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有两种:一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另一种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解释。后者是法院在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时的解释,其解释程序在实践中没有太多的争议。本文主要拟以香港基本法为例,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作一些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基本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程序的规定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①]
从上述条款来看,除基本法明确规定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必经程序之外,基本法并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对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这一情形,规定了在作出终局判决前,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提请程序。也就是说,基本法主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动解释基本法的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概括起来,其法定的解释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
(一)提请解释: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委员会解释;
(二)征询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三)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实践对解释程序的发展
自1997年香港回归、基本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共进行过三次解释:
第一次是1999年解释居留权条款
第二次是2004 年解释香港政制发展规定
当时,香港社会在讨论香港政制发展问题,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即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得到正确理解和实施,委员长会议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在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汇集的香港各界对政制发展问题的咨询意见和专责小组的意见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常委的意见之后,
第三次是2005年解释特首任期问题
从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三次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分为被动解释和主动解释两种(第一次解释和第三次解释是被动解释,而第二次解释为主动解释),而且这两种解释的程序有所不同。
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被动解释基本法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出请求;
(二)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议案;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议案并提出解释草案;
(四)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五)听取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以及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第一次释法没有这一步骤);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有关基本法条款的解释。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解释草案;
(二)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三)听取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以及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有关基本法条款的解释。
不难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实践发展了《基本法》第158条关于基本法解释程序的规定,特别是创设了主动解释基本法的程序。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无论是终审法院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在不断地通过‘个案’创造规则。终审法院通过个案宣告其违宪审查权与废止香港立法会立法的权力。在中央政府方面,则是通过3次释法,形成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与人大常委会自行释法两种启动释法的程序。”[⑤]
三、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1.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时,行政长官能否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对于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香港反对人大释法的人认为,无论是在第158条所设立的《基本法》解释权分布体系里,还是在《基本法》其他条文里,都找不到可以支持行政长官在这次事件的情况下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法理依据。[⑥] 的确,《基本法》第158条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长官提请解释基本法的问题。然而,《基本法》第158条并未排除行政长官就基本法解释问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请求的可能。首先,《基本法》第158条没有也不可能排除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基本法解释的请求。至于国务院提出基本法解释请求的动因,则是国务院决定的事情。在第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时,国务院根据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提交的报告,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议案,是符合《基本法》第158条有关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的。在这个意义上,行政长官提交报告并促使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并不违反基本法。[⑦]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行政长官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有无法律依据?
严格说来,1999年行政长官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在终审法院没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前提之下的一次“在不得已之下”的补救措施和无奈之举。这次释法引发风波和纷争的根源不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不在于行政长官,而在于香港终审法院,它没有依照《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正如
2.对于非涉诉的基本法解释问题,行政长官能否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从三次人大释法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可分两大类:涉诉的基本法解释与非涉诉的基本法解释。显然,1999年第一次释法属于涉诉的基本法解释,而2004年第二次释法和2005年第三次释法属于非涉诉的基本法解释。显然,《基本法》第158条没有对非涉诉的基本法解释的程序作出规定。
《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款都有解释权,当然对非涉诉的基本法条款也有解释权。正如肖
与第一个问题同理,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也可以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非涉诉的基本法条款。而且,“严格说来,从法律上看,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否建议解释《基本法》,对人大最终是否解释《基本法》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因为即使没有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报告》和建议,没有任何人或机关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仍有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并不以任何机构或个人是否建议它解释为前提,因为《基本法》并没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设定限制。”
3.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主动解释基本法?
2004年人大第二次释法与第一次、第三次不同,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解释基本法,没有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出释法建议和国务院提出解释议案的环节,这也引发了法律界的争议。
与普通法制度下的司法机关“被动解释”制度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通常是不以具体案件的审理为基础,它可以主动解释法律。 然而,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以不主动释法为宜,以特别行政区首先提出为好,最好依照行政长官首先向国务院提出释法建议、国务院提出解释议案、委员长会议提出解释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释法的程序开展解释基本法的活动。理由有三:
一是行政长官首先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更符合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并转化为议案和解释在程序上可能要比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要花费更长的时间,即便如此,笔者还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行政长官还是向国务院提出建议为好,因为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即直辖于国务院。”
二是特别行政区最了解自身的情况,自己最清楚有无解释基本法的必要,故由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来向国务院提出释法建议最为合适。
三是由特别行政区自己提出释法建议,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有利于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维护特别行政区居民对实行“一国两制”的信心,消除他们的某些忧虑和担心。
四、结语
显然,目前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关于基本法的解释程序的规定是不够明确、具体的。然而,任何法律永远是滞后的,释法比修法更有利于法治,这越来越成为法学界的共识,在实践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正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和终审法院的解释而逐步完善。但是,如何解释法律,特别是如何准确、恰当地解释基本法,这又是一个难题,因为基本法的解释不仅涉及到基本法解释程序的不完善规定,更涉及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在通过解释的途径和方式来完善基本法本身的解释程序的问题上,也许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都要自我约束、自我克制,都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都要严格遵守基本法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则特别是“一国两制”的总方针以及既维护国家主权又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基本精神。
由此看来,认真对待基本法,认真对待基本法的解释,认真对待基本法的解释程序,认真对待基本法解释程序条款的解释,这不仅是现阶段有关基本法解释部门以及法学研究者的任务,而且也是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有关基本法解释部门以及法学研究者的重要职责。
[①]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
[②]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及其解释(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四号。
[③]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及其解释(草案)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四号。
[④] 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其解释(草案)的说明、《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5年第四号。
[⑤] 程洁:《论双轨政治下的香港司法权――宪政维度下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50页。
[⑥] 参见陈弘毅:《回归后香港与内地法制的互动》,载陈弘毅著:《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2页。
[⑦] 参见陈玉田:《论基本法解释的程序》,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8-399页。
[⑧] 参见陈玉田:《论基本法解释的程序》,载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⑨] 详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四号。
[⑩] 陈弘毅:《回归后香港与内地法制的互动》,载陈弘毅著:《法理学的世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