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字第 808 号 【刑罚并处社会秩序维护法罚款案】
解释日期:2021 年 09 月 10 日
争 点:
同一行为受刑事处罚后,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 38 条但书另处罚款部分之规定,是否违反法治国一罪不二罚原则?
解 释 文:
社会秩序维护法第 38 条规定:「违反本法之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者,应移送检察官……依刑事法律……规定办理。但其行为应处……罚款……之部分,仍依本法规定处罚。」其但书关于处罚款部分之规定,于行为人之同一行为已受刑事法律追诉并经有罪判决确定者,构成重复处罚,违反法治国一罪不二罚原则,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书: 声请人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桃园简易庭孝股法官因审理该院 108 年度桃秩字第 197 号及第 260 号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下称社维法)案件,认应适用之社维法第 38 条规定:「违反本法之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者,应移送检察官……依刑事法律……规定办理。但其行为应处……罚款……之部分,仍依本法规定处罚。」其但书关于应处罚款之部分(下称系争规定),使行为人同一行为同时违反社维法及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者,除应移送检察官依刑事法律规定办理外,仍得依社维法处以罚款,违反一行为不二罚原则,而有违宪疑义,经裁定停止诉讼后,向本院声请解释。核其声请,与本院释字第 371 号、第 572 号及第 590 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法治国一罪不二罚原则,禁止国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为,重复予以追究及处罚,此乃法治国法安定性、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之具体展现。上述重复追究及处罚,原则上固系指刑事追诉程序及科处刑罚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规定之行政裁罚,如综观其性质、目的及效果,等同或类似刑罚,亦有一罪不二罚原则之适用。
系争规定就违反社维法并涉嫌违反刑事法律之行为,除明定应移送检察官依刑事法律规定办理外,其行为应处罚款部分,仍依社维法相关规定处罚。查系争规定之立法理由系在于为防止违反社维法行为人故藉较轻刑罚,以逃避该法有关停止营业、勒令歇业及罚款等之处罚,乃设但书规定,有关停止营业、勒令歇业及罚款等处分,仍依该法规定处罚(立法院公报第 80 卷第 22 期院会纪录第 71 页参照)。惟社维法第三编分则所规范之各种违法行为,原即包含具与刑罚相若之「轻罪」行为(立法院公报第 78 卷第 20 期委员会纪录第 166 页;第 78 卷第 51 期委员会纪录第184页、第186页;第80 卷第 22 期院会纪录第 126页;第80卷第 45 期院会纪录第 27 页;社维法第 63 条、第 67 条、第 70条、第 74 条、第 77 条、第 83 条、第 85 条、第 87 条及第 90 条立法理由:立法院公报第 80 卷第 22 期院会纪录第 83 页至第 86 页、第91 页至第 92 页、第 94 页、第 97 页至第 98 页、第 100 页至第101 页及第 111 页至第 117 页等参照),第 28 条所定之量罚审酌事项,亦与刑法第 57 条所定科刑审酌事项相同;另依第 92 条规定,法院受理违反该法案件,除该法有规定者外,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综上,可知此等社维法第三编分则所规范之违法行为及其法益侵害,与同一行为事实之犯罪行为及其法益侵害间,应仅系量之差异,非本质之根本不同。是就行为人之同一行为已受刑事法律追诉并经有罪判决确定者,如得再依系争规定处以罚款,即与前揭一罪不二罚原则有违。准此,系争规定于行为人之同一行为已受刑事法律追诉并经有罪判决确定之情形,构成重复处罚,违反法治国一罪不二罚原则,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无罪判决确定后得否依系争规定处以罚款部分,因与原因案件事实无涉,不在本件解释范围;另社维法第 38 条但书关于处停止营业、勒令歇业及没入之部分,因该等处分实质目的在排除已发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与法治国一罪不二罚原则尚无违背,均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珈�
黄虹霞
吴陈�I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约翰逊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