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 迪※
本文刊载于《人大研究》2008年第7期。
一、话题的缘起――森林骑马案
德意志北莱茵―西法伦邦景观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对骑士在森林骑马的限制,对其他寻求休闲者――如滑雪与登山者等,则没有规定类似的限制措施。而德国基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有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有关于景观法的规定是否侵犯了基本法意义上的平等权,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我们知道,基本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律,其他法律都以其为标准,不得违犯它的规定。如此说来,对照景观法上述相关规定,我们不禁产生这样的疑问:该条款是否违宪?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这项首要的基本权利?[①]
实际上,相关利益主体针对上述规定也提起了宪法诉愿,但宪法法院的判决则认为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一般平等原则并未受到侵害,因为骑士比其他的休闲者会造成更重大的危险与烦扰,且其他休闲者的数量远远超过骑士人数,将两者相比较并不合适。总之,景观法这样规定有客观的理由和依据,并无违宪之虞。这就是德国著名的“森林骑马案”。
二、应该如何理解平等?
平等的观念由来已久,在西方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的著述里面。而法国大革命时所提倡的“自由、平等、博爱”三大口号,后来一直――甚至直到今天――都具有很强的感召力。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开宗明义地就将“人人生而平等”作为不言而喻的真理。各国宪法大都在文本中对平等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甚至可以说,没有一个概念比“平等”复杂,也没有一个概念比“平等”更富有争议。即便是著名政治学者达尔的论述也不例外,其民主观中对平等的强调近年来遭遇到以J·西塞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民主学者的强烈批判。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理解“平等”呢?“平等”是否意味着一律平头式的机械式平等呢?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观之,有关平等其实大致上延绵了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两个阶段。当然,二者并非水火不相容,实质上的平等并没有在现代宪法上完全取代形式上的平等原理。事实上,形式上的平等主要是反对不合理的差别。所谓不合理的差别,是指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其中主要包括根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财产状况等理由所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或歧视。而实质上的平等则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和主张。一种就是“比例的平等”,认为平等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要求每个人事实上的差异与法律上的对待之间存在一种比例上的均等;另一种就是人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那种绝对平均意义上的平等。我们可以发现,“比例的平等”是在承认合理差别的情况下的一种理念,认为结果上的平等所主张的那种一味地追求机械式的均一化,基本上是天真浪漫的一厢情愿的想法,因为现实生活中各个主体之间必然存在着诸多差异。日本小
所谓合理的差别,是指根据实质上的平等原则,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差别不仅需要有合理的依据,而且还要在合理的程度范围内。当然,如何确定“合理的依据”和“合理的程度”,在各国宪法实践中是一个十分具体且不易把握的问题,尤其是对那些处于合理与不合理界限上的个案是否或具有多大程度上的合理性更是如此。[④]综观各国宪法实践的状况,合理的差别大致上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具体类型:第一,由于年龄上的差别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的合理差别;第二,生理差别所带来的合理差别;第三,民族的差异;第四,经济能力上的差别所带来的合理差别;第五,对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或特定权利的限制。[⑤]
三、景观法的规定究竟是否违宪?
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认为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平等原则并未受到侵害,因为骑士能比其他的休闲者造成更重大的危险与烦扰,且其他休闲者的数量远远超过骑士的人数,故将两者相比较并不合适。因此,景观法作这样的规定并无违宪之虞。从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在经过权衡骑士与其他休闲者所牵涉的危险与烦扰后作出的。社会科学里面不可能如韦伯所主张的那样价值无涉,更何况法院的裁判是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判决肯定沾染着法院、法官们的价值判断。用正常人的眼光来审视骑士与其他休闲者所可能带来的危险与烦扰,我们会发现,骑士在森林里面骑马的确比其他一般的休闲者所可能带来的危险要大的多:比如说马儿会突然受惊狂奔,从而惊吓、伤害路人,甚至也会给骑士自身带来损害等等。很明显,其他的休闲者一般都没有这些危险之虞。危险大,就必须对其予以比较严格的限制,尽量将其危险程度降到最低。因此,景观法针对骑士规定了较其他休闲者更严格的限制,也便比较容易理解了。从根本上来说,这些判决都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密切相连,无论是骑士,还是滑雪者和登山者,都是活生生的主体,论争的也都是与自己的日常生活非常贴近的方面。实际上,这种判决也可以从前述“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或特定权利的限制”里面寻找到支持:正是因为骑士从事骑马这种特定的活动而使自身在森林里面自由驰骋的权利相较于其他休闲者而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既然基本法上所规定――并且为广大民众普遍接受――的平等并非一律平头式,那么宪法法院的判决就是在情理之中的。诉愿人在此过分地偏向于自身利益,而无视平等背后的合理性差别,因此得不到宪法法院的支持也是在常理之中的。所以,景观法对不同的主体予以不同的规定,并没有违反基本法,没有侵犯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
四、一点余论:对我国的期待
如前所述,平等权地位十分重要,但我国宪法规定的平等在宪法实践中却经常被无情地践踏,与我们国家所力倡的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很不协调。近年来一些影响广泛的案件的发生,如深圳警方标语歧视案、安徽乙肝歧视案等里面均包含了对一些法律主体的诸多歧视和不合理限制,而类似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屡见不鲜。如受教育权的地域之间不平等就曾引发广泛争论,[⑥]而就业歧视、性别歧视等事件近年来也是经常见诸报端。平等权的行使和平等的实现,必须有真正体现平等的良性法律来保障,有真正能够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来保障。这种保障,必须有能够切实权衡把握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法官来操作。而在我国时下,当务之急仍然是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否则,包括平等权在内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后依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注 释:
※ 魏迪: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主任科员,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先进人才。
[①] 英年早逝的学者席梦妮即指出“平等是人类灵魂的生命要素之一,是将相同敬意与考量普施于一切人类之全盘性、实效性的确认。”这段意味深长的文字指出了平等价值的重要性,更是她用血和泪换来的真知灼见。参见邹建锋:秩序·权威·自由·正义·平等,世纪中国网http://www.cc.org.cn/newcc/index.php(
[②] 有关“平等”这个主题的细致阐述,请参阅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18页。
[③] 参见[奥]哈耶克:《通向奴役之路》,王明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④] 这里牵涉到精微缜密的利益衡量方法,主要取决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权衡和取舍。有关利益衡量论的介绍,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5章。
[⑤]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⑥]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张玉林:《2004中国教育不平等状况蓝皮书》,当代文化研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