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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第45条争议与解释方法的适用

摘要:《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了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关于此条款的争议可以概括为: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是否符合第45条的规定?正反两种观点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并不旨在评判两种解释结果本身孰是孰非,而是关注得出两种不同结论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及其适用。通过分析因解释第45条而产生的争议,本文试图厘清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适用的条件和限制。

关键词:明确排他规则;目的解释;解释的界限;基本法

    摘要:  《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了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关于此条款的争议可以概括为: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是否符合第45条的规定?正反两种观点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并不旨在评判两种解释结果本身孰是孰非,而是关注得出两种不同结论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及其适用。通过分析因解释第45条而产生的争议,本文试图厘清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适用的条件和限制。     关键词:  明确排他规则;目的解释;解释的界限;基本法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这样一条规定非常明确,争议从何而来?对于香港行政长官最终由公民一人一票普选产生,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举行普选之前如何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香港特区政府就争议内容先后进行了两次政改咨询,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根据“草案”的规定,提名委员会委员由功能界别选举产生1200人,然后再由提名委员会提名产生2至3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最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然而,2015年6月18日该草案在香港特区立法会上表决未获通过。至此,香港政治发展“五步曲”戛然而止。

为什么香港特区立法会的各方利益代表宁愿政治改革止步不前,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还要追溯至关于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方式最初的争议。“泛民主派”人士以及部分香港学者(如戴耀廷、杨艾文、佳日思等)认为“公民提名”与“政党提名”应当纳人提名机制内,这两种提名方式与提名委员会提名的方式并存。而以香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为代表的香港政法界部分人士以及中国大陆部分学者认为,《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的提名方式已经非常明确,即,仅提名委员会有权提名香港行政长官候选人,其他提名方式均违反了《香港基本法》第45条。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各自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试图证明自己所持主张与《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相一致。

本文并不旨在评判两种解释结果本身孰是孰非,而是关注得出两种不同结论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及其适用。《香港基本法》是一部宪法性法律,关于第45条的争议则为我国宪法学者提供了一次运用法律解释解决宪法问题的实践机会。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这一争议,厘清解释方法(尤其是目的解释)适用的条件和限制。本文首先从观点的内部逻辑开始,分别检验正反两方各自适用的解释在体系内论证是否合理。然后分别审查正反两方解释第45条时适用的方法是否满足该解释方法一般的适用条件。再次,由于采用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原文规定相差较大,接下来就根据法律解释所受的一般限制,审视适用目的解释的一方是否超越了解释和立法之间的界限。由于《香港基本法》确定香港继续沿用原有的普通法法律制度,且香港回归前完全实行英国的法律制度,所以本文将以英国的法律解释理论及判例为主要参照。

二、争议双方的解释逻辑

主张“公民提名”与“政党提名”符合第45条的观点采用目的解释的进路解释第45条。其认为应该联系第45条的前后条文作出一个体系性解释,而不是仅仅基于第45条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第45条已经设立了一个明确的终极目标―“普选”。普选这个终极目标直接引入了另外两条与之相关的基本法条文:第25条和第26条。《香港基本法》第25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2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香港基本法》的这三条规定构成了香港选举体系的法律基础。第25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原则;第26条规定也隐含地要求香港永久性居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名”是这个选举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所以第25条和第26条设立的平等标准同样适用于“提名”环节,即提名不能受到任何不合理的限制。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解释也紧密关联。《香港基本法》第39条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纳入香港法律体系。该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并通过香港特区制定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建立了自由、公平选举的标准,其中最根本的原则即是选民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受保障。根据该条款,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采用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两种方式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平等的被选举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要求缔约成员国家和地区履行的义务。《香港基本法》第45条也清楚地要求提名委员会必须依据“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民主程序”提供了解释的空间和基础,即,可采用宽松的解释方法将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的建议纳入第45条的规范体系内。

主张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定的意见,则是采用普通法上的传统解释规则―“明确排他规则”推导出的结论。明确排他规则(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alterius)指,法律明确规定了一项或多项特定类型的事物,那么通常据此可以推论立法者沉默地排除了此特定类型以外的其他事物。《香港基本法》第45条只明确指出由提名委员会提名,根据这条解释规则其他人士或机构就不可能享有提名权。《香港基本法》第45条虽然明确要求提名委员会必须按民主程序提名,但程序不能取代提名委员会的主体性,所以不能通过“民主程序”将第45条扩大解释为允许公民提名或政党提名。虽然普通法在诠释《基本法》时会透过相关条款的文字去理解其背后的目的,但如果文字表述清晰以及不存在模棱两可之处,也许就不再有空间或需要去做进一步推敲。如果法律程序要求提名委员会必须确认公民推荐或政党推荐的候选人,实质上就剥夺了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权。由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同样可以保证香港永久性居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香港市民可以通过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参与选举。

三、解释规则适用的分殊

倡导“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的一方主要依赖于目的解释的方法解释《香港基本法》第45条;坚持严格依照基本法规定因而仅提名委员会有权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的一方,采用了“明确排他规则”解释《香港基本法》第45条。双方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推导出截然相反的观点。无论是采用目的解释推导,还是采用传统的普通法解释规则推导,双方在其特定的解释方法下似乎均言之成理。既然在特定体系内,从论证逻辑上无法判断哪种解释结论更为恰当,就只能着眼于审查两方各自在适用解释方法时是否满足适用该种解释方法的一般条件。

先讨论推演出提名委员会为唯一有权提名机构的解释方法―“明确排他规则”。在英国学界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律解释》一书对“明确排他规则”结合英国判例进行了论述。例如,“土地”一词通常可以理解为包括各种矿藏。但当法律明确规定为“土地、房子和煤矿”时,就不能将“土地”再解释为泛指包括煤矿在内的所有矿藏。再如,法律规定英国王室的土地如果附条件出售给他人,若购买者未能满足这些条件,土地应归还王室,而后王室通过拍卖将土地售出。按照“明确排他规则”解释,王室就只能通过拍卖的形式售出归还的土地,而不能再通过附条件的方式将该块土地售与他人。

然而,普通法上“明确排他规则”仅是法律解释的一个辅助工具,也存在一些无法适用该解释规则的例外情况。例如,当某一条款采用列举法规定时(此类条款明确含有“包括”、“例如”等特征用语),“明确排他规则”就不能适用。《香港基本法》第119条规定:“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该条款就属于无法适用“明确排他规则”加以解释的列举性立法。该条款中的“等”一词可以理解为列举未尽。反之,规定香港行政长官职权的条款(《香港基本法》第48条)详细列出13项职权,且该条款末尾并未增加第14款“其他职权”。释法者不能采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新的职权引入第48条,因为立法者已经明确地排除行政长官享有其他职权的可能性。回到《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争议。第45条并未规定“提名委员会等”或“包括提名委员会在内的”提名主体,所以第45条并非列举性条款。因而,“明确排他规则”适用于《香港基本法》第45条并无争议。

那么推导出《香港基本法》第45条包含“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所适用的目的解释又是否符合其适用的一般条件呢?“目的解释”即,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用一个与立法目的相符或促进立法目的达成的解释。基于议会主权原则,英国法院解释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按照议会传达的意图解释法律。只有依据议会意图解释法律,才能与正统英国宪法学说保持一致,才能使解释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英国法院谈及“议会意图”时,通常指的是明确表达于法律文本中的显而易见的意图。但隐藏于法律规定中的立法意图也慢慢受到英国法官重视。里德大法官在1975年审理“布拉克一克劳森”案时指出:“我们常说,我们正在寻找议会的意图,但这是极其不准确的。我们正在寻找的是议会立法时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我们正在寻找的不是议会说了什么,而是议会所说的话的真实意思。”霍夫曼大法官在一个判例中也认为,“议会意图”通常指一个合理的解读者依据法律文本对相关规定可能作出的解释。

英国法院通常倾向于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采用目的解释:第一,当法律规定的含义不清楚时;第二,法律规定的含义很清楚,但依据此字面含义可能得出一个荒诞、不公正或不合理的结论时。这两种情况下,英国法官均会透过规定的字面含义寻找隐含于法律文本中的立法意图。当立法目的并非明显跃然于文本之上时,释法者就需要基于整个文本的规定,并结合与该法律文本相关的其他资料提炼立法目的。其他资料包括:法律的总体规划、普通法规则和原则、政府发表的白皮书、以往的一些法律改革报告,有时甚至还需要参考相关的立法记录。查询这些辅助资料的目的在于更好地理解法律出台的背景。而在第二种情况下适用目的解释,为了尊重隐含于法律之中的立法意图,法官作出的法律解释可能背离法律规定通常的字面意思,或者背离立法者透过法律规定明确表达的立法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法院完全脱离文本,仅以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为导向进行目的解释。英国法院通常会并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法律文本中隐含的立法目的会对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广泛的、普遍的文字意思加一些限制,从而避免产生议会立法时并不期望的或不合理的结果。

回到《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文本规定。正如主张“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不符合第45条的观点所述,第45条已经很明确地将提名权授予提名委员会。法律规定的含义很清楚,因此由于法律规定模糊而适用目的解释的第一种情况并不存在。认为“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符合《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学者可能会主张,虽然第45条的字面规定明确指出仅提名委员会有提名权,但这种提名程序可能会对行政长官的候选人进行事先筛选,因此,第45条明确的规定可能限制选民意志的自由表达以及公民平等享有的被选举权。这就符合第二种情况―为了避免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得出不良的或不公正的结果而适用目的解释。他们进而主张,综观《香港基本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以及通过《香港基本法》第39条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5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个明确的立法意图―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香港基本法》第45条既然规定“普选”产生行政长官,说明保障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立法目的自然隐含其中。如此看来,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解释《香港基本法》第45条也不无道理。

通过上述分析,在第45条的特定背景下两种解释方法均满足各自适用的一般条件。但两种解释方法会推导出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所以必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解释方法。适用“明确排他规则”实质上尊重了第45条的明确规定,没有改动法律;但经目的解释解释后的《香港基本法》第45条,较之原文无异于创造出一条新的法律。后一种解释是否可以采纳,依赖于进一步审查这种修改法律的解释是否超越了解释的一般限制条件。目的解释的正当性在于该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立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但“立法意图”本来就是一个看似普通但又很难拿捏的术语。立法意图可以被理解成任何意思―从明确表达于法律规定中的意图,到依据文本可以合理推测的其他立法意图。目的解释天然具有创造性。法律解释者在评价、建构真实的立法意图时必然含有主观的创造活动。法官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等法律解释技巧,并凭借一些法律上的假定推导出条文的立法意图。然而,目的解释不能成为控制立法者意图的工具。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技巧,解释法律本身就是一项受限制的行为。

四、法律解释的限制

解释法律的过程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还是一个发展和完善法律的过程。法院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还应当考虑诸如立法意图等相关因素。普通法系中,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判决也是解释法律时需要考虑的。但无论引证什么材料,释法者必然是按照自己的理解来确定条款中具有争议部分的含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适用传统的解释方法阐释、补充、修正和发展法律条款的含义时,解释行为都具有创造性。因此,法律解释本身具有二维性,即适用现有的法律(适用性)和发展新的法律(创造性)。为了强调这种二维性,著名法理学教授拉兹曾借用古罗马两面神的名字“雅努斯”(Janus)来比喻法律解释。既然法律解释必然包含创造性一面,法律解释和法律制定之间就肯定存在一个交集。显然,立法行为和解释行为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那么应该如何区别法律解释和法律制定呢?换言之,如何在立法行为与解释行为之间划出明确的分界线呢?由于立法行为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所以可操作的方式即是找出法律解释所受的限制。

(一)“机构特征”产生的限制

在普通法系国家,解释法律的权力交由法官掌握。所以在普通法背景下,法律解释和立法的区别根植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同的机构特征。英国法院强调“法官的职责是解释而不是立法”。这一论断旨在区别立法主体的立法权与司法主体的司法权。立法机关的代表是选举产生的,其立法权的正当性源于民主选举。较之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即便是普通法系的法官,其享有的“造法”权也是极其有限的。只要立法机关认为社会需要这样一部法律或制定这部法律有益于公众,他就有权制定任何法律。不仅如此,立法机关只要认为有必要,有权对整个法律领域进行一次标本兼治的改革,甚至彻底废除或改变现有的法律,创建一个全新的法律结构。相反,法官仅有权依据个案的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一般来讲,当事人均是就法律的某个特定方面发生争议,所以一个案件一般不可能牵涉到整个法律领域。法官的职责是解决案件中的特定争议,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架构内司法,且只能基于个案并以解决诉讼纠纷为目的发展法律。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45条享有解释权。但也可能发生另外一种情况:香港立法会最终起草并通过了一部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规定提名委员会是行政长官候选人的唯一有权提名机构。于是,有香港市民向香港法院提起司法复核,认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这条规定未达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设定的普选标准,进而与《香港基本法》第39条相抵触,并主张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应当被允许。此时,香港法院是否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将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纳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呢?香港法院在解释争议条款时,有责任考虑香港立法会已经确立的法律框架及已经设立的标准。既然香港立法会已经明确建立以提名委员会为主体的单一提名机制,法院就只能在这一确定的提名架构内司法。例如,针对具体的个案,法院可以判断某人的被选举权是否受到提名委员会的不当限制;或针对提名委员会设定的提名标准本身,判断某一标准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而提名机制本身需要平衡考虑多种替代方式,而且该机制本身是不同利益之间的一个妥协,所以立法机关比司法机关更适合作出决定。

(二)法律“基本特征”的限制

在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之间存在一个实质的界限,即不能脱离法律的基本特征进行解释。法律的基本特征镶嵌在一部法律的组织结构中。法律解释仅能对法律进行有限的、零碎的微调。若一项法律解释可能产生消除或改变一部法律基本特征的效果,就意味着该法律解释改动了整部法律。然而,无论哪种解释方法都不能成为类似于重新立法的工具。例如,利用解释在现有规定中添加新的权利或设计新的程序取代现有的法律规定都类似于重新立法。在“Re S”案中,英国上诉法院将一系列新的权力和程序通过解释纳入议会1989年制定的《儿童法》中。由此法院便可以利用这些新添的权力和程序监督地方政权执行“照顾令”,更好地保护《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赋予儿童的权利。但时为英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上议院否定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法院无权以这样的方式干涉地方政权。《儿童法》的核心是,法院发布“照顾令”后,地方政权根据“照顾令”,在“照顾令”规定的期限内担负照顾这个孩子的责任。而上诉法院的判决将地方政权的职责转变成了法院的监管权限,损害了《儿童法》的内核。“Re S”案说明,若不顾及法律的基本特征随意选取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很可能就变为实质性地修改法律。

关于香港行政长官的提名方式,争议的焦点是《香港基本法》第45条没有规定什么,而不是规定了什么。争议一方认为,由于《香港基本法》第45条没有设置“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两种方式,所以第45条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的国际“普选”标准。不可否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香港法律体系内是有效的;在个案中,香港法官也有权通过扩大解释使得某项法律的规定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但如果扩大解释将扰乱整部法律的基本运作,或使得整部法律无法运作,法官就不能作出这样的扩大解释。即使《香港基本法》第45条建立的提名机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的规定完全背道而驰,也不能以将一个词或一句话插入第45条的方式来消除二者之间的冲突。将提名主体扩展到公民或政党,实质是重新创造一个全新的提名架构,不可避免地涉及“重写”该条款。这需要立法技术(而非解释手段)来完成,应该由立法主体来掌控。

在“罗斯”案中,西蒙・布朗大法官作出了如下论述:“为了达成公平,法院需要采用一个彻底不同的法律适用路径。但我们不能将一部法律的‘内衬变为外表’。因为立法机关清楚地指示,法院的任务是区别立法和解释,并将自身的权力限制在解释的范围内。所以,我们不能为达成控制移民的目的创造一部完全不同的法律。这一定是议会的权力。”如果要彻底改变或改革《香港基本法》第45条建立的提名机制,也必须依照《香港基本法》第159条设定的修改基本法的程序来完成,而不是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问题。虽然第45条中“民主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可以作为纳入相关规定的一个人口,但这种扩大解释从“民主”角度来看也是不合适的。《香港基本法》的第一份草案经过了为期5个月的公众咨询,第二份草案经过了为期8个月的公众咨询,然后才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就足以证明第45条所设立的提名方式当时受到香港市民以及全国人大代表的认可。如果改变现有的提名架构,将可能产生无法估量的实践影响。这必然需要针对提名的问题再次进行深入、广泛的公共咨询,而后再依据修改《香港基本法》的程序修改第45条的规定。

(三)“明确规定”的限制

主张将“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纳入《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规范体系内的意见,其解释立足于结合其他条文推导出的立法目的―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主张“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无论如何都无法通过解释纳入《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意见则立足于第45条的明确规定。这场争议可表现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推导出的立法目的之间形成的张力。前一种主张欲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修改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主张推导出的立法目的优于第45条清晰呈现出的立法意图。英国普通法上曾在“安德森”案中出现过此类争议。英国议会1997年制定的《刑事量刑法》第29条规定:“如果有假释部建议,内政部在咨询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参与审判的法官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服刑人员可以获得特许假释。”服刑人员安德森认为第29条的规定侵犯了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因为第29条允许作为行政机关的内政部(而不是司法机关)来决定服刑人员的最短服刑期。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英国上议院接受了安德森的主张,认为内政部不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一个独立的裁判所”的范围内。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恰当地救济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应该根据《人权法》第3条赋予的解释权来修正这一明显的冲突,还是应该根据《人权法》第4条的规定发布一份“不一致声明”?

安德森的辩护律师主张法院可以依据《人权法》第3条,通过解释的方式为《刑事量刑法》第29条增加一个附加要求,即内政部决定的最短服刑期不能超过司法机关建议的期限。但上议院驳回了这个建议,认为不可能通过扩大解释来消除《刑事量刑法》第29条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之间的冲突。宾厄姆大法官解释说,议会非常明确地在《刑事量刑法》第29条中授权内政部决定谋杀罪名成立的服刑人员是否可以获得假释。换言之,议会明确的立法意图是,内政部决定此类服刑人员的最短服刑期。斯泰恩大法官也基于类似的理由驳回了原告律师的建议:“如此解释第29条与议会明确授权给内政部这一直白的立法意图是不一致的。议会有意让内政部自由地遵从或反对司法机关的建议。”在可能的法律解释与明确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时,英国法院无权使用解释权修改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合法解释与非法修改法律之间的一个界限。

值得说明的是,“明确规定”对法律解释的限制并不等同于完全否定法律解释的适用空间。“明确规定”的约束力本身也是有限的。“明确规定”之约束力在“盖丹”案的判决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英国议会1977年制定的《出租法》一览表1第2段第2节规定:“作为其妻子或丈夫与原承租人一起生活的伴侣可以视为原承租人的配偶。该生活伴侣因此享有安全租赁权。”“盖丹”案涉及的争议是,同性伴侣是否可以依据《出租法》享有安全租赁权。上议院的法官一致认为《出租法》的规定区别对待了同性同居者和异性同居者,对同性伴侣构成了歧视。然而,该条款明确使用“丈夫”和“妻子”两个具有鲜明性别特征的术语,将生活在一起的两个人限定为一男一女。此外,该争议条款是议会修改原《出租法》时新增的条款。通过这次修改,议会认可了异性的未婚同居者享有法定承租人的资格,但仍然没有认可同性伴侣具有相似的法律地位。所以认可同性伴侣享有法定租赁人资格显然不是议会明确的立法意图。

本案中,上议院考虑了解释法律的两个限制:首先,鉴于各自的机构特征,有些决定必须经立法者深思熟虑后才能作出,法院此时就不能通过解释法律作出自己无法胜任的决定;其次,法院不应该采用完全脱离相关法律的基本特征,或与相关法律基本特征相冲突的解释方法。那么“盖丹”案是否涉及这两个限制呢?《出租法》的这条规定旨在保护以建立一个家为目的、稳定地生活在一起的情侣。议会通过修改《出租法》已经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未婚同居者,这就体现了社会政策的导向。因此,适度扩展议会在该条款中所使用的“夫妻”概念并没有与《出租法》的基本特征相冲突,也不会显得司法过于激进。不仅如此,这样的扩大解释也不会导致一些实践上的负担,因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鉴于该条款潜在的歧视,上议院认为将“作为他或她的妻子或丈夫共同生活”理解成“如同他或她的妻子或丈夫共同生活”是恰当的。于是,同性伴侣也可以依据该条款主张法定承租权。从这个判例可见,是否可以适度修正明确的法律规定,必须结合法律解释所受的其他限制进行综合判断。

立法机关制定任何法律时绝无意设计一个供律师和法官娱乐的文字游戏。如果将法律界定为一群没有专业素养的立法者武断地或毫无意义地选择措辞的产物,这就完全忽视或低估了立法过程中包含的宪法基本原理。因此,重要的不是立法者选择什么特定的措辞构成法律规定,而是该部法律的实质是什么。毕竟法律起草者并不能脱离民意机关独立立法。所有立法最终都是由民意机关投票通过。这也是立法过程的宪法正当性,即议会通过投票表达自己的意愿。所以,把握“明确规定”对法律解释起多大的限制这个“度”至关重要。关于《香港基本法》第45条解释的争议,也是一个“明确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对法律解释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依照英国法院在“盖丹”案中的思考逻辑,首先考虑“机构特征”对法律解释产生的限制。《香港基本法》第45条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关),所以这种情况下衡量“明确规定”的约束力更取决于该条款的基本特征产生的限制。

确定基本特征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是阅读这部法律明确表述的规定。任何一种法律解释与法律规定所揭示的其自身的本质,原则上应当一致。议会立法时选择的用语一定(或至少一部分)展现了该部法律的本质特征。所以即使透过法律文本审视其背后的含义,也不能藐视或忽略法律规定用语本身,因为法律文本是议会表达其意愿的媒介。而第45条关于提名机制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如果通过扩大解释将公民提名和政党提名纳入第45条建构的提名机制,即是用新设的制度取代第45条规定的现有制度,如前文所述势必与第45条的基本特征相冲突。因此,“明确规定”的限制对《香港基本法》第45条发挥了巨大的约束力。

五、结论

《香港基本法》与普通的宪法具有一些相似的特征。《香港基本法》作为香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相比其他立法包含了更多模糊的、一般性的概念(尤其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如规定了“广泛代表性”、“公共利益”等。这些模糊的、一般性的概念常常因为适用问题引发法律解释上的争议。在确定和发展这些概念的含义时,法律文本肯定是解释的基础,而后才考虑适用什么方法解释。尽管宪法类法律与普通法律确实存在很明显的差异,但迄今也没有演绎或发展出专门解释宪法的新方法。由于普通的法律解释方法不断地改进和发展,所以解释其他普通法律的一般方法通常也用于解释宪法类法律。面对同一条法律规定,不同的人可能会解读出不同的含义。这些导致不同解读的因素包括:对语言含义的个人理解;对宪政制度的整体把握;对植根于宪法中的国家价值观的理解;对该国历史以及该国宪法史的熟悉程度;对相关的国际法及外国法律制度的掌握。也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单纯的文义解释已经渐渐被摒弃。综观各国,法院在解释条文时通常会并用几种解释方法:将整个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的体系解释;基于法律所保护和推动的价值作出的目的解释;从法律制定过程出发的历史解释;以及参考相关的国际法和国外法作出的比较解释。

在这些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目前又占据了主导地位。而采用目的解释路径又最容易得出一个与字面规定不同的结论,其正当性也因此受到质疑。尽管在普通法系人们通常不会期望法官主要依据立法者的意图来解释法律,但“民主”原则无疑是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必须考量立法者意图的有力论据。因为非民选的法官不对他们的决定负担任何政治责任,所以他们应该尊重民选产生的立法者作出的选择。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10年前立法者的意图可能并不代表现在多数人的意思,甚至与现在多数人的选择恰好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民主原则,法官是应该尊重10年前的“民意”还是现在的“民意”呢?如果之前的立法意图已经不是多数人的意见,那尊重民意的意义为何?这就意味着目的解释的“目的”不能局限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还必须延伸至那些没有明确表达的意图。

虽然目的解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适用目的解释时必须清晰地认识“立法”和“解释”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基于二者的区别,法律解释行为就必须受到一些一般性限制。第一,由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的专业特长及权限不同,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只能在立法机关制定出的大框架内对法律进行零碎的修补;而不能超越权限进行一次颠覆性的法律改革。第二,每一部法律的基本特征,如一部法律所包含的基本原则,所设置的基本制度架构等,都是非常确定的。任何不顾及法律基本特征的解释方式都将扰乱一部法律的基本运作,或直接导致整部法律无法适用。第三,法律的明确规定可以解读为跃然纸上的立法意图。既然是立法意图,解释时当然要予以尊重。而在多大程度上尊重明确的立法意图又需要结合前面两个限制加以考虑。如果一味地坚持明确的立法意图至上,就又是僵化地理解字面规定了。

注释:
【注释】  
本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2014年基本法研究项目:《香港特区普选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机制研究》”研究成果之一。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两次政改咨询分别为期5个月和2个月。第一次政改咨询于2014年5月3日结束;第二次政改咨询于2015年3月7日结束。
例如,戴耀廷:“提名权的国际人权标准”,载《信报财经新闻》2013年12月6日;Dennis Kwok,Screening Out Popular Candidates Does Not Accord With Basic Law Intent,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13 December2013);Michael Davis, Screening Is Not The Way to Love China, Love Hong Kong,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16 April2013)。
例如,Yuen Kwok-keung, Civic Nomination, Party Nomination inconsistent with the Basic Law, China Daily(30 January 2014);饶戈平:“《基本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原则与行政长官普选”,“回归基本法―普选行政长官”研讨会发言(2014年3月22日);郝铁川:“草委不认同‘公提’,‘双轨制’违《基本法》”,载《文汇报》2013年9月24日。
参见《香港基本法》第8条、第84条。
Michael Davis, Government’s Commitment to Basic Law Text cannot be selective,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04 February 2014).
陈文敏:“公民提名”,载《明报》2014年2月5日。
See The Guiding Principles on the Compatibility of Election Mechanisms and Methods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utcomes of the Academic Roundtable on“Universal Suffrage and Nomination Procedures:Imperatives from Article 25 ICCPR”.这是香港大学法学院2014年3月20日举办学术会议的公开材料。
See Wai-man Lam, Written Submission on“Universal Suffrage and Nomination Procedures: Imperatives from Article 25 ICCPR”.
Alliance for True Democracy, The Proposal for Three Tracks, Sing Pao (9 January 2014).
Expression unius est exclusion atenus(The mention of one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See Sir Rupert Cross,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London: Butterworths, 1976),p. 120.
前注 ,Yuen Kwok-keung文。
“袁国强越强硬,否定公民提名,声称普选没有单一标准”,载《苹果日报》2014年4月1日。
Hon Geoffrey Ma, Chief Justice,“The Interpretation of Hong Kong Constitution: A Personal View”,The Common Law Lecture Series 2011~2013(HKU),p. 85.
参见前注 ,《苹果日报》文。
参见前注 ,Rupert Cross书。
R.vInhabitants of Sedgely(1831),2 B. and Ad. 65.
Blackburn v Flavelle(1881),6 App. Cas.628.
Dean v Wiesengrund [1955]2 Q. B. 120, at para. 130.
See F. A. R. 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 Code (London: Butterworths, 2002),p.809~830.
Goldworthy,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and the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in Bigwood, R.(ed.)The Statute: Making and Meaning(Wellington, Lexis-Nexis, 2004),p. 192; Feldman,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Human Rights Act1998,in E. Ellis(ed.)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the Laws of Europe(Oxford : Hart Publishing, 1999),p. 185~186.
同上,Goldworthy文,第192页。
D. Greenberg, The Nature of Legislative Intention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Legislative Drafting, Statute Law Review 27.1 (2006),p. 15.
Black-Clawson International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Aschaffenburg AG[1975] A.C.591,at para. 613.
R. (Wilkinson)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2006] All E. R. 529,at para. 18.
E. g. R. v Offen [2001]1 W. L. R. 254;R. v A(No. 2) [2002] 1. A. C. 45.
“If the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statute leads to a result 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purpose of the stature, a judge should look for some other possible meaning of the words which would avoid that result.”参见前注 ,Rupert Cross书,第33页。
该主张由一名律师在一个上诉案件中提出来;上议院普遍接受了这种观点并将其视为法律解释的一个普遍原则。See R. (Jackson) v Attorney General [2006] 1 A. C. 262,at para. 28~30.
参见前注 ,D. Greenberg文,第17页。
L. Tremblay, Section 7 of the Charter: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U. Brit. Colum. L. Rev. 18 (1984),p. 242.
J. Gardner, Legal Positivism.. 51/2 Myths,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46 (2001),p. 221
See J. Raz, On the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s: Some Preliminaries, in Alexander, L.(ed.)Constitutionalism,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p. 177.
See Re S [2002] 2 A. C. 291. Also see, R. v A (No. 2) [2002] 1. A. C. 45; R.v Lambert [2002] 2 A. C. 545.
参见前注 ,J. Gardner文,第217页。
埃尔文(Irvine)大法官勾勒了法官造法之自由所受的限制,See Lord Irvine, Activism and Restraint: Human Rights and the Interpretative Process,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 Review (1999), p. 354。有关司法造法与立法主体造法的区别,参见前注 ,J. Raz文,第194~201页;A. Kavanagh, The Elusive Divide between Interpretation and Legislation under the Human Rights Act 1998,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4.2 (2004),p. 266~267。
参见前注 ,J. Gardner文,第217页。
参见前注 ,Re S案。
同上,第23段。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Roth Gmb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2] 3 W. L. R. 344, atpara. 18.
参见香港政府关于《香港基本法》的简介,http://www. basiclaw. gov. hk/gb/facts/index.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0月9日。
R.(An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2] 3 W. L. R. 1800.
有关英国《人权法》第3条、第4条设置的违宪审查制度,参见李蕊佚:“议会主权下的英国弱型违宪审查”,《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64-175页。
参见前注 ,第30段。
同上,第59段。
同上注。
See Ghaidan v Godin-Mendoza [2004] 3 W. L. R. 113.
同上,第20段。
参见前注 ,Re S案;前注 ,R. (Anderson)案。
See Bellinger v Bellinger [2003] 2 A. C. 467;前注 ,Re S案。
参见前注 ,第35段。
同上,第128段。
A. Kavanagh, Pepper v Hart and Matters of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Law Quarterly Review 121 (2005),p114.
同上,第99页。
参见《香港基本法》第158条。
参见前注 ,第121段。
同上,第77段。
同上,第70段。
参见《香港基本法》第45条第2款。
参见《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11款;第73条第6款。
SvMakwanyane 1995 6 BCLR 665(CC),1995 3 SA 391(CC),at para. 266.
See 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Oxford and Portland, 2nd ed.,2005),p. 132. 作者简介:李蕊佚,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