的组成在每个家庭间差异很大。” Troxel v. Granville, 530 U.S. 57, 63 (2000)。麻萨诸塞州对“美国家庭的变化现实”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并极力强化不同种类的现代家庭。见,比如,G.L. c. 209C (生父母确认法规); G.L. c. 119, Section 39D (祖父母探视法规); Blixt v. Blixt, 437 Mass. 649 (2002) (同上); E.N.O. v. L.M.M., 429 Mass. 824 (1999) (事实上的父母); Youmans v. Ramos, 429 Mass. 774, 782 (1999) (同上); and Adoption of Tammy, 416 Mass. 205 (1993) (共同父母(coparent)收养)。除此之外,我们已否定了州基于孩子的出生情形而提供不同水准保护的普通法权力。见G.L. c. 209C (生父母确认法); Powers v. Wilkinson, 399 Mass. 650, 661 (1987) (“我们处于这样一个时代,即逻辑和同情心迫使法律将孩子从附着在非法身份上的耻辱和不利中解放出来”)。“孩子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标准并未提及性倾向或婚姻状况。见,比如,Doe v. Doe, 16 Mass.App.Ct. 499, 503 (1983) (在离婚诉讼中,父母的性倾向不是拒绝子女监护权的充分根据)。也见 前文E.N.O. v. L.M.M.案(孩子的最佳利益是考虑孩子与生理上和实事上同性父母的关系后而决定的); Silvia v. Silvia, 9 Mass.App.Ct. 339, 341 & n. 3 (1980) (支付抚养费以及监护法规不包括性别的区分)。

公共健康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禁止同性恋者进入婚姻会增加选择进入异性恋婚姻以生育和养育子女的伴侣的人数。因此,在婚姻法规与本州所提出的保护“最佳的”孩子抚育单元这一目的之间缺乏合理的关系。另外,公共健康部也乐意承认同性伴侣也会是“优秀的”父母。这些伴侣(包括本案的四对原告伴侣)拥有孩子的理由与其他人是一样的――爱他(她)们、照顾他(她)们、培育他(她)们。但是,正因为同性伴侣是婚姻法的圈外人,他(她)们抚育子女的任务因这一身份而变得异常艰难。 尽管尽快确定孩子的父母身份对孩子的安全和福祉是至关重要的,见 Culliton v. Beth Israel Deaconness Med. Ctr., 435 Mass. 285, 292 (2001),但同性伴侣必须经历有时漫长的并带有侵入性的第二父母收养(second-parent adoption)程序来建立他(她)们的共同收养身份(joint parentage)。尽管由婚姻益处所提供的增值收入(enhanced income)是结婚伴侣和其子女的一个重要安全和稳定源泉,但是这些益处对同性伴侣家庭来讲是可望不可及的。尽管离婚法在子女抚养、子女监护、离婚财产分割上有明确的并可合理预测的指针,但当同性伴侣解散其关系时,他(她)们会发现他(她)们及其子女处在了一个衡平法管辖的高度不可预测的地带。见 前文E.N.O. v. L.M.M.案。考虑到只有结婚伴侣才可享受的益处是大范围的,我们认为公共健康部的下列说法并不可信:对同性伴侣及其子女来说,不能获得同性婚姻给他(她)带来的仅是不便。将同性伴侣排除在民事婚姻之外并不会使异性婚姻的孩子更加有保障,反而它会阻止同性伴侣的子女享受到确保“一个孩子得以养育、教育和社会化的稳定家庭结构”(Cordy法官,见本案不同意见)所带来的无限益处。

本案中的原告伴侣是家庭,许多是父母,他(她)们抚养的子女,同所有的孩子一样,需要并应该拥有在一个有保障的、受保护的家庭单元成年的最完整的机会。对于这一点,不会有人提出异议。同样,在婚姻屋檐下,本州为结婚父母及其子女提供了丰盛的实质性益处,对这一点也无人反对。这种在民事婚姻上的差别待遇折射出了立法者的一个观点,即正是因为“婚姻鼓励父母当其子女成长时彼此以及对孩子保持忠诚”,所以婚姻是“孩子教育和社会化的最重要环境” (Cordy法官,见本案不同意见)。

在本案中,我们所面对的是整个的、数量巨大的父母群体,他(她)们抚育子女,但他(她)们因不能取得结婚许可而完全不能进入民事婚姻并获得该种婚姻之保护。只是因为本州不同意父母的性倾向就剥夺了其可获得的益处,这等于惩罚了孩子,这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下是不合理的,也实在是不应允许的。

公共健康部所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是,将婚姻限于异性伴侣有利于推进立法者在保存稀缺的州和私人财政资源上的利益。它辩解到,州议会(General Court)可逻辑地假定同性伴侣比结婚伴侣在财政上更具有独立性因而对公共婚生益处,比如税收益处,或私人婚生益处,比如涵盖配偶在内的由雇主负担的健康计划,需求程度较低。

对同性婚姻的绝对法定禁止与经济目标无合理的联系。首先,公共健康部带有结论性的概括――同性伴侣彼此间比异性伴侣在财政上具有更少的依赖性――忽视了一个事实,即许多同性伴侣,诸如本案中的许多原告,有子女和其他依赖人员(本案中年长的父母)需要照料。公共健康部没有,也不会,证实这些依赖人员比依赖结婚伴侣的人员需求和应得程序更小。其次,麻萨诸塞州婚姻法并没有将结婚者接受公共和私人财政利益建立在表明彼此具有财政依赖性这一条件之上;不管这些结婚伴侣是财政上的混合体还是彼此实际上相互支撑,都不妨碍他(她)们获得有关益处。

公共健康部还另外提出了一个禁止同性伴侣结婚的理由,一些“法庭之友(amici)”发展了这一理由。公共健康部辩论说,将民事婚姻扩展至同性伴侣将减弱或破坏历史上已经形成的婚姻制度。的确,我们今天的判决会使从普通法中承继下来的并数百年来为许多社会所理解的婚姻的定义发生巨大的变化。但是,它并没有扰乱婚姻在我们社会中的基本价值。

在本案中,原告只是寻求结婚,而不是意图破坏民事婚姻制度。他(她)们不想婚姻被革除。他(她)们没有攻击婚姻的二元性质、有关血亲方面的规定,或其他婚姻许可法所规定的入门(gate-keeping)条款。承认一个个体与同性结婚的权利不会减损异性婚姻的效力和尊严,正如承认一个个体与异种族者结婚的权利不会弱化同种族间婚姻的价值一样。如果有点影响的话,只能说将民事婚姻扩展至同性伴侣会强化婚姻对个体和社区的重要性。同性伴侣愿意承担婚姻排他性、互相支持、彼此忠实之庄严义务本身便证明了婚姻在我们法律和人类灵魂中的恒久位置。

有人讲,由于本州在将婚姻制度作为一个起稳定作用的社会结构上存在强大利益,只有立法者能够控制和定义婚姻的边界。因此,我们选出的代表可合法地选择将同性伴侣排除在民事婚姻之外,以便向本州的所有公民确保:(1)我们的婚姻益处被明确用来创建和支持一个在立法者眼中最佳的子女抚育家庭环境,以及(2)本州并不认为,同性父母之抚育能与孩子婚姻上的生物学父母之养育可等而视之。上述争论并未切中要点。麻萨诸塞州宪法要求立法需满足一定标准并不能逾越一定限制。决定此种标准是否满足以及此种限制是否逾越是法院的功能。在许多情况下,此种限制的界定是基于判定是否立法能产生合理的结果从而存在合理根据(rational basis)。最初是由立法机构,但最终是由法院,查明是否存在这样的合理根据。将法院的角色标榜为篡夺立法机构之角色(见,比如,Cordy法官,本案不同意见)是对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之性质和目的的误解。我们充分尊重立法机构决定社会和政策问题的权力,但对宪法问题(constitutional issues)的决定上,法院扮演着传统的既定的角色。

宪法的历史是“一部曾受忽视或排除之群体之宪法权利和保护得以扩展的历史”。 United States v. Virginia, 518 U.S. 515, 557 (1996)(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解释为禁止将妇女整体排除在公共军事机构之外)。如在其他民事权利领域一样,上述表述在民事婚姻领域也是千真万确的。见,比如,Turner v. Safley, 482 U.S. 78 (1987);前文Loving v. Virginia案;前文Perez v. Sharp案。作为一个公共制度和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权利,民事婚姻呈现出不断进化的样式。普通法曾对成为妻子的妇女异常严厉:一位妇女的法律身份只会融入到丈夫中去。因此,一位十九世纪早期的法学专家会事实地认为,在麻萨诸塞州废除奴隶制之前,“奴隶的状况与妻子依附于丈夫、婴儿依附于父亲相似。他有义务供养她们,她们不能与他分离。” Winchendon v. Hatfield, 4 Mass. 123, 129 (1808)。但是,至少从十九世纪的中期开始,法院和立法机构均着手改善此种普通法体制的严厉之处。在Bradford v. Worcester, 184 Mass. 557, 562 (1904)案中,我们拒绝适用妻子之法定住所为其丈夫之住所的普通法规则来否定妻子的市政“贫民安顿”主张。在Lewis v. Lewis, 370 Mass. 619, 629 (1976)案中,我们废止了使丈夫免予一定诉讼的普通法原则,因为普通法规则所基于的是“与妇女在婚姻和社会的角色和地位有关的陈旧的假定”。随着反种族通婚法的死亡、结婚妇女权利的扩展以及“无过错”离婚("no-fault" divorce)的引入,婚姻的“自然”秩序日趋被冲蚀的警钟不断奏响。婚姻经受住了这些变化的考验,我们相信婚姻将继续是一个活动的、受人尊敬的制度。

我们也反对公共健康部所提出的、一些“法庭之友”所详细阐述的一种观点,即在麻萨诸塞州将民事婚姻扩展至同性伴侣将导致州际间冲突。我们不会推测性地决定另一个州会如何对今天的判决做出反应。但是,对礼让的考虑决不应阻止我们赋予麻萨诸塞州的公民在麻萨诸塞州宪法下可得的最大范围的保护。我们联邦体制之精神就在于每一州的宪法拥有独特于其自身传统的生命力,在于,在遵守第十四修正案最低要求的前提下,每一个州能以其自身宪法所需求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与个人自由有关的难题。

一些“法庭之友”提出,禁止同性伴侣结婚反映了同性性行为是不道德的这一社区共识。然而麻萨诸塞州在禁止基于性倾向的歧视上是持坚定的支持性政策的。见 G.L. c. 151B (雇用、住房、贷款、服务);G.L. c. 265, Section 39 (仇恨犯罪);G.L. c. 272, Section 98 (公共膳宿); G.L. c. 76, Section 5 (公共教育)。 也见,比如, Commonwealth v. Balthazar, 366 Mass. 298 (1974) (将私下的彼此同意的成人行为非罪化); Doe v. Doe, 16 Mass.App.Ct. 499, 503 (1983) (同性恋父母之监护并不本身被禁止)。

公共健康部曾有十分充足的机会来清晰地道出将民事婚姻限于异性组合宪法上充分的合理根据。它未能做到这一点。公共健康部所提出的为民事婚姻辩解的合法化根据与整个促进家庭稳定和子女最佳利益的有活力的、性别中性的法律体系完全相左。它未能确认任何相关的特征,从而使向意欲与同性结婚之人关闭民事婚姻大门的行为合法化。

此种婚姻禁止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地给社区的一个非常真实的群体带来了深深的、伤痕累累的苦难。一方面是绝对剥夺了意欲走进民事婚姻的同性伴侣的资格,另一方面是对公共健康、安全和普遍福祉的保护,在这两者之间缺乏任何合理的联系(any reasonable relationship)。这说明婚姻禁止之根在于对同性恋者(或被认为是同性恋者)持久的偏见(prejudices)。“宪法不能控制这些偏见,但也不能容忍它。私下的偏见可处于法律触角之外,但法律不能,直接或间接地,给予其效力。” Palmore v. Sidoti, 466 U.S. 429, 433 (1984)(解释第十四修正案)。将民事婚姻之保护、益处和义务限于异性伴侣违反了麻萨诸塞州宪法保护之法下的个体自由和平等之基本前提。

IV

我们下面讨论原告的救济请求。我们尽量维护在成功的宪法挑战面前一项法规应受维护的部分。见 Mayor of Boston v. Treasurer & Receiver Gen., 384 Mass. 718, 725 (1981); Dalli v. Board of Educ., 358 Mass. 753, 759 (1971)。

在本案中,没有人提出废除婚姻法是一条合适的救济形式。将民事婚姻废除将会与立法机构致力于培育稳定家庭的巨大努力南辕北辙,并会使我们社会的一个重要的组织原则解体。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与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最近面临的问题相似,该加拿大省份的最高法院同样考虑了同性婚姻禁止在加拿大联邦宪法(Canada's Federal Constitution)以及人权和自由宪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宪章)下的合宪性问题。见 Halpern v. Toronto (City), 172 O.A.C. 276 (2003)。加拿大,同美国一样,采纳的是来自英国的普通法观念,即婚姻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生活的自愿的、排除所有其他人的组合”(引用Hyde v. Hyde, [1861-1873] All E.R. 175 (1866))。在判决将民事婚姻限于异性伴侣有违宪章的同时,该上诉法院重新定义了婚姻的普通法含义。我们同意此种救济,该救济方式是与法院有权根据不断变化的宪法标准定义普通法原则这一既定的法理原则完全相符的。见 Powers v. Wilkinson, 399 Mass. 650, 661-662 (1987)(改革了关于“系争点(issue)”构建的普通法规则);Lewis v. Lewis, 370 Mass. 619, 629 (1976)(废除了一些夫妻间豁免的普通法规则)。

我们将民事婚姻解释为两个人之间作为配偶的排斥所有其他人的自愿组合(voluntary union of two persons as spouses, to the exclusion of all others)。这一重新定义不仅对原告的宪法伤害进行了救济,而且有利于婚姻促进稳定、排他性关系之目的。它促进了公共健康部所指出的本州二个合法的利益:为子女抚育提供一个稳定的环境、保存本州资源。它没有涉足立法机构在规制婚姻上宽广的自由裁量权。见 Commonwealth v. Stowell, 389 Mass. 171, 175 (1983)。

在其诉状中,原告只是请求将他(她)们以及其他适格同性伴侣排斥在民事婚姻之外违反麻萨诸塞州法律。我们宣布,仅仅因为一个人意欲与一个同性结婚就禁止一个人获得民事婚姻的保护、益处和义务违反了麻萨诸塞州宪法。我们撤销有利于公共健康部的即决判决。我们将本案发回重审,高级法院应正式作出与本判决意见相一致的判决。正式提出判决后,将允许立法机构在180天的时间内做出本判决意见认为合适的行为。见 Michaud v. Sheriff of Essex County, 390 Mass. 523, 535-536 (1983)。

由此做出以上判决。

GREANEY法官(同意意见)(略)

CORDY法官(不同意见,Spina法官和Sosman法官加入)(略)

译者简介:赵西巨,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山东新泰人,现为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讲师,2003年获山东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学位,1999-2000学年曾受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出国留学研习法律,现研究方向为医事法、人权法和欧盟法。在《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法学论坛》、《人权研究》、《法律与医学》、《医学与哲学》、《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中国医学伦理学》、《医学与社会》、《山东大学法律评论》、《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等刊物上发表论文40余篇。

作者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山东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53号 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 赵西巨 250014 电话:0531-8540020,13065066936 E-MAIL:xijuzhao@yahoo.com

文章来源:本站首发 发布时间: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