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法院就外佣居港权案宣判,外佣不应该享有居港权,特区政府获得胜诉。该案的判决厘清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明确了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及权利归属,卸下了压在众多百姓心头上的巨石;终院并没有受到来自政府的要求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压力,坚持自行依宪依法独立断案,彰显司法独立,从而巩固了普罗大众对法院和法治的信心。
香港超过30万的外佣将会有或应该有居留权吗?人们期待着法院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25日,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就外佣居港权案颁下终审判词,宣判外佣不应该享有居港权,特区政府获得胜诉。该案的判决结果具有多重积极意义。首先,它厘清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明确了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及权利归属;其次,它卸下了压在众多百姓心头上的巨石,他们担心若外佣享有居留权则他们的实质权益将会减损;第三,终院并没有屈服来自政府要求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压力,坚持自行依宪依法独立断案,彰显司法独立;最后,判决巩固了普罗大众对法院和法治的信心。
《条例》不抵触基本法
本案当事人为两名菲律宾籍的家庭佣工,瓦莱秀(VallejosEvangelineB.,女)和多明戈(DomingoDanielL.,男)。二人分别于1986及1985年以家庭佣工身份来港,后者于2007年获准在香港通常居留,身份因此发生变化,居留不受工作条件的限制。二人先后向人事登记处处长申请居留权,但遭拒。二人遂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申请司法复核,基本理据是《入境条例》第2(4)(a)(vi)条违反基本法第24(2)(4)条。原诉庭裁定《入境条例》违反基本法,但其判决后来被上诉庭推翻。案件最终上诉至终审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并不复杂。基本法第24(2)(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入境条例》第2(4)(a)条规定:「(4)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在下述期间内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vi)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指来自香港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简单地讲,要证明外佣不具有居留权资格,就必须在法律上断定家庭佣工在港居留的任何期间「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哪怕他们「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也就是说,要从法理和法律上证明这部分外国人不同于其他的外国人,即「非中国籍的人」。
香港输入外佣由来已久,具体说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中,他们主要来自包括菲律宾在内的七个国家。终院查证后指出,外佣来港工作居留从一开始就受到入境处和移民法的特别限制。此外,外佣和雇主被要求签订标准雇用合同,外佣来港签证已经注明其工作为「家庭佣工」,并且雇主之名须列在签证之上。终院认为,家庭佣工制度具有两个重要特征:第一,外佣居留许可从一开始就受合同规限。外佣雇佣合同还载明有其他限定居留的条件。第二,外佣受制于极为严格的雇用条件。各种证据显示,输入外佣政策纯粹是「为了达到解决劳动市场家庭佣工短缺的特别目的」。
法律推理逻辑有序
紧接�簦�终院要解决外佣就业在港是否属于「通常居住」或「通常居于香港」这一关键问题。代表两个外佣的上诉方大律师坚持认为,法庭必须遵循Scarman法官在RvBarnetLondonBoroughCouncilexparteShah中提出的法律解释原则,即必须按照相关字眼的「自然与一般含义」(thenaturalandordinarymeaning)来理解法律。代表政府的辩方大律师提出两个核心观点来反驳该解释方法在该案的适用性:第一,申请人的居留「情景」(circumstances)可能不属于「通常」的情况从而将他们排除在「通常居住」范围之外;第二,基本法赋予立法机关裁量空间(amarginofdiscretion)以决定「通常居住」适用于何种类别的人(第22-23段)。终院用很长的篇幅引证其他普通法法域和香港的先前判例来辨析「通常居住」的含义,以及法律解释准则。终院认为,香港法院不接受上诉方大律师提出的、首先注重法条的「自然与一般含义」、然后再考虑其「语境和目的」(contextandpurpose)的解释方法,并引用终院过往判例为证;接�羧衔�,Scarman的解释方法对解释那些具有灵活性的条文特别没有帮助。结论是,外佣构成不属于24(2)(4)管辖的一个特别类别的外国人,其在港居留不能认作「通常居住」。因此,《入境条例》第24(2)(a)(vi)条不抵触基本法,「在宪法上是有效的」(constitutionallyvalid)或曰合宪的。
此案无需人大释法
鉴于上述分析推理,终院认为本案「无需且无法律依据」(noneedandnolegalbasis)依靠「外在/来材料」(extrinsicmaterials)来帮助理解基本法第24(2)条,法院就可以得出结论。而在提出上诉时,人事登记处处长特别依赖人大常委会1999年释法这一「外在材料」,认为该释法对如何理解基本法第24条的立法原意至少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终院的意思是应该就事论事,因为1999年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是基本法第22(4)条和第24(2)(3)条,而本案关涉第24(2)(4)。还有,在庄丰源案(2001)中,入境事务处处长已经接受上述解释对法庭无约束力。
然而,终院还是被人事登记处处长要求寻求人大释法,以澄清:(1)基本法第158(1)条中「解释」的含义,和(2)1999年释法内容是否构成第158(1)条意义下「解释」的一部分,即它是否在审理涉及第24(2)条(包括第24(2)(4)条)的案件时对香港法院形成约束力,或应该由法院适用之。在承认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基本法的宪法权力,且根据第158(3)条作出的解释对所有香港法院都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大前提下,终院认为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它寻求人大释法是强制性的规定(mandatory)。但是终院认为,寻求人大释法不是一般性的权力(和要求),必须具有充足理据,即:(1)终院只在行使终审权时使用寻求释法权;(2)第158(3)条之下的香港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当然如有需要则必须寻求释法;(3)经久确立的普通法规则是,普通法法院不能让渡任何司法职能给任何其他机关。
终院认为,基本法第158条的确涉及中央和特区关系,这符合寻求解释的一般「分类条件」,各方对此没有争议。但是,鉴于终院能够自行对第24(2)(4)条作出正确解释,故而没有寻求释法的必要,即不符合寻求释法的「必要条件」(第110-111段)。政府的释法请求就这样被终院柔软但有力驳回去了。这既符合基本法和法理,又避免了若应政府之请提请人大释法社会肯定会发出的、质疑法院是否还具有独立性、是否屈服于政治压力的批评之声。
判决符合大众期待
判决书一气呵成,说理充分,不仅结论恰当,还显示了大法官的智能。但是,有人欢喜有人愁。首先,外佣团体指出判决书颁布之日「是哀伤的日子」。其次,政府也会失望,因为终院没有受理它提出的人大释法请求。政府其实是希望透过本案,寻求人大释法复活人大常委会1999年释法,从而一并解决由「庄丰源案」带来的「双非婴儿」居港权问题。然而,本文认为,政府的释法请求既是不恰当的,更是奢侈的,因为本案不是处理「双非」的适当场合。第三,政府又会得到满足,因为判决书彻底排除了因外佣拥有居留权将会带来的、不可预计的社会负担和问题。第四,绝大多数市民肯定是满意的,因为他们其实不希望接受突如其来的、如此庞大的移民群体。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法院的独立品性得以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