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物品免税得标记载事项 释 651: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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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军用物品进口免税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案,司法院大法官举行第一三三ㄧ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51号解释认为,该条规定为财政部依民国
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保修署向某公司采购民用型大货车供军用,并在九十二年间向关税局申请军用物品项目免税。但因申请文件不符合军用物品进口免税办法第8条规定,国税局并未准予免税。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争讼。案经最高行政法院驳回定谳。该公司认为该确定判决所适用的军用物品进口免税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增加关税法就进口军品免税规定所没有的限制,违反宪法第7条、第19条、第23条等规定,声请大法官解释。
依照
对此,释字第651号解释意旨指出,进口军用物品固然可依法享有免税的优惠,但申报的军品究竟是否属于关税法第44条第1项第4款的军用物品,以及实际进口的物品与申报进口的品目、数量有无误差、浮报或不实,须主管机关为补充或具体化的规定,进口地海关才能据以审核。上开关税法第44条第3项规定,授权财政部订定免税范围,并就相关事项订定办法,以有效执行前开军用物品进口免征关税的规定,促使稽征机关依法征税及防杜违法逃漏税捐。
而免税办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使进口军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请免税的情事公开揭露,参与投标厂商均能获悉信息,据以决定竞标价格。此一规定有利于招标作业的公平,兼为嗣后进口通关审查免税作业时的审核依据,以促进通关程序的便捷,属执行关税法所必要的规范,就前开关税法第44条第1项第4款、第3项的立法目的及整体规定的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并未逾越授权范围,与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尚无抵触。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51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7 年 11 月 14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36.01.01)
关税法 第 44 条(97.06.04)
军用物品进口免税办法 第 8 条(93.11.22)
条第一项规定:「军事机关依政府采购法办理招标,由得标厂商进口之军
品,招标文件上应书明得依关税法、货物税条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
税法及本办法规定申请免税。得标价格应不含免征之税款。」系财政部依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嗣于九十三年
授权范围,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尚无抵触。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
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
税基、税率等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
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或具体化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
则;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权之意旨,则不应拘泥于法条所用之文字,而
应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断,迭经本院
释字第五0六号及第六五0号解释阐示在案。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嗣
于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移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军事机
关、部队进口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与其附属品,及专
供军用之物资,免税。同条第三项并授权财政部就上开物品之免税范围、
品目、数量及限额之事项订定办法。依据此项授权,财政部于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发布军用物品进口免税办法,其中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军
事机关依政府采购法办理招标,由得标厂商进口之军品,招标文件上应书
明得依关税法、货物税条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及本办法规定申
请免税。得标价格应不含免征之税款。」据此,军事机关依政府采购法办
理招标进口军品欲享受免税优惠者,应于招标文件上书明得依关税法等规
定申请免税及得标价格不含免征之税款等事项。
按进口军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税之优惠,惟申报之军用物品究否属
于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军用物品,以及实际进口之物品与申
报进口之品目、数量有无误差、浮报或不实,尚待主管机关为补充或具体
化之规定,进口地海关始得据以审核。上开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乃授
权财政部订定免税范围,并就相关事项订定办法,俾有效执行前开军用物
品进口免征关税之规定,促使稽征机关依法征税及防杜违法逃漏税捐。前
述免税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使进口军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请免税之情
事公开揭露,参与投标厂商均能获悉信息,据以决定竞标价格。此一规定
有利于招标作业之公平,兼为嗣后进口通关审查免税作业时之审核依据,
以促进通关程序之便捷,属执行关税法所必要之规范,就前开关税法第四
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三项之立法目的及整体规定之关联意义为综合判
断,并未逾越授权范围,与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英照
大法官 谢在全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0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