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新冠疫情 接受学校教育权 受教育权 比例原则
引言
为了应对2021年春季的第三波新冠疫情,德国联邦议会于2021年4月21日修改了《人类传染病预防和控制法》(“Gesetz zur Verhütung und Bekämpfung von Infektionskrankheiten beim Menschen”,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Infektionsschutzgesetz”)。其中新增的第28b条详细规定了适用于全国的,包含夜间外出限制、接触限制、关闭学校等措施在内的一揽子防疫方案,被概称为“联邦紧急制动”( “Bundesnotbremse”)。这一方案的总体设计思路是在德国联邦议会宣布进入全国范围疫情状态后,以罗伯特・科赫研究所公布的每10万居民7日新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人数(7日感染率)为标准,在超过一定阈值的县或直属于州的城市实施相应的防疫措施。同时,还规定了对已接种疫苗者、康复者以及新冠感染测试阴性结果者的例外豁免,以及该方案于2021年6月30日失效。
“联邦紧急制动”在其生效时间内广泛又深刻地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由此导致了大量的宪法诉愿。2021年11月19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审判庭连续作出两项裁决,分别审查了“联邦紧急制动”中夜间外出限制、接触限制的合宪性(“联邦紧急制动案Ⅰ”)和关闭学校的合宪性(“联邦紧急制动案Ⅱ”)。在“联邦紧急制动案Ⅱ”的裁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首次明确承认了儿童和青少年接受学校教育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 auf schulische Bildung),但同时也肯定了在7日感染率超过特定阈值时,限制乃至禁止面授课程是符合比例原则的。本文以该案的裁决书和相关文献为基础,详细介绍并分析该裁决的主要内容和影响,以期为我国相关领域的合宪性审查提供参考。
一、审查对象
本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审查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的具体内容如下:
只有在遵守适当的保护计划和卫生计划时,才允许在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举行面授课程;只有经过每周两次被认可的新冠感染测试的学生和教师才被允许参与面授课程。如果一个县或直属于州的城市连续3日的7日感染率超过100的临界值,则从次日起,只允许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校外成人教育机构和类似机构以交替课程(Wechselunterricht)的形式提供面授课程。一个县或直属于州的城市连续3日的7日感染率超过165的临界值,则从次日起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高等教育机构、校外成人教育机构和类似机构禁止提供面授课程。如果课程的参加人全部经过了每周两次被认可的新冠感染测试,则以下情形不适用第2句和第3句:
1. 警察和救援服务的培训和进修机构,以及在培训、进修对维持和保证准备行动状态(Einsatzbereitschaft)绝对必要时,民防和灾害控制、消防、司法和司法执行中与安全有关的工作力量的培训和进修,以及
2. 为机场或航空货运安检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以及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飞行员、其他机组人员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人员提供培训的机构,只要这些培训活动因法律要求而必须现场进行。
在满足只有经过每周两次被认可的新冠感染测试的人参加的前提条件下,依据州法有管辖权的机关可以,
1. 对于毕业班级、特殊学校、职业学校以及《职业教育法》第2条第1款数字序号3意义上的职业教育机构的实践培训部分中只能在配备有专门设备的场所或具有实际意义的学习环境中进行,如实验室和医院,豁免根据第2句只能以交替课程形式进行面授课程的限制,和
2. 对于毕业班级、特殊学校、高等教育机构为学生举办的与毕业或毕业相关考试直接关联的活动、高等教育机构的实践培训部分、职业学校以及《职业教育法》第2条第1款数字序号3意义上的职业教育机构的实践课程、校外成人教育机构和类似机构的实践课程只能在配备有专门设备的场所或具有实际意义的学习环境中进行,如实验室和医院,豁免根据第3句的禁止规定。
依据州法有管辖权的机关可以按照自身标准建立紧急照看(Notbetreuung)。
……
概括一下,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个县或直属于州的城市连续3日的7日感染率超过165的阈值,则完全禁止在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举行面授课程,也禁止开放儿童日托机构;超过100的阈值时,面授课程只能以交替课程的形式在有限的时间内进行。但各州可以豁免针对毕业班级和特殊学校的面授课程的限制。同时,举行面授课程必须遵守适当的保护计划和卫生计划。学生和教师只有经过每周两次被认可的新冠感染测试后才能参加面授课程。上述措施仅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5条确定的“全国范围疫情状态”下生效,并不得超过2021年6月30日。
事实上,在《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颁布前,联邦各州的主管部门就已经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限制学校组织面授课程,以防止新冠疫情的蔓延。而随着疫情的变化,对面授课程的限制强度也不断变化。在2020年春季的第一次“封锁”(Lockdown)中,全国范围内都完全关闭了学校,随后则部分放开,有几个州维持了较长时间的对中学面授课程的限制,一些地方的交替课程甚至持续到暑假。2020年冬季开始的第二次“封锁”措施也基本是完全关闭学校。2021年2月其,部分小学开放,中学则继续受到限制,各州对此采取的措施也不尽相同。在关闭学校后,引入了远程教育,学校在文化部制定的指导框架下负责具体设计和实施。同时各州也组织了紧急照看,使学龄儿童的父母能够外出工作,并为残障儿童、需要特殊教育的儿童以及极端困难的情况提供服务。
二、相关各方的主张与意见
提起宪法诉愿的原告方为来自两个家庭的5名学生及其家长,他们居住在巴伐利亚州和巴登符腾堡州。学生们分别读于中学、小学及日托机构,他们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Recht auf Bildung)受到了侵犯。该权利来源于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并为国际法所承认。禁止面授课程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根据专家评估,在遵守保护计划和卫生计划并对学生进行定期新冠感染测试的前提下保持学校开放,同样可以有效防止感染。而且同等有效也是更为温和的措施还包括在劳动领域采取更有力的保护措施、更好的接触追踪(Kontaktnachverfolgung)以及为弱势群体提供定向保护。考虑到在学校发生的感染比例很低,禁止面授课程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意义与其对于学生人格自由发展带来的严重损害不符合狭义比例原则。诉愿学生也特别指出,在评估该措施的适当性时必须考虑到在新冠疫情爆发已逾一年后,评估措施有效性的数据仍未被收集。此外,禁止面授课程也违反了《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原则,因为对于劳动场所的监管程度远比学校宽松,这种不平等对待没有任何事实原因。而作为参加面授课程前提的每周两次的新冠感染检测义务也违反了《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因为检测对于鼻腔的伤害和心理干扰不符合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诉愿家长的理由则是其依据《基本法》第6条第1款享有的自由形成家庭生活与自由决定子女教育进程的权利受到了不合比例的干预。
德国联邦政府、联邦议会和巴伐利亚州政府分别就本案向联邦宪法法院陈述了自身的主张。
联邦政府认为,禁止面授课程并不构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干预。因为持续性的面授课程最多只能作为一种原始的给付请求(Leistungsanspruch)受制于可能性保留(Vorbehalt des Möglichen)。在具体给付时,立法机构享有广泛的裁量空间,只有在没有满足最低必要限度的情况下,才存在对教育福利的给付请求权。禁止面授课程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正当的,首先由于事实情况的复杂、多变以及不确定,立法者享有广泛的裁量空间。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裁量空间可能逐渐变小,但立法机关已经履行了其观察与修正义务。防疫措施的时间限制、随着疫情好转而失效的命令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第5条第9款规定的评估义务都证明了这一点。罗伯特・科赫研究所的相关研究也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关于德国抗击新冠疫情措施有效性的科学信息。其次,禁止面授课程的确对学生的受教育机会产生相当大的不利影响,但保护生命与身体的压倒性意义以及采取措施的紧迫性足以证明其适当性。在法律通过时,出现了异常严峻的、急剧恶化的变异病毒感染。根据专家们的评估,重症监护室已经极度紧张。疫苗的接种也必须得到保障。在上述背景下,限制学校环境中的接触就变得非常重要。因为它涉及到一个人数众多的群体,而且该群体的接触是在病毒传播风险特别高的室内空间进行的。最后,由于措施生效的时间较短、措施的地域限制以及与7日感染率的动态关系,因干预造成的负担被减轻了。完全禁止面授课程的门槛很高,且并非彻底没有教育,而是由远程教育弥补。为此,联邦政府还提供了15亿欧元的投资,与各州政府在“数字学校协议”(DigitalPakts Schule)的框架内改善数字化教学。至于诉愿人提出的学校相较于工作场所被不平等对待的问题,联邦政府认为二者存在事实上的不同。在企业关闭或者缺乏检测的情况下,无法转移至家庭办公的工作活动将不得不被彻底放弃,而学校的远程教学仍然是可能的。针对诉愿家长的主张,联邦政府认为该措施没有干预《基本法》第6条第1款保护的自由分配婚姻中角色与形成家庭生活的权利。禁止面授课程实际上意味着父母责任的延展,出于保护身体与生命的目的,限制家长在公立学校运营和照料方面的给付请求权是正当的,何况还必须考虑到各州建立的紧急照看。《基本法》第6条第2款第1句所保护的父母决定其子女教育进程的权利,并不包括防御对学校的任何限制。
联邦议会与联邦政府的结论一致,但存在论证细节上的差异。联邦议会承认了禁止面授课程确实干预了从《基本法》第2条第1款并第1条第1款中推导出来的受教育权,同时也干预了《基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家庭基本权利和第2款第1句规定的父母的决定权。然而,这些干预是正当的。因为立法机关不得不假设会出现的扩散性感染、感染人数增长以及危险的变异病毒进一步传播。有鉴于此,立法机关被赋予了广泛的裁量空间与形成空间。通过“联邦紧急制动”,立法机关颁布了一个适应动态发展的多维保护计划(Schutzkonzept),它基于一种“整体连续作用”(Gesamtsignalwirkung)。在其中,健康保护并不是绝对的优先考虑,这一点在感染率阈值中已经得到体现,权衡的结果转化为实践形式。因此即使是在高感染率的情况下,最初仍然允许以交替课程的形式进行面授教学,只有在感染率大幅上升时才完全禁止面授课程。
巴伐利亚州政府则认为,是否存在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并不重要。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从中推导出立法机关的具体义务。相反,只有在目前的教育课程框架内才存在一种上课的权利(Recht auf Unterrichtsbesuch)。因此,诉愿学生自己不能请求上课。退一步讲,即使该措施损害了受教育权,禁止面授课程的做法也是符合比例原则的。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立法机关有义务避免医疗卫生系统超负荷,以保护人民的身体与生命免遭危险。尽管面授课程对机会平等和长远教育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通过提供高质量的远程教学,措施的干预强度已经被尽可能地降低了,而且这项措施从一开始就有时间上的限制。此外,巴伐利亚州还启动了一项全面的支持计划,以确保机会平等与教育公平。
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7a条,联邦宪法法院还要求来自医学、传染研究、学生群体、教育学等相关专业人士就面授课程对教育任务的作用、取消面授课程的不利影响、新冠病毒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感染与传播风险、采取其他措施的可能性等问题发表了意见。
三、可受理性
通常来说,联邦宪法法院主要从诉愿权、权利保护必要性以及穷尽法律救济与补充性等方面对宪法诉愿可受理性进行审查。而本案的可受理性审查与“联邦紧急制动案Ⅰ”有诸多重合之处,故联邦宪法法院着重审查了诉愿权能否成立。
根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第2句、第92条的规定,诉愿权的成立以满足诉愿人受到切身、直接、现时的影响并有损害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为前提。而针对新冠感染检测义务和关闭儿童日托机构的诉愿被拒绝受理。因为诉愿人仅仅抽象地主张检测可能会导致鼻腔损害和心理干扰,进而侵害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而没有解释其所就读的学校是以何种方式进行检测,又给他们带来了哪些具体的负担。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没有充分证明诉愿人受到了切身的影响,并且存在损害基本权利的可能性。而一名四岁的小诉愿人也没有说明关闭儿童日托机构是如何影响到其受教育权的以及为什么她无法通过紧急照看获得相同的看护。
同样被拒绝受理的还有诉愿学生主张的禁止面授课程侵犯了平等原则与健康权。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不同的工作场所的空间条件和接触可能性是不同的,因而存在不同的感染风险。仅仅因为学生和雇员都在封闭的室内空间度过较长时间来论证两者应被同等对待缺乏理由。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28条第7款的规定,只要没有充分的反对理由,雇员就有居家办公的义务,不考虑7日感染率的具体数值。这主要是考虑到并非所有的工作活动都可以居家进行,而学校则通常可以转为远程学习。诉愿学生提到了雇员可以拒绝雇主的检测要求但学生却必须参加检测,然而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具体理由,没有满足陈述要求(Darlegungsanforderungen)。因为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基于劳动法的特殊性以及受影响者的年龄差距。根据专家的一致意见,儿童比成人更经常地成为无症状感染者,因此,学校的新冠检测更加紧迫。至于部分诉愿学生提出的禁止面授课程侵犯了保护健康的权利,联邦宪法法院专门就“是否有任何关于学生因停止面授课程而导致的(特别是永久性)健康损害的调查结果?”、“学校作为保护学生免受虐待和攻击等危险的空间具有哪些重要意义?”等问题征求了第三方专家的意见,最终仍以诉愿对此缺乏具体的、个别的陈述为理由拒绝受理。
来自父母的诉愿也因为没有满足陈述要求而被拒绝受理。诉愿人必须详细解释为什么禁止其子女参与面授课程会对其职业产生具体损害,以及关闭学校会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学龄儿童父母的职业选择。
得到联邦宪法法院受理的是诉愿学生针对《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所提出的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宪法诉愿。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已经充分说明了其受到了切身、直接且现时的影响并存在基本权利侵犯的可能。虽然法律并不是直接针对个体而颁布,但由于不需要进一步的执法行为,因此满足“直接”要件。对于“现时”要件而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首先是提起宪法诉愿的时间点。虽然在2021年5月4日提起宪法诉愿的时间点上,慕尼黑的7日感染率并未连续3日超过165的阈值,但这并不仅仅是一个模糊的,在未来某一时刻会受到法律影响的可能性,因为2021年4月中旬,慕尼黑的7日发病率已经有几天超过了160的门槛。从那时起,直到提出宪法诉愿的时间点,它没有稳定地下降,而是在若干天内又上升了。鉴于疫情的动态变化,不得不估计在某个时候,慕尼黑会彻底关闭学校和儿童日托机构。因此“现时”要件也被满足。
四、可证成性
联邦宪法法院在可证成性部分首先从《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7条第1款中推导出了一项新的基本权利――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das Recht auf schulische Bildung)并承认禁止面授课程构成对此项基本权利的干预。但禁止面授课程并没有侵害诉愿学生的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这是整篇裁决的论证核心。同时,这项措施也没有侵害诉愿家长自由决定子女教育进程的权利和家庭基本权利。
(一)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保障学校教育的任务,而在《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儿童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中也蕴藏了一项对抗国家的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这项权利有各种的保障维度(Gewährleistungsdimension)。原则上,不能从这项权利中直接得出对于特定形式公立学校的请求权,但这项权利保障了所有儿童不受歧视地进入国家提供的学校。此外,学生还可以在不改变学校系统本身的情况下,反对国家限制他们接受学校教育机会的措施。这样的干预措施要进行合比例性审查。如果私立学校的自我组织和基于合同的开放受到国家措施的限制,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可以推导出防御权的面向。这样一种对接受学校教育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障层面的规定与国际法意义上的“受教育权”(„Rechts auf Bildung“)是一致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禁止面授课程构成了对儿童和青少年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的干预。
1. 接受学校教育权的推导和保护范围
儿童和青少年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独立权利。自然,他们需要保护和帮助,以便能够在社会共同体中发展成为独立的人格。根据基本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项任务主要由父母承担。相对于国家,父母有权利和义务照顾、抚养他们的孩子,其行为由国家共同体监督。然而,儿童本身也有一项源自《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要求国家支持和促进他们在社会共同体中发展成为独立的人格的权利。国家必须确保为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国家这种特殊责任根植于基本法所保护的儿童的发展权,并延伸到所有对人格发展至关重要的生活条件。因此,即使照顾和抚养儿童的责任由父母承担,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6条第2款第1句,国家也有义务确保孩子在父母的照顾下能够真正地发展为独立的人格。从儿童要求支持其人格发展的权利出发,国家也在对于儿童人格发展有意义的范围内对儿童承担独立的义务,以支持和补充父母的照顾,。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1款,儿童和青少年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这项权利也包含着一项针对国家的权利,即要求国家通过符合《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教育任务的学校教育来支持和促进他们成长为社会共同体中的独立人格,这就是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基本法》不仅确保儿童获得符合《基本法》第6条第2款的父母照顾和教育,而且还保障公立学校作为儿童机会平等地发展为独立人格的进一步基础条件。根据《基本法》第7条第1款,国家的任务是建立一个学校系统,根据所有儿童和青少年的能力,为他们提供符合当代社会生活的教育机会,以全面促进和支持他们在社会共同体发展成为独立的人格。分配给国家的这项任务与《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所指向的目标是相同的,即要求国家支持他们的人格发展。因此,当国家根据《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任务保障学校教育时,它也履行着《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支持和促进儿童和青少年人格发展的义务。所以,《基本法》第2条第1款所保护的儿童和青少年的权利,就是《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的客观法义务(objektiv-rechtliche Pflicht)的主观权利“对应物”(subjektiv-rechtliche „Gegenstück“),即获得服务于他们人格发展的教育机会。
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的保护范围包括除《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职业相关教育以外的作为整体的学校教育(Schulbildung)。学校教育的目的是将儿童和青少年培养成具有自我决定能力的人。正如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结合家长的照顾一样,学校教育只有在其各种要素以有意义的方式相互作用时才能对此作出贡献。第三方专家的意见表明,学校教育根据学生的年龄而有不同的侧重点,其包含的知识、技能、通识教育(Allgemeinbildung)和教养使儿童和青少年成长为能够发展自身能力与才干并以自我决定的方式参与社会的人得以可能。在学校里学生之间以及学生与教师之间的社会互动有利于社交能力的发展。由此,学校教育也完成了补充父母照顾和养育的任务,促进儿童发展成为自立的人格,并通过创造平等的教育机会,使所有儿童和青少年能够以自我决定的方式参与社会。
2. 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的多种保障维度
首先,除了私立学校外,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只能通过要求公立教育给付的方式实现。但原则上,这并不赋予学生个人对特定形式的公立教育的原始请求权,如无权要求这建立新的学校结构。一般而言,如果在执行《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教育任务时改变了现有的学校结构,那么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也不意味着有权要求保留这些结构。根据该条款,国家负责组织学校系统。其中包括学校的组织架构、教育系统的结构规范、学习进程的内容与教学计划、学习目标、决定学生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这些目标、确定入学的前提条件、从一个教育进路(Bildungsweg)过渡到另一个教育途径以及教育途径内部的升学。此外,父母在确定其子女的教育进路上的权利受到可能性保留(Vorbehalt des Möglichen)的限制。由此可见,《基本法》第6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决定权只赋予家长要求国家设计学校结构时遵守最低标准的请求权。也就是所设计的结构不能使家长的决定权无效,也不得明显损害儿童整体人格的发展及其与社会的关系。同理,鉴于个体教育思想的多样性,根本无法满足所有个体对学校组织形式的要求。相反,学校要为所有儿童和青少年的人格发展奠定基础。因此,在确定学校结构时,国家的任务是协调、发展和促进个人才能、通识教育和社会能力教育在内的各种教育要素。国家只能通过 "合比例地考虑个人利益 "来完成这一任务。接受学校教育权与家长决定权一样,对于各州执行《基本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育任务的约束强度并不大。此外,国家也可以在接受学校教育权方面援引可能性保留。可能性保留指基于目前无法克服的人力、物质或组织上的限制而无法实际提供所需的国家教育服务,而且也指国家有权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应将有限的公共资金用于这一目的。因为立法机关必须同时考虑到其他同等重要的国家任务。当然,在这一决定中,必须高度重视学校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它是儿童和青少年在社会共同体中发展成为独立人格的基本条件,与父母的照顾和教育同等重要,并且还是通过学校教育促进青少年融入国家和社会的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
其次,虽然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原则上不能支持对学校具体设计的要求,然而,学生可以要求公立学校提供最低标准的教育,即按照通常看法,对于学生平等地发展为独立人格而言必不可少的教育。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压倒性的宪法法益(Verfassungsrechtsgüter)可以限制该请求。然而,无论是《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组织学校的任务,抑或是国家在使用稀缺的公共资金方面的决定自由,只要没有达到教育给付的最低标准,就不能以此为由限制该请求。
再次,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具有参与权的(teilhaberechtliche)保障维度。因为各州普遍实行标准化的义务教育,所以这不是公立学校入学的问题,而是获得特定教育供给的问题。国家通过公立学校,在学校教育中占核心地位。因此,儿童和青少年获得公立学校提供的各种教育课程,是他们能够在学校按照自己的想法进行自我教育以促进个人发展的前提条件。结合《基本法》第3条第1款的一般平等原则,便能够推导出平等地参与公立教育给付的权利。这种平等权在本质上是派生性的,因为它只存在于国家在其教育政策范围内提供的教育课程、学校结构、入学和升学条件中。如果这些入学条件的设计或适用是恣意或歧视性的,那么接受学校教育权的参与权功能就会受到侵犯。而在义务教育阶段,因为成绩而拒绝学生接受课程或升入更高年级,则会干预学生一般发展权(allgemeine Entfaltungsrecht,《基本法》第2条第1款);如果在培训相关的教育阶段,则会干预自由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基本法》第12条第1款)。
最后,在不影响学校系统本身的前提下,学生可以反对国家限制其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可能性的措施。除私立教育外,学生不花费自己的财产在国家提供的教育给付中实现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并不妨碍该项权利具有防御权的保障内容。当学生参与课程时,他们不仅遵守了义务教育,同时还行使了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如果这种特别的,与学校有关的发展机会受到了国家措施的限制,即构成了基本权利干预,学生对此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这种防御权只及于由国家整体设计的教育系统中每所学校按其类型、内容和范围所开放的学校教育。也就是说,学生只能反对限制接受学校教育权的措施,例如基于严苛的行为规范开除扰乱学校和平的学生,而非国家为实现这一权利而提供的学校系统。无论是否在义务教育阶段,只要国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从外部”(„von außen“)损害了目前就读学校所开放和实施的学校教育,就被认为是对基本权利的干预。相反,根据《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组织学校的权力或决定使用稀缺公共资金的权力而改变学校结构的措施,即使导致曾经可获得的教育机会的丧失,也不构成对接受学校教育权的干预。
3. 私立学校
私立学校的学生也享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尽管私立学校主要由非国家组织者负责,但与公立学校的学生一样,学校教育也是他们人格发展的基本条件。然而,对于私立学校而言,接受学校教育权主要体现出防御性方面的功能。因此,如果私立学校自己负责设计的并与学生通过合同达成一致的学校教育可能性受到国家措施的限制,则学生可以反对这些限制措施。
4.国际法上的“受教育权”
在完成内国法视角上的论证后,联邦宪法法院将视角转向国际法与欧盟法,论证其发展出的“接受学校教育权”(Recht auf schulische Bildung)与国际法上通行的“受教育权” („Rechts auf Bildung“)的保障是一致的。受教育权包含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中。除此之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3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22条第1款都规定了受教育权。而欧洲法体系中,《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ZP I EMRK)第2条第1句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受教育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承认,该条款原则上并不包含请求建立新的教育机构的原始权利。各成员国在受教育权的形成方面有着相当大的裁量空间,只有在国家提供的教育设施显著不足的情况下,才能肯定给付请求。在参与权方面,国际法要求无歧视地参与现有的教育机构。法律依据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联合国《残障人权利公约》(CRPD)第24条第2款、《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0条字母a。但是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受教育权并不包括进入特定学校的权利。最后,国际法也承认在存在特殊理由的情况下,受教育权可以被限制。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受教育权进行限制仅在该限制是由法律规定的,与这些权利的本质相符,其唯一目的是促进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的情形下才得以可能。而对《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权利的干预前提是权利的本质和其他公约权利不受侵犯,追求公共利益,并且遵守比例原则。
欧盟法律也承认受教育的权利――《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GRCh)第14条第1款。该条第2款明确包括免费参加义务教育的可能性,但第3款将学校的组织留给成员国的法律,只要其考虑到尊重民主原则下建立教学机构的自由以及父母根据自己的宗教、世界观和教育理念确保其子女的教育和课程的权利。而根据《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2条第4款,像受教育权这样既基于公约法又基于成员国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将根据成员国的宪法传统进行解释。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了这种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5.禁止面授课程构成对接受学校教育权的干预
尽管禁止面授课程并不直接针对学生,而是针对公立和私立学校,但无论是从其防止学生和教授在学校接触的目的还是实际效果上来看,该禁令都相当于禁止学生参加学校课程。诉愿学生的主张,即他们就读的学校和班级出于防止感染的原因取消了面对面教学,不涉及参与权和给付权的问题,而是接受学校教育权利的防御权面向。
该措施并不影响入学或特定课程以及年级本身,其目的也不是为了改变国家的教育组织。禁止面授课程既不是基于学校形态的考虑,比如出于教育或教学的原因扩大远程教学;也不是对公共资金短缺的反应。相反,该措施只服务于危险防御目标,即通过防止学校的人际接触来对抗新冠疫情。学校系统本身是为实现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而建立的,它以面授课程为常规的教学形式。该措施追求学校教育之外的目标而干预现有的教育给付,限制了诉愿学生具体的在学校中得到发展可能性。
(二)禁止面授课程的形式合宪性
联邦宪法法院对《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的形式合宪性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焦点问题上:其一,联邦是否具有立法权限;其二,该条款是否需要经过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1.联邦的立法权限
与“联邦紧急制动案Ⅰ”形式合宪性审查完全一致的是,联邦宪法法院首先论述了审查权限的方法与标准。简而言之,对立法权限名称的解释首先要根据宪法解释的一般规则,即以文义、体系、目的和历史解释的方法确定权限规则的措辞含义,并确保权力的纵向划分尽可能地清晰,减少目的性解释以及基于比例原则或补充性原则的考量。同时必须考虑到宪法规定的权限的系统性,即联邦的权限范围确定了各州的权限范围,反之亦然,排除同一对象被以不同的权限名称分配给不同的立法机关,即所谓的“双重管辖”。此外,认定某一规定属于某个权限名称的根据是该规定的直接规范客体、规范目的、规范的作用和对象以及宪法传统。
根据这些方法与标准,禁止面授课程是为了防治新冠这一“人类传染病”;该措施的直接规范客体和目标都符合权限意义上的对抗人类传染病的措施。由此联邦宪法法院认定禁止面授课程属于《基本法》第74条第1款第19项规定的“防治具有公共危险性或对人和动物有传染性的疾病的措施”。因此,联邦拥有立法权。
有必要解释的是,虽然《基本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保障《基本法》第7条第1款的学校教育任务是各州的责任,学校课程的组织完全归属于各州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且是其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不能仅以《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的直接规范客体和目标是各州学校法规定的,作为常规教学形式的面授课程为由,将其归属于学校法。新冠病毒是在人与人之间直接传播的,因此防疫措施必须与人与人的接触相关联。因此,有效的防疫措施可能需要对学校这样的“接触点”进行管理,尽管这些接触点本身落入了各州在其他方面的立法权限。但是这些规定只有在仅限于控制来自接触点的感染风险的范围内,才能够属于《基本法》第74条第1款第19项的权限名称。本案所审查的条款,是专门防治新冠疫情的措施,仅在7日感染率超过特定阈值时才适用。而且该措施的生效还有一个大前提――联邦议会宣布全国范围疫情状态,这显然只与防治新冠疫情相关。面授课程并不是作为教学形式,而是和《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1款所提到的其他接触场所一样,作为一个可能引发传染风险的,人际接触的地点而成为联邦法律的对象。
2.联邦参议院的同意
2021年4月22日修改《传染病防治法》时并没有经过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而根据《基本法》第104a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联邦法律规定各州对第三人负有金钱给付、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或同等服务的义务,且作为各州自己的事项或是第3项第2句意义上的联邦委托事项而执行,因此产生由各州负担的支出,则该法律须经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并不满足该条款,因而无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的确是作为各州自己的事项而被执行的。根据《基本法》第30条,行使国家权力和完成国家任务是各州的事务,除非基本法另有规定或许可。《基本法》第83条规定各州以执行联邦法律为其自身的事务,除非基本法另有规定或许可。而《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不涉及基本法规定的联邦自行政的事项范围,反而是第54a、54b条属于基本法第87a条规定的联邦武装部队的执行和第87e条规定的铁路运输管理领域的执行。
其次,对《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并没有规定各州向第三人提供金钱给付的义务。尽管《传染病防治法》第56条第1a款数字序号1规定了对于因有管辖权的机关暂时关闭学校或出于防止感染的目的取消到校义务而不得不自行照顾儿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现金补偿,但这种补偿不是基于有管辖权的机关的措施,而是直接藉由法律生效的。所以这并不是规定各州因禁止面授课程而负担向第三人提供金钱给付的义务。同时,因为2020年3月27日通过的《在发生影响全国的传染病情况下保护居民的第一号法律》已经规定了补偿条款,所以也就不存在同意的必要了。
最后,各州提供的每周两次新冠感染检测并不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或同等服务的给付义务。联邦宪法法院考察了《基本法》第104a条第4款的文义及其历史变迁,并认为只有在法律的客观目的是通过国家给付向第三人提供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存在需要联邦参议院同意的州给付义务。每周两次新冠感染检测的目的不是为了给学生和教师提供好处,相反,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的每周检测两次是作为参加面授课程的条件。唯一的目的是减少学生和教师接触所造成的感染风险。由于现实的行政原因,检测必须由学校提供,各州因此而产生费用,仅仅是危险防御规则的次生后果。同理,各州建立的紧急看护也是依据自己制定的标准,而非联邦法律强加的义务,而且由于人员和场地已经具备,其产生的额外费用并不明显。
(三)禁止面授课程的实质合宪性
《传染病防治法》第28b条第3款第2句和第3句作为自我执行的法律的特性及其实质合宪性已经在“联邦紧急制动案Ⅰ”中有过详细的论证。联邦宪法法院对禁止面授课程的实质合宪性的审查重点集中于比例原则,特别是“相称性”的审查。
1.正当目的
根据法律草案的理由,对《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旨在特别地保护生命与健康以及医疗系统的运转能力,这是作为压倒性的共同利益,以此确保尽可能好的疾病防治。这些目标主要通过减少人际接触来实现。主要目标是减缓病毒的进一步传播,以及打破感染的指数式增长,以避免整个卫生系统超负荷运转,并确保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服务,立法机关认为,在学校里,由于大量的个人接触以及教学中的空间和其他限制框架条件,学生以及其家庭成员有更高的感染风险。在这样的条件下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遵守卫生计划,特别是对于年龄较小的学龄儿童而言。因此,禁止面授课程起到了防止感染的作用。
2.适宜性
如果一项措施有助于预期目标的实现,那么它在宪法意义上就是适宜的。立法机关有评估一项规定是否适宜的特权。原则上,如果存在实现正当目的的可能性就足够了。对此,立法机关在涉及评价情况、任何必要的预测以及选择实现目标的手段这些方面都有回旋余地。只有当一项规定不能以任何方式促进法律目的的实现,甚至具有相反的效果时,它才不具备适宜性。然而,即使因为事实的不确定,就像本案的情况一样,如果基本权利遭受了严重干预,原则上也不能完全忽视基本权利人的利益。正如本案的情况,如果是为了保护重要的宪法法益,且由于科学认知的不确定,立法机关只能在有限度的范围内形成一个足够确定的预测,那么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就仅限于立法机关对适宜性的预测是否合理。
根据第三方专家的意见,儿童和青少年也可以感染并携带新冠病毒,而且一般认为儿童的年龄越小,就越容易感染病毒,传染性也越强。基于此,或许学校并不是感染发生的“驱动因素”(„Treiber“),然而有理由相信,由于儿童之间以及其与教师之间的接触,开放学校增加了人民的感染风险。虽然儿童本身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成为重症患者,且通常与先前的疾病有关系,但根据专家们的评估,决定性的因素是学生之间、学生与教师之间在教室、教学楼、校园、上下学的路上多次接触并感染新冠病毒,之后可能将病毒传染给家庭环境中的人。
因此,在高感染率的情况下限制面授课程以限制人与人之间的接触,有助于保护生命与健康法益,避免医疗系统的超负荷。
3.必要性
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不得超过保护共同利益所需要的。如果有同样有效的手段来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且对基本权利人的负担更小,对第三方和公众的负担没有增大,则不满足必要性的要求。能够达成目标的代替性措施在事实上的等价必须在各个方面都清晰明确。对必要性的评估,立法机关也存在一定的判断余地。所谓判断余地,指的是对所选择的措施效果的预测,同时与其他负担更轻的措施相比较。基于受影响的基本权利和干预的强度,这种判断余地可能会缩窄。反之,随着监管事项复杂程度的增加,判断余地也随着放宽。和适宜性相同,如果鉴于事实的不确定性,联邦宪法法院的审查就只限于立法机关的预测是否合理。
对于本案而言,纳入考虑的替代方案是每周检测两次,并且遵守适当的保护计划和卫生计划。这一方案的负担相较于禁止面授课程明显更小。然而有趣的是,不同的专业机构在该替代方案是否具有和禁止面授课程同样效果的问题上给出了不一样的答案。慕尼黑大学的新冠数据分析小组在分析2021年复活节假期后一周内巴伐利亚州的感染率数据后,得出了在进行检测和遵守卫生计划的前提下开放学校比关闭学校更有效地阻止了疫情传播的结论。因为开放学校所带来的强制检测使得更多的无症状感染者被检测出来,由此打断了传播链。还有一些意见模糊地认为,即使在疫情的条件下,如果始终遵守卫生计划,面对面的教学也是 "可能的";"可能"学生在安全的学校里比在校外不受控制的聚会得到更好的保护;保持小学开放 "可能 "不会对卫生系统的负担产生任何影响。
其他专业机构则不同意这样的结论。并认为只有通过关闭学校才能可靠地防止学校环境中的额外感染;如果保持课堂教学,则至少要进行PCR测试,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学校的PCR测试是不可能的。根据柏林夏利特(Charité)医院的看法,总体来说,相比在学校实施卫生措施的同时每周检测两次而言,关闭学校可以更好地控制感染。前者没能阻止英格兰的学生群体的感染率在2020年圣诞节前和2021年暑假前上升到超过成人群体的水平。每周两次的检测无法阻止delta变异体导致的感染率上升。
联邦宪法法院的结论是:在高感染率的情况下,追踪传播链的可能性很低甚至是不可能的,并考虑到变异病毒有更高的传染率,并无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立法机关所做的,关闭学校比定期检测和遵守卫生计划更能有效阻止病毒传播的假设是不合理的。至于诉愿学生主张的对工作环境下的接触进行更严格的限制、对弱势群体进行更有针对性的保护以及改进接触追踪等手段,联邦宪法法院同样认为目前缺乏可信的证据证明这些措施的同等有效性。
4.相称性
以法律通过时的认知水平为基础,禁止面授课程是符合狭义比例原则的。但是自疫情爆发以来,关闭学校已经严重限制了服务于儿童人格发展的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措施符合具有压倒性意义的公共利益。总体而言,在措施在当时取得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对学生基本权利的损害之间的适当平衡。
(1)相称性的标准
适当性,也就是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措施所追求的目的以及预期实现的目的与干预的严重程度合比例。立法机关的任务是一边权衡干预基本权利的范围和程度,一边权衡该规定对实现正当目标的意义。为了满足禁止过度(Übermaßverbot)的要求,个人对其自由受到干预越是敏感,共同利益必须越重要。反之,完全自由行使基本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和危险越大,立法措施就越紧迫。对于相称性的审查,立法机关在原则上也享有判断余地。宪法对此的审查就取决于立法机关是否以合理的方式行使其判断余地,在对预测性决定的控制也以立法机关的预测是否建立在足够确定的基础上。
(2)关闭学校所造成的损害
首先,关闭学校对学生基本权利的损害不是孤立的,而是累积的(kumulativ)。自2020年以来,首先由各州,进而由联邦下令关闭所有的学校,面授课程的中断对于学生而言是一个负担不断累积的过程。每次停止面授课程,都会增加学习与能力上的损失;每一次关闭学校,都会进一步恶化受影响学生的人格发展的机会。因此,随着每一次干预,损伤的强度也在不断增加。这也同样适用于社交技能的习得。学校关闭的时间越长,对于人格发展很重要的团队工作能力丧失得就越多。因为缺乏空间让儿童和青少年在与他人的互动中练习保持社会关系,线上交流无法弥补这一点。
在此基础上,禁止面授课程严重损害了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联邦宪法法院在此不厌其烦地罗列出各种数据,以证明德国的教育系统在疫情期间所遭遇的严重影响。在2020年上半年,大多数学生有一个半月到三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上课。在2020/2021的冬季学期里,学校有61天被完全关闭,随后部分学校开放,部分学校继续关闭了112天。在此期间,几百万的儿童和青少年在四五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上学。2021年5月,德国教师协会主席表示,自2020年3月以来,每个学生都错过了350至800小时的上课时间。然而取消面授课程导致的空缺并没有被数字教学所填补,而是被作业所填补,学习时间则大大减少,低年级的学生尤甚。根据专家的评估,面授课程的缺乏导致了学习上的缺陷,对特定学科能力发展的负面影响和人格发展的限制。同时受到影响的还是儿童和青少年因为与社会接触的中断导致的社会心理发展障碍和对社交技能的不利影响,接触限制导致了普遍的孤独感和寂寞感。当然远程教学也对学生的数字素养、独立性和自我组织有积极影响,但这种积极影响有其狭隘之处,光靠远程学习无法为这些技能的发展提供足够强度的系统支持和长期支持。
此外,来自社会弱势家庭的儿童和小学生的学习缺陷尤其严重。因为面授课程更多的是在条件优越的学校进行的。父母都没有高等教育经历的儿童和成绩差的学生接受的在线教学也明显较少,与教师的个别接触也较少。对于小学生而言,由于他们尚没有独立学习的能力,而且阅读、写作等基础技能很大程度上依赖与教师的直接互动,所以他们更加需要面授课程,数字教育对此的补偿作用要小得多。然而专家进一步指出,由于持久学习意愿的基础是在教育的早期阶段奠定的,因此,良好的小学教育对整体教育的成果具有本质重要性。而且在早期发展阶段,小学生依赖面授课程所开辟的,与同学互动的生活和体验场景,这使得他们能够通过与同伴的互动来进行社会性学习。
最后,从专家意见中可以推断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防控疫情导致的接触限制,如取消面授课程,学生的福利和家庭状况恶化,间接影响了获得教育,也降低了儿童和青少年的生活质量和心理健康。在某些情况下,防疫措施给家庭带来了更大的整体负担,这增加了儿童福利的风险。特别是在作为国家监督空间的学校,可以发现此类风险,然而随着学校的关闭,在早期阶段发现风险的机会明显减少。
(3)具有压倒性意义的公共利益
和“联邦紧急制动案Ⅰ”的论证一样,联邦宪法法院坚持将个别防疫措施作为整体计划(Gesamtkonzept)不可分割的一部来审查。单个的措施相互补充,其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只能在其与 "联邦紧急制动 "所采取的其他措施的相互作用中进行评估。
在2021年4月通过法律时,感染情况是高度动态的。感染数量正成倍地增加,因感染新冠而进入重症监护室的病人也显著增多;与此同时,新的、更具传染性和致命性的病毒变种正在迅速传播。由于这些变异病毒更容易传播,不得不预计重症病人的增长速度将进一步加快,而且在感染率超过100的情况下,追踪接触者将不再可能。此外,为了不影响即将到来的疫苗接种,感染人数要尽可能保持在低水平。这是因为,根据立法机关的评估,存在着病毒变异出现的危险,而疫苗对这些变异病毒的预防效果较差。
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是尽可能全面和迅速地打断传播进程,以保护人民免受因传播进程和由此导致的卫生系统无法运转而带来的生命和身体危险。根据专家的评估,由于缺乏认知,无法评估单种措施的具体效果。相比之下,关于病毒的传播途径则已经有了可靠的认识。因此,这套措施的主要目的是在包括学校在内的接触点,全面有效地 "关闭 "人际接触,以便尽可能迅速和可靠地打破病毒的指数式传播。在这方面,这些措施作为整体保护计划的一部分相互补充,以便能够实现保护民众免受生命和身体危险的公共利益目标。
所以,禁止面授课程就是为了追求具有压倒性意义的公共利益,即受《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保护的人类健康和生命这一压倒性重要的(überragend)法益。
(4)相称性利益衡量
在论述了相称性衡量标准和天平两端待衡量法益后,联邦宪法法院毫不吝惜笔墨地从五个方面论述了相称性利益衡量,并得出结论:在考虑到法律通过时新冠疫情威胁潜力的不确定性和在法律生效期内的持续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防疫措施,禁止面授课程是相称的。
首先,立法机关将个体利益与一般利益的平衡规范化了。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角度:
第一,与其他措施一样,禁止面授课程的适用范围从一开始就受到严格限制。立法机关为此设置了7日感染率的阈值和空间上以县和直属于州的市为单位的地域限制。特别考虑到面授课程对于学生独立发展人格的重要意义,学校不同于其他接触点,在7日感染率超过100时并不会完全关闭。
第二,法律允许各州依据自己确定的标准建立紧急看护。这一规定也有助于适当平衡相互冲突的法益。在这方面,联邦立法机关也允许将防疫的法益置于学校教育利益之后。诚然,紧急看护主要是为了减轻家庭的负担,在父母不能在家时为需要照顾的学生提供看护。然而,各州并不局限于此,因为它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标准建立紧急看护。事实上,紧急看护也被用来为那些由于缺乏技术条件、学习环境不适合或缺乏家中支持的学生提供远程学习的机会。
第三,由于各州可以自由地将毕业班和特殊学校完全豁免于禁止面授课程,干预力度有所减弱。
其次,提供远程教育对于禁止面授课程的相称性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从防疫的角度来看,远程学习是一种无异议的手段,同时可以大大减轻因取, , 消面授课程导致的对接受学校教育权利的侵犯强度。尽管远程学习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取代面对面教学,但专家也指出,进行远程学习能够大大弥补关闭学校导致的教育缺失和学习损失。
尽管联邦无法规定学校法的内容,故其本身无法保障远程学习,但其可以假定各州为了完成《基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教育任务,一定会继续保障远程教学。此外,如果学校所在地没有提供远程教育,学生可以根据其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在个别情况下要求获得远程教育。这些使得联邦关闭学校造成的基本权利损害得到大大缓冲。
再次,如果国家事先参与提高认知水平或采取其他预防措施,就有可能以较轻的干预对抗新冠疫情。联邦宪法法院则认为,这一观点不会影响禁止面授课程的相称性。一般来说,由于疫情对生命和身体构成了长期、动态和不确定的威胁。遏制感染则需要持续性、反复性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进一步采取的危险防御措施的合理性也可能取决于如果国家在早先采取行动,相关的负担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避免。如果国家及时、合理地采取了行动,在长期危险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过程中,可预见的更多负担是可以避免的。那么在平衡相抵触的利益时,就应当对受影响的基本权利给予更多的重视。
由于缺乏相应的国家法规,无法收集到所需数据,因此温和抗疫措施的有效性仍然不确定。一般来说,负担性法规生效的时间越长,维持这些措施的基本证据就必须更加有力,立法者就越不能依赖未经证实的关于效果的相互关系的假设。本案涉及的规定从一开始就被限制在一个非常短的时期内,但法律被通过时,风险状况已经持续了一年有余,限制面授课程也有过实践,但无论是科研机构还是国家都没有收集相关数据,评估措施的有效性。不过联邦宪法法院也并没有否认国家采取的行动。一方面立法机关为改善认知水平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联邦政府也委托权威科研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必须要给国家一段合理的时间以改善认知水平,消除不确定性。不能假定如果国家采取了更迅速的措施来产生知识,那么在法律通过时就已经可以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
同理,主张国家提前改善教室的通风条件、购买空气净化系统等其他防疫措施,以避免嗣后过重的负担,也不足以论证禁止面授课程不符合相称性。
最后,通过为该措施设定较短的时限,立法机关考虑到了利益衡量不可避免地具有临时性。这种临时性来自于不断发展的感染情况、也来自于当时正在开展的疫苗接种工作,甚至是由于持续关闭学校导致的基本权利干预强度的累加。所以联邦立法机关设置了一个特别的程序保障,以 "联邦紧急制动 "的短暂时限来确保这些措施的持续合宪性。这种短时效意味着这些措施只能在全面梳理当时事实情况和重新权衡所有相关方面的基础上,通过公开和透明的立法程序才能继续实施,否则就将自动失效。
五、结论与影响
综上所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1 BvR 971/21和1 BvR 1069/21两项宪法诉愿。回顾整个裁决的论证过程,最核心的部分无疑是首次确立了儿童和青少年有权要求国家通过学校教育支持和促进他们在共同体中发展为独立的人格,即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为此,法院首先从《基本法》第2条第1款并第7条第1款中推导出了这项新的基本权利,并阐明其三个保障维度:请求给付最低标准的学校教育、平等接受公立教育以及对限制学校教育的防御权。同时,联邦宪法法院也明确接受学校教育的基本权利是以学校系统为前提,而不包含对任何特定形式的公立学校的给付请求权。如果因为防控疫情而在较长时间内取消面授课程,各州有义务尽可能地通过线上课程提供对儿童和青少年人格发展而言必不可少的学校教育。
相比于“联邦紧急制动案Ⅰ”裁决所引发的争议与批评,“联邦紧急制动案Ⅱ”裁决则收获了更多的积极评价。这主要是因为该裁决所推导出新的基本权利与德国目前努力在基本法中单独规定儿童权利的潮流相契合。但学界对此也不乏忧思。克里斯托夫・德根哈特教授(Christoph Degenhart)就提醒因发现新的基本权利而欢欣鼓舞的媒体,第一审判庭的做法恰恰不利于被影响的学生。根据裁决,如果面授课程被禁止了,那么学生有权在最低限度框架内要求远程学习,但这并不是学生关心的重点。关闭学校应当是防疫政策的最后手段(ultima ratio),而非所谓的整体保护计划中的一个要素。从相称性的论证来看,第一审判庭采纳了联邦政府和联邦议会的立场。总体来说,该裁决自认为是以适当的方式对因取消面授课程而受到损害的儿童及其家长的回应,但正如新闻界批评的那样,受影响的家庭基于其实际经验未必能认同这一点。除此之外,马丁・内特斯海姆教授(Martin Nettesheim)也认为接受学校教育的基本权将导致国家被迫界定什么是儿童“健康成长”所必需的教育。行使这种定义权将深入干预当下一直采取的社会意义模式,该模式原本明智地不受国家处置。法院建立了一个有可能使国家负担过重的担保责任。这种对国家可能性的神化式夸大,不符合自由主义的宪法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