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行政程序法;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行政法总论法典化
台湾“行政程序法”于1999年2月3日公布,迄今已逾十年。其间学术界所出版或发表之各种教科书、专论、论文等,数量极多。①实务上各级行政法院、各诉愿审议机关以及法务部所作成之各种裁判、诉愿决定以及函释更是不计其数。
过去十年间,台湾行政法学蓬勃发展。而“行政程序法”之制定施行,实为台湾行政法学发展之重要里程碑。晚近,大陆倡议制定行政程序法之呼声不断。本文拟略述台湾“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沿革、主要内容、实施成效、所遇问题,期能为大陆行政程序法起草工作提供借鉴。
本文引注格式,原文采取“台湾社会科学引文索引”(Taiwan Social Sciences Citation Index, TSSCI)资料库中所列法律期刊之通用引注方式,与大陆地区或有不同,编校时按本刊格式作了分类列示,特此说明。
二、台湾“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沿革及主要内容
台湾“行政程序法”于1999年2月3日公布,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沿革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法沿革
台湾“行政程序法”之立法雏议,早于1970年代即已出现。1974年,“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委托学者林纪东等人从事行政程序法之研究,于1977年6月完成,先后出版《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及《我国行政程序法之研究》二书。1980年代,又有相关研究及草案之提出。1988年,“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学者翁岳生主持研究计画,于1990年12月完成《行政程序法之研究》报告一册,其研究成果甚具学术及实务之价值。②
1990年代以降,人民权利意识日益提升,制定“行政程序法”之呼声不断。法务部遂于1990年7月聘请专家学者及机关法制单位主管组成“行政程序法研究制定委员会”,着手研拟官方版之“行政程序法”草案,其内容共计172条。惟报经“行政院”审议时,条文内容遭到大幅修改,仅剩135条,并于1995年3月定案,送请“立法院”审议。在“立法院”审议过程中,反对“行政院”版本者透过立法委员之提案,将法案之内容大致回复法务部版本。几经折冲,终于
台湾“行政程序法”自1999年2月3日公布至今,除于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6月20日两度修正公布第174条之1有关职权命令失效日期之规定,④2005年12月28日配合政府资讯公开法之公布施行删除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外,其余条文均未变动。
(二)立法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1条规定:“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开宗明义规定“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学者有阐析该条之规定,将“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区分为:
(1)程序目的:即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
(2)实体目的:即确保依法行政原则、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
(三)主要内容
“行政程序法”之内容,共分为8章175条。以下略述本法之结构:
第1章“总则”,又分为11节:
第1节“法例”(第1条至第10条),分别规范本法之立法目的(第1条)、名词定义(第2条)、适用范围(第3条),以及各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则,诸如:依法行政原则(第4条)、明确性原则(第5条)、差别待遇禁止原则(第6条)、比例原则(第7条)、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第8条)、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则(第9条)、无瑕疵裁量原则(第10条)等。
第2节“管辖”(第11条至第19条),分别规范管辖权之一般规定(第11条)、土地管辖(第12条)、竞合管辖之处理(第13条)、管辖争议之处理(第14条)、权限委任与委托(第15条)、委托私人行使公权力(第16条)、案件之移送(第17条)、管辖权嗣后丧失之处理(第18条)、行政机关间之职务协助义务(第19条)等。
第3节“当事人”(第20条至第31条),分别规范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之定义(第20条)、当事人能力(第21条)、行为能力(第22条)、程序参加(第23条)、代理人之委任(第24条)、单独代理原则(第25条)、代理权之效力(第26条)、选定与指定当事人(第27条至第30条)、辅佐人(第31条)等。
第4节“回避”(第32条至第33条),分别规范行政程序中公务员之自行回避(第32条)及申请回避(第33条)。
第5节“程序之开始”(第34条至第35条),分别规范行政机关依职权开始行政程序(第34条)及依当事人之申请开始行政程序(第35条)。
第6节“调查事实及证据”(第36条至第43条),分别规范行政程序中采取职权调查主义(第36条)、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第37条)、调查纪录(第38条)、通知相关人到场陈述意见(第39条)、要求提供文书(第40条)、鉴定(第41条)、勘验(第42条)、依调查结果认定事实(第43条)等。
第7节“资讯公开”(第44条至第47条),⑤分别规范行政程序中之阅览卷宗(第46条)、行政程序外接触之禁止(第47条)。
第8节“期日与期间”(第48条至第51条),分别规范行政程序中期间之计算(第48条)、以邮戳为申请提出日(第49条)、期间之回复原状(第50条)、处理期间(第51条)等。
第9节“费用”(第52条至第53条),分别规定行政程序中费用之负担(第52条)、证人鉴定人之费用(第53条)等。
第10节“听证程序”(第54条至第66条),分别规范适用听证程序之依据(第54条)、听证之通知与公告(第55条)、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第56条)、听证之主持人(第57条)、预备听证(第58条)、公开与言词听证原则(第59条)、听证之开始(第60条)、当事人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及发问权(第61条)、听证主持人之职权(第62条)、声明异议(第63条)、听证纪录(第64条)、听证之终结(第65条)、再为听证(第66条)等。
第11节“送达”(第67条至第91条),分别规范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职权送达(第67条)、邮电送达(第68条)、应受送达人(第69条至第71条)、送达之处所(第72条)、补充送达(第73条)、寄存送达(第74条)、对不特定人之送达(第75条)、送达证书(第76条)、送达之通知(第77条)、公示送达(第78条至第82条)、送达代收人(第83条)、送达时间之限制(第84条)、不能送达时之处理(第85条)、于外国送达(第86条)、嘱托送达(第87条至第91条)等。
第2章“行政处分”,又分为3节:
第1节“行政处分之成立”(第92条至第101条),分别规范行政处分之定义(第92条)、行政处分之附款(第93条)、附款之限制(第94条)、作成行政处分之方式(第95条)、书面行政处分应记载事项(第96条)、书面行政处分得不记载理由之情形(第97条)、救济期间告知错误之效果(第98条)、未为告知或告知错误致管辖错误之处理(第99条)、行政处分之送达(第100条)、显然错误之更正(第101条)等。
第2节“陈述意见及听证”(第102条至第109条),分别规范侵益处分作成前相对人之陈述意见(第102条)、得不给予陈述意见机会之情形(第103条)、陈述意见通知书或公告应记载事项(第104条)、书面陈述(第105条)、言词陈述(第106条)、应举行听证之情形(第107条)、听证之效力(第108条)、免除诉愿程序(第109条)等。
第3节“行政处分之效力”(第110条至第134条),分别规范行政处分生效之时点(第110条)、无效行政处分(第111条)、一部与全部无效(第112条)、依职权或请求确认无效(第113条)、瑕疵之补正(第114条)、违反土地管辖之效力(第115条)、行政处分之转换(第116条)、违法行政处分之撤销及其限制(第117条)、撤销之效力(第118条)、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第119条)、信赖保护之补偿(第120条)、撤销权行使之期间(第121条)、行政处分之废止(第122条)、授益处分之废止(第123条)、废止之期间(第124条)、废止之效力(第125条)、废止后之补偿(第126条)、公法上不当得利之返还(第127条)、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已确定之行政处分(第128条)、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已确定行政处分之处理(第129条)、证书、物品之收回(第130条)、公法上请求权之时效与中断(第131条)、时效视为不中断(第132条)、时效重行起算(第133条至第134条)等。
第3章“行政契约”(第135条至第149条),分别规范行政契约之缔结及其合法要件(第135条)、和解契约(第136条)、双务契约(第137条)、事先公告契约当事人之资格(第138条)、行政契约应以书面缔结(第139条)、第三人效力之契约(第140条)、行政契约之无效(第141条至第142条)、行政契约之一部与全部无效(第143条)、行政机关应为必要之指导与协助(第144条)、请求缔约机关补偿损失(第145条)、行政机关单方调整或终止行政契约(第146条)、情事变更原则(第147条)、得为执行名义之约定(第148条)、民法规定之准用(第149条)等。
第4章“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第150条至第162条),分别规范法规命令之定义(第150条)、订定法规命令应适用之程序(第151条)、人民提议订定法规命令及其处理(第152条至第153条)、订定法规命令之预告(第154条)、职权进行听证(第155条)、听证之公告(第156条)、法规命令之核定与发布(第157条)、法规命令之无效(第158条)、行政规则之定义(第159条)、行政规则之下达与发布(第160条)、行政规则之效力(第161条)、行政规则之废止(第162条)等。
第5章“行政计画”(第163条至第164条),分别规范行政计画之定义(第163条)、集中计画裁决(第164条)等。
第6章“行政指导”(第165条至第167条),分别规范行政指导之定义(第165条)、行政指导之限制(第166条)、行政指导之内容方式(第167条)等。
第7章“陈情”(第168条至第173条),分别规范陈情之内容(第168条)、书面与言词陈情(第169条)、作业规定之订定与陈情内容之保密(第170条)、陈情之处理(第171条)、陈情之移送与行政救济途径之告知(第172条)、得不予处理之陈情(第173条)等。
第8章“附则”,分别规范对程序中决定或处置不服时之救济(第174条)、职权命令之效力(第174条之1)、施行日(第175条)等。
(四)小结
台湾“行政程序法”总计8章共175条,其规模颇大。⑥究其内容,除第1章“总则”分十一节详细规范行政程序之内容,包括:“管辖”、“当事人”、“回避”、“程序之开始”、“调查事实及证据”、“资讯公开”、“期日与期间”、“费用”、“听证程序”及“送达”等之外,其余各章如:第2章“行政处分”、第3章“行政契约”、第4章“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等,均属行政法总论法典化之条文。至于第6章“行政指导”,乃仿效日本特有之制度,学者有反对将其纳入“行政程序法”之内容中者。⑦第7章“陈情”,其规范内容并未影响人民之权利义务,将其纳入“行政程序法”之内容中,有学者认为系认知错误者。
三、台湾“行政程序法”实施之成效
台湾“行政程序法”自1999年2月3日公布,迄今已逾十年。本法施行之重要成效,可分述如下:
(一)强化民权保障
任何行政法规之最终目的,均为“保障人民权利”,行政程序法自不例外。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其主要目标即在于建立行政行为之“正当程序”⑧,“以程序保障实体”,藉由对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程序规范,达成保障人民权利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所授予人民之程序上权利甚多,其中重要者,包括:陈述意见权、⑨听证请求权、10阅览卷宗请求权11等。透过上述程序上权利之行使,人民得以确保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行为符合正当程序,俾维持行政决定之正确性,藉以保障其实体权利。“行政法院”实务见解,对于”行政程序法上保障人民程序权利之功能亦极为重视,尝以行政机关未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为由而撤销原处分者。12
(二)深化民主原则
民主国家行政作用之过程中,应尽可能提供当事人参与之机会,以监督程序之进行。行政程序法中诸多提供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机会之规定,诸如:陈述意见、听证、人民提议订定法规命令、13订定法规命令之预告14等,均有助于民主原则之深化。
晚近,台湾人民之权利意识快速升高,15对于公权力之监督日益严密。行政程序法中诸多提供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机会之规定,恰好成为人民监督政府之适当途径。尤其2005年12月28日“政府资讯公开法”公布施行之后,除政府应主动公开其所保有与公益相关之资讯外,16任何人亦得申请提供政府资讯,不限于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者17行政机关如拒绝提供其所申请之政府资讯时,申请人得提起诉愿、行政诉讼以资救济。18整体而言,政府资讯公开法所赋予人民之资讯公开请求权,其内涵较行政程序法上之规定更为完善。人民所知愈多,对于公权力愈能发挥监督之功能,对于民主原则之深化有极大之推进作用。19
(三)贯彻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之重要基石。为达成“依法行政”之目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有一程序性法律可资依循。行政程序法正是国家所有行政行为20之正当程序规定,包括行政程序之一般原理原则、管辖、当事人、回避、行政程序之开始、调查事实及证据、期日与期间、费用、送达,其内容可谓周全。
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其首要目的当然是为保障人民权利。惟如前所述,晚近台湾人民权利意识高涨。民众自觉权利受损时,经常透过各种法定之行政途径(如:陈情、21诉愿22)、司法途径(如:提起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23)寻求救济或追究公务员责任。甚至透过媒体、民意代表24及其他管道25对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达其目的。在此情形之下,公务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非但是为保障人民权利,亦是为求自保。如能一切依法行政,即不畏将来可能之各种诉讼或究责措施。就此而言,行政程序法甚且成为公务员对抗不当压力之护身符。
(四)提高行政效能
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人民对于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争讼者,事属常态。行政机关于作成行政行为时,如有程序上之瑕疵,导致行政行为遭撤销,则原本作成行政行为所付出之人力、物力均属徒劳,浪费行政成本。“行政程序法”施行后,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本于依法行政原则之要求,于作成行政行为时多能恪遵“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一时间虽需付出较多之劳费,26惟如能切实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于法律上即立于不败之地,无需担心人民嗣后寻求司法救济时原行政行为遭撤销,浪费更多行政成本。
就此观点而言,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确实有助于行政效能之提升。
(五)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
1970年代,欧美各国陆续爆发大规模示威抗议活动27各国为此付出巨大经济与社会成本。28深入观之,上述风潮其实导因于人民“政治法律意识”之改变。盖传统人民之政治法律意识较为被动,多数人民相信,透过民主程序组成之政府,能针对各种社会上所发生之问题找出正确的解决之道。1960年代中叶起,欧美开始所谓“参与革命”(partizipatorische Revolution)。人民不再相信政府,对政府之各种行动采取怀疑之态度,进而要求参与其决定过程。为回应此一人民“政治法律意识”变革,传统“法治国家”(Rechtsstaat)概念之内涵亦有所改变。新的理念强调行政决定之过程应尽可能开放人民参与,以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
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赖,对于现代民主国家而言极其重要。盖国家之权力实植基于人民志愿服从之上,国家统治权只有在人民志愿服从的前提下才能持续存在。29人民参与行政决定之过程,恰好是人民与政府“对话”(Dialog)的机会,并使人民能够发挥其对于行政决定之影响力,减低“政治无力感”(Gefühl politischer Ohnmacht),进而加强人民对于国家之向心力,促进人民之“国家意识”(StaatsbewuBtsein)。
人民如被迫接受完全由行政机关作成之决定,毫无参与之空间,无异沦为“单纯行政决定之客体”(reines Objekt der Verwaltungsentscheidung),贬损其作为权利主体之“人性尊严”(Menschenwürde)。此与行政机关作成决定前,曾透过一定程序由人民参与,适度发挥其对于行政决定之影响力,就心理层面而言有极大差异。给予人民参与行政决定之机会,有助于增进人民对于行政之信赖,进而接受行政决定之结果,不再寻求司法救济,真正达成“法安定性”(Rechtsfrieden)之目的。
行政程序法中诸多提供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机会之规定,诸如:陈述意见、听证、人民提议订定法规命令、订定法规命令之预告、行政资讯公开等,均有增进人民对行政信赖之功能。
(六)行政法总论之法典化
与民法、刑法之发展相较,行政法之发展显然较为迟缓。在成文法系之国家中,民法典与刑法典多已立法完成多年。行政法之领域,始终尚未发展出《行政法总则》之成文法典,实为行政法学界之憾事。台湾“行政程序法”将部分学说、实务上已发展成熟之法律见解条文化,为行政法总论法典化之工作奠定基石。其内容包括:第1章“总则”中各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则、30第2章“行政处分”中第1节“行政处分之成立”31及第3节“行政处分之效力”32、第3章“行政契约”33、第4章“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34、第5章“行政计画”35、第6章“行政指导”36等。
行政程序法将部分行政法总论法典化,除为行政法学发展之重要里程碑之外,其对于行政法学发展之实际贡献亦不容忽视。举例而言,台湾“行政程序法”将行政处分之概念明确定义于成文法条中,37并且明文承认“一般处分”38与“对物处分”39之概念后,人民对于行政行为争讼之范围实质上扩大许多。往昔不能直接争讼40之重要行政行为诸如: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定某特定建筑物为古迹等,, 41均得以诉愿、撤销诉讼之方式提起救济,对于人民权利保护之功能助益颇多。此外,晚近实务上所发生之公法上不当得利问题,诸如:行政主体向人民请求返还公法上不当得利时,是否得以行政处分命其返还,抑或须提起一般给付之诉?受领人得否主张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返还义务?返还时应否加计利息?凡此问题,学说与实务上之争议,均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条42规定为论述之核心。43可见行政程序法中行政法总论法典化之功能,对于行政法学之发展具有高度之重要性。
四、台湾实施“行政程序法”所遭逢之挑战
台湾“行政程序法”自1999年2月3日公布,迄今已逾十年。本法制定之时乃至施行之初,所遭逢之问题与挑战不少,最大之阻力来自于行政部门之反对与抵制。诸多问题中,以行政程序法适用范围之问题最具代表性,以下本文略述之。
有关“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范围,为“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时乃至施行之初争议最烈之问题。理想上而言,行政程序法既为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时之正当程序规定,所有国家行为应一体适用行政程序法之规定。惟行政部门之立场,深恐行政行为受行政程序法之束缚过多,是以在立法过程中,一直采取抵制之态度。44本法在“立法院”审议时,各方角力之结果,关于“行政程序法”适用范围之规定,各种原则/例外之条文交错出现,极为繁复。按“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2项及第3项虽将适用本法之主体扩及所有“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并包括“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在内;45惟旋即又在第3条第2项规定将“各级民意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之行政行为排除在外。46有关“行政程序法”适用客体之部分,本法第2条第1项虽将其适用之事项扩及“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缔结行政契约、订定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确定行政计画、实施行政指导及处理陈情等行为之程序”47,实质上已含括所有行政行为之类型;惟本法第3条第3项又洋洋洒洒列出“有关外交行为、军事行为或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之行为”等八款排除事由,48大幅限缩“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范围。
“行政程序法”于2001年1月1日施行之后,上述各方角力仍未停止。学说及司法机关实务见解似乎有志一同,在现行法条结构之下,极力扩张“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范围。有关适用主体部分,“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2项虽规定将“各级民意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之行政行为排除在外。惟学说上见解认为:此等“非组织意义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有关法规对其作成之程序,多已配合其机关及事务之特性,有不同于“行政程序法”之特别规定,49依“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规定即可排除,50第2项规定并无实质规范效力。换言之,“各级民意机关”、“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所为之实质意义行政行为,除各该法律另有特别之程序规定者外,仍应适用“行政程序法”。等于将“行政程序法”适用之主体,又回复“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2项规定所有“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之范围。
有关适用客体(适用事项)部分,“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虽胪列八款排除事由,惟学说及司法实务见解又极力限缩各款之适用范围。举例而言,“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7款虽规定“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规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旋于1999年10月15日(“行政程序法”公布后尚未施行前)公布第491号解释指出:“……对于公务人员之免职处分既系限制宪法保障人民服公职之权利,自应践行正当法律程序,诸如作成处分应经机关内部组成立场公正之委员会决议,处分前并应给予受处分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处分书应附记理由,并表明救济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等,设立相关制度予以保障……”51,等于将对公务员所为之免职处分又纳入“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范围。52司法实务见解非但实质上排除本款之规范效力,更传达给立法者应检讨各该排除条款合宪性之强烈讯息。此外,“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6款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为达成教育目的之内部程序”不适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规定,惟“司法院”大法官第563号解释又指出:“……大学对学生所为退学之处分行为,关系学生权益甚巨,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其内容并应合理妥适,乃属当然……”53,等于将对学生所为退学之处分行为又纳入“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范围。
五、结语
时至今日,台湾十年前“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时乃至施行之初所遭逢之困境,已豁然而解,云淡风清。然而回顾台湾“行政程序法”自1970年代以来之立法历程,“行政程序法”之制定施行,实为无数法律人努力不懈之成果。行政部门对于“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与施行,最初固然心存抗拒。惟在民主法治的时代浪潮推动之下,终于无法抵御。54
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与施行,其实是民主法治国的阳光照入行政组织这片广阔苍郁“黑深林”(Schwarzwald)的过程。民主法治的阳光固然沛然莫之能御,在行政组织这座古老的深林中,总有隐匿在“特别权力关系”(besonderes Gewaltverh?ltnis)55、“不受司法管辖之高权行为”(gerichtsfreie Hoheitsakte)56之后的幽暗死角。行政程序法之制定与施行,行政部门之态度实居于关键地位。依照台湾实施“行政程序法”的经验,要等到行政部门真正体会:“行政程序法”中正当程序之规定不仅是保障人民权利之措施,更是公务员自保、对抗不当压力之护身符时,行政部门才能真正心悦诚服地接受“行政程序法”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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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