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劳动教养在创建时期符合了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与宪法规范的内容并不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演变成了惩罚措施,从而与宪法规范相冲突。《立法法》的颁布给劳动教养带来了合法化危机。针对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规范、与《立法法》等规范相冲突的情形,有必要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
关键词:劳动教养;违宪;合宪性审查
一、缘起
劳动教养制度自1957年建立以来,在社会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由于其政策性、行政性等特性使其在法治的旋律中显得无助,而不断引来存废之争议。近来,以及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刀刃”之下。《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也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等等。进而认为:全国大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此《建议书》社会反响强烈,引来了社会对于劳动教养的进一步关注。学界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已长达五十余年。1958年,便有专门关于劳动教养的研究成果。不同领域的学者对劳动教养制度均有相应的的研究。但是从《建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对劳动教养的思考一定层面从宪法角度予以展开值得思考。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依据国务院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然而如果要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将追溯到对其所依据的规范的审查问题,而对于规范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宪法问题。如果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溯本请源,需要对劳动教养依据的高位阶规范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梳理。因此有必要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宪法学的思考。同时专家在《建议书》中所运用的宪法方法尚有诸多之处有待商榷。
二、劳动教养规范之违宪性
法治离不开宪法,而宪法的实施在于宪法规范对于法规范体系的有效控制,因为宪法是法治国的根本规范。从法的规范体系来看,宪法的位阶最高,因此下位阶的规范都不得与其相违背,这样才能保证规范体系的有序统一。劳动教养制度规范同样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劳动教养制度规范的内容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则必须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将其撤销或改变等等。笔者认为,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劳动教养规范具有违宪之处。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依据。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当时的右派分子认为劳动教养违反了1954年《宪法》。而《人民日报》在《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的社论中说:“右派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对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并不违反宪法,因为从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劳动教养在创建时期并不是一种处罚,而是安置就业的一种方式。
然后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演变,劳动教养的性质逐渐发生了变化而演变成了一种法律上的惩罚措施。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可见此时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其次,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与现行《宪法》第37条相冲突。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宪法规范的内容来看,人身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法”的途径来限制。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包括两种:一为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二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制定。那么劳动教养制度的规范依据是否属于法律的范畴呢?并不是!目前劳动教养制度的最高规范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等等。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并不具有法律上依据。而《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劳动教养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欲寻求合法性依据,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决定》和《补充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态来限制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当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有两种方式:一为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如紧急状态期间临时性的强制隔离等等;二为期限性的人身自由罚,如拘留等。《立法法》对于人身自由限制的法律保留为期限性的人身自由罚,而不包括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可否将劳动教养定性为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呢?如果可以将其定位为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则也可以使其摆脱违宪的可能。根据劳动教养规范可知,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到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因此根本谈不上临时性,故无法将劳动教养界定为具有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通说也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期限性的人身自由罚。
当然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这个依据便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其指出“表面上这两部法律是国务院公布,只能是行政法规,其实不然。《决定》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8 次会议批准的;《补充规定》是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批准的。从法理上分析,国务院有行政法规立法权,因此,如果仅仅是行政法规则其没必要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不存在行政上下级关系,因此‘批准’不是行政事务关系,只能是业务关系,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业务是立法、修改法律、法律解释、法律监督等,显然,此处的‘批准’行为只能是立法行为。”笔者认为,将《决定》和《补充规定》视为法律在规范逻辑上是行不通的。虽然《决定》和《补充规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的立法行为,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与其自身制定法律还是有区别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行为并不能使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首先,这两个规范虽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但是其公布仍然是由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而不是由国家主席来予以公布,这在形式上可见其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同时有学者指出:“《宪法》中原本就规定了国务院可以‘规定行政措施’,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也是将劳动教养定性为一种措施的。”其次,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并从而可将其上升为法律的范畴。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这两个规范的“批准”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惯例性行为,而不会影响这两个规范属于“行政法规”的性质。再次,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其明确禁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样便不会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去批准一个越权的行政法规,从而将其上升为法律。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劳动教养规范具有违宪性。
三、“保留说”质疑
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是其制度本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仍然有学者建议应当对之予以保留。如有学者指出,劳动教养制度在近半个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对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维护社会治安,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劳动教养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缘由。但是,目前社会治安的治理已经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较为完备的规范来予以调整,因此,不能因为劳动教养在历史上所取得的成就来支持其合宪性。虽然劳动教养制度在建国初期对于安置就业等起到了重要的政治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相应的就业等制度的成熟,劳动教养制度也已经失去了当初赖以支撑的社会现实。
同时“保留说”从刑事法的角度认为在治安管理中,存在所谓“中间地带”,即劳教对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刑法边缘行为”,“亚犯罪行为”或“准犯罪行为”,依照《刑法》不够定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又显得过轻。劳教措施符合世界各国主张轻刑犯不判刑的立法趋势。因此认为,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罚”是国家遏制违法犯罪的三级制裁体系。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上有两块地属于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屡教(罚)不改,治安管理处罚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其二是“刑法边缘行为”,即形式符合某一罪名但构不成刑法上的罪。其实从我国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体系来看,并非存在所谓的“中间地带”。从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看,行政处罚规定为1―15天,最长不超过20天,刑法规定的拘役为1―6个月,有期徒刑为6个月―15年。同时,处罚种类还包括了管制、有期徒刑缓刑等。因此,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体系来看,并不存在所谓的中间地带。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年,行政处罚和刑罚体系的开放性结构完全可以包容劳动教养的内容。
此外,还有“保留说”认为,由于我国法制发展的水平低,公安部门的执法水平不高,大量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难以起诉,如果将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都送到检察院起诉,会有大量案件被退回。同时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存在一些不以我们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如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且应受刑罚处罚,但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证据给予行政处罚又显太轻,且因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短,犯罪的恶习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不处理更会放纵犯罪;同时也存在具有严重暴力犯罪倾向,开始表现为言词但又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人等种种情况。而且,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经济条件的制约,一些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捉襟见肘。为了节约办案成本,及时有效地整顿社会治安秩序,需要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相对易于行使、易于见效且办案成本不高的处罚措施。正因如此,劳动教养制度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它适应了建国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制发展的水平,也满足了司法实践中的需求。笔者认为,如果从法制发展的水平低,公安部门的执法水平不高,公安机关易于行使、易于见效且办案成本不高的角度来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辩护,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现实的不合理并不能为真理辩护!
劳动教养制度确立之初,其目的具有合法性。从劳动教养“教育、感化、挽救”,把劳动教养人员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的目的出发可见其目的蕴含了丰富的人权、人道的精神,是对劳教人员好,是劳动教养具有正当性的根本体现和保障。但是目的的合法性并不能代替手段的合法性。目的的正当性必须通过手段和方式的正当性来保障,且必须符合宪法。以上“保留说”的论点并不能排除对劳动教养进行合宪性审查。
四、劳动教养规范之合宪性审查
专家提出的《建议书》指出:“我们郑重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当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笔者认为,《建议书》直接将矛头指向劳动教养制度而主张对之进行违宪审查的逻辑具有商榷之处,因为就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并无可审查之处。废除劳动教养场所、裁减劳动教养人员等制度性事务均属于行政性事务,应由具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等部门来处理,而非属于合宪性审查的范畴。因此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在逻辑上其对象应该针对劳动教养制度规范。而目前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规范甚多,如欲对劳动教养制度直接进行审查,也并不意味着要对劳动教养制度所有的规范进行审查。因为有的规范只是附带适用了劳动教养,但规范本身并不与宪法规范相冲突。因此,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是针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而是针对合宪性审查范围内的劳动教养规范。如由孙志刚案件所引起的违宪审查,其针对的对象为国务院的《收容遣送办法》,而非针对收容遣送制度本身,进而由《城市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取代。因此,2003年三名法学博士以传真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直接针对《收容遣送办法》的举措是符合合宪性审查逻辑的。
既然合宪性审查针对具体的规范,则在对劳动教养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之前必须弄清各规范的性质。从目前规范的层级来看,劳动教养制度规范整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劳动教养制度规范依据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于“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这两类人员,可以适用劳动教养。在《立法法》颁布之后,从规范的角度上来讲,这两类规范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因此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可以在其规范内容中限制人身自由。同时这两个规范本身并非关于劳动教养制度自身的内容,因此无单独审查的必要性,因为一旦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此规范中所规定的劳动教养措施也将不予存在。2、行政法规。关于劳动教养制度规范依据的行政法规主要为国务院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对于这两个规范的审查方法便应该采取行政法规的审查方法来进行。3、规章。其主要规范依据为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司法部《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等等。根据《立法法》等规范的规定,规章也有相应的审查方法。4、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劳动教养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文件,如《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等等。
同时合宪性审查也具有一定的范围,没有必要对所有劳动教养制度的相关规范都提起合宪性审查的要求,而只需要对劳动教养的最高位阶规范提起即可,即针对属于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因为根据规范体系的位阶关系,对于某项规范内容的合宪性审查只有审查其最高规范依据才可能进行根本性的审查。如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并非对所有的收容遣送规范都须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只是针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收容遣送办法》。在《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后,各地方政府的规章,如《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等则相继被废除。如果只针对《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关于收容遣送的低位阶规范进行审查,则将无济于事。
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递交的主体可以看出,其包括两类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之所以如此,也是由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实践所致。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第2项规定是“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1项规定是“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当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可以对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进行审查,则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不仅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还应包括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的情况(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进行“监督”。但因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何具体进行违宪审查没有具体规定,同时由于人大制度的功能发挥依靠“会期制度”来进行,因此现实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情形不为常见。正因如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递交对象并没有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是递交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能部门法工委。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为“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见:1、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审查仅仅限于法律审;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方法仅仅为“撤销”,而不包括“改变”,这是基于对国务院行政权的尊重。
同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递交的另一个主体为国务院法制办。由上可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规范均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国务院作为制定主体当然可以依法撤销或改变,这是内部自身审查的方式。当然如果国务院拒绝对之进行合宪性审查,则将只能求助于外部审查方式来进行。
对于行政法规的外部审查包括两种方式:一为事前审查;二为事后审查。事前审查主要是《立法法》规定的备案审查制度。由于劳动教养制度规范已经公布并实行,因此对于《决定》和《补充规定》不存在事先审查的情形。而事后审查方式有两种:一为依职权审查;二为建议审查。依职权审查,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主动依职权撤销违反上违法的行政法规。建议审查方式的主要依据是《立法法》第90条,其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对行政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其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因此,一般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享有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权。当然这里的“建议”并不必然使行政法规进入合宪性审查程序,但是意义却不可估量。其实,如果一般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只要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便可进入合宪性审查程序,反而会损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权威。当然如何使“建议”能够产生应有的作用,则需要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劳动教养规范与宪法规范相冲突,应当对之进行合宪性审查。茅于轼等学者提出的建议是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然而接下来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然而仍然需要通过制度的完善来规范合宪性审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有学者指出“应当赋予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主体享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违宪审查的法定权利,就有必要出台一部关于规制宪法解释的程序法,只有将公民向权力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的建议权转化为法定的程序性权利,才能启动法定违宪审查的程序”。总之,需要通过制度规范的完善来具体操作对于违宪法律、法规等规范的合宪性审查。
原载《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发表时有删节。
范进学:《关于69名专家学者签名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事件的评论》,来源:http://verahe.fyfz.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