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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芳诉三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4行终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00003728961K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再晃,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芳,女,19745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佑丰,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尤溪县台溪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台溪乡台溪村25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本迅,男,1978827日出生,尤溪县台溪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戴永统,男,1973324日出生,尤溪县台溪中学教师。

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陈某芳、原审第三人尤溪县台溪中学(以下简称台溪中学)工伤认定一案,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119日作出(2018)闽042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三明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4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被上诉人陈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丰、原审第三人台溪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迅、戴永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棉生前系台溪中学教师,与陈某芳系夫妻关系。201233018时许,陈某棉在值班时发现学生傅兴灯殴打吴佐君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学生周孝述打伤,造成嘴部受伤事故,20124月底治愈出院。2012517日至72日期间,陈某棉因出现被殴打后应激障碍先后到尤溪县中医院、县医院、福州第四医院治疗抑郁症。201276日早上,在前往福州第四医院就诊时在尤溪县汽车站走失。201277714分许,陈某棉尸体在尤溪县城关玉带桥下河中被发现,经尤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棉为自杀。2012726日,台溪中学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731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棉201233018时许在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626日,经尤溪县公安局委托,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1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某棉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3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375日,陈某芳因陈某棉死亡向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716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棉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陈某芳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先后向三明市人民政府、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65日作出(2014)尤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312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即对陈某棉自杀死亡,不认定为工伤。陈某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122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芳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819日作出(2015)闽行申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6322日作出(2015)三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3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社局对陈某棉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明市人社局于2016518日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棉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陈某芳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1230日作出(2016)闽040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60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三明市人社局对陈某棉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明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12日作出(2017)闽04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929日,三明市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台溪中学陈某棉老师休息期间,尸体在尤溪县城关玉带桥底下河中被发现,经尤溪县公安局确定为自杀的情形,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又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研究决定,针对陈某棉于201277日在尤溪县玉带桥底下自杀的行为,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109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陈某芳、台溪中学。陈某芳不服,于2018319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陈某棉于201233018时许在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已认定为工伤。因陈某棉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是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可见,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棉因被学生打伤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有诱发自杀的可能,陈某芳亦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三明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但三明市人社局在审核陈某棉工伤认定申请中没有调查陈某棉的自杀原因,现陈某芳、三明市人社局在诉讼过程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排除陈某棉的自杀和陈某棉被学生打伤后引发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不具因果关系,因此,三明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三明市人社局于2017929日重新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系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撤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陈某芳关于陈某棉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上诉称,厦门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18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审判决用立法精神作为判决的依据,难以让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持明人社伤认(尤溪)〔20173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陈某棉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要求追加尤溪县公安局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陈某芳答辩称,陈某棉的死亡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尤溪县公安局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人民法院对陈某棉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台溪中学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没有提出新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仍以在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

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申请对陈某棉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要求追加尤溪县公安局为本案的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陈某棉于201233018时许在台溪中学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已认定为工伤。因陈某棉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其在该精神状态下的自杀行为与该暴力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这种病态的自杀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不属同一概念。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工伤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精神。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遵照执行,以体现司法的权威。上诉人三明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琼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李 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冬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