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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制

台湾地区2009年十大法律事件

    一、“卸任甫一年,陈水扁遭判无期徒刑”

    2009年最受国人注意之新闻事件,应属陈水扁先生,因于任内涉及机要费之弊案而遭羁押,并遭判决无期徒刑一事。虽然本案之侦查与起诉开始于2008年下半年,也曾针对马英九注销陈水扁所核定之机要费机密,是否合法一事引发讨论。然而,因为陈水扁涉及相关弊案而遭起诉所引发之法律问题,则是持续到2009年,除了关于是否应解除羁押之争议外,关于该案之并案处理上,承审法官由周占春更换成蔡守训,是否有违反所谓之“法官法定原则”?陈水扁先生声请大法官就有关于:(1)台北地院刑庭分案要点就相牵连案件并案规定;以及(2)“刑事诉讼法”重罪羁押、检察官于审判中对停止羁押裁判抗告权规定等事项是否符合“宪法”作成解释。针对此一“释宪”声请,大法官于20091016日作成“释字第665号解释”,对于声请人所提事项,多数大法官之意见认为,其皆与“宪法”规定意旨尚无违背或尚无抵触。而就陈水扁先生所涉及机要费一案,台北地院亦已于2009911日作成判决,被告陈水扁遭判决无期徒刑。针对此一判决结果,检方与被告皆提起上诉,本案现(20101月)正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中。而关于陈水扁先生所涉及之其他案件,例如,二次金改是否亦有涉及贪渎一事,检方亦已于200912月向台北地院起诉。而本案之所以会受到重视,乃是因为若事后法院认定,于二次金改之过程涉及贪渎之情事,而此与金融机构之合并呈现对价关系时,先前之金融机构合并之效力是否仍为有效?事件之发展值得关注。

    二、“父债一定要子还?”

    在“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由于“民法”采取“概括继承”之原则,亦即除非是“民法”另有规定之情形(例如,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否则继承人从开始继承时,将继受被继承人一切之权利与义务。但往往由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财务状况无法掌握,或是因为出自于对“民法”所规定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程序之不认识,以至于在经过一段期间后,当发现债务多过于所继承之遗产时,或是当债权人登门追讨时,始发现继承人并无法偿还继承债务的问题,而在这些故事背后可能隐藏着令人不忍之故事,再者,某些尚未成年之小孩之所以背负巨债,也可能是因为出自于其法定代理人之疏忽,或对于法律规定之不知,然而,此即可能违背法定代理人对于未成年人之保护义务。针对修正前概括继承所导致之不幸案例,虽然先有彰化地院之法官以类推解释之方式,让继承时尚未成年者于成年之时,可选择是否行使抛弃继承之权利,而后则有“民法”继承编之部分修正(20071214日),将概括继承之效力于未成年之继承人身上加以限缩,但此举乃遭批评为德不卒,立法机构最后则于2009522日通过全面限定继承之规定(“民法”第1148条第2项:“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另规定不得主张限定继承:即“隐匿遗产情节重大”、“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以及“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民法”第1163条)。另外,对于修法前已发生之继承事件,该次修正时则是采取“有条件回溯”,而非采取全面回溯之规范方式(“民法施行法”第13条)

    三、“抢救经济靠消费”

    起源于2008年之金融海啸,到了2009年上半年时依然威力不减。在其肆虐之下,西方工业国家等经济体成长动能快速减弱,由于台湾地区之经济为高度出口导向,在市场外需急遽萎缩下,为避免企业营收锐减,陷入连锁倒闭、失业暴增的恶性循环,在寻求出口扩张已呈现暂时性之不可能时,只好转致力于内需市场之增加。在政策规画初期,虽有关于应发放消费券或现金,乃至减税等刺激消费等可行做法之考虑。最后,则是参考日本经验之做法,决定发放每人金额3600台币之消费券,其政策规划目标为提升经济成长率0.66个百分点,但之后根据经建会之统计,其所提升之经济成长率约0.3个百分点,只有预期的一半。而为了能在2009118日发放消费券,即必须先取得相关之法源基础,这是因为大法官于“释字第443号解释”理由书中即已明确指出:“关于给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规范之密度,自较限制人民权益者宽松,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项者,应有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为依据之必要,乃属当然。”然而,光有法源尚有不足,因为还需要有财源因应。不过,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官方举债只能用于公共建设,官方若要举债发放消费券,将会面临适法性之问题,因此,就有另行制定发放消费券法源之必要。于是在2009年发放消费券之前,立法机构即已于2008125日三读通过“振兴经济消费券发放特别条例”,并于当日晚间公布。

    四、“被裁员?或是放无薪假?”

    被裁员或是放无薪假,应该是2009年上半年受薪阶级最关心,也最担心发生在自己身心之事件。这是因为金融海啸后所产生之经济不景气,在消费市场需求大减下,导致企业之业绩大幅下滑,为求成本之樽节或账面数字之美化,裁员或是放无薪假,乃是当时企业最常使用之手段之一,此等风潮并非仅发生于中小企业,甚至连前百大企业也很难幸免,也因此产生不少之劳资纠纷。例如,连全球晶圆代工龙头之台湾集成电路公司亦发生此等劳资争议事件。虽然,关于劳资双方权利与义务之界定,有相关的劳动法规加以规范,但在经济不景气之情形下,资方钻劳动法规之漏洞,视劳动法规于为训示规定之情形屡见不鲜,而对于劳方而言,选择放无薪假乃是避免遭裁员之惟一选项。据台湾人权促进会之新闻稿指出,台湾在经济不景气之冲击下,最高曾有23万人被非自愿性地放无薪假。主管机关之劳委会虽然自2008年年底,即展开一连串措施,例如,19971222日正式函释,企业不得片面实施“无薪休假”、提供“劳雇双方协商减少工时协议书”范例、建立“无薪休假通报机制”、设立申诉专线并适时进行劳动检查、以低利率提供劳保纾困贷款、落实外劳政策,保障就业等然而,之后放无薪假或裁员之劳资争议,依然时有所闻,失业率亦曾飙破6%以上,所幸在进入2009年下半年后,随着经济之复苏,就业市场似乎有呈现回稳之迹象。

    五、“国际上之诚信重要?或是民众健康优先?”

    台湾地区与美国于美国时间20091022日在华盛顿签署“美国牛肉输台议定书”,台湾同意30个月龄以下带骨牛肉、绞肉、加工肉品之美国牛肉得以输往台湾。不过,在此一议定书签定后,相关争议却逐渐浮出台面。例如,依据大法官于“释字第329号解释”中所提及“名称为条约或公约或用协议等名称而附有批准条款者,当然应送立法机构审议,其余国际书面协议,除经法律授权或事先经立法机构同意签订,或其内容与台湾地区法律相同者外,亦应送立法机构审议”,学者认为于本议定书之签订上亦应有所适用。再者,关于所进口之美国牛肉应如何加以管理,岛内两党一开始亦限于“三管五卡”(管源头、边境、市场;核、标、开、验、查),以行政管制取代禁止进口;或明文禁止高风险部位进口之争议,导致“国会”议事效率形同空转,且亦导致消基会提出公民投票之联署,要求行政部门重启“美国牛肉输台议定书”之谈判。即便行政部门一再强调,立法禁止将破坏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之诚信,并使台美关系陷于僵局,然而,立法机构仍是在两党取得共识之下,于201015日通过“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1条,限定绞肉、内脏等六个高风险部位不得进口,而消基会所提出之公民投票联署,复于2日后通过第一阶段之审查。禁止美国牛肉特定部位进口之修法,所导致台美关系之冲击为何,仍须一段时间之观察。

    六、“让台湾的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马英九于2008年竞选时即曾将“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公约之签署加入作为竞选之政见之一。两公约先是于2009331日由立法机构通过审查,并由马英九于2009514日在“驻台使节”见证下,签署此两公约,宣示台湾地区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虽然,该两公约之批准书,已于200968日由帛琉、贝里斯、甘比亚、圣文森驻联合国常任代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办公室存放,但因为台湾并非为联合国会员国,此举是否会遭到联合国退回或加以响应,引发关注。另外,立法机构于审查通过人权两公约时,亦通过“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自20091210日起施行),以实施两公约,健全台湾地区人权保障体系。其中该施行法第4条规定:“各级政府机关行使其职权,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避免侵害人权,保护人民不受他人侵害,并应积极促进各项人权之实现。”再者,政府应依两公约规定,建立人权报告制度(第6条)等。目前已有许多团体针对现行法制或执行面上,所存在与两公约有所冲突抵触之现象加以列举(例如,司法人权、劳动人权、租税人权等),期望能在两公约生效后,发挥其真正落实于台湾地区人权保障之效果。

    七、“惟有死亡与缴税二事,乃人生所无法避免者”

    要求纳税人缴税须遵守租税法律主义之要求,此点已经是大法官历年来作成与租税有关之解释时,所一再强调之见解。而关于租税之征收,依据“税捐稽征法”,于核课期间内(5年或7年),若发现应征收之税捐时仍得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相对于此,若发现溢缴税款时,纳税人亦自缴纳之日起5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然而,由于溢缴税款之原因若发生于政府一方,若对于人民行使退税请求权时依然有其期间之限制时,对于人民权利之主张是否过苛?知名律师陈长文以其亲身之经历为例,为文主张此一规定应加以修正,而立法机构于审议行政机构所出之“税捐稽征法”第28条修正草案后,亦从善如流,“修正税捐稽征法”第28条之规定(该规定于2009123日生效),于该条第2项增订:“纳税义务人因税捐稽征机关适用法令错误、计算错误或其他可归责于行政机构之错误,致溢缴税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自知有错误原因之日起二年内查明退还,其退还之税款不以五年内溢缴者为限。”因可归责于税捐稽征机关之错误而致生溢缴者,其退税请求权之主张不再有旧法规定5年期间之限制。然而,由于此一修正条文对于可归责于税捐稽征机关之错误所产生之溢缴税款,其退税请求权之行使已无消灭时效之限制,是否会因退税而对“国库”造成冲击,以至于税捐稽征机关于适用时加以限缩。例如,于大法官“释字第661号”所指出,财政机构对客运业偏远路线亏损补助款课征营业税“违宪”一案,退税之范围究竟是仅限于大法官所明指之“偏远路线亏损补助款”部分,抑或是可及于老残票价补助,以及油价上涨对客运与出租车业的差价补贴,财政机构似乎倾向仅前者部分具有退税之资格,日后是否会将引发相关争议尚待观察。

    八、“罚娼不罚嫖,公平乎?”

    依据“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规定:“意图得利与人奸、宿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对于从事性交易之行为人,仅以意图得利之一方为处罚对象,而不处罚支付对价之相对人。该规定订能违反“宪法”第7条所揭示之平等原则之论著,早已汗牛充栋,且相关团体亦曾多次走上街头抗争。然而,即便如此,关于该条文修正之进度依然不动如山。直至宜兰地院二名法官于审理相关案件时,因认为该等条文之规定有违反“宪法”规定之虞,于20095月停止审理程序声请大法官解释,而大法官则是于2009116日作成“释字第666号解释”,关于“社会秩序维护法”第80条第1项第1款所谓之“罚娼不罚嫖”规定,大法官认为“与‘宪法’第七条之平等原则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二年届满时,失其效力。”至于修正后之规定应娼嫖皆罚,或是皆不罚,大法官则是于解释理由书中指出“性交易行为如何管制及应否处罚,固属立法裁量之范围”,所以之后会呈现娼嫖皆罚或皆不罚之修正规定,尚有待观察。

    九、“博弈产业是离岛的票房或毒药?”

    由于赌博行为依据“刑法”之规定,尚为赌博罪章所规范之犯罪行为,因此在有意见认为得益博弈产业之引进以促进离岛之经济发展时,其特别法之法源依据存在即有其必要性,也就是在这样的考虑下,立法机构于2009112日修正“离岛建设条例”部分条文时,增订第10条之2修正案,虽然根据该规定离岛地区之博弈行为将会除罪化,然而,该条文中对于未来是否设立赌场、设立时间与区位,考虑赌场开放后对于当地民众影响甚巨,必须由地方办理公民投票同意后才能设置,且离岛是否具有招商之条件亦将由市场决定。 2009926日澎湖举行台湾有史第一次的博弈公投,公投结果为不同意设置观光赌场者以56.44%,多于同意者之43.56%。对于最有可能设置观光赌场的澎湖而言,“离岛建设条例”所松绑之博弈条款,短时间内无法于此地落实。

    十、“问政与个人隐私,孰重?”

    对于个人数据之保护,现行的有“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之规范,然而,因为该法所规范之范围与行为态样有所不足,因此,关于修正该法之提议已持续相当多年,而行政与立法二机构,亦针对经常可见之钻现行法规范漏洞,滥用个人资料导致个人权益受损之案件提出相关之修正版本。其中,于20093月审议“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时,曾有立委提案增列“民代免责条款”,即“民意代表基于质询问政之目的而搜集之个人资料”,免除向当事人事前告知义务,若该条文获得通过,民代权力更增、言论免责保护伞也将益形扩大。消息一出,引发各界之争论,除担心立委可能藉此滥权外,也担心发生“假问政之名,行损害民众隐私权之实”之不当行为。虽然提案立委表示,该免责条款之规定仅在于免除其告知当事人的责任,但对违法利用个人资料仍明订罚则,若涉及违法搜集、处理或利用他人个人资料,仍应负相关法律责任,最高可处新台币500万元罚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由于各界对于“民代免责条款”之质疑与反弹声浪不断,增列“民代免责条款”之提案,最后仍由提案之立委撤回。

作者简介:蔡孟彦,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2010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3/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