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畸零地无法建筑 释 674:农用只需课田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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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特定都市畸零地无从适用课征田赋规定的问题,司法院大法官今(二)日举行第一三五四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74号解释认为,财政部函及内政部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的畸零地适用课征田赋,增加法律所没有要件,违反租税法律主义,应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彰化县一名妇人九十四年间因夫妻赠与取得二笔都市土地,为作农业用地使用的畸零地。稽征机关认为不符合土地税法第22条第1项第4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第1项第4款规定,补征地价税新台币共「一万余元」。妇人即以财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财税字第820570901号函、财政部65年10月30日台财税字第37278号、内政部93年4月12日台内地字第0930069450号等所适用的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没有的要件,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声请释宪。
大法官释字第674号解释认为,所谓「依法不能建筑」,土地税法第22条第1项第4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第1项第4款规定,未明定意义,也未明确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为补充规定。不过,参照建筑法第44条规定,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土地(畸零地),建筑必须与邻接土地协议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宽度及深度后,始得为之。因此,畸零地在与邻接土地合并使用前既不得单独建筑,应属「依法不能建筑」情形,因无法建筑获取较高土地收益,自应课征田赋。
因此,大法官认为,财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财税字第820570901号函、内政部93年4月12日台内地字第0930069450号等解释,固为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发布,但是都市土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畸零地」,就无从适用土地税法第22条第1项第4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第1项第4款规定课征田赋,已经逾越法律解释范围,增加了课征田赋规定所没有的要件,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因此,与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7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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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74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9 年 04 月 0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36.01.01)
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依法限制建筑、依法不能建筑之界定作业原则 第 4 条
(93.04.12)
平均地权条例 第 22 条(78.10.30)
平均地权条例 第 22 条(94.01.30)
建筑法 第 44 条(93.01.20)
土地税法 第 14、22 条(82.07.30)
土地税法 第 14、22 条(94.01.30)
解 释 文: 财政部于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发布之台财税字第八二○五
七○九○一号函明示:「不能单独申请建筑之畸零地,及非经整理不能建
筑之土地,应无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课征田赋规定之适用」
;内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号令订定
发布之「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依法限制建筑、依法不能建筑之界
定作业原则」第四点规定:「畸零地因尚可协议合并建筑,不得视为依法
限制建筑或依法不能建筑之土地」。上开两项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
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适用课征田赋之规定,均增加法律所无
之要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
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
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
租税客体对租税主体之归属、税基、税率、纳税方法及纳税期间等租税构
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规定。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就相关法律规定所为之
阐释,自应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
而为之;如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增加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则非宪法
第十九条规定之租税法律主义所许(本院释字第六二○号、第六二二号、
第六二五号解释参照)。
土地税法第十四条规定:「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条规定
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依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平均
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
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而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
地使用者」,亦同。依土地税法规定,田赋之负担,一般较地价税为轻(
土地税法第二章、第三章参照;实务上田赋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征,见
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十六财字第一九三六五号函)。都市土地
已规定地价者,原应改课征地价税,惟依法不能建筑之都市土地,仍作农
业用地使用者,收益有限,为减轻农民负担,仍课征田赋(立法院公报第
六十五卷第七十一期第八页、第十一页、第十八页;第六十五卷第九十五
期第二十八页;第六十六卷第四十四期第六页、第二十六页;第六十六卷
第五十一期第十九至二十页;第七十五卷第四十五期第三十九页参照)。
所谓「依法不能建筑」,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未明定其意义,亦
未明确授权主管机关以命令为补充之规定。而依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直辖市、县(市)(局)政府应视当地实际情形,规定建筑基地最小面
积之宽度及深度;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者,非与邻接土地协议
调整地形或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不得建筑。」故
建筑基地面积畸零狭小不合规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筑者,
必须与邻接土地协议合并使用,达到规定最小面积之宽度及深度后,始得
为之。是畸零地在与邻接土地合并使用前,依建筑法规定既不得单独建筑
,应属上开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四款「依法不能建筑」之情形。而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
在与邻接土地合并使用前,既无法建筑以获取较高之土地收益,依土地税
法及平均地权条例上开规定之立法意旨,自应课征田赋。
财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财税字第八二○五七○九○一号函明
示:「不能单独申请建筑之畸零地,及非经整理不能建筑之土地,应无土
地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课征田赋规定之适用」;内政部九十三年
四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九三○○六九四五○号令订定发布之「平均地权
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依法限制建筑、依法不能建筑之界定作业原则」第四
点规定:「畸零地因尚可协议合并建筑,不得视为依法限制建筑或依法不
能建筑之土地」。上开两项命令,固为主管机关本于法定职权所发布,惟
都市土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因而无从适用土地税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四款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课征田赋,
逾越法律解释之范围,增加土地税法及平均地权条例上开课征田赋规定所
无之要件,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其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
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至于声请人指称财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财税字第三七二七八号
(声请书误植为第三七三七八号)函释亦有违宪疑义,并据以声请解释宪
法部分,查声请人并未具体指摘该号函释如何侵害其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
,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
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英照
大法官 谢在全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时间:20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