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概要]
2008年4月,王莹举办了婚礼,由于丈夫陆某长期在外出差,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紧接着,王莹继续追加了徐州市委组织部和江苏省委组织部为被告,二度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于其行政区域内居民的计划生育情况出具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应铜山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协助需要,经调查核实,作出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是正当履行职责行为;根据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生育行为属非婚生育的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书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的生育行为应符合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其既已补办结婚登记,因而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其同居期间,主张其生育行为属婚内生育,属对法律误解,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仅可证明原告符合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的条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婚前生育子女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出具被诉的《婚育证明》行为属出尔反尔、滥用职权,有违客观事实。
《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了公务员录用的三项消极条件,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三是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按照
一、作为基本权利的担任公职权利
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依法服公职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宣告: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一宣言奠定了服公职权利的宪法地位。不过,除《人权宣言》之外,多数国家的宪法却没有将这一权利明确地表达出来。按照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对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只有43部宪法规定有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而没有规定的则有99部宪法。在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的是职业自由。按照德国宪法法院的解释,《基本法》第12条规定的职业应该做广义的解释,“职业就是所有以创造并且维持生活来源为目的的长期活动”。担任公职也是取得生活来源的途径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它不属于职业自由的规范领域。我国《宪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担任公职的权利,但《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里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自然包括担任公职的方式。
担任公职权利的规范领域,为一切国家公职,包括立法、行政、军事、审判、检察等各个领域。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的规范,可以从两个层次予以说明:
其一,宪法条款具体规定公民有权担任某种公职。例如宪法第79条第二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另外,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领到职位选举的规定,实际上都是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宪法第34条规定的被选举权,虽然通常被理解为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但也可以对其做广义的解释,即包括被选举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其二,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公职都有选举产生,宪法也不可能对所有公职人员的产生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这项任务是交由立法者来完成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宪法第2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具体化的立法,将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予以具体化。例如,我国《刑法》第54条则明确将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一样,都界定为“政治权利”。这可以看做是刑法的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种解释。因为立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也是对宪法的解释。其解释的对象,应当是宪法第2条。因为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刑法》第54条(三)(四)项规定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显然是管理管家事务的一种方式,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难道不也是管理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的具体体现吗?《刑法》将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界定为“政治权利”,更凸显了担任公职权利的宪法权利属性。
二、保持品行义务――担任公职权利的限制
权利和权利的限制相伴而生。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就规定了对担任公职权利的限制――能力和德行。鉴于本文的主题,这里只讨论德行上的限制。德行上的限制,即保持品行义务,是担任公职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从原则上说,普通公民自然可以追求高尚和合乎道德的生活,但这并不是它的义务。我国《宪法》第24条虽然规定国家通过普及道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但这一条款并非为每个公民都规定了保持品行的义务。诚如德国宪法学家Salzwebel所言,“国家并不能片面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宪法也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不过,宪法和法律虽然不能要求普通公民过着道德的生活,但它有权要求公职人员过着道德的生活;宪法不能要求普通民众保持品行,但它可以将保持品行作为录用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保持品行义务的宪法依据在于《宪法》第27条第二款,它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倚靠人民的支持。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支持建立在对其的信赖之上,有信赖方有支持。人民的信赖当然主要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事实之上,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道德素养相关。很难想象人们还会去无条件地信赖和支持一个品行低下的公职人员的工作,这样的公务员也将丧失道德上的号召力。公务员乃国家公权力的化身和象征,其品行低下则将严重损害人民对于公权力的信赖。因此,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法规定公职人员保持品行,这正是实施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必要步骤。
重要的是需要看到,保持品行的义务主体不仅局限于已担任公职之人,而且还延伸至申请担任公职之人。换言之,国家不仅有权要求现任公职人员保持品行,而且还有权要求公职申请者履行能同样的义务。道理很简单,不能期望先前一个声名狼藉、粗鄙猥琐的人,在担任公职之后立马痛改前非,此俗谓“江山易改秉性难移”之理使然也。因此,国家在申请人成为公职人员之前,就需要考察其道德品行,而不是将考察推延至其成为公职人员之后。与其事后不得不面对各种麻烦和质疑,还不如将麻烦制造者一开始就排除于大门之外。
正是基于上述宪法依据,立法机关在《公务员法》中规定了公务员的保持品行义务,详情如下图所示:
法律条款 |
义务内容 |
第11条 |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
第12条 |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
第53条 |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
上述条件和义务,可以统称为保持品行的义务。所谓保持品行,就是不去尝试在道德上有风险的事情,不表达在道德上有风险的观点。保持品行义务虽然明定于《公务员法》之中,但由于它的主要方面都具有道德义务的特征,因此其具体内容取决于特定时空之下的道德观;另外,特定社会道德观的变化也将导致保持品行义务之内容的变化。例如在2003年美国一家联邦法院所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当地电视台播出了一则报道某赞同娈童的组织举行活动的新闻,而当地高中的一名教师Melzer也参与了这个活动,电视台并播出了他的画面。之后学生家长们提出了抗议,部分学生也反对学校继续聘用该教师,而他的同事也对此表示了关切,Melzer因此被解雇。法院认为“作为一名教师,Melzer在某种程度上应以社区内家长们的观念为依归”。
需要说明的是,在很多时候个人品行虽然都与个人的道德修养有关,但在不少时候保持品行却必须从细节做起。诸如言辞、着装、发型等各种生活上的细枝末节,都影响着对个人道德修养的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公务员法》也列举了保持品行义务的部分内容,但法律显然无法做穷尽的列举。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即有权做技术性的规定,例如郑州市政府规定公务员的着装和发型,不能说这样的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而无效。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elly v. Johnson案中也曾判决政府有权规定警察的发型和长度,认为这并没有侵犯当事人的任何宪法权利。
三、未婚生育和保持品位义务
在本事例中,当事人王莹2008年4月举办婚礼,
1、王莹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婚生育?
王贵松博士认为,民间婚礼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式,举办了婚礼之后,在公众的眼里就是“合法”的夫妻。婚礼之后的生育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这个观点或许是将婚礼的意义不适当地抬高了,而不适当地贬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价值。
结婚登记制度是婚姻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在这里将婚姻列为首位并不是没有理由的,它强调了婚姻之于整个社会的重要价值。人类社会之所以会形成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在于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婴幼儿的抚育过程过于漫长,单靠生育一方无法胜任婴幼儿的抚养,因此需要有制度来约束双方当事人。这个制度就是婚姻制度。
诚然,生育权是人的最天然的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但因为生育之后必须抚养,所以生育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对生育行为施加某种制度上的限制,而婚姻制度就是最重要的限制制度之一。
在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属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婚礼的形式要件意义,不能因为当事人举办婚礼而承认其夫妻关系的确立。王莹生育早于结婚登记,当为未婚生育。
2、道德容忍和道德激励
前文已经阐明,虽然《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保持品位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内容却取决于特定时空之下的道德观。虽然如此,判断未婚生育是否有违于保持品位的义务,未必会陷入道德争辩的泥潭,而且这种判断也未必是一种道德上的判断。本文认为,未婚生育有违于保持品位义务的要求。
婚姻制度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法律方面,也体现在道德评价方面。人类的道德规范在很多方面都涉及到两性和生育,“性爱的道德或许正是平常人的道德观中最重要的那个部分”。虽然由于时代的发展,人们可能会容忍某种不合婚姻制度的行为,但人们未必会赞赏这种行为,更不会认为这种行为值得追求。因此,有必要区分道德容忍和道德激励。
《公务员法》将“具有良好的品行”作为公务员必须符合的条件,这说明良好品位至少是公务员值得追求的状态,而且国家也认为这种状态值得公务员去积极追求。换言之,国家鼓励公务员具有和保持良好的品行。未婚先孕只能得到人们的容忍,那它就不可能成为“良好的品行”的例证。反过来说,如果将未婚生育界定为“良好的品行”,这就意味着国家不仅容忍未婚生育,而且还需要激励未婚生育。这非但不合国家设立婚姻制度的本旨,也与《宪法》第49条将婚姻列为受保护价值的初衷不相吻合。
四、结论
公民享有担任公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保持品位的义务。这项义务的履行受制于特定时空之下的道德观念。鉴于婚姻制度之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未婚先孕虽然没有违法,社会转型时期的人们也能够在一定程度内容忍和接受,但它在道德上未必值得追求;既然未婚生育并不是人们值得追求的对象,它也就不合乎保持品位义务的内在要求。《宪法》第49条将婚姻列为受国家保护的价值,立法机关也设立了婚姻制度,那么国家就不能变相鼓励这种未婚生育行为的发生。国家固然不能命令普通公民先婚后孕,但国家有权拒录未婚先孕的公民成为公务员。
(杜强强 文)
〔相关法律条文〕
《宪法》
第25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49条第2款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务员法》第11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第24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17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丁国锋:《女子先育后婚考公务员遭拒 诉计生局被驳回》,载于《法制日报》
我国宪法学理论也只是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监督权当做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会议纪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服装应当合乎身份,庄重、朴素、大方。工作中所选择的服饰,要符合常规的审美标准,注意服装的款式、色彩、搭配,保持服装的整齐干净,工作场合不可乱穿乱戴。在公共场所的仪容也有明确限制,要干净整洁,头发梳理整齐干净,发型自然,面容整洁,充分体现健康、有朝气的精神状态。http://news.changsha.cn/china/200902/t20090224_9144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