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多数意见认为:
「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例假、休
假、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
制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除可发生
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
工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
的,依上开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规定计付工资。」本席敬表赞同。惟就其相关论述认为尚有可补充之处,
爰提出协同意见书,敬供参考:
壹、声请案事实要略
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下称确定终
局判决)所载声请案原因事实摘要如下:
声请人为保全人员,与保全公司签订雇用合约书及保全人员约定
书(下并称系争合约),约定每日工作十二小时,每月二十六天,合
计每月工作三一二小时。保全业之保全人员经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民
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得适用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
第八十四条之一(下称系争规定)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
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
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一、监督、管
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二、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
质特殊之工作(第一项)。前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
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项)。」
惟该保全公司未将系争合约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声请人主张
系争合约未经核备,依系争规定仍应受劳基法第三十条所定每日及二
周工作时数上限之限制,且所约定逾每月应勤时数之工作时数部分系
属加班,应依劳基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核给加班费。
然确定终局判决理由认为:「原审认定双方间有关每日正常工作
时间、每月基本服勤时数、加班时数及加班费费率计算方式之约定,
依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并非无效,不因未报请当地主管机关
核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又双方约定之加班费计算,是
否低于劳基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最低标准之判断,须一并审酌加班时数
及加班费费率,不得割裂计算,被上诉人给付之加班费既未低于劳基
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自不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差额,
并本于上述理由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经核于法洵无违误。」遂以
上诉无理由予以驳回。
然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及九十八年度裁
字第四00号裁定之理由,认为「依同法(按:指劳基法)第84条
之1规定,须在『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二项要件具备下,始不受上开条文(按:劳基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工作时间规定之限制,此为贯彻法律保护劳
工权益意旨之强制规定……。」
贰、歧异之判决见解
最高法院确定终局判决之见解认为,「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仅
为行政管理规定,劳雇双方之约定不因未报请核备而无效。」而最高
行政法院上开二则判决认为,依系争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备」
为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
十九条等规定应具备的要件之一,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者,关于工
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仍应依该等规定办理。最高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属不同系统之审判机关,而其间就同一法律所持
见解不同,声请人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声请统一解释
。
参、劳动关系之规范系统
1.劳动基准法为保障劳工权益之最低标准
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
、女性夜间工作之约定,应经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始不受第三
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限制
。此即需要主管机关核备始生效力之契约约款。
鉴于劳工之相对弱势的地位,该项所定核备要件之意义,从劳
工利益之保护言之,接近于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
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缔约地
位较弱之劳工与经济地位较强之雇主,就工作时间、例假、休假、
女性夜间工作等,缔结可能不利于劳工之约定时,需要劳工主管机
关之把关,来强化其保护。是故,正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
,在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或承认前,不能发生效力;未经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核备,关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之约定
,即不能发生效力,从而仍应受劳基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限制。
每一项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规范目的所要保护之对象或利益。劳
基法第一条第二项:「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
定之最低标准。」关于最低劳动条件之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劳工。所
以,当劳雇双方之特约违反劳基法中保护劳工之规定时,如认为不
适用劳基法之规定,而应适用其他规定或特约,则用以替代劳基法
之规定或特约,仍不得低于劳基法中之规定,始符劳基法第一条第
二项之前引规定。是故,即便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主张关于
劳动条件之特约,不因违反劳基法之强制规定而无效,其特约之效
力,仍不得低于劳基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2.特约与强制规定或任意规定之关系
当法律对于契约有强制规定或任意规定,而缔约当事人有特约
时,其特约可取代任意规定。至于特约与强制规定的关系为:特约
内容应受强制规定之规整。
劳基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
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为具有禁止意义之强制规定。关于劳
动条件之规定的特约,应符合劳基法所定之要件,始符该项规定之
意旨。
本院释字第四九四号解释亦阐明:「国家为保障劳工权益,加
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而制定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工
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并依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同条第一项各款
所列之行业。事业单位依其事业性质以及劳动态样,固得与劳工另
订定劳动条件,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关于延长
工作时间之加给,自劳动基准法施行后,凡属于该法适用之各业自
有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俾贯彻法律保护劳工权益之意旨。
至监视性、间歇性或其他性质特殊工作,不受上开法律有关工作时
间、例假、休假等规定之限制,系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该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所增订,对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项,并无适用
余地。」
就劳动条件中关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的特
约,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应具备下列要件,始不受第
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
之限制:(1) 劳工属于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从事
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质特殊之工作。(2) 经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核备。因此,依劳基法第一条第二项及本院释字第四九四
号解释:「事业单位依其事业性质以及劳动态样,固得与劳工另订
定劳动条件,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之意旨,系
争规定为强制规定,未符合上开要件之特约,其特约所涉人员或工
作不属于系争规定各款所定情形者,其特约无效;其特约未报请当
地主管机关核备者,约定部分不生效力。其特约之效力,最终视当
地主管机关后来对该特约,为核备或拒绝核备而定(注一)。对于
劳工,其特约如较劳基法之规定不利,则其未经核备者,依同法第
八十四条之一应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
条、第四十九条之限制;经核备者,依同法第一条第二项,仍应受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
限制。相反地,如其特约较劳基法之规定有利于劳工者,虽未经核
备仍然有效。此为未经核备之特约,虽违反同法第八十四条之一,
而属于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所定,其规定不以之为无效的情形。因
此,如果其特约,较劳基法之规定不利,且劳工在该特约经核备前
已开始工作者,其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仍应受第
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
之限制。
肆、延长工时及其工资之计付
诚如前述,依劳基法第一条第二项及本院释字第四九四号解释之
意旨,劳基法中关于劳动条件,含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
工作皆属于劳动契约中之最低标准的强制规定。所以,劳动契约中之
约定,如有抵触劳基法之规定,应即依该法之相关规定,规整其约定
之内容。亦即改以劳动基准法之相关规定为劳动契约之内容。是故,
当劳雇双方关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之约定,因未
遵守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而不能排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
十九条规定之限制时,仍应以上开第三十条等规定为其内容。
从而,未经核备之劳动契约中所约定之工作时间,超出劳基法第
三十条及第三十条之一所定正常工作时间部分,属劳基法第三十二条
所称之延长工作时间。与延长工作时间相关联之加班费部分,即应依
劳基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九条所定标准计算并给付之,以符合劳基
法第一条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之立法
意旨。
注一:Palandt, Bu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Aufl., 2007, Munchen
, BGB §134 Rn. 11a.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 敏提出
大法官 林锡尧加入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因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
判决(下称最高法院系争民事确定终局判决)与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
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00号裁定(下称最高行政法
院系争确定终局裁判)就劳雇双方有关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
工作,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下称系争规定)所
为之另行约定,未经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是否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下称劳基法第
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有见解歧异,而为采否定见解之统一解释。本席
对最高法院系争民事确定终局判决与最高行政法院系争确定终局裁判存有
见解歧异之解释前提,以及就未经核备不得排除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限
制之结论敬表赞成。惟本席对解释前提部分认尚有可补充之处,对获致解
释结论之法理见解,则认尚有商榷余地,爰为本协同意见书如次:
一、本声请案之缘起
本号解释声请人受雇担任现金运送保全员,与其雇主签订有雇用
合约书及保全人员约定书,惟雇主未将上称合约书及约定书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核备。嗣声请人与雇主,就双方之劳动契约是否有系争规定
之适用,而得排除劳基法第三十条规定之工作时数上限,并据以计算
加班费发生争执。最高法院系争民事确定终局判决肯认前审之法律见
解,认劳雇双方有关之约定,依系争规定并非无效,不因未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核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声请人认最高法院系争
民事确定终局判决与最高行政法院系争确定终局裁判,二者就劳雇双
方依系争规定所为之另行约定,未经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得否排
除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有见解歧异,而声请统一解释。
二、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存在见解歧异之认定
最高法院系争民事确定终局判决,就本解释原因案件有关加班费
计算之民事争议,认当事人所为之约定,依系争规定,并非无效,不
因未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最高行政
法院系争确定终局裁判,就违反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应裁处罚款事
件,认须在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二项要件具备
下,始不受该条等规定之限制。自形式观察,最高法院虽仅说明未经
报请核备之另行约定并非无效,惟仍据另行约定之内容论断加班费如
何计算,实肯定未经核备之另行约定,在私法上亦具规范效力,而可
排除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虽未就另行约定未
经核备之民事效力为说明。惟另行约定如经核备而有效,即可合法排
除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自不生应依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裁处罚款之问题。故最高行政法院就未经核备之另行约定,认仍受劳
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限制之见解,实否定未经核备之另行约定在私法
上具规范效力。故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此二不同审判系统之终
审法院,就另行约定未经核备有无私法上规范效力,从而可排除劳基
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实质上存有见解歧异。
三、主管机关对另行约定所为核备之性质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另行约定须经主管机关核备为强制规定。
另行约定违反此一强制规定,而发生加班费等民事争议时,循民法第
七十一条及劳基法第一条规定之整体意旨,法院应本于保护劳工权益
之立法目的,依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相关约定,按劳基法第二
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是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将系争规定
之核备要求定性为强制规定。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未经核备,虽违反
法律之强制规定,惟基于法律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无从仅以另
行约定未经核备为由,而径认该另行约定为无效。法院于发生民事争
议之个案中应调整相关约定,以保护劳工权益。
惟强制规定者,乃法律对受其规范者,积极要求其为特定行为之
规定。对违反强制规定者,除可为公法或私法上之制裁外,通常并可
强制其履行义务。劳雇双方是否就工作时间等依系争规定另行约定,
以排除劳基法第三十条等之限制,乃其本于私法自治之契约自由,法
律并不强制为之。劳雇双方就工作时间等为另行约定,其约定内容未
必有损劳工之健康及福祉,而依法不得核备。其约定内容且可能无异
或优于其他已核备之另行约定。系争规定须经主管机关核备之要求,
在经由此一程序管制,以确保另行约定无损劳工之健康及福祉。如未
经核备即履行另行约定,尚难谓其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之强制规定而
违法。故以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为据,论断另行约定未经核备为违反
强制规定,尚有商榷余地。
依系争规定,属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工作,劳雇双方缔结劳
动契约,以书面就工作时间等为有别于劳基法第三十条等之另行约定
者,其劳动契约已经成立,惟尚须地方主管机关之核备,始得排除劳
基法第三十条等之限制。例如,约定以逾八小时之每日工作时数,为
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从而逾八小时以上工作时数,不计入同法第三十
二条所称之延长工作时间,不依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费。因
此,劳雇双方之劳动契约及有关工作时间之另行约定,在经主管机关
核备前,即已互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可能并据以履行,惟须俟主
管机关之核备,该劳动契约之工作时间始不受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
之限制。因此,主管机关就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所要求之核备,系有
关约定之生效要件。主管机关所为核备,亦即主管机关所为之私法形
成之行政处分。
四、另行约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备之法律效果
劳雇双方就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事项,所为
不及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另行约定,如未经核备即开始履行,其
整体劳动契约固已成立,但因违反性质上为强制规定之劳基法第三十
条等规定,除雇主应依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处罚款外,基于保护劳
工之立法目的,自不宜以其劳动契约违反强制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
条本文规定为无效,再依不当得利寻求补偿之方式处理,使劳工陷于
更不利之地位,而应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及劳基法第一条规定之整体意
旨,依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延长工时、例、休假工作时数,
并依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例如,另行约定之每
日工作时数逾八小时者,雇主除应依劳基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裁处罚
锾外,其逾八小时部分仍属劳基法第三十二条之延长工作时数,应依
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计付加班工资。雇主不得以劳工未依约定在逾八
小时部分工作而予以惩处。
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而遭驳回,或非属系争规
定所称,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工作,其劳动契约违反劳基法第三十
条等规定时,亦如同上述,除追究雇主之公法责任,裁处罚款外,并
依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劳动契约之工作时数及计付工资。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春生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为,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
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
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该约定尚不得
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
规定(以下简称第三十条等规定)限制,且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
果等之见解,本席敬表赞同。惟对于理由之陈述,特别是援引民法第七十
一条为论述基础,似无必要,谨述个人浅见如下:
壹、民法第七十一条之立法目的及其定性
本号解释理由书中指出,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系在平衡国家管
制与私法自治原则,此一见解固有理由,惟如此叙述之意义何在?
一、民法第七十一条之立法目的
民法第七十一条之立法理由,依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理
由谓:「以违反法律所强制或禁止之法律行为,应使无效,否则
强制或禁止之法意,无由贯彻。」亦即,民法第七十一条前段: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之规定,系对私
法自治原则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则在贯彻强制或禁止规定
之立法意旨,以维持法秩序之无矛盾性或一致性(注一)。而随
着时代之演进,其功能亦可能扩充。
二、民法第七十一条之定性
学者有将我国民法第七十一条之功能定性为「调节国家干预
措施与私法自治」(注二),此与解释理由书第五段认为,民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系在「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之见
解相近。固然,在经济法、社会法或劳工法领域,此一见解或为
贴切,但民法第七十一条之立法目的及其所能发挥之功能应不止
于此,其范围应更广。
三、比较法上,德国之学说认为,若系争之禁止规范,其本身即规定
违反之效力时,则与第一百三十四条之适用无关(注三)。在此
情况,这些特别法规定排除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之优先适用(注
四)。
四、本号解释指出,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
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
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限制,且可发生公法上不
利于雇主之效果等之见解。其究竟是如解释理由般以民法第七十
一条规定为立论基础,还是可如德国法解释般,由系争规定所相
关之劳基法规定以解释适用。又民法第七十一条是否亦应一体地
适用于所有公法领域?
贰、本号解释应与民法第七十一条之适用无关
本号解释理由书指出,系争规定中「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之要件,应为民法第七十一条所称之强制规定之见解,值得商榷。理
由如下:
一、国内学者很早即有主张,强行法(强制或禁止规定)得区分为效
力规定与取缔规定,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取
缔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注五)。而强行规定究为
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注六)。又
主张强行法,乃不问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须适用之规定。有「
不得」、「应」或「须」字样者,多为强行法。公法概为强行法
,民法总则、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多为强行法,反之债权
法则多为任意法(注七)。其中值得注意者为,其主张公法概为
强行法之见解。
二、比较法上,关于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相当我国民法第七
十一条)之解释,其学者认为,须经许可之行为(Genehmigungs
bedurftige Geschafte)与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关系如下:
(一)法律行为若依法律规定须经许可,则创制特别规定,此时无
民法第一百三十四之适用余地。
(二)如法律规定应经许可之法律行为却未经许可时,其效力分两
种情况。 1、其一是,当其若涉及单方法律行为时,则无效
。 2、二是,涉及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未定。 3
、而即使属于牵涉双方之法律行为,若能确定,应受许可而
未获许可,且行政机关之拒绝许可之合法性乃无庸置疑时,
则为无效。
(三)前述各种情况之法律行为无效,并非来自之德国民法第一百
三十四条规定,而是来自于规定应经许可规范之本来性质。
三、本号解释之理由同时认为,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系在「平衡国
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则与私法相对之公法领域,该如何
适用民法七十一条规定。
按依Radbruch之见解,公法与私法之概念,并非各个实定法秩序不可
或缺之概念,其无宁说论理上先于法的经验,亦即先验之法概念。早
期日耳曼法并不知有公法与私法之区别,直到继受罗马法后,才有此
区分。而实际上,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乃基于其概念本身而推导出来
。公法与私法不只在法概念( Rechtsbegriff)上,在法理念(Rech
tsidee)上两者存在着区别。私法的法律行为,一般从亚里士多德的
正义思考,是平均正义( ausgleichende Gerechtigkeit),主要是
规范双方对等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公法,就是规范上下支配关系,是
分配正义( austeilende Gerechtigkeit),不是对等的关系(注八
)。是以公法与私法其性质本不相同。若对照我国,民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之「法律行为」到底何所指?其主要应是对等地透过意思表示,
依照很重要的契约自由、私法自治原则,其以「对等」为出发点。而
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牵涉行政机关透过当事人之提出申请,再
予核备,此法律行为发生于国家与单方或多方当事人间之不对等关系
。
四、民法七十一条应为从属性(subsidiarer Charakter)规定或防漏(Auff
ang)规定
本号解释就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
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
「核备」之规定,经由上开劳基法之特别规定,此时已无民法第七十
一条之适用余地。因为,一方面,我国向来实务上,对于系争规定,
「为何」系属于或非属于强制或禁止规定,经常未说明理由,其原因
或许多端,但判定之标准不明确,恐为重要理由。另一方面,公法尤
其行政法领域,如前述其性质与私法(民法)性质不同,且行政法律
现象多样且复杂,若一概以民法第七十一条作为有关法律效力之唯一
判断枢纽,似不妥当。是以在我国民法第七十一条应定性为从属性及
防漏之性质。
五、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之另行约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该约
定不得排除劳动基准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并非来自于民法第七
十一条,而是来自于劳动基准法之系争规定本身。同样地,本号解释
所宣示之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应于具体个案,依劳基法等规定予以
调整之见解,可采取如同前述德国法上须经许可之行为(Genehmigun
gsbedurftige Geschafte)与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关系般之见
解,亦即,如法律规定应经许可(核备)之法律行为却未经许可(核
备)时,当其涉及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未定,而应委诸法
院于具体个案,依相关法律规定决之。
参、结语
民法七十一条至少适用于公法领域,应定性为从属规定或防漏规
定性质。一方面,是否为禁止规定,以及究为效力规定或取缔规定之
判断标准不易确定,另一方面,公法领域之法律现象因社会发展与科
技进步而多样化复杂化,其效力问题当由立法者衡量立法决定。
规范法律行为之系争规范,是否为强制或禁止规定之最终判定权
,应属专业法院之职掌,本院原则上不应介入审查。而本案因属统一
解释法令,故未违背此一原则。
注一:参考约翰逊林,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之区别标准-最高法院裁判之评
析,范光群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 3月
,页293。
注二:参考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从德国民法 134条
的理论与实务看我国民法71条,收录于氏着民法经济法论文集,自
刊,1988年10月,页113。
注三:MunchKommBGB/Bearbeiter §134, Rn. 3, 2001.
注四:尽管如此,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定性,并不能因此立即导出其具
从属性质。
注五:有对于此种区分提出质疑,认只是「以问答问」,且有时不免使人
误以为行政法上的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其违反不生私法效果,仅
民法上的禁止规定为效力规定,其违反原则上无效,参考苏永钦,
前揭文,页112。
注六: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民国六十九年一月,页 296。氏
进一步指出,如可认为若不以为法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
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如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之事实上行为
者,为取缔规定。例如民法限定物权种类,第七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系禁止当事人认亦涉定法所未认许之物权,非以如此物权之设定为
无效,则不能达该条之目的,故为效力规定。
注七:史尚宽,前揭书,页295。
注八: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16 Privates und offe
ntliches Recht, 1973, S.220.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碧玉
本件声请人因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与最
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00号
裁定有关依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工作者,
其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下称工作时间事
项)之另行书面约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其效力是否受影响及其
影响程度为何,发生见解歧异,声请统一解释。
多数意见以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之另行约定应
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下称三十条等工时规定)之限制,对于雇主有公法上
之不利效果,于有民事争议时,法院于具体个案,应依三十条等工时规定
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以落实保护
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就此结论本席敬表赞同,惟对于第八十四条之一另
行之工作时间事项约定,未经核备,该约定并非当然无效等部分,认有进
一步说明之必要,爰提出协同意见书。
一、劳基法三十条等工时规定,固为强行法规,然并非劳基法之最低工时
条件规定,亦非一切劳雇关系均可适用
按雇主与劳工所定劳动条件,不得低于劳基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以达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之目的。又
劳动条件约定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劳基法第一条定有明文。三十
条等工时规定于劳基法三十条之一及第八十四条之一增订前,为法定
最低工时条件之规定,且雇主如有违反时,应依同法第十一章规定负
刑事与行政罚责任,为劳工生存权、工作权与财产权之保障,应认三
十条等工时规定为强行法规。惟依劳基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法
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
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
,不适用之。」是劳基法原有包含三十条等工时规定之最低劳动条件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与「工作者」并不当然适用。该等
行业或工作者之劳雇双方,或基于协议,或于协议后经工作地主管机
关核备而得有更低工时条件之有效约定。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依劳基法第三十条之一规定所为之工作
时间事项之协议,不以工作地主管机关之核备为必要
劳基法第三十条之一规定: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
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其工作时间
事项得以变更。此协议合法有效不以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为必要。行政
院劳工委员会(现为劳动部)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迄今先后公告得适
用本条工作时间事项规定之「行业」高达三十九种:环境卫生及污染
防治服务业、加油站业、银行业、信托投资业、信息服务业、综合商
品零售业、医疗保健服务业、保全业、建筑及工程技术服务业、法律
服务业、信用合作社业、观光旅馆业、证券业、一般广告业、不动产
中介业、电影片映演业、建筑经理业、国际贸易业、期货业、保险业
、会计服务业、存款保险业、社会福利服务业、管理顾问业、票券金
融业、餐饮业、娱乐业、国防事业、信用卡处理业、学术研究及服务
业、一般旅馆业、理发及美容业、其他教育训练服务业、影片及录像
带租赁业、社会教育事业、市场及展示场管理业以及钟表眼镜零售业
,乃至于公务机构、大专院校均成为本条所称之行业,几乎含括全部
白领劳工在内。属于此公告行业之劳工除其正常工时得以四周为单位
调整,每日正常工时由八小时变成十小时,该二小时之工作因非属延
长工时而不给付加班费外(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之一规定),每七
日应有一日之例假,可以变更为两周两日,女性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
间者外,亦得从事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深夜工作。关此工作时间事
项规定之劳动条件,降低三十条等工时规定之标准。此为现行劳基法
之「法定」最低工作时间事项劳动条件。是,不属于劳基法第八十四
条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而属于此指定行业之
劳工,第三十条之一为其工作时间事项之最低条件规定。
三、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其
劳雇双方就工作时间事项得另行约定,于该约定事项报请当地主管机
关核备后,其工作时间事项不受法定最低标准之限制
依劳动部核定公告工作者名单观之,概属同法第三十条之一指定
行业中之部分工作者,包括会计师、律师、建筑师、经理人、研究人
员、工程师等依劳基法施行细则第五十条之一所定义之主管人员、责
任制人员,乃至于公家机构之驾驶、工友,以及航空公司空勤组员、
监护工、保全人员等性质特殊之工作者。其四周总工时限制将因工作
性质之不同高达二百四十小时至二百八十八小时(注一),排除劳基
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正常工时为八小时,每二周之工作总时数
不得超过八十四小时,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连同
正常工时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每个月延长工时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三十六条规定每七日应有一日之例假,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央主管机
关规定应放假之日为劳工之休假日之适用。
惟按雇主与劳工个人间得就工作时间事项另为约定,不受法定最
低劳动条件之限制,系为因应部分性质特殊工作之需要,而在法定条
件下,给予合理协商工作时间等之弹性。除「工作者」须经中央主管
机关核定公告外,作为劳动契约主要内容之书面工作时间事项约定是
否合理,与劳工的健康与福祉权益之维护所关重大,在有具体个案司
法审查前,当有赖当地主管机关实质审查而后为准驳之决定。是送请
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规定,为约定工作时间事项得取代法定最低工时规
定之必要条件,为强制规定。
四、当地主管机关之核备,为强行规定,未送请核备或报请核备未获准许
而契约已开始履行时,劳雇双方有关工作时间事项之约定,基于规范
目的性之考虑并不当然无效
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无效
。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按私法自治原则下,无
效规定之目的,是在于维护法律秩序之无矛盾性(注二)。因此解释
违反强制、禁止规定之效力时,应顾及其规范目的及法益之权衡。而
所谓「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之意义有二,或系指法律本身有
明文规定其他效力者,或其他自法律规定之目的以言之(注三)。是
自法律目的观之,系生他种之效果,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亦包含在民
法第七十一条但书规定范围内。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经核定公
告工作者,劳雇双方有关工作时间事项之书面约定,送请当地主管机
关核备,其规范目的在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而要求雇主有将约定送
请主管机关核备之责任(注四),工作地主管机关对于其辖区内适用
该规定之工作者之健康与福祉之维护负行政监督责任(注五)。于该
约定未经送请核备或其约定浮滥,不予以核备时,为已履行劳务给付
劳工之权益,其原有之工时约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规定,并非
当然无效,而是该约定不生排除三十条等工作时间规定适用之效果,
劳工得依劳雇关系为应得工资之给付。
五、事后之核备并无溯及于契约成立日发生核备之效力
按「送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为使约定工作时间事项不受法定最
低工时条件限制之要件,立法者为强制此强行规定之执行,而课予违
反之雇主负刑事、行政罚责任。又法律事实发生时,其应有之法律关
系及其应有之法律效果即告确定。除法律明文规定事后之补正有溯及
效力外,已发生之法律关系即告确定。未送请核备或报请核备未经准
许,而劳工已开始履行其劳务之给付,其工作时间事项书面约定未经
核备之法律事实成立。违反强行法之法律关系已告确定,现行法又未
规定事后之核备有溯及契约成立日之效力,雇主不得以事后之核备而
免除其应负之公法上责任及私法上应给付加班费责任。
六、核备之效力除可发生公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于私法上该有关工
作时间事项之约定,即应循劳基法第一条保障劳工权益之意旨,依劳
基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调整正常
、延长、例假、休假之工时时数,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规定计付工资
本案声请人因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两审判机关对于依劳基法
第八十四条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其与雇主间有关
排除法定最低工时之书面约定,如未经工作地主管机关核备(包括未
送请核备及不准核备之情形)即开始为契约履行之效力如何,见解有
歧异而声请统一解释。本号解释认未经核备,在公法上发生雇主应负
劳基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负刑事、行政罚责任等不利效
果,在私法上双方工作时间事项之约定,并非当然无效,其法律效果
为就已履行之总工时,依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七条为分类调整,并依调整后之延长、例假、休假工时时数,分别
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工资。于具体民事争议事件
,即依上开法律效果为个案之审理,乃属当然。解释文就私法上效果
部分径为类似个案救济之谕知,是有异见。
注一:参照台北市政府审查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工作者工作时
间一览表。
注二:王泽鉴,民法总则,2014年9月增订新版三刷,页313。
注三:史尚宽,民法总论,1980年1月3版,页296。
注四: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年6月13日(89)台劳动二字第0022298号函:
「……雇主违反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时,应视雇主所违
反之法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
四十九条),依各该法条之罚则予以处罚」。
注五: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工作者范围很大,各该工作者与雇主间之个
别工时书面约定,依法均应送请核备。然核备之标准,除台北市政
府公告之「台北市政府审查适用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工作者工作
时间一览表」较为完整外,其他县市或未设审查标准或仅就少数工
作者设定,显然的不足。
部分协同、部份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新民
规定尽管严格,但只要是明智时,无人会反对您去扫除一切不合理的
违规行为。……请为您的职责保留您的权力。但请您勿对我们出自谦
逊的真理,平和的智慧,甚至出自天真、自以为是的不智,随心所欲
的横加阻扰。
俄国大诗人 普希金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定劳雇双方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八十
四条之一(下称系争规定)就对工作时间等事项之另行约定,而未依该条
文完成核备程序时,该约定「效力未定」,容有主管机关核备之可能性,
藉以尊重双方之契约自由,同时肯认系争规定具有「强制规定」之性质,
不采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之见解,本席
敬表赞同。
惟在构成本号解释的法理部分,多数意见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
者,不在此限。」作为立论,固为正确之论据。既然劳雇双方对工作时间
等事项,有另行约定时,应依系争规定完成核备程序,违反时理应无效,
唯有援引该条文但书部分「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方
能避免无效之后果。惟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却舍而不论,推其因乃欲避免陷
入民法第七十一条与但书长年来在理论与实务界上,早已聚讼盈庭,而产
生十分复杂之学理纠葛所致。本席认为本号解释既然起因于该条文,解决
之道也系于本院对该条文,特别是但书涵意的诠释,理应「义不容辞」,
不可回避之。尤其是本号解释在统一解释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
见解之歧异。这两个终审法院既然产生不同法理的确信,背后各自定有坚
实的理论依据,本院大法官更应如履薄冰般地客观且慎重以对,庶几能在
两个终审法院皆已历经殚精竭虑思考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获得更具说服力
与学理依据的结论。
本席特别认为,民法第七十一条已属老旧之立法,必须因应近百年来
公法迅速发展,并将公法原则作为诠释该条文之依据,亦即必须将法治国
公法原则(例如比例原则等),来论定契约自由应享有之界限及附带之法
律效力。多数意见显然未注意此一趋势,本席愿补充说明之。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终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
决)的见解,对劳雇双方未经核备的约定部分,不生效力,但也非无效,
转依劳基法其他相关规定规范之,特别是加班费的计算,藉以兼顾系争规
定之强行规定性质及保护劳工之权益。对此立论,本席歉难赞同,既然系
争规定乃「解除」劳雇双方所受到整部劳基法有关劳工全部工作条件的强
制规定,一旦系争规定不能适用(约定未经核备),理应「回归」劳基法
原本的规范状态,亦即「束缚未获松绑,即应回复束缚状态」,这是法理
逻辑论证的当然。
惟多数意见却赞同该已超越劳基法原本工作条件「上限」(例如加班
费)部分,却仍有效力而适用劳基法原本规定,就此而言,除了未尊重双
方之约定外,劳基法有无系争规定,似已不妨碍劳雇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有
违背劳基法的工作条件规定。特别是系争规定并无罚责,对雇主已无吓阻
力,多数意见可能带来的后遗症,便是今后劳雇双方此种约定,尽管直接
省却核备之程序,反正超越劳基法之规定,还是可适用相关的条文(例如
加班费),不至于无效的后果,双方约定内容仍有相当之拘束力。
故本席认为若要贯彻劳基法照顾劳工之意旨,对未经核备之约定,不
得径以违反核备程序而无效,在解释其效力时,应朝最有利劳工的方向。
劳基法对劳工权利采「最低保障」为原则之规定部分,若劳雇双方之约定
内容,特别是加班费的计算,若对劳工更有利时,即应优先适用该约定。
否则一律僵硬且无例外依劳基法的标准,将对劳工造成更不利的后果。至
于约定内容对劳工更有利与否,则有赖个案中法官的裁量。
本席在本案审理过程也发现,我国劳基法对劳工每月最高工时,仅有
隐含的规定(每四周法定工时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八小时,连延长工时不得
超过两百一十四小时),但又留下主管机关许可之行业,劳雇双方可适用
系争规定延长工时的空间。则究竟是两百一十四小时,亦或特定行业的地
方主管机关认可的两百八十八小时(高雄市政府认可一般保全人员每月正
常工时之标准),是「绝不可逾越」之界限,且一旦逾越则无效力,雇主
既无请求劳工履约之权,劳工亦无薪资之请求权可言,藉以阻止劳工可能
陷于经济诱因,而沦为「血汗劳工」?以上述的特殊行业最高工时而论,
也已极尽消耗劳工身体负荷与生活质量之极限。更何况原因案件当事人每
月服勤高达三百一十二小时。我国劳基法及劳动主管机关似乎也容忍此种
现象,是否会与我国宪法要求国家公权力应大力照顾劳工福祉之立场有违
?本席认为有督促立法者填补此法制上漏洞之绝对必要,爰提出部分协同
、部分不同意见于次,以略尽释宪职责。
一、协同意见部分
本号解释出于「两院之争」,但双方见解歧异之处,并不在于未
经核备之劳雇双方约定,是否为自始无效之问题,两院都认为此种约
定,不至于抵触强行规定而必须依据民法第七十一条本文,而为无效
,从而双方皆不受拘束也。歧异之处乃在该约定适用何种规范(劳基
法规定或是该约定内容)之问题。以致于会有认为本案两院实际上对
「未援用民法第七十一条」部分之见解,并未有所歧异,从而认为不
符合本院统一解释之要件。
由劳动契约属于民事契约,就其违反强制规定,是否无效的问题
,法院理应就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特别是对排除无效后果之「但
书规定」,大加阐述不可。然而两院之所以在各自之确定终局判决中
,却未对此详加解释,恐怕并非两院「不察」此问题之法律依据所在
,反而是有意规避之。这也是因为民法第七十一条在民法释义学,早
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困扰学术界与实务界超过百年以上的难题。
既然面临此盘根错节,本席认为理当去繁就简,重新整理民法第
七十一条与但书的时代意义,方能澄清本号解释之疑点。
(一)民法七十一条但书的「重新诠释」
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
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我国民
法第七十一条取材于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法律行为如抵
触法律禁止规定者,无效。但其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由条
文内容与但书规定观之,两个条文几乎同出一辙,故在德国所产
生的困扰亦发生在我国。
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制定时,立法者所设想的「法律禁
止规定」,来源主要是来自于刑法与民法的禁止规定,该条文立
法者设想这些实定法上的禁止规定,例如签订杀人、卖身之契约
,即不应使其在私法上获得合法及拘束之效力。
故该条文的语意十分明确:一旦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只有导
出无效一途之结论。同时其但书「但其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也作极为狭义的解释,必须限于规范禁止规定之法律中(注一
),有其他的效力规定(例如排除无效的规定)及制裁规定而言
。这都说明该条文在解释上,就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之
效果,朝向「无效」为原则(Auslegungsregel zugunsten der
Nichtigkeitsfolge )(注二)。
德国民法此条文虽于一八九六年公布,但成稿于一八九0年
之后,诞生在法治国家处于萌芽的阶段。现在几乎所有民法教科
书皆视该条文为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之途径,
并为公法法规进入民法领域的中介条款。实则这是时代发展后,
学术界为克服大量公法法规出现,冲击民法秩序所做的调适。
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诞生年代,为现代法治国家理念萌
芽阶段。作为约束国家行政公权力的行政法学,也同样处于萌芽
阶段,构建今所周知之依法行政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
,甚至整个行政处分法制理念居功阙伟,被公认为德国现代行政
法学奠基者的奥图.麦耶(Otto Mayer)之大作「德国行政法」
,第一版在德国民法二读会通过的当年(一八九五年)才出版,
德国民法则在次年完成三读立法程序。显见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
四条在立法时,存在立法者心目中尚无现代行政法学的理念,遑
论存有将许多公法管制理念透过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进入民法体
系的想法。
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解释上以朝向无效解释为主之用意
,不无陈义过高之嫌,尤其二十世纪后,特别是一次大战时实施
总体战,国家掌控所有民生物资与社会经济的大权,行政公权力
大幅度介入私法秩序,已成为国家任务扩张的另一写照。威玛宪
法所揭诸之福利国家理念,使行政任务与法律任务合而为一,且
现代国家福利政策,与社会主义国家之福利政策不同,仍依靠私
有财产与尊重契约自由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在发挥最大功能
的私有经济体制下,继续承认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精神,并将
之列为基本人权之一的理念,来达成福利政策。
此时,国家仅在社会正义面临侵犯时,例如雇主以强凌弱造
成劳工权利受损、企业垄断或弱势族群的生存发展受阻等时,方
有提供协助之义务。行政权从以往单纯作为国家实践法律与行政
目的之手段,转而成为国家达成福利政策之工具,以满足社会正
义之需求(注三)。
国家行政权力这种积极动力的来源,即是各种各样的法律,
这些不论是程序上或实质上的法规范,开始介入私人的法律行为
,而行政权力扮演着立法目的与公共利益「监督者」角色。国家
防卫义务仅能透过法律来创设,既然国家任务已经大幅度扩张,
保障人民各种权利的防卫义务,也呈现出多样性。举凡人民权利
是否具有高度的重要性、亟需防卫的必要性,及实行防卫的方式
,可能五花八门。其次缓急先后与手段的选择,藉由纳入立法裁
量的范围,更可以表现在国家法律规范的强度上。一般而言,对
特定法益国家是否具有高度防卫义务,由立法者对违反法律规定
的「效果」可分为三种:第一种强烈的效果,对违反法律规定者
处以罚责,并明定法律效果为无效;第二种为中度的效果,对违
反法律规定者处以罚责,或明定法律效果为无效、效力未定或其
他之效力;第三种则为最轻的效果,对违反法律规定者,未明定
罚责及效力规定。此时若立法采取上述第二及第三种之方式时,
即不能将违法律规定之行为,解释为最严重的「无效」之效果。
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实施后,德国学术与实务界不旋踵
间即面临到实行狭义字面解释,将违反强制或禁制规定之法律行
为,一律从严解释为无效的方法论,既不足以应付层出不穷的行
政程序规范,也不能保障交易安全。该条条文即有必要加以转换
:首先认定但书的例外规定无庸与禁止规定来自同一法律。若其
他法律有容纳例外不必造成法律行为无效之依据,亦可援引之。
上开见解使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具有解释
的能力,及「指引」(Verweisung)其他法源依据功能。透过但
书规定寻找其他例外的法源,来避免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虽然
在法实证主义上,容易获得赞同,但对其他具有管制作用的法律
规定,若无明示其效力问题时,上述指引功能即不能奏效。故该
条文之但书规定不能只扮演「指引」或解释规范为已足,必须具
有「寻获」法源依据的功能。
进一步将该条文但书规定转换成为能够判断其他相关管制法
律之效力,亦即藉由但书规定,法院可判断其他法律之规定,就
其立法目的、宪法与人权基本原则或其他法理的依据(比例原则
、权利滥用禁止及公序良俗等)综合考虑下,作出权利均衡的裁
量,进而达到该禁止法律所要追求的公共目的(注四)。
就以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契约抵触劳基法或是其他相关法律(
如刑法、疾病防治法等)之情形而论,德国法学界与实务界透过
大量的案例分析,形成案件类型化,来讨论契约应溯及失效或嗣
后失效、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或是否效力未定等问题,甚至劳动
契约违反劳基法强制规定时,例如超过工时或雇用非法劳工等,
尚综合出仅有双方均故意违反强制规定时,契约或约定方才无效
之结论。若只是一方故意时(例如劳工隐瞒非法入境身分)则不
会导致契约无效,都是仔细研究此复杂问题的所得之成果,而非
简单的援用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得之结论(注五)。
德国学界认为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但书规定既可以弹性适应
众多公法法规进入民法领域,制止契约自由可能滥用之研究成果
,甚早即传入我国学界(注六),作为弹性诠释我国民法第七十
一条但书之依据。
惟公法规定与民法效果发生碰撞,在解释上也产生「转向」
的趋势,以尽量保障私法自治为原则(注七),导致学理上对于
所谓民法第七十一条之「禁止与强制规定」,认定上采取严格解
释,认为强制规定既然强制当事人积极为一定行为,方得为私法
行为时,更应严格认定(注八),此见解极为正确。
德国对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但书所通行的见解认为,只要有
制裁规定即可当然免除无效的命运,更强化我国民法学界很早就
创设出行政管制说、制裁或取缔说,来调和动辄适用民法第七十
一条的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并形成民法第七十一条可分
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两种之见解。
故法院在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时,应当就法规内容详加分析
,如发现立法目的极明确,将之当作为效力规定,则违反时,法
律行为只有导致无效一途。若法规范的内容不明,或无明确规定
会造成违反者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时,如法规另有其他的授予主管
机关之处置权限时,包括行使裁罚权、撤销人民所签订之契约、
收回权或终止租赁契约(注九)等,则显示立法者不欲让法律行
为无效。由于这种「法官造法」的判断标准极为抽象,加上解释
基准上朝有利于「私法自治」发展,出发点上也并非没有照顾到
人民一方。就以德国联邦法院一贯之案例显示,对于违反强制规
定之劳动契约,是否应自始无效或嗣后无效的问题,法院的主流
见解都采嗣后无效论,藉以保障已经付出劳务之劳工权利,为此
也创出「事实的劳动关系」(das faktische Arbeitsverhaltni
s )的理论,且采嗣后无效也有重新整治「未来法律关系」的积
极目的(注十)。
此潮流将使得公法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效力规定者甚少,取缔
规定居多。如此一来,许多法律强制规定由于内容不明,即可透
过法官认定为「赋予行政机关管制或取缔」的授权规定,法律强
制规定所欲达到的「规范状态」,将形同具文(注十一)。
本号解释原因案件中最高法院的确定判决(一0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及同一案件前审之最高法院判决(
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号民事判决),都直言:「故即令劳
雇双方于约定后,未依上开规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亦仅属
行政管理上之问题,就不得指该约定为无效。」
最高法院对系争规定的见解,认定未经核备程序仅属行政管
理事项之违反,而非效力问题,故系争规定性质上为「取缔规定
」,是否亦因袭司法实务之陈例,以及过度偏向对系争规定,所
为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认定(注十二)?颇值得对系争规定内涵
,再予检视。
(二)系争规定乃「不完整之立法」
本号解释涉及两个终审法院见解之歧异,并非意料之外。按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体系长年浸淫在高度尊重契约自由、私法自治
的理念;最高行政法院则坚持法律实证主义,依法行政与法律规
范公信力尊严。在实施「公私法二元主义」极为彻底的我国,此
两个终审法院能够将私法与公法的原理阐扬透彻,亦不能谓非美
事一桩。
然问题却在系争规定具有劳动法性质。这是一门诞生历史不
久的法律体系,在法学的界分上,甚至常作为打破「公私法二元
主义」的代表作―即所谓「法律三元主义」,将渊源于罗马法时
代公私法二元划分,增加了「社会法或劳动法」的新法律领域。
此第三领域由劳动法来领军,主要其规范内容本是纯粹与典型的
私法行为(私法契约),惟正因容易产生权利滥用之弊病,引发
国家具体与强力介入的契机,并形成一连串法律制度,让国家呈
现出全新面貌(国家具有社会国、福利国或社会法治国的属性)
,劳动法具有的时代意义即赤裸裸的呈现在此(注十三)。
故面对「两院」各本所思,环绕在维护私法或公法优先性的
论证之中,位于宪法高度及法理统一性的本号解释即必须专注在
劳动法的特质上,来探究系争规定之效力,使国家保护义务,获
得最大范围的实现。
保护劳工权利不仅是宪法的基本国策(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且经大法官在多号解释中一再宣示之(释字第六八三号、第
六0九号、第五九六号解释参照),国家必须藉者创建劳雇关系
的法制,履行国家保障劳工权益的职责,此即劳基法第一条所宣
示之意旨:「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
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
用其他法律之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
定之最低标准。」让劳基法成为保护劳工权益之法律。
故在面对涉及工时或其他工作条件之劳动契约,固然应尊重
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但确保劳工的福祉之重要性,无疑更为重
要。正如本号解释理由书第三段所特别提及:「工作时间、例假
、休假、女性夜间工作乃劳动关系之核心问题,影响劳工之健康
及福祉甚巨,故透过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规范,并以此标准
作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自不容劳雇双
方以契约自由为由规避之。」
本席也十分赞同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这种强调保障劳工具有最
优先地位的见解,也更切盼能自始至终坚持此立场。
由许多客观事实足可显现,劳工是最容易屈服于现实生活压
力,也最难拒绝雇主抛出「红萝卜」的诱惑。故劳工尽管出于自
愿,或屈服于经济诱因,而承担过重之工时,将严重侵犯其生活
质量、人性尊严、健康甚至产生过劳之威胁。国家不能坐视这种
滥用契约自由之行径,除了应积极在立法上限定最高工时之规定
外,也应透过法定手段,例如系争规定赋予地方主管机关之「核
备权」,善尽保护劳工权益责任(注十四)。
整部劳基法立法目的虽在保障劳工的权利,惟细观系争规定
,却可发现其立法目的及条文结构,显然与劳基法立法意旨颇有
出入,质言之,系争规定对于劳工与雇主就工时等事项,可另为
约定,但立下了四道门坎来护卫劳工之权利:
第一、劳工所属之行业必须先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认定有
特别延长工时之必要,方透过公告开放申请核备之程序。一旦主
管机关认为无必要时,即可否决之,不服者可提起行政救济。
第二、经许可延长工时之行业,欲适用系争规定时,必须透
过团体协约的方式,意即透过工会方式来谈判后,拟定约定之内
容。无工会之组织者,则透过劳雇会议之方式(劳基法第三十条
以下)。期待藉由劳动团体之力量,能比单打独斗的劳工,从雇
主处争取更多的权利保障。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
第四,约定的内容仍不能够违反劳基法的精神,可由主管机
关审查整个约定,视为对约定合法性的实质审查。
故系争规定将超过法定工时等事项之另行约定,交由地方主
管机关核备,防范劳工权利不至于遭到雇主恣意侵犯,其防卫功
能堪称严格,运作得宜时,当可符合劳基法立法意旨。
然而劳雇双方之约定若未经上述的核备过程,其法律效果如
何?以及约定若经申请核备,却未通过而仍执意履行该约定时,
其法律效果为何?系争规定并未提及之。依劳委会(现劳动部)
相关函释(行政院劳委会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劳动二字第一0一
00一六四二二号函),上述约定必待核备后,「始生效力」。
解释上,即可导出「效力未定」或「不生效力」。在实务上,如
本号解释原因案件之一,若核备遭到拒绝(例如退件),仍履行
时,即以违反劳基法之相关规定而处罚,但劳雇双方皆受该协议
之拘束,不受影响(此即最高法院之见解),也寓有保障劳工权
益之目的。
就系争规定的效力问题,立法者究竟持何态度?由立法过程
可知:
1.立法者并无将系争规定列为强制规定,以及违反时让劳雇
双方约定无效之强烈意图。立法者主要希望藉由弹性调整工时等
事项,来突破劳基法原本对劳工工作条件所为之限制,是有意的
放宽,并认为是顺应世界潮流之举(注十五)。
2.系争规定既无罚责规定,不似违反劳基法三十条等条文,
有罚责规定。系争规定在性质上似乎连取缔规定都不如也(注十
六)。
3.日本劳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定工时之约定需经主
管机关之许可,违反时,则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将例外约定
不合法时,可「回归适用正常法」的法律效果已明确规定。系争
规定不采日本立法例,是否即承认此为当然解释乎?否则无以解
释何以不设制裁与罚责规定,遗憾的是,立法过程中却未曾就此
问题有任何讨论。
由上述可知,系争规定恐系一个「不完善之法律」(lex im
perfecta),存在着内容的不明确。然本号解释并非法律违宪解
释,而是统一解释,虽然两者在表决的要件上要求不同,惟在论
理上,均仍需援引宪法精神,截然划分已有难度(注十七)。援
引宪法的精神来诠释相关法律已成为法律解释基本原则之一,即
必须利用各种方式,以求此法律明确内容。至于立法者的意图,
特别是未形诸于条文之意图,固应可作 vvv为法律解释之考虑之
一。但法律完成立法程序后,犹如胎儿脱离母体,应当随时代发
展,不再受立法者考虑严格拘束。本院大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更
应提供其眼界与标准,及于整体法律体系所追求之价值与宪法理
念。其他各级法院亦复如此。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之规定,便赋
予法院有义务对系争规定的模糊不明确之处,作出最有利劳工权
益之诠释(注十八)。
(三)公法原则应作为解释之依据
由于民法第七十一条及其但书,已经转换成法官可援引其他
法律自法治国家与人权理念所树立的基本价值,来正确诠释违反
法律强制规定是否应当导致无效之效果,或是有其他更和缓的手
段,来诠释其效力问题。在此意义之上,公法上经常被援用来评
判公权力行为,甚至立法行为的比例原则,便随者公法大幅度侵
入传统私法领域内,而在检验私法行为合法性上,取得发言地位
。
德国民法与我国民法都在法治国家发展初期诞生,并在国家
法治水平不足情形下,一步步重视公法的基本原则。从只强调形
式意义「依法行政」与「依法裁判」的法治国阶段,迈入到现今
讲究法律质量,以及要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依照宪法所
蕴含的基本价值与立法精神,来诠释作为判决依据之法规范,成
为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时代。就此而言,以往封闭、可自主成为
「理念与规范王国」的私法领域,受到公法原则冲击之大,远远
大过公法领域之受到私法原则之影响,进而形成公法之原则者(
注十九)。
既然实质意义的法治国概念,显现国家在经济秩序上要追求
社会正义。凭借者举起社会正义的大纛,必须创设公平的劳雇关
系,故国家公权力势必将大幅度介入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避免
有遭受到不平等的一方,国家具有积极的「防卫义务」,行政机
关与法院都有依法律介入契约自由的法定义务与权限,正是最好
的表现。特别是民事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劳动契约时,便有义务来
检验经常处于弱势立场的劳工,是否受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影响
,而必须承担不合比例与过重之负担(注二十)。
倘若运用比例原则来诠释系争规定的效力问题,即可迎刃而
解下列困扰:第一,未经核备之约定不会当然导致无效的后果。
比例原则强调达到立法目的,如涉及限制人权时,应实行最小侵
害的手段。未经核备之约定,并非内容上绝对有违反法治国原则
与侵犯劳工身体健康及其他人权者,此时尚容有效力未定之可能
性,等待主管机关核备后,方才生效的可行性(注二十一)。这
也是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所主张「效力未定」显示不必采「无效」
的最后手段,属轻微之限制手段,但未明言其乃基于比例原则之
故也。同样的情形,若劳雇双方之约定违反应以书面订定的形式
要件时,是否亦容有主管机关订定补正期限,让双方补行书面程
序而后溯及生效的可能性,让约定无效成为最后手段(ultima r
atio)?第二,比例原则护卫的法益以基本人权为主,并要作出
「均衡判断」。契约自由仍属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人权(释字第五
七六、第五八0号解释),对未经核备之约定,秉持尊重契约自
由之精神,尽量维持其效力外,同时要对公共利益的负担,作出
衡量取舍,甚至对劳工权利应给予特别保障,都可由比例原则获
得判断之依据。第三、比例原则在运用上,经常可不受法条内容
是否明确所左右。纵使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当可使比例原则充
分发挥其弹性与有效防止人民基本权利受到过度侵害之功能。
故立法者尽管在法条内容或效果规定不明确,面临法条已随
时间流逝而老化时,都容有藉由法律诠释者―如法官妥善运用「
活化」之,配合社会现实状况与发展。如此一来,法律强制规定
是否应解释为无效,唯有在最严格与不得已的情况,方得为之。
故法律条文被认为是强制规定,也不排除是效力规定时,若
有违反之情事,并非一定会导致「自始无效」之一途。
正足以为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承认系争规定既为强制法(jus
cogens),但违反时既不会变成取缔或行政管理之规定,也不会
直接导致无效,容有法院在个案审酌中,有保障契约自由与确保
劳工权利的宽广诠释空间(注二十二)。
二、不同意见部分
(一)应朝有利于劳工权益作出解释
若援引比例原则作为解释本案争议的判断标准,自然应尽可
能保存双方的约定效力,以示极度尊重契约自由,亦为基本人权
最小侵害。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之见解,已表现无遗。但比例原
则同样护卫劳工的健康福祉,且其重要性更高于契约自由之上。
故经「法益均衡」后,认定系争规定效力,以能获得保障劳工权
益的最大效果为目标(注二十三)。
故本席主张,未经核备之约定,固应回归劳基法的原始规定
,若双方约定存有比劳基法规定更有利于劳工时(所谓重赏之下
必有勇夫)的可能性时,何不允许劳工享受此「有利之约定」(
如劳基法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但雇主与劳工约定之安全卫
生设备优于本法者,从其约定」),却接受较低标准之法定规定
?这亦可以弥补最高法院见解之不足,因为劳雇双方之约定仍有
可能低于劳基法之法定标准,故本席之建议诚可「只见其利而不
见其弊」,惜乎「孤掌难鸣」,未获多数意见采纳!
(二)系争规定之授权是否有违授权明确性?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在理由书第五段中虽已提及:「工时之延
长影响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甚巨,且因相同性质之工作,在不同地
区,仍可能存在实质重大之差异,而有由当地主管机关审慎逐案
核实之必要」。明白认可系争规定给予地方主管机关核备延长工
时之授权,各地方政府对各类性质特殊之行业之最高工时(正常
工作时间及延长工时),可有不同之标准,形成同工却不同工时
的现象。按立法之授权必须就授权目的、限度与范围,予以明确
规定,否则将有抵触授权明确性之问题。系争规定显然欠缺授权
之要件等细部规定,是否亦有违宪之虞?
(三)立法修补义务-订定红线条款及其他效力规定
本号解释认为劳雇双方未经核备之约定的效力,不论是否完
成核备与否,仍有履行之义务问题。省却了地方主管机关「把关
」,系争规定在此形成「相对强制」,不似本法许多条款都是不
得违反之禁令,例如童工、孕妇工作之限制等。若劳雇双方约定
已经极度侵害劳工健康福祉,劳基法是否应当制定一条不可假借
任何名目逾越之「最高工时」红线,正如同国家立法机车骑士应
戴安全帽般,以保障其安全。立法上可实行类似民法第二百零五
条之防止「暴利」之手段,明定超过法定最高利率者,债权人对
超过部分之约定,无请求权,将逾越红线的延长工时约定视为绝
对无效,减少劳工「为钱拼命」的诱因。
然而,在本号解释的审理过程,呈现在大法官同仁面前的一
个客观事实却是:尽管劳基法每两周工作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四小
时(第三十条第一项),换算成每月(四周)不得超过一百六十
八小时。而延长工时之规定,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第三十
二条第二项),总计每月连延长工时不得超过二百一十四小时。
虽然系争规定进一步开放可对性质特殊行业延长工时之门,所获
授权的各地方政府主管机关,则制定规则,最长可达两百八十八
小时。但劳委会也曾警告,劳工每月加班超过七十二小时,即有
高度猝发脑血管及心脏疾病心脏病等危害之风险(注二十四)。
尽管如此,于原因案件确定判决中所载之原审判决所认定之
事实,明白承认:劳基法第二十四条所谓「平日每小时工资」,
应以各月薪资总额除以该月正常工作时数(每日十二小时,每月
二十六天,即三百十二小时),而「延长工时」,应指每日逾十
二小时之部分,显然已经与劳基法规定的每日最高工时有违。试
问:若当事人竟然可约定每日工作十二小时,甚至更多,同时就
超过十二小时部分之工时,方得视为加班,从而支领劳基法较高
之加班费规定(劳基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岂非「血汗劳工」乎
?这种滥用契约自由的事例,实务界已见怪不怪而麻木乎?按理
劳基法所定之正常工时,乃「最低标准」,不容再延长之,以使
劳工更多的休闲,如法令许可延长时,即应采严格与限缩解释不
可。否则「先严后宽」,系争规定之立法彷佛在堤防上凿穿一洞
,本席担心,护卫劳工权益的堤防,面临崩溃的危机恐怕不免发
生。
此外系争规定仍然设有核备形式要件―必须书面约定,地方
主管机关应实质审查内容。就此又衍生出究竟核备后的效果是嗣
后生效或溯及生效?以契约效力未定而论,应采溯及说;但以私
法行为需获主管机关核准者,显然又应采嗣后说,本号解释虽未
对此有所著墨,本席则认为应是溯及说,以保护私法自治及契约
自由(注二十五)。另外系争规定不设罚则规定,也引发系争规
定沦为训示规定、而非强制规定及生效要件之争议,不禁产生立
法者并无贯彻实施此规定决心之疑虑,是否应当制定更严厉的处
罚规定,以杜侥幸之风?这些种种都呈现出劳基法与系争规定都
仍有不周全之处,立法者似乎应再加把劲,从速修正之(注二十
六)。
四、结论:契约自由、契约自由,莫让任何罪恶假汝之名而行!
劳雇双方签订之契约,包括延长工时之约定,并非「本质之恶
」,系争规定设有几道妥善的门坎,将权利滥用可能性风险已然降低
甚多,法律无庸再给予最大程度的监控(注二十七),而是许可劳雇
双方本于自由意志,享有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的空间,以保障契约自
由,这也是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所承认的概括行为自由之基本人权也
。
契约自由制度立基于每个人都是精明,能为自己权益作最好的
打算。宪法学上也将人民契约自由与财产权保障,连结在一起,作为
保障人民拥有创造人生、发展人格权之物资基础。在这个范围内,应
当给予人民有最宽广的行为自由权。故劳雇双方本于此自由意志,所
作出的决定,即使出于粗率或不够精明的天真,也恒受此契约自由与
其规范力之拘束。这让我想起俄国大诗人普希金鼓吹人民思想与创作
自由的一句著名诗文:
「规定尽管严格,但只要是明智时,无人会反对您去扫除一切不
合理的违规行为。……请为您的职责保留您的权力。但请您勿对我们
出自谦逊的真理,平和的智慧,甚至出自天真、自以为是的不智,随
心所欲的横加阻扰(注二十八)。」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本于尽量保全劳雇双方约定效力之心态,使其
不因未经核备而无效,可称极尽维系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之能事
。同时不采系争规定中之核备程序仅为行政管理之事项,而非效力要
件之见解,认定系争规定仍具有强制规定性质,更符合法治国家法规
范的诠释原则。本号解释能在系争规定立意不清、法条结构破洞连连
之情形下,作出统一解释,难免会「顺了姑意,逆了嫂意」,然两院
之争,是否会随者本号解释作出而落幕(注二十九)?现实生活中,
未经核备之劳雇双方约定中,若具有更有利于劳工权益之内容时,则
劳工是否甘心依劳基法的较低标准支领加班费或其他津贴?本席不敢
乐观期盼。为正本清源与釜底抽薪,光凭本院大法官解释的力道与周
延性,仍有其局限性,唯有尽速修法解决,方为上策。
法国大革命时罗兰夫人就刑前,曾说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
自由、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乎?」,此句名言,并非在诅咒
自由,反而在斥责滥用自由之弊害。本此信念,罗兰夫人之名言适用
到本案,当可更改为:「契约自由、契约自由,莫让任何罪恶假汝之
名而行!」
挺身而出保护弱势劳工免沦为「血汗劳工」之责,国家舍我其谁
?
注一:在该条文但书「但其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wenn sich nich
t aus dem Gesetz ein anderes ergibt) 的解释上即可看出端倪
。在此「其」的用语为「其法律」的简称「dem Gesetz」,是使用
单数用语,显然乃连结本文,指同一之法律(禁止规定之法律),
若指其他法律,容有解除无效效果之可能时,则应使用复数,而非
单数之用语。故由法条条文语意与法律结构,十分清晰无误。
注二:Prutting/Wergen/Weinreich, BGB Kommentar,Rdnr1.§134,5.Auf
l.2010.
注三:参见,彼得巴杜拉,自由法治国与社会法治国的行政法,刊载于:
陈新民,《公法学札记》,2005年,新学林出版社,第100页。
注四:F.J.Sacker, Munchener Kommentar zum Burgerlichen Gesetzbuc
h,4.Aufl,2001,Rdnr1,§134.
注五:F.J.Sacker,Rdnr.77;约翰逊林,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之区别标准―
最高法院裁判之评析,收录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与司法改革
》范光群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 3月,
第305页以下。
注六: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从德国民法 §134的理
论与实务操作看我国民法§71,收录于:《民法经济法论文集(一
)》,1998年10月,第95页。
注七:即「有疑义,从自治」,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
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收录于:《走入新
世纪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5月,第49页。
注八: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新版,2014年2月,第314页。
注九: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国有财产法第42条规
定,国有财产承租人未于规定期限内订定书面契约者,管理机关得
终止租赁关系。可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316页。
注十:F.J.Sacker,Rdnr.104.
注十一:约翰逊林,前揭文,第295页以下。
注十二:约翰逊林,前揭文,第309、314页中所指摘:最高法院经常仅因法
律违反禁止规定之行为,定有行政处罚之明文,即遽认该禁止规
定为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乃是过于形式推断,欠缺实质说理
,忽视立法目的,殊难令人信服。
注十三:国内劳动法学者也颇多认为劳动法既是以强制手段来保护劳工权
益为其目的,虽然允许劳雇双方基于契约自由形成劳动关系,亦
准许与期待国家用强大公权力来保障劳工权益,也是劳动法之特
色。可参见林丰宾,劳动基准法论,三民书局,2003年 4版,第
16页。
注十四:我国实务上也不乏其例,例如内政部74年台内劳字第283853号函
,认为某航空公司要求员工签下放弃退休金之声明,便认为已违
反民法第71条之规定,损及劳工利益而为无效。参见黄越钦,劳
动法新论,翰芦图书公司,2006年3版,第43页。
注十五:系争规定在制定时并非由主管机关所提出,而是出于国民两党之
立法委员之提案,目的都在弹性放松工时之规定,其中最值得重
视的是,工会代表出身的葛雨琴立法委员,在发言中特别强调,
系争规定之修法在将劳基法中原有的强制与硬性规定「弹性化」
,且将本来应由劳工与雇主私下协议协商的私法关系,改为透过
工会代表来谈判与调整,属于进步的立法例。由立法过程几乎所
有立法委员都赞同此次修法,显然松绑劳基法规定之立法目的,
已极为明确。同时系争规定肯认劳工以牺牲休假来牟取金钱利益
,也有助于提升竞争力。
注十六:本号解释公布后,劳雇双方未经核备之约定,若抵触劳基法之相
关规定(例如第30条),雇主要否担负罚责?以本号解释意旨而
论,会回复适用劳基法之原则。然是否容有劳雇双方有解约之权
?本号解释未明言,似采否定之见解,则雇主极可能受罚。
注十七:本席在释字 668号解释所提之不同意见书,已经提出宪法解释与
统一解释可能相互重迭的问题。
注十八:德国学者佩恩( Franz�CJoseph Peine)指出法院在审查此类法
规范时,必须将其所追求目的、体系及意义详加探讨,以求得立
法者所欲阻止发生之行为。至于法条结构是否有明白提到「行为
无效」等,并不重要,之所以要强调此严格的探究过程,是因为
此原则不仅适用于私法契约,同样适用于受到法规拘束力影响更
强的行政契约之上。参见 F.J.Peine,Allgemeines Verwaltungs
recht, 9.Aufl.,2008,Rdnr.849.
注十九:最明显的例子是诚信原则与情事变迁原则,堂而皇之进入到行政
程序法的范畴之中,此亦为苏永钦大法官所称「我国释宪实务并
非朝向以私法人权去审查公法,而是以公法人权去审查私法。」
参见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元照出版社,2008年9月,第292页。
注二十:德国著名学者巴杜拉教授(Peter Badura)特别强调,民事法院
法官在审查劳动契约内容时,必须要以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所
保障的人民之一般行为自由(一般人格权)来检验之,避免势力
强大的一方滥用其行为自由权,来剥夺对方的发展人格自由之机
会。参见, Peter Badura, Wirt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ts
chaftsverwaltung,3.Aufl,2008,Rdnr.61.
注二十一:德国学界的见解也认为这是所谓的「必须许可之法律行为」(
genehmigungsbeduftige Rechtgeschaft ),未获得许可之单
方行为,则为无效。然而若是双方行为时,例如与本案极为类
似的契约行为,则在未获得许可前,是属于效力未定。可参见
Prutting/Wergen/Weinreich,,Rdnr.25.
注二十二:王泽鉴教授认为对民法第71条之强制规定,作最严谨之认定,
亦为比例原则之体现。对此,黄越钦教授也认为,劳动契约违
反法定规定,如有利于劳工时,应认定为有效,反之,则应趋
向无效来加以论定,参见黄越钦,前揭书,第278页。
注二十三:就延长工时规定之性质,为典型国家义务的表现,故德国工时
法(Arbeitszeitgesetz,2013年 4月20日修正)第21条第7项
;及奥地利工时法(2013年3月1日修正)第24条。都有规定雇
主必须将工人权益事项,包括工时与延长工时规定,张贴于劳
工可以清楚知悉之处,包括餐厅、休息室等,且需长达二年。
违反者将受到行政处罚。这和站在尊重契约自由与私法自治角
度,不要求实力较强一方提供信息,反而要由人民自行去寻找
信息,来确保自己权益不同,显示出此其具有浓厚的保护劳工
权益的功能,德国法社会学家曼(Niklas Luhmann)分析自治
型法规与管制型法规时,特别指出:自治型法规不需要想方设
法让人民知悉规范之内容。至于管制型法规则涉及到强制性的
公共利益,人民是否行使攸关公益的实现,具有强烈目的取向
。故对于劳工工作条件事项之规范,固然具有部分自治型法规
性质,但更偏向管制型法规性质。参见Luhmann, Rechtssozio
logie, Bd.I,1972,S.88.;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
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第12页。
注二十四:行政院劳委会早在99年12月17日,因媒体揭露保全业之保全员
因工时过长,猝发脑血管及心脏疾病死亡之案例时,引发各界
质疑适用系争规定之工作者工时过长的议题,遂于当日公布修
正之「职业猝发脑血管及心脏疾病之认定参考指引」,依该指
引认定,若每月加班超过72小时,则与疾病之促发具有强烈之
相关性。然此72小时,并非劳基法第32条之延长工时,而为每
月平均工时外之正常工时而言,以高雄市政府「审核适用劳基
法第八十四条之一保全人员及监护工约定书审查原则」为例,
即认为驻卫保全员及系统保全原之每月正常工时为 252小时,
即以全年平均月工时 182小时;另参照劳委会上开指引,采认
全月加班达70小时即有过劳风险,两者相加所得而来。又在每
月正常工时外,劳基法第32条允许延长工时以46小时为上限,
故全月总工时不得超过298小时
注二十五:同见许宗力,论规制私法的行政处分―以公行政对私法行为的
核准为中心,刊载于:《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社,
2007年1月2版,第366页。
注二十六:以德国工时法而论,以25个条文来规范工时之相关问题,且条
文内容极为复杂,至于奥地利的工时法篇幅更为广大,则有33
条之多,整体篇幅更多过德国工时法两倍半有余。我国劳基法
对工时之规定显然过于粗略,有必要透过制定专法之方式详加
规范。
注二十七:前提要件为主管机关应从严把关,而非沦为橡皮图章式地虚应
故事。本号解释原因案件之前审判决之一(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劳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就曾指出主管机关必须「高
度实质审查,始足确保劳工权益」来行使核备权,却遭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以核备「亦仅属行政管理
上之问题」为由否定之。上开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决之见解站
在最大程度保障劳工权益之立场,洵属正确。
注二十八:普希金,再度寄语书报检察官,收录于:《普希金诗选》,北
京文学出版社,2000年,第256页。
注二十九:就以最高法院之见解而论,不论在诠释方法或论理的周延上,
也不无高度的说服力。先以主张系争规定之核备程序为行政管
理事项之见解而论,传统学说认为一旦法条有制裁规定,纵使
法律行为违反该法条,也不会导致无效后果。系争规定连制裁
手段之规定都付之阙如,更可印证其非为效力规定。退一步言
,纵不论系争规定有无制裁手段之规定,若从立法者的本意观
察,亦可由系争规定制定过程中得知,立法者无强制贯彻实核
备程序之意图,来强化立论基础。
部分协同、部份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玺君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劳雇双方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八十四
条之一(下称系争规定)对于工作时间等另行约定,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
核备,如未经核备,尚不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下称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除可发生
公法上之效果外,如发生民事争议,应依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并依同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等部分结论,本席敬表同意,惟关
于获致上开结论之理由及认最高法院确定终局判决与最高行政法院确定终
局裁判之见解歧异而受理本件统一解释等意见,则难赞同,爰提出部分协
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如后。
一、本件声请不合统一解释要件,应不受理
(一)依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声
请统一解释须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
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
见解有异者,始得声请。
(二)本件声请人主张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号民事判
决与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及九十八年度
裁字第四00号裁定就系争规定有关核备部分所表示之见解歧异
而声请统一解释。惟查最高法院民事判决系谓:「双方有关每日
正常工作时间、每月基本服勤时数、加班时数及加班费费率计算
方式之约定,依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并非无效,不因未
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仅认未
依系争规定报请核备者,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私法关系)并非
无效,未否认其违反「行政管制」规定,更未论及因而发生之公
法上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则谓: 「劳基法第八十四条之一…
…明定须在『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二项
要件具备下,始不受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判决主要在
论述工会可否取代劳工与雇主订立系争规定之另行约定,就未经
核备之另行约定对劳雇双方之私法关系有何影响,则未叙及。同
法院裁定亦同。两审判系统系各就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之争议为
裁判,未就同一争议为论断,无见解歧异可言,不合大审法第七
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本号解释
多数意见认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循其见解,劳雇双方之另行
约定,其劳动关系仍应受本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自行臆
测最高行政法院有就未经核备者对劳动关系(私法关系)效力之
影响表示见解,难以苟同。
二、系争规定系以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等项之另行约定,报请核备为不
受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限制之要件,不备该要件者,仍应受劳基法
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
系争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劳雇双方
另行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并报请当地主管
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一、监督、管理人员或责任制专业人员。二
、监视性或间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质特殊之工作(第一项)。前
项约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参考本法所定之基准且不得损及劳工之健
康及福祉(第二项)。」该条及劳基法并未规定报请核备之期限或未
践行该程序之处罚,雇主得随时报请核备,且核备前如先依劳基法第
三十条等规定服劳务,即无违反劳基法,故本席认系争规定有关核备
部分非属强制规定,而系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之规定,亦
即在符合系争规定所定要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工作者」
、「劳雇双方就工作时间等以书面另行约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
核备」,始不受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报请核备系要件之一
,未经核备者,即不具系争规定要件而未排除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
之限制,仍应受该等规定之限制。
三、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系最低标准之强行规定,劳雇双方对工作时间
等之另行约定如未经核备,即应依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
劳基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
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系规定工作时间、例假
、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最低标准,应属强制规定(注一),否则无
法达成劳基法为保障劳工而规定最低标准之立法目的(注二)。约定
工作时间等低于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之最低标准,基于劳基法保障
劳工之精神,不应解为劳动契约全部因违反强行规定而无效,否则原
为保障劳工之规定,反导致劳工丧失工作。是宜认仅违反最低标准部
分无效,而调整为符合第三十条等规定。亦即,尚未履行者,低于标
准部分无庸履行;已履行部分则按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计算正常工作
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例假、休假等工作时间以凭计算应付工资(注
三)。未依系争规定核备者,既仍受第三十条等规定之限制,该另行
约定低于最低标准部分即应依第三十条等规定调整。
四、本号解释称依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规定计付工资,语意不明确
劳基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其工资依平日每小时工资
额(下称正常工时时薪)加给。第三十九条亦仅规定例假、休假及特
别休假,工资照给。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是确定工资额
,应先认定正常工时时薪方能计算。系争规定系关于工作时间之规定
,未及于工资额。如约定之正常工时时菥高于基本工资(注四)之正
常工时时薪,应依较有利于劳工之约定正常工时时薪计算工资额。劳
雇双方就工作时间与工资另行约定,如因未报请核备,受劳基法第三
十条等规定之限制,而须调整正常工作时间,其约定正常工时时薪如
何计算,本号解释未为释示,其意旨不明。因系争规定未涉正常工时
时薪之计算,且因劳雇双方约定之不同而异(注五),本号解释未加
释示,似有意由法院就个案认定,本席原则上赞同,惟宜表明此旨,
以杜争议。本席认为法院应在不低于基本工资情形,审酌劳雇双方约
定真意、内涵,双方之公平原则及保障劳工权益之立法意旨,认定正
常工作时薪按调整后之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等计算工资额。
如计算所得工资低于约定之工资,依较高之约定工资计付。
注一:强行规定可分强制规定及禁止规定。劳基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系最低
标准,禁止为低于标准之约定,应属禁止规定。
注二:劳基法第一条第一项:「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
,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
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注三:例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 8
小时部分调整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时,延长工作时间部分,
依劳基法第24条规定,第一个 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给付一又三分之
一正常工时时薪,第二个 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给付一又三分之二正
常时薪。实际工作14小时,则另 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按正常工时
时薪加倍记付。
注四:劳基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
注五: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月薪100000元,其计算方法可能(不含
休假、例假工作情形):
1.依基本工资计算(基本工资÷30÷24为正常工时时薪;正常工时
时薪×(8+ 2×1 1/3)×30)之工资如低于约定月薪则依约定
月薪计付。
2.按约定月薪100000÷30÷ 8为正常工时时薪;正常工时时薪×(
8+ 2×1 1/3)×30)为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之一个月工资额。
如实际工作时间�y过10小时,超过10小时至12小时部分,每小时
按正常工时时薪 2/3加给;超过12小时部分,按正常工时时薪加
倍计付。
3.按约定月薪100000÷30÷10为正常工时时薪;正常工时时薪×(
8+ 2×1 1/3)×30)为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之一个月工资额。
如实际工作时间�y过10小时,同上方式计算加给
4.按约定月薪100000÷30÷( 8+2×1 1/3)为正常工时时薪;正
常工时时薪×( 8+2×1 1/3)×30)为每日工作时间10小时之
一个月工资额。如实际工作时间�y过10小时,同上方式计算加给
采何方法计算,应视劳雇双方约定之月薪有无包含 8小时正常工
作时间以外工作时间之加给认定。
一部不同一部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苏永钦
本件解释为法律的统一解释,其受理应以两个不同审判体系的终审法
院就同一法律在解释上有无法兼容的歧异为必要,多数大法官肯认最高法
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就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下称系争条文)的解释
有歧异存在,就此部分本席歉难同意,即先述本案应不受理的理由。但就
实体内容而言,本件解释以民法第七十一条的解释必须权衡公法管制与私
法自治,并肯定系争条文有关核备的程序管制为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
法律行为虽非无效,为落实管制的意旨该约定在效力上仍应受一定限制,
本席则敬表赞同。惟最高法院所持见解虽未提出明确的理论基础,细绎其
过往实务确有一贯脉络可循,解释应先理清其背后的思维,才能做出公允
的评价。故本件解释真正重要者应不在权衡的结果,而在如何权衡的判准
,容于第二节以下再就理由部分也略为补强。
一、从统一解释制度观点而言受理尚无坚强理由
本院大法官依宪法规定有统一解释法律之权,早期实务甚至以统
一解释为主,在受理上条件十分宽松,有其时代背景。民国七十年代
人民声请的宪法解释案件大幅增加,固然压缩了统一解释的受案量,
但统一解释的受理趋于严谨,更重要的原因应在于本院大法官对于各
终审法院最终释法权的尊重,使不同审判权各自积累的专业权威得以
不断强化,本院大法官则可专注于宪法领域独占宪法的最后解释权,
以引领整体民主宪政的发展。基于此一考虑,不仅各审判体系内见解
的统一有赖于终审法院的定于一,审判体系外其他机关间,或其他机
关与法院间的见解歧异,也应尽可能循诉讼途径而由各终审法院统一
见解,非必要不由本院大法官提早作统一解释。终审法院的见解纵有
不尽恰当之处,或因社会变迁而显得不合时宜,最好也由终审法院通
过试误验证自觉的变更,始能真正建立终审法院的权威与责任。此所
以在本院提出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草案中,已明确删除由法院
以外机关声请统一解释的途径,仅保留终审法院间对同一法规范有见
解歧异的情形,始得由终审法院本身或人民向本院大法官声请解释。
此一改革将使本院大法官在我国司法审判体系中扮演的统合者角色,
仅限于终审法院间就实体法律问题发生歧异,或就审判权管辖发生消
极冲突的情形,前者有如德国跨法院设置的联合法庭(Gemeinsamer
Senat),后者有如法国跨法院设置的冲突法庭(le Tribunal des c
onflits )─惟二者皆由相关法院均额代表组成。本院将更像宪法法
院,而终审法院也更像终审法院。即使在完成修法以前,考虑各终审
法院就其专业领域的权威,及统一解释的制度合理性仅在于国家就同
一法律问题只能有一个最终的法律见解,本院大法官在受理与否及统
一见解的决定上,仍有特别严格的必要,换言之,非于确认两终审法
院的法律见解有无法兼容的歧异,而非仅就其一方见解认有不稳妥之
处,不宜轻易受理;受理后所做的解释,也以调息分歧确有必要的范
围为限,不作题外的阐释,而为各终审法院未来释法保留充分空间,
始符合司法内部分权的功能最适原则。
本此意旨来看本件解释,在受理上确实不够严谨。系争条文中所
谓「得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
,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其中的「限制」,文义
上可能包含劳雇双方受到的公法上的限制,即国家禁止劳工逾时工作
的命令等;也可能还包含私法上的限制,即劳雇之间不得为与相关规
定不同的约定。甚至在延伸的效果上,违反公法上的限制,是否受到
国家的处罚,或其他公法上的不利益,违反私法上的限制,是否会有
契约法或其他民法或民事特别法的效果,都留下解释的空间。当最高
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号民事判决(下称系争判决一)就
有关劳工追讨加班费的事件,最后认定该案劳雇双方所为特别约定,
依系争规定「并非无效」,「不因未报备当地主管机关核备,有违行
政管理规定,而有不同」时,确已肯认了劳雇双方应受到公法上的限
制(「未报备有违行政管理规定」),是否因此导致何种公法上的效
果,则已不在其论述与认定范围。至于系争判决一对于劳雇双方在私
法关系上是否同时受到限制,虽没有直接的论述,但很明确的认定不
会在契约法上发生无效的结果。这是最高法院所持见解(前后两庭大
体一致)。最高行政法院则是在一00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号判决(下
称系争判决二)就有关工会代表劳工与雇方所签特别工时约定可否不
予核备的争议,仅在前提性的论述中提及「劳雇双方另行约定」及「
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为不受第三十条等规定限制的两项要件。从
此应可推出未经核备则仍应受第三十条等规定限制的结论,但是否仅
指公法上的限制,从而也可能受到公法上的制裁(劳动基准法对于系
争条文的违反虽无罚则规定,但实务向来认为未核备既使劳雇双方受
到第三十条等的限制,则应视其违反而依相关罚则处罚,可参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六年度简字第四九号判决),至于是否认为还包括劳雇
双方的私法关系也受到限制,乃至其违反应生无效的结果,恐怕不能
遽下判断,从最后认定约定非由劳雇间直接作成,即应不予核备,并
引劳委会函释的一段话:「…其主管机关之核备,并有特允别定个别
劳雇间法定劳动基准之公法效果,非有个别劳工之愿诺确明,毋得审
认」看来,最高行政法院所说的限制,应该不会溢出其审判权的范围
,也就是公法上的限制。系争判决二对于未经核备的约定在劳雇双方
间的私法关系是否也要受到限制,乃至如受到限制,该约定是否无效
,有无意在言外的意思,以该案争点直接间接都不及于此,从系争判
决二也找不到任何论述上的左证,一定要作这样的推论,难免予人为
了作成统一解释硬把相对见解塞进别人嘴里的感觉,自不符合严谨认
定歧异的要求。
由于审判权的泾渭分明,两终审法院会就不同性质的事件适用同
一规范而在解释上发生歧异的情形,应该不多,比较容易引起注意的
类型,是同一规范的违反于不同法域有不同效果,而在作为大前提的
该规范本身出现了解释上的歧异,比如某些单行法会就同一行为规范
的违反同时发生刑事与行政责任,甚至引发民事责任的追究,普通法
院与行政法院就该行为规范的某一要件有南辕北辙的解读。这种情形
往往因为不同法域在法益权衡上各有所偏,而对行为规范的要件有时
会出现不尽相同的解释,或在主观责任条件上互有宽严,此时是否都
属于需要统一的「歧异」,便不能不谨慎以对。比较明确有统一需要
的是不同法域间存在必要规范联结的类型,比如在某一法域的规范所
生结果,为另一法域某些规范的基础事实,常见者如民事财产法的规
定,解释的结果会影响税法上税捐债额的计算,本院所做释字第六二
0号解释有关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间就该规定施行前尚未离婚的情形可否「溯及」适用,一度即有不同
见解,此际行政法院虽不以民法规定为其处理税务案件的直接依据,
但不能不对该规定先为解释,才能算出应课的遗产税税额。在这些有
明确规范联结的情形,纵使终审法院在论述上不十分明确,仅从判决
的结果往往已可循逻辑推演认定确有见解歧异的存在。本案所处理的
两个系争判决,完全不属于这些类型,因为系争条文根本不存在两法
院都必须解释、而不容许该部分的解释出现歧异的问题。仔细比较两
件系争判决,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有关劳雇双方因其特别约定未经核备
而受到第三十条等规定的「公法」上限制,就此确有较明显的共识─
虽然对于系争判决一而言,仍只是一种附带的认定(刻意提到违反行
政管理规定的目的只在说明「无需」另加私法效果),而非诉讼上必
要的认定,其余部分也未显现见解上的歧异。系争判决二的上诉人(
原告)与第三人(劳方)间有无私法争议,不仅不在最高行政法院审
理范围,上诉人与工会的约定是否归于无效,对于当地主管机关(被
告)应否准予核备,也无任何逻辑的必然关系(logically followi
ng)。换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就地方主管机关可否不予核备的争议,
既不需要也完全没有表示有关该约定是否因此无效的见解。因此仅因
系争判决一提到约定未经核备「并非无效」,系争判决二提到约定未
经核备即应「受到限制」,就肯认两者间有需要本院大法官以解释统
一的见解歧异,当然是过度推论。如果回到三十年前,碰到这种虽无
终审法院间的歧异,最多只在本院大法官与最高法院间可能存在歧异
的情形(意指本院大法官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见解),本席或还可以疑
义本身的价值而赞同受理,强为统一。但从国家审判体系和解释制度
发展到今天来看这样的声请,便不能不驻足三思,而宁持较为保留的
看法。
二、公法强制为何不宜轻易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尽管程序上有所保留,对于本件解释实体上表示的见解,包括对
系争条文和民法第七十一条的解释,在同意其主要结论之余,仍有必
要对其论证提出补强或不同看法,惟在展开法条分析前请容先就现代
社会公私法间基本的共存关系作一些观念的厘清。在自由的经社体制
下,主要的私法关系必然是以无数的自由契约为其基础,其规范性虽
得到国家的肯认与尊重,但毕竟只是私人间为实现私益而创设并只在
当事人间有其效力的个案规范,和国家机关基于宪法创设的法律,基
于法律创设的命令,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并对所有人有其效力
相比,在重要性和规范力上,可说高下立判。因此两者之间没有任何
规范内涵的冲突则已,若私人间创设的个别规范不容于公权力创设的
普遍规范,后者的效力必须排除,不论从主权者命令的绝对性,或国
家法规范秩序的一致性来看,似乎都是自明之理。自由社会固然不能
强制人民协助政府达成所有管制目标,但仍然不能允许人民无视于政
府的强制或禁止命令,我行我素。很难想象在一个法治社会,看到国
家一方面禁止人民为某种行为,另一方面又承认人民创设以完成此种
行为为目的的规范关系,公私法各行其是,比如刑事法庭惩罚贩毒行
为,隔壁的民事法庭又判决买受人应给付毒贩约定的价款,甚至据以
强制执行。这样的私法,不是助纣为虐吗?以左手回击右手,国家的
意志不是明显分裂吗?然而正是这样的自明之理,使得读到本件解释
非常关键而且深中肯綮的一段论述:「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系在
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原则。在探究法规范是否属本条之强制规
定及违反该强制规定之效力时,自须考虑国家管制之目的与内容」,
并即以此为基础展开有关劳雇另为约定效力的认定时,难免会感到困
惑:私法自治既只能在公法管制所余的空间进行,民事法官看到违反
强制禁止法规的法律行为,直接否定其效力即可,还要权衡什么法益
,又该如何权衡?本席也必须直率的指出,本案多数大法官在决定是
否受理时,会直接从「受到限制」推出「当然无效」的结论,恐怕也
正是基于这种简单、直观的规范层级思维,否则就不会如此武断的一
口咬定两个终审法院之间存有歧见。因此尽管作实体解释时多数大法
官已经比较能跳脱这样的思维,这里仍有必要再把这背后的观念作更
清楚的厘清。
在民主多数决的基础上,国家对社会进行的种种干预,不能再用
契约自由来对抗,原则上固已无可置疑,宪法之下并无所谓的「民法
王国」,这应该是现代民事法官都已经有的公法视野。但另一方面,
从公法的角度来看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恐怕也不能忽略,承载不
断扩张的公法管制的,始终还是以民法为骨架的市民社会。此所以在
解读宪法保障的契约自由(释字第五七六号、第五八0号解释)时,
很重要的一个面向就是契约(交易)的安定,自负盈亏的交易者必然
要把交易当时以及可预见的将来可能碰到的风险和所导致的成本(防
险或承受风险的成本)最大程度的计算进去,这中间当然就包括公法
的干预。因此任何公法的干预,都会转化成契约的风险和成本,可预
测性越低的管制,这样的风险和成本就越高,不需要是一个经济学家
,我们都知道这些交易成本的总和也是一种社会成本。因此管制的立
法者在权衡管制的公共利益和行政成本时,还得把这样的社会成本一
并纳入考虑;过度膨胀的管制会使防险成本无限扩大,而对交易产生
高度的压抑,即使宪法容许契约自由受到限制的底线在哪里,并不容
易具体划出来,但我们从经济史上管制和缓和管制自然形成的某种循
环,应该也可以看到端倪。而下游的管制法司法者,在思考管制性法
规应该在多大程度内影响私法关系时,同样不能不广泛的考虑立法目
的和对于被管制者的可预测性,而从落实管制目的和保障契约自由的
观点,做出最稳妥的解释,本解释所称的「平衡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
之原则」,其实也就代表这样的观点。
但谈交易成本,其实还只是从比较消极的角度来看公法管制和私
法契约的关系。粗枝大叶的规范阶层论者,忽略更多的是契约在现代
社会的实质功能。他们犯的最大错误,就是把排除规范效力视为违反
公法管制的一种「惩罚」,就像公法上对被管制者违逆管制给予一定
行政罚,乃至刑罚一样。契约作为一种私人间的规范关系,可以很简
单而短促,也可以十分复杂而长期,但都是在互惠的合意下,追求双
方最大的利益。交易者不可能对交易的环境浑然不知,刚好相反,他
们一定会设法掌握对契约履行的有利和不利的社会条件,包括他们无
法对抗的公权力。因此正是为了他们自己最大的利益,交易者会先�t
解交易的界限,可以转嫁和不许转嫁的公法义务(比如租税义务),
他们会把可以预见的风险,包括无法确知的法律风险,尽可能先予分
配。当然,这是在高度成熟的契约法已经一般性的分配了各种给付障
碍的风险之后,才需要作的特别安排。换句话说,正因为理解契约这
种社会制度柔软、自反(reflexive) 和瞻前顾后的特质,精致的规
范阶层理论一定不会把契约无效当成响应契约内容抵触上位法规范的
唯一答案。站在规范体系最下层的契约,自知必须承受所有上位阶规
范的命令,不但作了事前的评估和防范,通常也内建了一定的善后措
施。因此,消费者会对违反食品管理法的业者请求负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违反建筑管理规定的业者,依照契约或民法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
求一定的违约金或价金的减少。从这个角度看,契约的自治机制在很
多时候可能更有效的协助了公共政策目标的达成─比如让纳税义务更
方便履行,让消费者受到更实际的保护;在目标未能达成时,做好更
细致的善后。只有把无效当成国家对违逆命令的惩罚的、粗枝大叶的
规范阶层论者,会轻易的把所有交易者、乃至连带的相关交易者,推
到无规范的绝境。国家为这种情况预设的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责任,
除了浪费了缔约投入的成本以外,还因为要重构一个在无合意状态下
、势必无法充分考虑双方特别因素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让民事法
官左支右绌,饱受当事人的怨怼。在很多情况下,无效不一定惩罚到
真正要为违逆管制该负责的人,反而扫到管制法规真正要保护的人,
如果把诉讼上的周折造成的司法无效率算进去,无辜受害的人还不止
于此,这恐怕是欠缺民法视野的专业公法人想都没想到的实际情况。
三、并非所有程序管制都是契约生效的特别要件
在进入民法第七十一条,也就是被本解释定性为权衡公法管制和
私法自治的基点之前,因为本案认定引发歧异的核备为一种程序管制
,有必要先讨论这种在私法契约订立到履行的过程中,针对当事人资
格、交易客体乃至其他交易相关事项,所规定的用以进行实体管制的
行政程序,对其性质及效力先加以定性,对其与民法第七十一条在功
能上有无不同,先作前提性的认定。
民法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无,也就是可否得到国家法秩序的承
认,从其否定的情形来看有三个不同的层次,不成立(nicht zustan
de kommen),不生效力(unwirksam),和无效(nichtig) ,但即
使民法典在概念的使用上有时也欠缺一致性。比较严谨的用法,成立
应指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已经具备,比如契约需要两个对
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不具这最基本的雏形,根本还无需作任何效力
上的判断。但除此以外,国家对于人民的自治还要求跨过一些最低的
门坎,才愿意依其「法效意思」赋予规范力,包括行为人自己的行为
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或同意,处分行为的处分权,代理行为的代
理权等,基于建立交易秩序本身的考虑,民法有时还会在形式或程序
上一般的或针对特别交易作一些要求,比如书面、公开仪式、登记或
物的交付等,这些都可称为生效要件,不具备者,法律行为虽已成立
,仍然不生任何规范力,一旦具备,通常又可溯及于成立时发生效力
。换言之,成立是行为本体的基本要素,生效要件则是国家放手让人
民自治时,基于交易秩序考虑所加的基本要求,到这里都还属于国家
为私法自治建构的基本规则,并没有公共政策或行为管制的考虑。但
除此以外,民法对于原则上可以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为配合国家落
实一定公共政策的管制,或社会自主形成的社会控制,若可确认这些
法律行为已经有所违逆,还会进一步对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有所保留。
只有这类不是出于私法自治本身,或单纯交易秩序的原因,所做的效
力保留,才称为无效。故尽管上述这些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都具有非
任意性,但在不生效力的层次,因为无涉国家或社会对行为的负面评
价,严格而言,只有是否「符合」而可否生效的问题,没有是否「违
反」而无效的问题。前者通常可以因补正而生效,后者则不但没有补
正的可能,而且因为涉及行为的管制,反而可能扩及形式不违逆而实
质违逆的「脱法行为」(Umgehungsgeschaft) 情形,以彻底排除其
负面的影响。从二者本质的差异推论,在法律效力上还有一个重大的
不同,即不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行为当然就自始不生任何效力,无需
保留任何弹性;但违反公法管制的法律行为,对其原本已可生效的私
法关系,是否以完全排除其效力为最妥适的权衡,仅从前节的说明,
已知未必如此。则由立法者或立法授权司法者视该法律行为面对的管
制而作其他介于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之间的其他决定,也许才是最妥
适的安排,这样的弹性不仅理论上有其可能,而且实际上有其必要。
由此可见民法区隔这三个层次的深意:在前两个层次,目的都还在完
善私法自治的秩序,无涉价值判断,要件简单易明且无任何弹性;到
了第三层次,已经在调合公和私的秩序,这里必须作价值的权衡,因
此最好能保有一定弹性。
本案特别需要厘清的,则是程序管制的定性。在越来越普遍存在
的程序规定中,有不少正是置于法律行为的起始阶段,直接命法律行
为应经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应向主管机关申报。这样刻意的入口管制
,会不会构成类似生效要件的特别生效要件,也就是以该行政程序的
完成为效力发生的要件?事实上在前述的生效要件中,原即有性质上
为行政行为者,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的不动产登记,此处仅因其为
实现一定公共政策而设定,并非单纯基于交易本身的考虑,而称为特
别生效要件,换言之,在功能上属于第三层次,但使用了第二层次的
技术,也就是在未完成法定程序的情形,即可发生「不生效力」的结
果?如果真是如此,则行政法上被统称为「形成私法的行政处分」(
das 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从法律行为的观
点而言,即有为私法自治目的者,以其为一般生效要件,及为国家管
制目的者,以其为特别生效要件,前者必然规定于民法典,后者则散
见于各单行法。
理论上这样的特别生效要件当然有其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也会有
相当实益,但以现行法程序管制之普遍,置于法律行为起始阶段者尤
其常见,大概也只有粗枝大叶的规范层级论者会把所有这些程序管制
都解读为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所以只
在极例外的情形才会特别慎重的加上此类行政程序,比如不动产处分
的登记、结婚离婚登记、夫妻财产制的登记等,显然是基于便利交易
的考虑,如果所有法律中和法律行为以许可、报备等行政行为连结的
规定,都可解读为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则民法典中为交易安定
、便捷而谨慎设计一般生效要件的用心,将完全枉费,不是立法者不
太敢增设程序管制,就是人民要投入更多交易成本,甚至怯于交易。
因此可以合理解读为特别生效要件的,应该只限于那种高度管制的领
域,因为交易者寡,且自始置于高度国家管制下,上述特别生效要件
可能带来的问题也可以降低。如果同意这样的看法,许多法规上和法
律行为连结的规定,都不是特别生效要件,其未依规定完成也就不会
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对于因此不利于国家管制目标的达成,只能对
违反义务者追究公法上的责任。堪称典型的例子就是汽车的交易,道
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九十二条明定就证照登记事项授权主管机关订
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五条即就汽车的过户等事项规定应为
异动登记,其违反者,依上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可处汽车所
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款。没有人会因为这样针对
所有人异动的「登记」规定有形成私法的效力,成为民法第七百六十
一条动产所有权变动一般生效要件「交付」以外的特别生效要件。但
即使在高度管制的领域,对于程序管制是否构成特别生效要件,仍然
需要作更为审慎的衡酌。最高法院在民国八十七年的第六次民事庭会
议中,针对国民住宅条例中有关国宅交易的程序管制,对其违反即作
成非一概无效的决定:「查国民住宅承购人所承购之国民住宅及其基
地,非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
,修正前国民住宅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固有明文。惟如有违反者,仅
生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依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予以收回
之问题。至承受人未具备购买国民住宅之资格,亦仅生国民住宅机关
不得予以同意之问题,非谓其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行为,概属
无效。」此处的权衡是否低估了社会政策追求的公共利益,如学者所
批评,当然可以讨论,但该决议确实显现了最高法院的务实思维,也
就是说只要公法的管制已经有相当完整有效的损害控管机制,就让契
约的问题留给契约自己去处理。用同样务实的思维,大概也不会把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条以下有关事业结合的申报管制(早期为许可管制)
解读为特别生效要件,因为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条已经规定,中央主管
机关对于违反该程序管制者「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
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
分」,似乎已默认了结合行为私法效力的发生,还有没有必要解为特
别生效要件,造成前后条文的不一致,且徒然增加主管机关为禁止与
否决定前的交易不确定,增高善意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从大部分结合
不会遭到禁止的事实来看,甚至无必要的贻误重大商机?与此可相对
比的是金融机构合并法第五条以下对金融机构合并的许可管制,可以
说从合并到其执行的每一个阶段,包括内部和外部关系都在高度的行
政管制之下,又没有类似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条的默认合并在私法上效
力的规定,因此在这里把许可解读为特别生效要件,纵使意义不大,
应该也无大碍。
从这个角度来检视系争条文中的核备管制,可否解读为特别生效
要件,使劳雇双方就工时事项另为约定的效力是否发生端视有无完成
核备而定,从劳动基准法对劳动条件的高度管制,以及此处涉及工作
的特殊性而言,朝特别生效要件的方向解读,好像也非无可能。但只
要考虑劳工对工作的高度依赖,以及核备义务仅存于雇方而非劳工所
能控制,就知道把这样的程序管制提高到特别生效要件,实际上即可
能对劳工造成爱之反足害之的结果。即使因工时的另行约定未必影响
劳动契约整体的效力,但以工时作为契约的必要之点而言,一部不生
效力而影响全部契约效力的危险,当然不能排除(民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前段)。因此这里同样不宜解读为特别生效要件,本件解释未采此
说,也就不能说有何不当。至于把系争条文所定的前端管制,即中央
主管机关对于特殊工作的核定公告,解读为特别生效要件,使劳雇双
方就工时所为特别约定,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前一律不生效力,
还有较高的合理性,不妨再深入审酌。
以此方式一一过滤各法规中的程序管制,可以想象真正可解为特
别生效要件的情形,绝对不多。但这些程序管制的原始意义既在于落
实公法上的管制,若确定不能定性为生效要件,是否仍可回到第三层
次去检视,如何检视,这就得先对民法第七十一条有一定的系谱学上
的理解,才能正确掌握它在现行法的体系功能,并据以对系争条文中
的核备管制应对工时约定的效力有何影响,做出稳妥的判断。
四、从民法第七十一条的功能变迁理解双阶检验
不论从文义或历史渊源来看,逐字译自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民法第七十一条毫无疑问都属于控制法律行为的第三个层次,也因
此这里所谓的「强制规定」也必须是具有价值内涵、目的在强制(ge
bieten)或禁止(verbieten) 人民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其性质和同
法第七十二条一样,只是后者不在转介国家法,而在转介既存的社会
规范(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已。和前述同样见于民法典,在法律行
为起始端设定的要件明确、价值中立的强制规定相较,同为强制规定
(这里多了命令不作为的禁止规定,为一般生效要件所无),效果上
也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排除(只是一称不生效力,一称无效),但有
一个明显的差异,即不生效力依其性质除可因补正而溯及生效外(故
又称效力未定),并无其他弹性,民法第七十一条的操作,却受到日
本、德国的理论和实务影响,先在强制规定的要件上可先剥离出仅仅
在公法上强制的「行政管理规定」(或仿日本学说称「取缔规定」,
德国则称 Ordnungsvorschrift),而多了一个行为仍然有效的选择
,再加上但书的保留,可供进一步在有效和无效之间,参考民法中的
许多中间效力─本席曾经整理出一部无效、向后失效、相对无效、一
方无效、效力未定、得撤销、得终止和转换等八种类型,实际上应不
以此为限─,创设更多样的选择。民法第七十一条的两阶检验充分回
应了此一层次控制法律行为的特质,即在于调合私法自治和公法管制
间的矛盾,应该尽可能求其最大的综效,而非只能作零和的选择。
德国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会发展出今天这样的概括条款性格,绝
非拜规范的逻辑推演之赐,而完全反映了实施一百多年来的社会变迁
。此处无法赘述细节,只需要简单的说,契约违反某些国家的法律可
能无效的想法,早在古罗马法已经萌芽,但德国在民法总则有关法律
行为的专章设此规定的时候,主要想到的还是传统规制人民行为的刑
法,藉以防堵犯罪缺口,维护法律道德的圆满性,还没有一个清楚的
「管制国家」图像放在心里。这当然不是说到了十九世纪末期的德国
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或夜警国家,事实上德国在当时已经发展成为欧
洲工业化与城市化程度最高的国家,各种经济社会的管制也正快速的
伸展,只是当时的行政法制还在萌芽阶段,真正的粲然大备已经是进
入二十世纪以后,因此以该条作为调合公私秩序的转辙器功能,也是
到了后来才真正彰显出来。因此在民法典制定时,大家理解的这个条
文还只在少数情形有其适用,但书的意义当然也只在「引致」实定法
中极少数明确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规定、却未导致无效结果的情形
。一直到行政法制快速发展,强制性的公法已经无所不在以后,才发
现管制的目的、强度、领域、对象、重心、工具、方式和效果竟是如
此多样,如果像过去一样,一律可以导致契约无效的结果,对整体交
易秩序会是一种灾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形,立法者根本无暇思考
该管制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应到何种程度才算恰如其分,而未在管制法
中附带的做出细心的安排。承受大量而多样的管制,契约既不可能全
部无效,也不可能一律有效。换言之,民法典中的行为控制条款,已
不能不重新建立操作的模式,对于契约内容与国家管制不兼容之处,
何时需要排除契约的效力以落实管制的目的,何时可以由其各行其是
,乃至在肯定公法的管制需要私法的配合后,何种情形应该径以契约
为无效,何种情形应该只让契约效力作一定程度的调整,都需要建立
客观可供权衡的判准,以维持价值判断大体的一致,并使交易者对于
国家管制的触角仍保有一定的可预测性。
我国最高法院显然也已经意识到此一条款的新功能,而在大量的
相关争议中做出了不尽一致的取舍。整体而言,权衡的重心都放在第
一阶「强制规定」的认定上,而且在价值权衡上显然偏向交易安定的
维护,在大多数的案件中都认定管制规定仅为取缔规定。对于为实体
管制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偏向取缔规定的定性。第二阶的效力调整
,则几乎看不到什么例子,明显偏向引致条款的定位,对于立法者未
做指示的情形,司法者也不作特别的调整。连带所及,也使得前述有
关程序管制本来可以区隔的两个层次─作为特别生效要件还是作为强
制规定,在效果上既无甚差异,或者择一处理,或者混为一谈。民法
第七十一条在最高法院领导下的实务会有这样的发展,原因可能甚多
:理论支撑的不足,应该是主要的原因。在许多领域近于浮滥而且不
够稳定的管制规定,要转介到私法秩序排除整个契约的效力,似乎比
简单认定为取缔规定有更大的论证压力。面对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更
难期待民事法官大胆运用但书的实质授权,去作也许更能调合管制和
自治价值与利益的决定。因此整体而言,民法第七十一条虽然在功能
上已经改变为以公法管制而非传统刑事规定为主要对象,但几乎自动
的从刑事规定的当然无效原则(invalid per se),改变为最宽松的
论理原则(rule of reason)。从这个角度来看本件引起分歧的案件
,最高法院会把下级审以系争条文核备管制为强制规定而认定劳雇双
方约定无效的见解,扭转到另一方向,就不难理解了。本件解释最后
权衡的结果不同于最高法院的系争判决一,也与其下级审的操作方式
不尽相同,当然有其不凡的意义。但在尊重民事法理的掌舵者最高法
院的前提下,更重要的应该不在权衡的结果,而在于有没有真正理解
最高法院字里行间、意在言外的价值判断,有没有建立更具说服力及
可预见性的判准,就此而言,解释理由的论证当然还是过于简约了,
在某些关键处,甚至可说语焉不详。
五、本案在公私法的调和上应回归劳基法的本质
首先,如前所述,针对系争条文中的核备规定,若能区隔特别生
效要件和强制规定,逐一审查,在自治和管制的辩证思考上当然可以
更见层次,可惜理由却直接就跳到第三层的民法第七十一条的审查。
本案各审级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其实有明显的分歧,一、二审法院也是
直接以民法第七十一条审查劳雇双方的工时约定,但都定性为强制规
定而认定约定无效。第一次受理上诉的最高法院则是从特别生效要件
的观点,认定此处「并非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始生效力」,确定终局判
决就此却语焉不详,从其认定「并非无效」及仅「有违行政管理规定
」看来,似乎是直接作民法第七十一条的审查。本席认为仅从此处论
证的混杂,即可显示厘清不同层次的必要。而在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核
定公告的程序之后,才由雇方将劳雇双方的工时约定送当地主管机关
核备,若将其定性为特别生效程序,对于未能参与的劳工保护不足,
却又没有弹性调整其效力的可能,因此并不妥当,已如前述。
本件解释直接以民法第七十一条审查,而认定系争条文的核备部
分为强制规定,但避开了我国学说上最常提出的判准,即所谓「目的
说」、「目标说」、「主体说」或「综合说」(「应综合法规的意旨
,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
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等。虽然从历年少数认
定属效力规定的案例来看,综合判断应该还是我国终审法院主要的审
查方法。比如针对直接违反耕地租金上限的约定(最高法院四五年台
上字第四六五号判例),直接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设立
登记前的转让行为(最高法院七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号判决);虽
非管制的直接目标(毒品买卖)而属营业组织的实施契约(毒商间的
合伙契约),但如果管制强度特别高(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五
号解释),或影响社会特别大,如以互助会方式未经核准登记而订立
的保险契约(最高法院五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号判决),或涉及重
大法益保护,如违反三氯乙烷配额管制规定以虚假名义进口的契约,
对人体健康及环境(臭氧层)可能造成损害(最高法院八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八七号判决)等,可以说明。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的判断
,也常常取决于管制规定本身控管损害的能力是否已足而定,只是最
高法院常以该法已有罚则为不需再加上私法效果的过于简单的论证,
备受学者质疑,确实说服力不足。本件解释在论证上,特别提到「工
时之延长影响劳工之健康及福祉甚巨」,以及「劳方在谈判中通常居
于弱势之地位,可能受到不当影响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等,都是
法益重要性的观点(就此二审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判决(九十九
年劳上字第十号)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其指出:「劳基法第84条之 1
系容许雇主与劳工约定不受劳基法第30条、36条、37条等最低劳动条
件限制之劳动契约,就此例外性之放宽,自应由主管机关就个别雇主
与劳工间之约定施以高度实质审查,始足确保劳工之权益」,并此说
明),但如要回到最高法院实务中隐藏的判准,以彼之道还治其身,
可能还需要再强调系争条文是直接对劳雇关系的重要内容加以管制(
工时和工资),而非仅就契约的一方,或契约较次要事项有所规制。
又针对程序强制的违反毕竟还不等于实体管制本身的违反,其非价的
判断应可减轻的思路,以及管制本身的机制对损害的控管是否已经达
到一定程度,这一点从最高法院就相关问题所提内部意见书,特别强
调系争条文实际上设有由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把关、避免特殊工作认定
浮滥的第一道管制,相当于日本劳基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行
政官厅许可制,对于因为认定浮滥而使延时工作伤害劳工健康的危险
已可大幅降低,也透漏了最高法院的思维。解释理由书虽已认知这样
的想法,才特别强调核备作为第二道把关的特殊意义:「因相同性质
之工作,在不同地区,仍可能存在实质重大之差异,而有由当地主管
机关审慎逐案核实之必要」,但没有清楚揭示最高法院这样的思考层
次,从而系争条文有关核备的程序到底应否该当强制(效力)规定,
平心而论,最后权衡的结果应该在两可之间,这样不够完整的论述,
实无法呈现终审法院操作此一条款的全貌,没有尽到本院大法官勉力
为统一解释时应该还给最终法律审的公道。
解释不够清楚的地方还有两处,一是第七十一条但书的适用,二
是核备有无溯及回复工时约定的效力。但只要就解释理由的论述去住
逻辑的推演,应该不难得到清楚的结论。首先就第一点来看,在认定
系争条文的核备程序为强制规定,一旦违反,不是无效,就是依但书
认定发生有效无效以外的其他效力。这里就涉及但书的功能争议,究
竟只是实定法另有特别规定的引致─引致条款,还是在实定法没有特
别规定的情形下(如有规定可以径自以其为基础,无需回到民法总则
),以但书为基础去寻求该案件事实下管制和自治的最适调和,也就
是把但书运作成一个概括条款。本案争议比较好的调和,应该不是全
部工时约定都无效,而是以劳基法的相关规定为最低条件,其超过部
分仍然有效,不足部分即依劳基法的规定,这样的中间效力如果直接
见于劳基法的规定,一如日本劳动基准法第十三条:「订定未达基准
之劳动条件,其劳动契约无效;属于无效之部分,应依本法所定之基
准」,此时引用但书便是把它当成引致条款,不引民法第七十一条而
直接引用劳基法的相关规定,则还可以保留但书作为概括条款的空间
。偏偏我国劳动基准法第一条只在第一项的立法精神指出本法是要规
定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另在第二项规定:「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
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有意或无意的省略了日本劳基
法第十三条的后段,以致如果此处要把第一条当成特别效力的规定来
引致,显然还缺了「应依本法所定之基准」这一块,单纯引致尚有所
不足。反而若上纲到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可以第一条的「精神」为
调和的基础,发挥概括条款的兜底补缺功能。解释理由书最后虽没有
直接引据第七十一条但书,不过从其论述:「而由于劳雇双方有关工
作时间等事项之另行约定可能甚为复杂,并兼含有利及不利于劳方之
内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条及本法第一条规定之整体意旨,实无从仅以
劳雇双方之另行约定未经核备为由,径认该另行约定为无效。」与其
说是直接引致,毋宁更偏向只是以第一条的「整体意旨」为基础所创
设的非全部无效决定,不明指但书,实际上已经是适用但书,而且但
书的操作已经往概括条款开拔。
其次是效力的具体认定,会不会因核备而又使约定溯及适用?如
前所述,在把程序管制当成特别生效要件的时候,会和一般生效要件
一样,等到完成程序补正,又溯及于契约之始回复适用。民法第七十
一条但书的操作,同样可以选择效力未定的中间决定。以本件有关延
长工时的争议而言,系争条文中由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核定公告工作种
类部分,是第一道的防滥管制,在中央主管机关已经核定公告之后,
第二道的核备管制本来就只有补充的防弊功能,从一般正常人的经济
理性来思考,劳雇双方作成不当约定而无法被当地主管机关核备的情
况,应该不常发生(在引起歧见的该案,雇方已送核备的两件约定就
都被新北市劳工局接受核备,只是正确的审查机关应该是高雄市劳工
局),因此在认定违反强制规定而不适用该约定,改依劳基法相关规
定调整工时及计付工资时,一旦该约定完成核备,仍应回到约定之始
重新适用双方的约定,既不违反劳基法实质的工时及工资管制,也完
全符合契约双方的合意,这才是管制和自治的最适调和,不溯及反而
造成二者的扭曲。但解释理由对这一点也考虑尊重民事法院未来的决
定空间,没有说清楚讲明白:「系争规定既称『……得由劳雇双方另
行约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不受……规定之限制』,亦
即如另行约定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条等规
定之限制。」但果经核备,逻辑上即可排除劳基法相关规定的限制,
才真正符合劳基法的精神,避免无谓的争议,应该是显而易见的。若
从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观点来看,本席甚至认为这里其实还有朝立即生
效的效力未定模式(类似附「解除条件」而非「停止条件」)去解决
问题的可能,也就是考虑此时既仍以实际上核备与否为决定工时事项
如何适用的最终依据,则因不予核备的机率甚低,为避免工资计算的
反复,不如以暂依约定计算,但一旦嗣后未予核备,即应溯及的改依
劳基法相关规定重新计算工时与工资,只是这时候法院应定申请核备
的期限。
综上所述,本件统一解释在受理上虽甚为勉强,不足为训,但实
体解释部分,对于不断扩张的经济、社会管制,是否及如何通过民法
第七十一条的操作来适度影响私法关系这样的重要问题,确有相当大
的突破。未来对于该条内含的双阶检验应如何建立明确而可预测的判
准,仍有赖最高法院秉其务实的智慧以逐渐形成案例类型的方式,引
导各级法院追随,甚至引领理论的发展。果真如此,则本院在本案的
介入程序上虽不尽理想,终还可以期待结出美好的果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