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宪法实施 宪法与基本法 合宪性解释 港澳法院 复合式宪制结构
一、引言
在宪法学界,“司法机关能否以及如何实施宪法”始终是重要的理论问题,特别是在2001年之后,以“齐玉苓”案为契机,学界相继就“宪法司法化”“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以及“合宪性解释”等理论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近期更将有关研究引入部门法,就法院如何在刑事、[i]民事[ii]以及行政法案件[iii]中实施宪法展开精细化研究。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在中国宪制架构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宪法审查主体,具有对违宪的规范性文件加以处分的制度化权力。[iv]但与此同时,法院并非在宪法实施上毫无角色,一方面,司法机关可以运用合宪性解释在判决中实施宪法;另一方面,如若违宪已然无法回避,则可通过《立法法》第99条的提请机制加以处理。
但需指出,上述学术共识实际上是以“内地法院实施宪法”为背景加以展开的,其结论并不能当然覆盖港澳。问题由此产生:宪法同样也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港澳法院是否也存在实施宪法的需求?宪法在港澳判决中又发挥着何种功能?从理论层面看,“一部宪法在三个法域中实施”是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宪制问题,对于我国宪法司法实施图景的完整描绘,不应缺乏对港澳相关实践的理论探索。
对此,目前学界虽然也积累了一些成果,但有关研究在判决样本覆盖性以及理论研究深度上仍存在完善空间。[v]实际上,无论主张港澳司法机关应该或者不应实施宪法,都离不开对港澳法院在实践中究竟有无实施过宪法予以分析,而现有研究在这方面恰恰并不充分,主要关注点仍集中在香港,对澳门的司法实践缺乏系统梳理,港澳法院之间在实施宪法上的异同比较更少有涉及。[vi]此外,观察港澳法律界、法学界对宪法实施问题的疑虑,与其说他们是在质疑作为“主权象征之宪法”在香港的地位与意义,不如说他们关注的焦点在于,作为“法律规范的宪法”在港澳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实施。在此背景下,如果只是抽象地强调宪法在港澳实施的必要性,但是对实施的条件与界限不能进行确切说明,自然会引发港澳学界对宪法实施与基本法实施冲突的担忧。[vii]目前内地与港澳学界之所以在宪法实施上无法形成共识,症结即在这里。
鉴于此,本文以“现状―时机―方式”为逻辑线索予以展开。首先,对回归以来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判决予以类型化分析,展现两地法院实施宪法的全貌;其次,对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予以论证,解决宪法在港澳应何时出场的时机问题;最后,鉴于“一国两制”下,宪法规范的普遍性与港澳社会的特殊性之间存在缝隙,因此,还需对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方式从规范层面予以澄清。
二、是否出场: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现状与特点
本文判断宪法实施的标准是:宪法符合事实地于纠纷上实施,通过逻辑三段论式的涵摄,宪法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和裁判结果发挥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功能。以此标准加以检索可知,从港澳回归截止2021年6月1日,港澳各级法院至少在52份(香港38份/澳门14份)判决书中实施了宪法,考虑实施方式的区别及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判决被分为三类加以分析。[viii]
(一)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类型化分析
类型一:“宪法在特定案件中作为裁判依据”。所谓“特定案件”,是指外观上就指涉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案件,比如有关台湾地区的地位、主权豁免、地区公投等议题的案件。在判决中,法院运用宪法对案件的法律争议点或关键性事实予以了裁判,宪法实施与案件结果具有直接控制关系。据统计,这类判决共有9份,占样本总数的17.3%,这类案件往往会引发中央政府高度关注,从判决结果看,法院对宪法规范含义的理解与内地学界的观点基本一致,这说明港澳法院其实对国家宪法的核心内容具有一定的认识。
类型二:“宪法在特定问题上作为裁判依据”。所谓“特定问题”,是指案件本身可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但在审理中衍生出宪制层面的重大法律问题,法院实施宪法对上述问题予以了判断,宪法实施与案件结果存在间接控制关系。这类判决共有21份,占比40.3%,均涉及港澳基本法领域核心的理论问题,比如“港澳法院的基本法审查权”“‘人大释法’在香港的法律地位”“澳门独立行政法规”等。在处理这类特定问题的案件中,港澳法院在宪法实施的表现不一,存在各种争议。
类型三:“宪法作为解释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这类案件无论是在案件事实,还是在法理争议层面均不涉及重大宪制问题。法院实施宪法主要是为了辅助其明确基本法或本地法中具体规范条款的含义。“宪法的引入”与“法律条款含义的明确”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宪法发挥了间接控制案件裁判结果的功能。这类判决共有22份,占比42.3%。
通过对港澳法院回归以来实施宪法判决的类型化分析,不难看出,宪法在香港与澳门两个法域中被实施并非学理想象,而是真实存在的现实问题。此外,这种全景式描述,也利于比较完整地呈现港澳两地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上的特点与问题。
(二)港澳法院在宪法实施上存在双重障碍
观察宪法实施的判决数量可知,除香港法院在1999-2000年因“人大释法”而在宪法实施上达到一个高峰外,港澳法院在宪法实施上均保持2-3年会有4-5个案例的频度。此外,宪法实施过程中对条文的选择也十分有限,集中于《宪法》第31条、第62条、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的规定,偶有的例外也与国家基本政策或国家机构相关。上述特点均指向一个问题:为何港澳法院在宪法实施上如此谨慎?应该说,这与司法观念与理论指引上的双重障碍密不可分。
从观念角度看,港澳、特别是香港法律界的主流观点始终认为宪法与基本法在价值上存在相容性问题,因而着力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打造一套以基本法为轴心,以西方人权价值为底色,具有自足性的规范体系,从而防止本地法的价值被稀释,维持“内地法与港澳法”的区隔形态。因此,基本法自足性理论强调的不仅是规范外在体系上的自足,更为重要的是规范内在价值上的自足。[ix]宪法在港澳的实施恰恰会对上述两个层面的自足形成冲击,这就导致港澳法院对实施宪法缺乏主动性。
除了上述观念层面的因素外,目前的理论研究对港澳法院应该在哪种情况下实施宪法也缺乏必要指引。内地学界过去主流的“宪法整体实施说”并非司法导向的法律理论,意在强调“宪法作为主权象征应在港澳具有效力”,政治宣示的意涵更重。[x]后续发展的“宪法直接-间接区分实施说”,虽然注意到上述理论的缺陷,提出将宪法在港澳的实施区分为“直接积极地予以落实”与“间接消极地予以尊重”,但是这种学说仍以主权论述为底色,还是缺乏对司法视角的关照。[xi]对于港澳法院而言,前有观念障碍,后缺理论指引,选择对宪法实施采取谨慎态度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港澳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实施上缺乏互动
除港澳法院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宪法实施主体。根据研究,后者在港澳问题处理上,至少在55份规范性文件中实施了宪法。[xii]既然同在港澳实施宪法,按道理港澳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之间会有互动的需求,但从实践层面看,仅回归初期香港法院在“人大释法”问题上与权力机关偶有交集,除此之外,他们在宪法实施上缺乏互动。因何如此?这与我国宪法实施体制密不可分,港澳的特殊性进一步加剧了互动难度。
内地学界讨论宪法实施,如何协调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就是一个争议问题。2008年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后,[xiii]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在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审查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这一前提下,法院可以依据《立法法》,利用“从普通法院―经最高法院―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机制,在宪法实施上发挥作用,这被称为“具体审查模式”。[xiv]然而,从公开的资料看,目前无论是最高院的“审查要求权”,还是普通法院的“审查建议权”,迄今似无案例出现。这说明尽管存在提请制度,但司法机关的审案逻辑与权力机关的政治逻辑在话语上存在对接困难。
再将港澳代入其中,问题变得更为棘手,1999年“人大释法”就是一个例证。此次释法表面解决的是“居留权争议”,但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处理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宪制关系。香港法院在吴嘉玲案中错误引入西方三权分立理念,来保障其在司法管辖权与司法审查权上的绝对独立,结果遭遇“人大释法”的强力反弹,随后香港法院在吴嘉玲案的补充判决中指出“本院承认不能质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为”,[xv]潜台词在于,如果香港法院认为有关行为是依据基本法作出的,当然无权质疑,但是假设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未依据基本法作出,又当如何?判断依据与否的决定权又在谁手中?显然,香港法院在根本立场上并未退让,只是转换了策略来回应国家权力机关。
总体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香港法院之间尚未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无论是权威等级关系还是对话―沟通关系。[xvi]因此二者均倾向于选择减少互动,以此规避冲突。澳门法院则吸取了香港法院的经验,一开始就采行谦抑主义司法哲学,在判决结果上从未挑战过中央关切的底线,这最大程度上降低了与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实施上互动的必要性。考虑到上述背景,港澳法院就算在日常判决中发现了与宪法规范可能的冲突问题,现有的制度环境也不利于将所发现的问题转化为审查建议,港澳法院与权力机关之间在宪法实施上的互动自然无从展开。
(四)港澳法院之间在宪法实施上的表现同中有异
回归后,港澳两地在原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分别建立了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两部基本法在终审权归属与基本法地位方面的规定大体相同。从这个角度看,港澳法院在处理宪法实施问题上的规范基础是高度相似的,两地法院在宪法条文选择与宪法实施方式上也的确表现出许多共同点。但是随着港澳“一国两制”实践的发展,二者在宪法实施上渐渐呈现出不同特色,这与司法传统与司法理念上的差异密不可分。
从香港的角度看,回归后它保留的不仅是普通法这一套制度,更重要的是,它仍然保留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香港回归后新成立的终审法院,天然具有一种获得其他普通法地区认可的内在冲动与外在压力,以此建立其国际声誉。这种心态在吴嘉玲案件的终审判决书中得到了充分展现,如果从案情出发,香港终审法院仅需建立“本地法层面的基本法审查权”,但法院却不愿止步于此,而是指出,“特区法院有权裁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是否抵触基本法。”[xvii]
这段“非必要”判词体现了回归初期香港终审法院作为“业内新人急于对外表现的欲望”,更加重要的是,它彰显了香港法院倾向于以“分权论”为基础来理解特区宪制秩序,即强调香港新宪制秩序固然衍生于国家宪法,但香港基本法具有“小宪法”的属性,其存在目的就是为了维护香港的自治权,宪法在香港的实施范围要受制于基本法,唯有如此,香港法秩序的自足性才能得以维护。[xviii]这种观点目前仍在香港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xix]
与香港法院相比,澳门法院在宪法实施上的立场一直相当谨慎,从回归开始,就不像香港司法机关那般需要背负一个“维护法治光辉岁月”的历史包袱,而且欧陆法系的弱连接性,以及原统治者葡萄牙在世界法治话语体系中的弱势地位,也让澳门特区新成立的终审法院在获得域外司法界认可方面没有那么大的压力。此外,一大批接受过内地法律教育的澳门居民进入司法机关,使得他们比香港同行更加熟悉内地的宪制架构与司法逻辑。[xx]
当然,这种谨慎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平庸,实际上,澳门法院在宪法实施问题上的许多选择要比香港务实。1999年,就在香港终审法院以激进立场推动基本法审查权的确立时,澳门其实也遇到类似问题,但澳门终审法院在1/2000号判决书中,却直接指出澳门法院不具有基本法审查权。[xxi]显然,香港出现的宪制博弈,多少还是对一水之隔的澳门特区产生了影响,澳门法院因而选择了回避对宪制问题进行判断。[xxii]
随着判例的积累,澳门法院对自身在宪制结构中的角色定位逐步明晰,不仅要做一个“人权守卫者”,更加重要的是当一个“司法裁判者”。务实态度也的确让澳门法院走得更加从容,在确立澳门基本法审查权的28/2006号判决中,澳门终审法院明确指出,“尽管澳门基本法没有特别授予法院司法审查权,但是通过对《澳门基本法》的体系解释,可以得出澳门特区法院有这样一项权力的结论,但这种违反基本法的判断只具有个案性质,法院不能径直宣布有关法律因违反基本法而无效。”[xxiii]显然,澳门法院充分认知到特区宪制秩序的法理基础不是“分权论”而是“授权论”,特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固有的,而是基于中央政府的特殊安排,授权的本质是为了维护中央管治权,因而不能以中央授予特区的权力反过来对抗中央。[xxiv]因此,澳门特区法院基本法审查权的建立与运行,始终关注如何与国家宪制架构更好地兼容。
综上,与内地法院一样,港澳法院也存在宪法实施的需求,并且两地在如何实施宪法上还进行了初步探索,形成了各自的特点。然而,通过对有关判决的类型化分析与比较,也会发现二者在宪法实施上仍存在各种问题,宪法在港澳宪制秩序中的基础性地位未能得到充分展现。对此,政治宣导固然必要,但对于港澳司法机关而言,从理论上澄清他们何时可以实施宪法,以及如何在裁判案件中实施宪法更具实践价值,这也是下文的分析重点。
完善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机制,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宪法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在港澳出场,毕竟宪法的优位性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宪法的优先实施。如果法院在任何一个案件都可以随意地抛开部门法直接回溯宪法,进行宪法实施,这种思维不仅违反了不轻易进行宪法判断的司法谦抑原则,也使得宪法成为了一个无所不包的超级母法。[xxv]因而,必须对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展开研究。有学者曾提出“基本法穷尽主义”的主张,[xxvi]但并未对“如何去穷尽”与“穷尽的标准”加以展开,宪法在港澳实施的边界仍处于混沌状态,从司法的视角看,完全主观化的“穷尽”仍存在着被曲解为“无穷无尽”的风险。
(一)挖掘港澳法院实施宪法事实条件的理论思路
研究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就是要对价值层面宪法在港澳宪制结构中发挥的作用进行明确,以此提炼宪法价值在特别行政区的辐射范围,只有当有关案件的事实基础处于宪法价值辐射范围内,港澳法院才需要实施宪法,否则就缺乏宪法出场的必要。[xxvii]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在港澳宪制结构中,宪法并非唯一的宪制基础,而是与港澳基本法一道,形成了一种复合型的宪制结构,这意味着与内地不同,宪法在港澳宪制结构中的作用是特定的,存在与基本法关系相协调的问题,唯有对上述关系加以廓清,才能明确宪法价值在港澳的辐射范围。对此,《宪法》第31条的表述过于抽象,需要结合港澳基本法第11条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
鉴于港澳两部基本法第1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而且香港基本法制定在前,有关争论也主要发生这个阶段,因此以下分析以香港基本法为主。《香港基本法》第11条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条款,其条文开头就指明“根据宪法第31条……”,这种表述在整部基本法正文中是独一无二的,来自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专门安排。[xxviii]之所以在整部基本法中要专门强调这一条的宪法依据,主要原因在于制定该条款的原初目的就是为了处理宪法在香港的实施问题。考察香港基本法立法史,该条款最初的设计思路,源自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中五位法律专家提出的《中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问题专题报告》,要旨在于,考虑到基本法的法律位阶,不宜直接规定宪法哪些条文在香港不实施,所以通过正面规定香港的部分制度及政策以基本法为依据的方式,反向厘清了宪法在香港实施的范围。[xxix]
(二)港澳法院实施宪法事实条件的具体类型
案件涉及中央政府事宜,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中央事权要素”或“央地关系要素”,二者居其一,就符合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
1.中央事权要素
符合中央事权要素的案件,系指案件的争议点与中央事权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在这种情形下,有关案件不宜再被视为纯粹的港澳本地案件。比如在香港“西九龙一地两检”案件中,当事人以《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违反基本法为由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表面看,上述条例属于香港本地立法,该案涉及的仅是本地法是否符合基本法的问题。但实际上,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前在《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中已经对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方案完成了合法性确认,此时挑战本地立法就必然关乎“人大决定”在香港的法效力争议,从这个角度看,该案已经涉及中央事权要素。
香港法院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在判决中指出,“一国两制”下,香港和内地的制度相异且相互独立,但同属一国宪制秩序,两地在宪法和基本法所订的宪制架构内进行互动。对于“一地两检安排”是否符合基本法,内地和香港两套体系必须协调一致。因此,“人大决定”是整体宪制背景下的一个重要解释元素,对法院的基本法解释工作具有高度说服力。[xxx]从判决结果上看,人大决定的权威得以保障,但从说理过程看,香港法院明明已经认识到中央事权要素的存在,基本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需要诉诸宪法寻求依据,甚至已经触及合宪性解释原则,提出法院应该将“人大决定”作为整体宪制结构下极具说服力的解释元素,在解释基本法时需要与它保持一致。但是,最终的判决书中对于是否应该实施、以及如何实施宪法仍未形成体系化的思路。
2.央地关系要素
从理论上看,如果港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涉及央地关系,就存在实施宪法的空间,这个逻辑是清晰的,但现实中的争议在于,如果一个案件既涉及基本权利,同时又关涉央地关系,如何判断宪法实施的事实条件是否具备?类似争议曾在香港法院应何时提请“人大释法”中有所涉及,当时香港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判决中给出的标准是:“类别条件”与“有需要条件”,即只有当最主要需要解释的条款为央地关系条款,并且法院认为解释该条款对于审理案件确有必要时,才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释法,反之,如果仅仅是涉及央地关系条款,则无需提请,并且所有问题的判断权均在法院。[xxxi]1999年“人大释法”虽然推翻了吴嘉玲案的判决结果,但并未明确否定上述标准,香港法院在后续多个判决中都声称要“重新思考这个标准”,但至今未见确切结论。
这个难题在界定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上依旧存在,澳门终审法院在“周挺希集会案”中进行了有益尝试。2019年,澳门居民周挺希等意图举行集会支持香港“修例风波”。澳门行政当局依据《集会权及示威权》第2条,将有关集会认定为“不容许的集会及示威”,当事人提出司法诉讼。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界定澳门基本法中“集会自由”的权利边界。从形式上看,这个案件属于基本权利案件,但澳门终审法院敏锐地认识到了该案的特殊之处,“修例风波”不是澳门内部事务,它涉及央地关系要素。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集会权利并非绝对,集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澳门的基本宪制原则。根据宪法与澳门基本法,这些基本宪制原则包括:不得侵害中央政府涉及特别行政区的权力,以及不得干预香港内部事务。在此案中,相比于澳门居民主张的集会权,维护上述基本宪制原则具有更为重要的法益,因此,本案涉及的集会属于法律禁止之列。”[xxxii]本案的价值在于,澳门终审法院清晰地认识到宪法在澳门宪制结构中的地位,并且明确如果案件事实涉及央地关系要素,会产生与特别行政区宪制地位不符的外溢后果,就算主要涉及的是基本权利条款,仍然存在宪法实施的空间。
应该说,随着“一国两制”法治实践日益丰富,港澳法院必然会有部分案件涉及中央政府事宜。对此,可以对香港法院在吴嘉玲案中的标准加以改造,以此判断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是否具备。标准仍然分为两部分:类别条件与需要条件,但内容有所调整,即无论案件争议点聚焦哪些问题,只要在是否涉及中央事权或央地关系要素上具有可争辩性,并且宪法的引入对于处理案件有所帮助,就存在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空间。
四、如何出场: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条件
事实条件的讨论,厘清了宪法在港澳何时出场的疑问,但在逻辑上应运而生的接续问题随即产生,假设宪法实施的事实条件已经具备,港澳法院又当以何种方式实施宪法?宪法实施与基本法实施之间的关系又应如何协调?这都涉及宪法实施的规范条件。
(一)合宪性解释是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最优方式
合宪性解释不应仅被视为法律解释方法,它亦属于一种宪法实施方式。合宪性解释是依据宪法在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选择最符合宪法的方案,宪法实际上发挥着判断标准的作用。所以,合宪性解释遵循着法律实施共享的三段论逻辑,宪法规范的含义是大前提,多种法律解释方案属于事实,某种解释方案与宪法的符合与否属于小前提,最终解释方案是结论。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裁判的案件中,裁判结果是在宪法和被解释的部门法共同作用下产生的。所以,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宪法是通过控制部门法规范解释方案的途径,间接控制了最终的裁判结果,正是从这个角度看,合宪性解释具有宪法实施的性质。[xxxiii]港澳法院之所以更适宜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式实施宪法,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1.更加符合我国宪法实施的制度框架
港澳作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与内地有别,但是他们仍属于中央政府治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因此在宪法实施上必须考虑国家宪制的整体环境。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中心的宪法实施制度,司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上的角色是依附性的,决不允许产生任何可能挤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宪法权力的效果。[xxxiv]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判决中不能“触碰”宪法,法院仍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式切入宪法实施。[xxxv]上述理念形塑了宪法实施的整体框架,近年来力推的“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也以此为基点加以展开。[xxxvi]需要指出,港澳法院与内地法院虽然在司法理念上有所差异,但既然实施对象为同一部宪法,则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必然要受到同一套逻辑的指引。实际上,港澳法院对合宪性解释这套源自德国法的理念并不陌生,澳门法院自不必说,原本采行的就是欧陆法律体系。香港法院虽然沿袭了英美法律体系,但在回归后的基本法审查实践中,“合基本法解释”技术的运用也不鲜见,因此,合宪性解释的引入不存在无法克服的观念障碍。
2.更能兼顾宪法在港澳实施所欲实现的制度目标
近年来,随着法教义学的引入,宪法实施的规范进路日渐明晰,但不可否认,法律逻辑并非我国宪法运行的全部,政治逻辑一直相伴左右,并在关键性议题上发挥着作用,实际上,两种逻辑的重叠度决定着相关制度落地后的发展空间,从“宪法司法化”到“合宪性审查”的变化就是一个实例。[xxxvii]这种特点在宪法于港澳实施上依然存在,甚至表现得更加明显。因此,分析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条件,有必要澄清宪法在港澳实施所欲实现的制度目标。实际上,中央政府近年来强调宪法在港澳的地位,并不是要以宪法取代港澳基本法,而是与港澳复合式宪制结构内部的张力密切相关。[xxxviii]
“一国两制”下,港澳特别行政区回归引发的新旧宪制秩序转轨,均不是由宪法独自,而是宪法与两部基本法结合起来共同完成的。这一制度事实决定了港澳存在一种“复合式的宪制结构”。受此影响,这套规范体系背后的政治权力隶属关系显然无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的常态结构,由此导致港澳宪制结构先天具有“离心性”。[xxxix]回归后,随着港澳、特别是香港基本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基本法“宪法化”的趋势日渐明显,受此影响,“中国宪法是内地宪法,基本法是港澳宪法”的认识在无形中被不断强化。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近年来中央政府对宪法在港澳实施的意愿日渐强烈,希望以此抑制港澳、特别是香港复合式宪制结构内部的离心性,避免其宪制结构的失衡。
对于这层制度目标,2014年《“一国两制”在香港行政区的实践(白皮书)》予以了明确,随后又透过《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加以展开,在香港社会特别是法律界中,长期存在将基本法称为“宪法”的现象,这反映出国家宪法在香港的地位岌岌可危。受此影响,在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时,可以大量看到外国法学著作、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地区判例的身影,相较于此,参考宪法的例子却十分罕见。这种脱离宪法对基本法规定所作的演绎,无疑会致使基本法与其立法原意渐行渐远。为了及时扭转这一趋势,有必要在基本法日常的实施过程中,强调香港的宪制基础是由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的,基本法非但不能取代宪法,反而要将基本法具体规范的含义放置到宪法的框架内加以诠释。[xl]不难看出,宪法在港澳的实施有其特定的制度目标,而合宪性解释是最有利于上述目标实现的宪法实施方式。
(二)港澳法院以合宪性解释方式实施宪法的规范路径
假设案件涉及中央事权或央地关系要素,港澳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的程序可以具体化为三个步骤。
第一,对合宪性解释对象类型的识别
港澳法院需要首先识别合宪性解释的对象类型是“港澳本地法”还是“港澳基本法”。如果是前者,则应优先尝试依据基本法中有关条款处理,只有当基本法力有不逮之时,才适宜激活合宪性解释机制。如此设计的原因在于:讨论宪法实施要时刻警惕学科本位主义导致的“宪法泛化”思维,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港澳判决中的运用,并非越多越好,一个成熟的方法论应是,行乎其所当行,止乎其所当止,以此建立起宪法与法律之间的良性关系。港澳基本法是立法者履行宪法委托义务的结果,因此,基本法本身就是宪法的具体化,运用基本法就是在贯彻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只有当有关案件游离出基本法的辐射范围时,法官才适宜回归宪法。
此外,上述要求也与港澳法体系的特殊性密切相关,为了保障港澳回归后的繁荣稳定,一大批港澳原有法律被保存下来过渡到回归后,这就导致港澳法体系中的效力判准异常复杂。基本法的效力虽然可以回溯到宪法,但与内地普通法律不同,绝大多数港澳本地法并非通过“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模式获得法效力,而是借助“符合基本法,从而间接符合宪法”的渠道,获得在港澳法体系中的效力承认,这也是强调“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港澳宪制基础”的重要原因,受限于上述情况,港澳法院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对象是有限与特定的。
第二,在合宪性解释对象与解释依据之间建立逻辑关系
完成对合宪性解释对象类型的识别后,港澳法院需要根据“待解释规范”在实施中是否存在价值冲突进行区分,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与作为“合宪性解释依据的宪法”之间建立逻辑关系。[xli]
1.不涉及价值冲突的类型,法院可以通过发掘宪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具体联结的方式,径直建立合宪性解释对象与宪法之间的关系。
比如在香港的“自愿生育系列案”中,涉及的解释对象是《香港基本法》第37条,首先可以确定所涉案件在法律实施中不存在价值冲突,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进一步发现此案的争议点(如何界定基本法中right to raise a family freely的内涵)与《宪法》第31条关于特别行政区采取特殊政策的规定,以及《宪法》第49条关于“计划生育”与“赡养父母”的规定存在具体联结。此时,解释对象(《香港基本法》第37条)与解释依据(《宪法》第31条与第49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就能建立起来,香港法院可直接对《香港基本法》第37条予以合宪性解释。
2.涉及价值冲突的类型,即法院在实施该规范过程中面临彼此冲突的多项价值,需要对价值进行权衡后,方能将宪法规范通过合宪性解释的通道引入有关案件的裁判说理中。
解释对象存在价值冲突,进而加以价值权衡原本就会增加合宪性解释的难度,而港澳宪制结构的特殊性导致上述过程变得更加复杂,症结在于,宪法与港澳基本法虽然共同构成港澳宪制基础,但由于“一国两制”的原因,以社会主义为核心内涵的宪法与以保护港澳资本主义为理念的基本法之间存在价值张力。这个特点会让那些既涉及港澳居民基本权利,同时又会对中央事权或央地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案件变得比较棘手。
本文认为,既然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事实条件已经明确,那么在涉及中央事权或央地关系要素这个有限且必要的范围内,宪法价值原则上应具有优越地位,当然这种优越性也不是无限度的,不能违背宪法在港澳实施所欲实现的制度目标。这个框架兼顾了港澳宪制结构的特殊性与地方性,也能为后续“港澳法院”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法实施上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奠定基础。
第三,对合宪性解释规则的选择
港澳法院在“待解释规范”与宪法之间建立起逻辑关系后,还需要对具体运用何种合宪性解释规则加以选择。实际上,在港澳法院过往宪法实施的判决中,合宪性解释的三种形态,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xlii]已经得到部分、模糊地体现,在此种情况下,基于过往经验进行同方向累加,更有利于克服港澳法院在宪法实施上遇到的制度阻力。
1.“单纯解释规则”的运用,宪法相关规定在法律解释上直接发挥影响。比如澳门的“丹麦工程师”案,核心争议之一是,澳门行政机关能否制定独立性行政法规。[xliii]对此,澳门法院认为,从宪法角度分析澳门行政法规问题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因为宪法在中国法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基本法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两者均在澳门有效;加之,澳门基本法起草委员中有多位内地宪法专家,他们也参与了1982宪法的修改,因此关于行政法规的理论在“宪法与澳门基本法”之间具有学理上的传承性。[xliv]由此可见,宪法在本案中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发挥了影响,属于运用“单纯解释规则”的类型。
2.“冲突规则”的运用,法律本身不存在违宪疑虑的情况下,在数个法律解释方案中,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最符合者。在香港法院的“刘港榕案”与“立法会议员宣誓案”中,都涉及到“人大释法”地位与效力的问题。如果只观察《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原文,的确存在多种解释方案的可能。对此,香港法院引入《宪法》第67条第4项,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动就基本法的所有条款进行解释,这与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限制性解释权形成鲜明对比。[xlv]显然,香港法院在多种解释中选择了与宪法含义最为贴合的方案,属于运用“冲突规则”的类型。应该说,港澳法院以“单纯解释规则”或“冲突规则”的方式进行合宪性解释最符合其宪制地位,也与中央政府在港澳强调“要将基本法具体规范的含义放置到国家宪法的框架内加以诠释”的意图高度契合。
3.“保全规则”的运用,当法律有违宪疑虑,并且存在多种解释方案的可能时,应选择其中不违宪的解释。在“丁磊淼案”中,香港法院认为,如果在回归后仍然维持回归前香港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涉及破产的裁决,就会与宪法序言第九段关于台湾属于中国一部分的精神相悖。因此,法院推翻原判决,在法律有违宪疑虑的诸多解释中,选择了不违反宪法精神的解释方案。[xlvi]与前两种类型相比,港澳法院在实施宪法的判决中运用保全规则并不常见。鉴于保全规则涉及违宪判断,已经触及合宪性解释的边界,因此港澳法院应谨慎运用该项规则。
综上,通过理论诠释与提炼,在港澳法院以往涉及宪法实施的判决中,已隐约可见“合宪性解释”的影子。[xlvii]当然,从判决内容看,这种“司法直觉”并未完成向“理论自觉”的转化。因此,本文结合港澳固有实践与合宪性解释原理,对港澳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的规范路径予以了理论构建,这条路径能最大限度兼容国家的宪制框架与港澳的法律体系。
五、结语
学界关于宪法在港澳实施问题的争论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一直持续至今,分析这场横跨四十余年的讨论,可以看到这个问题之所以复杂,与“一国两制”衍生的港澳复合式宪制结构密切相关,在此种情况下,需要妥善处理“宪法在港澳实施”与“港澳基本法实施”之间的关系。对此,港澳法院选择了不同的道路,香港法院基于“基本法自足理论”,意图营造一个以基本法为中心的封闭规范体系,此种司法理念助长了“基本法宪法化”的趋势,与之相较,澳门法院则选择了更加谨慎的道路,在回归初期,基本回避了在敏感问题上作出宪法判断,直到2006年,才在“丹麦工程师案”中触及宪法实施问题,随着经验积累,近年更是在个别案件中对宪法实施的方式进行了有益尝试,但整体来看,目前澳门法院在宪法实施上的说理与论证仍存在不足。鉴于此,本文以港澳法院判决为线索,着重引入司法的视角,聚焦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空间,试图在宪法规范与基本法规范之间,内地宪法实施理论与港澳固有司法实践之间寻找共同点,以此澄清港澳法院实施宪法的现状、时机与方式。这不仅有利于消解港澳法律界对宪法实施的疑虑,而且也有助于内地、香港、澳门三地学界之间就此问题展开实质对话并凝聚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