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母堂事件”与宪法文本中的“受教育条款”
原文发表于《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秦强*
摘要:在宪法层面看,“孟母堂事件”涉及的是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从内容上看,宪法第46条第1款即“受教育条款”,可以分解为“受教育权利”条款和“受教育义务”条款。如何正确解释这两个条款的规范内涵就成为解决“孟母堂事件”的关键之所在。
关键词: 受教育条款 受教育权 受教育义务
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宪法第46条第1款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条款,其特殊性在于它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如下:“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其规定的主要内容,我们可以称其为“受教育条款”。在学理上,这种在一个条款中既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又课以公民义务的条款被称为“权义复合条款”。 基于这种“权义复合条款”的特殊性,宪法第46条第1款中的受教育权利也就具有了复合性之特征,而兼具义务的性质。那么,如何理解宪法文本上的的这种复合性之规定呢?“基本权利兼为义务”,这在规范层面应该如何操作和分析呢?笔者通过分析“孟母堂事件”中所涉及的宪法问题,在对宪法文本中的“受教育条款”进行规范分析的基础上,拟对宪法文本中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义务”作出一个规范的解释,以期能加深我们对“孟母堂事件”以及宪法规范结构问题的认识。
一、“孟母堂事件”:从法律问题到宪法问题
“孟母堂事件”的过程并不复杂:“孟母堂”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全日制私塾学校,是由家长们自愿组成的现代家庭教育模式,并由家长代表延请教师授课。
在这次轰轰烈烈的孟母堂事件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义务教育法》的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有关规定的理解不同。在此,笔者并不打算对双方的理解谁是谁非做一个简单的判断,而是希望以此次事件为契机,让我们关注到此次事件背后的宪法问题。因为不论对《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规定做何种解释,都无法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目的或根本宗旨是为了保障宪法中的公民的受教育权。事实上,《义务教育法》第1条开宗明义即表明了这一目的:“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因此,要想从一个更高的层面理解《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规范内涵,必须首先诉诸宪法,对宪法第46条第1款做一个详尽、全面的分析,只有如此,才能更好的对《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相关规定作出适当的解释。另外,作为普通法律之一种,《义务教育法》本身也存在着一个合宪与否的问题。如果《义务教育法》本身即是一个违反宪法规定、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那么对《义务教育法》的执行越严格,对民众权利的侵害也就越大。虽然,中国现今还没有正式启动法律层面的规范审查机制,但是,这种实践上的阙如并不能在理论上证明所有规范性尤其法律的合宪性。而要想审查《义务教育法》尤其是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是否存在着违宪问题,必须也要诉诸宪法文本,以宪法精神和《宪法》第46条为依据。
所以,尽管从形式上看,“孟母堂事件”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事件,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就可以将问题完全解决,但是,如果我们国家的发展目标仍然定位于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的话,那么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必须就要依靠于宪法或宪法诉讼等途径来解决。因为,“孟母堂事件”所涉及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政府教育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问题、《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解释问题,无一不是根本性的宪法问题。对这样的问题,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无能为力的,必须依靠宪法诉讼来予以解决。而进行宪法诉讼的前提,就是我们对宪法诉讼的知识储备是否已经足以支撑我们宪法诉讼的实践要求。因此,尽管实践上并没有宪法诉讼的案例发生,也并不影响我们对“孟母堂事件”,尤其是其所涉及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做一个宪法层面的分析。
二、“孟母堂事件”中的“受教育权”问题
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宪法第46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可以简称为受教育权。在基本权利层面,受教育权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受教育权的主体
我国宪法中的受教育权主要规定在宪法第46条中,受教育权的主体问题也必须以宪法第46条为规范依据。宪法第46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从宪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了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也即是每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宪法第46条第2款则强调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等特定主体的受教育权的重视。从关系上看,二者之间是一种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所以根据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中的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而不仅仅是青年、少年、儿童等适龄人群。不过,尽管宪法中规定了受教育权的主体是不加区分的全体公民,但是由于年龄层次的不同,受教育权也相应的分为不同的层次,每个层次的公民都有自己特殊层次的权利内容。具体内容可以简述如下: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接受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宪法条文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但是在实践中,宪法中受教育权之主体的“主体部分”大多均由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构成。在国家的教育法律体系中,适龄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问题也即是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问题,构成了《义务教育法》关注的核心问题。之所以在众多的受教育权主体中单单强调适龄儿童、少年的受义务教育权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相比较成人而言,适龄儿童、少年的经济独立性、生活自主性较差,如果不将其视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来加以保障的话,则他们的受教育权极易受到侵犯。因此《义务教育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从接受教育的最佳时期来看,儿童和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中接受教育的黄金时期。世界观的形成、人生观的树立以及知识技能的确立,大多都是在这个时期完成的。因此,能否保障青少年儿童在这个时期接受到良好的教育直接关系到他们的未来和国家的前途。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宪法中虽然明文规定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但是在实践上,在义务教育层面,主要关注的还是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受教育权问题。因此,如果说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的话,那么受义务教育权的主体就仅仅局限为适龄儿童和少年了。因此,“孟母堂事件”中的学生作为适龄学童,也自然也享有宪法中的受教育权无疑。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孟母堂”中接受教育的行为是否符合或者违反了宪法第46条第1款的本意呢?这就涉及到了受教育的性质问题。
(二)受教育权的性质
在权利性质上,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性质,同时也表现出了消极性和积极性双重属性:首先,受教育权是一种自由权,作为一种自由权,受教育权主要来源于和表现在教育自由上。自由权认为,基本权利本身是一种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排除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扰是保护基本权利的首要任务。所以,在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上,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决定了受教育权的消极权利的性质,即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护,国家应该秉持一种谦抑的态度,只有在必要的场合和特定的条件下,国家权力才能成为促进教育自由的一种力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权力应该对教育自由持一种放任或收敛态度。基于受教育权的这种自由权性质以及消极权利属性,国家对于受教育权的介入注定了只能是一定程度的介入。对此,日本学者有过精辟的论述:对于教育的内容,国家得为一定程度的参与,且有参与的必要。不过,“由于教育有受国家利用作为统制思想的手段等之危险性,故国家的权限亦有其宪法上的界限。”“妨碍儿童自由且独立人格成长的国家介入,例如强制实施灌输儿童错误知识及片面观念的教育内容”,不为宪法所容。以此观之,受教育权的消极权利性质彰显无遗。其次,受教育权是一种社会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受教育权主要体现在国家为了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而采取的种种积极作为上。在这点上,受教育权与生存权的实现机理有相似之处。受教育权的这种社会权性质就要求应该扩大国家的职能范围,增强国家的活动能力,在基本权利的实现问题上,国家应该主动介入,为基本权利的发展和保护扫清障碍,创造条件。国家权力的加强和运用,可以使政府积极作为,为公民提供更多的社会福利和保护,为公民提供更多的实现社会权的机会。因此,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秉承了国家主义的积极权利观,对基本权利权利的实现采取主动保护、积极干预的态度。对于受教育权的这种双重性特征,
(三)受教育权的归属
受教育权的主体一般限定为适龄儿童和少年,但是由于其还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受教育权还未有清晰的认识,当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自己也无法采取有效的途径予以保护。出于保护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受教育权的需要,必需仔细的审视受教育权的主体问题。为了研究方面,笔者这里有意将受教育权的主体和受教育权的行使主体分开加以研究,以期能更好的界定受教育权的规范内涵。受教育权的行使问题也就是受教育权的实际归属问题,指的是受教育权在实践中究竟受谁支配的问题。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决定了受教育权的归属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作为一种自由权,受教育权主要是一种消极自由意义上的权利,强调的是对国家强力干涉的排斥;而作为一种社会权,受教育权则必须依靠国家的保障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因而是一种依赖于国家权力的积极权利。对受教育权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属性的侧重不同导致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归属上的不同,从而形成了国家教育说和国民教育说两种不同的学说。国家教育权说认为国家就教育之内容拥有参与和决定之权能,而国民教育说则主张对儿童之教育负有责任的乃是以父母及受父母亲之委托的教师为主的全体国民,国家仅负有整备教育条件之责任的学说。由于基本权利本身的防御权性质以及民众对国家强力干预的畏惧,国民教育说一度占据着主流通说位置,而国家教育说因为其会导致国家对教育内容的过度介入,从而会侵害教育的自主性而不受学者青睐。在日本,国家教育说与国民教育说之争一直延续到“旭川学力测试案件”才告一段落:1961年,反对文部省所实施的以全国中学二、三年级学生为对象的全国统一学力测试的教师,因试图阻止学测之实施,被以妨碍公务执行罪等罪名受到起诉。在裁判过程中,文部省实施学力测试是否违反了《教育基准法》第10条等规定属于违法,则成为有争议的问题。1976年,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无论是国家教育说还是国民教育说均是“极端且片面的”,故予以否定,而肯定了教师在一定范围内的教育自由之保障,同时又肯定了国家之广泛的介入权,即对于教育内容,可以“在被认为是必要且适当的范围内”加以决定,并判学力测试合法。此案的判决确立了由国家、教师、父母三方的分担来实现教育权的基本思想,一时成为通说。
因此,受教育权的实际行使系为国家、教师和父母三方所共同所有。其中国家的教育权主要表现为“整备公教育外部条件的义务…维持全国一定的教育水准,满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确保教育的政治中立性等的必要,对于公教育的内容,国家得为一定程度的参与,且有参与的必要。”教师的教育权主要表现为教师的教育自由或学术自由以及教育方法的自由上。评价教师的教育权行使是否得当,首先要看教师是否逾越教育法规所赋予的权限,若逾越,教师的行为即属违法、无效,如未逾越,则系权限内的行为。父母的教育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项权能上:第一,父母的选择权,主要包括选择学校的自由,以及选择家庭教育代替学校教育的自由等。选择家庭教育代替学校教育的具备条件为:1、须是以思想、信教自由等宪法上权利受到侵害为由 ,而拒绝学校教育;2、家庭教育的内容,须得使之习得将来营社会生活时所须最低限度的基础能力;3、国家须定期检查家庭教育的情况。第二,父母的拒绝权,主要是是指父母基于思想、宗教价值观而对学校道德授业上的意识形态教育由拒绝的权利。第三,父母的参与权,主要是指父母对教育课程的安排以及校规的制定等方面的参与权。在受教育权的三方中,国家是从宏观指导方面对教育的外部条件、教育的水准设定等方面来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而教师是从授课的方式、授课的内容等方面来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而父母则是从最具体微观的细节入手,通过对学校的选择、讲授内容的选择来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因此,如果参照日本的“受教育权三方共同所有”说,那么“孟母堂事件”中的学生家长将孩子送到“孟母堂”中接受教育,实际上是在行使父母的选择权,选择一个他们自认为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环境来让孩子接受教育,因此,并没有违反宪法中规定“受教育权”的本意。当然,父母的选择权的行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当国家基于国民整体素质的考虑而对父母的选择权的结果表示怀疑或担忧的时候,国家可以定期检察这种教育的内容和教育的实施状况,对于达不到国家整体国民教育素质要求的教育机构,可以饬令整顿或者按照国家标准来进行,否则就可以强行关闭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整饬。
三、“孟母堂事件”中的“受教育义务”问题
在宪法文本中,公民的“受教育的义务”也主要体现在宪法第46条第1款中。作为一种基本义务,受教育义务主要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受教育义务的义务主体
法律上的义务,一般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上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作出某种不作为的拘束。所谓义务主体,实际上就是指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在受教育法律关系中,所谓受教育义务的义务主体,即是指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所指向的义务对象。一般而言,义务教育的指向对象应当是公民,其主体部分应当是适龄学童。但是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受教育义务的义务主体不是适龄学童,而是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与政府。因为,适龄学童的受教育义务的实现主要是其父母或其给他监护人与政府的义务。因此,受教育义务的主体问题就转化为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一般认为,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是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二是政府,而适龄儿童和少年则不认为是受教育义务的承担主体。之所以强调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受教育义务而没有赋予适龄儿童和少年以义务,主要是基于如下的考虑:“未成年人而未受国民教育者,其本人有接受国民教育的义务。至于学龄儿童则因其未达成年,还没有达到负担法律责任的年龄,所以这一义务由其父母或其监护人代为负担。申言之,学龄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儿童就学的义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这种义务在《义务教育法》第11条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除了适龄儿童的父母及其监护人以外,受教育义务的另一个主要的义务承担主体就是政府。之所以规定政府承担受教育的义务,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受教育权,“实际上是公民针对国家,并要求国家积极实现其教育权益的义务,具体说,受教育权就是国家尊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并且为了使公民不分贫富均能接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教育,在立法及行政上有责任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促进教育的机会均等,甚至提供一定程度无偿性的义务教育。”因此,宪法上所谓公民的受教育权,相对于政府来说,就是承担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而已。虽然受教育权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属性,但是相对于自由权来说,其社会权属性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更具有优先地位。因为在现在社会中,教育已经不在是单纯的一种个人自由,而是公民适应社会、实现自我必不可少的一种经历。而受教育权的实现又是一个极其庞大复杂的工程,上至国家教育政策、教育方针的制定,下至学校师资的培训、学校校舍的建设都需要国家事必躬亲,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政府承担的受教育义务陡增。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断言:“义务教育确实是适龄儿童及其家庭的义务,但更是政府的义务!”因此,在孟母堂事件中,国家有关教育机关对孟母堂以及其教育水准的关注,无疑可以看作是履行政府义务的一种积极行为,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强行勒令关闭孟母堂就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对此,笔者在最后将详细论述。
(二)受教育义务的规范效力
既然义务教育主要是针对适龄儿童家长及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家长)和政府的义务,那么如何履行这项基本的宪法义务就成为家长和政府必须要考虑的问题。由于在实现受教育权的过程中,家长和政府的义务是分开的,不存在着家长履行完义务后政府就可以坐享其成而没有其他的义务要求。在《义务教育法》中,家长的教育义务主要体现为《义务教育法》第11条所规定的“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然而在这略显单薄的条文在实践上却存在着不少问题:《义务教育法》中所说的“入学”究竟指的是是入什么学校呢?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中,除了国家设立的公立学校之外,还存在着大量的民办学校、私立学校。进入公立学校学校自是符合义务教育的规定无疑,但是进入民办学校、私立学校进行学习是否符合义务教育的要求呢?如果进入民办学校、私立学校也符合义务教育的要求,那么进入与民办学校、私立学校性质相近似的“孟母堂”之类的准学校学习是否也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教育义务呢?这就涉及到宪法中受教育条款的根本目的是什么的问题。教育问题之所以在现今社会中备受国人关注,不单单是因为中国的教育体制、教育质量和教育收费问题,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教育意味着家长的希望和孩子的前途。试问哪个学生的家长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能接受到更高层次、更好水平的教育?望子成龙之心,古皆有之。因此,当父母享有子女的教育权的时候,他们自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为孩子寻求一个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的学校或机构。鉴于中国现今饱受诟厉的应试教育,所以,不少父母放弃了公立学校而选择了更加人性化一些的民办学校或私立学校,甚至一些有条件的父母,还选择了将孩子送到国外去读书。更极端的事例是一些父母抛弃了国家的教育体制而选择了自己教育子女,如“童话大王”郑渊洁自己教授儿子成才,初中辍学的天才球童丁俊晖则星光闪耀,成为世界冠军。按照上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逻辑,那么毫无疑问,郑渊洁在家自己育子的行为是违法的,丁俊晖父亲的弃学从商的行为也是不能被接受的,而那些送孩子去国外读书的家长的行为更是不能容忍的。但是,实际上,郑渊洁的育子成功的经验已经为借助于央视广为流传,而丁俊晖父子的“读书无用论”也得到了不少民众的支持。因此,对于学生的家长来说,其教育义务仅仅在于要为自己的子女寻求一种适当的教育方式,而不是唯一的教育方式。如果他没有条件和意识为子女提供个性化教育,那么他可以选择去公立学校接受教育;如果他有条件自己教育子女或者有条件将子女送至教育水准更高一些的教育机构,国家对此也应该加以宽容。因此,在涉及自己子女的切身利益和前途考量上,父母似乎更有发言权。
除了家长的教育义务外,在实践上存在着更多问题的是政府的教育义务。《义务教育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政府的教育义务主要体现在为九年制义务教育提供必须的外部条件上。这些外部条件主要是指:学校校园建设的完成、学校师资力量的保障、办学经费的保障,一言以蔽之,当学生家长想把子女送到学校接受教育的时候,政府机关必须能够保障这些符合入学条件的孩子能够入学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按照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的免费是指不在收取学费和杂费。但是,这里规定的“不收学费、杂费”是否意味着可以收取其他费用,如名目繁多的课本费、资料费、校服费、补课费等?从《义务教育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义务教育这个概念本身就意味着这些费用如果是完成教育必不可少的,那就只能是政府的义务,如果不是必不可少的,那就涉嫌乱收费,政府更有义务加以管制,不管哪种情况,父母都不应当这些其他的费用买单。因此,既然国家将义务教育明确确立为国家的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那么就要为这个义务的实现提供一切可能的条件。否则的话,政府就有失职之嫌。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国《义务教育法》把义务教育的承担主体分解为由学生家长和政府共同承担,但是二者之间的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同等的并列关系,而是有着逻辑上的前后和地位上的主次之分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伴随着国家权力向行政权的倾斜,我们所面临的越来越是一个“行政国家”,政府的职能越来越强大,尤其是在义务教育的保障方面,政府起着根本性的决定作用。学校校舍的建设、学校师资的培训、学生教科书的审定等诸方面的内容,都要由政府予以保障。而且,也只有在政府完成了这些教育装备的整饬工作之后,学生家长的教育义务的履行才有可能性而言,否则的话,在一个教育基础措施极度匮乏的地区,纵使学生家长有送学生接受义务教育之心,也无保障学生顺利入学之力。因此,在国家垄断教育的情况下,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保障义务要大于家长自身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我国现在某些农村地区的义务教育的落实不力,主要不是学生家长的问题,而是地方政府的责任。
四、 “孟母堂事件”的宪法视角
在“孟母堂事件”中,一个核心的问题在于上海教育行政机关的关停告知书是否侵害了孟母堂一方的受教育权。从受教育权的归属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学生家长都享有教育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精确划分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学生家长的权利界限。作为一种消极权利,父母和教师对国家权力的过度介入有天然的抵抗权,这种抵抗权就反映在学生父母的选择权上。如果我们承认父母的教育权以及由此而派生的选择权,那么孟母堂事件中的父母选择以私塾性质的家庭教育来代替国家教育系学生父母教育权之自然行使,自不存在着剥夺、限制孩子的受教育权问题。至于孟母堂的教育水准能否达到国家教育所划定的水平,可约请相关专家做一个评估,只要大体上不与国家教育背离太多,就应对其教育成果予以承认。因为受教育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基本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权利主体和权利的所有者就应该有处分、行使权利的自由。尽管受教育权的社会权性质决定了其实现要依赖于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但是,作为基本权利本身,受教育权的自由权性质还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上,我们在很多时候都默许了受教育权的这种处分自由,例如,在学校选择上,我们除了有庞大的公办教育体系外,还有众多的私立学校、民办学校以及各类社会学校。在选择公办学校上,可能我们要受到较大的限制,但是在选择各类私立学校、民办学校上,父母有着根本作用的决定权。一个极端的事例就是,现今的海外留学生越来越多,留学生的年龄也越来越小,如果父母选择将孩子留在国外读书是不是也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呢?因此,在看到孟母堂是否违反《义务教育法》的时候,不能将目光仅仅停留在《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和第35条的相关规定上,更不能将注意力集中在孟母堂是否进行过军训,是否能够进行爱国主义等无关紧要的枝节方面。要想全面认识孟母堂事件,必须将其纳入宪法的视野,从宪法基本权利的角度来审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和行使界限。
在宪法层面,尽管受教育具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双重属性,但是,对于公民来说,受教育条款中的规定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权利,而对于政府来说,则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义务。宪法文本中对公民教育权的规定也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第46条,宪法第47条也涉及到了公民的教育自由问题。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结合宪法第46条和第47条的规定和宪法的精神,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确认了每个公民平等享受受教育的权利,但宪法并没有限定提供教育的方式,相反,宪法鼓励作为个体的公民进行创新性的教育实践,并责成相关部门给予帮助。因此,“在家教育作为一种新型的教育模式,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办学,但是它显然是公民出于对自己子女益处的考虑,在教育事业方面进行的创造性的尝试。 因此,在家教育是属于宪法所鼓励和保护的一种公民自由,应当提倡,作为政府机构,理应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对这种创新性的教育模式给予帮助和规范,以推动在家教育的发展,因此,打压和遏制公民对教育模式创新的做法是对公民自由的为害,也是违反宪法。”著名学者
* 秦强(1978-),男,山东微山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类似的条款还有宪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有学者将这种权利兼为义务的性质称为基本权利的双重性。但是由于德国宪法学中,基本权利的双重性是指基本权利既是一种主观性的防御性权利,同时又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为了避免混淆,这里将权利义务一体规定的形式称为基本权利的复合性。
《义务教育法》第2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4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35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在日本,关于义务教育的“免费”的范围,曾存在过免费范围法定说、就学必需费免除说和学费免除说三种观点,其中学费免除说经最高法院的判决成为通说。不过最高法院同时亦强调,义务教育的免费规定的宗旨,是使儿童不因经济困难而导致无法入学,因此政府除了承担免费学费的义务外,对因为经济理由而导致无法入学者,保障其受到必要的援助,以能够入学。参见[日]阿部照哉等:《宪法》,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页。
幽幽无弦琴:《声援孟母堂》,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26385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