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履行《巴黎协议》、推进气候保护,德国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了《气候保护法》,其中第3条第1款、第4条第1款第3句及该法附件二规定,到2030年德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相较1990年应减少55%,并基于与各领域有关的年排放量确定了减排路径。但该法并未为2030年之后的温室气体减排确立充分的目标。该法第4条第6款仅规定,联邦政府应于2025年通过行政法规确定2030年后的年减排量。对此有诸多诉愿人提起宪法诉愿程序,其中包括居住在孟加拉国和尼泊尔的未成年诉愿人,他们认为相关法律违反了国家基于《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生命权和身体不受侵犯)以及第14条第1款(财产权)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侵犯了其基于《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一般人格权)会同第20a条(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标)、第2条第1款(一般人格权)会同第1条第1款第1句(人性尊严)而产生的“生态性最低生存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于2021年3月24日做出裁定,支持了相关未成年人的诉愿,驳回了其他诉愿,并要求立法机关于2022年12月31日前,对2030年后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该裁定拓宽了基本权利保护的时空维度,将后代权益保护、世代间自由机遇的分配纳入裁判视野,并进一步明确了作为纯粹客观法的国家目标条款与具有双重性质的基本权利条款,在主观性宪法诉讼中的综合解释结构,具有一定的开拓意义。为此特将该裁定的裁判要旨翻译如下。
裁判要旨
一、根据《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所进行的保护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包括保护基本权利法益免受环境污染所致之损害,不论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何方以及通过何种情形受到威胁。《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所产生的国家保护义务,同样包括保护生命及健康免遭气候变迁所致之危险的义务。这一义务还可以证立对后代的客观法上的保护义务。
二、 《基本法》第20a条对国家课以气候保护之义务。其同样指向实现碳中和。
(一)《基本法》第20a条并不享有无条件的、针对其他法益的优先地位,而是在处于冲突情形时,同其他宪法法益及宪法原则形成平衡。尽管如此,在随着持续的气候变迁而进行的权衡中,气候保护诫命的相对权重在继续增加。
(二)如果对与环境相关的因果关系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那么《基本法》第20a条同时为后代利益而对立法者课以的特别注意义务,包括了应注意那些已经有可靠证据表明的重大或不可逆的损害可能。
(三)作为气候保护诫命,《基本法》第20a条有其国际维度。气候与地球暖化的全球性质,排除了仅通过单个国家而解决气候变迁问题,但这并不与国家的气候保护义务相悖。气候保护诫命要求国家针对全球气候保护采取国际行动,并在国际协调的框架中致力于气候保护。国家不能借其他国家温室气体排放之情事而逃避自身责任。
(四)立法者在落实其具体化的任务及权力时,目前以宪法允许的方式确定了《基本法》第20a条的气候保护目标,即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相较于工业化前水平2°C之内,并尽可能控制在1.5°C之内。
(五)《基本法》第20a条是可司法化的法规范,其应当同时考虑到后代而约束为了生态利益的政治进程。
三、国家对基本权利进行干预的合宪性证成的前提是,其符合《基本法》第20a条。
四、在特定前提下,《基本法》要求对基本权利所保护的自由进行跨越时间的保障,并跨越世代对自由机会进行合比例的分配。作为跨时空的自由保障,基本权利在主观权利保护上,阻止将《基本法》第20a条确立的温室气体减排负担单方面地转移到未来。《基本法》第20a条的客观法上的保护委托,同样涵盖了这样的必要性,即要非常谨慎地对待生命的自然基础并将之传于后世,以使后代不必以付出彻底的自我禁欲为代价来保护它们。
保护未来的自由还要求,应及时地开始向碳中和过渡。具体而言,应及早为进一步建构温室气体减排制定透明目标,以为必要的发展及落实进程提供指引,并给予其足够的发展压力和规划确定性。
五、立法者本身必须对特定时间范围内的总允许排放量进行必要的规定。联邦众议院对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予以批准,以此进行简单的议会参与,不能替代以立法程序来规制可排放量,因为正是立法程序特殊的公共功能,构成必须进行立法规制的理由。诚然,在持续地受到新的发展及认识影响的法律领域进行法律固定,可能不利于基本权利保护。动态地保护基本权利的重要观念(以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9, 89, 137为基础),并不与这里的立法必要性相悖。其中的挑战并不在于,为保护基本权利而在规制上跟上发展和认识的步伐,而是要在规制上首先使基本权利保护的进一步发展成为可能。
摘译:段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