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9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某亮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4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亮申请再审称,其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宁夏交通运输厅)向邓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复议。交通运输部对宁夏交通运输厅的行为不予查明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运输部所作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对王某亮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某亮认为其因举报单位渎职遭宁夏交通运输厅违法对待,自2008年起即开始以不同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并长期信访。据不完全统计,王某亮以交通运输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6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6次,以国家信访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5次,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1次,案由主要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不履行职责等,信访30次。王某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进行信访的理由和请求包括但不限于“王某亮办理邓某某擅自挖掘公路有关案件后被违法开除出执法队伍”、“确认宁夏交通运输厅不让王某亮进入违法,责令宁夏交通运输厅改掉躺平习气”、“责令宁夏交通运输厅遵规守纪”等。另查明,王某亮曾因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2次被判处寻衅滋事罪,6次被行政拘留。已生效的(2018)宁04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亮因劳动争议纠纷,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违反《国家信访条例》,为发泄诉求未满的情绪,在特殊时期、重大节日期间长期多次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治安处罚和训诫,且以配合政府维稳为由强拿硬要钱财,情节严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国务院部门管辖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王某亮不服宁夏交通运输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交通运输部的管辖范围。故交通运输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王某亮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经检索与王某亮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可知王某亮实质是不满有关单位对其辞退决定,其一再选择不同的事由,提出答复、信息公开、监督、信访等申请,继而就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对这些申请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一系列诉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多次、反复释明,而王某亮在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反复、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不具有此类行政复议、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
行政复议资源与司法资源有限且宝贵,对极少数故意甚至恶意耗费行政与司法资源的行为,可以视情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规制: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申请人明显不具备主体资格、申请复议事项明显不属于受理范围、复议被申请机关明显不具备被申请人资格、实质上违反一级复议制等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复议申请不成立,也可以退回复议申请、口头释明后作存档处理,而无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且无需交待诉权。《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通常,针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以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作出处理,并交待诉权与起诉期限。但是,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而非为滥用权利者提供程序便利。行政复议机关对恶意耗费资源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简化程序处理,既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宗旨,也符合第八条“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不予登记立案、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据此,立案登记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何起诉都必须登记立案。对于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当场能够判定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登记立案,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故对当事人提起的滥用诉讼权利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亮涉及本案争议的复议、诉讼已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为避免进一步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今后对于王某亮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无理缠讼,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韩锦霞
审 判 员 纪红玲
二�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雨晴
书 记 员 余艺苑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5/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