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准假释决定
释 691:救济途径暂由行政法院审理
法源编辑室/ 2011-10-21
针对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准假释决定诉请救济,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司法院大法官今(二十一)日举行第一三八○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91号解释认为,受刑人对行政机关不准假释的救济管道,在还没明确规范前,应先由行政法院审理。
受刑人多次以达法定假释的条件,向监狱申请假释,但都未获得同意。所以,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向普通法院声明异议,但经最高法院认为,是否同意假释并不是检察官决定,所以没有向法院声明异议问题。而提起行政诉讼,又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号裁定,目前并没有不同意假释的诉讼救济规定,在还没有明确规范前,应由普通法院审判。因此认为最高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所表示的见解不一致而声请释宪。
大法官释字第691号解释认为,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的决定,除了可依监狱行刑法第6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在视察人员莅监狱时直接向其提出外,并无明文规定其他救济途径。而申诉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的途径,与向法院请求救济并不相当。参照释字第653号解释,基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的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的诉讼制度,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
至于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大法官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规范前,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的决定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以下有关规定,应由行政法院审理。此外,有关撤销假释处分救济程序的问题,参照释字第681号解释,对于撤销假释的决定,也应赋予受假释人可循一定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济的机会,才能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的意旨相契合。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91 号
2011-10-21
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91 号
解释日期:民国 100 年 10 月 21 日
数据源:司法院
争 点: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否准假释决定诉请救济由何种法院审理?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8、16、22、40、78 条(36.01.01)
诉愿法 第 3、76 条(89.06.14)
行政执行法 第 9 条(99.02.03)
行政程序法 第 10、14、33 、63、174 条(94.12.28)
行政诉讼法 第 2、4、6、8、10、200、201 条(100.05.25)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7 条(82.02.03)
中华民国刑法 第 6、77、78、91-1、92、93 条(100.01.26)
刑事诉讼法 第 409、411、416、417、418、481、483、484 条(99.06.23)
少年事件处理法 第 81 条(94.05.18)
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 第 1、2、3 、4、21 条(92.08.01)
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第 4 条(99.01.27)
社会秩序维护法 第 55 条(99.05.19)
教师法 第 33 条(99.11.24)
监狱组织通则 第 1 条(92.05.28)
保安处分执行法 第 64、65、66、67、68、69、69-1、70、71、72、73、74、74-2、
74-3、75、76、77、77-1 条(100.01.26)
监狱行刑法 第 6、20、81 条(99.05.26)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第 13、75、76 条(95.06.14)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 第 32、33、34、37、38、40、42、43、56、57 条(95.09.01)
羁押法 第 6、9 条(99.05.26)
法务部矫正署监狱组织准则 第 1 条(99.12.31)
解 释 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
理 由 书: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同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上开规定,乃系规范假释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者,除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径向其提出外,监狱行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其他救济途径。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认为,声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明异议,并经该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刑事裁定以无理由驳回,显示职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认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释之声明异议具有审判权。参照同属刑事裁判执行一环之假释撤销,其救济程序系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则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于相关法律修正前,其救济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号刑事裁定,则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因假释与否非由检察官决定,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或执行方法是否不当,而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问题,于现行法下仅得依监狱行刑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诉,于修法增列救济途径前,尚非该法院所得审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得向何法院诉请救济,最高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见解发生歧异。
假释与否,关系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执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现行假释制度之设计,系以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假释要件相符者,经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后,由监狱报请法务部予以假释(刑法第七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参照)。是作成假释决定之机关为法务部,而是否予以假释,系以法务部对受刑人于监狱内所为表现,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相关规定而为决定。受刑人如有不服,虽得依据监狱行刑法上开规定提起申诉,惟申诉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之途径,与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并不相当,基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参照)。从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然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案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实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林锡尧
一、本件系声请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其解释范围应限于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见解歧异之处,不宜就见解歧异以外之法律问题表示意见,以免干预法院审理个
案之职权,且本件解释仅具法律效力,与声请解释宪法案件不同
本件系声请统一解释法令案件,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见解歧异而应予统
一解释之问题在于:当受刑人对假释主管机关(法务部或监狱等)所为不予假释
之决定有所不服,而循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审理乙
节,本院仅得就此一问题明白表示,除此之外,涉及个案之是否具备合法诉讼要
件与诉讼有无理由等判断问题,诸如:受刑人是否有假释请求权、主管机关(法
务部或监狱等)在办理假释过程中何者属不予假释之决定、其法律性质各为何、
诉讼种类为何、法院审查之范围为何等等问题,均属审理个案之该管法院职权范
围,本院大法官于本件声请统一解释法令案件中无权加以置喙。多数意见本此基
本之立场而为解释,当属符合宪法要求大法官统一解释法令之本旨。从而,多数
意见虽于解释理由书内基于宪法第 16 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而论及「受刑
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但不应
即认定受刑人有假释请求权。
换言之,本案所处理的,不是受刑人有无诉讼权之问题,当受刑人主张其权
利被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这是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并无疑义,故不论该受
刑人是否确实有权利被侵害、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一旦提起诉讼,法院即应就该
诉讼个案加以审理。至该受刑人是否确实有权利被侵害,乃至是否构成不法侵害
、如何予以有效救济等问题,此正是法院应依个案判断决定之事项。是故,本案
所处理的,是审判权归属的问题,是应由何法院审理此种诉讼的问题。
盖关于人民是否享有公权利之判断,依「保障规范说」之理论,在个案之法
规适用上,应先从「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规」探讨是否以保障个人利
益为目的,而判断有无公权利之存在;如从「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规
」无法发现公权利之依据,始直接从基本权探讨有无公权利之存在。至于,如何
从「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规」探讨有无公权利之存在(即探讨法规保
障目的),在方法上,应首先从「法律及其他效力在法律之下之法规」之内容着
手,视立法者之意思而定,但是,经常无法明确了解立法者之意思,因此,必须
借助于解释方法来探讨,其解释方法,依序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客观目的解
释。而客观目的解释方法,系从法规整体结构及其制度内之条件,发现法规之保
障目的,在此种解释方法中,基于「合宪性解释原则」,必须斟酌宪法之规定,
尤其必须斟酌基本权之规定(注一)。准此以论,当法院面对受刑人是否有假释
请求权之问题时,自应先回归刑法、监狱行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相关规定
,并斟酌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之意旨,而为解释与判断。此乃法律解释(含合宪
性解释)与适用之问题,当属该管法院职权范围。
再者,倘若认为现行法律有关假释之规定,与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及
人权保障意旨,未尽相符,必须有所修正,此亦涉及宪法解释与立法裁量问题,
由于本件系统一解释法令,自无从加以置喙,仅得附带提出修法建议。在相关法
律未修正前,仅得就现行法律为解释与适用(含合宪性解释)。故多数意见斟酌
现行行政诉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
决定者,应由行政法院审理,当属符合宪法要求大法官统一解释法令之本旨。且
由于本件解释当仅属法律效力,不具宪法效力,故如未来修法结果,法律明文规
定由普通法院或特种法院(或法庭)审理者,自当依其规定。
二、多数意见仍期待通盘考虑修法
多数意见作成应由行政法院审理之结论,系因现行法律规定就受刑人不服行
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甚至主管机关于刑事执行程序上所为之其他行为,所涉
之争讼,并未特设诉讼途径之规定,乃基于假释有关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
,以及行政诉讼法第 2 条之概括规定,而为上述解释。故多数意见亦表明,究
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仍期待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为通盘考虑
争议案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实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
员之配置等因素决定之。
三、本院过去解释案件面临相类问题所显示之趋向
从本院过去解释以观,本院释字第 653 号宣示受羁押被告如认执行羁押机
关对其所为之不利决定,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范围,不
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自应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意旨,并要
求相关机关检讨修正羁押法及相关法规,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之诉讼制度
,订定适当之规范。行政院于 99 年 7 月 15 日函请立法院审议之羁押法修正
草案,除强化申诉程序外,更规定得向该管法院(按指羁押之法院)声明异议,
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注二),其立法考虑趋向由办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审
理。
继而,本院释字第 681 号处理撤销假释有关问题时,宣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
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 484 条之
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之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系属
合宪,但仍明示「惟受假释人之假释处分经撤销者,依上开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
,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尽速予以检讨改进,俾使不服主管机关撤销假释之受
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得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至其究应实行刑事
诉讼、行政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仍尊重立法裁量。惟该号解释既已接受最高行
政法院所认「假释之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及对
撤销假释如有不服应依刑事诉讼法第 484 条声明异议之见解,则相关得适时请
求救济之修法,允宜亦趋向由办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审理之考虑,始得「法之一致
性」。
四、未来修法为通盘考虑将面临之问题
准上述本院释字第 653 号、第 681 号解释之意旨推论,假释与否之决定
,是否亦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而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或司法行政行为?未
来为通盘考虑时,是否宜将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提起之诉讼,
与不服撤销假释而提起之诉讼,归于相同之救济程序,以求「法之一致性」?
同时,如本院释字第 681 号解释理由书所述:「主管机关所为之撤销假释
决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当程序,慎重从事。是对于撤销假释之决定,应赋予受
假释人得循一定之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
救济之机会,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相对地,假释与否之决定
所应遵循之正当程序内涵为何?受刑人于假释与否之决定程序中之法律地位为何
(此不免涉及刑法、监狱行刑法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相关规定之实体法上问题
)?对不予假释之决定得否及如何救济?等问题,事涉立法裁量,允宜在兼顾矫
正管理需要与宪法保障人身自由等因素之前提下,予以明确规范,以杜争议。
再者,除对不予假释与撤销假释之争讼外,在整个刑事执行之过程中,是否
尚有其他应予提供救济途径之必要情形?是否亦当归于相同之程序?从而,基于
有效保障基本权之观点,有关整个刑事执行之救济途径是否宜特设专责法庭与特
种程序?凡此种种,允属未来修法为通盘考虑时必须面对之问题,始得一劳永逸
,并臻宪法要求之理想。
抑有进者,参诸德国法院组织法施行法第 23 条规定,在该条第 1 项所列
举之各个范畴内,除有特别规外,司法官署(Justizbehorden)或执行官署(
Vollzugsbehorden)为规律个别事件所为之下命、处分或其他措施,由普通法院
依声请裁判其合法性(注三)。同法第 24 条以下并规定相关程序,对司法行政
处分另设由普通法院审查之特殊撤销程序。其立法理由主要在于,普通法院较具
备审查此类措施合法性所必要之知识与经验。此类措施,乃称之为「司法行政处
分」(Justizverwaltungsakte) ,只要侵害关系人权利,尚包含「单纯高权行
为」(schlicht hoheitliches Handeln) 乃至事实行为在内。同时也因其行为
不在行政法院审查之范围内,而不适用行政程序法(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2
条第 3 项第 1 款)。上述列举之范畴,包括少年刑事执行,至于成年刑事执
行范畴之权利救济,除刑事诉讼规定者外,依刑事执行法之规定,由刑事执行法
庭(Strafvollstreckungskammern)审判(注四)。我国法虽无类此规定,如取
其精神,再斟酌本院释字第 681 号业已�槿稀腹阋逯�司法行政处分」之概念,
则于修法之际,若能全盘考虑何种事项与民刑法院审判权具有密切事务关联性,
以及司法行政之特殊性(注五),进而在既有法制下考虑如何建构我国法之司法
行政处分(或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或司法行政行为)之范围及其救济程序之基本
要求,则或许不仅于处理对不予假释与撤销假释之争讼,乃至整个刑事执行过程
涉及权利侵害之救济途径问题时,于法制建构上可得其立论之基础,且于其他相
类问题之法制建构上亦可迎刃而解。
注一:详见林锡尧着,行政法要义,2006 年 9 月三版第 117 页。
注二:羁押法修正草案第 97 条规定:
「被告因看守所关于下列各款所为之处分,应受及时有效权利保护者,不服再
审议小组所为决定,得向该管法院声明异议:
一、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二、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三、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及第
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
四、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五、其他损害被告权利者。
法院认为声明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
以裁定将原处分及原决定撤销。
第一项声明异议,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一条、第四百十
六条第三项、第四百十七条、第四百十八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
前三项之规定,于军事审判案件准用之。但军事审判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
限。」
注三:德国法院组织法施行法第 23 条原文如下:
(1)Uber die RechtmaBigkeit der Anordnungen, Verfugungen oder
sonstigen MaBnahmen,die von den Justizbehorden zur Regelung
einzelner Angelegenheiten auf den Gebieten des burgerlichen
Rechts einschlieBlich des Handelsrechts, des Zivilprozesses,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und der Strafrechtspflege
getroffen werden, entscheiden auf Antrag die ordentlichen
Gerichte. Das gleiche gilt fur Anordnungen, Verfugungen oder
sonstige MaBnahmen der Vollzugsbehorden im Vollzug der
Jugendstrafen, des Jugendarrestes und der Untersuchungshaft
sowie derjenigen Freiheitsstrafen und MaBregeln der Besserung
und Sicherung, die auBerhalb des Justizvollzuges vollzogen
werden.
(2)Mit dem Antrag auf gerichtliche Entscheidung kann auch die
Verpflichtung der Justiz- oder Vollzugsbehorde zum ErlaB eines
abgelehnten oder unterlassenen Verwaltungsaktes begehrt werden.
(3)Soweit die ordentlichen Gerichte bereits auf Grund anderer
Vorschriften angerufen werden konnen, behalt es hierbei sein
Bewenden.
注四:详见 Otto Rudolf Kissel,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Kommentar),
3Aufl.(2001), EGGVG § 23。
注五:参见 Ferdinand O. Kopp / Ulrich Ramsauer,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11. Aufl. 2010, § 2, Rn. 33.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蔡清游
大法官 池启明
本号解释认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
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本席等敬表同意,惟对于解
释理由,认为尚有不足之处,爰提出几点浅见如下:
一、本号解释并未以受刑人有假释请求权作为基础,而系针对监狱或法务部所为不予
假释之决定,基于诉讼权之保障,赋予受刑人有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权。
本件二终审机关确定终局判决,均认为受刑人不服监狱不准其假释之决定,
除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经由监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
察人员,或于视察人员莅临监狱时径向提出外,是否赋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
则应属立法形成之裁量范围(立法政策事项)。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二三九一号裁定另谓「依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
条、第七十六条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观之,并未明定受
刑人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似以法无明文受刑人有假释请求权,作为受刑人不
得向行政法院请求救济之理由。本席等以为,统一解释固无须如违宪审查之以基
本权之侵害作为审查基础,但实际上,统一解释仍不能脱离宪法意旨。宪法第十
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固系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
,惟参照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意旨,人民诉讼权之保障,不能仅局限于法律
明文规定之实体上权利遭受侵害,始能获得保障,只要人民遭受行政机关不利之
处分,即应使其有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权利。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监狱行刑
法固均未明定受刑人有请求假释之权利,纵认受刑人并无请求假释之权利,受刑
人之向监狱请求假释,仅系促请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发动假释之审议而已,惟监
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项前段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
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此项申诉规定类似羁押法第六条第一项之申诉,均系
对监狱(或看守所)不利处分(或处遇)之救济制度,但不得因此剥夺受刑人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权利。是受刑人纵然无请求假释之权,其既受监狱或法
务部不准其假释之不利处分,自仍应许其有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权利,由法院审查
原决定机关之决定内容是否错误。
二、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应由何种法院审理,监
狱行刑法应为明确之规范。
诉讼救济应循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
性质、诉讼政策目的以及诉讼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为正当合理之规定,迭
经本院多次解释在案(注一)。基于人民诉讼权之保障,受刑人不服监狱或法务
部不予假释之决定,应给予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之权利,已如前述,并为
本号解释所确认。因监狱行刑法仅规定受刑人不服监狱处分之申诉(该法第六条
),对于是否给予受刑人诉讼救济之权利未予规范,则于本号解释公布后,自应
修正监狱行刑法,明文规定受刑人不服监狱或法务部不予假释之决定时,得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至于应由行政法院审理,或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审理,亦应
由立法机关衡量案件之种类、性质等因素决定之。
三、在假释由法务部核准,而不由刑事庭法官决定之现制下,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
予假释决定之诉讼救济,应由行政法院审理。
(一)我国现制,假释系由法务部核准,非由刑事庭法官决定:
依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
六条规定,对受刑人之假释,系经由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
准后,假释出狱。而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系取决于多数(注二),故
除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通过报请法务部核准,而法务部审查决定不准假释
外,亦可能于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即未获过半数同意报请假释,故而我国现制
,有关假释之核准系由法务部决定,而与德国刑法有关余刑之假释系采法院决
定者(注三)不同。
(二)徒刑之执行,于检察官发执行指挥书将被告发监执行后,即已脱离审判权范围
,法院亦非监狱之监督机关:
刑之执行固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八编,惟有关徒刑之执行,于检察官发执
行指挥书将被告发监执行后,即已脱离审判权范围。且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
项前段规定:「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狱机关或视
察人员。」该条项所称监督机关,依法务部矫正署监狱组织准则第一条规定,
系指法务部矫正署(注四),法院并非监狱之监督机关,此与羁押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置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
视察人员者」不同。故除对检察官执行之指挥认为不当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刑事法院声明异议外,刑事法院对判决确定后刑之执行
,包括监狱对受刑人之管理处分情形,即无从置喙。
(三)假释核准后之保护管束,与假释撤销之声明异议,固均由刑事法院受理,但此
与假释之否准情形不同:
假释核准后,依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须付保护管束,此保护管束
当然系由刑事法院裁定。而假释之撤销,受假释人对于撤销假释执行残刑如有
不服,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
声明异议(注五),惟此二种刑事法院之裁定,前者系因检察官之声请,后者
则针对检察官之再执行指挥而为。盖假释之保护管束,乃系法务部于核准假释
后,通知检察官向法院声请受刑人假释付保护管束;假释之撤销,则于法务部
核定撤销后,通知检察官,而由检察官再重新签发执行指挥书,受刑人如对检
察官之重新签发执行指挥书执行残刑不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向
刑事法院声明异议。上开二种情形,法院之受理乃新案之系属,此与监狱或法
务部之否准受刑人假释均纯属行政行为,而非检察官之声请或执行指挥行为者
不同。
(四)在修法明定由刑事法院受理前,刑事法院并无受理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决定
争议之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谓「假释之准否既非由检
察官决定,而系系于监狱之假释审查委员会及法务部审查之结果,则监狱之假
释审查委员会否决抗告人准予假释之决议,自难谓系检察官指挥执行之结果,
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或执行方法是否不当而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问
题」,诚属的论。亦即,监狱或法务部之否准受刑人假释,并非检察官指挥执
行之结果,与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无涉,自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得向法
院声明异议之情形不合。而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另无对于行政机关不准假释
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规定,是在修法明定由刑事法院受理前,刑事法院并无受
理上开不服不准假释争议之法律依据,自无从受理上开争议案件。
(五)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本质上为行政行为,对其不服之诉讼,应依行政争
讼程序,由行政法院审理:
假释乃裁判确定后执行中,受刑人符合一定之要件,由监狱审查委员会决
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其最后决定权乃属法务部,属于司法行政权之范围,无
论准否,本质上要属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准假释之决定如有不服,自属行
政诉讼法第二条所称得提起行政诉讼之公法上争议,而应依循行政争讼程序,
由行政法院审理。或谓假释之准驳与假释之撤销均属刑之执行一环,假释之准
许,由刑事法院裁定付保护管束;假释撤销之救济,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
四条规定及参照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意旨,亦系向刑事法院提出,为求整
体之关联性及一致性,对于行政机关不准假释之救济,亦应由刑事法院审理。
惟刑事法院之受理裁判,系对应检察官之声请或检察官之诉讼、执行指挥行为
而为之,已如前述,与行政机关不准假释并无检察官介入之情形不同,自难比
附援引。且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由刑事法院受理救济,理论上实难自圆
其说。除非假释之核准,由刑事法院裁定,而非由法务部决定,则对刑事法院
不准假释之裁定不服,自应向刑事法院请求救济(抗告),如此,理论始能一
贯。
四、结语
无论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未同意受刑人之假释,致未陈报法务部,抑或法务
部审查后未核准假释,均为对受刑人不利之行政处分,均应予受刑人诉讼救济之
机会。本席等并不反对将来可修法明定上开争议由刑事法院审理,但前提要件必
须采德国法制,即假释之准许须由刑事法院裁定始可,如此,让所有有关假释之
相关事项均归刑事法院审理。惟如仍保持现制,由法务部拥有假释决定权,以及
法务部(矫正署)为监狱唯一监督机关,则为符行政争讼理论之一贯性,受刑人
对监狱或法务部之不准假释决定不服者,自应循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亦即,对监
狱不准假释不服者,由受刑人向监督机关即法务部提起诉愿;对法务部不准假释
不服者,由受刑人向行政院提起诉愿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注一:本院释字第五七四号、第六二九号、第六六三号、第六六七号解释参照。
注二: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二点。
注三:德国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假释决定机关之法制,参阅苏俊雄,刑法总论Ⅲ,
2000 年 4 月,页 371。
注四:法务部矫正署成立前之监狱组织通则(已废止)第一条则明定监狱隶属法务部
,法务部自系监狱之监督机关。
注五: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参照。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茂荣
本号解释文认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
通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本席虽敬表赞同,惟鉴于
相关问题有关论据尚有补充的意义,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下,敬供参酌:
一、原因案件事实与相关争议
按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
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
假释出狱。」复按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
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
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是受刑人具备前述假释之要件,经累进处遇进
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有据,经监狱所设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后,
法务部得核准假释。
惟依现行规定,受刑人是否有主动申请假释之请求权?又就行政机关不予假
释之裁量处分(包含假释审查委员会否准呈报假释之决议,以及法务部否准假释
之处分),倘有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之情事,受刑人如何请求救济,引起疑义。
就现行法是否肯认受刑人申请假释之请求权部分,目前司法实务认为:「依
刑法第 77 条第 1 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 75 条、第 76 条及监狱行刑法第
81 条第 1 项与第 2 项规定观之,并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参照);「假释之核准,为监
狱对于受刑人于刑之执行中表现之处分,具恩典性质,关于假释之核准,系由法
务部对于受刑人于监狱内所为表现,是否符合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相关规定,依
据各该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进而判断是否准予假释。上开各相关规定(
按:即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并未赋予
受刑人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换言之,受刑人并无申请假释之权利…。」(最高
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九○一号裁定参照)。基于监狱行刑实务就现行法所
采上述见解,受刑人并没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所以司法实务也认为无受刑人假
释请求权受侵害之司法救济的问题。
如将不予假释之裁量处分认定为监狱之行刑处分,则关于受刑人就行政机关
不予假释之裁量处分,如何表明不服,仅于监狱行刑法第六条有明文规定:「受
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
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第一项)。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实时转报该管
监督机关,不得稽延(第二项)。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
径向提出(第三项)。」申言之,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者,除得依监狱行
刑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于
视察人员莅临监狱时径向其提出外,监狱行刑法并未规定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
因此,就假释之否准处分,引起监狱行刑实务上否认受刑人之司法救济管道,认
为其不服仅到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向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申诉为止。惟无论受刑
人有无申请假释之请求权,就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裁量处分究竟是否合法或妥当
,均仍应给予人民司法救济,以符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保障之意旨,不因其系裁
量处分而即无声请司法救济的权利。此为关于裁量处分之诉讼权保障的问题。对
于裁量处分之诉讼权保障的问题既然引起疑问,以致使类如本声请案的情形,不
能正确透过有审判权的法院,给予真正问题有针对性终局裁判,在修定相关诉讼
法,明文一般规定裁量处分之司法救济途径前,有必要在本号解释明白肯认:不
服裁量处分之诉讼权。
二、原因案件之讼争经过
本案声请人于监狱执行中多次申请假释,均未获所属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同意,乃依序提起诉愿、行政诉讼程序,并向普通法院声明异议。
普通法院部分,案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裁判(
下称系争裁定一),主要理由以:1.是否予以受刑人假释,乃系由执行监狱之假
释审查委员详加审酌,而为准否之决议后,报请法务部审核。是假释之准否既非
由检察官决定,而系系于监狱之假释审查委员会及法务部审查之结果,则监狱之
假释审查委员会否决抗告人(即本案声请人)准予假释之决议,自难谓系检察官
指挥执行之结果,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或执行方法是否不当而得向法
院声明异议之问题。2.受刑人不服该否决假释之决议,除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
第一、三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
径向提出外,是否应赋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系属立法政策事项,尚非本案所
得审酌。是系争裁定一最终乃以声请人之抗告为无理由而予以驳回。假释之否准
案件,依第一点理由,不该当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所以,
依该条规定声明不服,是无理由,而非普通法院就涉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
条的案件无审判权。依第二点理由,是否应赋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系属立法
政策事项,尚非本案所得审酌,亦即不属于司法机关得予裁判之事项。
行政法院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下称系争
裁定二),则以下开理由为裁判依据:1.抗告人就不准其假释案件业已向原定其
应执行刑之裁判法院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明异议,嗣经该分院及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即系争裁定一)以无理由驳回在案,亦
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释否准之声明异议仍加以审理,并未认其无审
判权。另参照假释之撤销之救济程序亦系应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司法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参照),则受
刑人关于假释否准之救济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至于(1) 刑
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八
编关于裁判之执行,对于监狱所属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不同意予以假释,而该监
狱未报请法务部审核时,得对于监狱上开不作为声明异议予以审究,或(2) 有
无以裁判命监狱所属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对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释,并命该监
狱报请法务部核定之法律依据,自属普通法院所应判断事项。2.惟依刑法第七十
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
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观之,并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则受刑人就
其主张符合假释资格之要件而未获准假释结果不服,除得依现行监狱行刑法第六
条第一、三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于视察人员莅临
监狱时径向提出外,是否赋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则应属立法形成之裁量范围
。就假释之否准,关于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声明异议或依监
狱行刑法第六条声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在该裁定中固认为其审判权皆属于普通
法院,惟认为,是否赋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则应属立法形成之裁量范围。
三、本案应声请统一解释或宪法解释?
观诸系争裁定一及系争裁定二之裁判理由,是否确有见解歧异存在,从而声
请人得以之声请统一解释?实不无疑义。首先,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之第二项理
由部分,均论及现行法下,受刑人是否有监狱行刑法第六条以外之救济管道,应
属立法形成之裁量范围,故此部分见解并无歧异。至二件裁定之第一项理由部分
,普通法院乃以实体裁判,认声请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提起异议,为
无理由而予以驳回,故可知普通法院认为其有审判权;行政法院则以普通法院就
抗告人假释否准之声明异议仍加以审理,并未认其无审判权,且关于受刑人依刑
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异议及行政诉讼法第八编关于裁判之执行等事项,亦应
属普通法院之判断事项。换言之,无论是普通法院或是行政法院,均认为普通法
院具有审判权,二件裁定间似无见解上之歧异存在。职是,真正值得探究的问题
倒不是统一解释的部分,而是:声请人即便就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处分向普通法
院声明异议,在现行法下,也仅有监狱行刑法第六条提供其申诉的管道,没有其
他救济途径存在。换言之,就不予假释之处分,是否应肯认:声请人就裁量有无
逾越或滥用裁量权限等瑕疵得声请法院审查?就假释之否准裁量,以监狱行刑法
第六条为依据,否认受刑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否有违反宪法第十六条保障
诉讼权之疑义,方为本案问题的真正所在。
因在本案,声请人系向本院声请统一解释而非声请宪法解释,所以引起大法
官会议得否改就本案涉及抵触宪法之疑义,进行审查,并作成释宪解释的问题?
对该问题,或许可参考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标的理论,在原因事实相同时,将统
一解释或宪法解释视为「同一事件」之不同诉讼标的,考虑纷争应一次性解决的
诉讼经济原则,利用声请标的之变更或追加的方法,采肯定见解,以收防免增加
当事人重复声请,以及大法官会议重复审理之烦的便利性。至于为达到此目的,
在程序技术上,是否应通知声请人提出关于声请标的之变更或追加的声请,以求
周全,属于另一值得考虑的问题。
四、裁量处分之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之裁量处分属该条所定公法上争议之一。所以受处分人
如有不服,原则上自得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惟行政机关依裁量权所为之
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者为限,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注一)。其余情形,同法第二百条第四款规定,
行政法院对于人民依第五条规定,请求应为行政处分或应为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
之诉讼,「原告之诉虽有理由,惟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涉及行政机关之行政裁
量决定者,应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惟受刑
人在现行法规定下,就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仅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规定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
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第一项)。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实时转
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第二项)。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
监狱时径向提出(第三项)。」提起申诉。有疑问者为:监狱行刑法第六条是否
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定「法律别有规定」之例外情形,从而受刑人不得提起行
政诉讼?系争二件裁定,显然均采肯定的见解,认为在立法明文肯认关于假释之
否准的诉讼权前,受刑人就假释之否准,不能声请司法救济。这显然有违:有争
议,即应有司法救济的原则,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之诉讼权的意旨不符。
注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号判决:「按行政机关为行使法律所
授与裁量权,在遵循法律授权目的及范围之内,充分考虑应考虑之因素,以实
践具体个案正义,并顾及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对待原则,以实践具体
个案之正义,又能实践行政的平等对待原则。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 10 条
、行政诉讼法第 4 条第 2 项及第 201 条等规定为基础,对于行政机关依
裁量权所为行政处分,以其作为或不作为是否逾越权限或滥用权力,应尽其司
法审查之职责。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其结果逾越法定裁量范围者,为逾越权
限;其过程不符合法律授权之目的者,为滥用权力。本件原处分机关依海关缉
私条例授权之目的,考虑应考虑之因素后,在法定裁量范围行使裁量权,尚无
违反比例原则或平等原则之情形。」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陈新民
欲补苍蝇,以一盆苦汁来吸引之,远不如一滴蜂蜜来得有效。
美国总统‧林肯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承认,即使依照现行法律(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监狱行刑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等规定)之解释,未能给予受刑
人不服行政机关假释决定,此虽未被宣告违宪,且认为有待立法者对救济制度应为通
盘之考虑。但在立法修正之前,鉴于否准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故主张
得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之规定提起行政争讼,以落实人民诉讼权之保障。
此多数意见极为正确,其合宪性无庸置疑。相对起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之宣
告相关法律于主管机关撤销假释后,,并未许可假释人有向法院提起救济之规定为「
并不违宪」之意旨;以及并不认定法务部对于撤销假释决定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本
号解释多数意见在保障人权方面,实已迈出重大的一步,其勇于改弦更张之魄力,本
席亦敬表赞佩。
就此解释结果而言,本席并无异议。惟在程序与方法论上,本号解释多数意见的
推演过程,或许仍有值得斟酌之处。例如本号解释虽为统一解释之名,但是否两终审
法院的见解真已产生歧异而应予以受理?亦或是该歧异仅是「表象」,但实际上并未
有出乎两终审法院预料外的见解歧异?
此外,由本号解释援引保障人身自由与诉讼权之重要性,而否认现行法律之未赋
予受刑人申请假释之权,确已变更立法者原意,也同时摒弃最高行政法院之「无审判
权」之立论,是否已经由统一解释「转化」成宪法解释乎?
再者,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期待立法者,对于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应通盘
检讨救济管道。本席虽亦赞成,但也认为:本号解释未对过去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的
妥当性,有任何置喙之处,似认为两号解释可以顺利衔接并行不悖。殊不知已经造成
了「前后诉讼体系不一」的现象。按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的意旨,凡所有不服撤
销假释的处分,皆应循普通法院诉讼途径(此亦本号解释原因案件之最高行政法院所
引用);但否准假释之处分,依本号解释之意旨,则应循行政诉讼程序。若假释之撤
销,可以列入「广义司法行政处分」(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解释用语),那么否准假
释之处分,是否仍属之?抑或为「狭义司法行政处分」?还是单纯的「行政处分」?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似采取最后一个见解,结果当然会形成救济法院「双轨现象」。这
两号解释意旨能否并行?抑或南辕北辙,而有必要加以澄清或调和之必要?
为使立法者更清楚地体会目前假释制度的落伍性及大法官因囿于其解释不能抵触
「禁止诉外裁判」之原则,以致于本院两则相关解释都未能完整及一气呵成地指出假
释法制改革之道,形成「挖东墙补西壁」的急就章。实则关于本号解释所涉及的诸多
问题,例如涉及假释之处分,不论申请假释或撤销假释之决定,都应具有行政处分的
性质,应循行政救济途径;人民拥有假释的权利,以及其应获得宪法保障的位阶;撤
销假释的救济方式如会产生双轨制,应循行政救济,则必须另创途径,不能以一般诉
愿与诉讼方式为之……,本席已详尽地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中披陈矣。
大致上,本席认为本号解释原因案件所应斟酌之处与论理依据,仍和本席在释字
第六八一号解释所持见解,并无太大差异。惟为避免被论为「两案案情不同」,而误
解其于本号解释没有一思之价值,本席爰趁此提出协同意见之便,适时简要地重申该
意见必要之处,希冀对未来立法改革之工程,能提供更为完整或更全面的思考素材。
一、本号解释的定性- 统一解释或是宪法解释?
本席认为本号解释虽名为统一解释,但实为宪法解释。可详述如下:
(一)统一解释或宪法解释的区分标准
如果依据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的相关规定(第五条及第七条),人民声请统
一解释或宪法解释的差异,主要是「法益」差别:前者仅是一般法律上权利遭
到不法侵害;后者则指宪法所保障之权利遭到侵害。是以权利来源依据不同,
而分别创设出两种解释。
除了法益来源差异外,另有两个差异:其一为声请解释的期限(统一解释
有收到确定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之限制,宪法解释则否);其二为大法官
通过解释表决门坎不同(宪法解释需绝对多数严格门坎、统一解释仅须一般多
数决),则属于技术与程序层次的问题,于此无庸特别为之讨论。
但依据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对于统一解释与宪法解释之差异,只在宪法所
保障之差别之上,但这个「法益差别论」并不是区别之关键所在。真正区分大
法官解释这两种种类,应该在大法官作出结果,对于现行的法律秩序有无造成
变更之结果-宣告系争终审法院或系争法规范的违宪失效,或易其内容而定,
是所谓的「实质后果论」。以下分别予以申述:
(二)本号解释保护法益之种类(法益论)- 假释权的肯认与保障位阶
「法益论」认为以法益的差异,可决定本号解释应为统一解释或宪法解释
,此涉及法益的层次,如果直接源自于宪法,则应列入宪法保障的位阶;如只
是法律创设的权利,非渊源于宪法不可,则可为统一解释所保障的权利,是「
赵孟能贵之,赵孟能贱之」,只要不抵触其他宪法原则,例如信赖利益或是平
等原则,立法者自可调整该权利之存废,以及权利的范围大小。故立法者拥有
极大的政策形成权。
然而,到底人民拥有的假释权,是属于宪法层次或法律层次之权利?如果
属于后者,是否当然便导出完全属于立法者可以生杀与夺的形成权力?
的确,由宪法本文并不能明白规定人民拥有假释的基本权利,从而立法者
拥有极大的假释政策形成权。国外的例子例如美国,亦有认为人民不一定绝对
拥有假释的基本权利,包括刑事或诉讼权利(注一)。
幸亏我国宪法仍有第二十二条概括保障的规定,即使制宪当初未被纳入宪
法本文的其他权利,都可以透过一般法律创设,提升到宪法基本人权位阶。大
法官有甚多此方面之解释,可兹说明。而原本宪法明定的基本人权,也可以经
过时代的演变,透过大法官解释而演化出更多类型与内容的基本人权。此过程
之演变,明确莫过于大法官甫作出的前一号解释(释字第六九○号解释)之标
的 -人身自由的范围扩张。历年来大法官已将原本着重于防止人民被公权力视
为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拘禁的宪法第八条条款,逐渐扩充内容,陆续及于确立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释字第三八四号解释)、少年虞犯的强制收容禁止(释字
第六六四号解释),进而在释字第六九○号解释,又宣示不适用于隔离制度之
上,但对于未感染传染病而被隔离处分者,应给予合理补偿的「公共牺牲」原
则。本席在该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已称之为:「人身自由条款的良性质变过程」
。显示由一个宪法人权可繁衍出更多的人权种类。
故基于宪法第二十二条概括保障,以及个别宪法人权条款的「良性质变可
能性」,使得一个法律所创设的人权,可以同样受到宪法的保障,区分宪法权
利或法律权利的实益性,已随之降低。
这又证明「法益论」很难作为区分宪法解释与统一解释之唯一标准。本号
解释已肯认假释权的存在,便是一个明确的例子:「假释与否,关系受刑人得
否停止徒刑之执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显然已经将本制度提升到人
身自由保障层次,理应受到宪法位阶的保障。
其实大法官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理由书中,也未忽视假释权的重要性:
「假释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有悛悔实据并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
刑之执行,以促使受刑人积极复归社会(刑法第七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八十
一条参照)。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之执行而出
狱,如复予以撤销,再执行残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释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对
其因复归社会而业已享有之各种权益,亦生重大影响。是主管机关所为之撤销
假释决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当程序,慎重从事。是对于撤销假释之决定, ,应
赋予受假释人得循一定之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
适时有效救济之机会,始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无违」。
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将撤销假释处分之法益,不仅人身自由之限制、还有
假释人出狱后所享受各种权益(几乎所有宪法规定之基本人权均包括在内),
以及诉讼权等。但是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却导出了「认定系争法律不许可假释
人就撤销处分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之规定,并不违宪」之结论,也是本席当
时所不能认同者。
如同本席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所坚持者:既然法律已经规范
了假释制度,此一法律所创设之权利,既然涉及宪法人身自由的限制,即应享
有宪法层次的保障价值。大法官对于假释制度妥善性与否,其审查标准应当采
取最严格的方式不可,而非认为应赋予立法者有广大形成法律诉讼制度(释字
第四六六号解释)与刑事政策(释字第三六六号、第六七九号解释)的裁量空
间为由,而采宽松审查标准也。
本号解释值得赞许之处,即在于纠正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未正视假释
权利的立论,明白承认人民拥有声请假释之权,且以行政救济程序予以保障。
这已经跨出了假释权法制化之第一大步。
反过来说,不承认假释权即否认监狱之决定不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对此
吾人回想起监狱处分之获得承认为行政处分,且得对之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正是代表国家法治主义的胜利。本席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中提到
的一句话,容有再为一言之价值:「……当德国联邦宪法法法院一九七二年三
月十四日公布著名的「监狱犯人通信自由案」判决,敲响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的丧钟后,监狱受刑人与监狱行政当局间的争议,逐步回归到行政诉讼救济的
常态体制。法律及法院审判实务尽量限缩不可提出行政诉讼的监狱(管理)处
分之范围,而加大可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分的项目。监狱当局或司法行政当
局的处分大多已视为行政处分,从而赋予行政诉讼救济可能性。认为唯有如此
,更可以保障受刑人人权及避免行政滥权之公共利益。这也是学术界肯认类似
撤销假释决定应属于行政诉讼之范畴的初衷(注二)」。
本号解释作出之时,距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那件石破天惊的著名案例
,差距长达四十年之久!是否也应当视为一个「迟来的正义」,而予以鼓掌?
(三)实质后果论
「法益论」既不足恃,唯有另循他径-实质后果论。这是不以声请解释人
所提出之解释种类,是否为统一解释或宪法解释为依据;也不以大法官解释有
无援引宪法基本权利与宪法理念,作为解释之依据而予以区分。这是专就大法
官所作出解释终局结果,有无牵动到更改现存法规范的合宪性而论。
关于这种「实质后果论」的理论架构,本席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所提出
&, amp;n, bsp; 之不同意见书,已经对此一问题有较为详细的论述:「……作为统一解释的本
号解释理应不涉及任何一条法律条文合宪性的争议,遑论限制或撤废其适用效
力。并且应当专门推究两个终审裁判的见解,无论是寻求其一或折衷,甚或另
创新见,都应只是追求法律秩序的一致性,而非为宪法价值的解释。
统一法律见解既然是以两个国家机关(法院体系)的法律见解解释的对象
,可能造成三种解释的结果:
1.「非杨即墨」式:即以两者歧异见解中挑选其中一方见解为准,当然其前提
要件为判断两者见解的「准据法」- 系争法规,乃合宪而未受到大法官任何
的挑战。这种「非杨即墨」是最典型与常见的统一解释,因为未检验立法者
的判断,冲击法秩序最少,也可以称为是最简单的统一解释。
2.「非杨非墨」式:即对两方歧异见解,大法官并未偏惠一方,而作出了「第
三种解释」,可能双方见解各采若干成分,综合而成;也可能只采一方若干
见解;但主要是大法官重新整合的结果。此种「非杨非墨」式仍不触及系争
法规的合宪性问题,乃大法官就系争法规合宪的认定下,「纠正」了两个歧
异见解,而创造出新的法律适用之秩序(注三)。
3.不论「非杨非墨」或「非杨即墨」,但「旧法旧瓶装新酒」:这是大法官统
一双方歧异见解后,也对检验依据的法规,进行宪法审查后而「易其内容」
,形成可能「两变」,甚至「三变」的后果。
上述 1、2.的情况,大法官即使动用到宪法的理念(例如法治国家原则、
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利益保护或法律安定性原则)来调整与整合「杨与
墨」的关系,都仍属于统一解释的范畴,最明显的例子,如前述之本院释字第
五三三号解释;然上述 3. 的「旧瓶新酒」,则已经触及到「法律神经」,形
成法律秩序的「伤筋动骨」,此时,援引的宪法理念,便形成了宪法解释的特
征。
另外在上述 1. 或 2. 的情形,例如对判例或终审法院的判决在进行统一
解释的过程,大法官若积极的援引宪法规定,认为违宪而无效时,尽管大法官
未对系争法规作违宪审查或审查结果认为合宪(包括作出合宪解释),此时也
可能转换成宪法解释。同时,人民在面对统一解释或宪法解释可能产生竞合时
,既然可能由发动统一解释造成宪法解释之结果,也可能反其道而行;这也是
大法官实务过去经常经由宪法解释,行统一解释之实,学界与实务界也颇多指
责(注四)。既然人民声请统一解释或宪法解释有可能竞合,而获得受理与作
出解释的门坎有差别,关涉到其救济的可能性,兹事体大,我国立法者即有必
要对大法官表决门坎的差异重作考虑,是否可全部改为二分之一的普通多数为
妥?
由上述的分析,可知统一解释与宪法解释的判断标准,颇不容易。其症结
点主要不在于大法官有无使用宪法的理念,来作判断的工具与检验依据- 因为
任何法治国司法行为都要经得起宪法理念的检验,也需用此理念来统一法律秩
序- 。两者判断的依据,可以分为「结果论」及「标的论」:「结果论」是指
大法官运用宪法的理念,来宣布相歧异的法律见解一方或双方违宪而失效,即
属于宪法解释;「标的论」是「检验标的的差异之上」- 亦即受检验的标的及
不及于系争法规之效力。如果此法规的效力受到了检验,也属于宪法解释。
(四)本号解释的「显像」- 统一解释
诚然,本号解释在「显像方面」,颇易被认定为乃统一解释。其依据为:
第一,声请人是以声请统一解释之方式声请大法官解释。
第二,原因案件的两个终审法院见解似乎有产生歧异之处。吾人可先
分析其共通或歧异之处:
1.见解相同之处:两个终审法院咸认为,依据现行法律(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项、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
等规定)都未赋予受刑人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至于受刑人不服否准假
释之决定,除了申诉外,应否有其他救济管道,则属于立法形成之裁量
范围。这是两终审法院见解完全一致之处。
2.见解歧异之处:最高行政法院以最高法院也曾对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
决定,提出异议者,给予「无理由」之驳回,显示最高法院实务并不否
认对此种案件有审判权。同时也认为在立法完成前,基于释字第六八一
号解释之意旨,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之救济,须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来
审理。至于与撤销假释同属刑事裁判执行一环的否准假释之处分,则自
应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其救济之问题。故最高行政法院认定此种案件审判
权,乃在最高法院,该院并无此权限。
但最高法院于受理此类案件后,并不承认受刑人得依现存之法律,有提起
救济之权利,而以「无理由」驳回之。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即认为最高法院不仅应受理此类案件,且应肯认受刑人
有提起救济之权,而不能径以「无理由」驳回之。并且认为最高行政法院也是
持此同一见解,才会有将本案之审判权认定应属于最高法院之举。多数意见持
这种推论,才会作出认定两终审法院之见解产生歧异也。
3.两个终审法院间存在真正的见解歧异?
如果由上述两个终审法院之见解差异以观,只有表面上的差异,没有骨子
里的差别。首先,一件明确的事实是:两个终审法院对于审判权归属,这也是
一般统一解释最常见的面临的问题,并无争执。但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在解释理
由书第二段却以「得向何法院诉请救济」认定有歧异为由,进行统一解释,显
然有误。
其次,将审判权推向最高法院的最高行政法院也没有「将话说死」,只是
单纯认定普通法院拥有管辖权,但没有「打包票」,绝对肯定声请人能够向普
通法院争取到救济管道。此可观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
号裁定)理由中提到:「……至于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诉
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八编关于裁判之执行,对于监狱所属假释
审查委员会决议不同意予以假释,而该监狱未报请法务部审核时,得对于监狱
上开不作为声明异议予以审究,或有无以裁判命监狱所属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
对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释,并命该监狱报请法务部核定之法律依据,自属普
通法院所应判断事项。……」
显然,最高行政法院认同普通法院可以拥有「自行判断」,究竟对受刑人
之否准假释决定,要否予以救济的「法律依据」如何之权限。结果最高法院对
该「法律依据」作出判断,符合两个终审法院一致的法律见解,亦即仍然不承
认受刑人拥有向法院请求假释,且只有申诉的救济权利。其结果当不抵触最高
行政法院的本意、甚至吾人亦可推定:此结果也当不出最高行政法院之预料也
。
无怪乎本号解释有数字大法官同仁,于详究两个终审法院的见解、详尽推
敲其意旨后,认定本号解释并不符合「两终审法院见解歧异」之受理要件,而
主张本案应不予受理。即非无的放矢也!
(五)本号解释的「实像」- 违宪解释
虽然两个终审法院在显像方面出现的歧异,其实只是「表里不一」,严格
来说,连造成「显像歧异」的程度都算不上。表面上,原因案件被最高行政法
院移送到普通法院,但并没有遭到闭门羹的「拒收」,也没有被「踢皮球」般
踢回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反而开门受理。
另外一个问题是否也是造成歧异之处?最高行政法院明白援引释字第六八
一号解释作为确定裁判权之依据;最高法院则否。但并不妨碍该法院承认有审
判权并予以受理。是连两终审法院表面上有无援引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都已
无关宏旨矣。
所以基于见解歧异的统一解释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
但本号解释终究作出矣。多数意见之所以既不采纳最高行政法院所认定「
乃普通法院审判权」的见解,也不采最高法院对现存法律之解释- 监狱行刑法
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受刑人只有不服的申诉权,而无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见
解- 多数意见且变更(监狱行刑法第六条)法条内容之限制,开创出第三条路
:认定受刑人可依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之规定,向行政法院请求救济。
这种决定正如同本席在上述(三)处,认为区分大法官已为宪法解释,而
非统一解释的判断依据,例如:「……对判例或终审法院的判决在进行统一解
释的过程,大法官若积极的援引宪法规定,认为违宪而无效时,尽管大法官未
对系争法规作违宪审查或审查结果认为合宪(包括作出合宪解释),此时也可
能转换成宪法解释。……」
上述检验标准即可以适用在本号解释之上。两个终审法院见解,本号解释
多数意见并未赞成其中任何一个见解(非杨非墨)。而且也未明白地对任何一
个法律内容- 即阻扰受刑人未拥有申请假释权利的现行法律(例如监狱行刑法
第六条)- 宣告违宪而失效,但已援引本院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之意旨,不能
仅以申诉管道为已足,否则亦有侵犯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且
基于人身自由之保障,故指明原因案件在法律修法前,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
规定,由行政法院审理。显然已经宣示最高行政法院见解违宪而失效,并且对
相关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的「阻挡效果」予以解除(尽管该条文并未违宪而失效
,即仍保有申诉之制度),实质上已经变更了这些法律条文之立法原意的内涵
。易言之,这种大法官解释已经超出了原来立法者对假释决定救济程序的「文
义射程」之外,是「大法官造法」- 造就了新的法规范(extra legem)。 故
正是典型的假藉统一解释的外表,但实质上却是一种「转化」成宪法解释的例
子。
二、检讨改进的方向- 不服申请假释的救济途径,应如何立法改善?
(一)应注意本号解释与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造成「双轨救济」制度的混杂现象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对于申请假释的否准,认定系行政处分,虽未对本院释
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有任何的修正或改变之本意,但显然如果不一并检讨释字第
六八一号解释,即应注意到将会发生救济法院「前后不一」的「诉讼双轨制」
:
1.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宣示受刑人于假释后,如遭到撤销时,应当有适时的救
济管道。此时,救济应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提出;至于是否要针对检察官的指
挥监督不当为理由(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该号解释并未明言,但
显然必须将检察官对处分权限考虑在内。
该号解释之考虑,乃是配合假释人因遭有罪之确定判决,致被撤销假释
的实务。依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假释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但假释期满
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这种以假释人在假释期间再为犯罪,作为撤销假释
之要件。
假释人于假释期间另因法院判决确定后,即交由检察官指挥徒刑之执行
。检察官发现该受刑人乃假释人时,即应通知原执行监狱之典狱长,监狱即
应速为处理并检具撤销假释之报告,函报法务部核办(见法务部颁布办理假
释应行注意事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而该假释人对于法院该确定判决之文义有疑义时,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
院声明疑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此外,又涉及到向法院请求救
济之理由- 检察官指挥监督不当的问题。
对于检察官在法务部最终作出撤销假释之后所为的指挥执行残刑之行为
,如有不当,假释人自可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向法院声明异议。至
于检察官在此法务部撤销假释处分作出前之行为(仅是通知典狱长之行为)
,能否许可让假释人以检察官有「指挥监督不当」为由,向法院请求救济(
注五)?由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的「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之意旨,并不清
楚。依该语意只要求假释人一得知其假释被撤销,即可向法院请求救济。至
于是否必以检察官监督不当为由?恐尚无绝对之必要也。
这种许可假释人针对法务部所作的撤销假释之决定,直接向刑事法院声
明异议的救济意旨,似乎也否认了此法务部之决定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而
为「司法行政处分」,无庸进行行政争讼之必要。显示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
尚未树立由行政处分取代「司法行政处分」的理念。
所以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重视刑事法院作为救济之管道,乃是基于「解
铃还需系铃人」,既然撤销假释原因来自法院所为之确定判决,假释人如有
不服,自当向「源头」的刑事法院请求救济也。
2.但本号解释虽专对申请假释之问题,未有任何重新检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
之意旨。本号解释公布后就发生:受刑人一旦申请假释被否准,即视同法务
部之行政处分,依循行政诉讼体制,由行政法院审查;但受刑人一旦获得假
释出狱后,因故被撤销假释时,同样是来自法务部之决定,依释字第六八一
号解释却应依循普通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法院声明不服),提起救济
。
此两个来自于法务部的决定,一前一后,应当同属一样的行政处分性质
,但救济法院完全不同,其理何在?是否完全矛盾?恐怕日后势必又要劳动
大法官再作一次解释,也恐怕非动用宪法解释不可也。
3.相对于申请假释被否准,情形较为单纯,可以完全视为监狱行政体系的行政
行为,认定为行政处分不成问题。此时,没有涉及检察官的角色,以及普通
法院职权的问题。但是在撤销假释的情况,问题就较为复杂矣。这是因为基
于撤销假释的原因不同所致。
质言之,我国的撤销假释制度有二:除了上述因为假释人在假释期间再
犯罪,而遭撤销假释外,还有一种是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及第七十四条之三)的典型「行政撤销」。这种撤销假释的「双重性」,似
乎未被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所区分。
按受刑人假释后,即应宣告付保护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检
察官对执行保护管束事务有指挥权(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六十五条)。如假释
人有重大违规情事,检察官得声请撤销保护管束,且通知典狱长报请撤销假
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而比较起撤销缓刑,需经由检察官
报请法院裁定,方得撤销之制度,撤销假释则全由行政程序,无庸透过原谕
知假释之法院为裁定。
故这种类型的撤销假释,非属刑事法院之职权范畴,其救济对象即应向
法务部及循行政诉讼之程序。且此假释的行政撤销的规定十分模糊,充满高
度不确定性与黑箱作业之危机,假释人于假释期间再度犯罪之撤销假释之情
形可比。应该作为撤销假释救济之重心所在。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的法律救
济途径就必须将之划归成为两部分不可。
故本席对此已在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中早已指出会出现
「双轨制」的现象:「……如果对比刑法原本的撤销假释之要件,便可对比
出此撤销假释的「双轨论」,有完全不同的标准:一个是「窄轨」,由刑事
法院认定犯罪事实为撤销假释依据,极为严谨明确;一个是「宽轨」,可由
司法行政机关(检察官、典狱长及法务部)来行使撤销假释权,且撤销假释
的事实依据,充满抽象且不确定性。……」。
如何调和本号解释与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的不同意旨,仍有待立法者的
擘划与澄清。立法者的选项之一,不外朝诉讼制度一元化方向努力。此又可
分为甲案(单纯行政法院救济)、乙案(单纯普通法院救济)两案。
甲案是不分假释申请之否准或撤销假释之救济,全部交由行政法院审理
。此案优点是上述之处分皆出自于法务部,理应循行政救济。至于假释撤销
乃基于再犯罪受有罪判决确定之原因者,采取甲案的立论得以「若向刑事法
院声明异议,也仅是形式意义的审查有无确定犯罪之判决而已」,对救济的
实益有限也,而不必非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不可。
乙案乃着重于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保障,不论获得假释出狱或撤销假释而
入狱,都必须获得法院的救济机会。但这个立意,显然不能适用在前者假释
决定的「纯属行政」事件之上。至于后者,则必须将法院审查的权限及于保
护管束的事务之上,是否会冲击整个保安处分制度?
比较上述两个方案所追求的「诉讼单轨制」的理想,恐怕很难实践。吾
人只得实事求是地采取「双轨制」不可。
因此本席认为立法者应确定:第一,申请假释被否准,其救济应循行政
诉讼程序;第二,假释人因再犯罪受有罪判决确定后,遭法务部撤销假释者
,应由普通法院之救济程序(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意旨可资遵循);第三,
假释人因违反保护管束之规定,经检察官通知监狱典狱长,并报请法务部撤
销假释者,则应将救济重点置于检察官与监狱的判断之上,故应循行政救济
之途径。
而且上述第二种多为形式审查,实际上,能达到救济之效果有限。但第
三种的弊病最为严重,因为这种撤销完全系行政程序,最有可能黑箱作业,
且撤销假释之做成,也无庸透过「假释委员会」的议决,最有可能造成权力
滥用之虞。故第三种的行政救济重要性,当最明显矣。
因此,如继续维持检察官负责徒刑执行之制、监狱及法务部完全负责假
释之许可、假释人可因再犯罪之确定判决之撤销假释,以及国家设置保护管
束制度与检察官监督角色及相关连的撤销假释之权限等诸多考虑,似乎「诉
讼双轨制」恐不能避免,这也是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与本号解释并未认真考
虑到议题也。
(二)不服假释申请决定之救济法制- 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何在?
本号解释多数意见期待立法者通盘考虑申请假释的救济管道问题:「……
从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由法院审理
。惟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议案
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实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员之
配置等,其相关程序及制度之设计,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
目前依本号解释,受刑人能循行政争讼请求救济,仅属暂时与应急性质,
立法者亦可能重新调整假释救济之管道,并非一定遵循行政诉讼途径不可。
诚然,申请假释之否准,以该决定的机关从属、权力性质来判断,依「事
务本质」(Natur der Sache) 而论,当属于典型的行政处分。但一个针对行
政处分、又属于公法争议之案件,立法者得以「功能最适」原则为考虑,决定
由何种法院体系审查。该种诉讼之程序、审级及其他特别的救济规定,亦然。
故并非所有公法案件皆须依循行政诉讼不可。例如关于选举案件、交通违规案
件之争讼等,皆非由行政法院予以审判,即为适例。
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概括审判权之规定,也明白地规定:「公法上之争
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法律如有除外规定,即
可将公法案件交由普通法院承审之。不过,这种排除必须明白见诸于法律的规
定方可,否则即可以因「无特别法排除」,而交由行政法院审理也。故本号解
释多数意见之所以采取临时性的指示不服假释否准,可以援引此一条文来提起
行政救济,也是着重于相关法律(监狱行刑法第六条),虽只云申诉制度,虽
未提及向法院请求救济权,但也没有明白排除行政救济管道的规定。所以自可
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也。
这种解释方式当不无牵强。该「排除论」须是立法者已承认有诉讼权为前
提。故追根究底,唯有本号解释如改采宪法解释,即可「大法官造法」,替行
政救济之合法性获得一个更明确之依据也。
本席以为立法者尽管拥有重塑假释权法制的权力,但是这个政策形成权,
已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
第一,立法者未享有废止假释权之权限。假释制度一旦经过立法承认,且
可上源自宪法人权位阶之支持,故已经形成了涉及到人权的制度,已非纯然立
法创设之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既成事实之权利」(fait accompli) 。故立
法者对于假释制度,仅能「修」而不能「废」。例如:对于假释的门坎,尽可
以由服刑期满二分之一,改为服满三分之二;以及增加假释条件,都可以属于
立法者的假释政策权。
第二,对于不服假释申请的救济,以功能取向而言,仍以行政诉讼为当。
但依本号解释作出后的行政救济程序,显然失诸于形式主义。如同本席在释字
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中已指出:如果将假释决定认定为法务部之行政处
分,对之不服时,则受刑人应向行政院提起诉愿。诉愿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
因为上述救济程序,将审查假释决定之重心,置于远在天边的行政院。这
种欠缺专业监督能力的诉愿决定机关,远不如对监狱假释作业有实质监督权限
与经验的法务部来得有效率。故应将法务部作为诉愿审理机关较为妥当。
尽管如此,鉴于假释业务是一种专业取向的行政。假释决定乃出自监狱内
部的假释委员会之专业决定,即便上级机关为法务部,对之也仅是类似对自治
行政所为的「合法性审查」- 审查形式要件、法定要件的外观合法性审查而已
,没有办法进行「妥当性审查」。即便是行政法院,面对来自行政机关内部由
专家组成的假释委员会所作的专业判断,法院最多也不过是以合法性审查,或
是有无恣意(违反平等权)的审查而已。这也是行政法上行政法院必须尊重行
政机关专业裁量(例如对于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尊重一般)所显现出的「司
法自制」。对于个案的是否完全公平与正确衡量,行政法院显难扮演补救角色
。
有鉴于此,本席主张对于申请假释不服之救济,重点应置于监狱的自我审
查之上。易言之,此类救济应创设「声明不服」之制度。受刑人对于申请假释
于相当时间内未获响应、或获得否准之决定,得向所管监狱声明不服。监狱应
于法定期间内,负有重新、审慎审查之义务。如认为无理由时,应将假释申请
移送上级机关法务部审核,并视为已提起诉愿论。法务部否决此申请后,即可
提起行政诉讼。
此项提议虽然与目前诉愿的程序并无太大差异,但重点置于监狱的再审查
,且向法务部而非行政院提出诉愿,使其能较有专业审查之能力。
至于本席认为撤销假释处分如来自保护管束因素,则应采取之行政救济管
道,也应循此新的诉愿程序为妥。但如本席前已述及,这种类型的行政救济最
为重要,因为其撤销假释之决定,不若许可假释与否需透过专业之假释委员会
议决,容易造成权力滥用。所以诉愿与行政程序必须更为完善。行政法院的「
司法自制」原则,在此不适用之。
三、结论- 苦汁与蜂蜜
由上述讨论可知,本号解释应当更积极的促使我国长年来视为监狱当局内部
管理行刑之措施,也属于一般法院所无庸关注的假释作业,必须完全蜕变,重新
披上一个合乎法治国的外衣。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及本号解释已提醒吾人,我国
目前假释法制依然充斥着许许多多的「未爆弹」!
当然,如果对照起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的保守,本号解释在其「墨渍甫
干」的一年后作成,吾人欣见大法官明确承认否准假释决定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
,从而开启了行政救济之门。又进一步超越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创设出受刑人拥
有申请假释之权,一改过去视假释制度为行政当局之恩准制之陈腐专制之陋风。
更使得对假释决定的行政诉讼救济方法,由撤销之诉增加了给付之诉的种类,在
符合假释之条件下,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作出假释之决定。一年内的「法治观」成
长之大,令人振奋!
不过,就建立一个完整且合理的假释制度而言,即使本号解释多数意见的努
力,也不脱「挖东墙补西壁」的特色,只能填补一小块制度之漏洞而已。整个假
释制度的落伍与溃烂,彷佛病人罹患盲肠炎般,急待完全割除。
我国旅美学人陈之藩教授,曾经在一篇散文中提到美国最伟大的总统林肯,
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欲补苍蝇,以一盆苦汁来吸引之,远不如一滴蜂蜜来得有
效(注六)。」
好一句令人省思的金玉良言!吾人也可以适用到国家的假释法制之上。矫正
受刑人之恶性,如同扑补苍蝇一般。国家对于犯人所科处的监禁徒刑,的确宛如
苦汁一般。而适时且公正的假释,也甜蜜如蜂蜜无异。是否国家应当将矫正法制
构建成能吸引「浪子回头」的「蜜汁法制」乎?
犹记得本席在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以下述的话语为结尾,抒
发了本席对立法者的急切呼吁:
我国假释制度仍然笼罩在特别权力关系之「浮云蔽日」的阴影之下,本号解
释已经揭开了此阴霾的一角,然而,制度之魑魅魍魉仍上下流窜,立法院何日干
坤一击,以拨云见日乎?
凡人本性皆易于蔽帚自珍,本席亦难免也。故谨敢不惮重复斯言于此协同意
见之末。其辞或厉或重;其鸣虽噪、虽切,犹望能得惊醒有司者清梦之些许功效
乎!
注一:参见本席于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同意见书注三处说明:「例如美国即曾在一
九八四年国会立法通过废止联邦的假释制度。但许可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以前
之前定罪的联邦罪犯,仍得实行假释,但各州仍可以实施假释制度。见 18
USC §3551,39 Geo.L.J. Ann. Rev. Crim.Proc.838. 故美国法制也不认为假
释制度是人民必享的刑事与诉讼权利。」
注二:见吴庚,前揭书,第二四○页。卢映洁,前揭文,第二六二页。
注三:在这种情形,大法官极有可能扮演了「超级第四审」的角色,将系争一方或两
方的确定判决,加以废弃。易言之,在借着对系争法规作合宪性解释之际,实
质上行使裁判宪法诉愿的权力,假借统一解释行宪法解释之实。大法官如不加
以节制,极可能混淆终审法院的释法权及大法官的释宪权。参见:苏永钦,司
法权的分权问题- 司法院第六二○号解释方法论的商榷,收录于氏着:宪政论
衡,民国九十七年,一品文化出版,第一五六页以下。
注四:参见郑健才前大法官释字二四三号解释一部不同意见书;另见苏永钦,合宪法
律解释原则,收录于氏着: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一九九四年,第一二九页以下。
注五:以行政法理而论,这种纯属行政机关内部行为(通知),可否作为「外部行为
」而成为法律救济的对象?恐有疑义也。
注六:陈之藩,一星如月,刊载:陈之藩散文集,远东图书公司,民国七十四年,第
六十页。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罗昌发
本号解释系为处理声请人所主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
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见解歧异的问题。本席赞同上开不
同法院之确定裁定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时,究应向何法院请求救济之见解确
有歧异,而应予统一解释,并同意解释文所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
,应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解释文谓「由行政法院审理」)之意旨。然本席认为,
解释文之文义,涉及行政诉讼法适用范围之认知;解释理由则涉及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之法理基础、法院审查之程度、由行政法院管辖之理由以及宪法相关权利之论述,而
有补充之必要。爰提出本协同意见书。
壹、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应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法理基础以及法院
审查之程度
一、本件声请人虽系针对究竟应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管辖假释申请的救济,声请统
一解释,然其根本问题在于受刑人未能获得假释,究竟有无救济途径以及其救济
内容如何;故应先确定此问题。受刑人针对行政机关不予假释,可否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救济以及其救济内容如何,关键在于受刑人在假释过程中究竟有何利益
或权利受到侵害或影响。本意见书先讨论受刑人在假释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法律上
利益或权利的内容,并进而论述其救济程序与内容。
二、受刑人针对假释,应有如下之法律上利益:
(一)受刑人有接近利用假释程序(access to parole process)的重大法律上权益
:假释制度乃为鼓励受刑人于受刑期间的表现,而以立法方式,设计附条件提
前释放受刑人,以协助其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机制。立法本来即可裁量决定是
否给予受刑人在刑期终了前提前释放,以及其实体及程序条件。基于假释乃刑
期终了前的提前释放,宪法上及法律上,受刑人均无「假释权」或「假释请求
权」可言。亦即,受刑人并非在符合一定客观条件下,必定获得准许假释的结
果。然此并非谓受刑人在符合假释门坎后,仍可以被恣意或武断的排除在假释
程序之外。假释制度的运作,一方面固须以个别受刑人受刑期间的表现而定,
另一方面亦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始能达成假释制度设置的目标。此种公平
合理的原则,必须有法律上机制予以确保。我国法律既然设置假释程序,在符
合假释门坎的情形下,受刑人显有接近利用假释的法律上利益。由于假释程序
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是否继续被限制,其所牵涉者,应属关系极为重大的人身
自由法律上利益(liberty interest)。此种接近利用假释程序的机会,不应
被恣意或武断的排除。
(二)受刑人假释的获得,属于特殊待遇(privilege): 受刑人接近利用假释程序
并获得假释,法律上属于一种特殊待遇(privilege 或称「特权」),而非法
律上或宪法上当然可以享受的权利(right)。 由于假释在宪法或法律上并非
权利,故此种特殊待遇显然与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人民之权利,在性质上与保障
上均不相同。此种特殊待遇的赋予,仍系于行政机关的裁量与决定;此与法律
上或宪法上权利可以做为人民直接向义务人请求之基础,并不相同。
三、受刑人接近利用假释程序的利益应直接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保护,且间接受诉讼
权的保障;法院之审查,应限于有无逾越裁量权限或有无恣意滥用权限的情形:
(一)正当法律程序:在不同事件,因所涉基本权利之不同,自有可能以不同的宪法
条文作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基础,然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作为宪法重要价值
与原则,应无疑问。(注一)正当法律程序固然应适用于权利的保护,然法律
上利益的保护或特殊待遇的给予,如所涉及之利益,性质上较为重大时,亦应
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注二)在假释的情形,受刑人既有接近利用假释程
序或受特殊待遇的重大法律上利益,且直接影响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是否继续受
到限制,性质上自较为重大,其过程应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应无疑义。(
注三)换言之,就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层面而言,权利与法律上的利益,并无
差别。
(二)诉讼权: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诉讼权的保障是否限于人民「权利
」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法院审判排除侵害或赔偿,以维其权利;抑或包括
人民重大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亦得请求法院审判,排除侵害或赔
偿,固有争议。然此问题,并不影响本号解释所涉受刑人在宪法上的诉讼权保
障。盖就假释所应赋予受刑人之诉讼权,并非针对「接近利用假释的法律上利
益」或针对「特殊待遇」。亦即,并非使受刑人得以利用诉讼程序,请求法院
直接决定是否应予受刑人假释。而系针对行政机关就受刑人「接近利用假释的
法律上利益」或不给予「特殊待遇」的过程中有无违反正当法律程序部分,承
认受刑人应受诉讼权之保障,使其受法院审查的保护。换言之,在本件情形,
诉讼权的承认,应系针对行政机关有无使人民所享有之正当法律程序权利,受
到侵害。也惟有承认受刑人在此情形与条件下的诉讼权,始能根本解决本号解
释所涉之不同法院间审判权消极冲突问题。否则,如仅单纯宣告行政法院或普
通法院应审理此类事件(亦即仅宣告行政或普通法院有审判权),而不宣示其
权利的内涵,将使有权受理的法院,仍有空间以受刑人并无假释请求权,因而
认没有权利遭受侵害而欠缺保护必要为由,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受刑人所提诉
讼。如此,仍将使本号解释的功能与意旨落空。是本席认为,本号解释宜于解
释理由书中明确宣示,所谓基于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受刑人如对不予假释之决
定有所不服,应使其有请求司法救济之机会者,其意旨系在要求法院审查受刑
人在假释过程中之「正当法律程序权利」有无受侵害。
(三)诉讼审查程度:由于受刑人就未获行政机关准予假释事件之诉讼权保障,限于
行政机关有无使人民之正当法律程序权利受到侵害,故受刑人依其诉讼权向法
院起诉,并非要求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决定或要求法院重新认定(de novo
review)是否应予受刑人假释(亦即重新决定有无「应予假释而未予假释」的
情形)。否则,如认为受刑人可以向法院请求重新认定受刑人是否应予假释,
实质上将等于承认受刑人有假释请求权,如此与假释的法律性质应有未合。受
刑人所可请求法院审查者,应为机关在假释处理过程中,究竟有无违反正当程
序原则之情形,已如前述;更具体而言,法院应认定行政机关是否有逾越裁量
权限或有恣意滥用权限的情形。
贰、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隐含受刑人对于不予假释决定有所不服之事件,在现行制度
下并无救济制度,而必须在法律修正前以解释之方式,使此类事件适用行政救济
途径并交由行政法院审理。此部分应有斟酌余地:
一、解释文谓「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规修正前,由行政法院
审理」等语,涉及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及其要件的认知,本席认为有厘清之必要
。本席认为,前揭文字显然意味此类事件在现行制度下,并无救济制度,故必须
在法律修正前,以大法官解释的创设方式,暂时使其适用行政救济途径。解释理
由书第三段之论述亦呼应此项意旨。惟本席认为,现行制度之下,已经有行政诉
讼救济程序可兹利用,解释文仅须确认其确属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即可。
二、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诉讼。」是得以提起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甚广。次查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同条第二项则规
定不适用假释规定之情形,包括有期徒刑执行未满六个月者等。监狱行刑法第八
十一条则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
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而依
据监狱组织通则第一条规定,监狱隶属法务部;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狱设假释
委员会,由典狱长、教化科科长、戒护科科长及经法务部核准之学者专家及其他
社会公正人士担任委员,负责议决受刑人之假释事项。末按诉愿法第三条第一项
之规定,「行政处分」系指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
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综上,本席认为,假释委员会之
决议以及法务部之核准与否,应属机关就个别受刑人是否继续执行自由刑之公法
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并对受刑人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受刑人
是否获得假释,涉及其人身自由被剥夺时间的长短,有关假释与否的决定,性质
上应属行政处分。(注四)行政机关不予假释的决定既然属于行政处分,行政诉
讼法又有前揭公法争议得依该法提起行政诉讼之广泛规定,现行法下,应无不许
受刑人针对此种情形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之理。此种循行政诉讼程序之救济管道
,现行法下已经存在,应无待大法官予以创设。是解释文所示,此类事件在现行
制度下并无救济制度,而必须在法律修正前以大法官解释的创设方式,暂时使之
适用行政救济途径的涵意,自有斟酌余地。
三、惟本席并非表示现行法毫无重新检视的空间。换言之,纵使现行制度下应可认为
受刑人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然诸如由审理效率及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等角度
而言究宜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审理或循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较为合适、是否应一律给
予言词审理机会、是否应纳入其他配套措施等,均非不可进一步检视。
参、本件声请所衍生统一解释声请与宪法解释声请的区别问题
一、宪法第七十八条明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的二项权限。司法院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亦针对宪法解释与统一解释法令,分别规定声请要件与可决人
数等。大法官于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时,自必须谨守宪法与司法院大法官审
理案件法区分两种解释的意旨及规范。然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未必能完全详叙或
正确认知其所面临或所涉及问题的性质。如当事人提出统一解释法令之声请,涉
及有重要实质关联甚至属前提性质的宪法问题时,大法官解释允宜针对此种与声
请案具有重要实质关联的宪法问题,以旁论方式提出论述,以使统一解释法令的
法理基础更为坚实,并更可贯彻解释的意旨,而使将来的执行更为有效。
二、本件解释理由第三段提及「基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受刑人
依监狱行刑法提起申诉,「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度」,即系
以宪法所保障人民诉讼权出发,确认必须由法院审查,始符合宪法第十六条的意
旨,作为统一解释法律的说理基础。本席十分赞同(但本件所涉及诉讼权的内涵
,请参照本席前述看法)。
三、本案核心问题系在受刑人达到假释门坎后,行政机关不予受刑人假释,有无实质
的法院救济管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主要理由在于
「同属刑事裁判执行一环之假释之撤销之救济程序亦系应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
提出…,则受刑人关于假释否准之救济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
至于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对于监狱上开不作为(按:即未报请法
务部审核假释)声明异议予以审究,或有无以裁判命监狱所属假释审查委员会决
议对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释,并命该监狱报请法务部核定之法律依据,自属普
通法院所应判断事项。」其意旨系谓针对假释否准,普通法院具审判权,并应判
断是否有法律依据可以针对监狱的决定予以实质救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
字第六○五号裁定主要理由在于「假释之准否既非检察官决定,而系系于监狱之
假释审查委员会及法务部审查之结果,则监狱之假释审查委员会否决抗告人准予
假释之决议,自难谓系检察官指挥执行之结果,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
或执行方法是否不当而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问题。」其意旨系谓普通法院虽有刑
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之程序可以适用,但该程序的设计并非在处理假释审查
委员会或法务部否准受刑人请求准予假释之决定,且刑事诉讼法亦无其他程序可
以处理不予受刑人假释之决定。换言之,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应由普通法院判断监
狱及法务部不予假释的决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据;最高法院则认为仅有刑事诉讼法
第四百八十四条所设程序与本件情形有关,但该条无法处理监狱或法务部否准受
刑人请求准予假释的情形。上开二裁定在此意义下,见解有其歧异;自有统一解
释法律的必要。不过,倘依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任何一方的处理方式,则受
刑人纵在假释处理程序中,遭受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待遇,将毫无司法救济可
言。此并不符合宪法保障正当法律程序之意旨,且有违以诉讼程序确保人民宪法
上正当法律程序权利的要求。本席认为,多数意见应进一步针对受刑人正当法律
程序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以及诉讼权存在的情形予以论述(如前述),始能提供
为何不采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上开见解的确切理由。并且,多数意见亦应明
确宣示受刑人在假释处理程序中应被赋予的法律上利益及衍生的权利,及确认其
救济途径确应包括法院之诉讼程序,始能确保本号解释公布之后,法院不至于在
表面上接受本号解释所要求其必须受理因不服不予假释事件所提起的诉讼,却又
在实质上以欠缺受保护的利益为由,而一律径予驳回的结果。
注一:例如释字第 689 号解释理由书即谓:「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之内涵,除
要求人民权利受侵害或限制时,应有使其获得救济之机会与制度,亦要求立法
者依据所涉基本权之种类、限制之强度及范围、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决定机
关之功能合适性、有无替代程序或各项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相
应之法定程序。」而目前我国释宪实务就「正当法律程序」之阐释,虽集中于
宪法第 8 条有关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剥夺之情形(如释字第 639 号、第 636
号、第 588 号、第 567 号、第 392 号等解释),此与该条对于拘束人身
自由之法定程序要求本即详予规定有密切关联以外,另亦有多号关于宪法第
16 条诉讼权保障之解释,系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切入而为论述(如释字第
689 号、第 610 号、第 582 号及第 418 号等解释)。
注二:所谓「正当法律程序」之内容,除了字面上所指的「符合公平正义之程序」以
外,其核心内涵其实在于藉由正当之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以防止政
府滥权,从而达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目的。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 5 条及第
14 条规定有「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足资参照;而依该国宪法实务运作,该
条款之内涵包括实体性之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
与程序性之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 前者是要限
制政府对人民受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进行不当侵害,因此所关心的是政府有无足
够的理由支持其限制人民权利之正当性;后者则是要提供人民于其宪法所保障
之权利受政府限制时,应获得适当的程序性保障,因此重点在于纵使政府可以
限制人民权利,然该权力之行使仍须符合一定之程序。而自 1976 年 Mathews
v. Eldridge(424 U.S. 319) 一案以来,法院实务系以利益衡量作为判断是
否符合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之标准,亦即,应就个案衡酌以下要素:(1) 会
受到政府行为所影响之私人利益为何;(2) 该利益在该程序中被错误剥夺的
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性程序所可能产生的利益;(3) 政府的利益为
何,包括系争政府行为所涉之功能,及因额外或替代性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
政负担如何。参见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1993 年 4 月初
版,页 76。
注三:美国最高法院 1972 在 Morrissey v. Brewer(408 U.S.471) 曾就假释属于
权利(right) 而非特权(privilege) 的问题表示,在适用法律正当程序的
角度而言,权利与特权两者并无差异。
注四:相同见解亦可参见卢映洁,〈论监狱处分之救济途径-兼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号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诉字第四六八号判
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号裁定〉,《月旦法学杂志》第
124 期,2005 年 9 月,页 260-261。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汤德宗 提出
大法官 李震山 加入
本件多数大法官所通过的「解释文」,主要宣示两项意旨:一、关于受刑人不服
行政机关否准其申请假释之决定,如何救济(含是否准予诉讼,以及如果准予诉讼,
应循何种诉讼程序救济)应以法律定之;二、在相关法律修正前,暂由行政法院审理
此类诉讼。上开多数意见因回避其间所涉及的宪法问题,致论理含糊,易滋误解,亟
需澄清、补充。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后。
本件声请人柯嗣章因强盗及强奸等罪,经判处徒刑合计刑期二十三年六个月又四
天,刻正于台湾高雄监狱执行中。声请人自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
八日止,先后计四十一次向该监狱申请假释,均未获该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同意
。递经诉愿及行政诉讼仍未获救济,其间并曾向普通法院声明异议,遭到驳回。嗣以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所表示之见解,与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见解有异,向本院声请统一解释。
一、本院受理本件声请乃以肯认声请人之诉讼权遭受侵害为前提
按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不相隶属之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注一),适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
法(下称「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受理「统一解释」
须以认定「声请人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且「不相隶属之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
判见解歧异」作为前提。前提如有不备,本院应为不受理之决议。
本案有趣之处,亦困难之处,即在于系争两终审裁判之见解原有部分相同,
并有部分相异;而相同部分与相异部分各自秉持不同的前提。是本院审议之初,
如着眼于两裁判见解相同部分,则无「裁判见解歧异」可言,理应决议不予受理
。反之,既经决议受理,则必以两者见解不同部分为着眼。而本件究应着眼于系
争两终审裁判见解相同部分抑或歧异部分,绝非任意为之,而系由全体大法官审
慎讨论后,多数认为本件解释具有宪法之重要性,爰决议受理。奈何其后之审议
却陷入「统一解释应避免触及宪法问题」之迷思,致最后通过之「解释文」避而
不谈「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向法院起诉,因系争两终审裁判之
见解歧异,致求告无门者,其权利是否遭受不法侵害」的根本问题!不仅妨碍本
号解释的正确理解,亦使大法官坐失铸成重要宪法裁判的良机,殊为可惜。
首先,本案两系争终审裁判之见解原有部分相同,并有部分不同。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下称「最高院裁
定」)认为:「假释之准否既非由检察官决定,而系系于监狱之假释审查委员会
及法务部审查之结果,则监狱之假释审查委员会否决抗告人准予假释之决议,自
难谓系检察官指挥执行之结果,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或执行方法是否
不当而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问题。(注二)…至受刑人不服该否决假释之决议,
除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
员或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径向提出外,是否应赋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系属立
法政策事项,尚非本案所得审酌」。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
号裁定(下称「最高行裁定」)认为:「假释属徒刑执行制度之一环,现行刑法
第七十七条及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系以受刑人「具悛悔实据」作为假
释之要件,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
则有「具悛悔实据」之考评判断相关规定。因此假释之核准,具有监狱对于受刑
人于刑之执行中表现之处分性质。…惟依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
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观之
,并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请假释之请求权。则受刑人就其主张符合假释资格之要件
而未获准假释结果不服,除得依现行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经由典
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视察人员,或于视察人员莅临监狱时径向提出外,是否赋
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则应属立法形成之裁量范围」。据上,前揭两法院关于
受刑人申请假释遭否准时之救济,一致认为「现制下并无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
定」,并咸认「是否准许受刑人提起诉讼,乃属立法裁量之范围」。是本院如亦
同意「是否应许受刑人提起诉讼,纯属立法裁量之范围」,则应认前揭两终局裁
判见解并无歧异,并依前揭「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决议不予受理
才是!
然,本案多数大法官决议受理本件解释,显然系着眼于前揭两裁判见解歧异
之部分。亦即,两法院关于受刑人不服否准假释之决定,于现制下应如何救济一
点存有歧异。质言之,「最高院裁定」认为:「裁判之执行与监狱之行刑,其概
念并不相同…假释之准否既非由检察官决定…自难谓系检察官指挥执行之结果,
不生检察官执行之指挥是否违法或执行方法是否不当而得向法院声明异议之问题
」。亦即,最高院否认受刑人得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八四条向普通法院声明异议。
反之,「最高行裁定」认为:「在目前不服假释否准救济程序立法完成前,抗告
人(按:即本件声请人)就不准其假释案件业已向原定其应执行刑之裁判法院即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明异议,嗣经该分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
○五号刑事裁定以无理由驳回在案,…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释否
准之声明异议仍加以审理,并未认其无审判权。…则受刑人关于假释否准之救济
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换言之,最高行认为现制下应由普通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尽管前揭最高院裁定已认为普通法院无从受理声明异议)。
进一步探究本案多数大法官所以着眼于前述两终局裁判见解歧异部分,并以
本件声请具有宪法上之重要性为由,决议受理,实因其肯定「受刑人不服假释否
准之决定,应有诉讼救济之机会」。(注三)若非肯定此一前提,何需煞费周章
,作成本件解释,给予受刑人行政诉讼的救济?!准此理解,立法者固得决定此
类争议应循何种诉讼程序解决,但不得拒绝给予受刑人诉讼的机会!故「理由书
」第三段乃谓:「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而请求司法救济,自应
由法院审理。惟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
定之。」
多数意见实际上既肯认声请人应有诉讼救济的机会,并据以作成本件解释,
何以不愿明言声请人之诉讼权遭受侵害?本席观察,原因有二。第一,因为不能
确定「诉讼权」之存立基础,亦即,人民于何种情形下应有诉讼救济的机会?第
二,因为不能确定「假释否准」之法律性质,亦即,受刑人申请假释之正当期待
(legitimate expectation)为何?此二者乃本件解释「宪法意义」之所在,应
予深论。
二、诉讼权之存立不以实体权利受侵害为必要
「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体均得依法请求救济
」,本院释字第四八六号解释(88/06/11)早已明确释示在案。(注四)然,本
件诸原因裁判却深为「不能确信受刑人具有假释请求权」所苦!前揭「最高行裁
定」有谓:「依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
六条及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观之,并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请
假释之请求权」,可为例证。
惟按照前揭本院解释,受刑人纵使在法律上不具有「假释请求权」,如其对
假释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则仍应享有诉讼权。受刑人就申请假释是否具有「
法律上之利益」,主要牵涉「假释否准」之法律性质,容次节详论。另查,本件
多数意见不能确认受刑人之诉讼权受有侵害,并与法谚「有权利即有救济」(
ubi jus ibi remedium)之理解有关。诚然,本院前此多号解释曾以「有权利即
有救济」为由,肯认声请人应有诉讼权。(注五)惟,按前揭释字第四八六号解
释之意旨,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只能作为诉讼权存立的正面论理(有「权利
」即应有救济);而不能作反面论理(没有「权利」即无救济)。盖声请人对于
争议之事件虽无「权利」,但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应享有诉讼权!最后犹
需一言者,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所称之「权利」,并不限于「实体法上之权
利」;即「程序法所保障之权利」受侵害,亦可为诉讼权存立之基础。(注六)
&nbs, p; 其实,「诉讼权」作为一种让人民接近、使用法院提供之程序,以谋求救济
的「程序上受益权」,须从宽解释(认定)存立基础,始能符合「法治国原则」
的要求;「诉讼权」实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实体权利。故前揭本院释字第四八六号
解释释示:「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体均得依法请
求救济」;新修正行政诉讼法(87/10/28)第四条亦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经…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销诉讼」。(注七)「法律上之利益」之具体内涵固有待个案积累呈现,
然其「扩张」诉讼权基础,从宽认定所谓「原告适格」(standing)或「诉之利
益」之用意,已甚为明显。
本院「统一解释」除为消弭国家机关间之见解歧异,维持国家法秩序之一贯
外,并寓有提供人民、法人或政党「类似救济」途径之意。是前揭「案件法」第
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权利」,亦应从宽解释:凡声请人于其法律保障之权
利或利益受有不法侵害者,均属该款所称之「权利」。(注八)
三、符合法定假释要件之受刑人对于监狱及法务部适法行使假释裁量,具有「法律上
之利益」
本件多数意见及两原因系争终审裁判所以「不能确信受刑人有申请假释的权
利」,亦与其等不能确定「假释否准」之法律性质(或不确知受刑人对于申请假
释应有如何之期待)有关。此间又涉及两个问题:假释制度之设计与「特别权力
关系」之影响。兹分述之。
(一)现行假释定有明确要件,并经客观审核,假释决定不再是种「恩赐」
按「假释」(parole)乃为使受刑人积极复归社会,而附条件中止其刑罚
之执行之制度。(注九)惟各国关于假释之规定不一。(注十)我国假释制度
乃以「受徒刑执行达一定期间而有悛悔实据」为要件(注十一),并因结合狱
中累进处遇制度,所谓「悛悔实据」之判断悉以受刑人于狱中累进处遇下之平
时表现情状考核评分纪录为准。(注十二)监狱累进处遇共分为四级,自第四
级依次渐进。(注十三)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
;(注十四)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注十五),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
定者,得报请假释。(注十六)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依本条例第七十五条及七十六条之规定为受刑人办理假释时,一般受刑人最
近三个月内教化、作业、操行各项分数,均应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
个月内教化分数应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数在三分以上,作业分数应在二分以上
」,假释要件明确之程度可见一斑。
关于假释之程序,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
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
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同条二项规定:「报请假释时,应
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监狱为
办理假释,应组成「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一人,除典狱长
、教化科长及戒护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另由各监狱延聘符合一定条件之心理、
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学者专家及社会, 公正人士组成之, 。(注十七
)办理假释首先由各监狱之管教小组人员对合于假释条件之受刑人,审核其教
化、作业、卫生等数据,加注意见后,送教化科核转假释委员会审议;(注十
八)假释委员会对于假释案件应详为审查管教小组及教化科之意见、受刑人在
执行中之有关事项(注十九)、及受刑人假释后社会之观感(注二十),认悛
悔有据者,得决议办理假释。(注二十一)其决议方式系采无记名投票,并以
出席委员过半数为可决。(注二十二)
综上,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不仅定有明确(且相当程度量化)之要件,并有
客观审核之程序,足征立法者并无放任主管机关(监狱及法务部)任意(恣意
)作成假释决定之意。假释之决定纵有若干裁量空间,亦绝不能以传统「特别
权力关系」理论所称之「恩赐」(privilege) 视之!尤其,按前揭行刑累进
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一级受刑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
假释;此际主管机关之裁量几已限缩至零,应认为该等受刑人具有假释请求权
。另,按同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法
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此际主管机关之裁量,殆仅限于受刑人是否「
已适于社会生活」之认定,惟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已规定,
认定「是否已适于社会生活」应审酌之事项,主管机关之裁量空间益减,应认
该等受刑人对于主管机关适切行使假释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注二
十三)而无论第一级受刑人之假释「权利」,或第二级受刑人对于假释之「法
律上利益」,如未有诉讼救济途径,(注二十四)极易沦为空谈。
(二)「特别权力关系」余毒犹存
按「特别权力关系」(das besendere Gewaltverhaltnis)理论计有三项
核心内涵:(注二十五)
1)国家权力之行使无需受到个人基本权利之限制。亦即,特别权力关系的臣属
者(如军人、公务员、学生、受刑人)无「基本人权」可言;
2)国家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发布之一般性「行政规则」(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Verwaltungsverordnungen),不同于国家对人
民发布之「法规命令」(Rechtsverordnungen)。亦即,无需法律授权,不
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3)国家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对权力臣属者所为之具体「个别指令」,不得作为行
政诉讼之客体。亦即,特别权力关系的臣属者不得以国家为被告,进行行政
争讼。
本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乃以「国家为一密闭权利主体」(从而可截
然区分内、外关系)之虚拟假设为基础。例如,公务员(文官)与军人为国家
内部成员,其与国家之关系为「内部关系」,有如昔日之家臣与领主;不同于
国家与人民间之「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为伦理关系,「外部关系」为法
律关系。此一「内、外截然区分」说,在封建社会打破、世袭阶级消失后,已
缺乏说服力;不意移植于虚有「民主共和」外表,实际仍沿袭「帝制传统」的
我国,竟支配司法实务长达六十年之久。七○年代以还,台湾社会日益开放,
民主法治观念日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乃次第瓦解。其中,大法官解释对于回
复「特别权力关系臣属者」之「诉讼权」用力最深。先是允许彼等得就「公法
上财产关系所生之争议」(对国家)提起诉讼,(注二十六)进而允许彼等就
「重大影响其身分关系之决定」(对国家)提起诉讼;(注二十七)并由「公
务员」扩及「学生」,再至「军人」,逐步推进,成果斐然。
去年本院作成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99/09/10),宣告「撤销假释之处分
」应予受假释人(于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机会。法治
的阳光已然照入「特别权力关系」在我国残存的最后一个黑暗角落-监狱。倘
本件解释能顺势推进,明确宣示「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
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于申请假释遭到否准时,应有诉讼救济机会」,则
「特别权力关系」即可全然瓦解。如今功亏一篑,为德不卒,殊为可惜。
不唯如此,本案声请人于一○○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统一解释补充理
由,声请将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裁字第九○一号裁定列入统一解释之对象。
嗣本院以其与前揭系争「最高行裁定」同为最高行政法院所为裁定,与声请本
院统一解释之要件不合,决议不予受理。在该件不予受理之裁定中,赫然出现
:「假释之核准具恩典性质…受刑人并无申请假释之权利…(其)对于法务部
否准假释而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行政法院应予驳回」的说法(注二十八)。
令人错愕,更令人忧心!
四、行政法院应善体本件解释意旨,积极维护合于假释要件之受刑人之诉讼权
本件「解释文」不仅宣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在相
关法规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并于「理由书」(第三段)说明交由行政法
院审理的理由:「在相关法规修正前,鉴于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
为之性质,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
本院「统一解释」旨在统一不相隶属之政府机关间,因适用同一法令所生之见解
歧异,是行政法院应即善体本件解释之意旨-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
,而合于法定假释规定之受刑人,于申请假释遭到否准时,应有诉讼救济机会-
以「法律上利益」为基础,肯认此等受刑人之诉讼权,就主管机关否准假释之决
定进行实质审查。切不可继续抱守前此「假释决定系属恩典(恩赐)」的见解,
径以程序(不合法)驳回此类争议。据本席理解,本件多数大法官绝无意使本件
解释沦为口惠而实不至的空包弹!
五、本件「理由书」中应并指明,法院审理此类诉讼所应遵循之最低正当程序
宪法第十六条仅谓「人民有…诉讼之权」,未及深入内涵。综观国际人权规
范,尤其「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1953 ECHR)之规定,(注二十九)
「诉讼权」(right to a court, right to a fair trial) 计含三项核心内容
:
1)接近使用法院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to a court);
2)关于法院组织之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organization an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court);
3)关于诉讼程序之保障(guarantees concerning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注三十)
本院前此关于「诉讼权」之解释,多关注于人民何时应有「接近使用法院的
权利」,本件解释前述意见亦同。惟其他国家及国际法院(如欧洲人权法院)实
务则多偏重于如何完善「诉讼程序之保障」。鉴于现行假释程序犹未臻于理想,
为毕其功于一役,本席以为,本件「理由书」中应并指明法院审理此类诉讼所应
遵循之最低正当程序,诸如:预先告知受刑人审查会举行期日、审查时应予受刑
人书面陈述意见或面谈(interview) 之机会、受刑人得委任代理人提出有利证
据、审查决定应以书面通知受刑人,并记明理由(含对受刑人未来表现之期望)
及救济方法等。(注三十一)俾假释决策程序得以适度透明,符合现代法治国家
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要求。(注三十二)
总之,多数大法官既决议受理本件声请,作成统一解释,自当恪守其前提共
识,在解释文中明确释示「受刑人符合假释要件而申请假释遭否准时,应有诉讼
救济之机会」,俾能论理一贯。由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
害者,其主体均得依法请求救济」乃本院多号解释一贯之见解,本号解释对此并
无修正;为提升大法官议事效率,本件原非不可仅就系争两终局裁判见解歧异部
分,作成「统一解释」。惟如仅为通过解释,坚持「统一解释不碰触宪法问题」
,则不免划地自限,论理难明。本席忝为司法院十五名大法官之一,深体宪法托
付之重,全民期许之深,自认应经由理性思辨、说理辩难,与同侪大法官一齐寻
求共识,形成正确可行之多数意见。但因力有未逮,不得已藉此个别意见,略抒
己见,以为补强,并策来兹。
注一:所谓确定终局裁判,系指已依法定程序,穷尽审级救济之最终裁判而言。参见
本院大法官 88 年 9 月 10 日第 1125 次会议及 92 年 2 月 21 日第
1211 次会议决议。
注二:刑事诉讼法第 484 条:「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
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注三:反面言之,受刑人不服假释否准之决定,而不许其诉讼者,即是对其宪法所保
障之诉讼权之侵害。
注四:并参见释字第 569 号解释(宪法第十六条明定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人
民宪法上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请求救济)。
注五:参见本院释字第 648 号解释(大学对于学生所为之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侵
害其受教权或其他基本权利者,应许学生提起行政争讼);释字第 653 号解
释(受羁押被告如认执行羁押机关对其所为之不利决定,逾越达成羁押目的或
维持羁押处所秩序之必要范围,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权利者,自应许其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释字第 546 号解释(人民倘主张其应考试、服公
职权遭受公权力之侵害,自应许其提起争讼,由法院依法审判,方符有权利即
有救济之法理);释字第 243 号解释(中央或地方机关对公务员所为之免职
处分,直接影响其宪法所保障之服公职权利,受处分之公务员已依法向该管机
关申请复审及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或以类此之程序谋求救济者,如仍有不服
,应许其提起行政诉讼,方符有权利即有救济之法理)。
注六:参见本院释字第 667 号解释理由书(诉讼文书之送达乃人民受合法通知权利
之一部分,并受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虽非诉讼权之核心内涵,但仍为诉讼权
保障之范围);释字第 654 号解释理由书(刑事被告与辩护人能在不受干预
下充分自由沟通,为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防御权之重要内涵,应受宪法之保障
);释字第 482 号解释理由书(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及人
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判之请求权,且包含听审、
公正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等)。
注七:为发挥行政自省功能,诉愿法(87/10/28)更从宽规定,仅须「利益」受损害
即可诉愿。参见诉愿法第一条第一项前段(「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
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
注八: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页 392(2004 年 6 月,三版)。
注九:BLACK,S LAW DICTIONARY 17c(9th ed. 2009)("The conditional release
of a prisoner from imprisonment before the full sentence has been
served"); 59 Am. Jur. 2d Pardon and Parole §6(1987)("The
essence of parole is release from prison, before completion of the
sentence, on condition that the prisoner abide by certain rules
during the balance of the sentence. Otherwise stated, parole is the
conditional release from imprisonment which entitles the parolee to
serve the remainder of his or her term outside the confines of an
institution if the parolee satisfactorily complies with a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provided in the parole order. The purpose of
parole is to help individuals reintegrate into society as
constructive individuals as soon as they are able, without being
confined for the full term of the sentence imposed, and it
alleviates the cost to society of keeping the individual in prison"
).
See also, Young v. Harper, 520 U.S. 143, 117 S. Ct. 1148, 137 L. Ed.
2d 270(1997)(applying Okla. law); 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 92 S. Ct. 2593, 33 L. Ed. 2d 484 (1972); Moultrie v.Secretary
of the Army, 723 F.Supp.2d 1230( C.D.Cal.,2010).
并见苏俊雄,〈假释制度的法理问题-刑罚再社会化机制强化〉,《法令月刊
》,第 51 卷第 1 期,页 3 以下(页 3)(2000 年 1 月);刘邦绣、
萧丁苑,〈刑事执行程序中之假释与保护管束〉,《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12 期,页 35 以下(页 35)(2004 年 12 月)。
注十:关于英美两国假释要件、审理程序及救济之中文介绍,参见周晖念,《假释决
定之要件、程序与救济制度之检讨》,页 54-96(国立中正大学法律研究所硕
士论文,2009 年 1 月)。
注十一:参见刑法第 77 条第 1 项:「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
假释出狱」。
同条第二项并设有除外规定:「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
,不适用之:
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 6 个月者。
二、犯最轻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于假释期间,受徒刑之执
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5 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轻本刑为 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 91 条之 1 所列之罪,于徒刑执行期间接受辅导或治疗后,经鉴
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者。」
并参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 81 条(「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
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第一项)少
年于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执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确定之案
件于本法施行后受执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第二项)」)。
注十二:参见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92/08/01 修正)第 2 条(「假释审查委员
会对假释案件,应就管教小组及教化科之意见,受刑人在执行中之有关事项
,并参酌受刑人假释后社会对其观感详为审查,认为悛悔有据,始得决议办
理假释」)、第 3 条(「关于受刑人在执行中之有关事项,就下列各项审
查之:(一)累进处遇各项成绩。(二)奖惩记录。(三)健康状况。(四
)生活技能。(五)其他有关执行事项」)。
关于受刑人在监狱中之教化、作业、操行均关系其累进处遇分数之增减,详
见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第 32、33、34、37、38、40、42、43 条。
注十三:参见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 13 条。
注十四:参见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 75 条。
注十五: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第 56 条:「本条例第 76 条所称「第二级受刑
人已适于社会生活」,应审酌左列事项加以认定:
一、出监后须有适当之职业。
二、出监后须有谋生之技能。
三、出监后须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监后社会对其无不良观感。
少年受刑人出监后能就学者,视为具备前项第一款之要件。」
注十六:参见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 76 条。
注十七:参见法务部矫正署所属各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设置要点(100/01/05) 第二
项:「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至十一
人,除典狱长、教化科长及戒护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余委员由各监狱就心
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者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中,
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遴选之:
(一)身心健康。
(二)品行端正,无犯罪前科纪录。
(三)有参与假释审查工作之热忱」。
注十八:参见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1 条。
注十九:参见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3 条。
注二十:参见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4 条:「关于社会对受刑人假释之观感,就
下列各项审查之:(一)警察机关复查资料及反映意见。(二)家庭及邻里
之观感。(三)对被害人之悔悟之程度。(四)对犯罪行为之补偿情形。
(五)出监后之生涯规划。(六)被害人之观感」。
注二十一:参见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2 条。
注二十二:参见办理假释应行注意事项第 2 条,并见法务部矫正署所属各监狱假释
审查委员会设置要点第六项。
注二十三:类似见解参见林顺昌,〈论假释处分之撤销与救济-评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警大法学论集》,第 13 期,页
69 以下(页 98-100)(2007 年 10 月);李瑞典,〈假释制度之探讨
-兼论军事犯假释制度之变革〉,《军法专刊》,第 54 卷第 2 期,页
48 以下(页 69)(2008 年 4 月);卢映洁、魏宽成,〈我国监所受
拘禁人的人权状况暨权利救济需求之探讨-兼论我国假释相关决定之救济
制度研析〉,《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 33 期,页 1 以下(页
50)(2011 年 4 月)。
注二十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采取「从严审查标准」(hard-look doctrine)。申
言之,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行政机关之决定为「恣意或任意」:
1) 机关作成决定时考虑了法律所不希望其考虑的因素;
2) 机关作成决定时对重要因素漏未考虑;
3) 机关提出之理由与出示之证据不符;
4) 机关所为决定显然无法以观点不同或机关专业知识加以理解者。
See Motor Vehicle Manufacturers Ass,n v. State Farm Automobiles
Insurance Co., 463 U.S. 29, at 43 (1983);并参见汤德宗〈论违反
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辑于氏着《行政程序法论-论正当行政程序》,
页 85 以下(页 103-104)(2005)。
注二十五:参见翁岳生,〈论特别权力关系之新趋势〉,辑于氏着《行政法与现代法
治国家》,页 131 以下,(页 131-147)(台北:月旦,1987 年六版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页 222-223 (台北:自刊,2003
增订八版)。
注二十六:见释字第 187 号解释(73/05/15)&释字第 201 号解释(75/01/03)
(公务员诉请退休金);释字第 266 号解释(79/10/05)(公务员诉请
考绩奖金);释字第 312 号解释(82/01/29)(公务员诉请福利互助金
)。
注二十七:参见释字第 243 号解释(78/07/19)(公务员对考绩免职处分得提起行
政诉讼);释字第 298 号解释(81/06/12)(公务员对足以改变其公务
员身分或其他重大影响之惩戒处分,得提起行政诉讼);释字第 323 号
解释(82/06/18)(公务员对任用审查决定得提起行政诉讼);释字第
338 号解释(83/02/25)(公务员对级俸审定得提起行政诉讼);释字第
430 号解释(86/06/06)(军人就影响其军人身分存续或损及其服公职权
利之处分,得提起行政诉讼);释字第 295 号解释(81/03/27)(会计
师惩戒之覆审决议实质上相当于最终之诉愿决定,应许被惩戒人径行提起
行政诉讼);释字第 382 号解释(84/06/23)(各级学校之退学或类此
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分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于用尽校内申诉
途径仍未获救济者,得提起行政救济);释字第 684 号解释(
100/01/17)( 大学对学生所为行政处分或其他公权力措施,如侵害学生
受教育权或其他基本权利,即使非属退学或类此之处分,应许其提起行政
争讼)。
注二十八:实务上类似见解,参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号裁定、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诉字第四六八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
度裁字第五三八裁定。
持类似看法之学者,参见刘邦绣,〈假释与撤销假释程序之探讨-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八十九诉字第一○四五号判决之商榷〉,《法令月刊》,第
53 卷第 10 期,页 14 以下(页 20)(2002 年 10 月);柯耀程,〈
假释撤销之救济-评大法官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月旦裁判时报》,
第七期,页 91 以下,页 93 (2011 年 2 月)。
注二十九:ECHR, Article 6 ( 1):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Judgment shall be pronounced publicly but
the press and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in the interest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venile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life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 or to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emphasis added)
注三 十:Golder v. United Kingdom (1975)17 E.H.R.R. 539, para. 66;
Piers Gardner & Chanaka Wickremasinghe, England and Wales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in HUMAN RIGHTS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71(Brice Dickson ed., 1997).
注三十一:See, e.g., Greenholtz v. Inmates of the Nebraska 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mplex, 442 U.S. 1, at 4-5 ( 1979); Board of
Pardons and Henry Burgess v. George Allen, 482 U.S. 369, at 372
(1987);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v. Julian, 486
U.S. 1, at 6 (1988).
关于撤销假释应遵循之正当程序,See, e.g., Morrissey v. Brewer,
408 U.S. 471, at 480-483(1972).
注三十二:参见汤德宗,〈论正当法律程序〉,辑于氏着,前揭(注 24) 书,页 1
以下;同作者,〈论宪法上的正当程序保障〉,同(注 24) 书,页 167
以下。
部分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认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应有法院救济途
径,而统一解释该案件审判权之归属,俾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结论,本席敬表赞同;惟
就其审判权归属之立论基础,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仅略缀数语,严守解释宪法与统
一解释法律或命令两者解释方法之形式方法,致未能彰显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爰
提出部分协同意见如后。
一、统一解释仍可落实宪法解释之意旨
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虽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仍应有向法院请求
救济之诉讼权保障,惟未就统一解释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基本原则立论,亦未
就假释决定之相关程序加以论述,其理由尚有未尽充分之处。盖本件虽为统一解
释,然与宪法解释两者间,其目的实际均系在于维系宪法秩序之完整,藉以保障
人民受宪法保障之权利;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二元诉讼制度下,不同审判
系统法院就特定事件或案件发生审判权冲突时,实际上即危及人民受宪法第十六
条保障之诉讼权(注一)。由人民声请统一解释以解决权限冲突,即系以之保障
人民之诉讼权。例如公务人员保险争议事件,于行政诉讼制度尚未完备前,究应
循何种诉讼途径解决,本院释字第四六六号解释仍系以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而
为统一解释,并非完全舍弃解释宪法之精神(注二),此亦为释字第五四○号解
释所依循之原则。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未能明确以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
权为基础立论,殊不知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对于受刑人不服假释决定所赋予
之救济程序并不完备,或论之以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提出申诉
,正因为申诉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
度,而于目前相关法律立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假释决定,其救济程序是否仍应
由法院审判,正是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见解歧异之所在,亦为本件统一解释
多数意见之所据。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固然就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分设不同规定,然司法
院大法官既然依据宪法第七十八条职司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则就大法官行使职权,无论是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律或命令,均应以贯彻宪
法为保障人民权利为依归,两者程序要件与解释效力虽异,然其解释之意义与目
的却如影随形(注三)。
二、声请统一解释仍须以「权利」受侵害为必要
另就人民声请本院统一解释,其要件之一须主张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则与
声请解释宪法者,须主张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略有不同。
人民、法人或政党因不同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之
见解有异,由于系属确定终局裁判,一方面为维系法院裁判之见解一致,二方面
寓有赋予人民、法人或政党「类似救济」之途径,虽因历史因素所致(注四);
然声请统一解释之目的,形式上固系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之一贯与稳定,对声
请人主张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与解释宪法称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广狭或应不
同,而就声请统一解释所称之权利,概以广义认定,凡法律保障之权利或利益受
有不法侵害者(注五),甚至可透过法律解释而肯认之权利或利益,均可依法向
本院声请统一解释,而实质上仍不脱维系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目的。
本件统一解释声请人因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而分别提起声明异议与行政争讼
,虽就假释之性质是否系属受刑人之宪法上权利、法律上权利、法律上利益、刑
之型态、刑之执行或仅为国家一种恩惠,我国学说与实务见解及各国法制各异,
然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监狱行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既设有假释制度,则声请人至少可谓受有上开法律
规定之利益,此亦渐为学者间一致之看法,此项权利或利益,自不因上开条文未
明文规定受刑人之申请假释「权」而有异。换言之,单就假释与否之实体权利尚
且不论,就不服不予假释决定请求救济之程序权利,即应符合声请本院统一解释
之要件。此项程序权利之保障,正是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重要内涵,适足为本
件统一解释之立论基础。
又此项程序权利之保障,亦应扩及假释决定之作成程序,于宪法正当法律程
序之原则下,赋予受刑人程序参与之机会,否则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谓「悛
悔实据者」,岂非空言?若非受刑人现身说法,又何来实据之可言?
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仍可适用
本院于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中,肯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
联席会议决议,关于受假释人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之救济制度,依刑事诉讼法第四
百八十四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并
未剥夺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
意旨尚无抵触,本席即已提出协同意见,认为撤销假释行为之性质虽属行政处分
,然鉴于事物之关联性与功能性考虑,就假释之核准与撤销,均应由普通法院以
裁定为之。然于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下,一方面如本院上开解释多数意见认为,受
假释人不服撤销假释处分而依系争规定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
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二方面,同属假
释制度之假释与否之决定,受刑人如有不服,亦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其救济途径
,受刑人是否亦得基于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之意旨,依系争规定向普通法院
声明异议而寻求救济?此即本件统一解释之争议所在。
最高法院认为,就目前不服假释决定救济程序立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依
据系争规定声明异议,普通法院并无审判权;而最高行政法院则以参照本院上开
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受刑人不服假释决
定之救济程序,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是关于不服假释决定救济程序立
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其救济程序究应由何种法院审判,不同审判系统法院见
解有异。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既于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予以肯认,则假释
与否与假释撤销亦同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仍应维持体系之一贯。
至于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性质上属行政行
为之一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受刑人如有不服而提起诉讼,应由行政
法院审理。本席虽不否认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其性质系属行政处分,然于
立法者通盘检讨我国假释制度之前,仍应由普通法院审理,其理由本席业于释字
第六八一号解释之协同意见阐释甚详,不另赘述。
注一:参照本院释字第五九五号解释中,许宗力、赖英照、林子仪、许玉秀等四位大
法官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注二:参照本院释字第六六八号解释中,许玉秀大法官所提之协同意见书。
注三:参照本院释字第五九五号解释中,彭凤至、林子仪等二位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协
同意见书。
注四: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 3 版,2004 年 6 月,页 389。
注五:吴庚,前揭书,页 392;行政诉讼法第 4 条第 1 项规定参照。
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震山
本件解释文谓:「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
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针对「由行政法院审理」之
结论部分,本席敬表赞同。但「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等语,寓有本件解释仅具暂时或
中间决定性质,「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而得「决定」变更本件解释,包括可将「由
行政法院审理」修法改为「由普通法院审理」之意涵。惟立法机关已于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自定富含宪法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及诉讼权实效保障的立法政策,即「公法上之争
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之原则,而该价值之决定及「例外
之解释应从严」的法理内涵,显足以成为「立法裁量」(或称「立法形成自由」、「
立法形成之裁量」等)自我拘束之内在限制(immanente Schranke)。换言之,本解
释作成后,立法机关能将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或在行政诉讼已渐趋完备下另
设置特别诉讼程序之裁量空间,极其有限,故实无须再添加「相关法律修正前」等语
之蛇足。
本件解释仅提供答案而未附理由,遑论齐备相关的宪法论述。在理有未明且依据
阙如的情况下,该「由行政法院审理」之结论有如「烟幕弹」,隐藏着多数意见期待
立法者嗣后尚得「拨乱反正」之真意,此形同昭告,立法不必在意大法官解释「有拘
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并鼓励立法机关违反自己所定下「公法争议应依行政
诉讼解决」之原则,思绪曲折怪诞,难以服人。更重要者,基于裁判专业所建置之审
判二元诉讼制度,(注一)长年行使后根基渐稳并融入我国法文化,且在今日制度趋
于健全后,成为诉讼权发挥保障功能之基本程序架构,已属合于宪政秩序重要的一环
。然不可讳言的,具有审查行政不法民主意涵之行政诉讼一元,难见容于昔日行政威
权体制,历经无数法学理论与实务先贤呕心沥血方建置完成且仍在困顿成长之中。对
此较弱的司法枝桠,司法当局对之细心呵护、大力扶持都来不及,实经不起释宪者在
高度共识下,同意透过本件解释所提供既宽泛又属例示性质的「立法裁量」依据,任
由立法机关加以摧折。此例一开,旦旦伐之,纵参天巨木亦难持久屹立,何况是成长
中司法之树的一枝。有鉴于此,爰提本意见书。
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宪法意涵,不宜以本件系「统一解释法令」,与「解释宪法
」性质有别为由,完全避而不论,致使本件解释只提供答案而未备理由。此外,
一旦「公法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原则之例外过多,终将反噬原则存在的正当性
,形成司法机器的失灵
一、二元诉讼制度下,将「公法争议交由行政法院审理」与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及人权
保障有密切关系
我国司法裁判之审判权划分,系采欧陆法系之二元制度,即民事、刑事交由
普通法院审理,行政事件交由行政法院审理。我国宪法对此并无直接规定,因此
立法者自可依宪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之意旨行使创设权,从而制定相关法
院组织法及诉讼法,作为组织、人员、作用及相关程序之配套。该二元诉讼制度
运作多年且与时俱进调整,系思辩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下之产物,
且经本院多号解释所肯认(释字第四四八号、第四六六号、第五四○号解释参照
)。再随法制渐次进步与完备,诉讼权之保障已从早期「利用法院」为已足之低
标,提升到「利用专业法院」以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之高标,俱皆成为合于宪政秩
序的重要支柱。
二元诉讼体制之意旨,形式上似仅与司法专业分工、分流,提升裁判质量与
效能有关,或只被评价为手段性、工具性的制度。实质上则不然,因其与权力分
立相互制衡之定位、诉讼权的实效保障,进而落实各项人权保障之宪法目的,皆
有密切关系。就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且相互制衡言,行政法院透过行政诉讼,有
审查行政不法之制衡功能。就本件解释言,若将制衡行政院法务部假释与否之相
关行政实体与程序作为,交由非行政法专业之刑事庭或民事庭掌理,应极有可能
会因偏离行政事件之本质,而降低审判质量,阻碍行政审判专业化脚步。且将部
分公法争议交由普通法院审理,而其他大部分公法争议则由行政法院审理,也可
能因悖于「事物本质相同,同其处理」,产生不合理之差别待遇而有违平等原则
,且其所依之程序是否合乎正当法律程序,皆不能无疑。再者,若将公法争议交
由普通法院审议,尚涉及是否变相剥夺宪法保障人民诉愿权之棘手宪法问题。因
此,二元诉讼制度之维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亦是宪法问题。
进一步言,今日行政行为之内容日趋复杂分歧,在审理有关专门技术之行政
争议事件,实应具备专门行政知识,此乃设置专门审判行政诉讼之独立法院而司
其事之由。德国在一般行政法院之外,甚至再分为社会、财税等特别行政法院,
我国制度虽不及于此,但从司法院积极办理「行政诉讼法官证明书核发」,以及
每三年换证一次的要件、程序与审查,由其审慎将事之情况,就可知尊重行政审
判专业性的必要。因此,以专业分工为重点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内容作为本件
解释之主轴,并非对问题的简单回答,而乃是合乎宪法目的之精髓。本件解释轻
率地将目的与手段错置,刻意冷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所具之宪法精神,导致审查
整体失焦而有体无魂。
由于将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形同剥夺宪法第十六条赋予人民之「诉
愿权」,恐需有坚强的宪法法理依据。因为诉愿受理范围及于事件之妥当性与合
法性,而诉讼只审查事件之合法性,若剥夺诉愿权,无异限制人民质疑行政处分
妥当性之机会。此外,行政事件未给行政机关透过诉愿程序自我审查之机会,或
以非诉愿程序之其他较欠严谨的申诉或声明异议制度代之,将略去诉愿法中有关
之程序保障,例如当事人之程序参与权等,并不会减轻非专精行政法的普通法院
之负担,更无助于裁判质量之提升。虽然现行法中不乏令当事人以他种途径取代
诉愿洵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注二)纵然续转经民事或刑事诉讼等途径
,其是否即能充分发挥属程序基本权之「诉愿权」功能,恐有疑问。当宪法仍保
留人民诉愿权,而又有完备的诉愿法配套下,不备理由地剥夺诉愿权,就是「不
守宪」的具体表征。(注三)
二、「统一解释法令」与「解释宪法」真的是河水不犯井水?抑或应互通有无?
多数意见认为,本件解释系「统一解释法令」,其与「解释宪法」性质有别
,并无须以宪法探究法令意旨。因此,只在理由书中蜻蜓点水地提到「宪法第十
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并刻意规避富含宪法价值与明确立法决定的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注四)仅于解释之末聊备一格地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以下』有关规定,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几近噤声不谈宪法理念,应有其
心虚之处。至于针对前揭「性质有别而解释路径应裁然划分」的观点,许玉秀大
法官已在释字第六六八号解释之协同意见书中表示「殊难想象」的质疑,即:「
纵使互相争执的两种意见,并未提及宪法意旨,除非两种意见均符合宪法意旨,
否则大法官不能回避从宪法意旨解释法律的基本立场。至于互相歧异的见解与宪
法意旨是否不符,非经审查不能知悉,如果因为双方没有对于合宪与否进行争执
,大法官就不进行宪法审查,万一两种见解之一或两种见解均与宪法意旨不符,
则解释基础已经不符合宪法意旨,解释结论也不能发生解释的效力。因此认为受
理统一解释的声请,可以不必进行宪法解释,殊难想象。」本席赞同之。
专就本件解释之原因案件而言,两终审法院于各职司之审判中,就审判权归
属相互推辞所持之法律见解,可谓「殚精竭虑」,并巧妙地规避尚得自行声请释
宪之路径,无意协助人民从投诉无门之窘境脱困。(注五)此究竟是司法为民?
或是司法为己?应受公评。就终审法院「处心积虑」的认事用法部分,大法官既
非第四审,固可敬谢不敏而不表示意见。但当人民司法救济管道被阻绝,且欲从
两终审法院零和游戏的?索中脱身,当然就只剩向本院声请统一解释法令一途,
犹如在大海中找到攀扶求生的浮木。(注六)大法官既然予以受理,针对仍存在
的审判权争议,相信人民与两终审法院皆会渴待大法官的「宪法高见」,而不是
仅整理争点并重复其认事用法之论述。就本件解释而言,从人民诉讼权无漏洞且
保障是否有效、人身自由剥夺与诉讼权关联、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甚至以本质相
同同其处理的平等原则,或正当法律程序之完备等宪政理念与前曾述及之宪法原
则观点等,皆属可切入剖析「由行政法院审理」的理由,且未必涉及法令合宪与
否之论述,使「统一解释法令」与「宪法解释」之内容上可互通有无,方不致形
成如本件解释只有答案却附不出理由的窘境。本件解释将歧异「定于一」必有其
本,其结论当非「掷铜板」所得,何以完全不附宪法理由?问题即出在,既不愿
诚实面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又强行阻绝「统一解释法令」与「解释宪法」之互
通有无。
三、法律规定中,原则与例外之关系-例外之解释应从严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所称「除法律别有规定」,很显然系属原则之例外,基
于「例外正是用以确认原则」(Exception firmat regulam, in casibus non
exceptis)与「例外之解释应从严」(Exceptio est strictissimae
interpretationis)等法谚,该例外自应被限缩于「本院解释时,法律既已别有
规定,(注七)原则上应受尊重」。而我国行政诉讼法所师承的德国行政法院法
第四十条第一项即有更明确的规定:「凡公法上之争议,非属宪法争议者,均得
于行政法院提起之,但联邦法律明定其争议应由其他法院管辖者,不在此限。」
因此,若将「法律别有规定」扩张解释为「本院解释之后,法律仍能违反其内在
限制而作与解释意旨不同之规定」,将使例外林立,除紊乱审判权体制划分外,
原则将因例外之腐蚀而被破坏殆尽,松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二元诉讼司法机器
的螺丝。而本件解释正是装上「立法裁量」把手的「螺丝起子」,可成为加速松
动或拆卸司法机器的有利工具,在司法机器失灵的恶兆尚不明显时,即应明确予
以指出。
贰、「诉讼救济应循普通诉讼程序,抑或依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略称系争问题)下
,「立法裁量」之虚或实?
释宪者提出「立法裁量」,含有司法尊重立法之本意,而立法之所以应被尊
重,厥因其最具民主正当性、最能反应多元价值、也是最有利于善用民主思辩程
序的政治部门。因此,若经大法官审查宣告违宪的法律,立法机关再循立法途径
制定相同规范内容的法律,并非没有先例(本院释字第二七八号、第四○五号解
释参照)。然而,该重新制定的法律,若经声请释宪,仍应受司法审查。就此,
释字第四○五号解释认为:「立法院行使立法权时,虽有相当广泛之自由形成空
间,但不得逾越宪法规定及司法院所为之宪法解释,自不待言。」并重申释字第
一八五号解释之意旨:「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
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
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而本件解释既独尊「立法裁量」,除未
说明理由外,还奉送宽泛且例示的立法裁量标准。诚不知未来针对系争问题,倘
真修法变更本件解释「由行政法院审理」之结论,如再引起争议并请求本院解释
,司法权与立法权应如何进行互动?司法尚有何武器「守护宪法」?岂非肇因于
本件解释之先行弃械?
一、本院历来针对系争问题之解释,于解释时「法律已另有规定」部分,大多尊重「
立法裁量」。但本件解释却属「法律未明定」而生见解歧异须统一解释,对此,
本院历来解释大都本于职权「定于一」收定纷止争之效,根本就与「立法裁量」
无涉。而本件解释仍执意独尊「立法裁量」,除格格不入外,形同鼓励立法机关
违反自己所定下具有宪法意涵的「公法争议应依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则之价值
决定,恐怕立法机关也未必领情!
(一)就本院解释时,针对系争问题之解决法律已另有明白规定者
兹举数则相关解释如次:例如涉及国家赔偿事件诉讼之释字第二二八号解
释,涉及道路交通处罚事件诉讼之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以及有关选举罢免事
件诉讼之释字第四四二号解释。其中释字第二二八号与第四四二号解释范围虽
不及于系争问题,但从其结论反推得以确知,大法官在前提上是尊重立法机关
将国家赔偿法及选举罢免法事件之争议,交由普通法院审理之既有决定。至于
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则指出:「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有诉讼之权,旨在确保
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至于诉讼救济,究应循普通
诉讼程序抑依行政诉讼程序为之,则由立法机关依职权衡酌诉讼案件之性质及
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等而为设计。」
惟针对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大法官几乎无条件地尊重「立法裁量」,容
许将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之行政争议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准用刑事诉讼法审理,司
法实务界并非没有异见,除可从个别法官声请释宪案中得知外,(注八)尚可
见诸于司法院拟议修改行政诉讼法,在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将原本归
属于各法院刑事庭的交通裁决事件,改由行政诉讼庭的专业法官审理,若对地
方法院「行政庭」审理结果不服,还可上诉至高等行政法院之改革。(注九)
该项改革,正好可以说明司法院是以行动支持「因公法关系所生之争议,由行
政法院审理」之原则,且对「立法裁量」泛泛说辞深刻反省的结果。行政诉讼
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就是为导正过去扭曲现象所预留之伏笔与有力依据,假设
审理释字第四一八号解释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公布)就有行政诉讼法第二
条之规定存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或者
就不会形成司法院一手迎「立法裁量」,一手拒将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刑事
庭审判的矛盾现象。更尴尬的是,本件解释对此种类似争议,似仍无问题意识
,真不知要将二元诉讼制度带往何种方向?
(二)就本院解释时,法律针对系争问题之解决未具体明定者
就此情形,大法官向来都会径行认定事件性质并定其诉讼途径,发挥司法
定纷止争的功能。类此解释,以化解公法与私法事件划分之争议者居多,且不
胜枚举。(注十)其中,例如有关公务员保险给付之争议,经释字第四六六号
解释认系公法事件,径自解决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之争执,并指明应尽速完成
行政诉讼制度之全盘修正,以为该等争议提供应有之司法救济途径。又例如中
央健保局与特约医事服务机构所签契约法律性质争议,经释字第五三三号解释
认系行政契约,于行政诉讼法八十七年修正公布诉讼制度完备之后,即直接援
引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指明争议应循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之。
针对前揭解释之决定,立法机关当不会轻易予以变更,因此并无「立法裁
量」之问题与空间。遗憾的是,尚有少数解释,或因信心不足,仍会「此地无
银三百两」提出应尊重「立法裁量」的说法,大大地影响本件解释。例如释字
第四六六号解释,既已确定「按公务人员保险为社会保险之一种,具公法性质
,关于公务人员保险给付之争议,自应循行政争讼程序解决。」却又指出:「
至于诉讼救济究应循普通诉讼程序抑或依行政诉讼程序为之,则由立法机关依
职权衡酌诉讼案件之性质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等而为设计。」于释字第五四
○号解释,既称:「『国民住宅主管机关得收回该住宅及基地,并得移送法院
裁定后强制执行』,乃针对特定违约行为之效果赋予执行力之特别规定,此等
涉及私权法律关系之事件为民事事件,该条所称之法院系指普通法院而言。对
此类事件,有管辖权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诉讼新制实施,另有行政法
院可资受理为理由,而裁定驳回强制执行之声请。」然又再重复前述立法裁量
,并将应衡酌之要件增加「公益之考虑」一项。至于就行政事件与刑事案件救
济之争议如本件者,则系模仿解释对象有相当差距之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而指
出:「惟究应由何种法院审理、循何种程序解决,所须考虑因素甚多,诸如争
议案件之性质及与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实时有效之权利保护、法院组织及人
员之配置等」,增加「所涉诉讼程序之关联性」及「法院组织及人员配置」两
要件,且于要件之首加上「诸如」两字,表示各该要件仅是「例示」而非「列
举」,授意立法者尚有甚大自由挥洒空间,形同对事件性质与诉讼制度之对应
、配套与设计几无设限,可任凭立法机关将乌鹊互代,司法审查到了撒手不管
的境况。
二、立法裁量的虚或实?
先不论以上各解释原因案件性质不同,仅以其所提及之立法裁量要件,析论
本件解释。
首先,有关「衡酌事件性质」部分,本件解释原因案件纯属行政事件,自无
衡酌的空间与必要。
其次,有关「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若系指「二元诉讼制度」,其功能本
就是专业分流分工,以求专精化,提升裁判质量保障人民权益。若系着眼过去行
政争讼功能不彰,而将行政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如今该原因亦已逐渐消失,
亦乏审酌价值。
第三,有关「公益之考虑」部分,公益乃由私益复杂交互影响整合而成,任
何立法裁量离开公益并无存在可能,似无将既抽象又宽泛的公益,单独列为一项
要件之必要。
第四,「有关所涉诉讼案件之关联性」,本件「假释与否」,与法官、检察
官职权完全无涉,纯属法务部及其所属之行政行为,而刑之执行与刑事案件之审
判已然脱勾,并不必定须回溯而产生关联性。
第五,就「司法资源说」,此更是素来不坚持或有意规避宪法意旨,最常使
用又是最不具说服力的理由。为了落实宪法,究应充实「司法资源」不足之处?
或以「司法资源」不足之理由,掣肘宪法而方便司法?若因普通法院组织设置之
普遍性,人员较行政法院充足,就将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当形成「强者
益强,弱者更弱」,「司法资源」之理由复更具正当性,如蔚为不可逆转之势,
行政法院终将遭到吞没,或被排挤至可有可无之地位。可叹的是,行政法院为减
轻自身负担,亦常主张「司法资源」说,甘于自我弱化。更极端的例子,若以司
法资源的理由,而将公法性质的政治事件,一概交由人力充足的刑事庭或民事庭
审理,又有何不可?若以行政法院「案件负荷量过重」,或仅以司法预算、人力
等短期因素为由,而忽略人民长远利益及切身诉讼基本权之保障,就难免再加深
国家是目的,人民是手段之刻板印象。
第六,未来立法为解决系争问题,是否会如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所预留的「
设置特别诉讼程序」,颇值得怀疑。在监狱行刑法、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等有关「
假释与否要件与程序」之配套法律下,看不出立法机关有需要大开大合地比照同
属传统特别权利关系对象之军人或公务员,为之设立类似军事法院或公务员惩戒
委员会之司法机构。似乎亦无必要将「刑之执行争议事件」救济,采取类似前述
智慧财产法院将「行政行为事件」与「行政司法事件」分庭处理之设计。
由此足见上开铺天盖地所找到的立法裁量要件,是「虚」或「实」,自有公
评,但简洁有力的「公法事件应交由行政法院审理」,比起前述要件,恐更诚实
、踏实与真实。本件解释因欠缺反省,形成只要遇到系争问题,就一概搬出尊重
「立法裁量」之台词。此种线性思考或制式反应,于行政诉讼功能不彰的时期,
或可谅解。因为行政法院组织法修正前,我国行政法院仅有一级一审,有谓系「
行政机关之法院」,且诉讼种类仅有撤销诉讼一种,而依裁判结果统计,又被评
为「驳回法院」,对人民权益保障欠周,相较之下,人民一般较为信赖普通法院
。若将彼时所强调之「立法裁量」譬谕为行政诉讼幼儿期所吸吮的「奶嘴」,应
不为过。如今,行政诉讼法大幅翻修,增加多项诉讼种类,审级改为二级二审,
且经多次修法强化相关规定,施行十余年渐趋完备,应是将行政事件回归行政救
济途径改弦易辙之适当时机。然最高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于本件原因案件争执中
的「唯一共识」,竟然是「是否给予受刑人其他救济管道,乃属立法形成之裁量
范围」。行政法院自己没有拿掉「奶嘴」的意愿,因此嗫嚅其词而语焉不详;最
高法院又自认事不干己,因此喔咿儒儿道错不在我;人民处在夹缝中挣扎,而大
法官则呼应「立法裁量」说,让已脱离幼儿期的行政法院仍然口含「立法裁量」
的奶嘴,除续使行政法院形象不佳外,并间接抑制行政诉讼的成长,若因而使「
立法裁量」之虚,凌驾于宪法第七十八条赋予大法官「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之实,并使法院彼此间具有任意替代性,就更加不可思议。
参、结语
行政法院未来将如何处理假释与否之救济,值得关注。尤其是本件解释后,
「假释核准具恩典性质」的观念若仍不改变,除会挑动「特别权力关系」的敏感
神经外,释宪声请人恐将再受一次伤害。(注十一)「亲民的司法」或「司法为
民」的悬念,本是联系着司法应给人民温暖及人民对司法信赖的脐带,但不应仅
止于口号。
本席于有关「受羁押者诉讼权」之释字第六五三号解释意见书,就针对受刑
人诉讼权保障提出如下的隐忧与顾虑:「本号解释受限于解释范围,仅及于受无
罪推定之受羁押被告,并不及于已受有罪判决确定之在监受刑人。事实上,羁押
被告与受刑人在监所内所受处遇差别并不大,至少两者之权利救济途径同样不周
全。要将两者同置于特别权力关系演变的脉络去关照,才能真正掌握『通盘检讨
』之契机,否则在『维持监所秩序之必要』优于基本权利保障之理念下,再依『
推一下、才动一下』的改革经验,修法或将仅及于宣告违宪部分,即『相关机关
至迟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就受羁押被告及时有效救济
之诉讼制度,通盘检讨订定之。』而受刑人类同权利之保障,若仍自滞于特别权
力关系之中,等待下次释宪再举一反一,恐就太悖于『国家是为人民而存在』的
国民主权理念。」不幸言中,因为相关机关不但未如期于二年内修法,其通盘检
讨亦仅限于羁押法。本件解释也是「推一下、才动一下」的产物,未能勇于任事
地将「公法事件应由行政法院审理」的宪法法理,说清楚讲明白。同样的情况之
所以会一再重复地发生,症结都在于不愿诚实面对真正的问题,且避让该等问题
根本地接受宪法检验。本件解释同样机巧地规避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转移宪
法问题焦点,并在方法上区隔「统一解释法令」与「解释宪法」,淡化宪法意识
与论述,除削弱本件解释的公信力外,更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与提升人民对司
法的信赖。至于所预留「相关法律修正」,未来是否会成为点燃其他未爆弹的引
信,而大量耗费「司法资源」,就有待观察。
注一:此处所指之二元诉讼制度系以审判专业功能区分,与民国 89 年底全国司法改
革会议就司法院定位所作成之「一元多轨」或「一元单轨」之「一元化」不宜
混为一谈。后者之司法院审判机关化,「一元多轨」仍依专业分庭,「一元单
轨」则应着重于宪法争议之审理并配套选案权等机制,且并不排斥高等法院以
下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分立之诉讼二元制度。此外,专业法院的设置,纵有如
智能财产法院,基于特殊背景原因,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置于同一法院,
也还是依专业分庭,不服其裁判者,尚可依案件性质分别抗告或上诉至终审的
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均不违反二元诉讼下专业审判之意旨。其他专业法院之
设置亦同,不拟赘述。
注二:以法律为特别规定,致人民不得径依诉愿法针对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提起诉
愿之例外情形,除诉愿须践履之先行程序外,约尚有下列数种:(1) 依法应
向普通法院表示不服: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87 条提起之声明异议
。(2) 依法提起「视同诉愿」之不服程序:例如公务员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
起之复审;专门职业人员之会计师、建筑师、技师、医师针对惩戒之不服程序
;依政府采购法第 83 条对申诉审议之判断等。(3) 提起诉愿前可选择是否
先声明不服:例如教师之申诉,依教师法第 33 条得径提诉愿,但亦得先申诉
、再申诉,不服再提诉愿;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第 4 条第 3 项之争议事件
亦同,属双轨制。(4) 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例如依行政诉讼法提起确认之诉
(第 6 条)及一般给付之诉(第 8 条第 1 项);利害关系人径提撤销诉
讼(第 4 条第 3 项);不服经听证作成之行政处分(行政程序法第 109
条)等,皆不以提起诉愿为前提。(5) 对程序上处置行为不服之特别救济程
序: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4 条、第 33 条第 3 项及第 4 项、第 63 条、第
174 条、行政执行法第 9 条、诉愿法第 76 条等。从干预诉愿权的程度而言
,第一类形同「剥夺」,与本件解释有关,其他则属程度较轻的「限制」。又
99 年 9 月 28 日已送立法院审议之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将交通裁决事件
回归行政诉讼,并于第 237 条之 3 规定:「径向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
庭为之」,然立法理由仅称:「交通裁决事件因质轻量多,而免除诉愿前置程
序」,于宪法所保障之诉愿权未言及一字,更遑论剥夺之坚强宪法法理。
注三:以德国法制为例,德国基本法并未明定人民有「诉愿权」,且从该法第 19 条
第 4 项第 1 句规定:「任何人之权利受公权力侵害者,皆得请求救济。」
亦推导不出行政诉讼之前,需设立被告行政机关有先行自我审查之机制,而采
三级三审的专业行政法院已可担任监督与审查行政之任务。因此,德国法学界
或实务界已有废除类似我国诉愿之「声明异议」(Widerspruchsverfahrens)
的讨论。Vgl. Christine SteinbeiB-Winkelmann, Abschaffung des
Widersp, ruchsverfa, hrens-ein Fortschritt?, NVwZ 11/2009, S.686-692.
Klaus Schonenbroicher, Leitziele und Kernpunkte der Reformen des
Widerspruchsverfahrens, NVwZ 18/2009, S.1144-1147. 但德国之情形,与
我国既有宪法第 16 条诉愿权之规定,又有完备之诉愿法制,以及尚采以二级
二审为主的行政诉讼有别,尚难并论。
注四:本件解释原因案件中「假释与否」之决定所生争议,确属行政诉讼法第 2 条
所称「公法上之争议」,且系在「法律别无规定」下,已符合行政诉讼法第 2
条所定之要件。就「公法上之争议」要件而言,依据刑法第 77 条第 1 项规
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 2 分之
1、 累犯逾 3 分之 2,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监狱行刑法第
81 条即规定,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 2 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
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又
受刑人累进处遇依据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区分为 4 级,第 2 级受刑人已适于
社会生活,而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假释;而第 1 级受刑人合于法
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由上可知,是否予以假释,完全由执行自由
刑之监狱所设监狱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决定,法官或检察官皆未
与闻,属典型的行政行为,并不以「假释与否」规定在刑法之内,而异化其行
为之法律性质,其与所谓「司法行政处分」(Justizverwaltungsakt)无涉。
至于本院释字第 653 号解释系涉及受羁押被告于看守所内处遇所生争议之救
济,释字第 681 号解释则系有关假释撤销决定之救济,皆与本件「假释与否
」决定之救济有所不同,若需比照援引,应审慎为之。
注五:既然本件解释肯认是否予以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其争议即属
「公法上之争议」,且「法律别无特别规定」下,本应「由行政法院审理」。
而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391 号裁定只字不提行政诉讼法第 2 条,
且另辟他途地认为:「声请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向台湾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提起声明异议,并经该院及最高
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以无理由驳回,显示职司刑事裁判
之普通法院认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释之声明异议具有审判权。自应依行政诉讼
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依职权以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
辖法院,即普通法院。」若是如此,普通法院自得适用同条第 3 项:「移送
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认其亦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
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而行政法院亦有机会适用行政诉讼法第 178
条:「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普通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
应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各法院皆不作为,就
人民权利保障的漏洞视而不见,互相推托的冰冷反应,自是结成「司法巨塔」
的门霜。出生于捷克布拉格的著名作家卡夫卡(Franz Kafka, 1883-1942)笔
下「在法律门前,有个看门的警卫。一位乡下人向这个警卫哀求准予进入法律
。」的情景,恍若再现。
注六:至拟议中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藉由司法院重新定位之理由修法建议,
删除人民声请统一解释法令之权。其修正理由称:「司法院重新定位后,院内
将设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惩戒等庭,各庭间法律歧见得循司法院
院内机制予以解决,故人民、法人或政党认终局确定裁判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
见解歧异者,无再经由宪法法庭予以统一之必要,爰删除现行法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在司法院重新定位之前,变数仍多,有待观
察。
注七:立法者明定将公法事件交由普通法院审理之重要规定有:(1) 依社会秩序维
护法第 55 条第 1 项:「被处罚人不服警察机关之处分者,得于处分书送达
之翌日起五日内声明异议。」第 2 项:「声明异议,应以书状叙明理由,经
原处分之警察机关向该管简易庭为之。」(2) 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
87 条第 1 项:「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
决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3) 依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 101 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
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
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
举或罢免无效之诉。」惟行政诉讼法第 10 条规定:「选举罢免事件之争议,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4) 依国家赔偿法第 11 条
第 1 项:「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
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
诉。」第 12 条:「损害赔偿之诉,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
注八:有 2 位愿意从宪法角度思考此问题的法官,共提出 3 件释宪声请案,然皆
不被受理。详参 96 年 9 月 14 日第 1311 次会议第 65 案(会台字第
7988 号)、95 年 12 月 29 日第 1297 次会议第 3 案(会台字第 8124
号),以及 96 年 11 月 30 日第 1314 次会议第 6 案(会台字第 8502 号
)之议决。
注九:依 99 年 9 月 28 日送立法院审议之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于地方法院设置
行政诉讼庭,并依草案第 237 条之 1 以下,交通裁决事件乃回归行政诉讼
,立法理由并称:「交通裁决本质为行政处分,其因质轻量多,过去四十年考
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设,为顾及民众诉讼便利,并兼顾行政法院负荷,而立法规
定其救济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声明异议方式,准用刑事诉讼法审理。各
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后,前开顾虑已然消除,爰将此类事件之救济程序,
改依行政救济程序处理。」
注十:可参考大法官释字第 89 号、第 115 号、第 128 号、第 220 号、第 232
号、第 305 号、第 308 号、第 348 号、第 448 号、第 457 号、第
466 号、第 473 号、第 533 号、第 540 号、第 595 号等解释。
注十一:有司法实务见解主张,假释之核准具恩典性质,本院释字第 681 号解释所
一并公布的意见书中,已有多位大法官对该问题提出仁智互见的看法,可资
参考。惟于「人民是国家主人」的主权在民时代,纵然针对宪法第 40 条规
定:「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只要稍具现代宪法意
识者,对「恩典说」皆讳莫如深,因为「依法」即表示经人民同意,自不会
落入「谢主隆恩」的迷思中。同理,依刑法给予受刑人假释之权,亦是多元
价值折冲下立法院代表民意所为之决定,「恩典说」已引起学者的批评,参
李建良,〈公法实务导读〉,《台湾法学杂志》,第 183 期,100 年 9
月,页 179。受刑人之「请求假释权」,究系公法赋予人民得要求国家或其
他公权力主体对特定行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主观公权」(subjektives
offentliches Recht),或只是基于客观法影响所获之反射权利(
Reflexrecht), 尚须从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lehre) 审视之,无法
一概而论。刑法第 77 条第 1 项及监狱行刑法第 81 条之规定,所保护者
不纯属公益,尚及于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重大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纵然不必
单从基本权利功能论诠释原告诉讼权能,但权利保护漏洞之填补,远较主观
权利有无认定之见解一贯性,以及保护规范理论操作之正确性,来得重要,
理应从此去衡酌是否构成行政诉讼法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所明定之
「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要件。退一步言,前揭监狱行刑法之规定中,
「第一级受到人合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应』速报请假释」,监狱并无裁
量权,不宜骤然论断「受刑人并无申请假释之权」,而认当事人不适格。至
于「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乎法定假释之规定者,『得』报请
假释」,其究非纯属法未明定一般福利给付措施之行政裁量范围,人民从而
只得要求无瑕疵行使裁量权,反倒是属于须由行政法院审查「已适于社会生
活」之裁量是否依正当法律程序,以及是否逾越或滥用其裁量权之范围。不
论如何,要非援引恩典说处理之问题。
部分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叶百修
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认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应有法院救济途
径,而统一解释该案件审判权之归属,俾保障人民诉讼权之结论,本席敬表赞同;惟
就其审判权归属之立论基础,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仅略缀数语,严守解释宪法与统
一解释法律或命令两者解释方法之形式方法,致未能彰显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爰
提出部分协同意见如后。
一、统一解释仍可落实宪法解释之意旨
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虽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仍应有向法院请求
救济之诉讼权保障,惟未就统一解释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基本原则立论,亦未
就假释决定之相关程序加以论述,其理由尚有未尽充分之处。盖本件虽为统一解
释,然与宪法解释两者间,其目的实际均系在于维系宪法秩序之完整,藉以保障
人民受宪法保障之权利;特别是在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二元诉讼制度下,不同审判
系统法院就特定事件或案件发生审判权冲突时,实际上即危及人民受宪法第十六
条保障之诉讼权(注一)。由人民声请统一解释以解决权限冲突,即系以之保障
人民之诉讼权。例如公务人员保险争议事件,于行政诉讼制度尚未完备前,究应
循何种诉讼途径解决,本院释字第四六六号解释仍系以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而
为统一解释,并非完全舍弃解释宪法之精神(注二),此亦为释字第五四○号解
释所依循之原则。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未能明确以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
权为基础立论,殊不知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对于受刑人不服假释决定所赋予
之救济程序并不完备,或论之以监狱行刑法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提出申诉
,正因为申诉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
度,而于目前相关法律立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假释决定,其救济程序是否仍应
由法院审判,正是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见解歧异之所在,亦为本件统一解释
多数意见之所据。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固然就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分设不同规定,然司法
院大法官既然依据宪法第七十八条职司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则就大法官行使职权,无论是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律或命令,均应以贯彻宪
法为保障人民权利为依归,两者程序要件与解释效力虽异,然其解释之意义与目
的却如影随形(注三)。
二、声请统一解释仍须以「权利」受侵害为必要
另就人民声请本院统一解释,其要件之一须主张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则与
声请解释宪法者,须主张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之要件略有不同。
人民、法人或政党因不同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表示之
见解有异,由于系属确定终局裁判,一方面为维系法院裁判之见解一致,二方面
寓有赋予人民、法人或政党「类似救济」之途径,虽因历史因素所致(注四);
然声请统一解释之目的,形式上固系维护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之一贯与稳定,对声
请人主张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与解释宪法称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广狭或应不
同,而就声请统一解释所称之权利,概以广义认定,凡法律保障之权利或利益受
有不法侵害者(注五),甚至可透过法律解释而肯认之权利或利益,均可依法向
本院声请统一解释,而实质上仍不脱维系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目的。
本件统一解释声请人因不服不予假释之决定而分别提起声明异议与行政争讼
,虽就假释之性质是否系属受刑人之宪法上权利、法律上权利、法律上利益、刑
之型态、刑之执行或仅为国家一种恩惠,我国学说与实务见解及各国法制各异,
然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监狱行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既设有假释制度,则声请人至少可谓受有上开法律
规定之利益,此亦渐为学者间一致之看法,此项权利或利益,自不因上开条文未
明文规定受刑人之申请假释「权」而有异。换言之,单就假释与否之实体权利尚
且不论,就不服不予假释决定请求救济之程序权利,即应符合声请本院统一解释
之要件。此项程序权利之保障,正是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重要内涵,适足为本
件统一解释之立论基础。
又此项程序权利之保障,亦应扩及假释决定之作成程序,于宪法正当法律程
序之原则下,赋予受刑人程序参与之机会,否则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谓「悛
悔实据者」,岂非空言?若非受刑人现身说法,又何来实据之可言?
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仍可适用
本院于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中,肯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
联席会议决议,关于受假释人不服撤销假释处分之救济制度,依刑事诉讼法第四
百八十四条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并
未剥夺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之机会,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诉讼权之
意旨尚无抵触,本席即已提出协同意见,认为撤销假释行为之性质虽属行政处分
,然鉴于事物之关联性与功能性考虑,就假释之核准与撤销,均应由普通法院以
裁定为之。然于我国现行假释制度下,一方面如本院上开解释多数意见认为,受
假释人不服撤销假释处分而依系争规定声明异议,须俟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
后,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之保障尚非周全;二方面,同属假
释制度之假释与否之决定,受刑人如有不服,亦无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其救济途径
,受刑人是否亦得基于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之意旨,依系争规定向普通法院
声明异议而寻求救济?此即本件统一解释之争议所在。
最高法院认为,就目前不服假释决定救济程序立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依
据系争规定声明异议,普通法院并无审判权;而最高行政法院则以参照本院上开
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受刑人不服假释决
定之救济程序,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是关于不服假释决定救济程序立
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其救济程序究应由何种法院审判,不同审判系统法院见
解有异。上开最高行政法院决议既于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予以肯认,则假释
与否与假释撤销亦同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仍应维持体系之一贯。
至于本件统一解释多数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性质上属行政行
为之一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受刑人如有不服而提起诉讼,应由行政
法院审理。本席虽不否认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其性质系属行政处分,然于
立法者通盘检讨我国假释制度之前,仍应由普通法院审理,其理由本席业于释字
第六八一号解释之协同意见阐释甚详,不另赘述。
注一:参照本院释字第五九五号解释中,许宗力、赖英照、林子仪、许玉秀等四位大
法官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注二:参照本院释字第六六八号解释中,许玉秀大法官所提之协同意见书。
注三:参照本院释字第五九五号解释中,彭凤至、林子仪等二位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协
同意见书。
注四: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 3 版,2004 年 6 月,页 389。
注五:吴庚,前揭书,页 392;行政诉讼法第 4 条第 1 项规定参照。
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黄玺君
多数意见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抗字第六○五号刑事裁定,就现行法下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得
向何法院诉请救济,所表示之见解有异,而受理本件统一解释,并认为受刑人不服行
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者,其救济有待立法为通盘考虑决定之。在相关法律修正前,
此类争议由行政法院审理。多数意见勇于伸张人民之诉讼权,开展假释救济之新风貌
,本席深感敬佩;惟本席仍认本件声请程序尚有要件不符之处,而不应受理,以符依
法审判之精神;且纵为统一解释,亦宜由刑事法院审理。爰提不同意见如后。
一、程序方面:本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规定之要件未合,应不受
理
按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认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见解,与其他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
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
第二款本文所明定。是人民声请统一解释,以(一)两不同审判机关之确定终局
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二)对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
为要件。若欠缺前述要件,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即应不受理,始符大法官作为「
司法机关」之被动特性(注一)以及宪法第八十条「依法审判」之精神。
首先,所谓「两裁判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应着眼在该不同审判机关之裁
判是否针对相同特定之法条或命令进行论述;盖如此解释方符「统一解释」程序
要件设立之目的─兼顾「解决法令之见解歧异」与「避免沦于咨询机关」所由设
(注二)。本号解释多数意见似认系争两号裁定系适用同一法条(刑事诉讼法第
四百八十四条)。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号裁定系以:「
抗告人(即本号解释声请人)就不准其假释案件业已向原定其应执行刑之裁判法
院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声明异议,嗣经该分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
第六○五号刑事裁定以无理由驳回在案……,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
假释否准之声明异议仍加以审理,并未认其无审判权。另参照同属刑事裁判执行
一环之假释之撤销之救济程序亦系应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司法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参照),则
受刑人关于假释否准之救济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至于刑事裁
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自属普通法院所应
判断事项。」亦即最高行政法院系参照该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
议及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意旨,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将
该诉讼裁定移送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该裁定仅叙述本件声请人曾(依刑事诉
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声明异议,经最高法院以无理由裁定驳回之事实及得
否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声明异议属普通法院判断事项而已,难谓适用刑
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为裁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号
刑事裁定则认本件声请人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声明异议,不合该规
定而予驳回,亦即以该规定为裁判依据。上开两确定终局裁判并未适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
其次,关于「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要件,则应注意
不同审判机关于适用相同特定法条或命令而作成裁判时,就法条或命令涵义之阐
释是否有所出入;盖如此扣紧「歧异之存在」,除系避免大法官沦为咨询机关外
(注三),亦系对其他机关解释权之尊重(注四)。多数意见认系争两号裁定适
用同一法令(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进而认该两裁定对「受刑人不服行
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得向何法院诉请救济」所表示之见解发生歧异。惟最高
行政法院系争裁定并未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未对该规定表示见
解,已如前述,自难谓两裁定彼此于解释上存有任何歧异。至于该裁定虽表示「
不服受刑人关于假释否准之救济程序自仍应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审判」,然最
高法院系争刑事裁定,仅表示声请人之声明异议不合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
规定,未对此类争议究应由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审理表明其见解,亦难认两裁判
对此所表示之见解有异。
综上,系争两终局裁定未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亦无所表示之见解有歧异之
情形,本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符,依同
条第三项规定,应不受理。又如多数意见认为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
定,除得依监狱行刑法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诉外,别无其他明文救济管道。惟申诉
在性质上属行政机关自我审查纠正之途径,与得向法院请求救济并不相当,基于
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请求救济之诉讼制
度。其请求司法救济,应由法院审理,在相关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审理。其
意指现行法并无予以法院救济途径,则此系现行法规定是否不足,有无抵触宪法
问题,非本件统一解释程序所得解决。
二、实体方面: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决定之争议,不宜由行政法院审理
多数意见以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具有行政行为之性质,不服决定者,依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由行政法院审理之,固非全然无据。惟此类争议实属同
条所称「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情形,理由职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刑事法院)
审理之。理由如后。
(一)刑事司法事件不得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法院审判权范围,采概括立法,于第二条规定:
「公法上之争议,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凡公
法上之争议,理论上均得依该法提起行政诉讼(注五)。然所谓「公法」,除
行政法外,尚包含国际公法、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公务员
惩戒法等等,是以行政法院所得审理之公法争议,是否兼及前述各法之争议,
遂生疑义,有待厘清(注六)。
按我国采多元制,除私法争议由民事法院审理外,某些事件性质上虽属公
法争议,立法者仍将其归由其他法院审判(注七)。司法权之一之刑事诉讼,
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系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司法程序(本院释字第三九
二号解释文参照),应属公法争议,且亦由立法者事先透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
法律之制定交由刑事法院审理,而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除书规定,不得提起
行政诉讼。
(二)假释决定系广义刑事司法事件,此类争议行政法院无审判权
反对者(注八)从二方面立论:形式上以观,假释核准之作成机关均为法
务部,尚难称之亦为广义司法机关,而将其所为之处分视为司法行政处分。
实质上以观,自学理上,假释制度系具有教育受刑人回归社会生活之积极功能
,及补长期自由刑阻绝受刑人改悔之弊害之消极功能,换言之,假释制度与刑
事司法关于刑之执行之目的与功能即属有别;况着眼于监狱对假释之评估,已
十分专业-即矫治行政之专业,举凡累进处遇与犯人再社会化能力之评估,都
已脱离刑事而成为行政领域。是以,法务部所为假释否准之处分,与广义司法
机关之功能欠缺关联性,非可认属刑事司法之一环。
惟广义刑事司法并非以是否刑事法院或其他刑事司法机关所为之形式作为
判断基准。而应视其行为是否具刑事司法性质及立法者是否将之列为刑事司法
范畴而定。本院释字第三九二号解释亦采此标准:「刑事司法之裁判,系以实
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审判乃以追诉而开始,追诉必须实施侦查
,迨判决确定,尚须执行始能实现裁判之内容。是以此等程序悉与审判、处罚
具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亦即侦查、诉追、审判、刑之执行均属刑事司法之过程
,其间代表国家从事『侦查』『诉追』『执行』之检察机关,其所行使之职权
,目的既在达成刑事司法之任务,则在此一范围内之国家作用,当应属广义司
法之一。」显见制度若为达成刑事司法任务之目的而设立者,即带有刑事司法
之意涵。
就目的与功能而言,假释制度系出于特别预防之构想,认为行为人在具体
之刑罚执行过程中确有明显而具体之改善,而认定刑罚已无继续为执行之必要
时,在余刑范围内停止执行,附条件使受刑人提前返回社会之制度(注九)。
申言之,是否予以假释之判断实系诸于受刑人有无「继续为执行刑罚之必要」
,亦即假释系作为刑罚执行之缓冲机制(注十),与「刑罚权之具体实现」具
有不可分离之关系(注十一)。且假释制度规定于刑法第十章、第九十三条第
二项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八篇执行、假释中付保护管束之
执行)、监狱行刑法(为徒刑与拘役之执行而制定之法律),益可证假释确属
刑罚执行程序之一。参诸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假释中付保
护管束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显见立法
者亦将假释制度列为刑事司法之一环。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亦赞同撤销假
释属刑事裁判执行之一环,为广义之司法行政处分。
综上,假释制度既与「刑罚权之具体实现」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即带有刑
事司法之意涵,虽属公法争议外,但应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除书之规定,回归
刑事法之设计,将其相关争议交由刑事法院审理,始符立法者之初衷。
(三)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提起司法救济,若由行政法院审理,将
造成假释争议救济制度之割裂,且与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不一致,尚非妥
适
为突显本问题,将先对整个假释程序进行鸟瞰。现行假释相关程序可概分
为:(一)假释之作成: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
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
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其详细程序依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受刑人之假释系经狱方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之。」(
二)假释期间之处遇:依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假释出狱者,在假释中付
保护管束。」其具体程序依刑事诉讼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依刑法……第九
十三条第二项之付保护管束……由检察官声请该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另依监狱行刑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于假释期间
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注十二)。」(三)假释之撤销:原因有二,1.
保护管束规定之违反:「如有违反保护管束期间内所应遵守之事项时,依保安
处分执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三第二项,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2.刑法规定之
违反: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若于假释因故意更行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于判决确定后六月以内,撤销其假释。」至如何进行撤销,依假释
应行注意事项第二十一条:「由原执行监狱检具撤销假释报告表函报法务部核
办。」
其次,各阶段若存有争议,将由何法院进行审理,又可分为:在前述(二
)阶段之保护管束由刑事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三)阶段中,人民
如不服假释之撤销,依本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意旨,尚不得立即提起司法救
济,须待检察官指挥执行该撤销假释后之残余徒刑,再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
十四条向由刑事法院声明异议,均非由行政法院审理;反观在前述(一)阶段
,人民如有不服,依本号解释之多数意见,将由行政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
审理。
于此,可清楚发现同样涉及假释争议之审理,依据现行制度及多数意见之
意旨下,将由二不同法院为之。申言之,此一割裂状态颇滋疑义:按假释属刑
之执行之一环,已如上述,且基于刑之执行基本上系属「有罪判决所宣告之刑
罚是否应予实现」之问题,就事务性质及法律整体规范体系而言,认为假释或
撤销假释之要件、程序皆应由刑法或刑事诉讼法加以规范,始为合理(注十三
)。惟查多数意见先于释字第六八一号面对由「监所及法务部」所协力作成「
假释撤销」,肯认其系广义刑事司法,非属行政诉讼法之行政处分,不能立即
提起行政诉讼救济,须俟检察官发指挥书时,始由刑事法院审理之结论;却于
嗣后面对相同作成主体,同样涉及刑罚权实现,属刑事司法之「未予假释」争
议,却作出完全相反之结论─改由行政法院审理,前后不一致。且行政法院对
于不予假释争议进行实体审查,认应予假释,相关行政机关亦据而准予假释后
,尚须由检察官声请刑事法院裁定保护管束,该刑事法院就假释合法与否,似
应受行政法院裁判之羁束,则由刑事法院裁定保护管束,即无多大意义。
本院释字第三八五号解释亦曾谓:法律适用时,该法律所定之事项若权利
义务相关连者,本于法律适用之整体性及权利义务之平衡,当不得任意割裂适
用。多数意见既可得而知此一见解在前,何以违反在后,使假释制度之运作从
此割裂,失其完整性,应值注意。
末查本院释字第四一八号曾谓:「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指人
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
言。此种司法上受益权,不仅形式上应保障个人得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且实质
上亦须使个人之权利获得确实有效之保护。」其指出一重点:国家不仅需提供
人民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救济机会,更要能给予其确实有效之保护。延续此一
「确实有效」之理念,针对诉讼制度之开展,更应就:「受影响之权益性质、
事件发生之频率及其终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争讼案件机关之负荷能力等因
素之考虑,进而兼顾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诉讼制度之功能而为设计。」
若运用此一思维以观,受刑人不服行政机关不予假释之决定,请求法院救
济,如交由行政法院审理,衡酌现行各级行政法院之设备与人力以及依现行行
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若在监,须借提到场行言词辩论始得为实体审理,将造
成行政法院过重之负担(注十四),而人力设备又非立可补足,似以刑事法院
处理此类案件为宜;然正本清源之道,或可考虑将假释相关事件之处理,全改
由刑事法院审理。凡此,允宜由立法者尽速予以妥善规划(注十五)。
注一:释字第 601 号即谓:大法官为具体实现人民诉讼权、保障其宪法或法律上之
权利,并维护宪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机关声请就个案所涉之宪法争议或疑
义作成终局之判断,其解释并有拘束全国各机关与人民之效力,属国家裁判性
之作用,乃司法权之核心领域,故与一般法官相同,均为宪法上之法官……至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四项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具有
宪法与法令之最终解释权,则仅为制度上不同法院间之职务分工,于大法官及
法官均系被动依法定程序对个案之宪法、法律或事实上争议,独立、中立作成
终局性、权威性之宪法或法之宣告之本质,则无二致,故同属行使司法权之宪
法上法官;另参阅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2004 年 6 月,第 3 版,页
367。
注二:参阅李纪颖,统一解释法令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2002 年,页 61-62。
注三:参阅李纪颖,统一解释法令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2002 年,页 70。
注四:参阅苏永钦,谁统一谁和谁的什么?--从第 668 号解释看大法官统一解释
制度的日薄崦嵫,法令月刊,第 61 卷第 2 期,2010 年 2 月,页 211-
216。
注五:参阅吴庚,行政争讼法论,第 4 版,2008 年 3 月,页 39; 陈新民,行
政法学总论,第 8 版,2005 年 9 月,页 635;盛子龙主笔部份,翁岳生
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初版,2002 年,页 36-53
注六:参阅李建良,行政诉讼实务十年掠影(二○○○年~二○一○年),月旦法学
杂志,第 182 期,2010 年 7 月,页 24。
注七:简言之,由全部公法争议中切出部分事件,将其审判权交予其他法院,参阅吴
庚,行政争讼法论,第 4 版,2008 年 3 月,页 39; 陈新民,行政法学
总论,第 8 版,2005 年 9 月,页 635。此外,仍有学者主张应从行政诉
讼之本质(处理行政法争议事件之司法诉讼)观察,针对「公法上争议」此一
文字进行目的性限缩,认「公法上之争议」自始并不包含国际公法、宪法、刑
法、诉讼法等事件,参阅李建良,行政诉讼实务十年掠影(二○○○年~二○
一○年),月旦法学杂志,第 182 期,2010 年 7 月,页 24。
注八:本段系综合下述两位之说法,参释字第 681 号叶百修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
陈新民大法官之不同意见书。
注九:参阅林山田,刑法通论,增订 6 版,1998 年,页 781;蔡墩铭,刑法总论
,修订 8 版,2009 年,页 376;柯耀程,刑法总论释义─修正法篇(下)
,初版,2006 年 3 月,页 572-573;张丽卿,假释制度之回顾与展望,收
录于新刑法探索,第 3 版,2008 年,页 238-239。
注十:参阅柯耀程,刑法总论释义─修正法篇(下),初版,2006 年 3 月,页
574。
注十一:类似见解,参释字第 681 号黄茂荣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原文摘录如下:
「按假释处分固为行政处分,但因假释之核准具有停止执行自由刑之意义,
使受假释人重获自由身。是故,假释之撤销将再度剥夺受假释人之自由,有
回复执行因假释而停止执行之残余刑期的效力。这些皆与受刑人之人身自由
的刑事剥夺有关,因此应循刑事诉讼,请求救济,较符合其事务之性质。」
注十二:详请参照保安处分执行法第 6 章有关「保护管束」之规定(第 64 条至第
77 条之 1)。主要受限制者为人身自由及居住迁徙自由,如该法第 65 条
之 1(定期报到)、第 69 条之 1(迁移住居所应经核准)、第 74 条之 2
第 5 款(非经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等规定。
注十三:参释字第 681 号林子仪、许玉秀共同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注十四:有文献即指出:「目前全国仅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须承受全国约五万名受
刑人与监狱所产生的监狱行刑事件的争执,对于需立即、有效的权利保护之
目的而言恐怕仍须审慎之评估。」参阅魏宽成,受刑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途
径─以假释为探讨课题,中正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10 年,页 226
。
注十五:参释字第 681 号叶百修大法官之协同意见书。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发布时间:201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