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释 释字第720号
公布日期:2014/05/16
案情摘要
【羁押法第六条等规定修正前受羁押被告之诉讼救济案】
声请人王伯群因案羁押于看守所,不服所方隔离处分提出申诉,经所方认申诉无理由,复提行政争讼,亦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54 号裁定认不得提起行政争讼而驳回确定,乃主张羁押法第 6 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 ( 下称系争规定 ) 违宪,声请释宪,大法官因而作成释字第 653 号解释,宣告系争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违宪,相关机关应 2 年内检讨修正。
解释公布后声请人即依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2 项规定,就其据以声请解释之个案声请再审,惟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2 号裁定认,系争规定虽经解释为抵触宪法,但并未实时失效,是该解释结果并未对声请人之个案有利,其声请再审即与上开行政诉讼法规定之要件不合,非属该项规范范围而驳回。声请人遂就第 653 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
大法官于今日作成释字第 720 号解释,宣告在羁押法及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准用刑事诉讼法第 416 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释字第 653 号解释应予补充。理由: ( 一 ) 羁押为重大干预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受羁押被告认执行机关所为不利决定,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应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 二 ) 系争规定不许羁押被告向法院请求诉讼救济部分,业经释字第 653 号解释宣告违宪,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解释公布尔日( 97 年 12 月 26 日)起 2 年内,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在案。今已逾 2 年期间甚久,仍未修正。 ( 三 ) 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者之诉讼权,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 416 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
大法官并指明声请人就声请释宪原因案件之隔离处分及申诉决定,得依本解释意旨,自本件解释送达后起算 5 日内,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
新闻稿
司法院大法官于 5 月 16 日举行第 1417 次会议,会中作成释字第 720 号解释。解释文:「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以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宣告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在案。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
本号解释声请人王伯群前曾认羁押法第 6 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 14 条第 1 项违宪,声请释宪。大法官作成释字第 653 号解释,宣告上开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违宪,相关机关应 2 年内检讨修正。解释公布后声请人依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2 项规定声请再审,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认,各有关规定虽经解释为抵触宪法,但并未实时失效,该解释结果并未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个案有利,其声请再审即与上开行政诉讼法规定要件不合,予以驳回。声请人遂就第 653 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
大法官对释字第 653 号解释作成补充解释,理由如下: ( 一 ) 羁押为重大干预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受羁押被告认执行机关所为不利决定,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应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 二 ) 释字第 653 号解释已宣告有关规定不许羁押被告向法院请求诉讼救济部分违宪,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解释公布尔日( 97 年 12 月 26 日)起 2 年内检讨修正,今已逾 2 年期间甚久,仍未修正; ( 三 ) 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者之诉讼权,在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准用刑事诉讼法第 416 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
大法官并指明声请人就声请释宪原因案件之隔离处分及申诉决定,得依解释意旨,自本件解释送达后起算 5 日内,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
王伯群因案羁押于台南看守所,91 年间违反所规被施以隔离处分及于舍房内 24 小时录音、录像;不服所方处分,依羁押法及相关规定提出申诉,为所方认其申诉无理由,另提诉愿及行政诉讼,亦为法院认已有申诉程序规定即不得提行政争讼而驳回,王伯群因而提出释宪声请,大法官据以作出释字第 653 号解释。
解释争点
羁押法规修正前,受羁押被告不服申诉决定之诉讼救济方法?
解释文
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以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宣告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在案。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
解释理由书
羁押为重大干预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受羁押被告认执行羁押机关对其所为之不利决定,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范围,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自应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以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宣告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该解释公布之日(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二年内,依该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在案。惟相关规定已逾检讨修正之二年期间甚久,仍未修正。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者之诉讼权,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
声请人就声请释宪原因案件之隔离处分及申诉决定,得依本解释意旨,自本件解释送达后起算五日内,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大法官 林锡尧
大法官 池启明
大法官 李震山
大法官 蔡清游
大法官 黄茂荣
大法官 陈 敏
大法官 叶百修
大法官 陈春生
大法官 陈新民
大法官 陈碧玉
大法官 黄玺君
大法官 罗昌发
大法官 汤德宗
解释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释系补充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前后两号解释的声请人,皆为同一人。前解释称:「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惟解释迄今已近五年半,修法工作仍未完成,违宪的法令继续有效,自乏「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此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原则,以及违宪审查制度的有效运作与尊严,皆有不利影响,系对宪法价值秩序的维持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所重重敲下的一记警钟。本件解释从而指出:「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其固然解决了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救济的迫在眉睫问题,至于其他因「法令违宪定期失效」案件释宪声请人得否向法院救济的根本问题,仍然存在,亟需探究。爰以本意见书略抒管见,藉供参考。
壹、本件解释补充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所解消的仅是病征,却未试图疗愈属于病灶的「法令违宪定期失效」制度,其他类似的病征仍会在不同案件中持续出现
本件声请书撰写简略,请求本院谕知:「释字六五三号,应如何执行?」、「就释字六五三号部分,补充指明声请人应如何救济?」惟亦提及「与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有违」、「自行增加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所无之『实时失效』之限制,而损及声请人之诉讼权及诉愿权至巨」等语,另则于声请补充理由书末,请求本院「应补充解释限期失效之违宪解释声请人是否可在期限内声请再审」部分,就已直接触及导致「法令违宪,但仍非无效」的始作俑者,即本院于宣告法令违宪时,使用日益频繁的定期(日)「失效」、「检讨修正」、「届期不予适用或援用」之制度(下并简称「定期失效」)。在该制度下,不仅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需要补充,只要释宪声请人因法令被宣告违宪而未立即失效之其他案件,若提起再审之诉而因「定期失效」之故被驳回者,皆可比照本件解释声请补充释宪。若是如此,不同的病征将遍地开花,但皆共同指向「定期失效」制度的病灶。至于本件声请并非此类案件的首件。
本院从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开始采用「定期失效」方法,一般大都认为其正当性系根植于「维护法安定性」、「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体察行政机关执行困难」等良善基础之上,但经长期想当然尔而未附理由的运用,前揭基础有因量增导致质变而异化为教条的现象。而最根本挑战其正当性系来自于,延长违宪法令时效对法正义的巨大冲击,从而引起识者对「定期失效」等同于「法安定性」迷思(myth)的不断反省,相关的质疑乃接踵而至,然一直未获妥善的响应与解决。
前述的质问包括:在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二条明定:「法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的宪法最高性语境下,违宪法令不立即失效的合理期待空间能有多大?「定期失效」纵系为避免所谓「法令空窗期」冲击「法安定性」而师出有名,但同时亦使「宪法最高性」产生「空窗期」,其所付出「宪法安定性」的代价岂小于「法令安定性」?如何从大法官未附理由宣告的「定期失效」,正确探悉「法令空窗」的虚与实?会产生法律真空的困扰,应属极少数的例外情形,动辄以「定期失效」方式解决,岂非放任例外凌驾于原则之上?「定期失效」制度所维护的抽象公益及为公权力执法便宜的「法安定性」,一定需以牺牲个案或实质正义为代价吗?难道不会因人民对政府或法令信赖的流失而产生「法不安定性」?再者,该「安定性」的优先级,究应从团体主义或是从具体人权保障去衡量,何者较符合宪法精神?大法官是在何种宪法意识或价值下选择「定期失效」方法,是基于何种标准选定期限(日)长短,若因缺乏裁量标准及可预见性所生的恣意,不亦是影响法安定性的重要因素?至于与本件解释关系最密切者,则是在最素朴法感下所投出的无奈质问,何以「赢了宪法诉讼」的释宪声请人,却让释宪声请人承担上述诸多不可归责于己的不确定风险而「输掉后续救济官司」?这岂是「牺牲小我、完成大我」的道德要求所可完全掩饰?以上一连串的问题,都是必须共同面对的严肃课题。
贰、「法令违宪定期失效」制度已朝「法安定性」重于「法正义」的方向发展,且有过渡倾斜之虞
「定期失效」制度施行所衍生的瑕疵,并未因相关释宪案的累积,而获得疗愈,反之,只要从后来居上的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号判例,就可以观察到「定期失效」制度是朝向「法安定性」重于「法正义」的方向发展,且有积重难返之势。该判例认为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仅系重申司法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须解释文未另定违宪法令失效日者,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经解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违宪,且该法规于一定期限内尚属有效者,自无从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溯及之效力。」换言之,该判例径自排除「定期失效」制度中释宪声请人于「胜诉」后,就系争案件向法院续行救济的成功可能性,看似以司法造法填补法令漏洞的一劳永逸之举,但该「明足以察�屎林�末,而不见舆薪」的见解,对照本院送请立法院审议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之相关规定,大有出入,应如何抉择,恐非纯属立法政策问题。在修法未完成之前,该判例仍恐会是「定期失效」制度下「司法自抑」的最佳旗手兼守门员。
从以上司法实务的发展趋势,或已予人偏重抽象公益下的「法安定性」,轻忽个案取向的「实质正义」的深刻印象。然究其实,该两项理念皆共同以维护法秩序稳定的「法和平」(Rechtsfrieden)价值为目的,并非完全对立。换言之,追求法安定性,非必就须以牺牲个案或实质正义为代价。况「法的安定性」指的若是,在空泛的公益概念下,让公权力继续于一定期限内适用违宪法令审判或行政,维护其「执法安定」的利益,形同巩固恶法亦法的逻辑,应无助于法和平性而产生实质的法安定性。
参、该是积极严肃面对「法令违宪定期失效」制度的时刻
经过长期的验证,司法违宪审查制度确有缓解「道德与法律」、「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法安定与法正义」、「立法不法应仅由国会或得由司法改正」等二元价值对立状况,而形成理性客观「第三条路径」的可行性。若运作顺利,可相当程度发挥化解市民不服从、行使抵抗权、大规模群体抗争等剧烈反抗公权力的功能。惟针对该价值交迭的复杂难题,本件解释多数意见仅愿着墨于补充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是否有当,尚待公评。如今之计,除透过立法方式解决外,本席认为最理性的抉择是,非必要时不使用「定期失效」,若不得已,则需极为审慎。质言之,本院若能仿照过去有些解释,于宣告法令抵触宪法时,附具充分的理由,并清楚谕知过渡期间适法依据,提供法官就原因案件或尚系属法院中类似的「平行案件」(Parallefälle)适切的审判依据,自无需采「定期失效」方法。而本件解释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只不过它是人民与司法皆付出相当代价而亡羊补牢后的结果。早知如此,又何必当初,这也算是迟来的正义吧!
至于实行「定期失效」方法,也并非没有兼采谕知「平行案件」处理依据的实例,就以本院释字第五三五号及第六四一号解释为例,在宣告法令抵触宪法意旨的同时,又提出过渡期间处理未经声请释宪的「平行案件」可执行之依据与方法,举轻以明重,该等有利的情形更应泽及已声请释宪成功的「原因案件」。该类解释模式的更深一层意涵是,违宪的法令实质上已无再适用的空间,并可彰显该两号解释所定的期限(日),只是给立法者预留周延修法的时间而已,应具有突破日渐僵化的「定期失效」窠臼的里程碑意义,亦引起相当关注,惜未获释宪实务的青睐。退一步言,大法官所为之解释,本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得谕知有关机关执行,并得确定执行之种类及方法。」若在无正当理由下仍坚采「定期失效」,既不附理由且不为必要的谕知,自会遭到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名,行规避践行附理由义务之实的质疑,于司法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下,要说服「平行案件」当事人接受依违宪的法令而审判,难度已经不小,何况要让已历经原因案件的诉讼、声请释宪,以及提起再审之诉长期磨难的声请人,比照办理,犹如一条牛被剥好几层皮,对其切肤之痛,应不难感同身受才是。
另值得附带一提者,本件解释采过渡时期应向普通法院救济的结论,由于未附理由,难免引起揣测,亦是另一块待决的领域。其实,本院并非不得详附理由指明救济途径,以符维护有效而无漏洞救济的诉讼基本权原则。至于有关审判权划分的问题,本席已在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及第六九一号解释意见书中表明看法,兹不另再作体系性论述。
肆、结语
当法律与命令违反自由、民主、法治的宪政基本精神时,公权力若仍僵化依法而治(ruleby law),包括「依法行政」或「依法审判」,其在「恶法亦法」的形式正当性保护伞下,会产生何等制度性的弊害,实不难想象。为防阻此种状况,现代宪法乃于未具充分民主正当性的司法权中设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机关与制度,赋予它得针对具高度民主正当性国会所制定法律为合宪性审查,藉以制衡立法权可能的恣意。此种制度设计,固然会形成所谓「抗民主多数决困境」(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但却可以打破「国会至上」神圣不可侵犯或「恶法亦法」的魔咒,就维系宪政秩序与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有高度正当性基础。基此,本席只能祈望,违宪法令定期失效的现制,莫再被不当使用,以免继续侵蚀得来不易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
【脚注】
无独有偶,本院新近公布之释字第696号(夫妻非薪资所得强制合并报税案)及第709号解释(都市更新事业概要与计划审核案),相关机关皆不能在所定期间内修法完毕。若不予正视而习以为常,类似情形如雨后春笋发生,影响就不容小觑。
以本院近3年所作成33件解释为例(100年5月至103年5月,释字第689号至第719号解释),扣除宣告合宪的13件解释外,就宣告违宪解释案件中,立即失效者占8件,定期失效者占12件,包括释字第687号、第694号、第696号、第702号、第704号、第707号、第708号、第709号、第710号、第711号、第716号及第718号等解释。后者比例已达6成,且大多未就「定期失效」附具相关理由。
例如:本院释字第573号解释的声请人,于提起再审之诉后,再审法院以该「违宪但定期失效」的法律仍属有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即属无理由而予驳回,针对「定期失效制度」声请本院补充释字第177号、第185号、第193号解释,经本院大法官第1259次会议决议不受理。另一种类型是,如本院释字第619号解释的声请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审,被以前揭相同的理由驳回再审声请,未再声请释宪(详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号判决)。再有一种情形是,本院释字第631号解释声请人原所涉及之案件,于解释公布后,由检察总长提起非常上诉,案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号刑事判决撤销发回更审,然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仍然维持有罪确定。声请人据前开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决向本院声请补充解释,如何在释字第631号解释宣告违宪定期失效的情形下,就原因案件依释字第177号及第185号解释寻求救济。
依司法院于民国102年1月10日送请立法院审议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草案,将宣告法规范违宪案件,依不同声请人分别规范。就「定期失效」部分,首先于第55条第3项规定,国家机关、立法委员声请法规范违审审查之案件,当「判决宣告法律位阶法规范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谕知外,于期限届至前,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仍应适用该法规范。但法院亦得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裁定停止审理程序,俟该法规范修正后,依新法续行审理。」其次,于同草案第60条规定,就法官声请解释之类型,准用同草案第55条第3项规定。其三,依草案第64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人、政党声请法规范违宪审查之案件,若「判决宣告法规范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仅于一定范围内始符宪法意旨者,就已确定之原因案件,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决意旨请求救济;原因案件为刑事确定裁判者,检察总长亦得据以提起非常上诉。」以上规定是否完善,尤其是有关法官声请部分,尚待深入探讨。
例释字第624号解释:「为符首揭宪法规定之本旨,立法者固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间,在冤狱赔偿法修正施行前,或规范军事审判所致冤狱赔偿事项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狱赔偿法施行后,军事机关依军事审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于冤狱赔偿法第一条之规定者,均得依该法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该法第十一条所定声请期限二年,应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算。」释字第592号解释:「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维持与被告基本权利之保障,于本院释字第五八二号解释公布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刑事案件,该号解释之适用应以个案事实认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陈述,作为其他共同被告论罪之证据者为限。」另可参考释字第362号、第471号、第474号、第477号、第583号、第610号、第673号等解释。
例司法院释字第535号解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警察人员执行场所之临检勤务,应限于已发生危害或依客观、合理判断易生危害之处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为之,其中处所为私人居住之空间者,并应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对人实施之临检则须以有相当理由足认其行为已构成或即将发生危害者为限,且均应遵守比例原则,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临检进行前应对在场者告以实施之事由,并出示证件表明其为执行人员之身分。临检应于现场实施,非经受临检人同意或无从确定其身分或现场为之对该受临检人将有不利影响或妨碍交通、安宁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进行盘查。其因发现违法事实,应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身分一经查明,即应任其离去,不得稽延。前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符合上开解释意旨范围内,予以适用,始无悖于维护人权之宪法意旨。」是在订「二年通盘检讨」下,谕知过渡期间执行依据的典型案例。另,依释字第641号解释宣告违宪法令至迟于解释公布尔日期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并称:「系争规定修正前,依该规定裁罚及审判而有造成个案显然过苛处罚之虞者,应依烟酒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立法目的与个案实质正义之要求,斟酌出售价格、贩卖数量、实际获利情形、影响交易秩序之程度,及个案其他相关情状等,依本解释意旨另为符合比例原则之适当处置,并予指明。」另可参考释字第587号、第664号、第677号等解释。
可参考大法官释字第89号、第115号、第128号、第220号、第232号、第305号、第308号、第348号、第448号、第457号、第466号、第473号、第533号、第540号、第595号、第691号、第695号等解释。
本席在本院释字第653号解释意见书中间接表示赞成实行政诉讼的意见:「不论后续发展如何,基于本号解释所确立之『任何人之权利受公权力侵害时,皆得提起诉讼』的前提下,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应可发挥补遗的功能,使人民因公法争议的诉讼权获无漏洞之保障。」另在释字第691号解释意见书结论中指出释字第653号及第691号解释皆是「『推一下、才动一下』的产物,未能勇于任事地将『公法事件应由行政法院审理』的宪法法理,说清楚讲明白。⋯⋯除削弱本件解释的公信力外,更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与提升人民对司法的信赖。至于所预留『相关法律修正』,未来是否会成为点燃其他未爆弹的引信,而大量耗费『司法资源』,就有待观察。」此种现象在本件解释中同样表露无遗。
解释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认为:「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以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宣告相关机关至迟应于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在案。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本席虽赞同解释中关于受羁押被告就羁押中之处遇或处分不服时,应得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的看法,但就其司法救济之请求的规范基础,及其是否应受「申诉」之前置程序的限制,认为尚有斟酌余地,爰提出协同意见书,谨供参考:
一、羁押处遇的重要性不下于宪法第八条所定之人身自由
羁押法所定之处遇有多种态样,其与羁押被告之权利保护的迫切性并不一致。惟其所定之可能的处遇中,例如第五条第二项所定:「被告非有事实足认有暴行、逃亡或自杀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缚其身体或收容于镇静室。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为限,并不得超过必要之程度」。第七条之一所定之健康检查之请求及其处理,第二十二条所定之重伤病患之送医等。其规定之处遇,与羁押被告之人性尊严、身体健康或甚至生命的法益有关。其利益对于羁押被告之重要性,不下于宪法第八条所定之人身自由的保障。
二、羁押被告之自由仍受宪法第八条之保障
按一个犯罪嫌疑人受羁押裁定时,其自由应受限制之范围仍应以「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者为限(羁押法第五条第一项)。超出必要之限制,其自由之限制即非原羁押裁定效力之所及,其与人身自由有关之限制,即属于违反宪法第八条,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于羁押被告所施之限制或处罚。因此,羁押被告如认为其有受超出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所必要以外之限制,应得依宪法第八条,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羁押机关(看守所)提审,审理其所受羁押处遇,有无逾越必要程度。直接以宪法第八条为依据,较诸「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应更能彰显超出羁押目的及维持秩序所必要之羁押中处遇,所涉问题之本质。
三、对羁押处遇之决定不服的前置程序
羁押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监督机关对于被告申诉事件有最后决定之权。」依该二条规定,羁押被告对羁押处遇之决定如有不服,不但应以申诉的方法请求救济,而且其所得向之申诉之对象限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亦即不得请求司法救济。
关于人身自由,不但不得以羁押法第六条为依据,剥夺羁押被告受宪法第八条保障之人身自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处罚。而且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亦非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剥夺人民诉讼权及其他基本权利之适格的规范基础。要之,上开规定不但与宪法第十六条所定之诉讼权的保障有违,而且亦违反宪法第八条关于人身保障之法官保留原则。依同条第三项本人或他人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羁押之机关提审,究明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之处遇有无违反比例原则之不当情事。此外,即使其是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之法律,以法律剥夺人民之诉讼权,亦根本违反现代民主宪政体制关于诉讼权之保障的意旨。
关于羁押处遇之不服的上开规定,虽然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宣告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但并未就其司法救济之请求,是否应践行上开规定关于申诉之前置程序,表示意见。由于人身自由之保障有时关系羁押被告之生命身体健康的维持,且依宪法第八条之规范意旨,司法之介入亦应实时。所以,即使要保留申诉之内部审查的机制,亦应容许羁押被告越过申诉,直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可能性。是故,不宜将上开规定所定之申诉,定性为其司法救济之前置程序。盖犹如「是否予以假释,系以法务部对受刑人于监狱内所为表现,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相关规定而为决定。受刑人如有不服,虽得依据监狱行刑法上开规定提起申诉,惟申诉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之途径,与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并不相当,基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从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司法院释字第691号解释参照)。
解释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春生
就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以其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宣告相关机关应于该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该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在案。惟相关规定已逾检讨修正之二年期间甚久,仍未修正。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者之诉讼权,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以补充之见解,本席敬表同意。
惟对于本件涉及违宪法律之效力之根本问题,即本院相关之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是否仅适用于违宪实时失效之法令,而不适用于定期失效之法令?对此,本号解释多数见解,却未积极对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受理,诚属遗憾。以下谨就本案对于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为解释客体之受理可能性,略述浅见如下。
壹、本件基于对释字第一八五号补充解释而受理之可能
一、本案事实
声请人主张,其系司法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声请人,经依上开解释宣告系争规定违宪并定期失效之意旨,向最高行政法院声请再审,而该院却以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称:「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系指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并因之即失其效力者;若该法律或命令,虽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然其并未因该解释结果而实时失其效力,则该解释结果因未对声请人有利,自非属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范范围为由,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二号裁定(下称确定终局裁定),驳回其诉确定。
声请人因认确定终局裁定与司法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有违,自行增加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所无之「实时失效」之限制,而损及声请人之诉讼权及诉愿权。盖因最高行政法院此一见解,导致声请人根本无从救济之情形;因等二年后亦已过了再审三十日之期限,此显非大法官保障人权之原意,因此声请大法官就释字六五三号解释,应如何执行?其种类与方法为何加以谕知,以维护其权益云云。
二、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应不予受理之理由
(一)声请人提出释字第六五三号如何执行之问题,惟并未指明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及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
(二)据声请人所提之声请书,其并无声请补充解释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之意思。亦即,声请人系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针对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
(三)过去已有解释,释字第五八七号、第六四一号烟酒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创设救济途径,如同大审法草案第五十四条所谓:「又宪法法庭另有谕知者,应依其谕知」。本案据以声请之解释为本院第六五三号解释,乃作成于前揭二号解释之后,既未另有谕知者,故无法据以提起救济,应尊重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时之考虑。
三、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应予受理之理由
(一)声请人提出定期失效之法律于尚未失效期间内,得否提起再审之诉的问题,似已隐含对于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宪之质疑。
(二)关于如何执行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问题,声请人于补充理由书中提及确定终局裁定违反释字第一八五号、第一八八号及第一九三号等解释之意旨,实质上已就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声请补充解释。
(三)大法官解释宪法之范围,不全以声请意旨所述者为限,因人民声请宪法解释之制度,除为保障当事人之基本权利外,亦有阐明宪法真义以维护宪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释范围自得及于该具体事件相关联且必要之法条内容有无抵触宪法情事而为审理。而释字五三五号解释后,本院更提出所谓重大关联性理论,作为扩大解释范围之依据。而本案正可以重大关联性为根据,将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纳入审查客体,而为补充解释。
(四)前述不受理理由之(三),基于过去之释字第五八七号、第六四一号烟酒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创设救济途径,如同大审法草案第五十四条所谓:「又宪法法庭另有谕知者,应依其谕知」。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乃作成于前揭二号解释之后,既未另有谕知者,故无法据以提起救济云云之见解,其前提为对于与宪法意旨不符之法规,被宣告定期失效时,必须:1.其要件须严格认定,诸如为避免法律空窗期、或牵涉违反平等原则情况等。2.为违宪定期宣告时,应依不同类型为详细之理由说明。3.依不同类型并为适当之谕知,如上述本院释字第五八七号、第六四一号解释中所为之谕知。我国目前释宪实务,关于与宪法意旨不符之法规,宣告定期失效时制度之运用,上述三个前提未落实前,不应只以有无谕知,作为给予救济与否之依据。
类似上述见解,亦有主张本件声请就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及第一八八号解释等声请补充解释部分有受理价值,其理由为:
(一)本院上开释字所以允许声请人原因案件得声请再审,乃系为使解释于宣告系争法令违宪之余,兼具有个案救济之功能。
(二)上开解释并未有法令须立即失效之限制,此项限制是否与上开解释本意无违,并非无疑。
(三)定期失效制度系本院于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后所自行发展,不但系在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及第一八八号解释作成之后,且目的仅为使主管机关有因应时间,能避免法令空窗期过大,恐非针对声请人据本院声请再审而为之限制。
(四)是现行适用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及第一八八号解释,关于本院违宪解释之声请人声请再审之效力,应据宪法实益,有厘清必要,以避免声请人于本院未添加限制下,却不得声请原法院再审,对人权保障恐有漏洞。
四、综上所述,本席认为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应予受理并加以补充解释。
贰、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应予受理之理由
一、法令违宪与适用违宪之区分标准有时系流动地存在
确定终局裁判究竟为所适用之法令违宪或适用违宪,有时不易判断。所谓法令违宪指法令规定本身违宪;适用违宪指于违宪审查时,法令本身并未违宪,但是该事件因特定处理方式,而构成违宪,亦即,法院于该当事件,对法令规定之解释适用,违反宪法,称为适用违宪。以下以日本与我国之相关案件为例。
二、日本最高法院1962年之第三者所有物没收违宪判决
(一)事实
本判决之事实为,被告等人企图向韩国走私货物,而将未经海关许可之货物装载于船舶上,于海上将货物转载于驶往韩国之渔船上,但因遇暴风雨而走私未遂,为海上警备所发现,被依走私罪嫌而遭逮捕。第一审法院对被告等人以违反关税法未遂被判处有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依关税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供犯罪行为所用之物之船舶及犯罪相关之物被没收。第二审亦支持一审判决。被告等人主张被没收货物中,包含被告等人以外之所有物,其所有人不明,却完全不给予所有权人保护其财产权之机会而没收,违反宪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而上诉。
(二)判决
本判决系就关税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对于第三者所有物之没收,法院认为:「第三者所有物没收,乃对被告之附加刑,其刑事处分效果及于第三人,被没收所有物之第三人,给予其告知、辩护、防御之机会是必要的,若非如此,则第三者所有物之没收,并非经由正当法律程序,而等于是财产权之侵害。」,「如此,关税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与同项所定犯罪相关之船舶货物等属于被告以外第三人之情况,亦没收之规定,但是对物之所有者之第三人,并未规定给予其告知、辩护、防御之机会,且刑诉法,及其他法令,亦无任何相关规定。从而,前述依关税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对第三人所有物之没收,违反宪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三)法理依据
此一判决,究竟是对第三者所有物没收之规定本身违宪,抑是针对未经正当程序对第三者所有物所为没收之具体处分违宪?可能有讨论空间。学界之见解亦分二说,一认为法令违宪,一认为适用违宪。但是在本件,对第三者所有物没收本身并不违宪,而是未遵循正当程序之点上违宪。所谓程序不备而违宪之解释是适当的。而如此程序,即使关税法本身并未规定,但关于没收于一般之程序法中规定也是可能。因此,关于违反关税法而没收之情况,也可能规定于其他法律。又即使无法律,但依行政规则等实际上履行正当程序为之亦有可能。此种情况,亦非关税法第一百十八条违宪之情况,因此应解释为,具体处分在适用上违宪。
但是,伊藤法官则指出,「若考虑最高法院判决作为判例之效果,其结果,关税法之实体规定,未同时采取适当之程序规定之立法措施,此规定即不得适用于第三者没收之情况,间接的,等同于该法律违宪。」,「如此思考,使法律失去时效性之判决,即应是宣告法律违宪之例子。」即主张法令违宪,其说亦可成立。
三、在我国,适用违宪与法令违宪有时亦不易区分,如释字第六五六号解释有关民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关于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此就为法律违宪或适用违宪,有讨论空间(如前述日本之第三人所有物没收处分所牵涉之相同问题),而从法治国之人民权利保障及我国宪政秩序之维护等理由,应予受理,而实际上本案亦已受理,并作成第六五六解释。
四、行政诉讼法第二七三条第二项应予受理之理由
前已述及,声请人主张,其系司法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声请人,经依上开解释宣告系争规定违宪并定期失效之意旨,向最高行政法院声请再审,而该院却以系争规定,虽经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抵触宪法,然其并未因该解释结果而实时失其效力,则该解释结果因未对声请人有利,自非属行政诉讼法第二七三条第二项规范范围为由,以确定终局裁定,驳回其诉确定。使声请人对于受宣告定期失效之违宪法规范,无从依再审程序请求救济,此显然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一五号判例及包含本案原因案件之其他相关判决,其向来之判决意旨显示,最高行政法院于本判例于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准备查前,对有关受宣告违宪而定期失效之法令,其于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解释适用之际,已有统一之见解,此一法律见解(法令适用)已如同一般抽象规范。吾人认为,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意旨,只论及法规范是否与宪法意旨不符,而不论该受违宪宣告之法规范是否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受违宪宣告之法规范只要存在与宪法意旨不符情况,即有上揭解释之适用。综上所述,在本案应可将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本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一起受理,未来并应使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号判例,与此不合部分不予援用。
参、结论
基于以下理由,本件似应对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加以受理:
一、本院解释虽原则上为抽象之规范审查,但依情况例外地亦允许个案救济,而为贯彻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等解释之意旨,应受理上揭解释与法律。
二、为填补目前对于因法令适用违宪之判决,当事人无法声请解释之权利保护漏洞,应积极地承认其亦得据以提起再审之诉。
三、法令之适用违宪与法令本身违宪有时不易区分,已如前述。而释字第六五六号解释关于民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后段,对于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此究为法律违宪或适用违宪,容有讨论空间,而本院积极对此加以受理,并作成解释,值得肯定。
四、基于督促立法者、确保当事人及时有效之权利救济,以及对已发生无法救济案例,例如本院所作出之关于冤狱赔偿法(释字第六七O号)、都更条例(文林苑)案(释字第七O九号)、集会游行(释字第七一八号)等案件之解释,将来能亡羊补牢之角度,应对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加以受理。如此方能落实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解释所宣示,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
【脚注】
本院释字第四四五号解释理由书:「惟人民声请宪法解释之制度,除为保障当事人之基本权利外,亦有阐明宪法真义以维护宪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释范围自得及于该具体事件相关联且必要之法条内容有无抵触宪法情事而为审理。⋯⋯」,足以说明大法官解释宪法之范围,不全以声请意旨所述者为限。」
参考李震山,会台字9513号王伯群声请案简易意见,98年12月30日。
类似见解有李惠宗教授认为,法律适用机关应适用「有效」且「未受宣告违宪」之法规。法规受限期失效之违宪宣告,所要求者乃立法者改正期限,而非使已确定违宪之法律继续维持效力。而国家机关执行公共任务之依据是合宪且有效之法规,若「违宪」但「仍未失效」之法规,不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因该规定自宣告违宪之日起,已不得继续执行,否则将产生「执行违宪法律」之吊诡现象云云,参考李惠宗,论违宪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评释字第619号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号判决,法令月刊,60卷10期,2009年,页1476。
最大判昭和37年11月28日刑集16卷11号1593页。
该号解释李震山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亦论及此一问题,其指出:「一、本件解释应否受理之问题。针对本件解释之受理,仍有不同意见。主要原因是,名誉被侵害者依系争规定除金钱赔偿外,尚得请求法院于裁判中权衡个案具体情形,以适当处分回复其名誉。至于「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显系立法者授予承审法官之裁量权,而裁量权行使是否有瑕疵纯属认事用法,自得透过审级救济监督或匡正之。况以我国释宪制度之建置,本院大法官针对裁判之合宪性并无置喙余地,若受理本件声请,恐有侵害审判权之虞。问题症结在于,当系争规定之解释与适用,大多依循「登报谢罪」源远流长之立法精神,且秉持判例意旨(按:明示登报道歉系回复名誉之适当方法)行之,法院依名誉受侵害人之请求,以判决强制名誉加害人公开登报道歉时,即鲜少费心审酌该处分是否因干预人性尊严与人格权而过度限制「不表意自由」。若偶而出现以宪法意旨检证或限缩系争规定之判决,该等判决所持之见解往往因上级审坚持维护判例意旨而不被维持。顺此,判命登报道歉作为回复名誉适当方法之案件量累积一多,自然就通案化。换言之,其对法官、名誉受侵害者及其他关系人产生一般、抽象之规范效果,驯致不分「公开登报道歉」之内容、不问拒绝道歉之理由,皆可能被认为与「适当方法」无违,「不表意自由」在类似案件上几无立锥之地,形同遭到实质剥夺。此时形式上虽为法官个案认事用法的问题,但因量变导致质变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法律有无违宪疑义的问题。最高法院若无依宪法法理填补系争规定漏洞,以杜绝不断如缕之违宪性争议迹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惯用理由,包括「查声请人系对法院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为争执,尚非具体指陈系争规定有何抵触宪法之处」,或「查声请人仅就法院认事用法为指摘,并未具体指陈系争规定客观上究有何抵触宪法之处」等,而不受理本件解释,相关问题若又未获立法者青睐予以调整,法院合宪性控制之分工就产生明显的漏洞,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有所罅隙。此时,由大法官基于补遗的补充性原则(Subsidiaritäsprinzip),阐明宪法真义,使系争规定之适用与解释趋近宪法,即具有宪法上原则重要性。多数意见以本件解释合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要件而予以受理,本席认为确有助于保障人民基本权利或促进整体法规范合于宪法理念与精神,应可谓克尽职责的具体表现」,其说值得赞同。
本判例于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厅行一字第O九九OOO七九五四号函准予备查。该号判例之意旨为,司法院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仅系重申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之意旨,须解释文未另定违宪法令失效日者,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经解释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规违宪,且该法规于一定期限内尚属有效者,自无从对于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发生溯及之效力。
亦即,宪法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诉讼权,系以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得依正当法律程序请求法院救济为其核心内容,国家应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谋其具体实现,除立法机关须制定法律,为适当之法院组织及诉讼程序之规定外,法院于适用法律时,亦须以此为目标,俾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及时、充分回复并实现其权利之可能。
解释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多数意见以该解释公布之日(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其所定之二年期间甚久,仍未修正,故予补充解释,许所有受羁之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仍有不服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席对于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解释之意见敬表同意;对于多数意见选择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准抗告之规定作为修法前之临时性之救济程序,亦无异议。惟本席认为,受羁押被告对于申诉不服之争议,性质上属行政争讼;将来修法时,宜实行政诉讼之救济程序。另本件补充解释亦涉及释宪机关造法功能之整体性问题。爰提出本协同意见书:
壹、释宪机关行有限度造法功能以弥补法律空窗之重要性
一、宪法赋予本院解释宪法之权;本院亦有权宣告违宪之法令无效或失效。本院以往于认定法令违宪时,就「时的效力」,有下列不同的宣示:
(一)就违宪之宣告赋予一般溯及效力:例如释字第五九二号解释理由书即阐释谓:「刑事确定判决所依据之刑事实体法规经大法官解释认违反基本人权而抵触宪法者,应斟酌是否赋予该解释溯及效力。」然本院在个别声请案对违宪之宣告是否赋予一般溯及效力,甚为谨慎。
(二)就违宪之法令,宣告其立即失效(但未赋予一般溯及效力):例如释字第七一二号解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中有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亦应不予认可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释字第五九二号解释另阐释由公布时立即失效之意旨:「本院释字第五八二号解释,并未于解释文内另定应溯及生效或经该解释宣告违宪之判例应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外,其时间效力,应依一般效力范围定之,即自公布当日起,各级法院审理有关案件应依解释意旨为之。」
(三)就违宪之法令,宣告其定期失效:本院宣告以特定日期起失效者,例如释字第七一八号解释:「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排除紧急性及偶发性集会、游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与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紧急性集会、游行之申请许可规定⋯⋯,均应自中华民国一O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宣告以一定期间届满时起失效者,则较为常见。例如释字第七一六号解释:「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十五条规定⋯⋯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
(四)就违宪之法令,仅要求限期立法,但未宣告其定期失效:例如本件所补充解释之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所示:「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五)就违宪之法令,仅要求定期检讨改进,而宣示失效之效果:例如释字第四八五号解释:「鉴于国家资源有限,有关社会政策之立法,必须考虑国家之经济及财政状况,依资源有效利用之原则,注意与一般国民间之平等关系,就福利资源为妥善之分配,并应斟酌受益人之财力、收入、家计负担及须照顾之必要性妥为规定,不得仅以受益人之特定职位或身分作为区别对待之唯一依据;关于给付方式及额度之规定,亦应力求与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当,不得超过达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给予明显过度之照顾。立法机关就上开条例与本解释意旨未尽相符之部分,应通盘检讨改进。」
二、违宪之法令究应宣告赋予一般溯及效力、使其立即失效抑或仅使其定期失效,为本院裁量性之选择,并非事物本质所必然。例如本院释字第三一八号解释对夫妻所得合并计算税额的情形,仅要求立法机关检讨改进,然针对同样法条所涉及之相同问题,本院在释字第六九六号解释则直接宣告其规定为违宪。另如违警罚法(已废止)规定由警察官署裁决拘留、罚役等对于人民人身自由之处罚,经本院释字第一六六号解释认应尽速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为之;惟立法机关十年后仍未予修正,本院乃再以释字第二五一号解释以定期失效方式将其宣告违宪。在本院未宣告违宪法令立即失效之情形,即生过渡期间内,相关机关应如何适用法令之问题。
三、在法规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本院时而具体指示相关机关应适用之规范,行造法功能;时而付诸阙如:
(一)本院就违宪之法规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具体指示相关机关应适用之规范者:例如释字第五三五号解释详细指示违宪之法规失效前应适用之规范:「对违法、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临检行为,应于现行法律救济机制内,提供诉讼救济(包括赔偿损害)之途径:在法律未为完备之设计前,应许受临检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临检之命令、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于临检程序终结前,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异议有理由者,在场执行人员中职位最高者应即为停止临检之决定,认其无理由者,得续行临检,经受临检人请求时,并应给予载明临检过程之书面。上开书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异议人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例如释字第六六四号解释针对修法前之处置方式载谓:「本解释公布前,已依上开规定对经常逃学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该管少年法院法官应参酌本解释意旨,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尽速处理;其中关于感化教育部分,准用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另为适当之处分。」(见该号解释理由书第七段)又例如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就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指示「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
(二)本院就违宪之法规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未具体指示相关机关应适用之规范者:例如本件所补充解释之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虽宣告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因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违宪,且须于一定期限内订定适当规范,然本院并未就订定适当规范前,相关机关应如何处理,为具体宣示。
四、本院就违宪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是否行造法功能,以具体指示相关机关应适用之规范,标准并不明确:本院在违宪法令严重侵害人民基本权利之情形,亦有未提供法令修正前之过渡规范者。本席于释字第七O八号解释所提出之意见书中曾表示:「系争规定对外国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既有不足,而人身保障又系人民除生命权以外之最重要的基本权利。职司释宪之机关实不应在二年之等待完成立法之期间内,任令严重侵害之情事继续存在,视而不见。本院释字第五三五号解释曾针对当时违宪之警察临检规定,要求在法律未为完备之设计前,以该解释创设法制空窗期间之暂时救济机制,以减低违宪状态持续所造成对人民自由权利之侵害。该号解释理由载谓:『又对违法、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临检行为,应于现行法律救济机制内,提供诉讼救济(包括赔偿损害)之途径:在法律未为完备之设计前,应许受临检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临检之命令、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于临检程序终结前,向执行人员提出异议,认异议有理由者,在场执行人员中职位最高者应即为停止临检之决定,认其无理由者,得续行临检,经受临检人请求时,并应给予载明临检过程之书面。上开书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异议人得依法提起行政争讼。』相较于释字第五三五号解释对人民所影响者为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本件所影响者为更重大之人身自由。多数意见不愿针对其所指出现行规范之违宪缺失及应有之配套措施,要求相关机关就得为立即改善者,为立即之改善,本席甚表遗憾。例如法律扶助法并未排除受收容之外国申请扶助,且该法第二条亦规定基金会得决议该法所规定之法律扶助;本号解释实应宣示对受收容提供法律扶助之意旨,并要求相关机关立即为必要之处理。又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对外国人就收容处分所提出之不服,本号解释实应宣示相关机关应以最迅速之方式审慎处理其不服。在审理本案时,大法官曾访视收容场所,得悉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对收容之外国人待遇确有改善;然其场所设计仍以细密铁丝网之牢笼囚禁受收容人,且其并未给予必要的隐私尊重,已如前述;本号解释实应要求相关机关尽速改善其措施;而非坐等二年,嗣立法机关立法之后再要求相关机关改善。」
五、本席认为,本院应依下列原则决定违宪宣告之「时的效力」,及是否就新法制定前之过渡期行造法功能,以指示相关机关应适用之规范:
(一)原则上本院应使违宪法令之失效,具一般溯及效力,以符合法令违背宪法应为无效(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基本精神。此种情形,本院应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暂时性规范,作为相关机关执法或裁判之依据。
(二)如赋予一般溯及效力将对法律安定性产生重大冲击,则原则上应使违宪法令于解释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以尽量符合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之基本精神。此种情形,本院亦应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暂时性规范,作为相关机关执法或裁判之依据。
(三)如使违宪法令于解释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将对法律秩序及安定性造成重大冲击,且此种冲击之严重性,明显优先于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考虑者(例如违宪之法令立即失效,将使相当多数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受影响),始例外就个案设法令失效之过渡期,使立法机关得以在法令失效前,有适当时间制定新规范,建立新秩序。就设有过渡期之违宪宣告情形,如尚未失效之违宪法令仍足为执法或裁判之依据,则本院自无造法之必要。但如本院之违宪宣告,导致相关机关于过渡期内执法或裁判时无所依据(例如本件情形,本院宣告羁押法第六条因未提供法院救济程序而违宪,且立法者应于期限内立法;此即产生过渡期内无可资依循之规范之情形),或违宪之法令侵害人民基本权之情形甚为严重(例如前述外国人因受收容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剥夺之情形),则本院在新法制定前如未能提供暂时性之规范,当事人及法院将无足为补救或依循之依据。此种情形,本院亦应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暂时性规范,作为相关机关执法或裁判之依据。
(四)本院宣告违宪之法令,不论系赋予一般溯及效力、立即失效、定期失效、定期立法,均应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赋予个案溯及效力(此为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及第一八八号解释之意旨)。
六、本席认为,本院依前述原则,就违宪之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之过渡期间,指示相关机关应适用之规范,并无侵害立法权之疑虑。其一,宣示相关机关于过渡期间应适用之规范,本质上系在阐释何种规范内容始属合宪,故属本院解释宪法权限之一环。其二,本院有限度之造法功能,仅系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暂时性规范,作为相关机关于过渡期间执法或裁判时之依据;嗣立法者立法后,此种暂时性规范自动退位,并不侵害立法权。其三,本院宣告法令违宪之结果,如造成法令之真空状态,将使执法机关或法院无所适从;本院所指示之暂时性规范,其功能仅在填补立法前之法规真空状态,意在解决违宪宣告所延申之问题,应无侵害立法权之疑虑。
贰、羁押被告之救济性质上属行政争讼
一、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就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处分如何救济,显未能达成结论,故谓:「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者,究应实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事件之性质及与所涉刑事诉讼程序之关联、羁押期间之短暂性、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均须一定期间妥为规画。惟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之诉讼权,相关机关仍应至迟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二、受羁押人与受刑人,在刑事程序上分属不同阶段之当事人。前者基本上属刑事追诉过程中受羁押强制处分之对象;后者则属因犯罪经法院判处徒刑确定而受执行者。然就其人身自由受国家狱政机关拘束之情形而言,两者并无本质上之差异。受刑人在监狱所受之处遇或处分,包括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与安全、监狱管理、矫治等目的,所为之必要措施。受羁押人在看守所所受处遇,虽不包括矫治之作为,然有关拘束人身自由、受羁押人健康与安全及看守所管理等必要行为,与受刑人在监狱之处遇本质上并无不同。本院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虽谓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案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实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惟该解释仍指示「在相关法律修正前,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显然该号解释作成时,多数意见认为受刑人申请假释之救济,属行政诉讼之性质。由于假释属监狱之处遇或处分之一环,故在该号解释下,监狱之其他处遇或处分之救济,亦应属行政争讼之性质。本件所涉及看守所之处遇,本质上既与监狱之处遇并无不同,自亦属行政争讼之性质。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羁押法第六条所规定之看守所之处遇,不论涉及限制受羁押人之人身自由(如使用戒具、隔离羁押)、受羁押人健康与安全(如对罹病者收容于病室或护送医院)或影响其权益之看守所管理事务(如接见访客与对外通信)之事项,性质上均非属刑事诉讼法所定犯罪追诉及决定是否处罚之刑事争讼事项。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得提起行政诉讼救济之范围甚广。有关前述涉及人身自由、受羁押人健康与安全或影响其权益之看守所管理事务等处遇,性质上均为公法上争议,而属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定之范围。将来立法时,对不服羁押法第六条下之申诉结果者,自宜使其循行政争讼程序予以救济。
解释意见书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汤德宗
本号解释补充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平凡中寓有深意。这是大法官首次针对宪法解释认定系争规定不足保障人权,谕知有关机关限期改正,而有关机关逾期仍未改正时,该如何救济的问题,所作的补充解释。就此种持续的违宪状态,本号解释除了释示嗣后的一般性暂时救济途径(解释文:「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外,更罕见地秉持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第一八五号解释之意旨,针对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声请人,释示了溯及的个别性救济途径(解释理由书:「声请人就声请释宪原因案件之隔离处分及申诉决定,得依本解释意旨,自本件解释送达后起算五日内,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
本号补充解释意谓着大法官开始严肃思考如何贯彻宪法解释的意旨。本席衷心期盼全体大法官能够再接再厉,更进及原声请(解释之)人依据有利之宪法解释,循再审途径寻求救济时,如何确保宪法解释之意旨能贯彻于再审判决(避免发生口惠而实不至的情形)?
【脚注】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亦有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
受理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乃属当然。参见刑事诉讼法(103/01/29修正公布)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
解释意见书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本件解释涉及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下称「系争解释」)之声请人,因该号解释认:
「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声请人乃据系争解释,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向最高行政法院声请再审,经该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六二号裁定(下称系争终局裁定),以系争解释「非实时失效」,「并未对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个案有利」,其再审声请无理由而予以驳回。声请人继以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系争解释,就定期失效之违宪解释,其声请人即原因案件之当事人,是否可于失效期限内声请再审一事,有补充解释之必要,向本院声请解释。
本院多数意见认声请补充解释具有正当理由予以受理,并认声请本院解释之原因案件当事人,应许其于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向法院请求救济之结论,本席敬表赞同。惟本件解释多数意见于解释理由书中,未就原因案件当事人何以得于本院作成定期失效之违宪解释后,于失效期间内而相关法规尚未修正公布前,仍可向法院请求救济,又何以系「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等意旨,明确阐释其论证理由,而径以一语获致其结论,本席不能赞同,爰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如后。
一、不附理由的补充解释:解释理由书应记载关于解释文之法律上论据
本件解释所涉及之系争终局裁定,系以系争解释非实时失效,并未对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个案有利,是声请人据之提起再审并无理由而予以驳回,并非以行政法院对原因案件并无裁判权而认程序不合法。是就系争解释之原因案件得否提起再审,行政法院仍认有裁判权。然本件解释多数意见径自剥夺行政法院之裁判权,而认应向裁定羁押法院请求救济,似应附具法律上之论述。对于类似六五三号解释之论理,本院原则上基于尊重立法机关对于法律制度之形成自由,不径自代立法者决定。例外时,如本院于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于解释理由书中,至少亦以「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说明其理由,本件解释亦当如此。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及行政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法院判决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本件解释多数意见似有解释不备理由之虞。
二、声请人将「再度」无法获得权利救济的补充解释: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认声请本院解释宪法之原因案件当事人,得向裁定羁押法院依准抗告程序提起救济,对人民权利保障尚欠周延
本件解释多数意见认如原因案件之当事人,即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惟查上开规定之适用,系以处分存在而由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然如本件解释声请人即原因案件当事人,因其刑期已执行完毕出狱,实际上将因此于法院请求救济时,仍无法就申诉决定加以实质审查。纵认原因案件之当事人对申诉决定不服,得向裁定羁押法院提起抗告,并获致胜诉判决,由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处遇或处分,对其仍无实益。除于依本院释字第二一三号解释之意旨,人民提起撤销诉讼,「乃以行政处分之存在为前提,如在起诉时或诉讼进行中,该处分事实上已不存在时,自无提起或续行诉讼之必要」,是处分如已失效或执行完毕,除非有可得回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否则仍不得提起撤销诉讼。则本件解释对原因案件之当事人,于其处分以执行完毕,何以仍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其有何可得回复之法律上利益,多数意见于此均未予论述,亦嫌速断。
反之,如以受羁押被告所受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其性质为行政处分,进而援引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之见解,并依据现行实务作法,于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由行政法院审理,则原因案件之当事人,即可提起确认之诉,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合并请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财产上给付,对声请本院解释之原因案件当事人或受羁押被告而言,其权利保障较为周延而确实。
【脚注】
按人民、法人或政党声请解释宪法,须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始得为之,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对于本院就其声请解释案件所为之解释,声请补充解释,经核确有正当理由应予受理者,得依上开规定,予以解释;当事人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本院解释,发生疑义,声请解释时,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有关规定视个案情形审查决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会议议决可资参照。
解释意见书
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蔡清游
本号解释认为,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宣告违宪部分,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为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本席对于本号解释补充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不足,许在相关法规修正公布前,受羁押之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即采申诉前置原则),得向为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即采刑事诉讼救济)部分,敬表同意。惟对于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准抗告之规定部分,本席认为在对押所处分申诉实务运作尚未厘清之情形下,实不宜由本号解释宣告准用刑事诉讼法准抗告之相关规定,以免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不相契合,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一、准抗告与声明异议
准抗告,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乃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羁押等该条项各款所列处分(下称上开法定处分)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乃专门针对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之法定处分为对象之一种不服请求救济制度。因其不服而声请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虽与抗告相似,但究有别于对于法院之裁定不服,得向直接上级法院抗告,请求撤销原裁定(必要时并自为裁定)之抗告制度,故刑事诉讼法乃称为准抗告。惟无论如何,准抗告须限于针对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之上开法定处分而为,至于非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处分,而系其他行政人员或行政机关所为处分,如对之不服而声请法院裁定救济者,依我国现制,则不得称之为准抗告。声明异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一)对不当诘问之声明异议,即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一所规定,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就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及回答,得以违背法令或不当为由,声明异议。(二)对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证据调查或诉讼指挥之声明异议,即该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三第一项所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诉讼指挥之处分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三)对检察官执行指挥之声明异议,即该法第四百八十四条所规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上述(一)、(二)之声明异议,乃系审判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声明异议;而(三)之声明异议,则系判决确定后刑之执行中所为之声明异议。而于上开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在各地方法院尚未成立行政诉讼庭前,法院刑事实务中,亦有针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管机关所为处罚之声明异议;即民国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处分人不服该条例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第二项规定,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同条例第八十九条前段规定,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二、受羁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其申诉之决定,法令规定并未明确。
羁押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第二项规定:「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并规定:「被告不服看守所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分,应于处分后十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明申诉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诉不予受理。三、原处分所长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四、监督机关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五、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其所属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员不得在场。六、看守所对于申诉之被告,不得歧视或借故予以惩罚。七、监督机关对于被告申诉事件有最后决定之权。」上开规定乃系就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处遇或处分事件所设之申诉制度。然视察人员除法官、检察官外,另有看守所之上级督导机关之行政人员,究竟对于受羁押人申诉事件何人有最终决定之权?系视察人员抑或监督机关?又视察人员认为申诉无理由者,依上开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仅告知受羁押人,则究竟受羁押人之提起刑事诉讼救济,应以看守所之原处分为请求诉讼救济之对象,抑或以视察人员之申诉无理由告知为对象?抑或以最终决定之监督机关处分为对象?尚待厘清。
三、在申诉实务运作以及将来提起刑事诉讼救济之对象厘清前,实较适合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及第四百八十六条声明异议之规定,或宜授权刑事诉讼法主管机关邀集相关机关会商提起救济程序,再决定采准用准抗告程序或采声明异议程序。
本席认为,在上开申诉及刑事救济对象厘清前,宜授权刑事诉讼法主管机关邀集法务部矫正署、检察司及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会商如何提起救济程序,再决定采准用准抗告程序或采声明异议程序,如认为由本号解释决定采何种救济方式较适合,则本席认为宜采声明异议方式为之,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院函请立法院审议之羁押法修正草案,有关羁押法第六条之修正,系采刑事诉讼救济,而非行政诉讼救济,惟其系以声明异议之方式为之,而非准用准抗告之程序。
(二)刑事被告羁押中,对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不服之救济,性质上较接近于刑之执行中对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不服之救济,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四百八十六条之声明异议较为适宜。
(三)现行视察看守所实务上,各地方法院已绝少有法官视察辖区看守所,亦即绝少有法官受理受羁押被告对看守所处遇或处分之申诉而为处分之情形。
(四)如视察人员系主管机关之行政人员,对其申诉无理由之通知不服者,或对主管机关之行政处分不服者,毕竟其等并非法官或检察官之处分,对此等行政处分之救济准用准抗告,实不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准抗告规定之体制。
(五)或谓对处分不服之救济,法律既未规定,如授权司法院决定刑事救济方式,恐有违反法律保留或不明确之疑虑。惟本号解释所宣告之申诉不服救济制度,乃系因应相关机关未遵守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所定应于该号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规范之要求,而为完成修法前之补充性、暂时性救济措施,既系暂时性,且由本号解释授权刑事诉讼主管机关司法院邀集相关机关厘清申诉及救济之各项程序,再由各法官代表产生共识以决定究采声明异议方式或准用准抗告方式为之,如有共识,甚至亦可分别情况,针对法官所作申诉决定不服者,采抗告或准抗告方式请求救济,针对检察官或行政机关所作申诉决定不服者,采声明异议方式请求救济,此应无违反法律保留或不明确之疑虑,且系较为稳妥之作法。
【脚注】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处罚裁决声明异议事件,由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自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起,已行之数十年,因配合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诉讼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上开条例第八十七条乃于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为,受处分人不服处罚之裁决者,应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径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另删除同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
法务部矫正署于民国一OO年成立后,另发布法务部矫正署看守所组织准则,各看守所原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乃改隶属于矫正署。惟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仍未完成修正。
本席请司法院刑事厅调查,各地方法院近年来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台湾南投地方法院(由法官或法院行政人员视察未明)外,其他法院并未再视察当地看守所。
解释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
真理捍卫者的躁切,常常比真理的对手对真理的攻击,更令真理痛苦。
美国开国元勋 托马斯・潘恩
大法官 陈新民
本席肯定多数意见之关切受羁押被告拥有充分人权,特别是诉讼权利之高贵情操。本席却不能赞同多数意见对此问题操持浪漫情怀。按构建看守所处遇的救济法制,必须解决千端万绪的问题,本号解释多数意见过度简单化审视此问题,并开出不实际的救急之方。质言之,看守所为羁押犯罪被告之场所,而被告之羁押必经严格的法定要件及法院认定程序(释字第六六五号解释参照),故看守所之管理方式有多样性,不服管理方式者,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却一律宣示「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尽管此宣示仅是「暂时性」―仅适用在立法院制定关于受羁押被告不服申诉决定的法律救济程序之前,惟本号解释公布后,全国所有受羁押之被告,即刻可对看守所之处遇提起申诉,并向裁定羁押之法院提起准抗告。
本席不仅担心本号解释公布后可能引起的「滥诉风潮」,将巨幅加重各看守所处理申诉与法院审理救济之重担。更重要的是,本席无法赞成本号解释逾越了立法与司法的应有分界,此种「失之急躁」,不能「谋定而后动」的思维方式,开出的「外行药方」,将造成我国法治秩序的混乱。
本席既不能认同对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对此问题所建立之「过渡法秩序」,更无法赞同多数意见特别针对声请人十二年前遭受看守所予之隔离处分及其他不利决定,赋予其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机会。对此声请人已假释出狱之陈年旧案,已无救济之实益,本号解释多数意见为何特别为此开启救济之大门?谨提出不同意见如次,以阐析此「简化答案」后的复杂难题。
一、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补充解释」
本号解释的主文提及到本号解释在「补充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既然提及「补充解释」,依我国释宪实务之一贯见解,是「该解释意旨及内容阐释并不明确,有文字晦涩或论证不周之情形」而有予以补充解释之必要。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是否已有上述不明确之瑕疵?本号解释是否能澄清疑惑或修正填补瑕疵乎?恐怕皆未必也。
(一)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内容岂有不明确?
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目标与本号解释完全相同,都是针对羁押法第六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羁押被告如对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有所不服,仅能经由申诉机制寻求救济。」言下之意,并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审判救济之权利。两号解释皆以上开条文是否违宪进行审议,且都获得违宪的结论。
惟不论在理论的叙述上,以及针对系争规定的补救方法上,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都无值得非议之瑕疵。就以系争规定的「落伍性」而言,该号解释一针见血地指出:
「按羁押法第六条系制定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考其立法之初所处时空背景,系认受羁押被告与看守所之关系属特别权力关系,司法实务亦基于此种理解,历来均认羁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处分事件,仅得依上开规定提起申诉,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惟申诉在性质上属机关内部自我审查纠正之途径,与得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审判并不相当,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是上开规定不许受羁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部分,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
系争规定既然已有违宪之虞,大法官理应宣告「实时失效」,然该号解释却认为看守所的管理方式种类甚多,可能处理的方式与管道不一,除非另起炉灶,否则无法宣布系争规定违宪立即失效,而可当然适用某一种诉讼救济之程序(即使暂时性之救济制度亦然)。故定下两年期限,要求相关机关妥善规画相关制度。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下列的说明,已极为清晰:
「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者,究应实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事件之性质及与所涉刑事诉讼程序之关联、羁押期间之短暂性、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均须一定期间妥为规画。惟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之诉讼权,相关机关仍应至迟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订定适当之规范。」
该号解释中,大法官实行「定期检讨」,而非效力更强的「定期失效」之宣告类型。大法官在解释理由书中虽未明示其理由,但由整体文字意旨,当可推知,欲建立一套妥善的看守所处遇救济程序,并非易事。即使采取定期失效的严厉手段,也未必能促使立法机关迅速完成相关修法,故采取较和缓的定期检讨之类型。这种期盼与高度尊重立法院、而非逼迫立法积极作为的态度,亦非有可予指摘之处。
综论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在论证之周延性,文字流畅度及文义清晰性上,都无值得补充解释的瑕疵存在!
(二)本号解释声请人之释宪要求
既然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语意清晰无补充之必要,本号解释到底响应了释宪声请人的哪些要求?
参阅释宪声请意旨―「补充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及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可知声请人要求主要有二:1.「补充且扩充」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及2.「变更」解释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
首先,由于释字第一七七号(释宪结果有利人民者,原因案件声请人可提起再审)及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法规或判例违宪时,原因案件声请人可据以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两号解释均未明白提及法规「违宪」是专指「实时失效」之违宪宣告而言。以致引发凡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皆不得提起救济之弊病。声请人期盼大法官重新检讨及扩充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之内容,将该号解释的意旨―违宪法规或判例,皆可提起救济,不限于「实时失效」之宣告,扩大范围及于「定时失效」,甚至「定期检讨」(本意见书在此皆指违宪定期检讨)之宣告在内。
声请人期盼大法官能够「变更」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内容―立法者修法后,原因案件当事人方有救济的可能性,改变为「即刻享有法律救济之机会。」另外,声请人依据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大法官所为之解释,得谕知有关机关执行,并得确定执行之种类及方法。」此条文本是谕知有关机关执行,而非谕知声请人如何提起救济,然声请人误认为大法官应当谕知其如何依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意旨,向何法院提起再审与救济之方式。
由本号解释声请人所提出的声请意旨,主要是针对我国释宪实务自释字第二一八号解释开始后,经常使用作为法规违宪宣告之「定期失效」制度(勿忘大法官在释字第四一九号解释明白承认可实行此种宣告类型),并认为即使存在此制度,释宪声请人亦应获得救济之机会,方有请求释宪机关谕知其如何提起再审或类似救济机会之举。故大法官应确认下述原则「只要法规被宣告违宪,即可赋予原因案件声请人有再审救济之权利」,不论是「定期失效」、包括「定期检讨」(即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都可获得救济之机会也。
本号解释是否完全响应声请人之声请意旨?答案是仅达成一部份,本号解释受益人两种中的第一种―释宪声请人。至于第二种之所有受羁押被告亦享有救济之权利,却并非声请意旨所指明者,其本意仍在采取定期失效或定期检讨之宣告类型下,释宪声请人亦有获得救济机会。
(三)释宪声请人之救济机会
1.本号解释与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声请人为同一人
本号解释实则借补救释字六五三号解释的语义不清与论理不周之名,而为「补充解释」。但其症结点是「立法怠惰」―立法者并未在该号解释公布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两年内完成相关的立法修正。至今已延宕五年多的立法不作为,为何能够激起大法官别出新裁为之特别订定一套暂时性的救济程序。
若谓此为大法官对于立法怠惰现象的制衡,并为受羁押被告之权益着想,而非侧重于原因当事人,那么目前仍停留在「立法怠惰」的法案清册上排队等待完成立法程序,且牵涉利益比原因案件(隔离处分)受侵犯之法益更严重者,或立法怠惰期更长久者,皆不在少数。例如释字第四百号(民国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要求立法者应当从速检讨全国人民私有土地被作为既成道路者,国家应予补偿的解释1;牵涉全国公务员惩戒责任的释字第五八三号解释(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布),都是已历经十年而无修法征兆之例。
本号解释既能超前获得大法官的青睐,显见是对于本号解释声请人救济权利的重视。
此可由推敲本号解释理由书第一段叙述中,得以见之:「惟相关规定已逾检讨修正之二年期间甚久,仍未修正。为保障受羁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遇或处分者之诉讼权,在相关规定修正公布前,受羁押被告对有关机关之申诉决定不服者,应许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六条等有关准抗告之规定,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应予补充。」此段叙述中的「已逾检讨修正之二年期间甚久」乃画龙点睛,显示出大法官已经「忍无可忍」矣!
大法官何以不能如同对其他「立法怠惰」般地容忍,显然是对于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原因案件声请人的处境,表示高度的同情所致。何以致之?原来本号解释之声请人,正是当年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同一声请人也!
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声请人,千辛万苦历经多年诉讼与期盼,终于盼来了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的违宪宣告,大法官也指明立法者应在两年内修正相关法律,以赋予声请人向法院提起救济的可能性。孰料,立法院竟然未遵循释宪意旨,经过五年时间仍未有立法作为。原声请人于该号解释作成后,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后经最高行政法院以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并非实时失效为由」,以再审无理由裁定驳回。
该声请人方再据上述最高行政法院驳回再审之裁定,认为抵触释字第一七七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声请对释字第一八五号及释字第六五三号补充解释。故本号解释在理由书明白地将声请人列入救济的范围:「声请人就声请释宪原因案件之隔离处分及申诉决定,得依本解释意旨,自本件解释送达后起算五日内,向裁定羁押之法院请求救济。」本号解释同情声请人,务必要由法院受理其救济之心态,已一览无遗矣。
2.声请人应当特别保障其救济权利
在此触及释宪制度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原因案件的救济机会。这个在我国宪法学上已聚讼盈庭的老问题,看样子,也到必须「摊牌」之时刻。
当释宪声请人获得释宪有利之结果时,应当许可其就原因案件提起救济。至于释宪机关宣告「定期失效」,或「定期检讨」后,为顾及法律安定性,以及法律实证主义之精神,对于合宪性有瑕疵之法规范,率多承认在未修正前之过渡期间内,仍有效力。惟此时强制法官或公权力机关适用有违宪瑕疵之法令,的确会抵触其良知,且缺乏正当性。故较先进之法制,例如我国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中,已增订规定,许可法院在个案审理时,如基于公共利益或人权之保障,得停止审理程序,待新法修正后,再审理之。
在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审议之现在,依我国目前的法制,的确存在了此巨大缺憾,释宪声请人历经长年的诉讼与释宪过程,获得了法规违宪性的确认,只不过失效时间延迟,或是有待立法者的修法改正(违宪检讨之宣示),却无实质的救济实益。以致于外界有「赢了释宪,却输了官司」的感叹。
故国民提起释宪,虽为自己权利而奋斗,但同时也有助于国家法制的进步,与人权体制的完善。若就此贡献而言,理应给予个案正义的「特殊奖励」(Bonus)。本席以为,大法官之所以不愿或无法宣告「实时失效」,实担心宣告后,留下之重大法律漏洞,仍待填补。故必待立法者制定或修正相关法制后,各级法院法官方获得「依法裁判」之法令依据。除非该法院运用现存法规范之解释方法,已获得足够作出合乎释宪意旨之判决,即无所谓「法规匮乏」(Normleer)之现象外,否则硬要交付法院承审救济,将迫使法官面临判决「无法可依循」或是「法官造法」造成法秩序混乱不一之窘境。本号解释宣示受羁押被告可向裁定羁押之法院提出准抗告,但法院在过去并无审理此类争讼之前例,且相关规范(判例)皆欠缺下,应如何判断?显然面临「无法可依循」之困境。故本席主张应透过法律规定,在此定期失效与定期检讨之情形,释宪声请人之再审期间,应待新法制定或修正后一年后方届满之,方可确保释宪声请人可依合宪法规范获得再审之救济机会。
3.本号解释未真正解决「定期失效」或「定期检讨」的问题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为全国受羁押被告开了一扇特别救济之门,虽仅针对受羁押被告,而无通案性质的效果。亦即未建立「制度性保障」救济效果,所有日后释宪声请人,针对定期失效或定期检讨之法规范,并不当然可以获得救济之机会,仍待大法官个别案件性质的「开禁」,才有获得救济的可能。
声请人声请意旨原本希望大法官能打破释字第一七七号及第一八五号解释的宏伟意图,即使宣告「定期失效」或「定期检讨」,而仍可获得实时救济的「通案正义」,却未能成功。本号解释对此仍未动其根基,看来撼动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及第一八五号解释之革命,尚未成功,仍有待努力。
4.司法资源的浪费―本号解释特别救济原因案件的实效性何在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十分贴心的关切声请人遭受看守所不当处遇的情形,而赋予其向裁定羁押法院请求救济之机会,然此处不当处遇为民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受之隔离处分。如今事隔近十二年之久,声请人当时仍处于被羁押状态之看守所中,本号解释公布时,当早已移往监狱执行或出狱,是可预料,此时仍许可向法院提起救济之,救济之实益何在?当时作成处遇之人员、卷宗、场地人证等安在?大法官于释宪所为之特别与暂时之救济机制,本是不得已而为之,岂可为此不复存在之利益而特为规定,似乎非要给予声请人一个「实质平反」的机会。
法律救济有时并不是为了有无实际的利益,甚至有时是为了争是非,属于名誉上的利益,后者而言,可透过确认诉讼,来争取之。例如行政诉讼第六条第一项后段即规定:「其确认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之行政处分或已消灭之行政处分为违法之诉讼,亦同。」
对已执行完毕具有短期性质的看守所处遇,在无回复之可能或利益时,应限定唯有涉及重要制度、法律解释的意义及重要的权利侵犯时,方例外许可向法院体起救济。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后段,有类似的规定:「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但却只限于依该条所列举之下列事项:(1)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身体检查、通讯监察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2)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款之处分。(3)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处分。(4)对于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指定之处分(限制接见)。
对上述事项的救济,可能仍具有实益、可据以请求国家赔偿,或属于对重要基本人权之侵犯,在此立法者例外给予救济机会,至于其他更多轻微之已执行完毕之处遇措施,即不必比照上述重要权利之侵犯,而非经法院诉讼救济程序不可。
本席不知一旦原裁定羁押之法院,必须审理十二年前看守所所为之隔离处分:「罚居隔离室二十四日、每日静坐八个时段共六小时、不准阅读(包括卷宗)、离开牢房室至隔离室使用戒具、隔离室中装置录像与录音设备、沐浴如厕无遮蔽等。」、作成隔离处分之理由(高声与人隔房交谈有串供之嫌)都要审查其合法性、并决定是否应如所愿加以撤销(如拆除录音录像设备)或提供给付(如厕所与浴室加装遮蔽设施)。试问,法院将如何处理?一旦法院作出结论后,相隔十二年之久的看守所,在设备、管理规则与管理方法可能已有重大改变。对此已属「昨日黄花」之处遇,看守所将如何应对?这种令本席不胜诧异与不可想象的「善后处置」,岂非宝贵「释宪与司法资源」之浪费乎?
二、看守所处分的救济法制应如何构建
大法官在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已对重塑看守所处遇及处分的救济制度花下甚多精力,本席当时甫接任大法官,恰逢其时,特别愿意强调该号解释所指出「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事件之性质及与所涉刑事诉讼程序之关联、羁押期间之短暂性、及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正是际此「大破大立」时,立法者必须仔细斟酌之处,包括决定争议应循内部申诉途径或应许可向法院救济;如何将法院决定权限延伸到看守所之管理事项上?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短期性处遇措施,有无救济之必要?如何实施急速且暂时性的救济手段?若采取行政诉讼之救济途径,如何适用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或有另行规范之必要?
上述的疑难之处,均是立法者构建看守所处遇救济法制不应回避的问题。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既然明白点出其困难之处,这个烫手山芋,本号解释岂可不知?
(一)本号解释创设暂时性救济程序的后遗症
依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在修法前一律许可受羁押被告就所有看守所之处遇,经申诉后,许可向裁定羁押法院提起准抗告,其后果必然造成:1.看守所处分或处遇来自于法院之裁定者,例如羁押或使用戒具等,自可提起抗告,不成问题,此属于刑事诉讼特别规定;2.看守所自为之处遇(占绝大多数),尽管诉诸刑事诉讼程序,因其非由检察官或法官所作之决定,故毫无可纠正或改变之权限可言。亦即属于「管辖错误」,此种救济程序既不合法更不具时效性;3.本号解释公布后,全国各看守所内将可能引发「申诉热潮」。试问受羁押报告身陷看守所,人身自由必然受限制,岂非对看守所处置看不顺眼,而动辄申诉,一旦不服申诉结果,会涌向法院提起抗告,致令看守所人员及法院疲于奔命及运作瘫痪,这是本席最不乐意所见。倘不幸言中,或可促使立法院重视并尽速修法,却也是最不妥当的「督促立法」方式;4.尽管本号解释开启「暂时许可」向法院提起救济之大门,然而若立法者仿效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重新设计出一套的救济程序,例如对某些侵犯重要人权之处遇,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某些轻微处置则许可提起申诉。在本号解释公布后,立法院完成修法前这段期间中,已经向法院提起准抗告者,是否必须继续承认其有续行救济之权利?若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这些依本号解释提起诉讼者,己践履信赖本号解释之行为,即应享有信赖利益,必须承认其有获得法院审理与判决的机会,故本号解释的作成,本席担心全国受羁押被告的「春天」已经到来,而看守所与法院的「寒冬」,也随之降临。惟此种确认是否更鼓励所有受羁押被告「勇于提起争讼」之斗志?
(二)新救济制度的「大原则」必须确定
上述提到释字第六五三解释,已经叙及新的看守所救济制度应考虑的事项。这固然是立法者的任务,但本号解释既然已经创设暂时性的处理程序,相信已相当程度影响日后的修法方向,本席既然对多数意见的决定未能赞同,对其可能造成实质影响的前景,也不能抱持乐观与赞成之态度,谨提供若干思考方向,有助问题的澄清。
1.申诉制度应予重视并改进
首先应当在大方向上,决定看守所处遇的救济重心,不应仅追求法院救济为已足,忽视申诉制度的重要性。不论在救济的时效性,或是判断看守所处遇是否合乎维护秩序所必要,法院救济程序,远不如看守所及其监督机关的自我审查,更符合迅速与目的性要求。故法治进步之国家,如日本、奥地利及美国等均将提升看守所(或监狱)人权保障,主要借助完善申诉与审理的机制之上。即连对监所人权极为重视的德国,近年来也有逐渐改变的趋势,将对监所不利处分的决定权,从原本交由法官决定,透过授权予看守所,在个案有必要时,方透过书面撤回授权之方式,取得决定权限。可见看守所的管理及自我审查的功能,也有不可取代的重要性。故我国目前对看守所处遇或处分,不如监狱处分般可经上级机关(法务部)的审查,形成申诉功能不彰,今后可由加强申诉制度的审查程序着手。例如所方应成立类似相关事件的审议委员会,邀请外部专家与中立人士加入,以建立申诉审议的独立性。对不服申诉决定者,应再赋与救济机会,例如向法务部提起再申诉等,以求内部监控、反省的精确。这也是类似日本的救济模式,以收及时、专业有效之优点。
2.法院救济的范围宜援引重要性理论
提供受羁押被告充分的法律救济是确保人民诉讼权,也是履行「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环,然而立法者亦应当整体评估应给予其多大的法律救济之范围。
按以打破特别权力关系的目的,在开拓行政救济途径的可能性为宗旨,这种改革势必会引发骨牌效应。对受羁押报告权利之救济,须全盘考虑公务员、大学生及军人等,能否一样获得充分的法律救济。否则,替国家尽心尽力服务一辈子的军人及公务员,如其基本人权及诉讼权保障之密度,竟然比不上受羁押被告或监狱受刑人,国家岂非有辜负这批广大之公仆乎?
在此立法者的形成空间即受到压缩。就以公务员而论,仍然适用德国乌勒教授(C.H.Ule)所创出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之二分法,依其受侵害权利的种类,分别可提起复审(公务员保障法第二十五条)与行政诉讼(公务员保障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申诉与再申诉(公务员保障法第八十四条)两种途径。至于军人,尚未如公务员般建立完整救济程序。向法院请求救济范围最宽广者,当属大学生与,释字第六八四号解释已一概许可学生就其受教权及其他权利遭到大学侵害时,得提起行政争讼。
就此而言,也应与看守所处遇颇为相近。大学对学生一切不利处置,包括学校的管理措施,皆许可学生提出行政救济,检视是否会有过度开放之嫌,或是应实行「重要性理论」,让立法者审慎决定哪些重要权利受到侵犯时,方予以救济之机会?否则完全「遁向行政诉讼」恐有损大学自治之原则。
本席认为立法者日后在决定看守所的处遇之法律救济时,不妨遵循重要性理论,选择当处遇涉及重要权益方面(例如限制人身自由、会面管制、隔离居住)等,方许可向法院提起救济。至于其他看守所管理事项,仍循申诉制度加以救济。
3.监狱处分的救济法制是否应一并改革?
本号解释虽然重心置于看守所之处遇及处分,应当如何救济之上。其实不论就问题的本质―公权力拘束人身自由,以及所应依据之法理来观之,都和监狱有甚高同构型,故看守所与监狱的管理处置,常可相提并论。
监所(监狱与看守所)都是公权力拘束人身自由的场所,来自于赤裸裸公权力的侵害。除公权力的可能侵犯外,受到监所所客观环境的侵犯,机会更多,其羁押被告与人犯之多,彼此品性差异之大,与接触之密,均会对个人人性尊严甚至健康生命等产生重大影响。故被关押者的人身自由与人权与监所内部管理良善与否,息息相关。无怪乎监所有「人权死角」的评称。法治国家应尽量使法治的阳光,照入到此死角也。
监所虽然有极大的同构型,但也有相异之处。彼此功能并不一致。监狱有教化作用,而看守所则无;且受羁押报告仍为犯罪未确定之人,基于无罪推定之原则,应肯定其与一般国民仍有充分的人权,只能受到符合羁押目的之限制。故看守所在上管理较为宽松(例如可穿自己衣服)、为了生活起居的舒适性,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不违反看守所规定的前提下,许可自行付费购买使用需要之生活、娱乐及营养用品等,看守所只是「暂居」之场所也。
监狱管理上虽然比看守所严格,但为保障人权起见,不妨尽量让监狱的人权水平与看守所一致,亦为法治国家所应追求之目标。
故要立法者在短期间内设计出一套既能符合监所管理功能,同时最大幅度保障人权的法院救济的程序,的确不是简单的任务。
4.我国监狱与看守所的隶属与监督关系并不相同
尽管监狱与看守所有极高的同构型,理应依据同一法理、同一法律救济制度来解决管理处置的争议问题。同时任何涉及看守所处分救济法制的更动,必然会连锁反应到监狱处分救济的改进之上,反之亦然。故两种制度的同步改革,有其必要性。
反观我国却面临一个困境,即监狱与看守所却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机关:看守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而监狱隶属于法务部。更重要的是看守所多了一层法院与检察官的「督导关系」。
依看守所组织通则(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看守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而依监狱组织通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一条规定:「监狱隶属法务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法务部定之。」既然看守所隶属在高等法院检察署,则应只受其监督。
但看守所组织通则第一条第二项又规定:「关于看守所羁押被告事项,并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呈现出看守所虽然只有一个上级机关―行政隶属与监督机关(高等法院检察署);却有两个无隶属关系,却有督导关系之机关(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比起监狱上级机关仅有法务部,看守所的行政隶属与督导关系显得复杂许多。
先以监狱而论,若监狱对受刑人给予之处置,例如戒具的使用、生活起居的限制、监狱处罚措施的课予,均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也属于国家基于刑事教化政策所为之处分,且监狱隶属于行政体制,皆构成可提起行政救济的特征。故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监狱处分应当列入行政救济的范围之中。
然而实务上的见解,却认为监狱处分既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之规定采申诉制,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而同法施行细则第五条,也规定典狱长对于该处分认为有理由时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否则应转报监督机关为之。故监狱行刑法所特设的申诉制度,由监狱主管机关之法务部拥有申诉事件最后决定权。此已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可依本法提起争讼。」监狱行刑法的申诉规定即可符合此「法律别有规定」之要件。
综论实务上之见解已经形成监狱处分不得提起行政救济之制度,惟有透过修法方能加以更正。然而在隶属关系与督导关系更复杂的看守所,则救济途径更行模糊。
就以处分的权限而言,看守所的权限即不如监狱完整。虽然羁押法第六条也有类似监狱行刑法第六条之规定:「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检察长。」且依羁押法第四条:「高等法院检察署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检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但检察官这种「视察」与接受申诉之权,是局限在法律所赋予的权限范围之内。例如监狱对戒具的使用,禁见与否,可由监狱单方决定;而看守所对类似的处分,需由法院或检察官决定之(羁押法第五之一条第二项;刑事诉讼法第一O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法院或检察署对看守拥有督导之责,便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明示之事项。
至于其他看守所的管理处遇措施,羁押法亦有大幅度援引监狱行刑法之条文(羁押法第三十八条),仍由看守所决定。就此范围的申诉,检察官或法院收到后,交由看守所进行申诉处理或评议。除非认为申诉内容涉及刑事责任,则应循刑事诉讼程序途径处理,否则法官或检察官不会对申诉之内容进行审议。
由上述可得知对看守所处遇的救济,循刑事诉讼救济途径者甚少,且多系于刑事诉讼法已明定之事项,此部分交由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问题,也与日本制度相同。至于纯粹看守所之处遇行为则与督导机关之法院或检察官无涉,应和监狱处分相同,具有行政处分的特征,理应循行政争讼程序加以救济,但实务上仍不许也!
看守所与监所应集中在同一管辖体系,既然法院与检察官对于看守所的督导关系,只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监督关系,法制上亦应将看守所直接隶属法务部,而非高等法院检察署之下。不少国家将看守所与监所合并设置,一并管理,此时两者隶属相同监督机关的前提,必不可缺。
(三)纯粹刑事救济程序的法例―德国法制的参考
在本号解释创设刑事诉讼程序救济途径的过渡法秩序,虽然立法院日后仍有可能实行政诉讼途径,或另设特别的救济程序,但采用刑事诉讼救济途径的可能性,几已呈定局。
本号解释这种独钟「刑事诉讼救济途径」之看法,似乎与我国审判实务长年来视羁押被告为刑罚权实施之一环,且羁押既然是法院所决定,而由看守所执行,故法院依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因羁押而产生的事宜,是为常态。
然而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接近的德国,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裁定,也附带将受羁押被告对看守所的处置救济,交由普通法院刑事执行庭审理,故德国模式可作为我国法制的参考借镜。
德国在一九七六年三月十六日通过的刑事执行法(Strafvollzugsgesetz)第一O八条规定,监狱受刑人得随时向院方、视察人与监督机关提起申诉权;第一O九条规定,监狱受刑人得对监所的处置或不作为侵犯其权利时,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受理诉讼的法院为监狱所属地方法院之「刑事执行庭」;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刑事执行庭所为之判决不服者,得上诉高等法院之刑事庭。
然而德国法院的刑事庭中特别设置刑事执行庭(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乃一九七五所新设,这种法庭又分为大法庭(三位法官)与小法庭(一位独任法官),负责对监狱处遇执行的起诉进行审判,而且不采言词辩论程序,上诉审之程序亦同。另外对于被告的羁押,则依德国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二OO八年七月八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羁押在拘留所(Vollzungsanstalt),这是由各邦行政部所管辖,与监狱同。依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羁押被告之权利仅在为维持拘留所秩序必要限度内,方得限制之;同条第五项规定,唯有在防止受羁押人暴力行为、逃亡、自杀或自残等行为时,方得采取束缚其人身自由之措施;同条第六项规定,依本条规定所采取之限制人权措施应依法官之命令为之。在紧急状态时,得授权检察官、拘留所所长、其他官员或视察者为之,但事后应获得刑事执行庭之法官许可。
由上述德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仍由法官决定拘留所的处分。虽然在许多的拘留所措施,例如会面、居住安排等仍由所方决定,仍需法官最后的决定。这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被羁押被告仍非犯罪确定受刑人。故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受羁押被告应当尽量和监狱受刑人分别拘禁,其理在此。也可见得德国拘留所与监狱经常合于一处。至于不服拘留所处分向法院请求救济后,亦可向邦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上诉,上诉审议阶段亦以书面审为之。
德国将监狱处分及拘留所处分的救济交由刑事执行庭法官救济,虽然获得单一法律救济的便利,而刑事执行庭法官也因专业需求,势必要对监狱与拘留所实务进行更多的了解,当不至于对其生态感到生疏。一般刑事庭法官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较为熟悉,反而鲜少接触监所运作,无法对监所处分的合法性与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作出妥适决定。故德国专业的刑事执行庭法官,不至于一方面极端成为天马行空的乐观主义者,或是反方面,成为一昧维护监所决定的橡皮图章。这是德国制度在「功能」上的一大特色。
尽管德国将监所处分之法律救济交由普通法院刑事执行庭,而非循行政诉讼之程序。不过在刑事执行法制定前,则是透过法院组织法导论法(EGGVG)的暂时立法,将德国行政诉讼法的诉讼种类与诉讼程序引入。此后这些条文又为刑事执行法所采纳。故德国监所的处分救济程序,虽然外表示由刑事法院进行,但实质的诉讼程序规定与种类则是实行行政诉讼之规定。
若以德国刑事诉讼救济途径而论,德国藉由特设的专业之执行法院,具体审查监所处分,本质上仍具有行政诉讼性质,亦即分别采纳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优点,所创出的新型救济程序。
(四)三种救济程序之取舍
由本号解释并未推翻释字第六五三解释所宣示之立法者可以决定实行何种诉讼救济程序来解决看守所处遇的争议问题,故仍留下了三种立法选项:
1.行政诉讼救济程序
不可否认监狱处分与看守所处分都具有行政处分的色彩,特别是监狱的申诉处理(由法务部负责最终裁决),已具备诉愿的性质,学界亦认为对申诉处理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诉讼,只是我国行政诉讼实务不采此见解。
再者我国对于司法行政领域的行为,例如对于申请假释之否准(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已交由行政法院审理,此种承认司法行政处分应是行政处分之一环的见解,应逐渐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主流。
行政程序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款已明文将犯罪矫正机关或其他收容处所为收容目的之行为,排除在行政程序法适用之外,对透过行政诉讼解决看守所处遇救济问题的主张,增加莫大阻力。
惟事在人为,行政程序第三条的排除规定,并非能阻止立法院就看守所处遇救济之问题,另行制订特殊规定。只要将刑事诉讼法保留给法官决定的部分,仍维持实行刑事诉讼方式救济外,亦可明白规定对看守所的申诉决定,可向上级机关提出诉愿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程序是解决看守所处遇争议的妥善手段。且刑事诉讼救济程序,无法审查处分是否仅属不当,而非违法。看守所很多处遇或处分都具有时效性,例如关禁闭、隔离处分(释字六五三号解释原因案件)均可能仅有数日之。在此情形,最适当及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当属「停止执行」。此外,看守所许多处分或处遇,即使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者,也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宜比照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争讼模式,明定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诉讼庭审理之,而非依照平常之行政诉讼程序。
就此而言,德国刑事执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便有所谓请求「暂时保护」的制度,赋予受刑人认为监狱处遇有即刻侵害其权利之虞,及日后救济将无济于事时,可免除申诉先行的程序。
2.刑事诉讼救济程序
我国若采取刑事诉讼救济途径,必须在许多层面上脱胎换骨,重新设计形塑方可。由上述德国法制的特色可知,我国在未对刑事诉讼法作全盘修正、增订专业之法庭与法官承审此类案件,并实行类似行政诉讼之急速救济制度前,不可将目前刑事诉讼制度强行套用在此类案件中。
3.特设新的救济程序
至于是否应当特设新的救济程序,当亦是可行的选项之一。其实不论是采取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救济途径,势必对现行制度均要进行大幅度修正,实质上也是新创救济制度。
基于各种看守所处遇之性质不同,可分采多种救济模式。例如羁押处分、禁见、使用戒具等本属于法院应为之决定,即可采取刑事救济途径;若纯属看守所之处遇,例如通讯的管制、人身处罚及严重影响人权之措施,视为行政处分分者,可循行政救济之体系;若仅属看守所管理事项,例如不准纹身、抽烟、房间分配、冷热水供应等措施,则只采取申诉一途。
故本席认为针对看守所处置「多样性」与「实时性」特色,应另行设计适合的救济体制。其情形正如释字第六九O号解释所提及之「建立受隔离者或其亲属不服得实时请求法院救济之见解。」
四、结论-勿作出造成「捅马蜂窝」般后遗症的「躁切解释」
诚然我国对看守所处遇的救济,仍十分落伍,并未给予受羁押被告就此向法院救济之机会,已经违反法治国原则。然此问题不仅涉及到为数众多的受羁押被告之利益,以及看守所、监狱及法院的正常运作,故相关法制,必不可秉持「先破再立」态度,至少应「大立」与「大破」同时进行方可。
尤其是受羁押之被告,方由自由之身进入囹圄,不满之情必然与日俱增,针对看守所处遇措施,势必将屡屡申诉或频频向法院提起救济,将使看守所与法院疲于奔命。故如何兼顾监所的正常运作与基本人权的保障下,亦不能陈义过高,致使法制的设计偏离监所存在的目的。
本席近日偶读到俄国大文学家托尔斯泰(LevNikolayevich Tolstoy,1828-1910)所著的「读书随笔」上,有一句出自美国思想家,也是重要的开国元勋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1737-1809)的警言:
「真理捍卫者的躁切,常常比真理的对手对真理的攻击,更令真理痛苦。」
这位民主政治先驱者,推动人人平等的天赋权利,终生不悔,在目睹他原本钦羡万分的法国大革命后,荟萃出上述的警语。的确道出了真理的达成,也必须要有平和的手段,才能彰显出真理与理智的结合。
本院作出的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便是「只知理论」(应打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却苦于不知如何着手来填补「破旧立新」后的法秩序,方有要求立法者两年内重新规划、构建新的救济法制之结论。
诚然这个任务并不简单,已于上文中提及之。即使法制发达的德国,其国会亦曾漠视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宣示,国会应促使立法机关,规范限制监狱受刑人的权利问题,却导致延宕四年之久,方完成刑事执行法的立法程序,其中的困难度可想而知。
我国立法者没有在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公布后至今五年,未花上一分心思来审议此案,也是明显的事实。这种典型、且无理由推诿的「立法怠惰」,当然值得朝野各党派与国人予以重视,甚至抨击!然而,事关整个看守所羁押被告、甚至监狱受刑人的人权保障与救济之法制,不应由本院大法官予以如此简单的方式―向裁定羁押之法院提起准抗告,就可以解决。尽管上述的宣示仅是「暂时性」,容许立法者仍保有另行缜密建构救济法制的形成自由。惟本号解释已将救济程序定位在「刑事诉讼之准抗告」,试问立法者若要推翻之,是否要详备理由,而大法官若承认本号解释此部分之立论,立法者日后「可随后改变」之?如此一来,大法官解释及其论理依据的权威性,会否受到戕害乎?
故「解铃还需系铃人」,面对立法者几乎独揽的事项,际此「立法严重怠惰」时刻,释宪机关唯有透过「道德呼吁」,甚至「道德谴责」之手段,唤起社会大众的重视,以民意督促立法机关的积极作为,逼迫朝野政党履行责任政治的民众付托,方是可行之道也。否则越俎代庖作出类似此种可能造成「捅马蜂窝般」后遗症的解释,岂不揠苗助长?
本席无法赞同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此种「躁切」之举,谨援引美国开国元勋、为民主体制奋斗终生潘恩之哲言,并非藉此以责本号解释之立论,实寄望社会清议与国民大众,能够发挥「临门一脚」之功能,督促立法者尽速履行修法之重责也。
【脚注】
释字第400号为:「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并免于遭受公权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国家机关虽得依法征收人民之财产,但应给予相当之补偿,方符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者,其所有权人对土地既已无从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自应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征收给予补偿,各级政府如因经费困难,不能对上述道路全面征收补偿,有关机关亦应订定期限筹措财源逐年办理或以他法补偿。若在某一道路范围内之私有土地均办理征收,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关系而以命令规定继续使用,毋庸同时征收补偿,显与平等原则相违。至于因地理环境或人文状况改变,既成道路丧失其原有功能者,则应随时检讨并予废止。」
释字第583:「又查公务员惩戒法概以十年为惩戒权行使期间,未分别对公务员违法失职行为及其惩戒处分种类之不同,而设合理之规定,与比例原则未尽相符,有关机关应就公务员惩戒构成要件、惩戒权行使期间之限制通盘检讨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62号裁定参照。
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实务的见解,典型的例子,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43号判决。相关讨论可参见,吴信华,〈大法官「违宪定期失效宣告」后法院案件审理的问题〉,《台湾法学杂志》,第55期,2010年7月,第92页以下。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草案第55条第3项之规定。
依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贯见解,对于原因案件声请人是否应该给予特殊照顾,即使在定期失效之情形,态度则甚为保守。这也是基于维护有效法律的权威性。法院认为声请人得声请终审法院撤销确定裁判,所缴交之释宪诉讼费用,亦可退回。立法者也负有制定新法或修法义务,故声请人没有白费功夫,已经获得充分的回报。参见,Umbach/Clemens/Dollinger,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78,9.
据台湾高等法院提供数据,声请人在民国93年10月29日已转送高雄第二监狱服刑,于民国101年8月假释。
德国刑事执行法的制度设计,对监狱的处遇或处分,许可提起诉讼之种类,仅有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而无确认之诉。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监狱处遇或处分,因不可回复原状,已没有实质的诉讼利益,故不得提起诉讼。惟为避免此种情事发生,该法采纳向法院声请暂时保护制度(第114条第2项)。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2年有两个判决指出,若受刑人就已执行完毕之监狱处遇提起诉讼,若有制度上或法律意义上的价值,及涉及重大的人权意义时,则可以例外许可。例如两件涉及受刑人请求就两人共居之牢房,面积甚小(7.6及8平方公尺),且马桶并无遮蔽,臭气与无隐私之简陋设备,已侵犯宪法所保障之人性尊严之要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定此种诉讼有助于提升国家对监所人犯生活质量改善的重大意义,故例外许可提起诉讼。参见卢映洁,〈受刑人的人权地位及其权利救济之发展―以德国近况为说明〉,《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6期,2009年5月,第117页。
参见台南看守所提供之「收容人王OO诉愿案之流程」及「王OO不服处分申诉书」,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92年3月28日检所甲字第0921300582号函。
例如日本将被告羁押在刑事设施(即拘置所),如对相关措施不服,得申请审查与再审查(相当于申诉及向上级机关之再申诉),而无结果时,再向第三人所组成类似审查委员会提出报告(事实报告)及与商谈(苦情处理),并无向法院救济制度。惟刑事诉讼法规定,例如限制会面、禁止书面或物品的给予等措施,仍应由法官决定,则被羁押人可提起抗告。这情形与我国颇为类似。
奥地利之「拘留所令」(Anhalteordnung, Verordnung des Bundesministers für Inneres über dieAnhaltung von Menschen durch die Sicherheitsexekutive, BGBl.II Nr.128/1999)第23条第1项便规定:「受羁押人对于羁押所之规定,如有侵犯其权利时,可随时以书面或口头向典狱长提起申诉。上述申诉应当依照申诉人之请求,迅速送达典狱长。」第二项规定:「典狱长应迅速审查前项申诉。若认为申诉有理由时,应立刻调整至合法之状态;如认为无理由时,应当将事实陈报上级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收到报告后应迅速审查之。如认为申诉有理由,且该处置仍在继续执行之中,则应立即通知典狱长迅速为为合法之处置。若认为申诉无理由,在得知申请人之处所或可轻易得知时,应通知其审查之结果,无庸透过书面正式通知。」第3项规定:「若申诉之内容系涉及可提起法律救济之行为,则不影响该法律救济之提起。」第4项规定:「所有受刑人皆拥有用语言及书面提出请求或建议之权利。为达到此目的,该项请求应立即转送给典狱长。」由奥地利上述规定可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申诉之对象已经触及到基本权利的侵犯,而可提起法律救济外,否则对于监狱的处置仅能循申诉途径。德国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项亦有类似之规定,许可受刑人任何时候可向监所所长提出书面或口头建议之权利。同条第2项规定,许可受刑人在上级监督机关派员巡视时,有向其提出申诉之权利。同条第3项则许可受刑人向监狱上级监督机关提出申诉之权利。
至于美国虽然强调受刑人应当享有充裕的法律救济之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但即使宪法重视受刑人之人权(Prisoners’Rights),但法院也不能够质疑监所的管理权限,不能取代其专业判断。对于犯人人权受侵害之诉讼事件,必须明确而无疑虑时,法院方得介入之,这是美国司法体系尊重监狱行政的权威,正如同学者John R. Kennel所言,监狱处置太复杂(Complex)、难掌控(Intractable),而不应照本宣科般,可由法规来迅速解决。故美国联邦法院对于受刑人控诉监狱当局侵犯其人权的案件,多半采取「袖手旁观」态度(Hands-off Attitude),其理在此。参见,John R. Kennel, Prisons and Rights of Prisoners,72 C.J.S. Prisons §11(2007).此外根据统计结果,美国受刑人提起诉讼之相关统计数字(1970-2001)显示,每一年提起法院诉讼救济的比例,1997年至2001 年都在1-1.5%左右,其他年份都在2-2.4%左右,似乎比例也不高。引自MargoSchlanger, Inmate Litigation, 116 HARV. L. REV. 1555,1583-84,1586(2003).
德国下萨克森邦司法执行法第134条(§134 NJZvollzug)第5项之规定。这也逐渐成为各邦的共识,以调节法官保留制度的僵硬及不专业弊病。
参见本席在释字第684号解释所提之部分不同意见书及释字第685号解释所提出协同意见书。
释字第653号解释只提到受羁押人主张其一切权利受到侵害,即应赋予其请求救济之权利,此外并未提到任何限制。故解释上亦有认为该号解释已排斥「重要性理论」之适用,参见许宗力大法官在该号解释所提之协同意见书。但若以该号解释之交由立法者斟酌立法之用语解释,当不排除立法者可以运用重要性理论来建构新的救济法制也。
李建良,〈监狱处分与行政救济〉,《月旦法学教室》,第27期,2005年1月,第26页;卢映洁,〈论监狱处分之救济途径〉,《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第260页。
BGBl.I.S.581,2088,
参见卢映洁,<论德国监狱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权利救济途径>,第338页。
参见卢映洁,<论德国监狱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权利救济途径>,第339页。
卢映洁,<论监狱处分之救济途径>,《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第256页以下。
本席在该号解释协同意见书中,已提出传统诉愿与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不论在时效上,以及在裁决隔离措施妥当性及能否达到隔离目的必要性,都应当由传染病防治之专业人士,而非单由行政法律专业人士(法官)所能胜任。故应当针对传染病的特色,采取迅速(限期审理及缩短审级)审议之法律程序及由专家与法官合组之特别法庭来决定之。故应成立特殊的法律救济程序,出发点乃相同也。故针对看守所处遇,也应当重新规划一套新的救济程序,其理在此。
整句文字为(本席稍加修正):「理智之人唯有运用心平气和的手段,方有助于理智的胜利;真理捍卫者的躁切,常常比真理的对手对真理的攻击,更令真理痛苦。」可参见托尔斯泰,《读书随笔》,王志耕张福堂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188页。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72年3月14日通过监狱受刑人通讯案的判决,扬弃特别权力关系,督促监狱当局需有法律明确规定下,方能限制受刑人之通讯自由。然而该号判决并未规定国会应何时立法。德国国会一再延迟立法,联邦宪法法院遂在1975年10月29日再度作出判决宣布最终至1977年1月1日前,应当可继续容忍立法怠惰之情形。超过此期限而未立法,即不得限制受刑人之通讯自由。德国国会赶在此时刻前的1976年3月16日完成立法。面对立法怠惰,宪法机关非不得行使定下过渡期的「杀手锏」也。参见卢映洁、<论德国监狱受刑人之法律地位及权利救济途径>,第331页。
【附录】 --- 本 (720) 号解释及释字第 653 号解释之原因案件
声请人王伯群因涉杀人未遂案件羁押于台南看守所, 91 年间因违反所规,遭施以隔离处分及于舍房内 24 小时录音、录像。声请人不服所方处分,依羁押法施行细则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向所方提出申诉。惟所长批示申诉无理由并依规定转报监督机关及提交所方申诉评议小组研议。该小组亦认其申诉无理由,声请人随即提出异议。
声请人于申诉同时,以所方处分违反刑法第 315 条之 1 、通讯保障监察法第 3 条、第 24 条及监狱行刑法第 76 条等规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提起诉愿。台南地检署将该诉愿案函转法务部诉愿审议委员会。其后法务部函覆高检署,本件情形仅得提起申诉,非属可提起诉愿之案件,请该署转知声请人依申诉规定处理。
声请人其后以本件诉愿已逾 3 个月未获法务部作成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诉字第 463 号裁定认,看守所之处分并非行政处分,声请人应向看守所提起申诉,不得循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争讼而驳回。声请人抗告,亦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654 号裁定认羁押法第 6 条就不服看守所处分已定有申诉程序,声请人自不得提起行政争讼而驳回确定。
声请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适用之羁押法第 6 条及羁押法施行细则第 14 条第 1 项规定有抵触宪法第 16 条之疑义,声请解释。
大法官于 97 年 12 月 26 日作成释字第 653 号解释。
声请人依第 653 号解释循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2 项规定提出再审,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2 号裁定驳回。
声请人复提请就第 653 号解释为补充解释。
【附录】
羁押法第 6 条: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检察长。
羁押法施行细则第 14 条第 1 项:被告不服看守所处分之申诉事件,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被告不服看守所之处分,应于处分后 10 日内个别以言词或书面提出申诉。其以言词申诉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员将申诉事实详记于申诉簿。以文书申诉者,应叙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处分事实及日期、不服处分之理由,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明申诉之年月日。
匿名申诉不予受理。
原处分所长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理。认为无理由者,应即转报监督机关。
监督机关对于被告之申诉认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无理由者应告知之。
视察人员接受申诉事件,得为必要之调查,并应将调查结果报告其所属机关处理。调查时除视察人员认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员不得在场。
看守所对于申诉之被告,不得歧视或借故予以惩罚。
监督机关对于被告申诉事件有最后决定之权。
行政诉讼法第 273 条第 2 项: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声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行政诉讼法第 283 条: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 273 条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 416 条: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处分已执行终结,受处分人亦得声请,法院不得以已执行终结而无实益为由驳回: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身体检查、通讯监察及第 105 条第 3 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款之处分。
对于限制辩护人与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处分。
对于第 34 条第 3 项指定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 1 项声请期间为 5 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 409 条至第 414 条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21 条第 1 项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托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