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年未付利息转其它收入科目 释657:违宪
法源编辑室 / 200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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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营利事业所得税事件,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它收入,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案,司法院大法官今(三)日举行第一三三六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57号解释认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3项、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8条之1规定有违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一年内失其效力。
本案声请人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经国税局初查,以其二年度均有发生逾二年尚未给付之应付利息,乃依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3项、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8条之1规定,将该应付利息调整转列其它收入科目;声请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争讼。
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述规定是为执行课税所必要,与所得税法第49条规定相配合,符合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意旨,并无违所得税法第22条规定维持原处分。声请人上诉后,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诉不合法驳回。因此,声请人主张上述侵害宪法保障的财产权,逾越租税法律主义及违反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公平原则与时效法定原则,声请解释。
而释字657号解释指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82条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8条之1规定,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它收入,非但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且可能带来一时不能克服之财务困难,影响该企业之经营,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
更何况,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间限制,就利息而言,与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亦有不符;另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50号解释意旨,所得税法第85条之授权,仅赋予主管机关订定施行细则及查核准则之依据,未明确授权财政部发布命令,将营利事业应付未付之费用径行转列为其它收入,致增加营利事业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因此,本次解释认为该规定已逾越所得税法之授权,违反宪法第19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一年内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解释第 657 号
/ 2009-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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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司法院
解释字号:释 字第 657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8 年 04 月 0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9 条(36.01.01)
所得税法 第 22、80、121 条(98.01.21)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第 83 条(97.02.21)
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 第 108-1 条(94.12.30)
解 释 文: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
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它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
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
规定:「营利事业机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
,应转列『其它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上开
规定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它收入,增
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
项,且逾越所得税法之授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
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一年内失其效力。
理 由 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
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
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如以法
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
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
必要之规范,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二○号、第
六二二号、第六四○号、第六五○号解释参照)。��
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
,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
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系就公司组织之营利
事业,应采用之会计基础及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之所得额计算方式,
以法律明定之,并未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倘经过一定期间
未为给付,不问债务是否消灭,即一律应转列营利事业之其它收入,而费
用转列收入涉及所得税税基之构成要件,应有租税法律主义之适用。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
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它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
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
规定:「营利事业机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
,应转列『其它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上开
规定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它收入,非
但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且可能带来一时不能克服之财
务困难,影响该企业之经营,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况以
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间限制,就利息而言,与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
亦有不符。虽上开法规分别经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所得税法第八十条第五项之授权,惟该等规定仅赋予
主管机关订定施行细则及查核准则之依据,均未明确授权财政部发布命令
,将营利事业应付未付之费用径行转列为其它收入,致增加营利事业法律
所无之租税义务(本院释字第六五○号解释参照),已逾越所得税法之授
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一年
内失其效力。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
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
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
之原则;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
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二
○号、第六二二号、第六四○号、第六五○号解释参照)。?
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
,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
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系就公司组织之营利
事业,应采用之会计基础及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之所得额计算方式,
以法律明定之,并未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倘经过一定期间
未为给付,不问债务是否消灭,即一律应转列营利事业之其它收入,而费
用转列收入涉及所得税税基之构成要件,应有租税法律主义之适用。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
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它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
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
规定:「营利事业机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
,应转列『其它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上开
规定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它收入,非
但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且可能带来一时不能克服之财
务困难,影响该企业之经营,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况以
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间限制,就利息而言,与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
亦有不符。虽上开法规分别经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所得税法第八十条第五项之授权,惟该等规定仅赋予
主管机关订定施行细则及查核准则之依据,均未明确授权财政部发布命令
,将营利事业应付未付之费用径行转列为其它收入,致增加营利事业法律
所无之租税义务(本院释字第六五○号解释参照),已逾越所得税法之授
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一年
内失其效力。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英照
大法官 谢在全
徐璧湖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林锡尧
池启明
李震山
蔡清游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