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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

担任公职的权利和保持品位义务

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录事件

 

[事件概要]

20084月,王莹举办了婚礼,由于丈夫陆某长期在外出差,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2009 2 19 生育了一个孩子, 5 7 补领了结婚证。20092月,王莹报考了江苏省的公务员考试,报考单位是江苏铜山县人民检察院。王莹在笔试、面试、体检都顺利通过。但在政审阶段,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婚育证明”称,王莹在 2009 2 19 非婚生育了一个孩子, 5 7 补领的结婚证,王莹夫妇的行为属于非婚生育,违反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 7 31 ,铜山县委组织部正式给王莹下发通知,称王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政审不合格,所以不予录用。

9 7 ,当事人王莹以该案件在徐州市有重大影响为由,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了诉状和有关资料,分别将中共铜山县委组织部及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分别确认上述两单位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两单位公开赔礼道歉。 9 15 ,徐州中院在收到王莹的起诉状后进行了审查,认为“铜山县委组织部并非行政主体,其作出的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故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依法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徐州中院向王莹下达了《行政诉讼告知书》,认为:王莹诉请确认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婚育证明”行为违法一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有管辖权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紧接着,王莹继续追加了徐州市委组织部和江苏省委组织部为被告,二度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被驳回。 10 29 ,王莹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以反歧视为名将负责公务员招录的徐州市人事局诉至徐州云龙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人事局重新录用原告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 11 6 ,云龙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11 13 ,王莹再次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同半月前未变:状告徐州市人事局“歧视”。

2009 10 12 ,王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泉山计生局于作出的《婚育证明》违法。在 2010 2 4 的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请求事项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于 2009 7 23 作出的《婚育证明》。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核心是:被告出具《婚育证明》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于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协助需要,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行为;根据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生育行为属非婚生育的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其既已补办结婚登记,因而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其同居期间,主张其生育行为属婚内生育,属对法律误解,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仅可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条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婚前生育子女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出具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属出尔反尔、滥用职权,有违客观事实。

 

 

[评析2] 担任公职的权利和保持品位义务

 

《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了公务员录用的三项消极条件,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是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按照 王贵松 博士的论点,因为担任公务员为公民基本权利,因此在这三项法定条件之外,有关机关不能另设其他条件。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担任公职虽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此项基本权具有特殊性,国家可以对此基本权施加特定的限制。公务员负有保持品行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公务员职位的全过程,国家可以要求公职申请人也能够履行这样的义务。鉴于婚姻制度的重要意义,未婚生育不能视为达到了保持品位义务的要求。国家虽然不能要求普通公民先婚后育,但国家有权拒录未婚先育的公民成为公务员。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担任公职权利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依法服公职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宣告: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一宣言奠定了服公职权利的宪法地位。不过,除《人权宣言》之外,多数国家的宪法却没有将这一权利明确地表达出来。按照亨利??马尔赛文和格尔???唐对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只有43部宪法规定有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而没有规定的则有99部宪法。在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的是职业自由。按照德国宪法法院的解释,《基本法》第12条规定的职业应该做广义的解释,“职业就是所有以创造并且维持生活来源为目的的长期活动”。担任公职也是取得生活来源的途径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它不属于职业自由的规范领域。我国《宪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担任公职的权利,但《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里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自然包括担任公职的方式。

担任公职权利的规范领域,为一切国家公职,包括立法、行政、军事、审判、检察等各个领域。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范,可以从两个层次予以说明:

其一,宪法条款具体规定公民有权担任某种公职。例如宪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另外,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领到职位选举的规定,实际上都是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的被选举权,虽然通常被理解为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但也可以对其做广义的解释,即包括被选举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其二,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公职都有选举产生,宪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公职人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这项任务是交由立法者来完成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具体化的立法,将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予以具体化。例如,我国《刑法》第54条则明确将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都界定为“政治权利”。这可以看做是刑法的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种解释。因为立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也是对宪法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宪法第2条。因为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刑法》第54条(三)(四)项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显然是管理管家事务的一种方式,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难道不也是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具体体现吗?《刑法》将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界定为“政治权利”,更凸显了担任公职权利的宪法权利属性。

 

二、保持品行义务――担任公职权利的限制

 

权利和权利的限制相伴而生。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就规定了对担任公职权利的限制――能力和德行。鉴于本文的主题,这里只讨论德行上的限制。德行上的限制,即保持品行义务,是担任公职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从原则上说,普通公民自然可以追求高尚和合乎道德的生活,但这并不是它的义务。我国《宪法》第24条虽然规定国家通过普及道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这一条款并非为每个公民都规定了保持品行的义务。诚如德国宪法学家Salzwebel所言,“国家并不能片面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宪法也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不过,宪法和法律虽然不能要求普通公民过着道德的生活,但它有权要求公职人员过着道德的生活;宪法不能要求普通民众保持品行,但它可以将保持品行作为录用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保持品行义务的宪法依据在于《宪法》第27条第二款,它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倚靠人民的支持。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支持建立在对其的信赖之上,有信赖方有支持。人民的信赖当然主要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事实之上,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道德素养相关。很难想象人们还会去无条件地信赖和支持一个品行低下的公职人员的工作,这样的公务员也将丧失道德上的号召力。公务员乃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和象征,其品行低下则将严重损害人民对于公权力的信赖。因此,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规定公职人员保持品行,这正是实施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必要步骤。

重要的是需要看到,保持品行的义务主体不仅局限于已担任公职之人,而且还延伸至申请担任公职之人。换言之,国家不仅有权要求现任公职人员保持品行,而且还有权要求公职申请者履行能同样的义务。道理很简单,不能期望先前一个声名狼藉、粗鄙猥琐的人,在担任公职之后立马痛改前非,此俗谓“江山易改秉性难移”之理使然也。因此,国家在申请人成为公职人员之前,就需要考察其道德品行,而不是将考察推延至其成为公职人员之后。与其事后不得不面对各种麻烦和质疑,还不如将麻烦制造者一开始就排除于大门之外。

正是基于上述宪法依据,立法机关在《公务员法》中规定了公务员的保持品行义务,详情如下图所示:

法律条款

义务内容

11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品行

12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53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上述条件和义务,可以统称为保持品行的义务。所谓保持品行,就是不去尝试在道德上有风险的事情,不表达在道德上有风险的观点。保持品行义务虽然明定于《公务员法》之中,但由于它的主要方面都具有道德义务的特征,因此其具体内容取决于特定时空之下的道德观;另外,特定社会道德观的变化也将导致保持品行义务之内容的变化。例如在2003年美国一家联邦法院所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当地电视台播出了一则报道某赞同娈童的组织举行活动的新闻,而当地高中的一名教师Melzer也参与了这个活动,电视台并播出了他的画面。之后学生家长们提出了抗议,部分学生也反对学校继续聘用该教师,而他的同事也对此表示了关切,Melzer因此被解雇。法院认为“作为一名教师,Melzer在某种程度上应以社区内家长们的观念为依归”。

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时候个人品行虽然都与个人的道德修养有关,但在不少时候保持品行却必须从细节做起。诸如言辞、着装、发型等各种生活上的细枝末节,都影响着对个人道德修养的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公务员法》也列举了保持品行义务的部分内容,但法律显然无法做穷尽的列举。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即有权做技术性的规定,例如郑州市政府规定公务员的着装和发型,不能说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而无效。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elly v. Johnson案中也曾判决政府有权规定警察的发型和长度,认为这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任何宪法权利。

 

三、未婚生育和保持品位义务

 

在本事例中,当事人王莹20084月举办婚礼, 2009 2 19 生育,直至 5 7 才补领了结婚证。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一是王莹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婚生育,二是王莹的行为是否有违于保持品位的义务。

1、王莹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婚生育?

王贵松博士认为,民间婚礼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式,举办了婚礼之后,在公众的眼里就是“合法”的夫妻。婚礼之后的生育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这个观点或许是将婚礼的意义不适当地抬高了,而不适当地贬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价值。

结婚登记制度是婚姻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在这里将婚姻列为首位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它强调了婚姻之于整个社会的重要价值。人类社会之所以会形成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婴幼儿的抚育过程过于漫长,单靠生育一方无法胜任婴幼儿的抚养,因此需要有制度来约束双方当事人。这个制度就是婚姻制度。 费孝通 先生的研究表明,“人类社会中有一个比较普遍的原则,就是有丈夫的女子才有生孩子的权利。无论在什么地方,两性关系尽管可以在一定限制下享受相当的自由,可以关于生孩子这一件事,一般都有很严谨的规律,而且这种规律总是以婚姻为基础的”。费孝通还强调,“单靠性的冲突和儿女的私情是并不足以建立起长久合作抚育子女的关系来的”。婚姻不是当事人间的私事,而是具有社会意义。婚姻制度不是可有可无,它是保障双系抚育的重要途径。鉴于种族绵续的必要性,生育就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更不是一方的隐私。从这个意义上,人们之所以“笑谈”奉子成婚,是因为当事人毕竟“成婚”了――这是双系抚育的条件。反之,如果当事人“奉子”而不成婚,得到的还会是笑谈吗?

诚然,生育权是人的最天然的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但因为生育之后必须抚养,所以生育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对生育行为施加某种制度上的限制,而婚姻制度就是最重要的限制制度之一。 费孝通 先生说:“与婚姻有关的法律、社会,以及宗教的制裁,从它们的功能上来说都是相同的,都是在维持人类社会中必须的抚育作用的”。结婚登记制度的重要性恰恰显示在这里。对于结婚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可以从这个角度进行认识:如果没有它的存在,婚姻制度的存续会受到何种影响?性自由或许是人类的天性之一,喜新厌旧和寻求新的刺激大概永远是人类的劣根性,而婚姻制度恰恰是对性自由的限制。中国传统婚礼仪式都在宗庙或者家族祠堂举行,带有宗教性和神圣性,使得当事人不敢随意违犯;西方的婚礼更是将上帝拉进来当见证人。不过,随着世俗化的进展,宗教和传统的力量在婚姻维护方面大大衰退,这一点在新中国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种时候法律的强制力便作为一种替代物而出现了。可以设想,如果民间的婚礼能够起到维护婚姻制度存续的作用,国家就没有必要叠床架屋再规定强制结婚登记制度。

在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属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婚礼的形式要件意义,不能因为当事人举办婚礼而承认其夫妻关系的确立。王莹生育早于结婚登记,当为未婚生育。

2、道德容忍和道德激励

前文已经阐明,虽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保持品位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内容却取决于特定时空之下的道德观。虽然如此,判断未婚生育是否有违于保持品位的义务,未必会陷入道德争辩的泥潭,而且这种判断也未必是一种道德上的判断。本文认为,未婚生育有违于保持品位义务的要求。

婚姻制度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法律方面,也体现在道德评价方面。人类的道德规范在很多方面都涉及到两性和生育,“性爱的道德或许正是平常人的道德观中最重要的那个部分”。虽然由于时代的发展,人们可能会容忍某种不合婚姻制度的行为,但人们未必会赞赏这种行为,更不会认为这种行为值得追求。因此,有必要区分道德容忍和道德激励。

王贵松 博士认为,当事人的生育发生于举办婚礼之后,其行为无涉“良好的品行”,其文还以“笑谈”奉子成婚作为其立论的依据。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道德容忍和道德激励之间的界限,将容忍当成了激励。容忍不同于激励,人们可能容忍某种具有道德风险的行为,但人们未必会激励这种行为。例如,在传统社会,第三者插足都是被批判的行为,第三者也难逃荡妇的形象,而自20世纪90年代后,以婚外恋为题材的影视剧大量出现,而第三者的形象也成为“温柔可人、善解人意,最终受伤害的一方”。这种转变只能说明新时期人们开始对第三者插足行为有所容忍,而绝不意味着人们会激励第三者插足。即便按照 王贵松 博士的说法,奉子成婚也依然只是一种“笑谈”,而不是“美谈”,更不是“佳话”。这说明人们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容忍奉子成婚,但决不至于去激励奉子成婚。人们或许能够容忍未婚先孕,但未必认为未婚先孕值得追求;人们或许能够容忍个别人的婚姻外生育而不去谴责,但决不至于将婚姻外生育作为生育的常态而加以追求!

《公务员法》将“具有良好的品行”作为公务员必须符合的条件,这说明良好品位至少是公务员值得追求的状态,而且国家也认为这种状态值得公务员去积极追求。换言之,国家鼓励公务员具有和保持良好的品行。未婚先孕只能得到人们的容忍,那它就不可能成为“良好的品行”的例证。反过来说,如果将未婚生育界定为“良好的品行”,这就意味着国家不仅容忍未婚生育,而且还需要激励未婚生育。这非但不合国家设立婚姻制度的本旨,也与《宪法》第49条将婚姻列为受保护价值的初衷不相吻合。

 

四、结论

 

公民享有担任公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保持品位的义务。这项义务的履行受制于特定时空之下的道德观念。鉴于婚姻制度之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未婚先孕虽然没有违法,社会转型时期的人们也能够在一定程度内容忍和接受,但它在道德上未必值得追求;既然未婚生育并不是人们值得追求的对象,它也就不合乎保持品位义务的内在要求。《宪法》第49条将婚姻列为受国家保护的价值,立法机关也设立了婚姻制度,那么国家就不能变相鼓励这种未婚生育行为的发生。国家固然不能命令普通公民先婚后孕,但国家有权拒录未婚先孕的公民成为公务员。   

                                              (杜强强 文)

 

〔相关法律条文〕

《宪法》

25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49条第2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务员法》第11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24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7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专家激辩“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录”》,载于《检察日报》 2009 9 16 ,第5版。

丁国锋:《女子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 诉计生局被驳回》,载于《法制日报》 2010 2 13 http://news.sina.com.cn/s/ 2010-02-13 /085419685717.shtml

吴庚先生称之为“服公职权利”。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参见亨利??马尔赛文、格尔???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7页。

[]施托贝尔著,谢立斌译:《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6页。

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条。

我国宪法学理论也只是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监督权当做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条。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参见林明锵、蔡茂寅:“公务员法”,翁岳生编:《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页。

See Melzer v. Board of Education, 336 F .3d 185,199 (2d Cir.2003)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会议纪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服装应当合乎身份,庄重、朴素、大方。工作中所选择的服饰,要符合常规的审美标准,注意服装的款式、色彩、搭配,保持服装的整齐干净,工作场合不可乱穿乱戴。在公共场所的仪容也有明确限制,要干净整洁,头发梳理整齐干净,发型自然,面容整洁,充分体现健康、有朝气的精神状态。http://news.changsha.cn/china/200902/t20090224_914465.htm, 2010 7 23 访问。

Kelly v. Johnson, 425 U. S. 238 (1978).

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同上书,第129页。

参见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00页。

关于这一点,参见范忠信:《“亲亲尊尊”与亲属相犯:中西刑法的暗合》,《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费孝通先生曾说:“婚姻在人类生活上既是这样重要,而同时又不常和个人的生理和心理倾向相符合,于是社会就得立下法律来防止轶出规范的行为”。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页。

[]哈特著,许家馨、李冠仪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

葛剑雄、周筱�S著:《历史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杜强强:《担任公职的权利和保持品位义务》,载于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第5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5页。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1/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